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E DINH DANH(中文姓名:制庭名)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江宜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XUAN HIEP(中文姓名:黃春協)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NGOC QUY(中文姓名:阮玉貴)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019、33045號、104年度偵字第854、1349、4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CHE DINH DANH(制庭名)、HOANG XUAN HIEP(黃春協)被訴共同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CHE DINH DANH (制庭名)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HOANG XUAN HIEP (黃春協)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CHE DINH DANH (制庭名)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HOANG XUAN HIEP (黃春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CHE DINH DANH (中文姓名:制庭名,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及其女友TRAN THI HONG NHUNG (中文姓名:陳氏紅戎,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HOANG XUAN HIEP (中文姓名:黃春協,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及其女友黎艷福、NGUYEN NGOC QUY(中文姓名:阮玉貴)及其女友 NGUYEN THI NGOC HIEN(中文姓名:阮氏玉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誤載為「NGUY EN THI NGOC」,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以及TRAN THANH TUNG (中文姓名:陳青松,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等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3日19、20時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越南小吃店(下稱本件小吃店)地下1 樓包廂(下稱甲包廂)內飲宴,適逢TRUONG VAN TEO(中文姓名:張文孝,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及其女友胡錦秀、TRUONG VAN CANH (中文姓名:張文景,係張文孝之兄,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黃誌銘、NGUYEN VAN DU (中文姓名:阮文裕,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等人在甲包廂對面之包廂(下稱乙包廂)內,為張文孝慶生飲宴。迨於同日22時許黃春協因前往本件小吃店1 樓上廁所之際,遭到乙包廂之人辱罵,黃春協認遭欺負,心生不滿,返回甲包廂。後制庭名於甲包廂內飲宴期間,經黃春協告知上情,制庭名為替黃春協出氣, 2人商討應對之道後,主觀上均可預見持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之西瓜刀近距離揮砍他人身體,可能傷及人體重要部位之臟器或動脈血管,導致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令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制庭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由制庭名入內取出西瓜刀2 把,藏放在隨身黑色包包之中,再與黃春協搭車返回甲包廂內繼續飲宴,而制庭名另於返回住處之同日22時至22時20分許期間內,以不詳方式聯繫HO NGOC TU(中文姓名:胡玉秀,所涉殺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到場以壯大己方勢力。胡玉秀約莫於同日22時20分許(原判決誤載為22時許)抵達甲包廂後,向制庭名表明已隨身攜帶折疊刀(藍波刀),與制庭名、黃春協達成分持西瓜刀或折疊刀攻擊他人肢體重要部位之臟器或動脈血管,導致大量出血,縱肇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聯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制庭名與陳青松在該小吃店地下1樓通往1樓之樓梯間,因故與乙包廂之張文孝發生口角,張文孝並有拉扯陳青松衣物舉動,制庭名見狀旋即返回甲包廂自其攜帶黑色包包內取出前述西瓜刀2把,將其中1把交予黃春協,同時將其適才所遇之事告知黃春協、阮玉貴及胡玉秀,制庭名、黃春協、胡玉秀即分持前述西瓜刀、折疊刀衝上本件小吃店1 樓,見陳青松已遭張文孝帶至本件小吃店外毆打,制庭名、黃春協、胡玉秀遂承上開犯意聯絡,各以所持刀具揮砍、突刺張文孝身體、手臂等部位,其中胡玉孝持折疊刀突刺造成張文孝受有左下胸壁穿刺傷(3.6公分長、9.8公分深),以及右前臂中下段外側(橈側)切割傷(3.3公分長、0.4公分深),制庭名持西瓜刀揮砍導致張文孝受有右肩與右上背部砍傷(傷口14.7公分長、4.7公分深,並砍入肩胛骨1.8公分深),而張文孝於遭受制庭名、黃春協、胡玉秀分持前述刀具攻擊之過程,另受有右大拇指尺側切割傷(0.4 公分長、0.05 公分深)、左中指進端橈側至手掌切割傷(1.6公分長、0.1公分深)、左手肘後面切割傷(2.8 公分長、0.5公分深)等傷勢。張文孝受創不支倒地後,制庭名、黃春協、胡玉秀、阮玉貴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制庭名、黃春協、胡玉秀分持前述刀具及隨地拾起酒瓶(未扣案)當作武器,阮玉貴則取用店內之酒瓶(未扣案)作為武器,共同對自乙包廂內衝出本件小吃店外之張文景、黃誌銘,以及先前見制庭名下樓通知同伴,而隨後下樓通知乙包廂內同行友人,再返回本件小吃店1 樓之阮文裕實施攻擊,其中黃春協以隨地拾起之酒瓶攻擊造成黃誌銘受有頭部撕裂傷、顱骨折及氣腦等傷害,制庭名則持西瓜刀揮砍導致阮文裕受有左手無名指斷指及左手中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張文景則於雙方衝突中受有胸(壁)開放性撕裂傷1.5 ×0.3×1.5公分 、臉、頸磨損及頭皮約1.5×0.3公分擦傷等傷害,制庭名、 黃春協、胡玉秀、阮玉貴於行兇後,旋即逃離現場。警方於同日22時3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趕至現場處理,立即將張文孝送往馬階紀念醫院臺北總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治療,但張文孝仍因左下胸壁穿刺傷刺穿心臟,造成大量血胸及心包填塞,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於同日23時35分許不治死亡。