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裕雄與成年男子林傑忠(未據檢察官處理)於民國100年 間,代表西華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華公司),參與由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公司)委託授權之整合都市更新用地,並由王裕雄負責協調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32筆土地之地主同意參與都市更新,而與土地座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地主陳俊翰(應有部分為1/2)、陳俊熾(應有部分為1/4)及陳沛瀅(應有部分為1/4)等人(下稱陳俊翰等人)洽談都市更新事宜 。因陳俊翰等人所擁有相鄰建築基地之道路用地已出售他人,陳俊翰等人即與王裕雄協商,約定此部分由陳俊翰等人分別以該道路用地所賣出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43萬3250元、71萬6625元及71萬6625元找補,俾陳俊翰等人取得更 好之合建條件,換取更大坪數。陳俊翰等人遂同意與大將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主約),與西華公司簽訂「士林區永新三小段293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合作興 建契約書附約」(下稱附約)。詎料王裕雄與林傑忠明知其等並無將所收取之找補款項交由地政士許耀文保管之真意,亦未得許耀文之同意或授權,即以許耀文之代理人自居,簽立由許耀文擔任前開找補款項保管人為內容之保管書,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裕雄分別持其先前於不詳時、地所繕打、且林傑忠事先亦知悉內容有「保管人:眾信地政士事務所許耀文,公會編號:1801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文字之保管書,陸續與陳俊翰等人完成簽約,王裕雄並在代理人欄位簽名蓋章,無權代理許耀文,偽造由許耀文授權王裕雄為代理人,許耀文負責保管前開找補款項,並約定保管人於合約終止日起3日內,會將代保管之前開找補款項,無息現金退回 之保管書,各一式兩份,分別交由陳俊翰等人各持1份而行 使之,以此方式對陳俊翰等人施用詐術,致陳俊翰等人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找補款將會由許耀文保管,且保管人於合約終止日起3日內,會將代保管之前開找補款項,無息現金退 回。尤其,在陳俊翰交付前開找補款項之當日,王裕雄更向陳俊翰佯稱:前開找補款項會交給許耀文代書保管等語,使陳俊翰誤信前開找補款項確會交由許耀文保管。陳俊翰等人因而分別將保管書所約定之金額交付與王裕雄(有關簽訂保管書日期、地點、付款日期、付款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王裕雄與林傑忠得手後,未將上開找補款交由許耀文保管而挪為辦理前開都市更新之作業費用,足生損害於許耀文及前開保管書之公共信用。待陳俊翰等人因前開主約、附約之解除條件成就,通知大將公司、西華公司解除契約後,向許耀文索討前開已交付之找補款項,經許耀文表示從未知悉有保管書乙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翰、陳俊熾及陳沛瀅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知有該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4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故上開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有事先告知許耀文,這樣能算冒用嗎?我要做所有動作之前,事前都有主動告知許耀文,並聽取許耀文之意見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俊翰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證甚詳(見他卷第2頁至第3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60頁), 並有告訴人陳俊翰等人所簽立之主約、附約、保管書及被告所簽發之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32頁 )。而被告未經被害人許耀文之允許或授權,即擅自以許耀文之代理人自居,與陳俊翰等人簽立前開保管書等情,亦據許耀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明確(見他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61頁至第162頁)。且依據陳俊翰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沒有見過許耀文,保管書是被告當場簽名,上面許耀文的部分是一開始就印好等語(見他字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60頁),衡諸 常情,被告與陳俊翰等人間之交易涉及都更案件,所收取款項亦非小額,金錢又為易於流通、隱匿之物,倘許耀文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保管款項,殊難想像其會甘於承擔受寄託人之注意、損害賠償義務之風險,而任由被告自由持有、運用該等款項,是前揭保管書非經許耀文之同意或授權所為,應堪認定。許耀文前開所證,堪予採信。況被告對於前情,是否業經許耀文之同意或授權?比較被告歷次之供述,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有事先告知許耀文會跟住戶收取權狀等語,另就警察詢以「許耀文是否知道你有保管價款之情事?」