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1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珊 指定辯護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96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9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郁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郁珊知悉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銀行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所申辦銀行帳戶之必要,苟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8 月3 日至同年月11日20時58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郁珊前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以遂行渠等詐欺犯行,且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建志、陳儒韋、黃艾維、蔡函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林建志、陳儒韋、黃艾維、蔡函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其申辦,至少至102 年8 月3 日為止,該帳戶均係其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以其薪資帳戶內之薪資款項為生活費用,102 年8 月10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奇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侔公司)匯入之薪資前,係以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為生活費用,伊係經警通知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才發現該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高中起即在大智通物流工作,後於國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至102 年7 月10日止均以中信銀行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於同年7 月間至奇侔公司任職,而改以華南銀行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被告均以薪資帳戶內薪資款項為生活費用,每月幾乎用罄各月薪資,被告於102 年8 月3 日將中信銀行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時,已改用華南銀行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且經奇侔公司於同年月9 日匯入薪資,是被告於同年月3 日後,因無使用中信銀行帳戶必要,致未注意該帳戶金融卡遺失,而被告自高中至今均有正當工作,無販賣帳戶之必要,本件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確係因遺失而遭詐欺集團盜用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100 年10月4 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帳戶至102 年8 月3 日止,均為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7 頁、第102 頁、本院卷第42頁及背面),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2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至96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林建志、陳儒韋、黃艾維、蔡函彧、曾俊傑、許耿彰於警詢中就渠等遭他人詐欺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上開被告名義帳戶等情指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所在詳如附表所示),故林建志、陳儒韋、黃艾維、蔡函彧、曾俊傑、許耿彰確有遭人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上開被告名義帳戶一情,亦堪認定。 3.被告否認有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使之匯款至其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施前開詐欺犯行,故僅能認係他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後,指示渠等匯款至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再他人之所以取得被告前開帳戶之緣由,不外強盜、搶奪、竊盜、拾獲或經由被告交付取得,而被告並未指稱前開帳戶遭人強盜、搶奪、竊取之事,自可加以排除,所餘者僅為被告交付或遺失二種情形。查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前開帳戶係供詐騙他人後匯入款項所用,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渠等可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姑不論詐欺集團既大費周章收集資料編織附表所示理由遂行詐欺之舉,實無可能未備管道取得足以掌控之銀行帳戶,則詐欺集團既有銀行帳戶足供使用,自無隨意撿拾他人遺失之銀行帳戶之必要。更遑論詐欺集團顯無法知悉隨機拾獲之帳戶係何時遺失,有無遭失主掛失停用,抑或該帳戶是否曾經有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等設定相關帳戶資訊,自難確保可以順利提領、取得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自無可能於實施詐欺時貿然使用拾獲所得之帳戶。故詐欺集團必定於確認可完全管領帳戶後,始會用以匯入詐欺所得,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可完全掌控帳戶,顯經被告授意渠等使用,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前開帳戶,必定經由被告交付而來。 4.