嗣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追查後,於103 年12月14日18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統聯客運上查獲制庭名及陳氏紅戎,並在制庭名背包內扣得其所有前述西瓜刀2 把,另在陳氏紅戎背包內扣得上開摺疊刀1 把(陳氏紅戎所犯湮滅、隱匿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另由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黃春協、阮玉貴則於103 年12月19日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說明案情,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孝母親LE THI GAP、張文景、黃誌銘、阮文裕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法條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 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及渠等辯護人、暨被告阮玉貴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04頁背面、第126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下述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各被告坦認及答辯暨其辯護人辯護事項如下: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制庭名除坦認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即附表編號二所示編號B2之西瓜刀)共犯被訴傷害犯行外,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持西瓜刀攻擊被害人張文孝造成他受傷,但非基於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我通知胡玉秀前來飲宴時,黃春協與乙包廂的人之衝突尚未發生,且我與胡玉秀是在案發當日晚間6、7時,是邀約他前來飲宴,不知他攜帶折疊刀,我與胡玉秀並無殺人犯意聯絡,況張文孝死亡並非我持西瓜刀揮砍所致,係胡玉秀拿折疊刀突刺造成,我只有傷害故意並無殺人犯意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張文孝所受致命傷勢,係胡玉秀所持之折疊刀所致,殺害張文孝之人是胡玉秀,制庭名並無殺人之犯意,亦與下手行兇之胡玉秀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春協固坦認案發當日受制庭名邀請前往本件小吃店飲宴,之後見陳青松被對方乙包廂之人毆打,才拿西瓜刀(即附表編號一所示編號B1之西瓜刀)衝到小吃店1 樓救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沒有持西瓜刀攻擊張文孝,與胡玉秀亦無犯意聯絡,不能僅因我在場,即認我與制庭名、胡玉秀有犯意聯絡,且我也沒有持酒瓶打黃誌銘,僅於見到1 個穿白色衣服的臺灣人拿棍子打阮玉貴,為阻止他打阮玉貴,不小心持西瓜刀砍傷對方,而該人並非本件被害人張文景、黃誌銘、阮文裕(下稱告訴人3 人),況我拿西瓜刀是為防衛自己及友人免遭傷害,為正當防衛,我並無本件傷害及殺人犯行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黃春協雖於案發時地持西瓜刀攻擊他人,然係造成該人左後背肩膀部位受傷,但該人身分不明,被害人張文孝右肩及右上背之傷勢,依阮玉貴之證述可知係制庭名所為,黃春協於案發時地雖有持制庭名交付西瓜刀1 把,但無持以攻擊張文孝之行為,黃春協亦無與制庭名、胡玉秀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黃春協並無共犯本件殺人犯行;另告訴人3 均未指稱遭黃春協所持西瓜刀砍傷,而黃春協係持西瓜刀砍傷他人左後背及肩膀部位,而告訴人3 人均非上開部位受傷,是告訴人3人所受之傷勢,並非黃春協所為云云。 ㈢被告阮玉貴坦認案發當日受制庭名邀宴前往本件小吃店,案發前制庭名與黃春協有離開本件小吃店,再返回時制庭名就攜帶1個黑色包包,胡玉秀約在案發前5至10分鐘到場,當時制庭名從包包內拿1把刀給黃春協,伊拿酒瓶上去1樓前,制庭名、黃春協已先衝上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雖持酒瓶,但意在自衛,為正當防衛,並無拿酒瓶傷人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制庭名、黃春協等人共同殺害被害人張文孝部分:⒈被告制庭名於案發當日前往本件小吃店飲宴,迨於同日22時許經被告黃春協告知遭乙包廂之人辱罵,其為黃春協出氣,渠2 人商討應對之道後,遂共同搭計程車返回制庭名上址蘆洲住處拿取西瓜刀2 把,並甫於返回甲包廂後,制庭名於該次返回住處之同日22時至22時20分許期間內,以不詳方式聯繫之胡玉秀旋到場,向制庭名表明已隨身攜帶折疊刀之意,嗣制庭名再到1 樓上廁所時,見陳青松遭乙包廂之人毆打,就跑回甲包廂將上情告知被告黃春協、阮玉貴及胡玉秀等人,由其拿西瓜刀1把給被告黃春協,自己拿取另1把西瓜刀,係編號B2之西瓜刀(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刀具),與被告黃春協、阮玉貴及胡玉秀自地下1 樓乙包廂衝上樓後,持西瓜刀砍傷張文孝右肩及砍傷阮文裕的左手指等情,業據被告制庭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24 頁正、背面)。被告黃春協認坦案發當日20時許受制庭名邀請前往本件小吃店飲宴,期間於同日22時許,其因前往本件小吃店1 樓上廁所,遭到乙包廂之人辱罵,認遭欺負心生不滿,嗣回到甲包廂將上情告知制庭名後,經制庭名提議後,渠2 人共同搭車前往制庭名當時位於蘆洲上址住處,由制庭名拿取1 個黑色包包(裝有西瓜刀2 把),再一同返回本件小吃店甲包廂,未幾受制庭名邀約之胡玉秀到場,並表明已隨身攜帶折疊刀,嗣制庭名再到1 樓上廁所時,見陳青松遭乙包廂之人毆打,乃跑回甲包廂將上情告知黃春協、阮玉貴及胡玉秀,制庭名即交付黃春協其所有編號B1之西瓜刀1 把,與黃春協、阮玉貴及胡玉秀旋衝上1 樓等情,業據被告黃春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09 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本院卷㈡第76頁)。依被告制庭名、黃春協上開供述,足認案發當時甲、乙兩包廂內前往本件小吃店外發生肢體衝突之眾人,僅有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分持附表編號二、一所示之西瓜刀各1把,首堪認定。 ⒉訴外人胡玉秀持扣案附表三所示摺疊刀,於上揭時地突刺被害人張文孝左前胸乙節,業據被告制庭名、黃春協、阮玉貴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見原審卷㈠第255頁背面、第251頁、第256頁背面、第260頁正、背面)、證人陳氏紅戎於檢察官偵訊時(見104年度偵字第854號卷〈下稱104偵854卷〉第25頁背面)、證人阮氏玉賢、黎艷福於原審(見原審卷㈠第 240頁背面、第246至247頁)證述綦詳,勾核上揭被告、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存卷足佐(詳後述),此部分事實亦洵堪認定。 ⒊被害人即死者張文孝經檢察官率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實施解剖,發現下列傷勢及鑑定結果如下(見103 年度相字第166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41至15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①銳器傷: ⑴左下胸壁穿刺傷(符合藍波刀所致): 傷口位置在左下胸壁,頭頂下46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2 公分垂直線相交處,亦即左乳頭7點半鐘方向7.5公分處,傷口長度及深度為3.6公分長、9.8公分深,傷口兩端位置在4 點鐘(銳端)與10點鐘(鈍端)方向,刺傷路徑係刺穿左胸壁,第4肋骨及第4肋間,心包膜前壁,右心室,心包膜後壁,刺傷路徑方向及角度係由前往後,由右往左,由下微往上,與水平方向夾上仰角約30度角,係致命傷,符合藍波刀所致(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刀具,下同)所致,造成心臟右心室1穿孔長3.4公分,左心房1穿孔0.7公分,心包填塞,大量血胸,肺門出血,為致命傷。 ⑵右肩與右上背部砍傷(符合西瓜刀所致): 傷口位置在右肩與右上背部,頭頂下31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右側14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長度及深度為14.7公分長、4.7公分深,砍入肩胛骨1.8公分深,砍傷路徑及方向係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左微往右,研判符合西瓜刀所致。 ⑶右前臂中下段外側(橈側)切割傷(藍波刀所致): 傷口長度及深度為3.3公分長、0.4公分深,有分叉,1 端呈鋸齒狀,符合藍波刀刀背位置之型態,研判為藍波刀所致。⑷右大拇指尺側切割傷: 傷口長度及深度為0.4 公分長、0.05公分深,係表淺性傷口。 ⑸左中指近端橈側至手掌切割傷: 傷口長度及深度為1.6公分長、0.1公分深,係表淺性傷口。⑹左手肘後面切割傷: 傷口長度及深度為2.8公分長、0.5公分深。 ②擦挫傷與瘀傷: ⑴左眉上緣1處瘀傷,3×1.5公分。 ⑵左上眼瞼外側1處擦挫傷,1.8 ×0.6公分。 ⑶左顴骨部位1處擦挫傷,1.4×1.4公分。 ⑷下巴1處擦挫傷,1.8×1.0公分。 ⑸右膝1處擦挫傷,2.6×2.2公分。 ⑹左手掌虎口上緣及第2、3指根部3處擦挫傷,分別為1.3×0. 5公分、0.7×0.7公分、0.5×0.3公分。 ③死亡研判經過: ⑴死者張文孝因身中多處銳器傷(包括左下胸壁穿刺傷,右肩及右上背部砍傷,右前臂中下段外側切割傷,右手大拇指尺側切割傷,左手中指近端橈側至手掌切割傷,左手肘後面切割傷),其中左下胸壁穿刺傷刺穿心臟,造成大量血胸及心包填塞,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⑵左下胸壁穿刺傷為主要致命傷口。 ⑶根據解剖現場傷口與警方攜至解剖現場之藍波刀與西瓜刀比對,左下胸壁穿刺傷符合由藍波刀所致,右肩與右上背部砍傷符合由西瓜刀所致。 ⑷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 ④死亡原因研判: ⑴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 ⑵穿刺心臟,併大量血胸及心包填塞。 ⑶胸、肩背及左右手多處銳器傷(穿刺傷、砍傷及切割傷)。⑤鑑定結果: 死者張文孝,24歲,因身中多處銳器傷(包括左下胸壁穿刺傷、右肩與右上背部砍傷、右前臂中下段外側切割傷、右手大拇指尺側切割傷、左手中指近端橈側至手掌切割傷、左手肘後面切割傷),其中左下胸壁穿刺傷刺穿心臟,造成大量血胸及心包填塞,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由上開解剖及鑑定報告之內容,足見被害人張文孝不僅肢體左右側、前後側都受有銳器造成之傷勢,更與如附表所示西瓜刀、折疊刀所產生之傷勢型態相符,且致命傷雖為折疊刀所造成之左下胸壁穿刺傷,然其亦受有西瓜刀所造成長度深度非小,且砍入肩胛骨之右肩與右上背部砍傷,足見分持西瓜刀及折疊刀攻擊張文孝之人用力之猛及殺意之堅。併衡酌卷附馬偕醫院103 年12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1日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03年度偵字第33045號卷〈下稱103偵33045卷〉第67頁、相字卷第159頁),足見張文孝因受前述致命傷,於103年12月13日23時5 分許送至馬偕醫院急診室,到院時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外觀臉孔發紺,經急救仍無任何生命徵象,於同日23時35分停止急救宣告不治死亡等情,亦洵足認定。⒋扣案如附表所示刀具經採集刀刃、刀柄等部位之轉移棉棒而實施鑑驗之結果如下(見104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下稱104偵4061卷〉第309至314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①轉移棉棒(採自編號B1西瓜刀刀柄〈即附表編號一所示刀具〉,編號B1-1)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另經抽取DNA檢測,檢出混合之DNA-STR型別,因型別混雜,未予研判(見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鑑驗結果1.)。 ②轉移棉棒(採自編號B1西瓜刀刀刃〈即附表編號一所示刀具〉,編號B1-2)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另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分析之STR型別(參前開鑑驗書鑑驗結果2.)。 ③轉移棉棒(採自編號B2西瓜刀刀柄〈即附表編號二所示刀具〉,編號B2-5)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另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故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見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鑑驗結果3.)。 ④轉移棉棒(採自編號B2西瓜刀刀刃〈即附表編號二所示刀具〉,編號B2-6)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另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分析之STR型別(見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鑑驗結果4.)。 ⑤轉移棉棒(採自編號C1折疊刀柄〈即附表編號三所示刀具〉,編號C1-1)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另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分析之STR型別(見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鑑驗結果9.)。 ⑥轉移棉棒(採自編號C1折疊刀刀刃〈即附表編號三所示刀具〉,編號C1-2)檢出之DNA-STR主要型別與死者張文孝之DNA-STR型別相符,該證物主要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3.28乘10的負19次方(見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鑑驗結論5.後段)。 ⑦綜觀上開鑑驗書鑑驗結果及鑑驗結論之記載,如附表所示刀具,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西瓜刀各1 把,無從就刀刃或刀柄處驗得血跡反應或檢出DNA-STR 型別,此係被告制庭名、黃春協於行兇後,與案發時甲包廂之人分別前往證人阮氏玉賢住處後,由被告制庭名請求被告制庭名女友陳氏紅戎將前述西瓜刀2把持往該處廁所清洗所致,此觀被告3人歷次供述、證述(見103年度偵卷第33091號卷〈下稱103偵33091卷〉第54頁背面、第133頁、103偵33045卷第4頁、第7 頁背面、第96頁背面、第103頁、第172至173頁、第180頁背面),並據證人陳青松、陳氏紅戎、阮氏玉賢證述綦詳(見103偵33045卷第10至11頁、107頁背面、第118頁、第125 頁背面、第158頁、第168至169 頁)自明。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折疊刀1把,依被告3人及前述證人證述內容,雖經胡玉秀持往同處廁所清洗,以致刀柄部位無法驗得血跡反應或檢出DNA-STR型別,但猶自刀刃部位檢出被害人張文孝之DNA-STR型別之情,亦堪認定。又關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西瓜刀各1 把之刀刃及刀柄,以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折疊刀之刀柄,均未能採得相關跡證或可供鑑驗之證據,惟依卷附其他事證及事理(詳後述),仍足認定各該刀具持用之人及所為犯行,是扣案西瓜刀2 把因被告制庭名、黃春協持之犯案後經清洗,致部分未能採得足夠檢驗或鑑驗檢體資料,要難執為對被告制庭名、黃春協有利之認定。 ⒌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害人張文孝案發當日穿著之衣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存卷足佐(見原審卷㈡第13頁、第23至31頁),茲臚敘如下: ①被害人張文孝所穿著的無袖內衣正面胸前約中央的部位有 1道長約2公分的破損孔,形狀呈條狀。 ②被害人張文孝所穿著的無袖內衣背面,右肩部分有1 個被切割直線的破損,長約8公分,形狀呈條狀。 ③被害人張文孝所穿著的無袖內衣除上開破損部分外,其餘部分並無明顯之破損。 ④被害人張文孝所穿著的之黑色T恤僅有右袖有不規則狀呈三角形之破損,兩邊破損長度各約9.5 公分、10公分,其餘部分並沒有明顯被穿刺之破損。 ⑤被害人張文孝所穿著的之黑色夾克,胸前及右肩、右袖僅有血跡,其餘部分並沒有明顯之破損。 ⑥勾稽原審上開勘驗結果,比對被害人張文孝前述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鑑定之傷勢情形,顯示被害人張文孝除所著無袖內衣正面胸前約中央位置有長約2 公分之破損孔,與其所受致命傷之左下胸壁穿刺傷位置大致相符外,其餘黑色 T恤、黑色夾克未見位置、尺寸大小相近之破損孔,衡諸經驗法則而言,如張文孝於遭人殺害期間,尤其是遭人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折疊刀1 把攻擊左下胸壁位置,並造成該部位之穿刺傷,客觀上應由外而內一併貫穿上身所著全部衣物,方可刺入由衣物覆蓋之身體內,故由張文孝所著衣物,僅有無袖內衣出現相當於左下胸壁穿刺傷位置之正面胸前約中央之破損孔,可知案發當時雖時值冬季,但張文孝於遭受致命攻擊之時,上身僅身穿前述無袖內衣,而未穿著其餘衣物甚明。至張文孝當日所著黑色T 恤右袖上之破損,或黑色夾克胸前、右肩、右袖等部位殘存之血跡,尚無事證足資證明係遭受致命攻擊之前或之後所造成或遺留,自難遽予認定係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及胡玉秀所造成。 ⒍勾稽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坦認事項及上開事證,足認案發當時甲乙兩包廂內前往本件小吃店外發生肢體衝突之眾人,僅有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分持附表編號二、一所示西瓜刀各 1把,以及胡玉秀手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折疊刀1 把,別無其他在場之人另持其他刀具作為武器,且被害人張文孝肢體左右、前後所受之銳器傷,亦分別與如附表所示刀具造成傷勢之型態吻合,互核證人即阮玉貴女友阮氏玉賢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均證稱:制庭名於本件小吃店外持刀砍1 個人背後等語(見103偵33045卷第106頁背面、第125頁背面、原審卷㈠第245 頁背面);證人即目擊者陳青松於檢察官偵訊時更明確證稱:制庭名曾持刀砍及對方右肩,(經提示相字卷第38頁被害人張文孝受傷部位照片)制庭名砍的位置如同照片中張文孝右肩紗布包著的位置等語(見103偵33045卷第117頁背面、第168至169 頁)。衡酌並無事證足認阮氏玉賢、陳青松與被告制庭名有何恩怨仇隙或糾紛,且陳青松、阮氏玉賢係案發當日與被告黃春協、阮玉貴一同受被告制庭名邀請而前往本件小吃店飲宴之人(見103偵33045卷第9 頁背面、第23頁背面),更見渠等往來、互動關係熱絡且交情非惡,客觀上皆無捏造事實而誣陷被告制庭名於殺人重罪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詞均值採信。又被告制庭名於案件起訴送審,原審訊問之初,對於案發時地持西瓜刀攻擊被害人張文孝之情並不否認,僅強調當時情況混亂,記不清楚有無傷及張文孝,且是胡玉秀持折疊刀刺張文孝,並明確供稱:攻擊張文孝部分,黃春協也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頁)。審之被告制庭名被訴殺人、傷害等罪,尤其是涉及剝奪他人生命之殺人罪,在現今致力人權提昇、維護之世界潮流下,不論依任何國家之刑事法典內容,均屬刑責重大犯罪,被告制庭名雖非我國國民,未必瞭解我國刑法關於殺人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之具體內容,但此等罪刑至為重大,外國人亦應有所認知,如非確有其事,在任何情況下當不致輕率供認相關犯罪事實,以免讓自身遭受刑責嚴厲追究、處罰之不利境地,同時,本件亦無被告制庭名與黃春協間有何恩怨仇隙或糾紛之事證,被告黃春協亦係被告制庭名邀請至本件小吃店飲宴之人(見103偵33045卷第3 頁背面),客觀上亦未見被告制庭名有何設詞誣陷被告黃春協於殺人重罪之動機或必要。準此,被告制庭名於前述原審訊問之初關於曾與被告黃春協、胡玉秀分持如附表所示刀具共同攻擊張文孝之供述,與前揭事證相符,信而有據,堪信為真。又於案發時地,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分持附表編號二、一所示西瓜刀各1 把,以及胡玉秀持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折疊刀1 把,共同攻擊張文孝,其中被告制庭名持前述西瓜刀揮砍張文孝右肩與右上背部位,胡玉秀持前述折疊刀突刺張文孝左下胸壁及右前臂中下段外側(橈側)部位,而被告黃春協斯時同持前述西瓜刀攻擊張文孝,然因現場混亂,致證人無法確認其揮砍張文孝身體部位,進而認定造成張文孝肢體特定傷勢,然張文孝所受傷勢除被告制庭名持西瓜刀、胡玉秀持摺疊刀所造成上開身體特定部位傷勢外,尚有其他傷勢,堪認被告黃春協亦有持西瓜刀揮砍張文孝致其受傷,堪認屬實。至於被告制庭名、黃春協空言否認未與胡玉秀分持附表所示西瓜刀、折疊刀殺害被害人張文孝之辯詞,悉與上揭事證所彰顯之事實有悖,自均屬卸責避就之詞,自無足採。而被告制庭名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制庭名認為陳青松是黃春協之叔叔,推測因此陳青松才會證述係制庭名持刀砍殺被害人張文孝,而不證述係黃春協所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1頁),不僅與陳青松於偵查中證稱:黃春協是其遠親舅舅之詞(見103偵33045卷第116 頁背面),在彼此親屬尊卑關係上有所出入,且其兩人間縱有若干親屬關係,亦乏事證可認陳青松所為證述有何不實,故被告制庭名之原審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乃臆測之語,尚無足採。 ⒎被告制庭名辯稱:我是基於傷害犯意,持西瓜刀砍傷張文孝,並無殺人犯意云云。被告黃春協辯稱:案發當時我雖持西瓜刀,但係為防衛自己,並無攻擊張文孝之行為,且無殺害張文孝之犯意云云。然查: ①按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又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張文孝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 ②被告黃春協持以犯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西瓜刀1 把(即編號B1西瓜刀),總長約40.5公分,其中刀柄部分長約11公分,刀刃部分長約29.5公分,寬約4 公分,刀刃前端有長約1 公分之缺口;被告制庭名持以犯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西瓜刀1 把(即編號B2西瓜刀),總長約41公分,其中刀柄部分長約13公分,刀刃部分長約28公分,寬約4.2 公分;胡玉秀持以犯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折疊刀1 把,開啟後總長約25公分,刀柄部分長約12.5公分,刀刃部分長約12.5公分,刀刃最寬約2.5 公分,上開刀具均為金屬材質製成,有相當之長度及重量,且皆甚為鋒利等情,有原審勘驗丈量及拍攝之照片共16張、暨警方附量尺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74至282頁、104偵4061卷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第192頁背面至第193 頁),若持此等銳利刀械揮砍或突刺人體佈滿重要臟器或血管之部位,足以致人於死,此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日常社會生活經驗者所周知之事,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及胡玉秀雖非我國國民,然被告制庭名、黃春協皆具高中畢業之學歷(見103偵33019卷第5頁、103偵33045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關於教育程度之記載,另胡玉秀並未到案,無從獲悉其教育程度),來臺後分別在瑞峰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龍鳳環香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宇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見103偵33019卷第82、90、93頁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中服務處所欄之記載),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制庭名、黃春協有心智能力低下或社會歷練貧乏之情形,故以前述銳利刀械攻擊他人可能造成之危害,當為渠2 人所能預見。