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得權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吳勁昌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聲文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益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所犯附表事實欄二㈠至㈢、三㈠、㈡、甲○○所犯附表事實欄二㈠至㈢、乙○○所犯附表事實欄三㈠、㈡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丙○○所犯附表事實欄二㈠至㈢、三㈠、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事實欄二㈠至㈢、三㈠、㈡所示之刑。 甲○○所犯附表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刑。 乙○○所犯附表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號、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事實欄一㈠至㈣丙○○,附表事實欄四丙○○、甲○○部分)。 丙○○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愷他命貳拾包(驗餘淨重共肆拾伍點叁零玖伍公克)、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與甲○○、乙○○連帶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愷他命貳拾包(驗餘淨重共肆拾伍點叁零玖伍公克)、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晚間10時31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正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愷他命。嗣丙○○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仁慈 路90巷口,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售出1.5公克愷他命予莊正忠。 (二)於103年4月22日晚間7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莊正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愷他命。嗣丙○○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 攜帶1包重3公克、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前來桃園縣中壢市仁慈路90巷口,因莊正忠僅欲購買價值500元、重1.5公克愷他命,雙方未達意思合致而未完成交易。 (三)於103年4月23日上午9時46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政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會面交易愷他命。嗣丙○○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潤發2樓停車場內,販賣2公克、售價 1000元之愷他命予陳政沐。 (四)於103年4月24日晚間11時15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正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愷他命。嗣丙○○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仁慈路90巷口,販售3公克、價金1000元 之愷他命予莊正忠。 二、丙○○與甲○○均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愷他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甲○○,供其販賣愷他命聯絡使用,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103年6月14日晚間10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詹子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會面交易愷他命。嗣甲○○攜帶愷他命,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海華麗緻社區附近,出售2.6公克、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予詹子儀。得款後,甲 ○○分得150元,餘850元則歸丙○○所有。 (二)甲○○於103年6月15日晚間7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子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見面交易愷他命。嗣甲○○攜帶愷他命,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海華麗緻社區附近,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2.6公克愷他命予詹子儀。得款後 ,甲○○分得150元,餘850元則歸丙○○所有。 (三)甲○○於103年6月22日晚間8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正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會面交易愷他命。嗣甲○○攜帶愷他命,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仁慈路90巷口,以1000元之 價格,販賣2.6公克愷他命予莊正忠。得款後,甲○○分 得150元,餘850元則歸丙○○所有。 三、丙○○與乙○○均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愷他命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乙○○,供作聯絡販賣愷他命之工具,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103年4月24日晚間8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政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會面交易愷他命。嗣乙○○攜帶愷他命,於同日晚間8 時2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新城釣蝦場,以 1000元之價格,販賣2 公克愷他命予陳政沐。得款後,乙○○分得100 元,餘900 元則歸丙○○所有。 (二)乙○○於103年6月23日中午11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正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愷他命。嗣乙○○攜帶愷他命,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仁慈路90巷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3公克愷他命予莊正忠。得款後,乙○○分得 100元,餘900元則歸丙○○所有。 四、丙○○與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德權於103年8月18日凌晨某時,至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1 大包(淨重共45.766公克,驗餘淨重共45.3905公克,純質 淨重共41.1358公克)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電研路附近交予甲○○,分裝成20小包而持有,伺機出售牟利。然尚未及售出,甲○○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分別自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3樓303室租屋處,扣得上開愷他命共20小包、及 供分裝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批等物品。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監聽譯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 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9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03年度聲監字第211號、第358號 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可參(103年度偵字第17832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70至171、174至175頁);且監聽期間、通訊號碼悉與通訊監察書核准之範圍相符;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乙○○暨其等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未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依法得作為證據。 