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敬德 陳麗涵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29號、103年度偵字第9848號、103年度偵字第15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敬德、陳麗涵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江敬德、陳麗涵係大陸地區人民,聽聞有管道得前往西班牙工作賺錢之機會,遂由渠等家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接洽,約定以人民幣13萬元為代價,由人蛇集團成員安排,透過該集團成員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及某大陸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韓先生」(下稱大陸韓先生)之成年男子(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尚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549號案件審理中)安排,經由臺灣地區轉機偷渡赴義大利 ,再由義大利前往西班牙,故江敬德、陳麗涵分別與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及大陸韓先生共同基於偽造護照、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20日前之不詳時日,由江敬德、陳麗涵在大陸地區某處提供渠等所有之相片電子檔與該人蛇集團成員,以供製作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而林詮富、蘇聖捷明知中華民國護照為專屬專用之特種證件,不得提供與他人使用,仍於103年3月中旬、同年4月間某日 ,在嘉義市文化路與興中街附近文化公園、臺北市龍山寺附近,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1萬元之代價,將其等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林銓富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 蘇聖捷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林詮富、蘇聖捷2人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罪嫌,分別於104年4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9號以管轄錯誤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小王」之成年男子,復由「大頭」、「小王」交與李嘉洋所屬之人蛇集團成員,由該人蛇集團成員將所取得之中華民國護照內基本資料頁、基本資料對應頁、封面裡頁及封底裡頁均予抽換,重新製作而改貼江敬德、陳麗涵個人相片,並依序變更「姓名:王允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01/APR/1991」、「姓名:賴 淑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05/FEB/1968」等基本資料,復於上開護照內頁第8頁、第10頁內偽造準公文書性質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權責核蓋之「中華民國ROC(TAIWAN)APR22.2014出境DEPARTED TPE 213」之出境章戳印文,以供機場海關人員、航空公 司人員查驗時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及入出國境管制之正確性。而李嘉洋則另透過陳國棟、張春木之介紹,覓得我國籍賴淑玲、王允中擔任交通人員(即同行佯裝前往義大利,但將所取得之登機證交與偷渡者,並先於印度德里機場下機,使偷渡者得持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等證件入境義大利,王允中、賴淑玲所涉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嫌部分,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9號案件審理中)。嗣李嘉洋與江敬德、陳麗涵遂於103年4月20日在大陸地區福州長樂機場會合,並由江敬德、陳麗涵持渠等所有之大陸地區護照,先前往香港轉機,並於103年4月21日飛抵桃園國際機場,過境1日後,李嘉洋、江敬德及陳麗 涵即於翌(22)日上午與王允中、賴淑玲及張春木等人在桃園國際機場會合,李嘉洋、張春木即帶同江敬德、陳麗涵、王允中及賴淑玲等人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於103年4月22日由臺北至義大利羅馬(印度德里轉機)之華航CI071號班機飛往印度,且在桃園前往印度德里之班機 途中,由李嘉洋將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以及其向王允中、賴淑玲收得之登機證(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上蓋有偽造之出境章戳印文)交與江敬德、陳麗涵,並將江敬德、陳麗涵所有之大陸地區護照收走,俟渠等抵達印度德里機場後,張春木、賴淑玲及王允中即持自身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印度,江敬德、陳麗涵則在李嘉洋陪同下,分別持上開偽造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以及署名「王允中」、「賴淑玲」之登機證轉機飛往義大利羅馬,並於入境義大利,行使上開偽造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及其內之偽造出境章戳印文欲供義大利海關人員查驗時,遭義大利海關人員察覺有異,因而查獲,旋即遭遣返回臺,並扣得偽造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各1本( 內頁含前開偽造之準公文書),始悉上情(江敬德、陳麗涵於印度德里機場、義大利羅馬機場行使偽造護照部分,本國法院無審判權,且此部分亦非起訴範圍,詳後述),足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護照管理及入出境管制之正確性,以及航空公司對於搭機旅客真實身分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 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次依犯罪之態樣,可分成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繼續犯等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有全部一部關係,而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者,均應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另犯罪有一人單獨為之,亦有二人以上為之,若二人以上共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共犯實質上一罪,其所犯之罪復有全部一部情形,且有一部在國內一部在國外為之,即應有刑法第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63 號判決參照)。