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鄭皓中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周寶菊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上開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鄭皓中認被告周寶菊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3 房屋(下稱2 樓之3 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原審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86 號民事事件中之民國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關於弘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暉公司)承租上開2 樓之3 房屋,我沒有問過自訴人,因為上址整棟房屋本來都是我公公即自訴人祖父鄭炳煌及我婆婆即自訴人祖母鄭王燕芳出資興建的,他們委託我幫他們處理出租事宜,整棟樓的開銷及修繕都是由我公婆支付,鄭炳煌於97年底過世後,鄭王燕芳一樣委託我繼續處理出租事宜,直到99年間2 樓之3 房屋登記給自訴人,自訴人及其父親鄭智仁、母親陳淑敏本來就知道我幫公婆處理上開房屋出租的事宜,但也沒有跟我說他們不願意由我繼續處理;我於99年間有打電話給陳淑敏,我跟她要自訴人的印章,電話中她將2 樓之3 房屋租賃及另刻自訴人之印章事宜交由我全權處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自訴人祖父鄭炳煌在世時,新北市○○區○○路00號大廈各樓層之管理、使用、收益,即均係由鄭炳煌收租並委託被告代為管理出租事宜,而鄭炳煌過世後守靈期間,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全部家族成員均有達成共識,確認該棟大廈仍依循往例由鄭王燕芳收租,自訴人在場亦明確同意,足徵自訴人確有授權被告處理2 樓之3 房屋之出租事宜。(二)弘暉公司自101 年1 月1 日起承租2 樓之3 房屋後,即在該棟大廈1 樓大門口張貼弘暉公司之招牌,自訴人及其父母進出該大廈1 樓大門即可望見該招牌;另依自訴人所得稅申報書所載,弘暉公司自承租上開2 樓之3 房屋後,於101 年間即申報租賃所得,而自訴人於102 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即知悉此事,如自訴人認其所有房屋遭人未經授權而出租,理應於101 年間看見該招牌時,即向弘暉公司反應其所承租之房屋所有權有問題,惟自訴人卻遲至103 年間始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顯有悖常情等語。 五、經查: (一)查2 樓之3 房屋係92年間由自訴人祖父鄭炳煌所出資建造並登記為所有人,嗣鄭炳煌於97年11月27日過世,該房屋則為自訴人之父親鄭智仁所繼承,於99年3 月1 日因鄭智仁贈與自訴人而移轉登記為自訴人所有;而上開房屋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係由弘暉公司承租占有使用中;另被告確於99年間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刻用自訴人之印章1 枚,並於100 年12月間就上開2 樓之3 房屋與弘暉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用自訴人之印章,並簽具自訴人之姓名;弘暉公司承租2 樓之3 房屋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月均匯入自訴人祖母鄭王燕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原審103 年度自字第27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151 頁),核與證人鄭智仁、鄭淑敏、鄭王燕芳、自訴人伯父即被告之夫鄭智銘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即弘暉公司負責人王日意、證人即王日意之妻弘暉公司會計李美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8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46 頁至第156 頁,本院卷第242 頁至第250 頁),並有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3 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鄭王燕芳上開華南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弘暉公司玉山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第5 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70頁至第79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如本於他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由行為人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所製作之文書內容不實,因非無權製作,僅屬於虛妄行為,自不能成立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而授權或同意之方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換言之,私文書是否屬於偽造,並非以是否由製作名義人親自製作或他人製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卷附2 