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鵬 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 266號,中華民國 104年 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44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志鵬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蔡志鵬係匯慶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1樓,業於民國102年 6月20日解散,下稱匯慶公司)之負責人,於 101年10月間先向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景美營業所購買附表所示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新出廠之18輛汽車,再分別透過附表所示之車輛銷售業務員轉賣給附表所示之車主,並由該等車輛銷售業務員為各該車主填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向主管監理機關請領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辦理汽車領牌登記,再將該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公文書及行車執照特種文書傳真予蔡志鵬收執。詎蔡志鵬於應匯豐公司要求,傳真附表所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予匯豐公司時,為避免匯豐公司得知匯慶公司將該等車輛轉售予何人,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或以將空白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車主資料欄位(包括車主名稱、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機關商號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郵遞區號、聯絡電話及車主簽章等欄位)剪下,於其上車主名稱欄蓋用「匯慶實業有限公司」橡皮印章、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機關商號統一編號欄蓋用「00000000」(即匯慶公司統一編號)橡皮印章、戶籍地址欄蓋用「台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橡皮印章暨車主簽章欄蓋用「匯慶實業有限公司」方章,再將該紙片黏貼在其所收受之上開車輛銷售業務員傳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之車主資料欄位上,而覆蓋原填載之車主資料之方式,或以將該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印後掃描至電腦內,再利用電腦將其上原填載之車主資料均予刪除並列印後,於車主名稱欄蓋用「匯慶實業有限公司」橡皮印章、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機關商號統一編號欄蓋用「00000000」橡皮印章、戶籍地址欄蓋用「台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橡皮印章暨車主簽章欄蓋用「匯慶實業有限公司」方章之方式,變造該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傳真本)公文書,復剪下匯慶公司所有之其他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之車主欄(記載「匯慶實業有限公司」)及地址欄(記載「台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黏貼在上開車輛銷售業務員傳真之行車執照之車主欄及地址欄上,以覆蓋原登載之車主資料,而變造該等行車執照(傳真本)特種文書後,由其本人或委由不知情之前妻李琇瑩於同年10月底將上開變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傳真本)公文書及行車執照(傳真本)特種文書,接續傳真予匯豐公司景美營業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匯豐公司(所涉以上開方式向匯豐公司詐得「大宗客戶」優惠折扣車輛價款之詐欺得利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33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蔡志鵬另於 102年2、3月間向匯豐公司臺中營業所購買之12輛汽車價款未如數支付,經匯豐公司發覺有異進而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志鵬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匯豐公司之法務專員鍾承鋒、證人即車輛銷售業務員鍾德坤、許清連、鄭奕美、張進渝、呂成福、鍾俊勇、邱學永、張英望、林惠美、陳溪明、車主張高榜、車主正鐘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昌正於警詢、證人即時任匯豐公司景美營業所所長何欣昱於偵查暨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45至147頁、第150至156頁、第158至159頁、第 164至165 頁、第178至179頁、第189至190頁、第195至196頁、第209至210頁、第216至217頁、第222至225頁、第229至230頁、偵二卷第7至9頁、原審簡上字卷第82至8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變造後傳真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2年7月30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2年7月31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2年7月31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 