另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各人均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提供照片電子檔與同案被告李嘉洋等人所屬之人蛇集團成員,並由該人蛇集團成員在臺灣地區向同案被告林銓富、蘇聖捷等人收購中華民國護照,據以偽造「王允中」、「賴淑玲」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含偽造出境章戳印文),復由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含偽造入出境章戳印文),欲持用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非法進入義大利,就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偽造準公文書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犯行部分,本國法院依刑法第5 條第7款規定,自有刑事審判權,且從整體犯罪計畫及過 程觀之,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提供相片電子檔,另由「大頭」、「小王」與同案被告李嘉洋所屬之人蛇集團成員提供收購之中華民國護照,藉此偽造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所持欲入境義大利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應認「大頭」、「小王」與同案被告李嘉洋所屬之人蛇集團成員在臺灣地區所為收購中華民國護照行為,應屬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仍認其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內,則就此部分所涉之偽照護照犯行,得依我國法律為追訴處罰。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項為佐: ⒈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於印度德里轉機前往義大利,以及抵達義大利羅馬後欲入境時所持用之扣案中華民國護照2本,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小王」之成年男子於103年3月中旬、同年4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文化路與興中街 附近文化公園、臺北市龍山寺附近,分別以7,000元、1 萬 元之代價所收購一節,業據同案被告林詮富、蘇聖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9829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下稱偵字第9829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48號卷一第276 頁至 第278頁,下稱偵字第9848號卷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9848號卷二第5頁至第7頁,下稱偵字第9848號卷二),並有同案被告林詮富、蘇聖捷之中華民國普通 護照申請書暨委託書等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9848號卷一第279頁至第280頁、第285頁至第286頁);又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欲入境義大利羅馬時所持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係人蛇集團成員以抽換中華民國護照內基本資料頁、基本資料對應頁、封面裡頁及封底裡頁之方式,重新製作而改貼江敬德、陳麗涵個人相片,並依序變造成「姓名:王允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01/APR/1991」、「 姓名:賴淑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05/FEB/1968」等基本資料,並於護照內頁蓋有偽造之「 中華民國ROC(TAIWAN)APR22.2014出境DEPARTEDTPE213」 出境章戳印文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 大隊鑑識調查隊103年4月28日出具之鑑驗書2份(見偵字第 9829號卷第18頁及其反面、第33頁及其反面)及扣案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各1本可資憑佐,是被告 江敬德、陳麗涵於入境義大利羅馬時所持以行使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含出境章戳印文)確屬偽造一節,已堪認定。 ⒉又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提供個人相片電子檔,並於103年4月20日與同案被告李嘉洋於大陸地區福州長樂機場會合後,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持其所有之大陸地區護照先前往香港轉機,於103年4月21日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過境1日後,被 告江敬德、陳麗涵即在同案被告李嘉洋陪同下,搭乘從臺北至義大利羅馬(印度德里轉機)之華航CI071號班機飛往印 度,且在桃園前往印度德里之班機途中,由同案被告李嘉洋將偽造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以及其向同案被告王允中、賴淑玲收得之登機證交與被告江敬德、陳麗涵,並向渠等收取大陸地區護照,迨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於抵達印度德里機場後,被告江敬德、陳麗涵即持上開偽造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轉機前往義大利羅馬,並於入境義大利羅馬時,因持上開偽造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供查驗,而遭義大利羅馬海關人員查獲,並遣返回臺一節,業據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9829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9頁、原審卷一第96頁、第100頁反面、原審卷二 第35頁);且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所持之「王允中」、「賴淑玲」登機證(臺北至義大利羅馬)為同案被告王允中、賴淑玲所提供,並由同案被告王允中向同案被告賴淑玲收取後,由同案被告王允中交與同案被告李嘉洋一節,亦據同案被告王允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確有於103年4月22日搭乘華航CI071號班機前往印度,並將其所有之登機證交與同案被告 李嘉洋等語(見偵字第9829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14 頁至第117頁),及同案被告賴淑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有於 103年4月22日搭乘華航CI071號班機前往印度,並將登機證 交與同案被告王允中等語(見偵字第9829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134頁),以及同案被告李嘉洋於警詢、偵查中亦證 稱其有向臺灣人收取登機證交與被告江敬德,亦有交付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2本與被告江敬德、陳麗涵,並有向被告江 敬德、陳麗涵收取大陸地區護照等語(見偵字第9848號卷一第5頁至第7頁、第87頁至第90頁、偵字第9829號卷第61 