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怡慧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8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卯○○係辰○○之女,辰○○並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弘大企業社」之負責人。緣辰○○為管理弘大企業社設於越南之工廠,常年居住於越南,遂將弘大企業社之會計、財務等業務交由卯○○處理,並僅授權卯○○開立支票支付下游廠商貨款。詎卯○○因經由壬○○引介或自行邀集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甲○○○、庚○○、乙○○、丑○○、子○○等人加入曾頴川從事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等投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或因資金需求臨時借調款項(如附表編號6 所示)(發票金額、時間、付款人、支票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另曾頴川所涉銀行法等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竟未經溫思光同意,且逾越授權範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擅自盜蓋其保管「弘大企業社」及溫思光印章,以「弘大企業社」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票,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壬○○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受款人作為擔保而行使之。嗣經各該受款人提示支票未果並提起訴訟後,辰○○始知上情。 二、案經辰○○、子○○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對原判決被告卯○○被訴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10、11、13、14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提起上訴,對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至9 、12所示偽造文書部分)犯行,經原審判決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被告亦未提起上訴,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已確定。基此,本院僅就被告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卯○○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且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他字第1645號卷〈下稱103 他1645卷〉第73頁正、背面、第140 至141 頁、103 年度他字第2347號卷〈下稱103 他2347卷〉第47至49頁、第50至51頁、第87至90頁、第134 至136 頁、103 年度他字第2744號卷〈下稱103 他2744卷〉第15至18頁、103 年度偵字第10845 號卷〈下稱103 偵10845 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25頁背面至30頁背面、第129 至136 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118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辰○○於偵訊時指證歷歷(見103 他1645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背面),且經證人壬○○、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庚○○、丑○○、子○○等人於偵訊時證稱明確(見103 他1645卷第125 至131 頁、133 至134 頁、第137 至140 頁、103 他2347卷第50至51頁、103 他2744卷第13至19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103 年7 月28日華南大眾存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30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證人即告訴人子○○提供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於臺北富邦風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 年10月9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4830號函暨所附被告開設帳戶自103 年迄今往來明細、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0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附表編號14所示支票存入憑條、告訴人辰○○所提供弘大企業設進貨往來廠商帳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3 他1645卷第37至52頁、第80至112 頁、103 他字第2744號卷第21至25頁、103 他2347卷第115 至126 頁、103 偵12652 第2 至5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利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即被告之父溫思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弘大企業社」負責人,「弘大企業社」有在萬泰銀行(現更名為凱基銀行,以下仍以當時名稱萬泰銀行稱之)、華南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我常年居住於越南,3 個月才回來4 、5 天,「弘大企業社」的大、小章都交給我女兒卯○○保管,支票僅在買材料時才授權卯○○開給「弘大企業社」下游廠商,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持票人我都不認識,也不是「弘大企業社」的客戶,是卯○○擅自開支票給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持票人,後來是我老婆打電告訴我,卯○○出事了,我才回臺灣處理等語(見103 他1645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而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持票人於偵查中亦均證稱:與卯○○間並非有實際票款往來等語(見103 他1645卷第129 頁)。且被告亦坦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持票人都不是「弘大企業社」的下游廠商,都是我的保險業務員壬○○親朋好友(其中附表編號5 所示持票人子○○是壬○○的父親),他們都是經由壬○○透過我交給曾穎川從事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等投資,我未經「弘大企業社」負責人溫思光同意或授權就開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等語(見103 他1645卷第73頁正、背面)。準此,被告簽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未經證人即「弘大企業社」溫思光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擅自在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上盜蓋「弘大企業社」及溫思光印章各1 枚,並持以交付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 ㈢至被告辯稱:有告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持票人,該等支票僅作為渠等人投資憑證,不得作為一般票據提示使用及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然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被告未經證人即「弘大企業社」溫思光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弘大企業社」及溫思光印章簽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自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如前述。