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6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苹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誠 被 告 趙仁義 被 告 徐志宏 被 告 林宏諺 被 告 葉寶文 被 告 陳躍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805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04、18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仁義部分撤銷。 趙仁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緣李文華求售其所有之座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建物及土地持份(下稱本案房地),而委託陳玉苹尋找買家,陳玉苹遂輾轉透過程正裕、沈宏霖之介紹,尋得經營晶馨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晶馨不動產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代書陳文鑾,經由陳文鑾再尋得買方富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業公司),而由陳玉苹、陳文鑾分別代賣方李文華、買方富業公司議定:房、地共732 坪,每坪新臺幣(下同)22萬元計算,總建物總價為16 ,104 萬元(計算式:22萬元×732 坪=16,104 萬元), 另6 個停車位,每位180 萬元,停車位總價金為1,080 萬元(計算式:180 萬元×6=1,080 萬元)等情,並簽訂房地產 賣賣契約書。至陳玉苹、陳文鑾雙方之仲介費,原約定各向原代表仲介之賣、買方領取,然因賣方李文華出具之不動產銷售授權書上載明:底價為每坪22萬元,以此金額成交者,仲介費用為零,超過此金額成交者,超出之金額由陳玉苹取得等旨,本件成交價又恰為每坪22萬元,致陳玉苹預期之仲介費為零,陳玉苹遂透過沈宏霖、陳文鑾轉向買方爭取更多仲介費,沈宏霖、陳文鑾、陳玉苹即另於102 年1 月17日協議:倘賣方確定不付仲介費,則由陳文鑾向買方爭取400 萬元之仲介費(計算方式係以建物部分每坪5,000 元、停車位部分每位6 萬元計算,5,000 元×732 坪+6萬元×6=402 萬 元,取其整數之400 萬元),其中八成即320 萬元由陳玉苹取得,所餘二成即80萬元始由沈宏霖、陳文鑾2 人取得等情(下簡稱三方協議)。惟本件交易成立後,李文華仍指示買方直接將價金中之300 萬元以受款人為陳玉苹開立支票交付陳玉苹為仲介費,陳玉苹並提示兌現,陳文鑾知悉上情後,即表示陳玉苹既已取得仲介費,自不得再依三方協議分配買方之仲介費,而拒絕給付320 萬元之款項。惟陳玉苹仍執意取得三方協議之仲介費,尋得沈宏霖另再協調,表示願將三方協議中之買方仲介費降為240 萬元,然仍為陳文鑾拒絕,協議遂未成功。陳玉苹知悉陳文鑾堅持不付款後,心有不甘。竟: ㈠向不知情、同屬賣方仲介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成年男子、公司員工陳躍文,告稱:陳文鑾拒絕給付三方協議之仲介費云云,並刻意隱瞞其已無權要求分配之緣由,致「阿宏」、陳躍文信以為真,為向陳文鑾取回應得之仲介費,邀同趙仁義、再轉集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陳玉苹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陳玉苹一人另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故意,接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晶馨不動產公司辦公處所,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恫嚇陳文鑾,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陳文鑾,致生危害於陳文鑾之安全,並致陳文鑾因而心生畏懼。 ㈡嗣陳文鑾於102 年4 月19日上午報警,然因「阿宏」等人仍持續於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時間、方法恫嚇陳文鑾,遂於102 年4 月22日晚間,在前開在晶馨不動產公司辦公處所,假意通知陳玉苹前來取款,迨陳玉苹清點現款之際,旋為埋伏員警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陳文鑾訴由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玉苹、張晉誠、趙仁義、徐志宏、林宏諺、葉寶文、葉躍文等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僅就證明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7-148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玉苹、趙仁義、徐志宏、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等,⑴被告陳玉苹就於前揭時地受李文華委託代為覓本案房地之買方,其經由程正裕、沈宏霖之引介識得擔任代書之告訴人,由告訴人覓得有意願購賣本案房地之富業公司,雙方經協議後簽立買賣契約而完成本案房地之交易,其並自李文華處收受300 萬元之賣方仲介費,及其事後仍向告訴人索取買方仲介費,並同意將金額從原先約定之320 萬元降至240 萬元,再將告訴人不願支付仲介費用之事告知「阿宏」,嗣於其前往告訴人辦公處所收取該筆款項時,當場為警查獲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本件成交前,曾有他人願以較告訴人方更高價格購買,告訴人為促成交易,始與伊約定由伊取得買方支付之仲介費400 萬元中之八成(即320 萬元),並無何前開三方協議中「確定賣方不支付仲介費」之條件,故伊雖自賣方取得仲介費300 萬元,仍得向告訴人請求320 萬元之買方仲介費,且之後伊同意降低為240 萬元,故伊向告訴人請求交付該240 萬元,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阿宏」也是賣方仲介之一,伊承諾會支付部分仲介費,惟並未要求「阿宏」找人去晶馨不動產公司,如附表編號1 的時間,係「阿宏」先過去才通知伊前往,其餘幾次伊亦未過去,伊對於「阿宏」過去之事,事前並不知情伊並無任何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云云。