時,被告則拒絕回答(見他卷第55頁);繼於檢察官偵查時改稱:我應該有跟許耀文講收權狀、錢的事情,有跟許耀文說要用他的名義等語(見他字卷第150頁、第161頁);復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許耀文覺得這個案子不完整,不想碰錢跟權狀,所以由我保管等語(見原審第5號第19頁正面);又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有告訴許耀文要用他的名義為代理人,但忘記有沒有說要跟陳俊翰等人收錢;我有告知許耀文整個大概的情形,有討論到是否由我收取找補款等語(見原審第5號卷第65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0頁正面),而有前 後不一之情,益證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大將公司與西華公司有簽立委任契約,由西華公司整合都市更新用地。我與林傑忠是十幾年朋友,而林傑忠找西華公司與大將公司談妥本件都更案,所以林傑忠就找我進來幫忙,我係屬於西華公司之仲介方,因此都是由我統合仲介人員去跟住戶協調整合事宜,並分別於100年12月31日 、101年1月4日與告訴人陳俊翰等人簽立主約及附約。因 為告訴人陳俊翰等人擁有相鄰建築基地之道路用地,雙方同意無償贈與予西華公司,增加容積率,因為告訴人陳俊翰等人在簽約前,即將前開道路用地出售移轉他人,所以為了盡速整合,我即與告訴人陳俊翰等人簽訂保管書,其中陳俊翰部分係在辦公室簽約,陳俊熾及陳沛瀅部分則係在陳俊翰住處簽的,由我代為保管該道路用地售價之50% 價金,其中告訴人陳俊翰部分交付71萬6625元(總金額143萬3250元)、告訴人陳俊熾交付35萬8312元(總金額71 萬6625元)、陳沛瑩交付35萬8312元(總金額71萬6625元),其等分別是用現金及轉帳到我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見他卷第53頁、第149頁,原審第5號卷第68頁背面);佐以陳俊翰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因為在談本件都更前,我們已將前面之道路用地轉賣與他人,我們為了爭取與其他住戶一樣之合建條件,所以跟被告約定好用這些款項來補,西華公司也同意,所以除了附約之外,還有簽立保管書等語(見他卷第128 頁),復對照其等所簽立之前開保管書,確有約定:「甲方(即陳俊翰等人)同意將其之前進行買賣道路用地部分之總金額全部交付予乙方(即西華公司),以換取『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內容約定事項(包括一切主、附約等約定)」等語,顯見被告與林傑忠於100年間,即代表西華 公司整合都市更新用地,並由被告負責協調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32筆土地之地主同意參與都市更新。因陳俊翰等人所擁有相鄰建築基地之道路用地已出售他人,陳俊翰等人為了取得更好之合建條件,換取更大坪數,即與被告約定,由陳俊翰等人交付前開賣出道路用地之價款143萬3250元、71萬6625元及71萬6625元找補,並先 由陳俊翰等人將前開價款之一半,即71萬6625元、35萬8312元、35萬8312元交付與被告,而分別於100年12月31日 、101年1月4日,在其辦公室及陳俊翰住處,與陳俊翰等 人簽立主約、附約及保管書,陳俊翰等人並以交付現金或轉帳方式支付前開找補款項等情,至為明確。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 1、參諸陳俊翰等人所簽立之前開保管書內容,因前開保管書已事先繕打「保管人:眾信地政事務所許耀文,公會編號:1801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語,所以當陳俊翰等人於100年12月31日、101年1月4日在前開保管書上簽名、蓋章,而被告復於保管人之代理人欄位上簽名、蓋章後,前開保管書即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發生由許耀文保管陳俊翰等人所交付之前開找補款項,且若雙方合約終止,擔任保管人之許耀文需於合約終止日起3日內,將代保 管之前開各款項,無息現金退回等法律效果。因此,當保管書經陳俊翰等人與被告簽立後,該保管書即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而為刑法第210條所規範之私文書。 2、被告以許耀文代理人自居,代理許耀文與陳俊翰等人簽立前開保管書,並未經許耀文之同意或授權,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無權代理許耀文簽立前開保管書,乃被告竟假冒許耀文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前開保管書私文書,核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將 前開私文書偽造一式兩份後,其中1份分別交由陳俊翰等 人收執而行使之。 (四)又都市更新案自磋商、審議,及至取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建造執照申請獲准而完成都更之過程,衡諸常情,因牽涉建商與不同住戶之多方利益考量,交涉過程往往變數甚多、時程冗長不確定,對於理性投資者而言,此過程中之交易安全保障愈充足,投資者參與都更之意願愈高,是被告於陳俊翰等人尚未交付價款前,先偽造前開保管書,並持以行使,傳達將由地政士許耀文代為保管找補價款之訊息,當足以強化陳俊翰等人參與都市更新計畫之意願,是其以此等虛偽陳述影響陳俊翰等人之意思形成,當屬施用詐術無疑。此可從前開保管書明白約定「上開金額全部交由乙方(即西華公司)委託之眾信地政士事務所妥為保管見證,於『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內容約定開發時程進行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時,再轉交予乙方...」、「若甲要乙雙方合約終止,則保管人需於合約終止日起3日內,將代保管之上開各款項,無息現金退回。」等語 ,而陳俊翰等人於都市更新單元土地合作興建房屋之契約解除後,亦依被告所提供許耀文名片上所留之電話,致電許耀文要求返還前開已交付之價款等情(見他卷第3頁) ,益證被告行使前開偽造之保管書,其所使用之詐術手段,已足使陳俊翰等人誤信將由許耀文保管所交付之找補款項,且若雙方合約終止,擔任保管人之許耀文需於合約終止日起3日內,將代保管之前開各款項,無息現金退回, 而依指示交付前開找補款項。 (五)本件都更並未整合成功,而都更計畫經核准之後,該筆款項方屬西華公司所有等情,已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核與陳俊翰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4頁、第55頁、第129頁),足見前開已交付之找補款項在都市 更新計畫整合未完成前,尚不可任意動用。惟被告非但未妥善保管,甚且私自與林傑忠共同將之花用殆盡,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六)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保管書和拿錢的事情我都有告訴林傑忠等語(見他卷第54頁,原審第5號卷 第18頁背面、第19頁正面);佐以陳俊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有回去跟西華公司討論,之後才決定可以用找補的方式給予與其他住戶相同的條件等語;證人陳儂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劉真茵認為林傑忠知道被告收錢之事等語(見原審第5號卷第63頁背面、第70頁背面),顯見 林傑忠事先應已知悉被告持偽造之保管書向陳俊翰等人行使,以收取前開找補款項等情。次查,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陸續將前開找補款項轉交給林傑忠,支應相關業務費,也付給劉真茵薪資乙節(見原審第5號卷第70 頁正面),核與劉真茵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大將公司說整個都更案交給林傑忠,向住戶收取的權狀是交給林傑忠保管,我向林傑忠催討薪資後,林傑忠才透過被告拿50萬給我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78頁),益證林傑忠與被告就 如何支用前開找補款項,事先已有謀議。又林傑忠係負責主導本件都更案之住戶整合等情,除經被告供述明確,亦與證人即大將公司總經理江民州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本件都更簽約洽談一開始都是林傑忠,且相關費用須由林傑忠自己處理等語;陳儂安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本件都更一開始都是跟林傑忠談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74頁、第175頁、第179頁),則被告既受林傑忠之邀共同參與前開都 市更新整合,被告對於陳俊翰等人提議以交付找補款項,換取更好之合建條件等重要事項,理應事先與林傑忠溝通、取得其同意。基上,被告就前開行使偽造保管書及藉此對陳俊翰等人詐欺前開所交付之找補款項等犯行,與林傑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林傑忠到庭,經核已無調查之必要。況且,被告亦無法提出林傑忠之住、居所供法院傳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同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後,其法定罰金刑最 高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規定之法定罰金刑最高數額已經提高至50萬元,自屬 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前開犯行,均與林傑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1罪1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對陳俊翰、陳俊熾、陳沛瀅行使偽造之保管書,使陳俊翰等人分別於101年1月9日 、101年1月13日、1月18日,以現金或以轉帳方式,交付71 萬6625元、35萬8312元、35萬8312元之找補款項,綜合被告前開行為情狀,其所為並非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而具有獨立性,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 四、被告係以行使偽造保管書之方式,分別向陳俊翰、陳俊熾、陳沛瀅詐取前開找補款項,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3罪)。 五、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間,各具獨立性,而係 分別起意(已如前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取信陳俊翰等人,順利取得陳俊翰等人所交付之找補款項,而以假冒許耀文代理人名義,偽造前開保管書私文書,以此方式向陳俊翰等人施用詐術,詐得前開找補款項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甚鉅,兼衡被告在本案犯行中參與之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迄今仍未與陳俊翰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 年2月。並說明:被告前開交付與陳俊翰等人行使之偽造保 管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保管書業經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與陳俊翰等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自行留存之前開偽造保管書,雖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保管書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起訴書主張偽造「許耀文」署名而與陳俊翰等人簽訂之保管書,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等語,因前開保 管書中並無偽造許耀文署押(另詳如後述),且前開保管書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定應沒收之物,是公訴人前開主張容 屬無據。