而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及胡玉秀於案發時地,分持如附表所示之西瓜刀及折疊刀,對張文孝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及血管所在之軀幹上半部揮砍及突刺,造成張文孝受有前述銳器傷,終因左下胸壁穿刺傷刺穿心臟,造成大量血胸及心包填塞,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在在顯示渠等所為並非出於單純傷害被害人張文孝身體之心,而係聯手施予可能致人於死之打擊,且縱被害人張文孝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所為具備不確定殺人犯意灼明。而被告制庭名於原審訊問之初明確供稱:攻擊被害人張文孝部分,被告黃春協也有參與等語,業如前述。且證人即黃春協女友黎豔福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明確證稱:黃春協有持西瓜刀砍1 個人等語,業據本院當庭勘驗黎艷福偵查錄音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8至19頁),且被告制庭名、胡玉秀分持西瓜刀、摺疊刀揮砍、突刺被害人張文孝,除造成張文孝前述傷害外,其身體尚有其他傷害,已如前述,再依現場被告黃春協所處位置亦足認定其確有持刀揮砍被害人張文孝(詳後述)。據上,堪認被告黃春協持西瓜刀攻擊被害人張文孝,雖尚無具體事證認定所為造成張文孝肢體特定傷勢,然被告黃春協確有持西瓜刀揮砍張文孝,是此情自無法解免被告黃春協共同持西瓜刀揮砍張文孝犯行之成立。另證人即被告黃春協女友黎豔福固於本院翻異前詞,證稱:我不知道黃春協是否有砍人,我看到黃春協跑去對面,有一個穿白色衣服的人追他,黃春協跑了,我也跟著跑,我沒有看到黃春協砍人云云,惟黎豔福此部分證詞,與卷內證據不符,顯為曲意迴護被告黃春協之詞,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黃春協之認定。 ⒏被告制庭名、黃春協與胡玉秀就殺害被害人張文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論述如下: ①被告制庭名、黃春協於案發之前,因黃春協認遭乙包廂之人辱罵,經告知制庭名後,制庭名為替黃春協出氣,並由制庭名提議,旋即一同搭車前往制庭名上址蘆洲住處取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西瓜刀2 把,再返回本件小吃店甲包廂乙節,業據被告黃春協、制庭名供證明確。被告黃春協更明確供證:一開始沒有帶西瓜刀到小吃店甲包廂內,後來我在小吃店樓梯間被乙包廂的人辱罵,我很害怕就去跟制庭名說這件事,制庭名就跟我說他家有刀子,要我跟他去拿,後來我跟制庭名一起回到他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住處,他進去拿2 把西瓜刀出來,我在計程車上等,後來再一起回到小吃店甲包廂內等語(見103偵33045卷第96頁),更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是制庭名請我們到小吃店裡吃飯喝酒,我約晚上8 點到那邊,大概10點時我去上廁所,到樓梯口那邊碰到1 個人,他就來罵我,我上完廁所回到包廂就告訴制庭名說有人欺負我,那時候制庭名就邀約我一起回他蘆洲住處拿西瓜刀,之後我們一起再回到小吃店甲包廂,過一陣子胡玉秀就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59 頁),核與被告制庭名供證:因為黃春協跟我說小吃店內有人要找他麻煩,所以要帶著刀,西瓜刀是我們到小吃店後,又回到我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拿的等語相符(見103偵33019卷第132頁、原審卷㈠第254頁背面)。依被告制庭名、黃春協上揭供證情節,足認渠2 人返回制庭名上址住處,攜帶西瓜刀再返回小吃店,肇因於黃春協在本件小吃店樓梯口,因認遭乙包廂之人辱罵心生不滿,嗣其告知制庭名,兩人決意返回被告制庭名上址住處,拿取扣案西瓜刀2 把,承上,黃春協早知悉回到制庭名上址住處拿取西瓜刀灼明。被告黃春協辯稱:我與制庭名回到他蘆洲住處,我在計程車上等,他進入屋內後拿出1 個包包,我不知道裡面裝有西瓜刀云云,顯係飾卸避就之詞,自無足採。至被告制庭名固另證稱:黃春協不知道我回家拿的包包內裝有西瓜刀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自係曲意迴護被告黃春協之詞,不足以援為有利於被告黃春協之認定。 ②復參以,被告制庭名亦證稱:黃春協在當時沒有告訴我,是誰找他麻煩,在小吃店我也沒有看見黃春協有與其他人發生衝突,因為黃春協是我很好的朋友,所以我相信他等語(見103偵33019卷第132 頁),益徵被告黃春協不滿遭乙包廂之人辱罵心生不滿,將此情告知被告制庭名,被告制庭名因聽信被告黃春協所稱遭人辱罵挑釁,基於交情欲為黃春協出氣,乃提議回其上址住處攜帶西瓜刀2 把,再返回本件小吃店,伺機報復對方,而得被告黃春協應允,渠2 人有共犯本案之動機灼明。 ③被告制庭名、黃春協有本件犯行犯案動機,且黃春協因受制庭名邀宴,於案發當日晚上8 點到達本件小吃店,迨同日晚上10時許其去上廁所時,在樓梯口遭乙包廂的1 個人辱罵心生不滿,其上完廁所回到甲包廂就告訴制庭名說遭人欺負,那時制庭名就邀約黃春協一起回去拿西瓜刀,後來兩人再一起回到本件小吃店甲包廂,均如前述。復酌以,被告制庭名於案發前,於胡玉秀甫到達不久,即在甲包廂內與胡玉秀談及攜帶上開折疊刀之事,業據被告制庭名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我們在越南小吃店包廂內,胡玉秀有說他有帶小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5 頁背面)。而胡玉秀於甫到達本件小吃店不久,未幾旋發生本件被害人張文孝遭殺害之事,亦據被告黃春協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胡玉秀是後來才到本件小吃店,到現場幾分鐘之後就發生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8頁背面、第259頁)。被告阮玉貴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在案發前的5 到10分鐘,胡玉秀到達我們的包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0 頁)。證人黎豔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大約晚上8、9時許到達小吃店,經過好一陣子胡玉秀才來,胡玉秀來沒有多久就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64頁背面)。