更進者,被告供稱:中信銀行帳戶係伊薪資帳戶,102 年8 月10日前伊均係使用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伊均以金融卡提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密碼時,即能答出990609,且稱前開密碼並非其生日,並無特定意義等語(見偵卷第103 頁)。由此可知,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既非特定意義之數字,一般人實難輕易猜知,必係被告告知透露密碼至明。又依被告所述,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係其薪資帳戶,其於102 年8 月10日前提領帳戶款項供作生活費用,佐以卷附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偵卷第88至95頁),其中101 年8 月至11月、102 年1 至6 月,每月均有由付款中心整批匯入該帳戶之入帳紀錄,且自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8 月3 日止,每月約有數次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之情形,更甚者,其中102 年2 月、3 月每月更有高達11餘次以金融卡提領款項紀錄,可見前開帳戶確為被告該時期薪資帳戶且其內款項供被告生活費用,既如此,被告於前開如此頻繁使用金融卡提領款項之情況下,豈會無法記憶配合前開金融卡之密碼,被告絕無可能忘卻該等密碼而須將密碼書寫紙上連同金融卡一併放置,自可排除被告另行記載密碼併同金融卡一併遭人拾得之情形。是由使用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密碼一節,益徵應係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使用無疑。5.依現今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持有、使用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對此理當知之甚詳。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物流、賣鞋、7-11、餐廳服務生工作等節(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堪認被告智識程度及事理判斷能力並無違常,對前開常識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已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其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甚灼然。 6.末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中信銀行帳戶於102 年8 月3 日提領1,000 元係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可見前開帳戶迄至102 年8 月3 日前,仍在被告掌控管領中,故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之時間應在此時點之後。又附表所示被害人中,其中最早者係陳儒韋於102 年8 月11日20時58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詐騙,而詐騙集團既已著手詐欺,勢必已持有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前開帳戶,被告否認交付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予人使用,故僅能由前開情事推知被告應係於102 年8 月3 日至同年月11日20時58分間交付帳戶。另證人陳儒韋於警詢時證述: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伊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央伊協助處理,伊依渠等指示,操作提款機,由郵局轉出29,989元及富邦銀行轉出29,989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及背面),復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故陳儒韋此次因遭詐欺而轉帳29,989、29,989元共計59,978元一節,堪以認定,起訴書附表僅載陳儒韋自富邦銀行轉出29,989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一節,應予更正。 7.被告及其辯護人下列辯解並無可採,論述如下: ⑴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高中至今均有正當工作,無販賣帳戶之必要,本件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確係因遺失而遭詐欺集團盜用云云。然被告交付帳戶利得為何,無從得知,利得與風險是否相當,端視個人價值觀而定,莫衷一是,並無必然標準,辯護人前開辯解尚無所據,且此節與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客觀要件無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辯稱前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遺失云云,要無可採,論述如上。況被告於警詢供承:伊於102 年8 月19日在住處整理東西,發現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密碼書寫在提款卡套子上,便與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掛失止付,銀行人員查證稱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伊遂於同年月2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報案提款卡遺失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第6 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於報案前一星期即102 年8 月底發現金融卡遺失,伊主動詢問中信銀行,中信銀行人員稱伊帳戶已經結清,可能要被當作人頭帳戶,當時已是警示帳戶,因伊另一個華南銀行帳戶亦無法提領等語(見偵卷第103 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警察打電話予伊,稱伊之金融卡變成人頭戶,伊才去整理東西,發現提款卡不見,伊忘記警察何時打電話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就其如何察覺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遺失一情,前後所述不一。