102年8月1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102年8月1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汽車公司特定零組件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切結書、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保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年8月1日北監車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切結書、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保證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證人劉金榮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證人鄭奕美提出之中華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證人呂美鳳提出之車款明細、支票、證人張進渝提出之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中華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車主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文、統一發票、匯款通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證人鍾俊勇提出之統一發票、中華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場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證人邱學永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中華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證人陳昌正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借款契約書、統一發票、證人張英望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支票、統一發票、證人林惠美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統一發票、證人陳溪明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2年7月5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9日北市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2年7月5日北監車字第 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102年7月8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年7月10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2年7月10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及該等函文所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切結書、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保證書、中華汽車公司特定零組件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匯豐公司訂車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5至40頁、偵一卷第5至7頁、第11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7至39頁、第44至56頁、第59至67頁、第71頁、第78至83頁、第89頁、第96頁、第100至103頁、第157頁、第160至162頁、第166至167頁、第 170至177頁、第182至187頁、第192至194頁、第201至204頁、第206至208頁、第211至214頁、第219至221頁、第226至227頁、第231至232頁、第301頁、第303頁、第305頁、第306頁、第 308至309頁、第314至315頁、第319至320頁、第323頁、第 328頁、第 330至331頁、第334頁、第338頁、第344至345頁、第 348至350頁、第353至355頁、第358至359頁、第 365至367頁、第370頁、第378頁、第383至384頁、第387至389頁、第392頁、第397頁、偵三卷第5至22頁),應堪認定。 ㈡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對原簡易判決上訴,雖認:被告行為次數為18次,應予分論併罰云云(見原審簡上字卷第 3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為12次云云。惟辯護人辯稱:被告當初以電話向告訴人所屬景美營業所一次訂購18輛汽車後,應係於月底一次傳真上開文書給該所等語。經查: ⒈被告就其向告訴人所屬景美營業所傳真行使上開變造文書之時間及次數,或謂:我只記得是月底一次傳真給告訴人,不記得是否 101年10月底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9頁),或謂:有時候我會月底一起傳,我做10年了,又不是只做這個月,我真的不清楚是一次或分兩次傳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23頁),或謂:一般我不會每天傳,但也不會一次傳,我就是領了之後積個2、3天或3、4天才傳一次,我真的不記得那個月怎麼傳的;通常會在月中,會積一個量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33頁反面),或謂:本案18份資料絕對超過 5天傳真,不記得真的分幾天傳真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34頁),足見關於被告係將其所變造附表所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傳真本共18份,一次或分數次傳真予告訴人所屬景美營業所,暨其傳真時間為何等細節,其已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告訴人所屬景美營業所於 101年10月份到底是一次或分次收到上開18輛汽車資料,經我詢問承辦人員,然承辦人員大都調職或離職,也記不清楚是一次或分次收到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29頁)。參以證人即時任告訴人所屬景美營業所所長何欣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時會將該次或該月所購入車輛之資料一次回傳,有時分批回傳,有時每台車分次回傳,這些情形都會有,但大部分都是一次一批。至於景美營業所傳真給總公司,是後端會計作業,我們請業代辦,一批完了就交給會計,會計月底再把整個營業所的東西回傳給總公司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85頁正、反面),是實難僅憑被告、告訴代理人及證人何欣昱所述,推認被告行使上開變造文書之時間及次數,從而公訴人或告訴人謂被告犯罪次數為18次或12次,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援引第一審判決理由以:「觀之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所變造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車輛之變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照執照之左上角均有顯示『12-10-16;13:40』之傳真時間;而如附表編號 8至16所示車輛之變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照執照之左上角上則有顯示『12-10-25;11:07』之傳真時間;另如附表編號18(按:應係『編號17』之誤載)及編號18所示車輛之變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照執照上亦載有傳真時間『12-10-25;13:36』等字語(見他字卷第 5頁至第40頁),應可認定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車輛之變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如附表編號 8至18所示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應非同日一次收取,而係分次收取。