樓之3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自訴人之印文既係由自訴人蓋用其委由他人刻用之自訴人印章,並在其上簽具自訴人之姓名乙節(見原審卷第16頁正面),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印文罪嫌,須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案2 樓之3 房屋以告訴人名義與弘暉公司間訂立租賃契約,是否獲得告訴人明示或默示授權。經查: 1、自訴人固於99年3 月1 日因其父鄭智仁贈與而取得2 樓之3 房屋之所有權,惟徵諸證人鄭智仁於民事事件原審法院審理及本案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爸爸鄭炳煌在世時,2 樓之3 房屋租金都是爸爸在收租,幫我們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並委託被告代為管理收租,在大樓蓋好之後,上開房屋的鑰匙都是由被告持有,縱然於99年1 月19日我因繼承而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且於99年3 月1 日贈與自訴人後,直到現在(即作證日期103 年3 月13日)我和自訴人都沒有持有過上開房屋之鑰匙,因為原本收租的事都是被告在處理,所以爸爸過世後基於家庭和諧也就由被告來處理,一直到現在都是,99年後實際上收租管理的人是被告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重訴字第686 號民事事件【下稱原審民事卷】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第4 頁,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第152 頁),及證人王日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們租了這個房子這段時間,自訴人鄭皓中與其父親鄭智仁、母親陳淑敏有沒有去你們的辦公室跟你們要過租金?)從來沒有。」、「(問:在他們在新北地院提告之前,他們是否有去跟你們說他們是所有權人,要你們搬離這個地方嗎?)從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堪認本件自訴人之父親鄭智仁於99年1 月間因繼承取得2 樓之3 房屋所有權,嗣於99年3 月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所有,自斯時起至自訴人於102 年10月間向弘暉公司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時止,歷時長達3 年多,期間自訴人均未曾取得上開房屋之鑰匙,亦未曾實際管理上開房屋或收取上開房屋租金甚明。況如依自訴人指述,及證人李美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什麼你在這個筆錄裡面說出租人是鄭王燕芳?【庭呈證人於新北地院另案102 年度重訴字第686 號排除侵害案件103 年8 月26日作證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並告以要旨】因為我匯款都是匯到那邊去,所以我才認為出租人是鄭王燕芳,他們當時有告訴我說以後匯款就是匯到那裡,但是租約上的出租人是鄭皓中,但是我的認知他們是同一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苟自訴人指述無訛,則自訴人於99年間既已成為2 樓之3 房屋所有權人,其並未將該房屋之實際使用、收益及管理權限授權予他人,則其豈會對於被告未經其授權或同意代為出租上開房屋,及承租人弘暉公司將承租上開房屋應付之租金直接匯入自訴人祖母鄭王燕芳上開華南銀行存款帳戶,而不對被告或承租人弘暉公司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自訴人之指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另參以證人即自訴人母親陳淑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自訴人在99年取得2 樓之3 房屋所有權後,不曾收取該房屋之租金,從99年起為了這個問題我不斷跟我丈夫鄭智仁爭吵,因為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我要鄭智仁去跟被告之夫鄭智銘說要將上開房屋收回整修給自訴人將來結婚使用,但他溝通了5 年,鄭智仁說上開房子的水電、稅金鄭智銘會用租金去繳,但繳完水電、稅金之後租金應該還有剩,但剩餘的部分鄭智銘還是沒有給我們,期間鄭智仁有去2 樓之3 房屋看過,但裡面住的人他不認識,鄭智仁說由他說這些事情對房客不禮貌,所以鄭智仁請鄭智銘去要求房客搬離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及證人鄭智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有為了2 樓之3 的管理和收租問題與鄭智銘多次協商,我沒有問過鄭智銘2 樓之3 的房屋租金是多少,鄭智銘說等租約結束之後會跟我算,他連租約都不給我看,我覺得不用搞得好像我不信任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第153 頁),堪認自訴人之父母鄭智仁、陳淑敏及自訴人間就上開房屋之收租與管理,自99年起至102 年間長達3 年期間,曾經多次進行協商,惟自訴人卻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房屋之鑰匙,亦未曾自行向上開房屋承租人弘暉公司表示其係2 樓之3 房屋所有權人,弘暉公司應向自訴人繳納租金或請求返還房屋之情事,且自訴人就上開房屋租金之數額、水電及稅費之繳納事宜細節均不甚清楚無訛。