縱被告上開所稱為真,亦不影響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持票人之權利,更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 ㈣另華南銀行大眾分行函覆本院:發票人「弘大企業社」溫思光、受款人子○○、面額70萬元整、票號HD0000000 、帳號:00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102 年12月31日支票、付款人華南銀行大眾分行乙紙已兌現,有該行104 年7 月15日華南大眾存自第0000000 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94-1、94-2頁),亦僅能證明持票人子○○行使票據權力,與被告犯行成立與否無涉,況該紙支票並未在本件起訴範圍。另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聲請調查:「弘大企業社」與「弘大化學有限公司」關係,待證事項為「弘大企業社」是否有脫產嫌疑?如未脫產何以要改名?如有惡意脫產是否可以向「弘大企業社」求償票載金額?然查,姑暫且不論「弘大企業社」與「弘大化學有限公司」,一為獨資商號,一為法人公司,係屬不同商業組織,檢察官並未舉證「弘大化學有限公司」係「弘大企業社」更名之公司或兩者有何關聯性,自難僅憑臆測,即認「弘大化學有限公司」係因「弘大企業社」為脫產所成立,況所稱如「弘大企業社」『惡意脫產』可否向其求償云云,亦未舉證其實其說,遑論此部分事項亦屬民事求償問題,與被告犯行是否成立無關,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卯○○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上盜蓋「弘大企業社」、「辰○○」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行使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應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本質上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各該支票均係各受款人將投資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經被告確認有收到款項後,始分別開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親自或透過壬○○交付予各受款人作為證明等語,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且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均有差距,且前後長達約1 年6 月,應係被告於向各受款人收取款項後,分別起意開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而交付予受款人,其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行為各具獨立性,不符接續犯或集合犯之要件,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並持之行使,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支票,係應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受款人之要求所開立,作為各受款人加入曾頴川從事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等投資或臨時調現之憑證或擔保,此觀之證人即附表編號5 、6 持票人子○○之女壬○○於偵查中證述自明(見103 他1645卷第133 至134 頁),顯徵係作為擔保而非為流通之用,尚非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嚴重損害,且該等支票是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亦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對金融交易秩序及安全之危害非鉅,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不可相互比擬。況告訴人子○○等人就本案所涉同一投資關係,認被告涉犯詐欺、損害債權、違反銀行法罪嫌提起告訴,亦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1914 、11915 、11916 、11917 、11918 、1265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4 至160 頁),該不起訴處分書除認定被告乃因同一曾穎川之投資關係而引起,並認定被告並未侵吞投資款項、被告與曾穎川並非共犯,亦無詐欺或違反銀行法等情,且卯○○亦對曾穎川提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告訴,曾穎川亦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同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611、8997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103 他1645卷第161 至165 頁),並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起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足徵被告並未侵吞告訴人款項;且告訴人辰○○於原審均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第137 頁背面),衡酌被告本案所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共6 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按緩刑之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觀之刑法第74條規定自明。本院審酌被告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金額甚鉅、數量亦多,並使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陸續交付高額投資款,損失非輕,又被告自承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5年之曾頴川(所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婚外關係(見原審卷第138 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而其與曾頴川間就財務運作、金融操作及資金互通有無等主題,有多次密集、親密之對話,直至曾頴川於103 年4 月30日捲款潛逃前,2 人仍有聯絡等節,亦有原審另案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2頁),而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皆係信任被告並認有利可圖,而陸續提供資金予被告,是被告之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有較高之能力判斷資金之來源去向,被告仍一味自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處收取資金投入曾頴川之詐騙圈套中,是被告應具有較大之可責性,雖其已取得其父即告訴人辰○○之原諒,惟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和解,各被害人前向告訴人辰○○即弘大企業社提起之民事訴訟,亦均遭駁回或自行撤回,而無從獲償,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361 號、第352 號、第326 號、第306 號、第363 號、第327 號、第328 號、第311 號、第345 號、103 年度竹小字第262 號民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其中告訴人子○○、被害人辛○○亦於原審到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原審卷第137 頁背面至138 