⑵被告趙仁義、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徐志宏、等人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等事實均坦承,被告趙仁義、林宏諺、陳躍文、徐志宏等人更自白不諱,而被告張晉誠、葉寶文二人則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張晉誠辯稱:對於交易過程、仲介費之協議,伊均不知情,伊至現場4 次,均係與徐志宏同往釣魚,徐志宏說要順便找趙仁義一起去,伊才載徐志宏一起過去,伊根本連事主是誰都不知道,也不知道其他人在該處做什麼,在現場均未聽聞有任何人說恐嚇之話語云云;被告葉寶文辯稱:伊至現場4 次,都是趙仁義找伊去的,伊是以朋友的身分跟趙仁義去的,不知道到現場是要做什麼,伊在現場也沒有做什麼,在現場均未聽聞有任何人說恐嚇之話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玉苹於102 年1 月初,受李文華委託代覓李文華所有本案房地之買方,被告陳玉苹透過證人程正裕、沈宏霖,輾轉認識經營晶馨不動產公司、從事代書業務之告訴人,由告訴人覓得買方富業公司,經被告陳玉苹、告訴人分別代賣方、買方協議後,雙方達成買賣本案房地之合意,約定建物(含土地)之價格以每坪22萬元計算,總坪數為732 坪,建物總價為16,104萬元,停車位部分則以每位180 萬計算,共計6 停車位,價金為1,080 萬元,並由李文華、富業公司簽訂房地產賣賣契約書,嗣李文華於交易完成後,給付被告陳玉苹300 萬元之仲介費,並指示買方富業公司直接將價金中之300 萬元開立受款人為被告陳玉苹之支票1 紙,交由被告陳玉苹提示兌現,以支付上開仲介費等事實,為被告陳玉苹於偵查、審理中迭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見102 年度偵字第11304 號卷,下簡稱偵查卷1 ,第284 至287 頁、第294 頁、原審卷一第219 頁、第224 頁)、證人沈宏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查卷1 第82至第83頁、第289 至291 頁,原審卷一第225 頁背面)、證人程正裕於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見偵查卷1 第86頁、第291 至第293 頁,原審卷一第230 頁)、證人李文華於偵訊問時(見偵查卷1 第313 至316 頁)均證述綦詳,復有李文華不動產銷售授權書(見偵查卷1 第24頁)、富業公司購買意願書(見偵查卷1 第23頁)、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偵查卷1 第319 至第320 頁)、建物、停車位部分之訂金收據、支票(見偵查卷1 第322 至322 之1 頁、第309 至310 頁)、支票號碼為AE0000000 號、受款人為被告陳玉苹、金額為300 萬元支票(見偵查卷1 第304 頁)等在卷可稽,自均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陳玉苹於取得賣方支付之仲介費300 萬元後,仍向告訴人索取買方之仲介費,嗣其於102 年4 月22日下午10時許,在晶馨不動產公司辦公處所欲收取款項時,為埋伏警員查獲等事實,亦為被告陳玉苹所自承,並經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見偵查卷1 第284 至287 頁,原審卷一第221 頁背面至第222 頁背面)、證人沈宏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查卷1 第83頁、第290 至291 頁,原審卷一第227-228 頁)、證人程正裕於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查卷1 冊第86頁、第292 至293 頁,原審卷一第230 頁背面至第231 頁)均證述明確,且經原審勘驗晶馨不動產公司監視器於102 年4 月22日下午10時許前後之錄影畫面(含聲音)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1 第11頁),自亦堪信屬實。㈡被告陳玉苹已自賣方取得仲介費300 萬元後,仍向告訴人索取買方之仲介費,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 1.被告陳玉苹固辯稱:因該時另有出價更高之買家,告訴人始與伊為三方協議約定買方支付之仲介費400 萬元其中八成即320 萬元由伊取得,該協議內並未以「賣方確定不支付仲介費」為條件,故伊雖然自賣方取得仲介費300 萬元,仍得向告訴人請求買方仲介費之八成,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並提出三方協議於102 年1 月17日共同簽名之手寫計算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0頁)。惟: ⑴被告陳玉苹、告訴人因促成本案房地交易所得領取之仲介費,雙方原約定應各自向賣方、買方領取,惟因被告陳玉苹向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表示以每坪22萬元之價格成交,賣方將不支付仲介費,而賣方之仲介有多人,不能分不到錢,並出示證人李文華不動產銷售授權書,以此要求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向買方爭取更多之仲介費,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為使交易不致破局,乃於102 年1 月17日,與被告陳玉苹相約在證人沈宏霖處共同協議,依據被告陳玉苹之要求,約定如本件交易最後「賣方確定不支付仲介費」,始由告訴人向買方爭取400 萬元之仲介費(計算方式係以建物部分每坪5,000 元、停車位部分每位6 萬元計算,5,000 元x732坪+6萬元x6=402萬元,取其整數之400 萬元),其中八成之320 萬元由被告陳玉苹取得,所餘二成之80萬元由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2 人取得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偵查卷1 第284 至286 頁、第293 至第294 頁,原審卷一第219-220 頁、第224 頁),核與證人沈宏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1 第83頁、第289 至291 頁,原審卷一第226 頁、第228 頁背面),並有102 年1 月17日手寫計算書在卷可按,且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之證述內容,均再三強調當時約定被告陳玉苹得分配買方之仲介費,係以被告陳玉苹「賣方確定不支付仲介費」為前提。 ⑵證人程正裕於偵查中亦結證稱:雙方在談價的過程中,陳玉苹說賣方堅持以每坪22萬元成交的話就不付佣金,而買方要以每坪22萬元買,這樣就沒有價差,就沒有佣金,陳玉苹要另外找別的買家,沈宏霖就回去問買方,賣方沒有付佣金,買方還可以給多少佣金,雙方再就拿到的買方佣金作分配等語(見偵查卷1 第292 頁),嗣證人程正裕於原審中結證稱:本件賣方底價是每坪22萬元,當時沈宏霖跟伊說買方只願意用每坪22萬元的價格購買,陳玉苹說這樣就沒有利潤了,乾脆找其他買家,後來沈宏霖他們協調買家,拿出一筆仲介費讓雙方來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 頁背面)。 ⑶而被告陳玉苹於偵查中供稱:「(沈宏霖、陳文鑾答應分你400 萬金額時,是否知悉你向李文華取得300 萬仲介費?)本來李文華沒有要給我300 萬仲介費」(見偵查卷1 第99頁),及於原審自承:因為李文華說底價是每坪22萬元,他不願再提供佣金,伊跟告訴人說如果這樣的話,賣方的中間人就沒有辦法拿到佣金,告訴人及沈宏霖就約伊到沈宏霖的辦公室談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5頁反面);復觀諸卷附李文華不動產銷售授權書確載明「銷售底價:新臺幣22萬(每坪)元整」、「服務佣金:為銷售金額百分之零」、「在委託銷售底價以上售出時,超出底價金額歸陳玉苹所有」等文字;足認被告陳玉苹係以賣方不支付仲介費為由,持不動產銷售授權書要求告訴人、證人沈宏霖向買方爭取更多仲介費用,並就買方仲介費如何分配進行約定,則告訴人、證人沈宏霖同意被告陳玉苹亦得分配買方支付之仲介費,自係以被告陳玉苹確未自賣方取得仲介費為條件,要屬當然。 ⑷況衡諸不動產交易實務,原即係以買、賣雙方各自支付仲介費予買方、賣方之仲介者為常態,一方仲介者已由己方當事人處收受仲介費時,他方當事人(及仲介者)自無再支付該方仲介者仲介費之理;尤其,本件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原可取得之買方仲介費,依卷附前揭富業公司所出具之購買意願書所載,係以建物部分成交金額百分之一(約160 萬元)加計每停車位6 萬元(即36萬元)計算,合計買方仲介費原即有近200 萬元之數額,而經渠等與被告陳玉苹於102 年1 月17日協議後,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所能取得之買方仲介費,僅有400 萬元之二成即80萬元,遠低於渠等原先可取得之數額,顯見102 年1 月17日當時之協議,係以賣方不支付仲介費,致被告陳玉苹全無仲介所得,必須由唯一之仲介費來源即買方仲介費中分配一部分予被告陳玉苹為前提,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始不得不將自己原可分配之買方仲介費數額減縮,補貼予被告陳玉苹,否則,倘係不問陳玉苹有無取得賣方之仲介費,其均仍可取得部分之買方仲介費,衡情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至多僅會承諾將額外爭取到之買方仲介費交予被告陳玉苹,斷無可能因而竟自甘減縮原可取得之買方仲介費數額、以自損方式成就被告陳玉苹之「錦上添花」,其理至明。 ⑸又雖證人程正裕於原審結證稱:協調買方佣金時,由陳玉苹這邊分320 萬元的約定,並沒有什麼條件,也沒有提到賣方佣金的問題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1 頁背面),然證人程正裕同亦結證稱:伊並未實際參與後來三方協議之過程,均係陳玉苹告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 頁背面),足見證人程正裕所親身見聞者,僅止於被告陳玉苹表示賣方不付仲介費,要求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向買方爭取更多仲介費以供雙方分配之事實,至被告陳玉苹與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後續關於向買方爭取到之仲介費究應如何分配、有無何等條件限制乙節,其並未親身見聞,僅係聽聞自被告陳玉苹之敘述而來;是證人程正裕此部分證述,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陳玉苹之認定,併予敘明。 ⑹再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買方原本要給伊的佣金是1 %,約200 萬元,後來陳玉苹說賣方不付佣金,要伊去跟買方商量,買方說如果查證賣方真的沒有給佣金屬實的話,願意再拿1 %出來,這400 萬就是買、賣雙方的佣金等語(見偵查卷1 第286 頁、原審卷一第219 頁背面、第220 頁),其所證述向買方爭取更多仲介費所得金額之計算標準,固與被告陳玉苹、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於102 年1 月17日協議所約定之計算方式(即以建物部分每坪5,000 元、停車位部分每位6 萬元計算,取其整數之400 萬元)未盡相同,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係依據陳玉苹之要求去向買方溝通,買方說賣方真的不給佣金的話,買方就給2%,算起來金額也差不多是這樣(即400 萬元),結果是一樣的,買方說他不管中間怎麼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 頁背面),是上開計算方式之不同,僅係於告訴人協調過程中,被告陳玉苹及買方富業公司各自表述彼等對於同一金額之不同計算標準,無礙於兩者間一致性之認定,亦附予敘明。 ⑺綜上,被告陳玉苹前開所辯顯與事證不符,亦與情理相悖,自無可採甚明。 2.被告陳玉苹選任辯護人固以:告訴人為專業代書,經營不動產交易實務多年,倘當時確有約定被告陳玉苹自賣方取得佣金,即不得再分配買方之佣金,何以如此重要之佣金給付條件未載明於任何書面?而觀諸前揭102 年1 月17日手寫計算書,其上僅記載佣金總額之計算方式及分配方式,足見無論被告陳玉苹有無自賣方取得佣金,均不影響其向買方取得佣金之權利;況且,倘雙方確係約定被告陳玉苹自賣方取得佣金,即不得分配買方之佣金,然被告陳玉苹究係向賣方取得若干數額之佣金後,方不得分配買方佣金?如向賣方取得之佣金不足約定之數額時,買方應否補償?是否扣減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之佣金?凡此情節,均未見諸文字,告訴人空言所指,自不足採云云。惟本件係告訴人及被告陳玉苹各自代表買方、賣方協商本案房地之交易過程中,因被告陳玉苹表示以每坪22萬元之價格成交,賣方將不支付仲介費,並出示前揭不動產銷售授權書為憑,要求告訴人向買方爭取更多仲介費以供雙方分配,此已詳前述;以此等背景事實觀之,告訴人係被動應被告陳玉苹之要求,始與之協議分配買方仲介費之事,且被告陳玉苹既已提出載明以買賣雙方當時合意之價格(每坪22萬元)成交之情形下,賣方不支付仲介費之前揭不動產銷售授權書為憑,則渠等當時必係以「賣方不付仲介費用」作為當然前提而進行協議,故告訴人於書立前開102 年1 月17日手寫計算書時,僅記載協議欲由告訴人向買方爭取之仲介費總額、計算及分配方式等具重要性之內容,而未將「賣方不支付仲介費」此一當然之前提併同記載,實難認有何不符情理之處。更遑論有何必要添加辯護人所指「被告陳玉苹究係向賣方取得若干數額之佣金後,方不得分配買方佣金?」、「如向賣方取得之佣金不足約定之數額時,買方應否補償?是否扣減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之佣金?」等顯然不符合協議當然前提之無謂約款可言。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次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甚明。 3.被告陳玉苹辯護人又以:被告陳玉苹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102 年4 月18日晚間,向告訴人詢問何以不付佣金時,告訴人多次回稱「案子還沒結案」、「根本就是案子還沒辦好」、「問題是東西還沒有辦好」、「你去問,辦沒好,他東西都沒有交過來」等語,而以過戶事項尚未辦妥為未給付佣金之原因,隻字未提佣金爭議之事,足見告訴人所稱被告陳玉苹已向賣方取得佣金,即不得分配買方佣金,純屬事後杜撰之詞云云。然經晶馨不動產公司監視器於102 年4 月18日下午8 時許前後之錄影畫面(含聲音)顯示:告訴人於「阿宏」、被告陳玉苹等人質問何以不付仲介費時,固確多次以「案件還沒有辦好」話語相應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3頁),然告訴人此舉,非無因見有多名男子前來圍事,辦公室內尚有數名公司員工在場,為顧及自身及其他員工之人身、財產安全,避免針鋒相對導致事態擴大,或深知當場與被告陳玉苹等人據理力爭僅徒費唇舌、或深恐激怒對方後果難料等諸多因素,而採去藉詞推託等較和緩方式處理,非可據以反推告訴人推託之詞為真正拒絕付款之理由。且被告陳玉苹當日之言詞中,亦多有「那個○○打來說這條錢你們不付,可以這樣嗎?」、「如果妳還沒辦好妳可以說還沒辦好,我等妳辦好沒關係,現在是說不付這條」、「說不付這條,不然那天在○○那裏是在喬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足見告訴人先前早已以其他理由明確表達拒絕付款予被告陳玉苹之意,且此亦為被告陳玉苹所知悉,而被告陳玉苹當場亦清楚瞭解告訴人之所以不付款,絕非「案件還沒有辦好」之原因。是被告陳玉苹之選任辯護人徒以告訴人形式上之說詞而為爭執,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陳玉苹之認定,其理亦明。 