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39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凱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未曾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廖國竣 所開設之火鍋店內飲食消費,竟於民國103年3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上開火鍋店內,向廖國竣佯稱其於前一日至店內飲食消費,其中一鍋食物有異,要求退費新臺幣(下同)100元云云,致廖國竣陷於錯誤,誤以為張凱智確有消費 情事,乃交付100元現金予張凱智收受。 ㈡又於同年3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先至姜義安所開設松德 商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外,拿取陳列在 商行門口騎樓處之橡膠手套6雙,旋進入商行內向姜義安之 配偶佯稱該6雙橡膠手套為其先前在商行內購買,現用不到 而欲退貨、退費云云,致姜義安之配偶陷於錯誤,誤以為張凱智確有消費情事,而交付予張凱智520元現金。 ㈢嗣廖國竣、姜義安察覺有異,因而分別調閱、查看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互為比對,待張凱智於同年5月17日再至松德 商行欲以同上㈡所示手法詐騙金錢之際,為姜義安當場察覺而拒絕,並在張凱智離去後,立即報警處理,旋經警於松德商行附近騎樓處查獲張凱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義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凱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加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第2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根本不認識廖國竣、姜義安二人,只有到姜義安開設之松德商行詢問手套一雙多少錢,問一問就走了,沒多久就在附近路上被警察攔下,在此之前根本未曾至廖國竣、姜義安開設的商店內消費,且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根本不是其,是廖國竣、姜義安指認錯誤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國竣於警詢中指稱:於103年3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有名男子至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火鍋店,佯稱前一天買的火鍋有問題,要求退費,伊表示要重煮一鍋給他,但他表示已經吃飽,要求直接退100元給他,伊就退100元給該名男子,但事後覺得怪怪的,隔幾天,隔壁店家也被騙,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查看比對,發現係同一人,平頭、穿淺色中國風的衣服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當場指認被告(照片)即為對伊施用詐術騙取100元之人(見同上偵卷第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於103年3月23日星期天中午約12時20分許,有名男子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火鍋店,表示前一天到店內消費兩鍋海鮮鍋,其中一鍋有問題,伊詢問有何問題,該名男子也說不出個所以然,伊表示要重煮一鍋給他,但該名男子拿出手上所提1袋麵 包表示已經吃飽,要求伊直接退100元給他就好,伊就退100元給該名男子,但事後覺得怪怪的,因為火鍋原料都是同一批,怎可能買兩鍋卻只有一鍋有問題,且該名男子並非熟客,伊就調閱前一天店內監視錄影,都沒有發現該名男子有來消費,當下就發覺被騙,但想說被騙金額才100元,因此沒 有報案;過了2、3天,聽隔壁店家姜義安說被騙,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查看比對,發現係同一人,髮型、體型、穿著都很像;又過約1個多月後,伊看到該名男子出現在隔壁店 門口拿了擺放在店外的掃把或拖把進入店內,伊覺得眼熟就去找當初留存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認為是同一個人,等該名男子離開後,伊就去問姜義安剛剛那名男子是不是拿東西進來退錢、是不是上次那個人?姜義安說「對」並打電話報警,後來就說抓到該名男子;伊確定在庭被告就是當天要求伊退費100元之該名男子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 72頁)。互核證人廖國竣就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前一天購買店內海鮮鍋有問題而要求退費為由,受騙交付100元 給被告之主要情節,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所述前後一致,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且證人廖國竣所提出前揭火鍋店於103 年3月23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4頁),畫面中確實有名平頭、身穿黃色長袖上衣(袖口為束口設計)、深色(黑色或深藍色)長褲之男子手提塑膠袋進入店內於櫃臺前與店內人員交談等情,可資為證人廖國竣指訴被告詐欺之補強事證。復參諸被告、證人廖國竣於本件糾紛之前,雙方互不認識,亦無恩怨仇隙,此為被告、證人廖國竣供述在卷(分見本院卷第19頁、偵卷第9頁),衡情證人廖國竣殊 無可能為刻意誣陷不認識之被告而杜撰上情,更甘冒偽證之罪責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曲意捏編構陷被告之必要,堪信證人廖國竣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㈡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姜義安於警詢中指訴:在103年3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遭一名男子直接從伊開設松德商行放在店外面之貨架上拿6雙橡膠手套(每 雙單價90元),走進來店內向伊太太表示這6雙手套是前幾 天在店內購買的,因用不到,要求退貨云云,當時伊太太沒有懷疑該名男子,就扣除退貨折讓20元,將520元交付給該 名男子;經伊與伊太太事後討論發現店內這陣子沒有一次售出這麼多雙高單價的手套,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才發現受騙;該名男子身穿黃色長袖上衣、黑色褲子、理平頭,壯壯的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並當場指認被告(照片)即為對伊施用詐術騙取520元之人(見同上偵卷第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開設松德商行,販售免洗餐具、清潔用品,部分商品(例如清潔用手套、掃把、杯子等)是放置在店外貨架上,客人若要購買,則需將貨品拿到店內結帳;於103年3月27日上午有名男子拿清潔用手套到店內表示要退貨、退費,是伊太太顧店,有退錢給該名男子,事後伊太太告知上情,伊覺得該種高單價的商品平常比較少賣,僅保持存貨1打,賣完後再進 