……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變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左上角之傳真時間既然不同,如非被告傳真匯豐公司景美營業所之時間,亦係匯豐公司景美營業所傳真給匯豐公司總公司時所印製之傳真時間,則被告至少分 2次傳真予匯豐公司景美營業所,匯豐公司景美營業所方得於『12-10-16;13:40』及『12-10-25;11:07』、『12-10-25;13:36』等時間傳真上開變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予匯豐公司總公司」等旨(參見原判決第9至10頁),因而指稱被告有2次行使變造文書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看過上開變造文書左上角顯示之數字,我不曉得是不是我的傳真機傳出去時會顯示的,我根本就看不到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35頁),且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他字卷第 5頁以下之資料左上角顯示之傳真時間,我有問過,當事人說也不確定是不是他們的,因為時間已久。被告會傳真給景美營業所,總公司會要求景美營業所再傳真給總公司。景美營業所一般不會特別留存傳真機紀錄,我也有問過原稿是否還在,他們也說找不到了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29頁反面),另經原審提示他字卷第 5頁之變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供證人何欣昱辨識後,其亦無法判斷該文書左上角顯示之傳真時間從何而來(見原審簡上字卷第85頁反面),參以上開變造文書之左上方僅顯示傳真時間,而無從查考傳真機號碼(包括傳真來源號碼及傳真對象號碼),要難執此逕為被告行使變造文書次數之認定。況被告供稱:我前妻李琇瑩也曾幫我傳真過資料,有時候我在外面會請我前妻傳,就是沒有在傳真機旁邊,而景美營業所又急著要的時候,就請我前妻傳,我前妻有可能傳一份,有可能兩、三份,沒有一定;應該是先前就有先傳給我前妻,我前妻才能拿到資料而可以傳真給景美營業所;我和我前妻在不同地方上班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29頁、第34頁正、反面),是本案除被告外,既尚有被告之前妻甚或其他第三人可能接觸該等變造文書,自亦難排除上開傳真時間與被告傳真予李琇瑩有關之可能性,尚難遽認其必為被告傳真予告訴人所屬景美營業所之時間或該所傳真予告訴人總公司之時間。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亦非有據。 ⒊從而,被告、告訴代理人及證人何欣昱既均無法陳明被告傳真上開變造文書予告訴人所屬景美營業所之確實次數,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係一次行使上開變造文書之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辯護人另以:被告變造之文書,僅傳真予告訴人,實際存在監理機關與真正車主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均未遭變造,並無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汽車一經銷售,本可自由轉讓,自亦無損害告訴人對車主管理之正確性可言云云。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前揭剪貼、覆蓋或電腦刪改等方式,變造附表所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傳真本,復以前述剪貼、覆蓋方式,變造附表所示汽車行車執照傳真本後,或由其本人、或委由不知情之前妻李琇瑩將該等變造文書傳真予告訴人所屬景美營業所,此舉已有使監理機關及告訴人對於該等文書登載之車主係匯慶公司乙節產生誤信之風險,而有發生損害之虞,自合於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規定,乃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 212條之特許證。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有交通部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 3條規定,授權汽車製造業者在交通部監督下代為檢驗新出廠汽車之申請牌照而於檢驗合格後蓋用之交通部核定汽車製造業者代辦新出廠汽車申請牌照前檢驗用章、檢驗員職章、監理機關審核合格圓戳印文,該從事檢驗之人員就其辦理之檢驗工作事項為公務,是上開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表示業經交通部檢驗合格,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中華汽車公司出廠之汽車,其新領牌照登記書係由各該車輛銷售業務員為車主填寫原空白表格之部分欄位(如車主資料欄)後,提出牌照申請,經交通部委託中華汽車公司檢驗合格後,於其上蓋用檢驗章、檢驗員職章,並經監理機關審核後發給牌照號碼、填註發照日期暨蓋用監理機關審核章,乃檢驗人員及監理機關於從事汽車申請新領牌照檢驗公務時所製作,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01號判例、82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95號等判決意旨,謂被告行使變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應屬行使變造私文書,而非行使變造公文書云云,惟該判例意旨,係就「公務員於稅契內黏連之契尾」與該偽造之契據本身之性質而言,核與本案情形迥異,要難比附援引,另辯護人所執前開最高法院及本院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係另案被告冒用車主名義,填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於其上簽章後,持向監理機關申請核發汽車牌照、辦理汽車領牌登記等事宜(斯時檢驗人員及監理機關尚未檢驗、審核並於其上用印),此亦與本案被告係於檢驗人員及監理機關俱已於其上核章、完成汽車牌照核發後,始加以變造之情形有別,辯護人執非可類比之其他案例,謂被告變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私文書云云,自非有據。