4.就被告陳玉苹欲向告訴人索取之仲介費金額部分,被告陳玉苹供稱:伊與告訴人原先約定由伊取得買方仲介費320 萬元,因事後告訴人不願意付,伊找人另與沈宏霖協調,表示願將金額降為240 萬元,伊在102 年4 月22日晚間去告訴人辦公處所取款,就是要去拿該筆240 萬元等語,其所辯情節核與證人沈宏霖於原審結證稱:賣方當時已經付了佣金,但是陳玉萍仍然執意要執行原先協議的約定,為了本件佣金支付的問題,伊與陳玉苹事後有找人出來協調,陳玉苹希望伊與告訴人溝通,說要告訴人拿240 萬的佣金給陳玉萍,但伊沒有辦法代表告訴人,伊只能代為傳達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 、229 頁),證人程正裕亦於原審結證稱:先前陳玉苹曾稱告訴人應付之佣金已找人協調為240 萬元,102 年4 月22日晚上,沈宏霖打電話找伊過去告訴人辦公室,告訴人說要把錢拿出來,要伊打電話通知陳玉苹,陳玉苹在電話中問說是不是照協調的240 萬元,伊問告訴人,告訴人沒有回應,伊在電話中就跟陳玉苹說是24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 頁)相符;復被告陳玉苹於102 年4 月22日下午10時許前往告訴人上址辦公處所欲行取款時,確係表示「240 ,當初說好就240 ,答應就答應了,一定要搞成這樣!」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3頁),是被告陳玉苹此部分所稱,核與事證相符,應值採信;從而,被告陳玉苹主觀上欲向告訴人索取之仲介費,其金額為240 萬元,應堪認定。至告訴人於102 年4 月22日下午交款前所預先準備之現金400 萬元,或係因不知被告陳玉苹所要求金額之正確數字,或係因該筆款項僅係作為誘使被告陳玉苹出面取款而當場將其逮捕之用,無須計較其金額等原因,而逕以原約定買方仲介費之全額400 萬元所為準備,尚非得據以認定被告陳玉苹欲索取之款項金額即為400 萬元,此併予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陳玉苹與告訴人、證人沈宏霖約定得由被告陳玉苹分配買方之仲介費,係以被告陳玉苹未自賣方取得仲介費為其前提;而被告陳玉苹既已自賣方取得高達300 萬元之仲介費,無論其緣由為何,自均無權再要求分配買方之仲介費。被告陳玉苹明知自身並無權利向告訴人請求交付買方仲介費,且明知告訴人前已明確表示拒絕支付其任何款項,亦即被告陳玉苹已知悉縱使為其自願降低後之金額240 萬元,亦為告訴人所不接受,於此情形下,被告陳玉苹猶執意向告訴人索取240 萬元之買方仲介費,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堪認定。 6.至被告陳玉苹另聲請傳喚證人林澤良,欲證明其與告訴人事後確經協調將告訴人應交付之買方仲介費金額自320 萬元降為240 萬元等情。惟經原審依被告陳玉苹所陳報之證人林澤良地址為合法之傳喚、拘提後,證人林澤良均未能到庭,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調查,併予敘明。 ㈢被告陳玉苹與「阿宏」、被告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及其餘數名成年男子有共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1.被告陳玉苹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接獲「阿宏」之電話通知後,帶同被告陳躍文前往告訴人上址晶馨不動產公司辦公處所,而被告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次前往上址晶馨不動產公司辦公處所,且附表編號1 當次,確由「阿宏」持手機在現場拍攝,並由被告趙仁義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言詞恫嚇告訴人,而附表編號2 當次,確有多輛汽、機車在該處門外對辦公室內強行連續鳴按喇叭,時間長達數分鐘,另附表編號3 、4 當次,確由「阿宏」以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言詞出言恫嚇,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等事實,質問告訴人何以不付款等事實,此為被告陳玉苹於偵、審中所是認,又為被告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及原審審理時(見偵查卷1 第17至20頁、第284 至28躍文等人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5 頁,原審卷一第221 頁)、證人陳柏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查卷1 第35至37頁、第287 至288 頁,原審卷一第232 頁至234 頁)、證人黃思嘉於警詢中(見偵查卷1 第43至45頁)均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勘驗晶馨不動產公司辦公處所監視器於如附表所示各次時間前後之錄影畫面(含聲音)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3頁),自均堪信屬實。再觀諸如附表所示各次發生之「阿宏」持手機在現場拍攝、被告趙仁義出言恫嚇、汽機車集體在門外對內強行鳴按喇叭長達數分鐘、「阿宏」出言恫嚇等情狀,其行為態樣、言詞恫嚇內容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且於客觀上確足使他人因而心生畏懼,自均屬恐嚇之行為無疑。 2.又被告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等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102 年4 月18日晚間第1 次前往晶馨不動產公司辦公處所時,見現場有發生爭執事件,被告趙仁義於現場口出恫嚇性言詞,以渠等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亦均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必已知悉被告趙仁義前往該處之原因絕非單純,集結於該處之人涉有不法之行徑,倘確如渠等所辯,渠等原均係單純要找被告趙仁義、或單純應被告趙仁義之約而前往該處、不知被告趙仁義去該處之原因為何,則渠等於前述102 年4 月18日晚間第1 次前往該處後,既已知悉被告趙仁義前往該處係有不法之目的,渠等自應會明哲保身,避免再次前往該處而涉入不法活動,又豈會一而再、再而三於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時間,反覆、密集以同一原因前往該處?顯見被告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等人自始即知悉被告趙仁義邀集渠等之原因,在於前往現場圍事,以遂恫嚇告訴人之目的,且渠等亦均予應允,始會先後多次應被告趙仁義之約而前往該處;被告張晉誠、葉寶文前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託詞,委無足採甚明。 3.再被告陳躍文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102 年4 月18日晚間到場後,係跟隨於被告陳玉苹身後,嘴叼香菸,兩人先直接走至該辦公室最內部之告訴人辦公桌前,再返身走出,被告陳躍文於返身走出途中,更動手拍打員工辦公桌上之電腦螢幕,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3頁),觀諸被告陳躍文上開跟隨被告陳玉苹進入該處後所表現之姿態、行徑,明顯對告訴人不友善,且尋釁意味濃厚,與被告陳躍文所辯:當時係陳玉苹叫伊一起過去找告訴人,陳玉苹沒說要過去做什麼,現場發生什麼事情伊也不清楚,是陳玉苹叫伊過去,伊就過去云云,其情狀顯然大相逕庭,足認被告陳躍文對於當次確係欲前往恫嚇告訴人乙節,已屬知之甚明,仍應被告陳玉苹之邀集一同前往,並配合而有上開不友善之舉動;被告陳躍文前開所辯,亦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甚明。 