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前曾因共同製造改造槍枝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因上訴逾期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算其刑期,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繳交罰金易服勞役後出獄,迄一00年五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 二、丙○○因聽聞甲○○欲對其不利,得知甲○○與其子潘昱霖之共同友人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相約於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甲○○住處附近之巷口即桃園市○○區○○街○○○○○號(下稱第一現場)前聊天,乃駕駛其女友陳秀惠弟弟之自用小客車,另偕同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騎乘機車一同前往第一現場找甲○○,詎丙○○與該四名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妨害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稱「帶走」,再由其中一名成年男子持不具殺傷力以他物遮掩偽為真槍之物一支(未扣案,無從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要求甲○○上車而強迫甲○○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且為防止甲○○逃跑,復將甲○○夾於後座中間,旁坐有其他二名成年男子,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俟於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將甲○○挾持至荒僻無監視器之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近之桃園市八德區後庄街產業道路(下稱第二現場)後,丙○○即再夥同四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示意給甲○○一點教訓後,即由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先持木棍(亦未扣案)敲擊甲○○頭部,其餘三名成年男子再徒手之方式,共同聯手毆打甲○○,造成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七公分撕裂傷、右側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左手二公分撕裂傷、雙側上肢鈍挫傷併大範圍腫脹淤斑等身傷害,丙○○及四名成年男子始分別駕駛自小客車、機車離去。甲○○隨即於當日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診住院,並立即接受骨折復位以鋼釘鋼絲內固定手術和傷口縫合手術治療,直至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出院後,再檢具診斷證明書提出告訴。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有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丙○○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聽聞告訴人甲○○欲對其不利,因而前往第一現場找告訴人甲○○,當時亦有二、三台機車約五、六個人在第一現場,後來告訴人甲○○有上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有到達第二現場,這二、三台機車上的人約五、六名成年男子也一同前往第二現場,並在第二現場毆打告訴人甲○○成傷等情(詳本院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去第一現場找甲○○時,時間應該是在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晚間二十二時許,不是在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當時我沒有與甲○○吵架而是勸導甲○○,因為甲○○都霸凌我兒子潘昱霖及一些年紀比甲○○小的朋友,且強迫我兒子潘昱霖施用劣質的安非他命,當時是甲○○認為第一現場有很多人在看很丟臉,才會主動要求換地方,又因為甲○○沒有車才會坐上我的車子到第二現場,至於二、三台機車的成年男子也跟在我車子後面到第二現場,但那些人都是甲○○的朋友,當時我也是一直勸導甲○○不要欺侮弱小,那二、三台機車上的人才會替我兒子潘昱霖打抱不平而出手毆打甲○○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甲○○於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與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在第一現場聊天,被告丙○○夥同多名男子前來找告訴人甲○○,由被告丙○○稱「帶走」後,即由一名成年男子持不具殺傷力以他物遮掩偽為真槍之物一支強迫告訴人甲○○上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將告訴人甲○○夾於後座中間,旁另坐有二名成年男子,再於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將告訴人甲○○挾持至第二現場,並由被告丙○○示意給告訴人甲○○一點教訓後,即由其中一名成年男子持木棍敲擊告訴人甲○○頭部,其餘成年男子則徒手毆打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身體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一致指述在卷,並有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佐以被告丙○○之供述及證人陳秀惠之證述,足見告訴人甲○○之指述應真實可信,內容如下: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遭打傷?)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二時許在八德市○○街○○○○○號前被丙○○帶七至八人押上車至和成公司八德市後庄街打傷。(問:請你詳述當時情形?)我當時在八德市○○街○○○○○號前,跟小白在聊天,大約十多分鐘丙○○帶七至八朋友圍我,並講話當中有一人拳頭打我頭,大約五多分鐘,丙○○帶七至八朋友,其中一人腰上有一把看不清楚是真或是假的手槍,就把我押上車至和成公司八德市後庄街產業道路上,在車上沒跟對方講話,到了地點大約三時三十分下車後,直接被三至四人圍毆打我致傷。當時我看不清楚何人圍毆我。(問:丙○○如何打你?有無武器?)丙○○沒有打我,是丙○○的朋友圍毆,用木棍及拳頭,我沒有反手。」等語(詳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 2、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打我的人是丙○○所帶來的,當時有六、七人過來。