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上 訴 人 陳世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76號、102年度偵字第215、466、4202、8572),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世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叁罪部分均撤銷。 陳世廷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陳世廷原係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負責人,綜理幫漁船主媒介聘僱外籍漁工之事務。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行政命令規定,漁船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其申請人數,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扣除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之人數。是以,雇主以名下漁船透過大眾公司招募外籍漁工時,需先登報在我國招募本國籍漁工未果後,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核發外籍漁工招募許可,經外國駐臺辦事處取得認證,大眾公司再以招募許可引進外籍漁工來臺辦理體檢、居留證並代理船主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後,始完成漁船主聘僱外籍漁工之程序。因外籍漁工引進程序繁瑣,陳世廷乃與漁船主協議欲引進外籍漁工時,於向勞委會申請招募許可時,一次足額申請該船隻能招募之人數後,大眾公司再引進漁船主實際需要之人數,俾利漁船主若聘僱後覺得不適用時,得依招募許可上之剩餘名額隨時從國外引進外籍漁工。詎陳世廷竟利用前開漁船主招募許可申請人數多於實際需要人數之漏洞,明知附表所示之漁船只需使用1 名外籍漁工,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未取得漁船主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用招募許可剩餘名額申請引進SUNAR 等外籍漁工,而為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因認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廷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倪廣海、彭逢坤、許玉錚及葉文貴之證述、勞委會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聘僱許可函、SUNAR、CASWITH、MURSITOH與KASIR進出港紀錄查詢單、SUNAR、CASWITH 及KASIR 健保投保資料、「勝明祥16號」健保費繳款單、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函、勞委會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為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編號1印尼籍漁工SUNAR是以彭逢坤所有勝明祥16號漁船名義引進;附表編號2兩名印尼籍漁工CASWITA及MURSITOH以許玉錚所有連昇財6號漁船名義引進;附表編號3印尼籍漁工KASIR 則是以船主王慧卿之三立號漁船名義引進,均由被告所屬大眾公司代為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等事實,有99年12月10日勞委會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聘僱許可函(SUNAR 、AP262961)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勞委會99年7 月2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聲明書、聘僱外國人名冊、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見偵5176卷一第24至36頁),99年8月29日勞委會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聘僱許可函(CASWITA、AN846350)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勞委會99年3 月1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聘僱外國人名冊、聲明書、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見偵5176卷一第180至192頁),99年8 月19日勞委會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聘僱許可函(MURSITOH、AP011939)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勞委會99年3月1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聘僱外國人名冊、聲明書、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見偵5176卷一第194至206頁),99年11月11日勞委會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 號聘僱許可函(KASIR、AP194022)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勞委會99年7月1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聲明書、聘僱外國人名冊、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見偵5176卷一第232至243頁)可憑。附表所示SUNAR等4名外籍漁工,確實經由被告引進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證人即勝明祥16號、聖明祥號漁船船主彭逢坤證稱:「我會請陳世廷幫我申請足額外籍漁工,這樣如果進來這個外籍漁工不適合,我就會請陳世廷帶走,然後遞補一位新的外籍漁工,如果外籍漁工我覺得適合的話外,我不會向陳世廷追蹤剩下的外籍漁工名額有沒有進來……我只知道我有剩餘的名額,但是這些人有沒有在台灣,有沒有交給其國他人使用我不知道。」(見偵5176號卷四第849 頁)、「我說要換人,他就會帶1個人來換……他申請5個,才會我說這個不適合馬上換1個。」