4.至被告陳玉苹另辯稱:「阿宏」也是本件交易的賣方仲介之一,伊有跟「阿宏」承諾向告訴人拿到的仲介費也會分給「阿宏」,伊有告訴「阿宏」說告訴人不願付款,但伊並沒有要「阿宏」找人去告訴人的辦公處所,附表編號1 的時間,是「阿宏」先過去了,才打電話通知伊,伊事前並不知情,其餘的幾次伊都沒有去,也跟伊沒有關係,其他的人也都是「阿宏」找的,伊也不認識,伊並無任何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云云。惟: ⑴被告趙仁義於偵查中及原審結證稱:本件係「阿宏」找伊,要伊找人過去告訴人那邊,好像是告訴人有仲介費沒有給陳玉苹,「阿宏」說是陳玉苹要他幫忙找人的,還說如果告訴人沒有處理的話,就天天去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8847 號卷第124 至125 頁,原審卷一第285-286 頁);可知「『阿宏』確曾向被告趙仁義表示係被告陳玉苹要『阿宏』找人向告訴人索討仲介費」。衡諸「阿宏」係直接與被告趙仁義聯繫之人,倘「阿宏」係出於其個人之意思而要求被告趙仁義幫忙找人,其大可直接表明係自己要請被告趙仁義幫忙,實無須假借被告陳玉苹之名義為之。是「阿宏」向被告趙仁義以前詞相告,實非全然無因。 ⑵又「阿宏」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先行帶同眾人到場後,直接指名要找告訴人,告訴人虛應以「案子還沒結案」後,「阿宏」旋即撥打手機予被告陳玉苹,在電話中告以「陳代書在這,有啊,她(即告訴人)說買方什麼還沒用好」,之後相隔不到一分鐘時間,被告陳玉苹即帶同被告陳躍文一同到場,並於進入辦公室後直接質問「啊那個陳文鑾呢?」,並逕往最內部告訴人辦公桌位置走去,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3頁),顯見「阿宏」於當日到場之前,必已與被告陳玉苹有所聯繫,始隨時回報被告陳玉苹有關告訴人回應情形,而被告陳玉苹始能在接獲「阿宏」之手機回報後,於不到一分鐘之時間內即抵達同處,對於現場除「阿宏」外,何以會有眾多之人亦在現場全然未有任何驚訝、出乎意料之表現,無懼、疑在場人士之敵友,逕以「進場」之姿直接穿越眾人,直抵告訴人辦公桌前。且經告訴人當場質問被告陳玉苹「你帶那麼多人是什麼意思?」,被告陳玉苹更回應以「啊他們都有份啊,不行嗎?」(見原審卷二第33頁),全然不加掩飾其確有糾眾前往之情。倘如被告陳玉苹所辯,「阿宏」係自行帶人前往,其事前並不知情,亦與其無關,則被告陳玉苹面對告訴人上開質問,自應表示該次無「阿宏」之個人行為,並非由其所策劃、主導,又豈會逕以上詞相回應?此益徵被告陳玉苹確有以此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而遂其向告訴人索取仲介費之目的。 ⑶況本案所涉關係人中,最能為被告陳玉苹證明其並未參與恫嚇告訴人行為之人,即為該名「阿宏」之男子,且被告陳玉苹於偵、審中,亦多次表示「阿宏」亦為賣方仲介之一,取得之仲介費也要分給「阿宏」等情,甚者「阿宏」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102 年4 月18日晚間,曾以手機與被告陳玉苹聯繫,足見被告陳玉苹與「阿宏」應甚為熟稔,彼此間聯繫更無任何問題,然被告陳玉苹於為警現場逮捕後至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竟表示不清楚「阿宏」之年籍(見偵查卷1 第100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已聯絡不上「阿宏」(見原審卷一第55頁),自始至終均未曾表示欲調查證人「阿宏」以爭取對己有利之認定,凡此均顯與常情相違,亦足徵被告陳玉苹心虛之情。尤「阿宏」等人如附表所示多次前往告訴人辦公處所恫嚇告訴人,其目的即在迫使告訴人對被告陳玉苹交付仲介費,「阿宏」等人與被告陳玉苹間之關聯性,實屬不言而喻。 ⑷另參合被告陳玉苹自承:有將告訴人不願交付仲介費之事告知「阿宏」,及被告陳躍文係被告陳玉苹帶往上址告訴人辦公處所等情狀,本件確係被告陳玉苹為達其向告訴人索取仲介費之目的,要求同屬賣方仲介之「阿宏」找人以恫嚇方式迫使告訴人交付仲介費,「阿宏」即邀同被告趙仁義找人同往,被告趙仁義另邀集被告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等人及其餘數名成年男子,及由被告陳玉苹邀集被告陳躍文,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為恫嚇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陳玉苹與「阿宏」、被告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及其餘數名成年男子間,自有恐嚇之犯意聯絡,亦屬灼然。 5.本件「阿宏」係應被告陳玉苹之要求,邀同被告趙仁義找人前往恫嚇告訴人,被告趙仁義則邀集被告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及其餘數名成年男子前往恫嚇告訴人,被告陳玉苹另自行邀集被告陳躍文一同前往恫嚇告訴人,被告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等人透過渠等分別與「阿宏」、被告趙仁義、被告陳玉苹、其他數名成年男子間之犯意聯絡,彼此間形成整體犯罪計畫(即恐嚇告訴人)下之共同犯意聯絡,並進而於此犯意之聯絡下共同為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自均屬恐嚇行為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及其餘數名成年男子,既均係被告陳玉苹要求「阿宏」找人恫嚇告訴人,而由「阿宏」邀集或「阿宏」透過被告趙仁義邀集而來,渠等於整體犯罪行為之角色分配上,均係在被告陳玉苹預定之犯罪計畫之內,縱使被告陳玉苹與渠等原先並不認識,亦不影響於被告陳玉苹與渠等間確有恐嚇犯意聯絡之認定,併予敘明。從而,被告陳玉苹確有如附表所示與「阿宏」等人共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自堪認定;被告陳玉苹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玉苹向告訴人索討買方仲介費,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為達其索得仲介費之目的,而有如附表所示與「阿宏」被告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等人共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被告陳玉苹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陳玉苹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賣方李文華,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李文華間並無何賣方不願支付仲介費用等情,惟就被告陳玉苹其後就買賣雙方仲介費用之約定、及其後三方協議之認定,已如前開所載,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況縱證人李文華與被告陳玉苹間仲介費用有無之約定,均與被告陳玉苹私底下有無對告訴人陳文鑾據實以告、或有何隱瞞、實際告知之內容無涉,即如被告陳玉苹事實上已自證人李文華處取得仲介費用,仍得私下隱瞞上情,向「阿宏」成年男子、公司員工陳躍文等告稱:陳文鑾拒絕給付三方協議之仲介費用等不實內容相同。