此益徵自訴人於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對於上開房屋之使用、收益、出租、收取租金及相關稅費繳納等情形均毫不曾過問,任由自訴人祖母鄭王燕芳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簽訂租約及收取租金之事宜甚明。是倘本件自訴人或其父母並未將上開房屋之使用、收益、管理之權限授權予自訴人之祖母鄭王燕芳處理,再由鄭王燕芳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簽訂租約及收取租金事宜之真意,衡情自訴人於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時,理應會主動向被告取回上開房屋鑰匙或向承租人弘暉公司出示其係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以自行與弘暉公司訂立租約並收取租金,始合常理。自訴人豈會對上開房屋之鑰匙保管、出租與否、租金及水電、稅費繳款等事宜均漠不關心?況衡諸我國民情,於直系親屬間之不動產,子女授權父母或孫子女授權祖父母以子女、孫子女之名義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不動產之情形,所在多有,尤以不動產原屬父母或祖父母之遺產或生前贈與子女、孫子女之財產時,更屬常見。是本件尚難執自訴人係2 樓之3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以自訴人名義與弘暉公司訂立租約未經自訴人明示授權,遽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辯稱:因自訴人及其父母於99年間起有默示授權自訴人之祖母鄭王燕芳代為管理、收益、使用上開房屋,鄭王燕芳再委託被告代為處理2 樓之3 出租事宜,伊主觀上並未有偽造印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故意等語,揆諸上揭說明,並未悖於常理,應堪採信。 2、另衡諸弘暉公司於101 年1 月間承租2 樓之3 房屋後即於該棟大樓門口及信箱處設立弘暉公司招牌等情,業據證人王日意於本院及民事事件原審法院審理中,證人李美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民事卷第53頁、第80頁、第81頁,本院卷第245 頁、第246 頁、第251 頁),自訴人、自訴人之父鄭智仁、自訴人之母陳淑敏3 人自該棟大樓建成後迄至103 年5 月止,均居住在該棟大樓5 樓,亦經證人鄭智仁、陳淑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5頁、第96頁反面),自訴人全家既均長期居住在同一棟大樓,平日進出其住處必然會行經大門口,衡情自訴人及其父母鄭智仁、陳淑敏自不可能不知該棟大樓2 樓之3 房屋,自101 年起已由弘暉公司占有使用中?至自訴人與其父母鄭智仁、陳淑敏固均否認渠等提出民事訴訟(即102 年10月間)前即知悉被告將上開房屋出租予弘暉公司云云。惟揆諸證人陳淑敏、鄭智仁於原審審理中既均證稱:自訴人於99年間取得2 樓之3 房屋所有權後,渠等為此房屋租金的租金經常爭吵,鄭智仁並因此有去跟鄭智銘協商該房屋的管理與收租事宜等情,已如前述(見原審卷第97頁、第152 頁),則自訴人之父母鄭智仁、陳淑敏自99年間起,既已因上開房屋之租金收取及是否收回自用等問題不斷爭吵,鄭智仁並曾與被告之夫鄭智銘多次協商,且自訴人及其父母鄭智仁、陳淑敏長期居住於同棟大樓5 樓,自訴人之祖母鄭王燕芳則居住於同棟大樓7 樓,對於2 樓之3 房屋之實際使用及出租情形,只要稍加詢問鄭王燕芳或承租人弘暉公司,即得查明,尚難執被告或其夫鄭智銘拒不說明該屋出租情況,即推諉不知。此外,參以弘暉公司自101 年開始承租自訴人所有之2 樓之3 房屋後,於101 年間即支付租金180,000 元,自訴人於102 年申報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亦將之列為租賃所得,而自訴人對此亦未提出任何意見等情,業據證人王日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們承租這個房子,公司是否有拿去報租賃費用、開扣繳憑單給自訴人?)對。」、「(問:這張扣繳憑單上面寫租賃總額是18萬元,這是否是你們公司的扣繳憑單?)是的。」、「(問:這個扣繳憑單寄給鄭皓中之後,他有沒有跟你們反應扣繳憑單不實在或是他沒有收到租金這件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第247 頁),及證人李美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們出租因為給付租金,是否有開立相關扣繳憑單或申報租金支出?)有。」「(問:扣繳憑單寄給鄭皓中之後,他是否有跟你們異議說沒有收到錢或是請你們搬家?)