又被告黃春協於案發當日晚上10時許上廁所時因遭乙包廂之人辱罵心生不滿,告知被告制庭名後,接受制庭名提議與其返回制庭名上址住處攜帶西瓜刀,再返回小吃店甲包廂,而本案發生時間為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胡玉秀於案發前5 到10分鐘前到場,並與被告制庭名等人談論其有攜帶摺疊刀之事,衡酌上情,堪認於案發前,因被告黃春協與乙包廂之人有所過節,旋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一同搭車前往被告制庭名上址住處取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西瓜刀 2把,而被告制庭名為壯聲勢及慮及乙包廂人多勢眾,其更於返回住處取刀前後至同日胡玉秀於到達前之期間內即同日22時至22時20分期間內,以不詳方式聯繫攜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折疊刀之胡玉秀到場,灼然甚明。苟被告制庭名、黃春協無取出前述西瓜刀2 把並加以使用之意,何須大費周章一同搭車前往制庭名上址住處,取得前述西瓜刀2 把後再返回小吃店甲包廂?又案發前眾人所在之甲包廂既為朋友間飲宴之歡樂場合,被告制庭名、黃春協何須特地攜帶前述西瓜刀 2把返回該處?甚至被告制庭名還聯繫攜帶前述折疊刀之胡玉秀到場,且被告制庭名、黃春協人更在事發前特別談到胡玉秀攜帶前述折疊刀之事?再者被告制庭名因見陳青松遭被害人張文孝暴力相向後,如因慮及一己之力不足以攔阻張文孝施暴,亦可直接央請證人即本件小吃店負責人阮氏仁通報警方處理,以即時維護陳青松人身安全,或迅速遏止張文孝之暴行,始為正辦,縱因身為逃逸外勞之身分不便報警,亦應請求在場之店家人員、其他顧客或甲包廂內其餘友人出面圓場、勸阻,以求化解衝突於無形,然其不思及此,下樓通報被告黃春協、阮玉貴及胡玉秀後,不僅眾人之中竟無人存有化解糾紛或防止事態擴大之心,且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及胡玉秀逕持所攜帶之前述西瓜刀、折疊刀上樓,並在乙包廂之告訴人張文景、黃誌銘經另一告訴人阮文裕通報而趕至現場前之短暫期間,即對被害人張文孝發動迅速且致命之共同攻擊,過程中毫無任何猶豫和遲疑之情,足以彰顯被告制庭名與黃春協於返回住處取出前述西瓜刀2 把之時,即有分持並攻擊乙包廂內挑釁對象之不確定殺人犯意之聯絡,而經被告制庭名聯繫到場之胡玉秀,理當對於乙包廂之人與被告制庭名或黃春協間早先之紛爭毫無所悉,即便有所耳聞,亦與之全然無涉,竟於案發之初即與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對於分持前述西瓜刀及折疊刀聯手攻擊張文孝乙事,彼此採行相同之行事節奏及果斷步驟,被告制庭名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胡玉秀到場時本案尚未發生,他大約在案發晚上10點到10點半之間到達小吃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足見胡玉秀至遲於案發前抵達甲包廂之時,已與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同具上開不確定殺人犯意之聯絡灼明。 ④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及胡玉秀分持附表所示西瓜刀及折疊刀揮砍、突刺被害人張文孝,因張文孝身中多處銳器傷(包括左下胸壁穿刺傷、右肩與右上背部砍傷、右前臂中下段外側(橈側)切割傷、右手大拇指尺側切割傷、左手中指近端橈側至手掌切割傷),其中左下胸壁穿刺傷刺穿心臟,造成大量血胸及心包填塞,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足徵張文孝死亡乃因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及胡玉秀行為所致,雖渠3 人攻擊張文孝部位不同,惟渠等3 人既有犯意聯絡,基於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自應共負殺人罪責。 ⑤被告制庭名之辯護人復辯稱:被害人張文孝所受之致命傷勢,係胡玉秀所持之折疊刀所致,殺害張文孝之人應係胡玉秀,制庭名並無殺人之犯意,亦與實際下手行兇之胡玉秀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查被害人張文孝所受之致命傷勢,實為胡玉秀所持之折疊刀突刺所造成,然張文孝之右肩及右上背部位之傷勢,實係被告制庭名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西瓜刀揮砍所導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前開事證,本院認定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及胡玉秀不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於案發前即有犯意聯絡,更於實際下手時有行為分擔等情,俱屬實情,辯護人僅以張文孝所受致命傷勢非被告制庭名持用之前述西瓜刀所為,遽認其無殺人之犯意或與被告黃春協、胡玉秀無犯意聯絡,容有切割事證之嫌,難謂有據,且共犯間基於相同犯意之犯意聯絡而實行犯罪,進而組成一個犯罪之整體,而以他人犯罪之成果作為自己犯罪之成果,本不以所為犯罪之全部歷程均親自參與或實行為必要,故縱張文孝致命之傷勢非被告制庭名持前述西瓜刀所為,在足以認定其與胡玉秀具備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況下,仍應認定被告制庭名為本件殺人犯行之共同正犯;另被告制庭名與甲包廂之人先後前往證人阮氏玉賢之住處,並對於當日案發過程表示意見部分,姑不論胡玉秀是否自承有持前述折疊刀刺他人數下之舉,且包含被告制庭名在內之行兇者,聽聞胡玉秀此番言詞後之內心感受,究係驚訝、悔恨或志得意滿,或有其他情緒湧現,純屬個人內心之意思,實難僅以若干證人提及包含被告制庭名在內之在場者,聽聞胡玉秀自承行兇之言詞,出現驚訝之反應,即推認被告制庭名確無共同實行本件殺人犯行,其理昭然。辯護人所為辯解,無從卸免被告制庭名所為本件殺人犯行之罪責,仍無足採。 ⑥被告黃春協之辯護人復辯稱:黃春協雖於案發時地持西瓜刀攻擊他人,惟係造成該人左後背肩膀部位受傷,但該人身分不明,被害人張文孝右肩及右上背之傷勢,依阮玉貴之證述可知,應係制庭名所為,黃春協於案發時地雖有持制庭名交付西瓜刀1 把,但無持以攻擊張文孝之行為,黃春協亦無與制庭名、胡玉秀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查被告黃春協與制庭名、胡玉秀共同實行本件殺人犯行之事實,已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已屬無據。另所辯被告黃春協持刀攻擊某人左後背肩膀部分成傷之詞,遍觀張文孝經解剖鑑定之傷勢分佈,以及現今已知參與衝突之告訴人3 人之傷勢(詳後述),均未見有左後背肩膀部位受有銳器傷之人,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欠缺相關事證可資佐憑,況縱認屬實,充其量證明被告黃春協另涉傷害他人左後背肩膀部位之犯行,無礙於被告黃春協共同實行本件殺人犯行之認定。 ⒐被告制庭名、黃春協之辯護人復均辯稱:制庭名在案發當天晚上6、7點打電話找黃春協、胡玉秀到小吃店餐敘,並非找胡玉秀、黃春協到場助勢,有制庭名與胡玉秀、制庭名與黃春協在期間行動電話通聯可證云云,惟此不足以援為有利於被告制庭名、黃春協之認定,茲論述如下: ①黃春協約於103 年12月13日20許與黎豔福(阿福)、阮氏玉賢(阿賢)、阮玉貴(阿貴)、陳青松(阿松)等人,受被告制庭名邀約前往本件小吃店喝酒、唱歌等情,業據被告黃春協供證綦詳(見103偵33045卷第3頁背面、原審卷㈠第258頁背面、第259頁),核與證人陳青松證述情節相符(見103偵33045卷第9頁背面),而被告阮玉貴、黎豔福供陳:受邀前往本件小吃店時間約為同日21時許等語(見103偵33045卷第6頁背面、第9頁背面),證人阮氏玉賢則證述:當時與上述4 人在家樂福買東西,制庭名打電話給黃春協,叫我們過去喝酒唱歌,所以一起受邀前往該小吃店,但到達時間沒有注意等語(見103偵33045卷第23頁背面)。衡酌被告黃春協、陳青松為引發本件刑案肇因者,渠2 人對於到達本件小吃店之時間自較為深刻。本院審酌上情及前往小吃店前往時間,本院認以當日20時許為被告黃春協等人到達本件小吃店之時間較為可採。 ②本院勘驗扣案被告制庭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依被告制庭名供述當時胡玉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開啟制庭名上開手機內103 年12月13日晚上6、7點間的通話紀錄,有4 筆通話紀錄(請法警予以拍照附卷),勘驗結果:被告制庭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胡玉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2支門號之103年12月13日通話紀錄,共有4筆:㈠時間分別為:①19:26(den即撥入,通話時間41秒)、②19:22(den 即撥入,通話時間1分鐘)、③19:13(den即撥入,通話時間22秒)、④19:06(di即撥出,通話時間14秒)。