是被告陳玉苹聲請傳喚證人李文華之待證事實,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重要關連性,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3 款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陳玉苹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1.被告陳玉苹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屬接續犯,僅評價為一恐嚇取財之行為。 2.被告陳玉苹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僅因警員已事先於取款地點埋伏,待其收取款項之際旋即當場將其查獲,致其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公訴意旨雖認: ⑴被告陳玉苹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嫌云云,惟被告陳玉苹於102 年4 月22日晚間10時許,前往上址晶馨不動產公司辦公處所欲收取款項時,因告訴人事前已將準備付款之事通知警方,安排警員於上址辦公處所內埋伏,待被告陳玉苹抵達後,旋為警於被告陳玉苹清點現款之際當場將其查獲,此詳前述(見壹、二、㈠部分),是被告陳玉苹上開收取款項之行為,本即無完成之可能,其恐嚇取財犯行,自屬未遂;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⑵被告陳玉苹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阿宏」及其餘數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陳玉苹究有無權利請求告訴人交付買方仲介費,事屬被告陳玉苹與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間之私人約定,外人無從窺知,且縱與被告陳玉苹熟識者如證人程正裕,亦不必然知悉被告陳玉苹與告訴人間約定之內容,此見前述,而被告陳玉苹於要求「阿宏」找人以恫嚇方式向告訴人索討仲介費,及邀集被告陳躍文與其一同前往恫嚇告訴人時,衡情必不會將其無權請求告訴人交付仲介費乙節據實相告,顯難認「阿宏」及經由「阿宏」所邀集之被告趙仁義、再經由被告趙仁義所邀集之被告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及其餘數名成年男子、被告陳躍文等人對於被告陳玉苹無權請求告訴人交付仲介費之事實有所認識,渠等或係本於認為告訴人應交出仲介費之主觀認知、或係對於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聽聞自他人轉述而一知半解、或係僅單純應友人之邀約而同往行事等,均難逕認渠等恫嚇告訴人之行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自無從論以被告陳玉苹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附予敘明。 ㈡核被告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被告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等人本件犯行,主觀上均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詳前述,渠等之行為,應僅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不能以恐嚇取財之罪名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有未洽,惟渠等經起訴共同恫嚇告訴人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2.被告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如附表所示各次恐嚇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3.被告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等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被告陳玉苹、「阿宏」及其他數名成年男子間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4.又被告張晉誠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於99年4 月27日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原審判決誤載為100 年6 月24日),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玉苹、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等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另由被告陳玉苹向告訴人以言詞恫稱:「今天不拿到錢的話,我們不會離開,而且我已經將你與你女兒的照片拍下來,我會將照片傳給我的小弟,然後24小時跟蹤你們,隨時要找你們都很容易」、「錢拿來就對了,不拿來我就天天帶小弟到這裡坐,你們生意也不用作,我一定要逼到你把錢拿出來為止,看你是要錢還是要命」等語,復由「阿宏」、被告趙仁義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持手機在現場拍攝、出言恫嚇告訴人等方式,致告訴人及在場之證人陳柏勳、黃思嘉等人均因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係屬渠等所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部分行為。 ㈡惟查: 1.經原審勘驗上址晶馨不動產公司辦公處所內所設置之監視器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102 年4 月18日下午8 時許前後之錄影畫面(含聲音),發現自「阿宏」等人進入該辦公處所內起,以至告訴人自行離開該處止,期間內被告陳玉苹並無以上開「今天不拿到錢的話,我們不會離開,而且我已經將你與你女兒的照片拍下來,我會將照片傳給我的小弟,然後24小時跟蹤你們,隨時要找你們都很容易」、「錢拿來就對了,不拿來我就天天帶小弟到這裡坐,你們生意也不用作,我一定要逼到你把錢拿出來為止,看你是要錢還是要命」等言詞恫嚇告訴人之情,現場亦無任何人對告訴人以上開言詞恫嚇,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3頁);是依本件客觀事證,顯無從認被告陳玉苹或其他在場之人有上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2.又被告陳玉苹、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等人本件犯行,依渠等犯罪之緣由、目的而言,渠等所欲恫嚇之對象,僅有告訴人1 人,此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才係陳玉苹恐嚇取財之對象等語(見偵查卷1 第287 頁),及證人陳柏勳於偵查中證稱:陳玉苹等人之恐嚇行為不是針對伊等語(見偵查卷1 第288 頁)益明。