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郭陳秀卿 即 被 告 郭 靜 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鐘 耀 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 31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1853號、第3776號、第4061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陳秀卿與配偶郭重光(已死亡,另經不起訴處分)及女兒郭靜如,財務狀況均不佳,明知皆無資力購買鉅額珠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結夥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郭靜如向不詳之人購得附表編號1至3拒絕往來戶空白支票 3張(均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利用星期假日珠寶店無法向銀行查詢票據信用的時段及營業員疏於注意之際,共同實行下列各犯行: (一)郭陳秀卿、郭重光及郭靜如於103年6月18日刑法第 339條修正公布前,附表編號 1所示時、地,共同佯裝購買珠寶,進入郭湶軫(起訴書誤載為郭泉軫)經營的捷登珠寶店,三人於假裝挑選珠寶過程中,郭重光向郭湶軫聲稱自己從事建築業,郭靜如則向郭湶軫謊稱姓吳,並留下錯誤手機號碼,再與郭湶軫就選定的商品議價,聲稱附表編號1 其實無法兌現的支票是自家公司支票,即填載日期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金額,交付予郭湶軫,使郭湶軫陷於 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1各財物予郭陳秀卿等三人。 (二)郭陳秀卿、郭重光與郭靜如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2所示時、地,共同喬裝購買珠寶,進入陳協正經營的均吉珠寶店,由自稱黃小姐的郭靜如與陳協正議價、留下空號的手機號碼,並在附表編號 2無法兌現的支票填載日期及 160萬元金額,交付予陳協正,佯裝購買珠寶,致陳協正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 2所示珠寶予郭陳秀卿等三人。 (三)郭陳秀卿、郭重光及郭靜如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3所示時、地,共同偽稱購買珠寶,進入姜韋利經營的巧筑珠寶店,假裝選購珠寶。郭靜如自稱吳小姐,任職中華工程公司,於提供錯誤的手機號碼、與姜韋利就選定商品議價之後,即在附表編號 3無法兌現的支票填載日期及90萬元金額,交付予姜韋利,使姜韋利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 3所示財物予郭陳秀卿等三人。 (四)郭陳秀卿、郭重光與郭靜如另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利用假裝選購附表編號 3珠寶之際,趁店員疏於注意,於附表編號 4所示時、地,彼此掩護,趁姜韋利專注處理珠寶買賣不及分神之際,三人分工拿取珠寶,先後將珠寶置入自己口袋藏放,而共同竊得附表編號 4所示財物。 二、嗣郭湶軫、陳協正分別提示附表編號1、2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二人始知受騙而報警。姜韋利則因向銀行查詢附表編號 3支票的信用狀況,經告知發票人已經倒閉,姜韋利即清點店內珠寶並查看監視錄影畫面,始知受騙、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東樺當鋪、再生網域公司查得郭靜如典當的部分珠寶,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姜韋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郭湶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協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同於原審認定,引用如下: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陳秀卿、郭靜如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有關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湶軫向司法警察、檢察官及原審陳述明確(偵4061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5頁至第76頁、原審卷第64頁),且有告訴人郭湶軫事發時拍攝之現場照片、所作估價單、附表編號 1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報表附卷可稽(偵4061卷第1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86頁至第106頁、第109頁)。 (二)有關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協正向司法警察、檢察官及原審陳述明確(偵3776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86頁至第87頁、原審卷第57頁、第64頁),且有估價單、珠寶照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報表附卷可稽(偵3776卷第23頁至第34頁、第69頁至第78頁),又被告二人確實與郭重光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一節,復經原審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原審卷第56頁)。 (三)有關事實欄一(三)所示詐欺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姜韋利向司法警察、檢察官及原審陳述明確(偵1853卷一第98頁至第100頁、第215頁至第217頁、卷二第 17頁、原審卷第57頁、第64頁),且被告郭靜如事後變賣財物之情節,又經證人即東樺當鋪員工江孋庭、再生網域公司員工張瀞予證述在卷(偵1853卷一第 73頁至第75頁、第277頁至第 279頁),另有東樺當鋪當票、東樺公司內之珠寶照片、再生網域公司內之珠寶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物品照片、支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報表附卷可稽(偵1853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87頁至第199頁、第272頁至第273頁、第295頁至第298頁),而被告二人確實與郭重光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一節,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原審卷第56頁)。 (四)有關事實欄一(四)所示竊盜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姜韋利向檢察官及原審陳述明確(偵1853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原審卷第57頁、第64頁),且被告二人確實與郭重光共同實施竊盜行為一節,復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1853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8頁、原審卷第56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二人先前於偵查中各自否認一部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二人實施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詐欺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 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將罰金額度提高,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罪,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次行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二)及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再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三)被告二人及已經死亡之同案被告郭重光間,就所犯上述四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所犯三次詐欺取財罪,時間、地點、對象均有不同,顯係出於個別犯意所為,各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所犯事實欄一(三)及一(四)所示詐欺及竊盜二罪,時間、地點及法益歸屬雖然相同,但行為方法明顯有別,且被告二人係於詐欺之餘另行竊盜,詐欺與竊盜行為各自獨立,應屬個別犯意之二種不同行為,亦應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及一(三)所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之部分,雖載明三人以上共犯之事實,但起訴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告知罪名(原審卷第32頁背面),並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出於貪念,分別詐欺、竊盜如附表所示價值頗高之財物,造成店家相當之損失,而被告二人實施詐欺行為之程度尚有差異,其中被告郭陳秀卿年事已高,多在佯裝選購珠寶,被告郭靜如則於行為前預先購買空白支票,行為時又積極編造詐欺理由並簽署支票,行為後再負責銷贓,自應根據二人犯罪情節不同及各次詐欺所得之差異,分就被告二人歷次犯行為逐一、個別之量刑,另被告二人行為後,在原審坦承犯行,並遭羈押相當之時日,獲有一定之警惕,但未對告訴人有確實之和解或賠償(原審卷第85頁以下),因而考量上情,並兼衡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就被告二人所犯四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詐欺、竊取的財物價值高達500餘萬元(據告訴人指訴的價額共750萬元),偵查中尚且否認犯行,迄今均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毫無悔意,應從重量刑。」。被告於本院雖仍坦承犯行;惟辯稱:「竊盜是臨時起意,是(郭重光)個人的行為。誠心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 叁、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本院判斷: 一、被告二人確實與郭重光共同實施竊盜行為,已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無誤,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偵1853卷二第99至100、108頁、原審卷第56頁),被告空言辯稱是被告郭重光臨時起意的個人行為,不能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誠心與被害人和解,於本院並請求給予 3個月時間協商和解;然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被告僅與被害人郭湶軫和解,且賠償金額分期給付期間長達 2年之久。其他二位被害人,被告則是直到本院審理期日前一日晚間才以電話與被害人陳協正、姜韋利聯絡,且未談及具體賠償內容,已經告訴人陳協正、姜韋利明確陳述(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被告空言辯稱誠心與被害人和解,顯然不可採信。 三、被告郭靜如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紀錄,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顯然並非不知法禁;被告郭陳秀卿固然並無前案紀錄,但被告等皆貪圖一己私利,一再食髓知味,處心積慮詐騙鉅額珠寶,甚至下手竊取,非偶然觸法,且造成被害人損失重大。雖均坦承犯行,卻空言擬與被害人和解,拖延訴訟,耗費司法資源,未見真實悔意,難認具有澈底醒悟之心。審酌被告並未與所有被害人均成立和解,且非完全履行賠償責任,應認被告郭陳秀卿、郭靜如均不宜宣告緩刑。 四、原判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確實和解或賠償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就被告郭陳秀卿所犯3次詐欺、1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1月及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6月;被告郭靜如所犯3次詐欺、1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年、1年4月、1年2月及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五、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就原審已經依職權斟酌量刑事項重為爭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結夥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2、3共同詐欺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附表:犯罪事實 ┌──┬────┬───────┬─────────────┬───────────────┐ │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地 │ 被告使用之支票 │ 詐欺、竊得之財物 │ ├──┼────┼───────┼─────────────┼───────────────┤ │1 │103 年6 │臺北市士林區中│發票人:易而新有限公司 │白底青騎龍觀音玉擺件、天然鑽石│ │ │月7 日晚│山北路7 段148 │付款人:臺灣銀行松山分行 │手鍊、陽色玉管翡翠印章墜、翡翠│ │ │間6 時許│號之4郭湶軫經 │發票日:103 年6 月7 日 │旦面鑲鑽戒子、冰青玉環圓鐲、天│ │ │ │營,捷登珠寶店│票據號碼:AG0000000 號 │然鑽石1.1 克拉鑲鑽戒子、紅珊瑚│ │ │ │ │面額:300萬元。 │鑲玉小鑽墜子、觀自在觀音油畫各│ │ │ │ │ │1 件。 │ ├──┼────┼───────┼─────────────┼───────────────┤ │2 │103年8月│新北市汐止區忠│發票人:御之戀有限公司 │青手鐲1 只、粉手鐲3 只、紅寶石│ │ │17日晚間│孝東路345號陳 │付款人:第一銀行信維分行 │戒指2 只。 │ │ │6 時44分│協正經營,均吉│發票日:103 年8 月17日 │ │ │ │許 │珠寶店。 │票據號碼:EB0000000 號 │ │ │ │ │ │面額:160萬元。 │ │ ├──┼────┼───────┼─────────────┼───────────────┤ │3 │104年1月│臺北市大同區重│發票人:瑞宜興業有限公司 │雙圓珠翡翠戒指、18K 項鍊翡翠鑲│ │ │10日晚間│慶北路1 段62號│付款人:臺灣銀行內湖分行 │鑽、祖母綠戒子、紫翡翠含鍊子、│ │ │9 時30分│之18姜韋利經營│發票日:104 年1 月10日 │玻璃翠四方戒子、翡翠套鍊及戒子│ │ │許 │,巧筑珠寶店。│票據號碼:AH0000000 號 │、冰種觀音墜含K 金項鍊、三圈冰│ │ │ │ │面額:90萬元。 │種戒子、共生石茶壺各1件。 │ ├──┼────┼───────┼─────────────┼───────────────┤ │4 │104年1月│臺北市大同區重│無。 │老坑翡翠及祖母錄鑽、義大利P25 │ │ │10日晚間│慶北路1 段62號│ │純銀戒、翡翠玉墜及18K 金項鍊、│ │ │9 時30分│之18姜韋利經營│ │天然緬甸玉春帶彩含鍊、18K 金項│ │ │許 │,巧筑珠寶店 │ │鍊各1 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