二、傳聞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丙○○、甲○○、乙○○暨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4、99至101頁),而 上開傳聞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丙○○、甲○○、乙○○所為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業據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1至17、103年度偵字第17832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09至112頁、原審卷第69至70、137頁反面至138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就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莊正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1至127頁、103年度偵字第17832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7至28頁);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政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142 至148 頁、偵卷二第50至52頁),並有丙○○與莊正忠、陳政沐相約見面交易愷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卷一第42至44頁)。堪認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二、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業據丙○○、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3、18至20、57至62頁、偵卷三第112至113、48至52頁、原審卷第70頁正反面、52至53、第138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證人即購毒者詹子儀於警詢時證稱與甲○○在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海華麗緻社區碰面情節(偵卷一第160 至161 頁);就事實二㈢部分,亦與莊正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121 至127 頁、偵卷二第27至28頁),且有甲○○與詹子儀、莊正忠相約見面交易愷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卷一第68至69、71頁),可見丙○○及甲○○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事實欄三㈠至㈡部分,業據丙○○、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8至20、97至101 頁、偵卷二第109 至111 頁、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71、138 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就事實三㈠部分,核與陳政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46 至148 頁、偵卷二第50至52頁);就事實欄三㈡部分,核與莊正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125 至127 頁、偵卷二第27至28頁),並有乙○○與陳政沐、莊正忠相約見面交易愷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卷一110 至 111 、113 至114 頁)。 四、事實四部分,業據丙○○、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卷一第9 、55至57、61、62頁、偵卷三第109 至113 、51頁、原審卷第71、53、139 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並有警方於103 年8 月18日在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扣得之愷他命4 包,及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3 樓303 室居所,扣得之愷他命16包、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1 批可證。又上揭愷他命共20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認:⑴白色結晶粒16包,實稱毛重39.3850 公克,淨重36.1850 公克,取樣0.2622公克,餘重35.9228 公克,檢出Ke tamine 成分,純度為93.4% ,純質淨重 33.7968 公克;⑵白色結晶粒4 包,實稱毛重10.3810 公克,淨重9.5810公克,取樣0.1133公克,餘重9.4677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76.6% ,純質淨重7.3390公克等情,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憑(偵卷三第132 至133 頁)。益徵丙○○、甲○○此部分自白,皆可採信。 五、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於103年4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男子頂下「Gucci名牌商城 」販毒集團,「小偉」將儲存有買家電話門號的販毒專線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賣給伊接手販毒,伊的毒品來源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男子;購買毒品後提供給甲○○、乙○○販賣,每販售1000元愷他命,伊大約可賺取300元等語(偵卷一第18至19頁、偵卷三第109至110頁)。 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丙○○交給伊,作為販賣愷他命公線,丙○○給伊愷他命,由伊來分裝,以待購毒者來電購買;售出1包1000元愷他命,伊可以獲利約150元等語(偵卷一第57、61至62頁、偵字卷三第49頁、原審卷第53頁)。乙○○於警詢時陳述:丙○○沒空時,會叫伊幫忙販賣愷他命,丙○○跟伊說好,每販售1000元愷他命,伊可以賺100元等語(偵卷一第99頁、偵卷二第109至110頁、原 審卷第37頁反面)。堪認丙○○、甲○○、乙○○均供認因出售愷他命而獲有利得之事。又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販賣愷他命係政府 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交易雙方常有各自獨特之買賣通路及管道,且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貨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從而販賣之確切利得,除經坦承犯行,且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多因難獲充分之證據,而無從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自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旨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承擔重刑之高度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足認丙○○、甲○○、乙○○所為前開販賣愷他命可獲利益之供述屬實。被告3人從中 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已灼然可見。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丙○○、甲○○、乙○○前揭販賣愷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丙○○之辯護人請求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是否發交警察調查毒品上游張○誠,再向警察單位確認有無查獲張○誠云云(本院卷第102頁)。然原審及本院均已查明並未因被告丙○○供 述,而查獲上游張○誠之情事(詳參理由欄叁、一、(三)4之說明),自無再行對此函詢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叁、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 一、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丙○○、甲○○、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罪部分,於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104年2月4日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1、事實欄一至三部分: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1)核丙○○就事實欄一㈠、㈢、㈣、事實欄二㈠至㈢及事實欄三㈠、㈡所為、甲○○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乙○○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丙○○與甲○○就事實欄二㈠至㈢之犯行、丙○○與乙○○就事實欄三㈠、㈡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丙○○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乙○○就事實欄三所為,雖亦該當於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因丙○○、甲○○、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行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2、事實欄四部分: (1)丙○○於原審供稱:伊於103年8月18日凌晨,在「可樂」位於桃園縣楊梅市民族路住處附近向「可樂」購買1 包愷他命,目的就是要販賣,伊於當天下午1時許,在 桃園縣楊梅市電研路附近,將愷他命交給甲○○拿回去分裝以供販賣等語(原審卷第71、139頁);甲○○於 警詢、原審均供稱:伊於103年6月加入「Gucci名牌商 城」販賣愷他命集團,丙○○提供毒品,由伊分裝,伊持販毒公線等候購毒者來電販賣愷他命,警方所查扣之20包愷他命(其中白色結晶粒16包純質淨重33.7968公 克、另白色結晶粒4包純質淨重7.3390公克),是丙○ ○在103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電研路 住家附近交給伊,由伊分裝成20小包,用來販賣等語相符(偵卷一第56至57、62頁、原審卷第53、139頁)。 