是被告陳玉苹、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等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恫嚇告訴人之行為,縱亦致使同在現場之證人陳柏勳、黃思嘉等人因而心生畏懼,然渠等既無恐嚇證人陳柏勳、黃思嘉等人之主觀犯意,自亦無從就此部分另論以恐嚇取財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其理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被告陳玉苹、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等人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係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與渠等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間,屬僅論以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趙仁義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趙仁義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趙仁義刑之裁量,雖已審酌被告趙仁義之犯罪後態度、並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渠等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惟就被告趙仁義之量刑,竟較其餘否認之被告徐志宏、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等人為重、而與因累犯而需另加重其刑之被告張晉誠相同,其所依據之標準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非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就被告趙仁義部分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未提出事證反覆再為爭執,無視原審明白之論斷,徒憑己見,砌詞指摘原審量刑輕重失衡,違反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且不符合人民法律感情期待,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云云,雖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趙仁義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案經上訴,應認有撤銷改判之原因。 ㈢爰審酌被告趙仁義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且衡量被告趙仁義自事發後即坦承一切、深切悔悟,向告訴人陳文鑾道歉,告訴人陳文鑾於本院審理中更表示已原諒被告趙仁義,是可認被告趙仁義犯罪後態度良好,惟衡量告訴人因本事件後之事業經營、精神損失等,及被告趙仁義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駁回其餘上訴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陳玉苹、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等人均否認犯行之渠等犯後態度,並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渠等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本案係因被告陳玉苹欲向告訴人強索仲介費而起,被告陳玉苹關於本件犯罪實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等人則均居於犯罪分工上較次要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玉苹量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張晉誠量處拘役55日、被告徐志宏、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量處有期徒刑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檢察官據告訴人陳文鑾請求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量刑過輕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陳玉苹、張晉誠、徐志宏、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等人犯罪後態度、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與共犯刑度之比較,兼衡其犯罪之方法、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及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非有理由。 ㈢被告陳玉苹上訴意旨略以:⑴仲介費用400 萬元之計算應為被告陳玉苹所指之房屋面積計算(732 坪×5 千=366萬,6 個車位每個6 萬,取整數),而非告訴人所稱之以成交價格比例計算(買賣雙方各1 %,共196 ×2=392 萬,約400 萬 ),證人沈宏霖於警訊所證方為正確。簽立購買意願書後又簽立佣金計算書,則其中差價何人負責?又被告何以不將房地仲介予其他價高者?與常情不合。故購買意願書內容不足為被告涉嫌恐嚇取財之證據,被告陳玉苹得另向買方要求仲介費。⑵被告陳玉苹自買方取得之300 萬元支票,係經由告訴人交付等情,據證人李文華證述明確,則告訴人自始即知被告陳玉苹已經取得仲介費用,又何需事後再向證人李文華確認?倘三方協議附有條件,何以未於書面載明?故告訴人主張附條件等情為不實,故被告陳玉苹取款非不法意圖。⑶被告陳玉苹找「阿宏」索討仲介費乙節,原審以被告趙仁義所言為佐,惟原審證人趙仁義係聽聞「阿宏」所言不得為不利被告陳玉苹之認定,又認「阿宏」確有告知證人趙仁義,前後矛盾;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有悖常情,違背經驗法則,且對於不利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不足採取之理由,未予說明,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予以撤銷,諭知有罪之判決云云。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而就仲介費用計算之方式乙節,被告陳玉苹故主張應以較簽署購買意願書(邀約書)(指102 年度偵字第11304 號卷第23頁)更後簽訂之佣金分配計算書(被告陳玉苹提出之被證一、或原審交互詰問中所稱之稱「草稿」,見原審卷一第70頁)所載之「732 坪×5 千=366萬,6 個車位每個6 萬,並 取整數」為據。