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文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 黃達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86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黃永文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誣告鍾育辰部分,無罪。理 由 壹、審判範圍:原判決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永文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文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以其所經營之阜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阜宥公司)名義,向黃愛娥經營之金禾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禾康公司),承租設置在新北市○○○○路00號倉儲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使用,黃永文其後因未按月給付承租費用,始由黃愛娥通知終止契約。詎被告黃永文意圖使黃愛娥僱佣之員工鍾育辰受刑事處分,明知鍾育辰於101 年1 月9 日晚間並未在上開倉庫現場,竟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誣指鍾育辰當日晚間在倉庫現場阻止其進出貨而妨害其權利行使並提出強制罪告訴,以此方式誣告鍾育辰。其後該案件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經鍾育辰提出告訴,始獲上情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者,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永文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申告鍾育辰對其犯強制罪,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愛娥、鍾育辰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倉庫警衛景遠天之證述、告訴人黃愛娥提供之101 年1 月9 日錄影翻拍畫面、就該錄影所為之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申告內容均為事實,並無虛構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所為並無致鍾育辰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與誣告罪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之要件未合。㈡原判決將「被告黃永文只能出貨,不能進貨」與「被告黃永文能否進出倉庫」二事,混為一談。㈢被告黃永文之申告內容僅敘及「鍾育辰不讓我進貨」,而鍾育辰係金禾康登記負責人,亦接獲實際負責人黃愛娥之指示,不准被告黃永文進貨。而「拒絕進貨」除親自為之外,亦可藉其他管理人員執行,尚不得僅執著於鍾育辰當日未與黃永文交談即認定黃永文捏造申告事實。被告黃永文申告確非無憑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00 年8 月1 日以阜宥公司名義,向金禾康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告訴人鍾育辰)租用本案倉庫,嗣因租金爭議,經金禾康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黃愛娥於101 年1 月6 日分別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不得再行進貨;被告嗣於101 年1 月9 晚間7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申告鍾育辰涉犯強制罪之事實;於同年2 月23日偵訊中,又指訴鍾育辰於該日不讓其進貨,鐵門本來打開,但其貨車一過來,鍾育辰就把鐵門關上等語。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鍾育辰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1 年3 月6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4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證人黃愛娥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20頁反面、第21頁),並有前揭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可稽(分見偵字第4123號影卷第16至18頁、第24頁),首堪認定。 ㈡惟101 年1 月9 日當日下午被告多次至本案倉庫,於14時至14時15分之間出貨、16時14分至18時41分間再次出貨,有金禾康公司進出人員紀錄表暨被告簽名可按。而其實際情形並有黃愛娥提出本案倉庫內、外之監視錄影檔案為證。其中,涉被告主張其遭金禾康公司拒絕進貨部分,即101 年1 月 9 日16時14分至18時41分該次,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報告,略以(偵字第4123號影卷第114 頁至第121 頁): ⒈17時30分47至17時42分05秒許,所見略以:一部小貨車駛至倉庫門外,該車司機與A 男(經對照原審卷㈡第50頁所附被告自行擷取之照片及註記,足認「A 男」即為被告)交談後,即將小貨車車斗之帆布打開,2 人並合力將該車上的貨物搬下車,此時後方走來一男子(下稱C 男即景遠天),C 男與A 男交涉後(兩人並未有肢體衝突,惟交涉內容不明),A 男即將貨物直接堆放在倉庫門口外馬路上,該名C 男往回走後,倉庫鐵門即緩緩下降關閉,惟A 男仍持續下貨,其後A 男往後走,似走到倉庫辦公室進行交涉。 ⒉17時42分05秒至17時47分49秒許,所見略以:A 男交涉完後,倉庫門再度開啟,C 男再度前來與A 男交涉,交涉後貨物仍堆置在路旁。 ⒊17時47分50秒至17時51分21秒許,所見略以:A 男持續在倉庫外等待,期間小貨車於17時51分21秒駛離。 ⒋17時51分21秒至18時27分27秒許,所見略以:原停放在倉庫旁之貨車,有駕駛前來開車,A 男並將其先前自倉庫隔間搬出及自小貨車搬運下來置放在路旁的貨物,由其持拖車及由不詳之人以推高機將貨物推入該貨車,期間並有一男子(是否為先前交涉之C 男,因光線不足,不明),來與A男進行交涉。 ⒌18時27分27秒至19時9 分46秒許,所見略以:另一部大貨車到來,A 男並指示推高車司機將倉庫隔間內之貨品取出推運至大貨車內,總共該倉庫隔間內推運出三次貨物,搬運完畢後,A 男即將A 車駛離倉庫,並暫停路邊後,往後走至倉庫辦公室,嗣於19時9 分46秒其再將其車駛離。 則被告當日16時14分以後,除至本案倉庫出貨外,確實亦有進貨至本案倉庫之意圖,惟因金禾康公司人員阻止而不遂,期間倉庫鐵門且確實於被告將貨物搬下車,顯現其進貨意圖時,緩緩下降關閉,經交涉後始再打開,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4頁)。以此對照被告101 年1 月9 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申告內容及對事發經過之描述,係以:「(問:請詳述當時為何該公司不讓你公司進出貨?)時間是在今天(101/01/09 )18點42分許,我要進入我向金禾康公司所承租的倉庫(新店區安興路61號)時,該公司的守衛讓我進去倉庫取貨,並稱只讓我出貨不讓我進貨,之後連金禾康公司負責人鍾育辰也這樣對我說,只讓我出貨不讓我進貨,並拒絕開門讓我順利進貨,我就報警請警方處理。」(偵字第4123號影卷第9 頁正面);又經警詢以:「你是否有遭強暴、脅迫手段致使你無法進出貨物,妨害你行使進出貨物的權利?」時,答稱:「沒有強暴、脅迫的手段」、「妨害我的進貨使用承租倉庫的權利」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23號影卷第9 頁正面),均強調其係「進貨權利」遭到妨礙,且並未遭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實與上開勘驗所見結果並無重大歧異。佐以金禾康公司與阜宥公司間因就本案倉庫已生租金爭議,金禾康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愛娥於101 年1 月6 日即通知被告不得再行進貨,以及101 年1 月9 日警衛主管景遠天確出面對上訴人表示其只能出貨,不能進貨等背景事實,亦堪認被告於101 年1 月9 日當天確遭金禾康公司拒絕進貨,應屬實情。 ㈢況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被告上開申告內容雖稱其進貨至本案倉庫之權利受到妨害,然亦稱「沒有強暴、脅迫的手段」。嗣依被告上開申告而著手偵辦鍾育辰、黃愛娥涉犯強制犯嫌之檢察官,亦以該案之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於警詢中之申告內容,即「被告二人(含鍾育辰之母黃愛娥)並沒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伊進出貨物,認被告二人……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阻止告訴人繼續進貨,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強制犯行」,而對鍾育辰、黃愛娥處分不起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12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3 、4 頁),益徵被告於警詢中申告鍾育辰之行為事實,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要件並不該當,客觀上雖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及鍾育辰被迫應訴之事實,然已否致生鍾育辰受強制罪刑事處分之危險,確非無疑。 ㈣公訴意旨又以鍾育辰101 年1 月9 日當日並不在本案倉庫現場,據為被告誣指鍾育辰對其犯強制罪之理由。然鍾育辰101 年1 月9 日當日確在本案倉庫警衛室內,除已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鍾育辰、景遠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分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144 頁反面)外,又據原審勘驗告訴人黃愛娥提供之101 年1 月9 日監視錄影畫面,以確認被告所提出之當日下午2 時03分54秒、下午4 時13分54秒、晚間6 時30分12秒及晚間7 時19分04秒於倉庫現場攝得之不詳男子影像翻拍照片(見原審卷㈠第58至59、61、62、64、65頁),確係鍾育辰本人無訛,並據原審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9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鍾育辰亦自陳上開4 段影像中之不詳男子即為其本人無誤。則起訴書執被告「明知鍾育辰於101 年1 月9 日晚間並未在上開倉庫現場」仍申告鍾育辰對之犯強制罪云云,顯有誤會。 ㈤又依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101 年1 月9 日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固未見鍾育辰與被告接觸時有與被告交談之情形。然該監視錄影檔案並無錄音,且被告與鍾育辰在警衛室間如何互動,亦無從得見,尚不得即遽認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況金禾康公司與阜宥公司間因就本案倉庫已生租金爭議,金禾康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愛娥前於101 年1 月6 日即通知被告不得再行進貨。101 年1 月9 日16時14分以後,監視錄影畫面確見被告試圖進貨,且多次進出警衛室,迄同日18時27分27秒至19時9 分46秒許,將囤於倉庫外之貨物運離後,始行離去;金禾康公司警衛主管景遠天亦確出面對被告表示其只能出貨,不能進貨等情,並可得見被告運送貨物到場,展現進貨意圖,且景遠天於倉庫門口與被告交談後,轉身離開時,鐵門即逐漸關閉之情形。此時且未見景遠天有何手持遙控器啟閉倉庫大門之動作,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則以被告立場,亦可合理懷疑係鍾育辰在本案倉庫警衛室內操控倉庫大門之啟閉。況證人黃愛娥於警詢陳稱:「鍾育辰依照我的指示行使警衛的責任」;鍾育辰於警詢稱:「黃愛娥有指示我不讓阜宥公司的人進貨,但是可以出貨」、「我是一個警衛,公司交待如何作我就依照指示作」(見同上偵卷影卷第4、7頁背面),均徵被告雖仍得出貨,然確遭金禾康公司拒絕進貨無訛。被告申告鍾育辰妨礙其使用本案倉庫進貨,且拒絕開門讓伊順利進貨等節,或不無渲染,然應非出於憑空捏造,而有其憑據。 五、綜上各節,被告所申告之事實尚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依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執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自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