可見丙○○、甲○○之販毒模式,係丙○○向上游購入愷他命,再將愷他命交付甲○○分裝、販售牟利。是丙○○與甲○○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丙○○於103年8月18日販入扣案之愷他命1包之際,即已著手實施販賣 愷他命行為,雖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而不遂,應屬販賣未遂。是核丙○○、甲○○就事實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 (2)丙○○與甲○○就事實欄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丙○○、甲○○意圖營利而販入愷他命後之持有行為,雖同時構成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此既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規競合關係,應擇一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罰。 (4)起訴意旨認丙○○、甲○○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雖有未當,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丙○○、甲○○持有扣案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其中白色結晶粒16包純質淨重33.7968公克、另白 色結晶粒4包純質淨重7.3390公克),惟此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丙○○就事實欄一㈠、㈢、㈣、事實欄二㈠至㈢及事實欄三㈠、㈡所為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就事實欄一㈡ 、事實欄四所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甲○○就 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就事實欄 四所為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乙○○就事實欄三 ㈠、㈡所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 1、未遂犯減輕: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丙○○及甲○○就事實欄四意圖營利而向「可樂」販入愷他命,然因未及交付、賣出,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丙○○、甲○○、乙○○偵審中自白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丙○○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四、甲○○就事實欄二㈠至㈢、四、乙○○就事實欄三㈠、㈡之犯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偵卷一第16至17、19頁、偵卷三第111頁、原審卷第69、71頁、本院 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偵卷一第59至60、55至56頁、偵卷三第50、60頁、原審卷第52、53、37頁反面、139 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偵卷一第97、98至99頁、偵卷二第110 頁、原審卷第37頁),此部分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3)就丙○○所犯事實欄二㈠至㈢、三㈠、㈡各次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一一詢(訊)問,惟丙○○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伊與甲○○、乙○○均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毒品,販毒專線是伊提供,愷他命亦由伊向「可樂」購買後,交給甲○○、乙○○販售,甲○○會將販賣所得交給伊,乙○○會在伊和甲○○忙不過來時代班,代班可以抽成等語(偵卷一第13、18至19頁、偵卷三第112頁),堪認丙○○於偵查中已概括承認與 甲○○、乙○○共同販賣愷他命之事。且丙○○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前開與甲○○、乙○○共同販賣愷他命之各次犯行(原審卷70至71、138 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故丙○○就此部分犯行,亦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就丙○○所為事實欄一㈡、事實欄四犯行、甲○○所為事實四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甲○○不合自首減刑: 甲○○雖認其所為事實欄四之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 (1)然查,警察於103年8月18日晚間7時許持拘票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段00號前拘提甲○○,並經甲○○同意,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4包愷他命,復由甲○○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路000號3樓303室居處內扣得愷他命16包等情 ,業經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一第55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夏振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拘提甲○○之過程相符(原審卷第100至101、103頁反面),並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偵卷一第64、75至86頁)。 (2)按刑法第62條規定所稱之發覺,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對於行為人之犯罪得有合理之懷疑者,即屬當之。而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788號、81年度臺上字第67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承辦警員吳喜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有監聽丙○○的私人電話及販毒公線,伊不知道丙○○於103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電研路附近將1 包毒品交給甲○○之事,但是伊知道丙○○於103 年8 月18日凌晨與其毒品上游「可樂」見面,警方判斷丙○○是向「可樂」購入毒品,研判丙○○會將進貨之毒品交給甲○○,因為當時是由甲○○持販毒公線對外販賣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26 至127 頁)。且丙○○亦供承:於103 年8 月18日凌晨向「可樂」購入供販賣使用之毒品愷他命乙節(原審卷第139 頁)。是甲○○雖於警詢時供出;丙○○於103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許,交付供販賣所用之毒品給伊分裝之部分情節,但警方在監聽過程中得知丙○○以營利目的,於103 年8 月18日凌晨向「可樂」購入愷他命,且因甲○○持用販毒公機,對外販售愷他命,合理懷疑丙○○將上開愷他命交給甲○○販賣使用,是甲○○販賣未遂犯行,要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4、丙○○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丙○○雖於警詢時供陳:其出售之毒品係向「可樂」購入,「可樂」姓張云云(偵卷一第1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從事販毒係「小偉」傳授云云(偵卷三第110頁) ,又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偵查中有提供毒品來源為「胖哥」及「張○誠」云云(原審卷第71頁)。然丙○○與「可樂」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內容並未留存,「小偉」、「胖哥」等人年籍不詳,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本案並無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況,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4年1月13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10日桃檢兆荒103偵17832字第012655號函可憑(原審卷第80、82頁)。