㈡除④19:06(di即撥出)係制庭名以0000000000門號撥出給胡玉秀使用(didong即移動,即行動電話與行動電話之通聯)之0000000000門號外,其餘①19:26(den即撥入)、②19:22(den即撥入)、③19:13(den 即撥入)均係胡玉秀0000000000門號撥打制庭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制庭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19頁背面至220頁、第222至233頁),依勘驗結果,僅足認被告制庭名與胡玉秀在案發當日晚間6至7時間有上開4 通通聯,無法確認通聯內容為何。復稽之,被告制庭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日我撥打2、3通電話給胡玉秀,但都沒有聯絡到他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然上開4通通聯,依勘驗結果,被告制庭名僅撥1通電話給胡玉秀,並未撥打2、3通,反是胡玉秀撥打3 通電話給被告制庭名,是被告制庭名辯稱上開4 通通聯是其撥打電話邀宴胡玉秀,亦與勘驗結果不符。另本院勘驗被告黃春協當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制庭名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13日晚上通話紀錄,勘驗結果:時間為19:36,通話時間22秒,是0000000000(黃春協)門號撥到0000000000(制庭名),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制庭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19頁背面至220 頁、第222至233 頁),依勘驗結果,該通通話係黃春協撥打電話予制庭名,與證人阮氏玉賢前開證述制庭名打電話給黃春協,叫我們過去喝酒唱歌乙節不符,是該通通聯並非被告制庭名邀宴被告黃春協等人之通聯灼明。辯護人以被告制庭名與胡玉秀之通聯時間,與制庭名與黃春協通聯時間相近,遽以推論上揭4 通通聯係被告制庭名邀宴胡玉秀,自屬率斷。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為胡玉秀所持用,僅係被告制庭名片面陳述,真實性亦非無疑,況縱如被告制庭名及辯護人所稱上開4 通通聯,係被告制庭名邀宴胡玉秀,然觀之上開通聯時間自案發當日19時6 分許,被告制庭名撥給胡玉秀,迨胡玉秀分別於同日19時13分許、19時22分許、19時26分許撥給被告制庭名,迄胡玉秀甫到達約5 至10分鐘後即發生本案,足徵自被告制庭名與胡玉秀最後通話時間19時26分許,迄胡玉秀到達本件小吃店時間,相距已約3 小時,苟胡玉秀上開3通聯係告知接受被告制庭名邀宴,何與相隔約3小時後始到達,又何需密接時間回撥被告制庭名,凡此均顯悖於常情。益徵是上開4 通聯,與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及胡玉秀持刀械揮砍、突刺被害人張文孝無關,自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制庭名、黃春協之認定。 ⒑又證人即到看守所接見被告制庭名之吳氏周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胡玉秀有拜託我去台北看守所看制庭名,之後制庭名的女友帶我去接見制庭名,因為胡玉秀跟我說這件事是他引起的,張文孝是他殺的,不是制庭名、黃春協殺死的,胡玉秀叫我問制庭名有沒有責怪他,因為他引起這件事情,連累了制庭名、黃春協,他自己又跑回越南,不知道要如何幫制庭名、黃春協的忙,我在法院作證時所講的內容,都是胡玉秀跟我說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至17頁)。依證人吳氏周證言,其於本院上開證述,顯均係聽聞胡玉秀所述之傳聞證據,其就證述內容並未親身經歷,且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而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胡玉秀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吳氏周,於本院審判中到庭以言詞轉述之「傳聞證言」,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其證據能力亦應予以排除,吳氏周證言真實性無從考證,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制庭名、黃春協之認定。 ⒒本件案發過程歷時甚短且先後參與對象非少,雙方衝突之場面甚為混亂,以及個人所在處所及視線、角度之侷限性,甚至面對暴力鬥毆之流血衝突所產生之驚恐、震撼(見104 偵4061卷第140至217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張文孝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是不論甲包廂之證人陳氏紅戎、黎艷福、阮氏玉賢等人,或乙包廂之證人胡錦秀、張文景、黃誌銘、阮文裕、阮氏蓓思等人,抑或不屬甲乙兩包廂之證人阮氏仁,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對於被告制庭名、黃春協被訴殺人犯行案發過程之描述,難有完整、詳實之情況,並無悖離常情之處,是就各該證人證稱:未見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及胡玉秀分持前述西瓜刀、折疊刀共同殺害被害人張文孝,抑或有人持刀攻擊被害人張文孝左肩(按被害人張文孝左肩並無任何傷勢)等詞,概與卷附事證及事理認定之事實相違,恐係證人維護被告制庭名、黃春協之隱匿言詞,抑或因個人在案發時觀察角度誤差所致,均難據為對被告制庭名、黃春協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黃春協之辯護人復辯稱:胡錦秀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前後不一,足見胡錦秀於警詢證述有看到2 個男的拿類似西瓜刀的刀械追砍張文孝乙節,不足作為認定被告黃春協之依據云云,然除去證人胡錦秀於警詢證言,亦不影響被告黃春協本件犯行之認定,遑論本院並未引用證人胡錦秀警詢證言,作為本案認定被告黃春協之論據,被告黃春協之辯護人所稱,尚有誤會。 ⒓被告黃春協辯稱:我持西瓜刀是為保護自己及友人,屬正當防衛云云。被告阮玉貴辯稱:我當時雖持酒瓶,但意在自衛,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之被害法益,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如對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即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正當防衛不符。