貨,所以架上可能就只有5、6、7、8雙,但近期內並沒有賣出這麼多雙,伊覺得情況有異,就調閱監視錄影,看到有名男子從商店外面貨架上拿了數雙手套直接走進店內,也沒有經過結帳過程,就對伊太太說手套是之前買的,用不到要退;後來與廖國竣聊天時提及此事,廖國竣表示遇到有名男子佯稱到火鍋店消費後要求退費,兩人各自將監視器錄影畫面調出來比對,發現為同一名男子、穿同樣的衣服,且該名男子就是在庭被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互核證人姜義安就上揭時、地,遭被告持松德商行店外貨架上清潔用橡膠手套6雙,佯以購買後用不到而要求退費為由, 受騙交付520元給被告之主要情節,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所 述前後一致,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且證人姜義安所提出松德商行於103年3月27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3頁),確有名平頭、身穿黃色長袖上衣(袖口為束口設計)、深色(黑色或深藍色)長褲之男子左手持數包橡膠手套交付予櫃臺人員,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姜義安之指訴確與客觀事證相符。復參諸被告、證人姜義安於本件糾紛之前,雙方互不認識,亦無恩怨仇隙,此為被告、證人姜義安供述在卷(分見本院卷第19頁、原審卷第67頁),衡情證人姜義安殊無可能為刻意誣陷不認識之被告而杜撰上情,並大費周章報警處理,進而甘冒偽證之罪責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曲意捏編構陷被告之必要,證人姜義安前開所為證述堪信為真實。 ㈢再者,觀諸證人廖國竣、姜義安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遭該名平頭、穿黃色長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男子到店內要求退費當天,嗣因察覺有異而各自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店內並無該名男子消費之情事,且當證人姜義安向證人廖國竣提及遭詐騙之時,兩人尚且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互比對要求退費男子之穿著、身形及髮型,方發現佯稱退費之人確為同一人(詳如前述),再核對證人廖國竣、姜義安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畫面中到店內要求退費之男子確係穿著黃色、有領、長袖且袖口為束口設計之上衣,下半身則都為深色(黑色或深藍色)長褲,髮型均為平頭,益徵證人廖國竣、姜義安所稱比對畫面中男子後確認為同一人等語,並非虛妄。從而,本件依據證人廖國竣、姜義安前後一致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堪認被告確有於103年3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分別佯稱先前曾到證人廖國竣、姜義安所經營商店消費而以食物有問題、商品用不到為由要求退費等詐術之實施,分別騙得100元、520元現金之事實,至為明確。又被告明知並無前往證人廖國竣、姜義安所開設商店內消費之事實,卻以食物(海鮮鍋)有問題、商品(橡膠手套)用不到為由要求退費,其顯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無疑義。 ㈣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證人廖國竣、姜義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在具結後一致證稱:在庭之被告確實為103年3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同年3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分別至伊 等商店內要求退費之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72頁),甚而經原審行隔離訊問,分別詰問證人廖國竣、姜義安,證人廖國竣、姜義安所為證述前後均為一致,並無被告所指前後矛盾、模稜兩可之情形,被告空言否認證人廖國竣、姜義安證述之可信性,殊無可採。又本案係因被告於103年5月17日到證人姜義安所開設之松德商行,經證人姜義安認出被告即為先前103年3月27日至店內詐騙之男子,而在被告離去後報警處理,經警在松德商行附近攔查被告並要求其到派出所說明等情,業據證人姜義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核與被告自陳係經員警在路上攔查,才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而非當場被查獲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而被告於103年5月17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亦由員警對被告之人身拍照,此有被告相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5頁),經比對被告當日之穿著、臉型及髮型,確實與證人廖國竣、姜義安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資料中之男子穿著、髮型、臉型相同,亦即為黃色長袖、有領、袖口為束口設計之上衣,下半身則為深色(黑色或深藍色)長褲,髮型為平頭、臉型則屬較方、寬型,兩者身形極度相似,幾可認係屬同一人。反觀被告於原審質以偵卷第15頁所附照片中是否為被告遭查獲當天所拍攝之照片,被告卻迴避不答,僅泛稱事件已久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益見被告空言陳述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非其本人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上述否認犯行之所辯,要係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先後向被害人廖國竣、告訴人姜義安施用詐術,分別詐得現金100元、520元等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前述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分別向廖國竣、姜義安之配偶 詐欺取財,犯意各別,犯罪時間有所區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詐騙被害人廖國竣、告訴人姜義安,所受損害金額均非極大,然被告所為已損及被害人廖國竣、告訴人姜義安經營商店之利益,破壞銷售者與消費者間之信賴關係,及衡酌被告品行、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廖國竣、告訴人姜義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此外,被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徒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