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 度審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清平(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桃園市○○區○○村0鄰○○○00○0號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誠公司)之總經理,利用忠誠公司股東均為家族成員之信任,明知忠誠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同日上午11時許並未召開董事會,且股東吳呂葱、監察人徐幸長均未出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3月間某 日,以不詳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署押、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私文書完成,用以虛偽表示忠誠公司之股東、董事有出席忠誠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意,並利用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張翠芬,於98年3月17日持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實文件,向 經濟部申請變更如附表所示之登記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吳呂葱、徐幸長、忠誠公司股東、忠誠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忠誠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於本院審判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3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清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證人即忠誠公司代表人吳萬清、監察人徐幸長、董事呂學慶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忠誠公司董事呂忠雄、股東劉成全、前負責人王啟安、股東王俊仁、股東羅光宏、股東張翠芬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吳宗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切結書、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股東經營責任共同承擔約定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書罪。被告偽造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署押、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翠芬,將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並持向經濟部申報變更如附表所示之登記事項用以行使,以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偽造私文書使其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之目的,以相同手段、方法而為之,均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之偽造文書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而假他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吳呂葱、徐幸長、忠誠公司股東、忠誠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無可取,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忠誠公司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猶否認犯行,迄至被起訴後,於原審審理時,為減輕徒刑始承認之,顯見被告無悔悟心,且告訴人因被告之犯行需承擔龐大財務損失,原審就上述情形未加衡量,逕予輕判,有悖公平正義理念,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既已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被告就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而本案被告偽造之文書,係忠誠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目的係申請變更登記,即選任被告為董事、董事長。檢察官主張原審未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僅供稱:被告當董事長期間,利用他的職權,跟別家公司簽了一個合約,我們沒有透過ONE TIME公司,就不能做晶圓切割的電木板生意,被告又以他老婆名義設立了公司,又跟ONE TIME公司的臺灣代表設立昇振公司,造成我們的損失等語(本院卷 第31頁)。可知,告訴代理人並未明確供述因被告擔任忠誠 公司董事長,造成忠誠公司何種損害,也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被告老婆如何與ONE TIME公司合作,且與被告有何關係,以佐證其說詞,自難遽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署押所在之欄位│偽造署押之數目│申請變更登記│ │ │ │ │ │ 之事項 │ ├──┼──────────┼───────┼───────┼──────┤ │ 一 │98年3 月3 日上午10時│「記錄簽章」欄│偽造「徐幸長」│選任被告為董│ │ │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 枚 │事,選任被告│ │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 │ │為董事長 │ ├──┼──────────┼───────┼───────┤ │ │ 二 │98年3 月3 日(起訴書│「記錄簽章」欄│偽造「徐幸長」│ │ │ │誤載為「98年2 月3 日│ │印文1 枚 │ │ │ │」)上午11時忠誠電木│ │ │ │ │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 │ │ │ │ │事錄 │ │ │ │ ├──┼──────────┼───────┼───────┤ │ │ 三 │98年3 月3 日上午11時│「簽名」欄 │偽造「吳呂葱」│ │ │ │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 │簽名1 枚 │ │ │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