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1 頁);並有納稅義務人鄭智仁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06 頁),足認自訴人至遲於102 年間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即已知悉弘暉公司承租其所有之2 樓之3 房屋甚明。自訴人既係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知悉出租對象係弘暉公司,苟自訴人確反對本件租賃,其何以未向被告或弘暉公司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逕將弘暉公司給付之租金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將之列為租賃所得申報?此顯有悖常情。是自訴人及其父母鄭智仁、陳淑敏空言否認渠等知悉上開房屋係由鄭王燕芳委由被告代為出租予弘暉公司云云,殊難採信。本件堪認自訴人及其父母鄭智仁、陳淑敏自99年間起,均已明知上開房屋係由自訴人之祖母鄭王燕芳委由被告代為簽訂租約,並由鄭王燕芳收取租金之事實無訛。 3、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及其父母鄭智仁、陳淑敏確有將2 樓之3 房屋之使用、收益、管理權限默示授權予自訴人之祖母鄭王燕芳,而鄭王燕芳確有轉而委託被告代為處理2 樓之3 房屋之出租事宜甚明。故被告在卷附上開租賃契約書上蓋用自訴人之印章及簽具自訴人之署名,堪認係依自訴人及其父母鄭智仁、陳淑敏長期以來默示授權予鄭王燕芳,再由鄭王燕芳轉委託被告處理上開房屋租賃事宜無訛。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三)至自訴代理人主張:2 樓之3 房屋與同址大樓1 至4 樓與6 、7 樓之繳稅日期均為同日(99年5 月24日與100 年5 月23日),而99年度之總納稅額為195,568 元(1 至4 樓、6-7 樓)、100 年度之總納稅額為171,998 元(1 至3 樓、6-7 樓),對照自訴人之父鄭智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該帳戶於99年5 月24日有1 筆轉帳支出195,568 元,另於100 年5 月23日有1 筆現金支出171,998 元,可證明該房屋之99、100 年度之房屋稅均係由自訴人之父鄭智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支出並繳納云云,並提出2 樓之3 房屋99、100 年度之房屋稅單繳納之證明文件為證。惟查,參諸證人鄭智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址這棟大樓2 樓之3 、2 樓之2 、4 樓、4 樓之1 、4 樓之2 、4 樓之3 、5 樓的稅金都是我實際支付的,大部分都是用信用卡繳納,有時會去便利商店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反面、第155 頁),核與自訴代理人提出上開鄭智仁華南銀行存款帳戶及繳款書上戳章所示,99年及100 年之房屋稅款係分別以轉帳及提領現金方式,於華南銀行中和分行臨櫃繳納房屋稅金總額之情形,顯然不符,則上開房屋稅是否確係由自訴人之父鄭智仁所繳納,已非無疑;況參以證人鄭智仁、陳淑敏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86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均證稱:上址大樓蓋好後,1 、2 樓登記為鄭炳煌所有、3 樓登記為被告所有、4 樓登記為陳淑敏所有、5 樓登記為鄭智仁所有、6 樓登記為鄭智銘所有、7 樓登記為鄭王燕芳所有,鄭炳煌過世後,2 樓的房子共有4 間,鄭智仁與鄭智銘各繼承2 間等語(見原審民事卷第44頁、第57頁反面),依證人鄭智仁於原審上揭證言,其所親自繳納者僅係自訴人、鄭智仁、陳淑敏名下之該址2 樓之3 、2 樓之2 、4 樓及5 樓房屋之房屋稅,核與自訴代理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所顯示鄭智仁繳納99、100 年間之房屋稅費情形,顯然不符,縱認證人鄭智仁於99、100 年間亦同時代其母親鄭王燕芳、其兄鄭智銘、其兄嫂即被告繳納渠等所有之上址1 至3 樓、6 至7 樓之房屋稅總額,何以證人鄭智仁會獨漏自己及其妻陳淑敏名下所有之上址4 或5 樓之房屋稅金?又倘證人鄭智仁係以其他方式繳納上址4 樓或5 樓之房屋稅金,則為何其同一人須如此大費周章分別以不同方式繳納房屋稅金?是本件自難執自訴代理人提出之上開證據,遽認自訴人之父鄭智仁於99至102 年間確有自行實際負擔2 樓之3 房屋之稅金,並逕認自訴人於99至102 年間並未將2 樓之3 房屋之使用、管理、處分權默示授權予鄭王燕芳。自訴代理人上揭主張,顯不足採信,尚難採為自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另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王日意、李美慧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弘暉公司與被告間就2 樓之3 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之洽商及簽約過程等事實。