(問:當時你們在談判時,你有沒有朋友一起過去?)就我一個人。(問:你身上所受的傷害是誰造成的?)當時有人從我後腦杓打下去,我就暈了,當時有幾個人我不是很瞭解。(問:被告當時在現場作何事情?)被告在指使他所帶來的人打我。(問:你在何處被打傷?)我是在和成工廠旁邊的小巷子被打傷。(問:你如何前往該小巷子?)被告兒子的朋友綽號小白之人約在我家巷口,我過去沒多久,丙○○就出現,有人拿一把槍抵著我要我上車,然後把我載到那個地方打我。」等語(詳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3、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朋友相約在我家巷口,後來被告帶人開車還有一群人騎摩托車,他們從巷口進來,他們就說他們有聽到人家說我要打他們,他們當天晚上就來打我,不是在巷口打我,他們是叫我上車,然後開車到別的地方打我。..當時他們有拿很像槍的東西,用東西遮住,叫我上車。..當下有點黑,我不確定那是不是槍,他有拿東西遮住,感覺有槍頭露出來。被告有說『帶走』。(問:上車後,你是坐在車內哪個位置?)後座中間,我兩邊都有人。..(問:後來被告有同時上車嗎?)他開車。(問:上車後,被告將車開到何處?)他在我家附近繞了一圈後,在和成公司旁邊的壹條小路,因為那邊沒有監視器,就在那邊打我。..還有騎摩托車的人一起跟來。..(問:你如何被打?)他們講電話時,突然有一個人拿棍子從我後腦杓打下去,因為我頭暈掉,我就抱著頭蹲下,後來陸陸續續有人打我。..(問:你於警詢中稱,你到後庄街產業道路上約凌晨三點三十分下車,直接被三到四人圍毆致傷,這時間是否正確?)是。..(問:被告有示意該人毆打你嗎?或該人自己自行打你?)被告那天有提示他們。(問:如何提示?)意思說給我一點教訓,那種話語。」等語(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五九頁背面至第六三頁)。 4、告訴人甲○○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第十三頁),其內載明:「診斷:1、頭部外傷併頭皮七公分撕裂傷。2、右側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3、左手二公分撕裂傷。4、雙側上肢鈍挫傷併大範圍腫脹淤斑。醫囑:病患於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急診住院,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接受骨折復位以鋼釘鋼絲內固定手術和傷口縫合手術治療,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出院,宜再休養八星期。」。5、觀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有前往第一現場,當時有二、三台機車之成年男子約五、六人,後來告訴人甲○○有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第二現場,且上開二、三台機車之成年男子約五、六人亦有前往第二現場,上開二、三台機車之成年男子約五、六人有在第二現場毆打告訴人甲○○等語,佐以被告丙○○之女友陳秀惠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有同時在第一現場、第二現場,且告訴人甲○○的確係於第二現場遭人毆傷等語(詳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又告訴人甲○○因遭毆打而受有如事實二所示之傷害,亦有前揭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甲○○指述被告丙○○於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夥同多人前來第一現場,且告訴人甲○○於第二現場遭被告丙○○帶同之成年男子毆打成傷,應非子虛,可以採信;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前往第一現場之時間應係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晚間二十二時許,並非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於遭毆後立即急診就醫、開刀並住院,足見其自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指述被告丙○○前往第一現場之時間為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應為真實可信;觀諸被告丙○○於警詢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通知不到,直至一0二年三月四日始由檢察官傳喚到案,且於本院審理時始陳述前往第一現場之時間係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晚間二十二時許,本院基此認被告丙○○前往第一現場之時間應為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始為實在,故被告丙○○前揭所辯:前往第一現場之時間應為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晚間二十二時許乙節,尚不足採憑。 (二)被告丙○○雖辯稱:1、在第一現場我沒有與甲○○吵架而是勸導甲○○,因為甲○○都霸凌我兒子潘昱霖及一些年紀比甲○○小的朋友,且強迫我兒子潘昱霖施用劣質的安非他命,當時第一現場之二、三台車有五、六名成年男子在場,那都是甲○○的朋友,是甲○○認為第一現場有很多人在看很丟臉,才會主動要求換地方,又因為甲○○沒有車才會坐上我的車子到第二現場,第二現場後,是那二、三台機車上的人替我兒子潘昱霖打抱不平而出手毆打甲○○(詳本院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2、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於第一現場係與綽號「金童」之男子聊天,但在原審審理中卻又改稱係與綽號「小白」之男子聊天,其說詞前後反覆不一,足見第一現場、第二現場都是告訴人甲○○之朋友,為何檢、警都不去找那些在第一現場、第二現場之人到庭作證,被告丙○○不是現行犯,如要說謊大可在偵查中全盤否認有在第一現場、第二現場,被告丙○○在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是勸導告訴人甲○○和睦相處,亦有證人陳秀惠到庭作證,所以告訴人甲○○是對被告丙○○挾怨報復(詳被告丙○○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刑事補敘上訴理由狀)云云。然查: 1、被告丙○○多次供述:係因為有聽到風聽說甲○○要去跟朋友借槍來打我,所以那天我才會去甲○○住處找甲○○等語(詳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第二五頁、第三四頁、訴字第三三號卷第六六頁),核與被告丙○○之女友即證人陳秀惠於偵查中結證之內容相符(詳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第四一頁),足見被告丙○○係供述告訴人甲○○欲持槍對其不利,則被告丙○○已知悉告訴人甲○○借槍欲對被告丙○○不利,而當時於第一現場既係於告訴人甲○○住處附近,且當時復有被告丙○○所辯二、三台機車約五、六名成年男子係告訴人甲○○之朋友在場,被告丙○○又為何會於深夜時分前往第一現場對告訴人甲○○勸導稱其霸凌其兒子潘昱霖及其朋友,且強迫其兒子潘昱霖施用劣質的安非他命?