苟被告係如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經由警方告知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已成人頭帳戶,其始發現金融卡、密碼遺失,則被告既知前開帳戶為警偵查中,自無向銀行掛失之必要,比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一再供陳其向中信銀行掛失一事,可見被告應非經由警方告知中信銀行帳戶已成人頭帳戶始查找前開帳戶。再被告於102 年7 月10日前之薪資帳戶為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自同年8 月以後薪資帳戶為華南銀行帳戶一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且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 頁),可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自102 年7 月10日後已非供匯入被告薪資之用。再被告於102 年8 月3 日自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000 元後,該帳戶僅餘32元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且有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2頁),由此足見102 年8 月3 日後,被告知悉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將無薪資匯入且幾無款項可供使用,被告當無使用該帳戶金融卡之必要,則被告豈會於相隔2 星期餘,突然無端查找該帳戶之金融卡,並因而發現業已遺失,被告前開舉措顯悖情理,究其所以,應係避免自身提供帳戶予人使用,恐遭追查究責之脫免之舉。縱有被告所辯曾向中信銀行申請掛失一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無卸其幫助詐欺之罪責。 8.辯護人另聲請函詢三峽分局,警方有無向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之ATM 所屬金融機構調閱監視光碟以追查提領人云云。然本件被告犯行係指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與詐欺集團究係何人提領詐欺款項一節無涉,況無事證可證被告交付前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對象即為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人,故前開調查事項與本件被告幫助詐欺犯行無涉,自無調查必要。 9.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102 年8 月10日自華南銀行提領6,000 元,該帳戶尚有4 千餘元,之後伊有一次欲自該帳戶提領1,000 元,但無法提領,伊便算了,亦未詢問華南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及背面)。依被告前開所述,其對華南銀行帳戶尚有餘額可供提領情況下,猶無法順利由該帳戶提領款項一節竟置之不理,可見被告並非十分在意得否自華南銀行提領款項一事。因之,縱不論被告是否認知苟若中信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恐波及其餘帳戶一節,尚無可知,縱被告有此認知,由被告前開就是否得以自華南銀行提領款項一事不甚在意一節觀之,被告是否因此有所顧忌,更有可疑。故被告縱未將前開華南銀行存款提領殆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佐證。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由「得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併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後,為得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交付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就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時交付上開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林建志、陳儒韋、黃艾維、蔡函彧、曾俊傑、許耿彰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疏未詳查本案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理由要與原審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人詐欺所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所為自無足取,且除被害人曾俊傑外,其餘被害人所失金額均為數萬元,損害非輕,惟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所提供帳戶雖僅一,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等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至被告名義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詐欺蔡函彧,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7017 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認被告此部分亦係涉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惟證人蔡函彧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8 月12日接獲女友黃艾維來電,表示其於網路購物有帳務問題,要伊前往超商,伊到場後,因黃艾維行動電話沒電,伊便提供伊之電話號碼,對方撥打伊行動電話,要求伊按照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之後便匯出17,017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21頁),復有蔡函彧前開轉出款項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6頁),足認為實。