(見原審卷一第129頁)、「當時我有同意他們刻印章幫我辦外勞,他們蓋了什麼文件我也不知道……該作的他們會自己蓋。」(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勝明祥16號船長反應KRISANDI會暈船或工作不適合,陳世廷就帶走,換另一人來,將KRISANDI移到漁滿昌號,ANDI SUPRIYADI做一陣子就逃跑,CASWITA 是我聖明祥號委託大眾公司僱請的外籍漁工,到現在還在做,我不知道CASWITA是從連昇財6號帶過來,是大眾公司仲介帶過來的;聖明祥號、勝明祥16號一共僱用過3 個外籍漁工。」(見偵5176號卷一第16頁),並證述由其繳交 5位外籍漁工健保費等事實(見他卷一第8 頁)。參酌「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下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記載(見偵4202號卷第115 頁),連昇財號原聘僱CASWITA 轉換予聖明祥號聘僱,足認證人彭逢坤曾經授權陳世廷一次申請足額外籍漁工,以利若實際聘僱者不適合,得以立即更換。且事實上已因而更換過3位外籍漁工:KRISANDI 以勝明祥16號名義申請,之後因不適用而合法移轉給其他漁船;CASWITA 由連昇號申請,合法移轉給勝明祥16號或聖明祥號聘僱;ANDI SUPRIYADI工作一陣子即逃逸。 (三)證人許玉錚證稱:「連昇財6 號、許玉錚的印章都是大眾公司刻的,他們刻印前有得到我同意。」(見偵5176卷一第155頁)、「我以前是連昇財6號船主,現在不是,我已經將船賣給1 名住嘉義的女子,我當船主是民國97年至99年,外籍漁工是我透過大眾公司聘請,我們請1個漁工TAING,TAING做1 個多月我就將船賣了,沒有見過CASWITA、MURSITOH。我有聘僱1 個印尼漁工,但是我不是很熟悉是哪些人,因為都是我弟弟許哲智在處理漁船的事情……我有授權大眾公司刻我的印章,並同意他們蓋章,因為要請外勞就要蓋……我們船上的事情都是我弟弟處理的,他比較清楚,除了我弟弟是船長之外,其他都是大陸漁工。」(見偵5176卷一第154頁、原審卷一第134頁)。證實連昇財6號是由許哲智實際負責處理聘僱漁工事宜,連昇財6號向勞委會申請招募6名漁工,CASWITA以連昇財6 號名義聘僱,99年9 月23日起簽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轉換由聖明祥號聘僱(見偵4202卷第115頁),而當時連昇財6號尚未出售,許哲智尚在世,證人許玉錚確實已授權或委由許哲智授權被告陳世廷於連昇財6 號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等文書用印,彈性調度、聘僱外籍漁工等事實,可以認定。 (四)證人即三立號船主王慧卿證稱:「三立號聘僱外籍漁工是由我先生處理的。」(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證人即三立號實際船主即王慧卿配偶葉文貴證述:「王慧卿、三立號的章都是大眾公司幫我刻印的,我全權授權大眾公司聘僱外籍漁工,同意幫刻一套印章申辦外勞。」(見偵5176卷一第162頁、原審卷一第168頁)、「聘僱外籍漁工的事是我處理的,不是王慧卿在處理。我有透過大眾公司聘僱SUPRIONO,因會暈船,做1 個多月就請大眾公司帶回去,一般我們都會同意漁工到其他船舶工作,如果在我們船上工作不適應,我們一定請仲介公司帶回去,一般帶回去就是轉到其他船。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王慧卿』名字應該是我寫的。」(見一審卷一第163至167頁)、「一般我們漁船可申請8位外籍漁工,但我只需要1位,我還是會申請8名,因為申請1次費用蠻高的,如果申請這位外籍漁工不適合,還需要申請1次,就還需要花1次費用,而我申請8 位,進來這個外籍漁工不適用,就會請陳世廷帶走,然後遞補1 位新的外籍漁工進來,如果外籍漁工我覺得適合的話,我不會追蹤剩下的7 位外籍漁工名額有沒有進來。」(見偵5176卷四第845頁)、「三立號之前2位外籍漁工SUPRIONO、MUFATTOHAR被大眾公司帶走後,大眾公司沒有補外籍漁工給我,99年11月我要申請外籍漁工,WANTA在99年12月申請進來,工作到101年3月,另一個與WANTA同時來的外籍漁工因暈船無法工作,才做1 週就請陳世廷帶走。」(見偵5176卷一第161頁、卷四第846頁)。參酌三立號、漁慶發號與KASIR 確實曾訂立三方合意聘僱證明書(見原審審訴卷第51頁),三立號、巴福號及MUFATTOHAR也訂有三方合意聘僱證明書(見偵5176號卷二第432 頁)。足證三立號聘僱漁工是由證人葉文貴負責,三立號曾商請大眾公司將不適任外籍漁工帶回,轉給其他漁船聘僱,並更換聘僱其他漁工,而將KASIR 移轉給漁慶發號聘僱。因此三立號船主授權被告陳世廷用印以彈性調度、聘僱KASIR的事實,也可認定。 五、綜上,被告陳世廷引進附表所示SUNAR等4名外籍漁工,既均經附表各漁船主授權,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涉嫌偽造、行使偽造文書,犯罪不能證明。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因外籍漁工引進程序繁瑣,陳世廷『乃與漁船主協議』欲引進外籍漁工時,於向勞委會申請招募許可時,一次足額申請該船隻能招募之人數後,大眾公司再引進漁船主實際需要之人數,俾利漁船主若聘僱後覺得不適用時,得依招募許可上之剩餘名額隨時從國外引進外籍漁工。」(原判決第2頁第7行以下)卻又認定附表各漁船船主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一次足額申請,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有誤會。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撤銷此3部分有罪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附表:各船舶申請外籍漁工明細 ┌──┬─────┬──────────────────┐ │編號│船名、編號│ 申請之外籍漁工 │ │ │、船主姓名│ │ ├──┼─────┼──────────────────┤ │1 │勝明祥16號│申請招募許可5名籍漁工。實際需用1名外│ │ │CT0000000 │籍漁工,已引進1名印尼籍漁工KRISANDI │ │ │彭逢坤 │,以招募許可函又引進印尼籍漁工SUNAR │ │ │ │。 │ ├──┼─────┼──────────────────┤ │2 │連昇財6 號│申請招募許可6名籍漁工。實際需用1名外│ │ │CT0000000 │籍漁工,已引進1名印尼籍漁工TAING,以│ │ │許玉錚 │招募許可函又引進印尼籍漁工CASWITA、 │ │ │ │MURSITOH。 │ ├──┼─────┼──────────────────┤ │3 │三立號 │申請招募許可8名籍漁工。實際需用1名外│ │ │CT0000000 │籍漁工,已引進1名印尼籍漁工WANTA,以│ │ │王慧卿 │招募許可函又引進印尼籍漁工KASIR。 │ │ │(葉文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