難道不怕告訴人甲○○夥同其朋友對被告丙○○不利? 2、被告丙○○雖辯稱:當時在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之二、三台機車上約五、六名成年男子均係告訴人甲○○之朋友,且係因告訴人甲○○認為第一現場有很多人在看很丟臉,才會主動要求換地方,又因為告訴人甲○○沒有車才會坐上我的車子到第二現場云云,則前揭二、三台機車之五、六名成年男子既係告訴人甲○○之朋友,且告訴人甲○○既已揚言要借槍對被告丙○○不利,衡情告訴人甲○○如要換地方,應係由告訴人甲○○之朋友即上開二、三台機車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搭載前往,為何反由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況一般人於深夜遇見前來尋釁之人,於此情形下,唯恐自身安全陷於危險,焉有自行提議搭乘對方所駕車輛至人煙稀少之處,如此更陷己於不利處境之可能?益證告訴人甲○○所述其係因畏懼而上車之情,應為實在。再者,上開第一現場在場之人倘非被告丙○○夥同前往之友人,則被告丙○○既已聽聞告訴人甲○○欲對之不利,而欲尋告訴人甲○○理論,被告丙○○至第一現場即見對方有多名友人在場,豈有不顧告訴人甲○○有夥同多名友人立刻對己不利之風險,仍執意下車向告訴人甲○○勸導上情,而無懼其於盛怒下將可能對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更何況被告丙○○已多次供述知道告訴人甲○○要借槍對其不利,並知悉上開二、三台車約五、六個人跟在被告丙○○自小客車後,又為何反將告訴人甲○○載往荒僻之第二現場,難道不怕告訴人甲○○夥同其友人在第二現場對被告丙○○不利?又如在第二現場之人均係告訴人甲○○之朋友,則被告丙○○將告訴人甲○○載往荒僻之第二現場,又如何敢再勸導告訴人甲○○,為何不怕告訴人甲○○偕同上開多人對被告丙○○不利?此顯見被告丙○○所辯悖於常情。 3、被告丙○○雖辯稱:在第二現場係因上開二、三台機車告訴人甲○○之友人約五、六名成年男子替其子潘昱霖打抱不平而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云云,惟上開二、三台機車告訴人甲○○之友人約五、六名成年男子既係告訴人甲○○之朋友,並非被告丙○○之朋友,又為何上開二、三台機車告訴人甲○○之友人約五、六名成年男子係聽信被告丙○○之空口白話即會替被告丙○○之子潘昱霖打抱不平,況被告丙○○業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問:到了產業道路現場,甲○○的朋友為何會打甲○○?)我在那邊有講甲○○欺負我兒子的過程,就是甲○○強迫我兒子吸毒、吸劣質的毒品,還限制時間要吸完而且不止一次,是我兒子受不了才告訴我,我跟甲○○講道理,結果他變成要四處去借槍來開我,那些人是聽到這樣才打他的。(問:到底是聽到什麼內容,所以他朋友才打甲○○?)我之前已經規勸他一次,他朋友聽到我之前已經規勸他一次,叫他不要這樣子,我好言相勸換來他四處要去借槍來開我,要四處與人為敵這樣對嗎?我就只有講這樣,他朋友就打他,好像是他朋友問他有沒有去跟人家借槍,他說沒有,我還在跟甲○○講一次,問他我已經有規勸過他一次了,為什麼他還要執意你的行為,就看到有人開始動手打他。(問:甲○○的朋友有什麼證據可以知道甲○○到底有沒有去跟人家借槍要來打你?)我也不知道他朋友有什麼證據可以知道。(問:既然甲○○到底有沒有去跟人家借槍要來打你這樣事情,兩方各執一詞,為何甲○○的朋友會相信你而聽不下甲○○講的話?)我想是因為我和甲○○對談中,我都是以規勸的方式在相勸他。(問:這樣子甲○○的朋友有何聽不下去而要打甲○○之動機?)我也不知道甲○○的朋友為何會聽不下去,他朋友應該是有聽到我說他一再欺負我兒子,那時候我跟甲○○對質,我相信公道自在人心,只有甲○○朋友知道,還有一些被甲○○欺負的人知道。(問:當時你跟甲○○就是否一再欺負你兒子一事,既然各執一詞,甲○○的朋友何以會知道誰講的是真的?誰講的是假的?)我是經由我兒子講說,不只我兒子一個人被甲○○欺凌,我說他們應該是聽到我兒子一再被甲○○欺凌,他們可能是為我兒子打抱不平,我當時好事好言相勸,甲○○的口語都是比較強勢,我講的都是我所知道的,我也不知道他朋友為什麼會相信我而不相信甲○○講的話,這要問甲○○的朋友,我也沒有叫甲○○的朋友打甲○○。(問:那些打甲○○的人,你都不認識?)不認識。」等語(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六七頁背面至第六八頁背面),則前揭二、三台機車告訴人甲○○之友人約五、六名成年男子既不認識被告丙○○,且係告訴人甲○○之朋友,為何反相信被告丙○○之話而不相信告訴人甲○○,且於被告丙○○所言並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即替被告丙○○之子潘昱霖打抱不平而出手教訓告訴人甲○○?綜上可知,該等多名成年男子應係被告丙○○之朋友,否則又如何可能會因被告丙○○之言詞即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足證告訴人甲○○前揭指述應非子虛,可以採信。 4、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雖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仍應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支配。又供述證據,關於犯罪之枝節事項,因承辦之公務員,於偵查之初,對於案情尚未瞭解,每無法充分掌握陳述之每一細節,而受訊人之指陳,對於非自己親歷之事實,亦時有揣測渲染之可能。因之,告訴人、告發人或證人之筆錄,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作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告訴人之指訴或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而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足採取。綜合觀之,告訴人就支票一張及現金四萬五千元究被何人強行取走之情節,前後指訴固不盡一致,然所指訴被圍毆及強取支票一張及現款四萬五千元等情,所述一貫,並無歧異,則其所述是否全非屬真實而不足採信,即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剖析,率予認定告訴人所述全無可採,自有未合。」