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規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因此,如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自應成立變造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變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部分,應依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變造公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琇瑩傳真而行使部分變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先後多次傳真數份變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㈦被告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數行使變造文書行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僅憑記載於前揭文書左上角之時間,遽認被告有 2次犯行,而予分論併罰,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或謂其所變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應屬私文書云云,或否認其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固均無足採,惟其上訴意旨所稱其僅有一傳真行使行為,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長期從事汽車買賣業務,向告訴人買入上開車輛後,為免告訴人得知其轉售之對象,竟變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進而行使,已使監理機關及告訴人有受損害之虞,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坦承犯行等犯罪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承行為時年收入約新臺幣 200萬元、目前工作及收入皆不穩定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所變造進而行使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多達18份,數量非少,且迄未獲告訴人諒解,難認所受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末查告訴人所收執之變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傳真本,既經傳真、交付告訴人,自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變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傳真本,均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據被告供稱已滅失而不存在(見原審簡上字卷第23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以下車輛均為中華汽車公司所出廠): ┌─┬───────┬───────┬────┬────┬───────┐ │編│ 車輛引擎號碼 │ 車輛領牌日期 │車 輛│車 主│車輛銷售業務員│ │號│ │ │牌照號碼│ │ │ ├─┼───────┼───────┼────┼────┼───────┤ │1 │0000000000 │101年10月2日 │0000-00 │劉00 │鍾德坤、許清連│ │ │ │ │ │ │ │ ├─┼───────┼───────┼────┼────┼───────┤ │2 │00000000000 │101年10月5日 │0000-00 │00冷凍│鍾德坤、張進渝│ │ │ │ │ │有限公司│ │ ├─┼───────┼───────┼────┼────┼───────┤ │3 │00000000000 │101年10月9日 │00-0000 │00國際│呂成福 │ │ │ │ │ │租賃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4 │0000000000000 │101年10月9日 │0000-00 │00企業│(不明) │ │ │ │ │ │有限公司│ │ ├─┼───────┼───────┼────┼────┼───────┤ │5 │00000000000 │101年10月11日 │0000-00 │黃00 │鍾德坤、許清連│ │ │ │ │ │ │ │ ├─┼───────┼───────┼────┼────┼───────┤ │6 │0000000000000 │101年10月12日 │0000-00 │黃00 │鍾德坤、邱學永│ │ │ │ │ │ │ │ ├─┼───────┼───────┼────┼────┼───────┤ │7 │000000000000 │101年10月15日 │0000-00 │簡00 │(不明) │ │ │ │ │ │ │ │ ├─┼───────┼───────┼────┼────┼───────┤ │8 │000000000000 │101年10月9日 │0000-00 │呂00 │鄭奕美 │ │ │ │ │ │ │ │ ├─┼───────┼───────┼────┼────┼───────┤ │9 │00000000000 │101年10月15日 │0000-00 │00企業│鍾俊勇 │ │ │ │ │ │有限公司│ │ ├─┼───────┼───────┼────┼────┼───────┤ │10│00000000000 │101年10月18日 │0000-00 │00企業│鍾德坤、邱學永│ │ │ │ │ │行 │ │ ├─┼───────┼───────┼────┼────┼───────┤ │11│0000000000000 │101年10月19日 │0000-00 │廖00 │鍾德坤、洪嘉賓│ │ │ │ │ │ │ │ ├─┼───────┼───────┼────┼────┼───────┤ │12│0000000000000 │101年10月19日 │0000-00 │黃00 │陳溪明 │ │ │ │ │ │ │ │ ├─┼───────┼───────┼────┼────┼───────┤ │13│0000000000000 │101年10月22日 │0000-00 │00餐飲│張英望 │ │ │ │ │ │企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14│00000000000 │101年10月22日 │0000-00 │張00 │林惠美 │ │ │ │ │ │ │ │ ├─┼───────┼───────┼────┼────┼───────┤ │15│00000000000 │101年10月24日 │0000-00 │00有限│許財福 │ │ │ │ │ │公司 │ │ ├─┼───────┼───────┼────┼────┼───────┤ │16│00000000000 │101年10月23日 │0000-00 │石00 │(不明) │ │ │ │ │ │ │ │ ├─┼───────┼───────┼────┼────┼───────┤ │17│00000000000 │101年10月19日 │0000-00 │丁00 │鍾德坤、張進渝│ │ │ │ │ │ │ │ ├─┼───────┼───────┼────┼────┼───────┤ │18│00000000000 │101年10月25日 │0000-00 │00食品│鍾德坤、張進渝│ │ │ │ │ │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