頁),認本案被告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貪圖曾頴川所稱從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等投資可得之暴利,並透過壬○○邀集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持票人加入該投資,使各持票人陸續交付資金供曾頴川大筆投資、炒作股票,交付巨資,復為取得各受款人之信任,利用保管告訴人辰○○所經營「弘大企業社」之大、小章之機會,逾越告訴人辰○○之授權範圍,擅自以「弘大企業社」之名義偽造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親自或透過壬○○交付予受款人作為擔保,其偽造有價證券情節非輕、次數甚多,惟於警詢、偵查、原審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辰○○亦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兼衡被告係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親及弟妹,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另敘明: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行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09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共6 紙,其原本固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所蓋印之「弘大企業社」、「辰○○」之印文各6 枚,已隨前開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為宏大企業社會計,月收入約新臺幣36,000元,並非經濟困窘之人,卻貪圖曾頴川所稱從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等投資可得之暴利,並因與曾頴川有婚外關係,未加詳查即透過壬○○邀集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受款人加入該投資,使各受款人陸續交付資金供曾頴川大筆投資、炒作股票,交付鉅額款項,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判決未說明何以被告犯罪動機、具體情狀、行為手段、生活狀況有足堪憫恕之情,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為刑之酌減事由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業如前述,原判決已就認定被告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依據及理由論敘,固稍嫌簡略,惟已足認被告有情堪憫恕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依據及理由,容有誤會。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附表: ┌──┬────┬───┬───┬───┬─────┬───┬──────────┬──────────┐ │編號│受款人 │票面金│票載發│付款人│支票號碼 │發票人│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文 │ │ │ │額(新│票日 │ │ │ │ │ │ │ │ │臺幣)│ │ │ │ │ │ │ ├──┼────┼───┼───┼───┼─────┼───┼──────────┼──────────┤ │ 1 │甲○○○│30萬元│102年 │萬泰銀│CP0000000 │辰○○│甲○○○將30萬元匯至│卯○○犯偽造有價證券│ │ │ │ │12月31│行南大│ │即弘大│被告帳戶後,被告於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日 │分行 │ │企業社│102年間某日開立支票 │月,附表編號1 所示偽│ │ │ │ │ │ │ │ │交付予壬○○,再由陳│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 │ │ │ │ │ │ │ │美慧於102年間某日, │ │ │ │ │ │ │ │ │ │在甲○○○位於新北市│ │ │ │ │ │ │ │ │ │中和區住處交付支票予│ │ │ │ │ │ │ │ │ │甲○○○。 │ │ ├──┼────┼───┼───┼───┼─────┼───┼──────────┼──────────┤ │ 2 │庚○○ │44萬 │103年5│萬泰銀│KD0000000 │辰○○│庚○○將35萬元匯至被│卯○○犯偽造有價證券│ │ │ │5,510 │月13日│行大眾│ │即弘大│告帳戶後,被告於102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元 │ │分行 │ │企業社│年4月間開立支票交付 │月,附表編號2 所示偽│ │ │ │ │ │ │ │ │予壬○○,再由壬○○│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 │ │ │ │ │ │ │ │於103年4月底某日,在│ │ │ │ │ │ │ │ │ │庚○○位於新竹市中和│ │ │ │ │ │ │ │ │ │路住處交付支票予陳春│ │ │ │ │ │ │ │ │ │蘭。 │ │ ├──┼────┼───┼───┼───┼─────┼───┼──────────┼──────────┤ │ 3 │乙○○ │44萬 │103年5│華南銀│KD0000000 │辰○○│乙○○於103年2月份匯│卯○○犯偽造有價證券│ │ │ │5,510 │月13日│行大眾│ │即弘大│款35萬元至被告帳戶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元 │ │分行 │ │企業社│,被告開立支票交付予│月,附表編號3 所示偽│ │ │ │ │ │ │ │ │壬○○,再由壬○○於│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 │ │ │ │ │ │ │ │103年3月間某日,在陳│ │ │ │ │ │ │ │ │ │美慧位於新竹市興中街│ │ │ │ │ │ │ │ │ │住處附近便利商店交付│ │ │ │ │ │ │ │ │ │支票予乙○○。 │ │ ├──┼────┼───┼───┼───┼─────┼───┼──────────┼──────────┤ │ 4 │丑○○ │75萬元│102年 │萬泰銀│CP0000000 │辰○○│丑○○於100年間陸續 │卯○○犯偽造有價證卷│ │ │ │ │12月31│行南大│ │即弘大│將75萬元匯至被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日 │分行 │ │企業社│,被告102年初某日開 │月,附表編號4 所示偽│ │ │ │ │ │ │ │ │立支票後,在丑○○位│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 │ │ │ │ │ │ │ │於新竹市明湖路住處交│ │ │ │ │ │ │ │ │ │付支票予丑○○。 │ │ ├──┼────┼───┼───┼───┼─────┼───┼──────────┼──────────┤ │ 5 │子○○ │200萬 │103年6│萬泰銀│CP0000000 │辰○○│子○○自99年間起陸續│卯○○犯偽造有價證券│ │ │ │元 │月30日│行南大│ │即弘大│將200萬元匯至被告帳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分行 │ │企業社│戶,被告於102年年底 │月,附表編號5 所示偽│ │ │ │ │ │ │ │ │某日開立支票後,在弘│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 │ │ │ │ │ │ │ │大企業社交付支票予陳│ │ │ │ │ │ │ │ │ │美慧,再由壬○○轉交│ │ │ │ │ │ │ │ │ │予子○○。 │ │ ├──┼────┼───┼───┼───┼─────┼───┼──────────┼──────────┤ │ 6 │子○○ │39萬 │103年5│萬泰銀│CP0000000 │辰○○│被告因曾頴川有資金需│卯○○犯偽造有價證券│ │ │ │7,480 │月20日│行南大│ │即弘大│求,向子○○調借款項│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元 │ │分行 │ │企業社│,子○○將37萬元匯至│月,附表編號6 所示之│ │ │ │ │ │ │ │ │被告帳戶後,被告於 │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 │ │ │ │ │ │ │103年4月28日開立支票│ │ │ │ │ │ │ │ │ │,於同日直接存入陳清│ │ │ │ │ │ │ │ │ │俊於萬泰銀行南大分行│ │ │ │ │ │ │ │ │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09號之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