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6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昌隆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647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833號、101 年度偵字第7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上訴人即被告周昌隆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慶東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晚間8 時許,共同前往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紅磨坊養生館,推由陳慶東以言詞向紅磨坊養生館負責人吳俊生嚇稱:綽號老湖的老大剛關回來,附近的店都要插股,每個月要分紅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收取2 萬元保護費,我們實力很夠,我們人很多,兄弟、警察方面的問題我們都會搞定等語,使吳俊生心生畏懼,經吳俊生告以需與股東討論而未同意付款,陳慶東乃稱:你考慮看看,我們還會再來等語後離去,吳俊生嗣後亦未付款,被告周昌隆等人因而未能得逞。越4 日,即同年月18日,紅磨坊養生館玻璃遭不詳人士砸毀,吳俊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慶東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周昌隆教唆毀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 二、經查: ㈠證人即紅磨坊養生館之負責人吳俊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100 年10月14日晚間8 時許,有3 名男子至店內,陳慶東說他們綽號老湖的老大剛關回來,附近的店他都要插股,並說每個月固定要分紅5 萬元及2 萬元的保護費,他們實力很夠,他們人很多,兄弟、警察方面的問題他都會搞定,意思是說他黑白兩道都很行,如果他們加入的話開店就不會有人來鬧場,陳慶東在說話時,另外2 名男子站在一旁沒有出聲,但可以聽到被告陳慶東的講話內容。我對陳慶東說已經有股東,要和股東談,陳慶東便說:「你考慮看看,我們還會再來」,留下聯絡電話後便離去。當時我不認識被告陳慶東及其他2 名男子,其等一來便說要入股,且陳慶東講話是半恐嚇態度,也就是提到他們人很多,會來店裡坐,還有提到老大剛關出來,就是要保護費的意思,我害怕他們會來店裡鬧,會感到害怕等語。指證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慶東等3 人推由陳慶東出面,以擺平黑白兩道圍事方式,要求入股紅磨坊養生館,並按月收取分紅及保護費。 ㈡證人即紅磨坊養生館員工陳冠吟於警詢證稱:100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許,有3 名男子來到店內,其中一名自稱「東東」的男子問其店內誰能作主,其回稱老闆吳俊生不在,「東東」便要其打電話給吳俊生,並與吳俊生約定當日晚間8 時見面,「東東」於當日晚間帶了2 名男子來到店裡找吳俊生,事後證人吳俊生跟其說「東東」是要插股,「東東」就是被告陳慶東等語,指證陳慶東一再夥同他人上門,找紅磨坊養生館負責人商談要事。 ㈢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慶東自承當日去紅磨坊養生館討論入股之事,同行者之人包括被告周昌隆,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承:我有開口表示「我們綽號老湖的老大剛關回來,附近的店都要插股。」、「我們人很多,兄弟警察方面的問題我們都會搞定。」等情(偵字卷一第7 頁、偵字卷二第114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08 頁)。 ㈣被告周昌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認其於當日晚間8 時許與陳慶東一同前往紅磨坊養生館等情(偵字卷一第185 頁、第95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08 頁反面)。 ㈤陳慶東當日晚上身著黑色上衣、深色長褲,進入紅磨坊養生館,站立於櫃台前,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一第37頁)。 ㈥原審斟酌上情,說明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因陳慶東以「我們綽號老湖的老大剛關回來,附近的店都要插股,每月要分紅5 萬元並收取2 萬元的保護費。」、「如果他們加入的話開店,就不會有人來鬧場。」、「我們實力很夠,我們人很多,兄弟、警察方面的問題我們都會搞定。」,「我們人很多…會來店裡坐」等等,表示「我們實力很夠」,紅磨坊養生館如同意插股、繳交保護費,則「不會有人來鬧場」,否則「我們會來店裡坐」。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而言,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於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無訛。駁斥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慶東及被告周昌隆所辯僅與吳俊生討論入股事宜,並無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無非飾卸之詞。 ㈦原審再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因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慶東、周昌隆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紅磨坊養生館,並由陳慶東以前揭言詞相恫嚇,衡情當有恃眾威嚇之意,被告周昌隆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未開口,亦生在場聚眾助勢之威嚇效果,足認被告周昌隆與陳慶東及另一成年男子間就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被告周昌隆以其並未出言而否認有共同犯罪行為,委無可採。 ㈧綜上,原審以被告周昌隆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 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論以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再審酌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要旨 與紅磨坊養生館負責人吳俊生洽談入股事宜者,為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慶東,被告未直接與吳俊生交談,當時陳慶東並無以言詞或肢體語言相加恐嚇,因吳俊生口氣不佳,詢問陳慶東在何處混,陳慶東方口不擇言表示:「我們實力夠,我們人很多。」因雙方商談之地點,在紅磨坊養生館之門口,如有以言語或肢體語言使其心生畏怖,吳俊生為何未立即報警,被告方面嗣後亦無收取保護費之行為衍生。請鈞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重新詳加審判,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式,僅憑被害人證詞而推定被告有恐嚇取財犯意。 四、上訴合法要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經查: ㈠被告周昌隆於第一審表示:「(當天去紅磨坊養生館的目的)談入股的事情。」共犯陳慶東亦為相同之陳述(原審易字卷一第208 頁反面),被告周昌隆進而表示:「我們說要入股,希望每個月分紅。」(原審審易字卷第55頁),則被告周昌隆當日前往紅磨坊養生館之目的,並非單純陪同陳慶東前往現場而已,不能以其未直接與被害人吳俊生交談,即謂其全不知情。 ㈡除投資上市、上櫃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外,一般民間投資,如商號、小公司等,因金額非鉅,兼為避免經營糾紛,投資者彼此間有一定情誼關係存在,不會貿然接受不相識之人入股。被告周昌隆、共犯陳慶東與紅磨坊養生館負責人吳俊生,素不相識,業據證人吳俊生證明在卷,復為被告周昌隆等人所不爭執,則被告周昌隆所稱其等擬入股紅磨坊養生館,疑竇重重。又被告陳慶東於第一次警詢表示:其經濟狀況貧寒(偵字卷一第4 頁),被告周昌隆於偵查中表示:「我們經濟情況不是很好。」(偵字卷二第77頁反面),被告周昌隆等人既手頭不便,無力投資,則其所稱入股投資乙節,顯為掩飾之詞。 ㈢投資必定有風險,任何行業無法保證絕對獲利,難以每月分紅。被告周昌隆及共犯陳慶東卻於原審先後表示要求每月分紅,共犯陳慶東更出言:「綽號老湖的老大剛關回來,附近的店他都要插股。」、「他們實力很夠,他們人很多,兄弟、警察方面的問題他都會搞定…如果他們加入的話開店就不會有人來鬧場…他們人很多,會來店裡坐。」等語,被告周昌隆等人既不明瞭紅磨坊養生館營運狀況,竟開口要求「插股」、每月支付固定金額,並表示「如果他們加入的話開店就不會有人來鬧場」,否則「他們人很多,會來店裡坐」,則被告等人顯係以投資為名,行恐嚇取財之實,不能以雙方在紅磨坊養生館店門口交談,或被害人未及時報警,即謂被告周昌隆等人係以和平方式合法入股而解免其罪責。 ㈣因原審就共犯陳慶東是否有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周昌隆是否與陳慶東及另一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已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之㈢詳為說明(原判決第5 頁正反面),而綜觀被告周昌隆上訴意旨,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周昌隆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