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6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進(原名顏慶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 第65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宏進(原名顏慶華)為臺北市○○區○○路000○000號大樓之住戶,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晚上9 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入上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欲自地下2 樓行駛至地下3 樓停放機車時,為省去繞行行車標線箭頭指示之車道路徑,竟駛入自用小客車停放區,而由編號51、52號停車格間之縫隙穿越,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左腳踢踹停放於編號51號停車格內,告訴人佳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左前車門,致系爭汽車左前車門受有多處擦痕、烤漆脫落、凹陷受損等損壞,而使告訴人佳旺公司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8,346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佳旺公司。嗣經告訴人代表人周啟川察覺有異,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顏宏進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顏宏進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汽車旁時,確有伸出左腳之動作等語,及告訴人代表人周啟川之指訴,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車損照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函文及估價單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欲自系爭停車場地下2樓前往地下3樓停放機車時,並未依照路面行車標線箭頭指示之車道路徑行駛,乃由編號51、52號停車格間縫隙穿越,且行經系爭汽車旁時有抬起左腳之動作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平常都將機車停在地下3樓,該停車場連接地下2樓及地下3樓之斜坡道,雖劃有2個車道,然因斜坡道幅度甚大,伊擔心若依行進標誌方向行駛,會被自斜坡道高速行駛中線上樓之車輛撞到,才會穿越51、52 號停車格間之縫隙前往地下3樓,伊這樣做已經很久了,至伊該次行經系爭汽車旁時,係因重心不穩才抬起左腳,伊沒有踢踹系爭汽車車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代表人周啟川均為臺北市○○區○○路000○000號大樓之住戶,由周啟川使用之佳旺公司所有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地下2 樓之51號停車格。系爭停車場地面繪有行車標線箭頭,惟被告於102年11月8日晚上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駛入系爭停車場地下2 樓時,並未依照路面行車標線箭頭指示之車道路徑行駛,而係迴轉後駛入自用小客車停放區,穿越編號51、52號停車格間之縫隙後,再由斜坡道駛入地下3 樓,且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汽車旁時,將其左腳向左上方抬起後旋即放回機車腳踏板處等情,為被告陳稱在卷(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20反面至22頁),核與證人周啟川於原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佳旺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單、蘭開廈管理委員會各位住戶停車位置示意圖(B2F )、被告行車動線圖及停車場照片共12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0至31、39頁、原審卷第12頁、第13至17頁、偵查卷第48至53頁),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被告騎車在穿越告訴人與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時,有稍微左右搖擺,左腳有往告訴人車子方向提起,但迅速通過並無停留等情確認無訛,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系爭車輛於103年11 月18日經中華賓士南港服務廠估價結果,進行左前車門噴漆、金屬漆、左前門鈑金等維修,所需花費為18,346元,嗣系爭車輛於102年12 月20日至上開服務廠進行左前門烤漆、右前葉子板烤漆、前/後保險桿烤漆等修復,共計花費60,000 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103年11 月18日估價單、中華賓士公司103年9月25日中賓南字第00000-000號、104年1月23 日中賓字第00000-000 號函暨後附結帳單、客戶委修單、發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偵續卷第28頁、原審卷第29至33頁),該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汽車旁時,以左腳踢踹之行為,致系爭汽車左前車門受有多處擦痕、烤漆脫落、凹陷受損等損壞,並以車損照片2幀及103年11月18日估價單1紙為據(見偵查卷第12 至14頁、偵續卷第23至24頁),然查: ⒈就系爭汽車左前車門凹陷受損部分: 告訴人代表人周啟川於偵查中指稱:伊察看車子,發現在車門擦痕下方有凹痕及脫漆現象,凹痕比較不明顯等語(見偵卷第35頁),並於車損照片中標記凹痕之位置以為佐證(見偵查卷第12頁)。惟由周啟川於上開車損照片中圈選之範圍以觀,僅可見零星白點散佈之情,然尚無由據以辨認凹陷之相對位置、範圍、大小、程度等受損情狀,公訴人復於原審當庭陳稱不再主張車輛受損情形包含凹陷部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是以本件無從認定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受有凹陷之損害,合先敘明。 ⒉就系爭汽車左前車門把手上方多處擦痕部分: 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把手上方有3 處垂直方向之擦刮痕乙節,業據告訴人代表人周啟川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8、35 頁、原審卷第43頁),並有車損照片1 幀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頁、偵續卷第23頁);而依上開照片所示,前揭擦刮痕約與地面距離85至90公分,長約40 公分,寬約0.5公分等情,亦有中華賓士公司104年1 月23日中賓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應堪認定。惟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播放內容觀之,該監視器並未攝得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車輛旁時,被告本身或其騎乘之機車,有何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把手上方」接觸之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亦經證人周啟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開始伊發現車門約門把高度的位置有刮痕,但經管委會調閱監視錄影後,管委會說被告是以腳踢伊車門下方,不是上面;伊蒐證過程中,沒有看到被告之人或機車與車門刮痕位置接觸,伊提起告訴是因為車門下方掉漆的部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第44頁正、反面),足見系爭車輛縱於左前車門把手上方受有3 處擦刮痕之損害,亦難認定係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汽車旁時以左腳踢踹之行為所致。 ⒊就系爭汽車左前車門下方烤漆掉落部分: 證人周啟川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管委會提供監視器錄影光碟後,伊去看車子,發現車子底下有掉漆,又由監視錄影畫面,伊看到被告腳伸出去踢掉漆的部位,即伊於偵續卷第23頁照片標示之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44頁)。然依公訴意旨所憑卷附車損照片2 幀觀之(見偵續卷第23至24頁),縱可見零星白點散佈之情,然仍無由從中辨識系爭車輛左前車門下半部有何烤漆掉落情形及其確切之範圍、位置及大小;再檢察官並未勘驗系爭汽車車體是否果受有告訴人代表人所指之烤漆掉落損害,亦經公訴人於原審中陳明無訛(見原審卷第42頁),告訴人代表人並稱系爭車輛業經修復(見原審卷第42頁);而系爭汽車左前車門已重新烤漆,且因無照片及相關資料存檔,亦無從查知系爭車輛左前門損傷細節等情,亦有中華賓士公司104年1月23日中賓字第00000-000 號函暨後附結帳單、客戶委修單、發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足見公訴意旨所示系爭汽車左前車門烤漆掉落受損狀況現已不復查,是單以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左前車門下方客觀上確受有烤漆掉落之損害,自難以之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縱被告騎車穿越時,左腳有往告訴人車子方向提起接觸車體,致系爭汽車左前車門下方烤漆確有掉落等情,亦難認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況毀損罪不罰過失行為,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因實際有無該車損情形已無從查知,業如前述,自無再調閱上開照片原始檔案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既尚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至確信被告犯毀損罪之程度。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故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仍執陳詞或主觀臆測被告有毀損之犯意,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