復就公訴意旨以:被告王裕雄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陳俊翰等人佯稱:上開找補款項需先支付云云,致陳俊翰等人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找補款項需立即支付,遂陸續交付前開找補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及於不詳時、地,未經許耀文同意,偽造許耀文之署名而製作之前開保管書,與陳俊翰等人完成簽約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所交付合約價金143萬3,250元,且因被告所為,告訴人為此支付額外費用,合計上開價金,總共160萬元,告 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原審認定被告分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宣告有期徒刑9月、7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 ,然本件被告上述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宣告刑如參酌 黃榮堅教授研究數罪併罰案件,針對第2犯罪之宣告刑,在 記入應執行刑時所記入之刑度,大約接近0.67的數值,因此在累進遞減原則之設計上,定執行刑時,以0.7作為第二宣 告刑責任遞減系數之始,則以上開公式計算,至少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即9月+7月乘以0.7+7月乘以0.6 ≒18.1月),原審判決所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亦顯然過輕而有所不當,難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理念等語。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而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分別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宣告有期徒刑9月、7月、7月, 並於其上開所示各罪所處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所 示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下,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上揭內、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舉學者黃榮堅教授研究數罪併罰案件,認原審定執行刑部分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顯然過輕而有所不當云云。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審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上訴意旨無非執持其個人主觀意見,就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則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王裕雄明知上開主約、附約需於簽約後1年內達到都 市更新事業送件標準並獲准後,循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經主管機關公告後2年內取得基地所有權人同意門檻,擬具事 業計畫報核獲准,否則各該契約即自動解除,故一般辦理都市更新之慣例並不會在擬具事業計畫報核獲准前,向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土地所有權人收取找補款項,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陳俊翰等人佯稱:上開找補款項需先支付云云,致陳俊翰等人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找補款項需立即支付,遂陸續交付前開找補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於不詳時、地,未經許耀文同意,偽造許耀文之署名而製作之前開保管書,與陳俊翰等人完成簽約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要素,係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令他人陷於錯誤而言。是本件是否構成詐欺,應以被告與陳俊翰等人協商前開找補款項之時,被告有無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不實訊息,使陳俊翰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納找補款項。查依據陳俊翰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在本件都更前,我們已將道路用地賣給別人,因為在談合建都更同時,我們鄰近的住戶都有一樣情形,但是他們沒有將門前道路用地轉賣,我們為了爭取跟其他住戶一樣的合建條件,所以跟他們約定好用這些款項來補,西華公司也同意,所以除了附約之外,還有保管書等語(見他卷第12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主動問被告是 否可拿出當初出售的價金等值交給他們,我們提出這個方案問被告可不可行,他後說可以,跟公司討論完後決定可以用這樣的方式換取與其他20戶相同條件等語(見原審第5號卷第70頁背面),顯見陳俊翰等人之所以會交付前開 找補款項,其目的乃在於為了爭取更好之合建條件,換取更大坪數。