又丙○○於104年7月3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張○誠販賣愷他命,並提供張○誠行動電話號碼,有刑事告發狀影本1件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76頁),惟丙○○雖告發張○誠販賣毒品犯行,惟未查得該人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8日桃檢兆荒103偵17832字第 079056號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93頁)。準此,丙○○縱有指出其毒品來源,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丙○○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 減刑之餘地。 5、丙○○、甲○○、乙○○不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丙○○就事實欄一㈠、㈢、㈣、事實欄二㈠至 ㈢、事實欄三㈠、㈡、甲○○就事實欄二㈠至㈢、乙○○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犯前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丙○○就事實欄一㈡、事實欄四、甲○○就事實欄四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遞減其刑後,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參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政府已多方面宣導毒品之害,並嚴厲查緝,此為社會大眾週知之事實,亦當為案發時均已成年之丙○○、甲○○、乙○○所明知,邇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濫用成風,漫延校園青少年及中低收入者均易購買施用,流毒無窮,成癮更有戒除之百般困難,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並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於國力之損傷不容低估,對社會、個人之危害甚大,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國家刑事政策,衡諸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已難認被告3 人販毒行為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3)丙○○之辯護人辯稱:丙○○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莊正忠、陳政沐、詹子儀等3人,販賣金額僅500至1000元,數量非多,且犯後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甲○○之辯護人辯稱:甲○○因家庭經濟情況不佳,一時失慮加入販毒集團,然所得利潤微薄,僅得款450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乙○○之辯護人辯稱:乙○○販賣毒品次數僅2次,惡 性非重,圖謀利益甚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販毒對象非多、犯罪所得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等,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尚難據此認定被告3人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衡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狀,並未符合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要件。辯護人等請求依此減刑,尚非有據。 二、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丙○○、甲○○所為事實欄二㈠至㈢,丙○○、乙○○所為事實欄三㈠、㈡部分,認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沒收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查丙○○與甲○○,就事實欄二㈠至㈢各次販賣愷他命所得,分為850元、150元;丙○○與乙○○,就事實欄三㈠、㈡各次販賣愷他命所得,分為900元、100元,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依丙○○、甲○○、乙○○各次販賣所得於各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自沒收及以 其財產抵償,無庸為「連帶沒收」或與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誤為連帶沒收,及與共同正犯財產連帶抵償之,尚有未洽。 (二)丙○○上訴,以原審所定應執行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甲○○、乙○○上訴,均以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法院得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就丙○○所犯之罪,在量刑部分,已斟酌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其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且丙○○所犯事實欄二㈠至㈢,三㈠、㈡各罪,均各處有期待刑2年8月,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明顯失出。而丙○○、甲○○、乙○○所為,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及甲○○所為事實欄四,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符等,業據本院分述理由如前(詳參理由叁、一、(三)5及同上3所載)。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丙○○、甲○○、乙○○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等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兼衡丙○○提供販毒專線及毒品、甲○○、乙○○接聽購毒電話交易毒品等分工、參與狀態,三人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併考量被告3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原審及本院均坦白犯行,並就販賣毒品之各次犯行、所得利潤分配方式清楚陳述,態度非惡,堪認具有悔意,暨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 丙○○為高中畢業、業工,甲○○已有正當工作,乙○○為高職畢業、業工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渠等各自犯罪情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㈠至㈢,三㈠、㈡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 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 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若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為免重複執行,應連帶以其等財產追徵其價額。 2、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非被告丙○○申用,惟均係被告丙○○所購買之人頭卡及電話,此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偵卷一第19頁),可見被告丙○○為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所有權人;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供事實欄三㈠犯罪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供事實欄二㈠至㈢、事實欄三㈡犯罪所用之物,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3、丙○○、甲○○就事實欄二㈠至㈢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依序為850元、150元,丙○○、乙○○就事實欄三㈠至㈡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依序為900元、100元,且已由購毒者分別交付予被告等收取乙節,業經丙○○、甲○○、乙○○供述明確(原審卷第69至71、52頁正反面、37頁),分屬被告3 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參照上開理由叁、二、(一)部分之說明),在丙○○及甲○○所犯事實欄二㈠至㈢、丙○○及乙○○所犯事實欄三㈠至㈡各次犯行下,就其等所分得之金額,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4、雖丙○○、甲○○雖均供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用以接聽購毒者電話之販毒公線等語(原審卷第71頁反面、53頁)。然此非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喵喵咖啡包4包 ,為甲○○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亦併指明。 (五)乙○○合併定執行刑部分: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200 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丙○○事實欄一㈠至㈣,丙○○、甲○○事實欄四部分,依序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 丙○○、甲○○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兼衡丙○○提供販毒專線及毒品、甲○○接聽購毒電話交易毒品等分工、參與狀態,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丙○○、甲○○就事實欄四部分雖意圖營利而販入本件扣案愷他命,幸因警察機關及時查獲而得以遏止毒品擴散,併考量丙○○、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均坦白犯行,並就販賣毒品之各次犯行、所得利潤分配方式清楚陳述,態度非惡,堪認具有悔意,暨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丙○○為高中畢業、業工,甲○○有正當工作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渠等各自犯罪情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㈠至㈣及四所示之刑。並說明:扣案愷他命20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係丙○○、甲○○就事實欄四犯罪所遭查獲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諭知沒收);且扣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0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依同規定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1 批,係丙○○於103 年7 月間交付予甲○○販賣使用,此經甲○○供述明確(偵卷一第56頁),是前揭物品應係供事實欄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丙○○所購買之人頭卡及電話,此據丙○○供承在卷(偵卷一第19頁),可見丙○○為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所有權人,且供丙○○為事實欄一㈠至㈣犯罪所用之物,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丙○○就事欄一㈠、㈢、㈣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各為500 、1000、1000元,且已由購毒者分別交付予丙○○收取乙節,業經丙○○供述明確(原審卷第69至71頁),均屬丙○○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丙○○所犯事實欄一㈠、㈢、㈣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語。是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丙○○上訴,以原審所定應執行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甲○○上訴,以事實欄四販賣未遂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法院得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就丙○○所犯之罪,在量刑部分,已斟酌丙○○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其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且丙○○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及丙○○、甲○○所犯事實欄四部分,各處有期待刑2年7月、1年6月、2年8月、2年8月、1年8月及1年7月,就丙○○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明顯失出。而甲○○所為事實欄四部分,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業據本院分述理由如前(詳參理由叁、一、(三)5及上同3所載)。是丙○○、甲○○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 四、丙○○、甲○○合併定執行刑部分: (一)丙○○所犯事實欄二㈠至㈢、三㈠、㈡撤銷改判部分,與事實欄一㈠至㈣、四上訴駁回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項 規定,合併執行有徒刑5年4月,以示懲儆。扣案之愷他命20包(驗餘淨重共45.3095公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批,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號SIM卡1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所得68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甲○○所犯事實欄二㈠至㈢撤銷改判,及事實欄四上訴駁回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以示懲儆。扣案之愷他命20包(驗餘淨重共45.3095公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批,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所得4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 年2 月4 日公布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事實欄│主文 │ ├───┼───────────────────────┤ │一㈠ │上訴駁回。 │ │ │(原判決主文: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 │ │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 │一㈡ │上訴駁回。 │ │ │(原判決主文: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 │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 │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一㈢ │上訴駁回。 │ │ │(原判決主文: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貳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 │ │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 │一㈣ │上訴駁回。 │ │ │(原判決主文: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貳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 │ │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 │二㈠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捌佰│ │ │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佰│ │ │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 │ │ ├───┼───────────────────────┤ │二㈡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捌佰│ │ │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佰│ │ │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 │ │ ├───┼───────────────────────┤ │二㈢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捌佰│ │ │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佰│ │ │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 │ │ ├───┼───────────────────────┤ │三㈠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玖佰│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佰│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三㈡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玖佰│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佰│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四 │上訴駁回。 │ │ │(原判決主文: │ │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月,扣案之愷他命貳拾包(驗餘淨重共肆伍點叁玖零│ │ │伍公克)、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 │ │ │ │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月,扣案之愷他命貳拾包(驗餘淨重共肆伍點叁玖零│ │ │伍公克)、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