然經本院依被告陳玉苹聲請傳喚證人即代表買方簽署購買意願書者謝淑智,該證人謝淑智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經老闆授權代表富業公司簽署購買意願書(邀約書),然契約內容均係老闆事先審核過,伊僅負責簽名,伊未曾參與契約內容之擬成過程,且簽約時契約業已草擬完成,簽約之時間已不記得,僅可確認係白天簽約,至於是否在上班時間簽約,伊已無法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5 頁),是由證人謝淑智之證述內容,實無法確認告訴人陳文鑾與買方簽署購買意願書(邀約書)在先、抑或告訴人陳文鑾、證人沈宏霖與被告陳玉苹等三人間簽署之佣金分配計算書簽署時間在先。則雖購買意願書(邀約書)、佣金分配計算書中就仲介費用計算情節二者略有差異,然仍無法逕認被告陳玉苹提出之佣金分配計算書即為三方(告訴人陳文鑾、證人沈宏霖、被告陳玉苹)最後確認之仲介費用計算版本。被告以:佣金分配計算書始為最後仲介費用計算版本云云,尚嫌無據。 ㈢再證人即三方協議在場人林擇良業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三方協議時在場,協議時,係由證人沈宏霖代表告訴人陳文鑾、與伊、被告陳玉苹等人進行協調,原本陳文鑾、陳玉苹各自向買方、賣方取得仲介費用,但因被告陳玉苹表示賣方不願支付仲介費用,故由買方支付之仲介費用中抽80%給予被告陳玉苹,但後來發現事實與與被告陳玉苹表示之情形不同,雙方遂發生爭議,最後由伊協調成買方支付之仲介費用中,沈宏霖、陳文鑾方面取得160 萬元,而陳玉苹拿走240 萬元,沈宏霖現場雖同意,但數日後,沈宏霖即來電表示陳文鑾並不同意三方協調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8 頁),而被告陳玉苹亦於本院陳稱:當日確實請林澤良協調好 240 萬元,但後來亦有接到林澤良表示陳文鑾不同亦協調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上開證述業與證人沈宏霖、陳文鑾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且本件賣方李文華與被告陳玉苹間載明授權銷售底價之不動產銷售授權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1304 號卷第24頁),係被告陳玉苹持交告訴人陳文鑾閱覽等情,業為證人陳文鑾證述明確,並為被告陳玉苹所供陳,則以常情相衡,買賣雙方甚少相互透露對方底價,倘被告陳玉苹非持以向告訴人陳文鑾主張「因買價與授權賣價相同、故被告陳玉苹因此無法取得任何仲介費用」,則何需事先向代表買方之告訴人陳文鑾透露底價?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告訴人陳文鑾取得被告陳玉苹之不動產銷售授權書相參,可認被告陳玉苹確實係以「賣方不支付仲介費用」為前提,而與告訴人陳文鑾商討分配買方支付仲介費用,而其後經告訴人陳文鑾知悉賣方實已支付仲介費用予被告陳玉苹後,告訴人陳文鑾即不再分配買方支付之仲介費用予被告陳玉苹,被告陳玉苹知悉原約定前提已遭識破而無正當理由可取得買方支付之仲介費用後,始再為三方協議。惟此三方協議其後亦遭告訴人陳文鑾否決,而未協調成功等情,亦為被告陳玉苹所確認,故被告陳玉苹明知就買方支付之仲介費用已屬取得無據,仍於本件再以恐嚇之方式強向告訴人陳文鑾取此240 萬元,其不法意圖甚明。 ㈣至被告陳玉苹另主張:本件交易係因伊排拒其他出價更高購買者,買方始得以每坪22萬元之價格成交,故買方願意另支付仲介費用予伊云云。惟被告陳玉苹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尚有其他購買者」、遑論「出價更高」等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無法信實,是被告前開辯解,亦屬無的。 ㈤被告陳玉苹雖再質疑賣方支付被告陳玉苹之仲介費用為告訴人陳文鑾所轉交,可認告訴人陳文鑾早已知悉被告陳玉苹另自賣方取得仲介費用云云,惟證人陳文鑾於原審具結證稱:原本支付價金之支票抬頭均寫明為李文華,後李文華請求將其中1 張300 萬元之支票改為「陳玉苹」,伊並未確實詢問李文華為何要改,李文華也沒有講原因,故仍然照實轉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 頁),是證人陳文鑾縱係轉交賣方仲介費用支票者,惟因票據無因,其上並未記載任何票據支付原因,證人陳文鑾亦無法深究就買方、被告陳玉苹間究竟有無債務、債權關係,則純以「轉交票據」行為,實難認持票轉交者就該票據之交付原因已然知悉,是被告陳玉苹上開推論,尚嫌速斷,原審認定證人陳文鑾其後交易成立後、過戶完成後,始知悉被告陳玉苹另自買方取得仲介費用之時機,尚與經驗法則無違。 ㈥是被告陳玉苹等上開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及被告張晉誠上訴理由略以:伊並未出言或亦未肢體碰觸,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故無恐嚇云云,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方 式 │ ├──┼─────┼────┼────────────────────┤ │ 1 │102 年4 月│晶馨不動│陳玉苹通知「阿宏」後,再由「阿宏」通知趙│ │ │18日下午8 │產公司上│仁義,由趙仁義轉通知徐志宏、張晉誠、林宏│ │ │時許 │址辦公處│諺、葉寶文及其餘數名成年男子,渠等推由「│ │ │ │所 │阿宏」、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 │ │ │ │葉寶文及該數名成年男子先集結前往晶馨不動│ │ │ │ │產公司上址辦公處所,由「阿宏」出言質問陳│ │ │ │ │文鑾何以不付錢,之後「阿宏」即撥打電話予│ │ │ │ │陳玉苹通知其前來,並持手機在現場攝影;陳│ │ │ │ │玉苹旋帶同陳躍文抵達現場,質問陳文鑾何以│ │ │ │ │不付錢,趙仁義則向陳文鑾大聲恫稱:「什麼│ │ │ │ │大小聲?我再問你啦!講話聲音比較出力啦!│ │ │ │ │什麼大小聲!我有給你幹譙嗎?對嗎?剛好就│ │ │ │ │好啦!報警咧!不是今天才出來七逃(台語)│ │ │ │ │啦!拜託欸,來這套!」等語。 │ ├──┼─────┼────┼────────────────────┤ │ 2 │102 年4 月│同上 │「阿宏」、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 │ │19日下午6 │ │、葉寶文及其餘數名成年男子分乘多輛汽、機│ │ │時11分許 │ │車前往該處,在門外對辦公室內強行連續鳴按│ │ │ │ │喇叭,時間長達數分鐘。 │ ├──┼─────┼────┼────────────────────┤ │ 3 │102 年4 月│同上 │「阿宏」、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 │ │20日下午3 │ │、葉寶文及其餘數名成年男子結夥前往該處,│ │ │時許 │ │,並由「阿宏」在辦公室內對陳文鑾員工揚言│ │ │ │ │:「ㄟ你交代一下陳小姐啦,叫她趕快出來處│ │ │ │ │理!吼!不然你們不要營業了!吼!吼」等語│ │ │ │ │。 │ ├──┼─────┼────┼────────────────────┤ │ 4 │102 年4 月│同前 │「阿宏」、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葉寶文│ │ │22日下午5 │ │及其餘數名成年男子結夥前往該處,由「阿宏│ │ │時許 │ │」在辦公室內向陳文鑾恫稱:「妳沒有跟我們│ │ │ │ │老闆約,妳跟程先生約有效嗎?」、「陳小姐│ │ │ │ │,啊妳確實跟他約好了喔,妳好好處理啦,吼│ │ │ │ │,不然我會天天來,吼,這樣對妳比較歹勢(│ │ │ │ │台語)啦,妳自己想好啦!」等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