而其等所簽立之附約、保管書,分別已有載明「甲方(即陳俊翰等人)得依上開面積與實施方進行相關找補動作」、「經雙方協議合意,甲方(即陳俊翰等人)同意將其之前進行買賣道路用地部分之總金額全部交付予乙方(即西華公司),以換取『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內容約定事項(包括一切主、附約等約定)」等語,亦即,陳俊翰等人交付前開找補款項之相對應條件,已因雙方之合意而明文記載在前開附約及保管書中,自得以拘束被告,督促被告必須履行前開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因此,被告與陳俊翰等人在協商前開找補款項之時,被告並無傳遞不實訊息,而使陳俊翰等人陷於錯誤等情,尚難認被告以前開條件要求陳俊翰等人交付前開找補款項,即屬詐術。 (二)陳儂安雖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以收取找補款項為由,向陳俊翰等人收錢是不合理的,最多會先答應找補條件,但不會先收錢,最多會到整合完畢,申請建案後才會處理這款項,而且一般都是建商補貼給所有地主,沒有遇過地主要給建商錢等語(見他卷第177頁,原審 第5號卷第63頁背面),而江民州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亦為前開相同意旨之證稱(見他卷第179頁,原審第5號卷第59頁正面),然陳儂安、江民州等人之前開證述內容,或許係一般都市更新或合建時所實際面臨之經驗;惟查,辦理都市更新或土地合建,因涉及到建商、地主之權利義務,且雙方角色不同、利基不同,任何一方立論之基礎點自會不同,其爭端之折衝,本各有不同狀況,而須視個案而定。是陳儂安、江民州前開個人經驗,自非鐵律,尚無法以陳儂安、江民州之經驗,即認被告確有以此對陳俊翰等人施用詐術。公訴人起訴書以一般辦理都市更新之慣例並不會在擬具事業計畫報核獲准前,向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土地所有權人收取找補款項為由,主張被告確有對陳俊翰等人施用詐術等語,容屬無據,難以採憑。 (三)陳俊翰等人所簽立之主約中,雖有明文約定「本基地若無法在一年內整合完成達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件標準時,則本約自動解除或經甲、乙雙方合意,另行約訂,繼續履約」、「合約期間依循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四條,自本案獲准並公告之後,需於2年內取得所有權人同意門檻,擬 具事業計畫報核;本基地都市更新事業如確定無法核准時,則本約解除,或由甲、乙雙方合意另行訂立合建契約」等語(見他卷第18頁、第19頁),然前開主約直至103年2月17日始經大將公司委由律師發函解除,有大將公司委任律師所發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6頁至第40頁),而被告與陳俊翰等人簽立前開保管書及收取找補款項之時間,均在主約解除之前。既然主約尚未經解除,被告在主約仍然有效之情況下,盡力整合各地主所要求之條件,難認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四)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足以表示本人簽名之用意,具有證明效果之符號而言。倘僅係契約中當事人之姓名,由契約整體觀察得悉該姓名僅係表明契約之當事人,或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並無顯示該姓名為本人所親自簽署之意涵,即非署押,其書寫或繕打該姓名者,並無從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是被告以許耀文代理人自居,偽造前開保管書而行使之,其在該保管書中雖虛列為許耀文之代理人,並繕打「許耀文」之名字,然該等文字並非代表已由許耀文本人簽名,而不生證明之效果,自非署押。依照前開說明,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自有誤會。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提之證據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前開詐欺取財及偽造署押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單純一罪、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的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附表: ┌──┬───┬───┬────┬───┬───┬──┬─────┐ │編號│被害人│簽訂日│簽訂地點│付款日│付款方│付款│所犯罪名及│ │ │ │期 │ │期 │式 │金額│應宣告罪刑│ ├──┼───┼───┼────┼───┼───┼──┼─────┤ │ 1 │陳俊翰│100 年│臺北市士│101 年│臺北市│71萬│共同犯行使│ │ │ │12月31│林區通河│1 月9 │內湖區│6625│偽造私文書│ │ │ │日 │西街(起│日 │港墘路│元 │罪,處有期│ │ │ │ │訴書誤載│ │202號 │ │徒刑9 月。│ │ │ │ │為通河東│ │(兆豐│ │ │ │ │ │ │街)2 段│ │國際商│ │ │ │ │ │ │16 巷4號│ │業銀行│ │ │ │ │ │ │1樓 │ │東內湖│ │ │ │ │ │ │ │ │分行)│ │ │ ├──┼───┼───┼────┼───┼───┼──┼─────┤ │ 2 │陳俊熾│101 年│臺北市士│101 年│匯款(│35萬│共同犯行使│ │ │ │1月4日│林區社正│1 月13│轉出帳│8312│偽造私文書│ │ │ │ │路94號 │日 │號:台│元 │罪,處有期│ │ │ │ │ │ │新銀行│ │徒刑7 月。│ │ │ │ │ │ │南松山│ │ │ │ │ │ │ │ │分行20│ │ │ │ │ │ │ │ │881000│ │ │ │ │ │ │ │ │037691│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3 │陳沛瀅│同上 │同上 │101 年│同上 │同上│同上 │ │ │ │ │ │1 月18│ │ │ │ │ │ │ │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