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碧雲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70 0、29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碧雲為詹世賢乾媽,因詹世賢(所涉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原審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確定)明知自己信用不佳無法申請貸款購買車輛,且未獲得其母徐秀春之授權簽發本票,欲購買車輛使用,竟與蘇碧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利用詹世賢先前向其母徐秀春借得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之機會,由蘇碧 雲冒用徐秀春之身分,於民國101年7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詹世賢住處,由詹世賢向軒暘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軒暘公司」,係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經銷商)之業務代表塗永旗佯稱蘇碧雲為徐秀春本人,欲辦理貸款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1輛等語,詹世賢並出示徐秀春之國民身分證 ,使塗永旗誤認蘇碧雲為徐秀春本人,詹世賢並利用不知情之塗永旗至某刻印店偽造徐秀春之印章1枚(未扣案,無法 證明已滅失),蘇碧雲即偽以徐秀春之名義,並以上開印章,在如附表(即原判決書附表一,以下同)編號1所示面額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造「徐秀春」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 另一共同發票人詹世賢之署名及印文為真正),蘇碧雲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汽車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徐秀春」之署名共計10枚,並接續蓋用偽造「徐秀春」印章之印文10枚(詳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表示以「徐秀春」為貸款申請人,詹世賢為保證人,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方式,向遠東商銀貸款30萬元以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隨後持交不知情之塗永旗予以行使;嗣塗永旗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文件帶回軒暘公司審核後,持以向遠東商銀申請貸款30萬元,致遠東商銀陷於錯誤,核撥款項30萬元予詹世賢及蘇碧雲所指示之和潤公司以支付上開車輛之買賣款項,不知情之塗永旗再持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文件,向台北區監理所辦理上開車輛過戶手續,使不知情之台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徐秀春購買上開車輛並申請辦理過戶登記及車輛復駛」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商銀、徐秀春、軒暘公司、和潤公司等人及台北區監理所對於車輛過戶及申請復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軒暘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97頁反面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63、97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碧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9700號偵查卷「下稱 29700偵卷」第5至6、52頁,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220至 221頁,原審卷二第80至85頁,本院卷第97、9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塗永旗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29700偵卷第10至12、50至5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徐 秀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29700偵卷第7至8、50至 51頁)。 二、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本票、遠東商銀汽車貸款申請書等文件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在卷可稽(見 29700偵卷第15至23頁,原審卷一第160至163頁)。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簡言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關於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自「1千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修正後之 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與詹世賢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本票具有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有別於一般私文書,而為一種有價證券,則被告與詹世賢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徐秀春」 之署名及印文,且填載該本票之受款人、面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與詹世賢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而改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22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4頁正 反面),本院自無庸再諭知應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詹世賢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徐秀春之多件同類私文書,其被害法益僅一個,僅構成一罪,而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被告與詹世賢共同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名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與詹世賢另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等語,惟 該部分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係屬贅載(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附此敘明。 ㈤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則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詹世賢偽造上開本票並交付軒暘 公司之業務代表塗永旗,其目的在以該本票供作購買上開車輛貸款之擔保,依上開說明,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㈥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想像競合犯之傳統定義須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完全合致;惟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之必要。亦即,行為人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即足當之。本件被告與詹世賢冒用徐秀春身分而使用其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私文書並交付不知情之塗永旗以行使之,嗣塗永旗分別持該偽造之本票及私文書辦理貸款及過戶等手續,是被告與詹世賢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均有部分之犯罪行為重合,其犯罪目的均係冒用徐秀春之名義貸款購車使用,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與詹世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被告與詹世賢利用不知情之塗永旗至某刻印店偽造徐秀春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塗永旗向遠東商銀、台北監理所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均係間接正犯。 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被告與詹世賢尚有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嗣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與詹世賢尚有此部分犯行(原審卷二第34頁正反面),因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論罪科刑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情誼而答應詹世賢之請求,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且徐秀春、軒暘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塗永旗事後均表示願意原諒,不願追究被告各等語在卷(29700偵卷第53頁,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是被告 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如宣告被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實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 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上說明,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徐秀春」部分(含偽造之「徐秀春」署名及印文各1枚)自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與詹世賢雖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私文書供本件犯罪所用,惟上開私文書業已交付他人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與詹世賢偽造「徐秀春」之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及於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徐秀春」之署名及印文各1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與詹世賢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遠東商銀汽車貸款申請 書之申請人年籍資料欄內填寫「徐秀春」之姓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內文: 「查債權人【和潤公司】、債務人...」處填寫「徐秀春」 之姓名、如附表編號4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內 文:「本契約書之立約人為債權人【和潤公司】即債權受讓人(以下稱乙方)與債務人...」處填寫「徐秀春」之姓名 ,其作用均係識別人稱之用,非屬署押,尚不得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署名」, 認亦應宣告沒收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叁、原審同上認定,並考量被告所為,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復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用徐秀春名義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在於購買車輛及典當取款,對於社會交易及公共信用之危害非鉅,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斟酌徐秀春、告訴代理人塗永旗等2人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陳稱對被告不予追 究,願意原諒各等語如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7月;另說明被告因另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103年5月5日經原審以102年度簡字第48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1頁),因不符緩刑要件,故不予被告緩刑諭知各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肆、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辯護人為被告上訴辯稱: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教育智識程度不高,不知單純幫鄰居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涉犯刑法重罪,其犯行輕微,且從中並未獲得利益,被害人損害已填補,亦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請再依刑法第57、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均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確有犯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如前。再者,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就本件所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因而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並敘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等情,均於原判決理由內說明甚詳。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再依刑法第57、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 │編│文書之名稱 │應沒收之本票或署押 │ │號│ │ │ ├─┼──────────────┼──────────────┤ │1 │面額新臺幣30萬元、受款人為和│左列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 │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人為│徐秀春」部分(含偽造之「徐秀│ │ │徐秀春及詹世賢、發票日為101 │春署名及印文各壹枚)沒收。 │ │ │年7月20日之本票1紙。 │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左列文書之借款人欄偽造之「徐│ │ │書 │秀春」署名及印文各壹枚沒收。│ ├─┼──────────────┼──────────────┤ │3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左列文書之債務人欄偽造之「徐│ │ │申請書1份。 │秀春」署名及印文各壹枚沒收。│ ├─┼──────────────┼──────────────┤ │4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 份│左列文書之立約人特表同意欄及│ │ │。 │甲方(債務人)簽章欄偽造之「│ │ │ │徐秀春」署名及印文各参枚均沒│ │ │ │收。 │ ├─┼──────────────┼──────────────┤ │5 │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1份。 │左列文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之│ │ │ │「徐秀春」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 │ │ │沒收。 │ ├─┼──────────────┼──────────────┤ │6 │切結書1份。 │左列文書之立切結書人欄偽造之│ │ │ │「徐秀春」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 │ │ │沒收。 │ ├─┼──────────────┼──────────────┤ │7 │授權書1份。 │左列文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 │ │ │票人欄偽造之「徐秀春」署名及│ │ │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8 │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左列文書之新車主簽章欄偽造之│ │ │ │「徐秀春」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 │ │ │沒收。 │ ├─┼──────────────┼──────────────┤ │9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左列文書之車主簽章欄偽造之「│ │ │ │徐秀春」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 │ │ │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