(詳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一五九九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六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係陳述與綽號「小白」之友人聊天(詳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第十一頁),於偵查中亦證述:係與被告丙○○之兒子的朋友綽號「小白」之男子聊天(詳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第二六頁),於原審審理中復再證述:與被告丙○○之兒子及自己之朋友綽號「小白」之男子聊天(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六四頁),並無被告丙○○上訴狀內所載: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於第一現場係與綽號「金童」之男子聊天,但在原審審理中卻又改稱係與綽號「小白」之男子聊天,其說詞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形,更何況告訴人甲○○自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指述遭被告丙○○夥同多人在第一現場押上車後挾持往第二現場,並於第二現場遭被告丙○○及其帶同之多人毆打成傷,則縱使告訴人甲○○所述聊天之對象係綽號「金童」或「小白」之成年男子等細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然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作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是被告丙○○執此即推論告訴人甲○○之說詞為全部不可採信,並認告訴人甲○○係挾怨報復,自無理由;又當日在第一現場、第二現場之多名成年男子既係被告丙○○所帶同,則被告丙○○既否認帶同成年男子到第一現場、第二現場而無法得悉上開成年男子之資料,又如何傳喚到庭作證?益見被告丙○○此點上訴並無理由。 5、至證人陳秀惠於偵查中亦迴護被告丙○○之所辯而證述:被告丙○○並未剝奪告訴人甲○○自由,亦未毆打告訴人甲○○,是告訴人甲○○友人毆打甲○○云云(詳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第四一頁),惟證人陳秀惠與被告丙○○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對之稱呼為「我老婆」,足見證人陳秀惠基於此等情誼,難免為維護被告丙○○作對其有利之證述,其證言已難遽採,且其證言與告訴人甲○○證言顯不相符,亦悖於常情,業如上述,是亦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三)末查前往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之人數,被告丙○○、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述均不相同: 1、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約有三台機車應該有五、六個人等語(詳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第三四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問:當時在場除了甲○○之外,還有幾人?)那裡很黑,有我、我女朋友、其他人我不認識,好像有三台機車,機車上也有載人,但是總共有幾人,我不確定,差不多四、五個人,加上我和我女友,差不多六、七人。」等語(詳審訴字第一七九三號卷第二三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所以那兩三台機車上的人就出手打甲○○,上面差不多有五、六個人。」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亦即於偵查中供述約有五、六名成年男子、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約有四、五名成年男子、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約有五、六名成年男子。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丙○○帶約有七至八人等語(詳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第十頁);於偵查時證述:被告丙○○帶六至七人過來等語(詳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第二六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丙○○帶一群人騎機車前來我家巷口前等語(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五九頁背面)。 3、綜上所述,依被告丙○○之供述,及告訴人甲○○之指述,被告丙○○夥同前來之人數雖有不同,惟基於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採取其中最有利於被告丙○○之人數,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差不多四、五個人,亦即應認定被告丙○○當日係帶同約四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第一現場、第二現場。 (四)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丙○○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0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丙○○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第一現場,推由其中一名成年男子持不具殺傷力以他物遮掩偽為真槍之物一支要求告訴人甲○○上車而脅迫告訴人甲○○上被告丙○○所駕駛自小客車,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且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次按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一號判決同)。查被告丙○○與四名成年男子於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第一現場先強迫告訴人甲○○上車後,始於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第二現場下車,並毆打告訴人甲○○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觀諸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及其遭毆打之過程,非為被告丙○○實施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過程中之當然結果,自應另成立傷害罪。