惟查,上開房屋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係由弘暉公司承租占有使用中;另被告確於99年間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刻用自訴人之印章1 枚,並於100 年12月間就上開2 樓之3 房屋與弘暉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用自訴人之印章,並簽具自訴人之姓名;弘暉公司承租2 樓之3 房屋之租金每月15,000元均匯入自訴人祖母鄭王燕芳華南銀行存款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151 頁),核與證人鄭智仁、鄭淑敏、鄭王燕芳、鄭智銘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王日意、李美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8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46 頁至第156 頁,本院卷第242 頁至第250 頁),已如前述;惟縱認被告確曾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刻用自訴人之印章,及於100 年12月間與弘暉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用自訴人之印章,並簽具自訴人之姓名等情屬實,然被告既係依自訴人及其父母鄭智仁、陳淑敏長期以來默示授權予鄭王燕芳,再由鄭王燕芳轉委託被告處理上開房屋租賃事宜,即難認本件被告涉有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是證人王日意、李美慧縱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渠等證述內容,亦難採為自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自訴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係獲自訴人之授權而蓋用自訴人之印章並簽具自訴人之姓名,而出租2 樓之3 房屋,及自訴人是否授權其父母即鄭智仁、陳淑敏管理上開房屋云云。惟查,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在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上蓋用自訴人之印章及簽具告訴人之姓名,係基於自訴人及其父母對於自訴人祖母鄭王燕芳對於上開房屋使用、收益及管理之默示授權而轉委任被告處理租賃事宜而來,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供認並未取得自訴人親自授權,已如前述,則縱認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否認有親自或授權其父母委託被告代為訂立租賃契約或收取上開房屋之租金,亦難據此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訊自訴人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之辯護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及其父母鄭智仁、陳淑敏確有將2 樓之3 房屋之使用、收益、管理權限默示授權予自訴人之祖母鄭王燕芳,而鄭王燕芳確有轉而委託被告代為處理2 樓之3 房屋之出租事宜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卷附上開租賃契約書上蓋用自訴人之印章及簽具自訴人之署名,堪認係依自訴人及其父母鄭智仁、陳淑敏長期以來默示授權予鄭王燕芳,再由鄭王燕芳轉委託被告處理上開房屋租賃事宜無訛。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上揭辯解,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未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說明,自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係因被告及其夫鄭智銘為侵奪鄭智仁一家之財產而起;被告為掩護其不法罪行,竟挑唆鄭王燕芳於原審刑事庭作偽證,致鄭王燕芳遭原審依職權告發偽證罪,是證人鄭王燕芳證言憑信性甚低,不足採信。㈡鄭炳煌在世時,被告就上開新北市○○區○○路00號大廈1 至4 樓房屋受鄭炳煌之再委託處理出租事宜時,均會由出租房屋之所有權人親自於租約上簽名並公證;惟本件被告係於租約簽署自訴人之姓名,足見被告並未獲自訴人授權以自訴人名義訂立租約。㈢97年11月鄭炳煌過世前,至99年1 月辦妥遺產繼承登記事宜前,上開大廈1 、2 樓部分,仍依往例由被告代全體繼承人處理出租事宜;惟自訴人之父鄭智仁繼承登記上開大廈2 樓之2 、2 樓之3 時,即已明確對被告表示,鄭炳煌生前訂立之租約到期後將不再續租。㈣鄭炳煌過世後,鄭王燕芳僅就上開大廈1 樓有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及權限;自訴人及其父母並未明示授權,亦未默示授權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上開2 樓之3 房屋之權限。㈤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云云。惟查:㈠自訴人固於99年3 月1 日因其父鄭智仁贈與而取得2 樓之3 房屋之所有權,惟徵諸證人鄭智仁於民事事件原審法院審理及本案原審審理中,證人王日意、李美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見原審民事卷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第4 頁,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第152 頁、本院卷第246 頁),堪認本件自訴人之父親鄭智仁於99年1 月間因繼承取得2 樓之3 房屋所有權,嗣於99年3 月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所有,自斯時起至自訴人於102 年10月間向弘暉公司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時止,歷時長達3 年多,期間自訴人均未曾取得上開房屋之鑰匙,亦未曾實際管理上開房屋或收取上開房屋租金甚明。