頁 至第63頁、第69頁),此外,復有同案被告王允中、賴淑玲之電子機票訂位紀錄(見偵字第9848號卷一第76頁、第80 頁)、桃園國際機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偵字第 9848號卷一第28頁至第37頁)、同案被告李嘉洋、張春木、賴淑玲、王允中入出境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848號卷一第39頁、第43頁、偵字第9829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交相參酌被告江敬德、陳麗涵之供述以及同案被告王允中、賴淑玲及李嘉洋上開證述內容及物證資料,可知被告江敬德、陳麗涵前開所述,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所涉偽造護照、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持用之偽造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經該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將同案被告林詮富(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蘇聖捷(護照號碼000000000號)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之基本資料頁及後封底頁等頁抽換,縱原護照係屬真正,然既經抽換基本資料頁等部分內頁,並更換照片,且就持有護照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資料均有變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應評價以具有創造性意義之護照製作,而非改造舉措,是認係「偽造」護照;又按移民署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或登機證簽證欄上填記,既非護照、旅券或登機證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登機證持有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當非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 項規定之準公文書,且該章戳亦非表示人格證明符號之印章,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蓋用在護照內頁或登機證上,應論以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02號、81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護照條例第 24條第1項偽造護照罪,係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護照部分)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偽造護照罪。 ㈡核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 之偽造護照罪(即偽造「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出境章戳印文)。再被告江敬德、陳麗涵與同案被告李嘉洋及其所屬之人蛇集團成員間,就前述偽造護照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敬德、陳麗涵透過同案被告李嘉洋所屬之人蛇集團成員以一行為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其護照內頁中之出境章戳印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所犯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接續於印度德里機場、抵達義大利羅馬時欲通關入境義大利時,渠等前後2次持偽造 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舉動,均起於非法入境他國以從事打工活動之圖,顯係於密接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應認係接續為之一行為,均應論以單純一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本院無審判權,然起訴犯罪事實已論及,且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江敬德、陳麗涵為賺取金錢,意圖前往西班牙打工賺錢,竟提供個人照片電子檔供人蛇集團成員偽造護照,復持蓋有冒刻出境章戳印文之中華民國護照以行使,破壞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護照管理及入出境管制之正確性,以及航空公司對於搭機旅客真實身分查核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江敬德、陳麗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江敬德、陳麗涵兩人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偽造之「王允中」、「賴淑玲」之中華民國護照各1本,既已由被告江敬德、陳麗涵取得 所有權並持以行使,且供同案被告李嘉洋及其所屬偷渡集團成員共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內頁中所蓋「中華民國ROC(TAIWAN)APR22.2014出 境DEPARTED TPE213」之出境章戳印文各1枚,並非表示機關或團體之印信,僅為代表業經查驗人員審核得以出境之證明,自非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惟此部分因已隨同前開偽造之「王允中 」、「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沒收,故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 ㈡本件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提起上訴,均坦承犯行,希望減輕刑度,早點回家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江敬德、陳麗涵2人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已從輕量處被告江敬德、陳麗涵2人均為有期徒刑1年2月,雖被告2人於本院坦承犯行,均不影響原判決妥適之量刑。是被告江敬德、陳麗涵2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難認理由,應予以 駁回。 ㈢查被告江敬德、陳麗涵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 茲為賺取金錢,意圖前往西班牙打工賺錢,提供個人照片電子檔供人蛇集團成員偽造護照,復持蓋有冒刻出境章戳印文之中華民國護照以行使,破壞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護照管理及入出境管制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此次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及歷經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江敬德、陳麗涵2人所受刑之宣 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