而蔡函彧遭詐欺後匯入款項之帳戶係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並非被告所有,而係簡慈賢所有一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所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0至71頁),則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犯行要與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無關,尚難認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犯行有何幫助之情,就此部分尚難以幫助詐欺罪相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詐欺金額 │ 證據所在 │ │ │ │ │ (新臺幣) │ │ ├──┼───┼───────┼──────┼───────────┤ │ 1 │林建志│由詐欺集團成員│29,989元 │1.證人林建志於警詢之證│ │ │ │於102 年8 月12│ │ 述(偵卷第9 至10頁)│ │ │ │日晚間6 時許,│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歷史│ │ │ │撥打電話予林建│ │ 交易查詢報表(偵卷第│ │ │ │志,自稱係雅虎│ │ 92頁) │ │ │ │奇摩賣家,佯稱│ │3.被害人郵政自動櫃員機│ │ │ │林建志購物時,│ │ 交易明細(偵卷第54頁│ │ │ │誤設分期付款,│ │ ) │ │ │ │須操作提款機取│ │ │ │ │ │消設定云云,致│ │ │ │ │ │林建志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晚間7 │ │ │ │ │ │時7 分許,依該│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示操作提款機,│ │ │ │ │ │匯款29,989 元 │ │ │ │ │ │至被告之中信銀│ │ │ │ │ │行帳戶內。 │ │ │ ├──┼───┼───────┼──────┼───────────┤ │ 2 │陳儒韋│由詐欺集團成員│59,978元 │1.證人陳儒韋於警詢之證│ │ │ │於102 年8 月11│ │ 述(偵卷第18至19頁)│ │ │ │日晚間8 時30分│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歷史│ │ │ │許,撥打電話予│ │ 交易查詢報表(偵卷第│ │ │ │陳儒韋,自稱係│ │ 92頁) │ │ │ │網路賣家,佯稱│ │3.被害人郵政自動櫃員機│ │ │ │將陳儒韋誤植為│ │ 交易明細(偵卷第83頁│ │ │ │經銷商,希望協│ │ ) │ │ │ │助處理,其後再│ │ │ │ │ │由該詐欺集團成│ │ │ │ │ │員電聯陳儒韋,│ │ │ │ │ │自稱郵局客服人│ │ │ │ │ │員,佯稱陳儒韋│ │ │ │ │ │購物時,誤設分│ │ │ │ │ │期付款,須操作│ │ │ │ │ │提款機取消設定│ │ │ │ │ │云云,致陳儒韋│ │ │ │ │ │陷於錯誤,於隔│ │ │ │ │ │(12)日晚間6 │ │ │ │ │ │時29分、6 時31│ │ │ │ │ │分許,另依該詐│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操作提款機,分│ │ │ │ │ │別自其郵局及富│ │ │ │ │ │邦銀行帳戶,各│ │ │ │ │ │匯款29,989元至│ │ │ │ │ │被告之中信銀行│ │ │ │ │ │帳戶內。 │ │ │ ├──┼───┼───────┼──────┼───────────┤ │ 3 │黃艾維│由詐欺集團成員│8,012 元 │1.證人黃艾維於警詢之證│ │ │ │於102 年8 月12│ │ 述(偵卷第15至16頁)│ │ │ │日晚間6 時16分│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歷史│ │ │ │許,撥打電話予│ │ 交易查詢報表(偵卷第│ │ │ │黃艾維,自稱係│ │ 92頁) │ │ │ │網路購物(New │ │3.被害人黃艾維台新銀行│ │ │ │girl Rule) 賣│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家,佯稱黃艾維│ │ 偵卷第76頁) │ │ │ │購物時誤設成12│ │ │ │ │ │筆訂單,其後再│ │ │ │ │ │由該詐欺集團成│ │ │ │ │ │員電聯黃艾維,│ │ │ │ │ │自稱渣打銀行夜│ │ │ │ │ │間主任,佯稱須│ │ │ │ │ │操作提款機取消│ │ │ │ │ │設定云云,致黃│ │ │ │ │ │艾維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晚間7 時│ │ │ │ │ │1 分,依該詐欺│ │ │ │ │ │集團成員指示操│ │ │ │ │ │作提款機,各匯│ │ │ │ │ │款8,012 元至被│ │ │ │ │ │告之中信銀行帳│ │ │ │ │ │戶內。 │ │ │ ├──┼───┼───────┼──────┼───────────┤ │ 4 │曾俊傑│由詐欺集團成員│1 元 │1.證人曾俊傑於警詢之證│ │ │ │於102 年8 月12│ │ 述(偵卷第11頁) │ │ │ │日晚間6 時45分│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歷史│ │ │ │許,撥打電話予│ │ 交易查詢報表(偵卷第│ │ │ │曾俊傑,自稱係│ │ 92頁) │ │ │ │網站購物賣家,│ │3.被害人中信銀行自動櫃│ │ │ │佯稱曾俊傑購物│ │ 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 │ │ │時,誤設成連續│ │ 58頁) │ │ │ │扣款,須操作提│ │ │ │ │ │款機取消設定云│ │ │ │ │ │云,致曾俊傑陷│ │ │ │ │ │於錯誤,於同日│ │ │ │ │ │晚間,依該詐欺│ │ │ │ │ │集團成員指示操│ │ │ │ │ │作提款機,匯款│ │ │ │ │ │1 元至被告之中│ │ │ │ │ │信銀行帳戶內。│ │ │ ├──┼───┼───────┼──────┼───────────┤ │ 5 │許耿彰│由詐欺集團成員│18,018元 │1.證人許耿彰於警詢之證│ │ │ │於102 年8 月12│ │ 述(偵卷第13頁) │ │ │ │日晚間5 時許,│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歷史│ │ │ │撥打電話予許耿│ │ 交易查詢報表(偵卷第│ │ │ │彰,自稱係日式│ │ 92頁) │ │ │ │精品網服務人員│ │3.被害人郵政自動櫃員機│ │ │ │,佯稱收到曾俊│ │ 交易明細(偵卷第64頁│ │ │ │傑在該網消費之│ │ ) │ │ │ │金額後,再由該│ │ │ │ │ │詐欺集團成員電│ │ │ │ │ │聯許耿彰,自稱│ │ │ │ │ │郵局行員,佯稱│ │ │ │ │ │許耿彰購物時,│ │ │ │ │ │誤設分期付款,│ │ │ │ │ │須操作提款機取│ │ │ │ │ │消設定云云,致│ │ │ │ │ │許耿彰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晚間6 │ │ │ │ │ │時55分許,依該│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示操作提款機,│ │ │ │ │ │匯款18,018元至│ │ │ │ │ │被告之中信銀行│ │ │ │ │ │帳戶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