是核被告丙○○所為,就於第一現前往第二現場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於第二現場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丙○○與四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因共同製造改造槍枝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因上訴逾期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算其刑期,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繳交罰金易服勞役後出獄,迄一00年五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二罪,均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並自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詳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一0八號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故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丙○○,且被告丙○○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爰不就被告丙○○上開所處二罪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定被告丙○○係夥同七、八名成年男子共犯本案之罪,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據,惟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業已改證述與被告丙○○同去之人約有六至七人,則原審據以認定共犯之人數為七、八名成年男子已欠缺根據,況佐以被告丙○○之供述,基於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以採最有利於被告丙○○之共犯人數認定,是原審就共犯人數之認定尚有未洽;(二)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修正,原審漏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即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亦有未當。是被告丙○○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另以:我如果是犯罪的行為,我認為原審所判的刑度也太重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係屬累犯,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犯本案之二罪,依刑法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係必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丙○○所犯共同妨害自由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另就被告丙○○所犯共同傷害部分,雖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惟觀諸告訴人甲○○前揭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第十三頁)載明受傷告訴人甲○○當天之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除急診住院外,並接受骨折復位以鋼釘鋼絲內固定手術和傷口縫合手術治療,且住院至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行出院,傷勢極重,原審基此就被告丙○○所犯上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難認有何被告丙○○指摘之量刑過重之情形,故被告丙○○此部分之指摘自無理由,又被告丙○○之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因原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僅因認告訴人甲○○欲對其不利,即夥同四名成年男子前往第一現場而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其後復於第二現場聯手毆打告訴人甲○○,觀諸告訴人甲○○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頭皮七公分撕裂傷、右側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左手二公分撕裂傷、雙側上肢鈍挫傷併大範圍腫脹淤斑,其傷勢非輕,且復自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急診住院,立即接受骨折復位以鋼釘鋼絲內固定手術和傷口縫合手術治療,並住院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行出院,被告丙○○法紀觀念淡薄,復於犯後否認全部犯行,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被告丙○○於本件之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告訴人丙○○與共犯即四名成年男子於第一現場用以強迫告訴人甲○○上自小客車所用之不具殺傷力以他物遮掩偽為真槍之物一支,另於第二現場所用以傷害告訴人甲○○之木棍一支,因均未扣案,無從證明係被告丙○○與共犯四名成年男子所有且現猶存在,復無從證明係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末查被告丙○○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聲請調取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晚間至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凌晨案發當時於第一現場即告訴人甲○○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帶乙節(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惟經本院向第一現場轄區之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查詢之結果為:該轄區內監視器錄影帶之保存期間約一、二個星期至一個月,最長不會超過一年,如欲調取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晚間至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凌晨案發當時於第一現場之監視錄影帶資料,由於迄今之時日已數年,上開錄影資料應已覆蓋銷燬而不存在,無法提供等語,有本院一0四年二月六日公務電話紀錄(詳上訴字第一三一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在卷可稽,是上開監視錄影帶已無從調取,本院並將前述公務電話紀錄提供予被告丙○○表示意見,被告丙○○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且再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丙○○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被告丙○○並答以沒有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伊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