況如依自訴人指述,及證人李美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什麼你在這個筆錄裡面說出租人是鄭王燕芳?【庭呈證人於新北地院另案102 年度重訴字第686 號排除侵害案件103 年8 月26日作證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並告以要旨】因為我匯款都是匯到那邊去,所以我才認為出租人是鄭王燕芳,他們當時有告訴我說以後匯款就是匯到那裡,但是租約上的出租人是鄭皓中,但是我的認知他們是同一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苟自訴人指述無訛,則自訴人於99年間既已成為2 樓之3 房屋所有權人,其並未將該房屋之實際使用、收益及管理權限授權予他人,則其豈會對於被告未經其授權或同意代為出租上開房屋,及承租人弘暉公司將承租上開房屋應付之租金直接匯入自訴人祖母鄭王燕芳上開華南銀行存款帳戶,而不對被告或承租人弘暉公司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自訴人之指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另參以證人陳淑敏、鄭智仁就2 樓之3 的管理和收租等問題,於原審審理中上揭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52 頁、第153 頁),堪認自訴人之父母鄭智仁、陳淑敏及自訴人間就上開房屋之收租與管理,自99年起至102 年間長達3 年期間,曾經多次進行協商,惟自訴人卻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房屋之鑰匙,亦未曾自行向上開房屋承租人弘暉公司表示其係2 樓之3 房屋所有權人,弘暉公司應向自訴人繳納租金或請求返還房屋之情事,且自訴人就上開房屋租金之數額、水電及稅費之繳納事宜細節均不甚清楚無訛。此益徵自訴人於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對於上開房屋之使用、收益、出租、收取租金及相關稅費繳納等情形均毫不曾過問,任由自訴人祖母鄭王燕芳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簽訂租約及收取租金之事宜甚明。是倘本件自訴人或其父母並未將上開房屋之使用、收益、管理之權限授權予自訴人之祖母鄭王燕芳處理,再由鄭王燕芳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簽訂租約及收取租金事宜之真意,衡情自訴人於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時,理應會主動向被告取回上開房屋鑰匙或向承租人弘暉公司出示其係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以自行與弘暉公司訂立租約並收取租金,始合常理。自訴人豈會對上開房屋之鑰匙保管、出租與否、租金及水電、稅費繳款等事宜均漠不關心?況衡諸我國民情,於直系親屬間之不動產,子女授權父母或孫子女授權祖父母以子女、孫子女之名義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不動產之情形,所在多有,尤以不動產原屬父母或祖父母之遺產或生前贈與子女、孫子女之財產時,更屬常見。是本件尚難執自訴人係2 樓之3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以自訴人名義與弘暉公司訂立租約未經自訴人明示授權,遽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㈡另衡諸弘暉公司於101 年1 月間承租2 樓之3 房屋後即於該棟大樓門口及信箱處設立弘暉公司招牌等情,業據證人王日意於本院及民事事件原審法院審理中,證人李美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民事卷第53頁、第80頁、第81頁,本院卷第245 頁、第246 頁、第251 頁),而自訴人、自訴人之父鄭智仁、自訴人之母陳淑敏3 人自該棟大樓建成後迄至103 年5 月止,均居住在該棟大樓5 樓,亦經證人鄭智仁、陳淑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5頁、第96頁反面),自訴人全家既均長期居住在同一棟大樓,平日進出其住處必然會行經大門口,衡情自訴人及其父母鄭智仁、陳淑敏自不可能不知該棟大樓2 樓之3 房屋,自101 年起已由弘暉公司占有使用中?至自訴人與其父母鄭智仁、陳淑敏固均否認渠等提出民事訴訟(即102 年10月間)前即知悉被告將上開房屋出租予弘暉公司云云。惟揆諸證人陳淑敏、鄭智仁於原審審理中既均證稱:自訴人於99年間取得2 樓之3 房屋所有權後,渠等為此房屋租金的租金經常爭吵,鄭智仁並因此有去跟鄭智銘協商該房屋的管理與收租事宜等情,已如前述(見原審卷第97頁、第152 頁),則自訴人之父母鄭智仁、陳淑敏自99年間起,既已因上開房屋之租金收取及是否收回自用等問題不斷爭吵,鄭智仁並曾與被告之夫鄭智銘多次協商,且自訴人及其父母鄭智仁、陳淑敏長期居住於同棟大樓5 樓,自訴人之祖母鄭王燕芳則居住於同棟大樓7 樓,對於2 樓之3 房屋之實際使用及出租情形,只要稍加詢問鄭王燕芳或承租人弘暉公司,即得查明,尚難執被告或其夫鄭智銘拒不說明該屋出租情況,即推諉不知。此外,參以弘暉公司自101 年開始承租自訴人所有之2 樓之3 房屋後,於101 年間即支付租金180,000 元,自訴人於102 年申報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亦將之列為租賃所得,而自訴人對此亦未提出任何意見等情,業據證人王日意、李美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6 頁、第247 頁至第251 頁);並有納稅義務人鄭智仁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 頁),足認自訴人至遲於102 年間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即已知悉弘暉公司承租其所有之2 樓之3 房屋甚明。自訴人既係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知悉出租對象係弘暉公司,苟自訴人確反對本件租賃,其何以未向被告或弘暉公司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逕將弘暉公司給付之租金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將之列為租賃所得申報?此顯有悖常情。是自訴人及其父母鄭智仁、陳淑敏空言否認渠等知悉上開房屋係由鄭王燕芳委由被告代為出租予弘暉公司云云,殊難採信。本件堪認自訴人及其父母鄭智仁、陳淑敏自99年間起,均已明知上開房屋係由自訴人之祖母鄭王燕芳委由被告代為簽訂租約,並由鄭王燕芳收取租金之事實無訛。㈢至自訴代理人主張:2 樓之3 房屋與同址大樓1 至4 樓與6 、7 樓之繳稅日期均為同日(99年5 月24日與100 年5 月23日),而99年度之總納稅額為195,568 元((1 至4 樓、6-7 樓)、100 年度之總納稅額為171,998 元(1 至3 樓、6-7 樓),對照自訴人之父鄭智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該帳戶於99年5 月24日有1 筆轉帳支出195,568 元,另於100 年5 月23日有1 筆現金支出171,998 元,可證明該房屋之99、100 年度之房屋稅均係由自訴人之父鄭智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支出並繳納云云,並提出2 樓之3 房屋99、100 年度之房屋稅單繳納之證明文件為證。惟查,參諸證人鄭智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址這棟大樓2 樓之3 、2 樓之2 、4 樓、4 樓之1 、4 樓之2 、4 樓之3 、5 樓的稅金都是我實際支付的,大部分都是用信用卡繳納,有時會去便利商店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反面、第155 頁),核與自訴代理人提出上開鄭智仁華南銀行存款帳戶及繳款書上戳章所示,99年及100 年之房屋稅款係分別以轉帳及提領現金方式,於華南銀行中和分行臨櫃繳納房屋稅金總額之情形,顯然不符,則上開房屋稅是否確係由自訴人之父鄭智仁所繳納,已非無疑;況參以證人鄭智仁、陳淑敏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86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均證稱:上址大樓蓋好後,1 、2 樓登記為鄭炳煌所有、3 樓登記為被告所有、4 樓登記為陳淑敏所有、5 樓登記為鄭智仁所有、6 樓登記為鄭智銘所有、7 樓登記為鄭王燕芳所有,鄭炳煌過世後,2 樓的房子共有4 間,鄭智仁與鄭智銘各繼承2 間等語(見原審民事卷第44頁、第57頁反面),依證人鄭智仁於原審上揭證言,其所親自繳納者僅係自訴人、鄭智仁、陳淑敏名下之該址2 樓之3 、2 樓之2 、4 樓及5 樓房屋之房屋稅,核與自訴代理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所顯示鄭智仁繳納99、100 年間之房屋稅費情形,顯然不符,縱認證人鄭智仁於99、100 年間亦同時代其母親鄭王燕芳、其兄鄭智銘、其兄嫂即被告繳納渠等所有之上址1 至3 樓、6 至7 樓之房屋稅總額,何以證人鄭智仁會獨漏自己及其妻陳淑敏名下所有之上址4 或5 樓之房屋稅金?又倘證人鄭智仁係以其他方式繳納上址4 樓或5 樓之房屋稅金,則為何其同一人須如此大費周章分別以不同方式繳納房屋稅金?是本件自難執自訴代理人提出之上開證據,遽認自訴人之父鄭智仁於99至102 年間確有自行實際負擔2 樓之3 房屋之稅金,並逕認自訴人於99至102 年間並未將2 樓之3 房屋之使用、管理、處分權默示授權予鄭王燕芳。自訴代理人上揭主張,顯不足採信,尚難採為自訴人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及其父母鄭智仁、陳淑敏確有將2 樓之3 房屋之使用、收益、管理權限默示授權予自訴人之祖母鄭王燕芳,而鄭王燕芳確有轉而委託被告代為處理2 樓之3 房屋之出租事宜甚明。故被告在卷附上開租賃契約書上蓋用自訴人之印章及簽具自訴人之署名,堪認係依自訴人及其父母鄭智仁、陳淑敏長期以來默示授權予鄭王燕芳,再由鄭王燕芳轉委託被告處理上開房屋租賃事宜無訛。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而涉有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自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自訴人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