查被害人張文孝遭受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及胡玉秀持附表所示刀械攻擊當時,手中並無持任何可攻擊他人器械,且遭受攻擊時僅1 人,被告黃春協猶夥同制庭名、胡玉秀持附表所示刀械對之供擊,已如前述,可知在客觀上被告黃春協並無時間之急迫性,亦不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是被告黃春協所為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⒔至公訴意旨指稱:案發當日22時30分許,被告制庭名與陳青松在本件小吃店地下1樓通往1樓之樓梯間,因故與被害人張文孝發生糾紛,經制庭名返回甲包廂通報眾人後,制庭名、黃春協、胡玉秀、阮玉貴分持西瓜刀、折疊刀、酒瓶等物,上樓後在本件小吃店外,先共同對告訴人張文景、黃誌銘、阮文裕(以下合稱告訴人3 人)為傷害行為,再因見被害人張文孝在場,復由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及胡玉秀分持西瓜刀及折疊刀共同殺害被害人張文孝之案發行為時序,概與證人阮文裕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制庭名持刀砍我時,張文孝躺在我旁邊地上等語(見103偵33019卷第117至118頁、原審卷㈠第213至214頁),以及證人黃誌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衝上1樓時,看到張文景和兩個越南人在拉扯,從地下1樓出店門第一眼就看到張文孝已經趴在地上等語(見103 偵33019卷第18至20頁、第111至112頁、原審卷㈠第218頁背面)有違,衡酌案發當時自甲包廂衝至本件小吃店門口之被告制庭名、黃春協、胡玉秀,雖係持有前述西瓜刀、折疊刀作為武器之人,縱再計算之後持酒瓶加入戰局之被告阮玉貴,在人數或肢體氣力上,並無明顯超越自乙包廂衝至案發現場之告訴人3人之優勢,且在告訴人3人同在現場對峙或發動攻擊之情況下,如再加上原本就在該處對陳青松暴力相向之被害人張文孝,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及胡玉秀即使分持前述西瓜刀、折疊刀,得否順利針對被害人張文孝先行共同實施致命攻擊,而不遭受告訴人3 人徒手或利用現場物品進行阻撓,或先分別攻擊告訴人3 人,卻不遭受被害人張文孝之反擊,客觀上均顯有難度而有疑,實以案發當時告訴人3 人先後上樓並靠近被害人張文孝之前,被害人張文孝已遭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及胡玉秀分持前述西瓜刀及折疊刀共同殺害而不支倒地,而當告訴人3 人先後趕至被害人張文孝倒地位置附近時,始遭制庭名、黃春協、胡玉秀、阮玉貴分持前述西瓜刀、折疊刀、酒瓶等物攻擊成傷之案發歷程,較符實情且與證人阮文裕、黃誌銘前述證述情節一致,而為本院審酌認定之事實經過。 ⒕綜上所述,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概與卷附事證及事理背離,抑或缺乏確切事證以實其說,皆無足採,是被告制庭名、黃春協與胡玉秀共同實行本件殺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關於被告制庭名、黃春協、阮玉貴共同傷害告訴人3 人部分: ⒈告訴人張文景於上揭案發時地肢體衝突過後,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檢查發現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縫合2 針及臉、頸頭皮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頭面部擦傷約1.5×0.3公分, 背部撕裂傷1.5×0.3×1.5公分,縫合2針)等傷勢,有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04年4月16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偵33019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㈠第52至55頁);告訴人黃誌銘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師檢查後,發現受有頭部撕裂傷、顱骨折及氣腦等傷勢,且所受傷勢並無殘遺之神經學症狀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遺留等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04年1月27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情查詢意見表各1 份(見103偵33019卷第40頁、103偵33045卷第185至186頁);而告訴人阮文裕經臺大醫院醫師檢查後,發現受有左手無名指斷指及左手中指肌腱斷裂等傷勢,雖重接手術未成功,並接受壞死無名指切除手術,惟損失無名指並未對手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等情,同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前述函文所附病情查詢意見表,以及同醫院104年4月23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阮文裕病歷影本各1份(見103偵33019卷第39頁、見103偵33045卷第185至186頁、原審卷㈠第122頁,病歷影本另外放於證件存置袋內),是告訴人3 人於本件案發時地肢體衝突過後,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而告訴人黃誌銘、阮文裕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足堪認定。 ⒉證人黃誌銘於警詢中證稱:我衝到1 樓門口,看到右手邊阮文裕正遭人持刀攻擊,當時阮文裕正揚起左手抵擋刀擊,張文景徒手與一人搏擊,我正要制止他們,其中一人就手持酒瓶往我頭部砸下去;(經提示103偵33019卷第22頁照片)編號1上方照片右邊男子及編號2下方照片中間男子是同一人(指被告黃春協),就是持酒瓶打傷我的男子(見103偵33019卷第19頁、第21頁);繼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張文景與兩名越南男子拉扯,又看到阮文裕在閃一位手持西瓜刀的男子,我見狀先去制止與張文景發生衝突的一名男子,該名男子就去店門口拿空酒瓶打我右邊頭部,被敲之後我頭血流如注,是黃春協拿酒瓶敲我,我是要拉開張文景與黃春協等語(見103偵33019卷第111頁背面、第126頁背面);復於原審證稱:現場只有我及我太太是臺灣人,其他都是越南人,阮文裕下來地下室包廂用越南話說「出事了」,我從包廂衝出來,看到對面包廂有3個人也準備衝上去1樓,我衝上1 樓時,有些人已經在1 樓了,看到張文景和兩個越南人在拉扯,其中1 個有拿酒瓶攻擊我,就是現場的阮玉貴,我是上去想勸阻他們,是想不勸阻可能會有更嚴重的事發生,我在勸阻時阮玉貴在店門口右邊拿1 支酒瓶就朝這邊打下去(指右耳上方頭部處),我被打時覺得痛,轉頭有對上人,就是右邊那個(指被告黃春協),我還有看到阮文裕在高速公路地下涵洞那邊,有一個越南籍有拿西瓜刀之人有揮刀的動作,阮文裕用左手擋,張文孝所在位置距離持西瓜刀揮砍阮文裕之人約6、7公尺,阮文裕是在涵洞進去一點點,張文孝是趴在店出來右邊的地方,我上樓時雙方已經在打了,阮文裕下來通知我們,我從地下室衝上去時間差不多2、3分鐘,張文景已經先在上面,阮文裕下來通知我們後,與張文景先上去,我是依據指認照片及起訴書寫的名字,才知道打我的人就阮玉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2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是黃春協在店家門口拿啤酒空瓶砸我頭部,我當場血流如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衡酌黃誌銘雖係本件傷害犯行之告訴人,然未有事證顯示其與被告制庭名、黃春協、阮玉貴3 人或胡玉秀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糾紛,且其證述情節,與前揭各該告訴人受傷之情大抵相合,除其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曾誤認案發時地持酒瓶攻擊頭部之人名為「阮玉貴」(業經當庭指認係被告黃春協)外,其餘證述均值採信。 ⒊證人阮文裕於警詢中證稱:有人拿刀到處追砍,我被當時跑到地下室叫人的男子(按即制庭名)持刀對我頭頸部直接砍劈,我舉手去擋,才會被砍斷手指等語(見103偵33019卷第14頁背面);繼於偵查中證稱:我走到店外制庭名想拿刀砍我,被我閃開,制庭名又拿刀砍我,我用左手去擋,被制庭名砍斷手指,除了制庭名拿刀砍我,沒有其他人打我或砍我等語(見103偵33019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復於原審證稱:當天張文孝拿麥克風站在樓梯口跟對方一人說話,然後有一個人上去,我從廁所走出來看到張文孝在樓上和對方說話,當時麥克風沒電他在更換,對方一人(按即制庭名)直衝地下室,我也跟著那個人到地下室通報我們的人,那時雙方都衝到樓上去,是一個染頭髮的人跟張文孝在說話,是制庭名跑回地下室叫他們的人上來,我也一樣跑回地下室叫我們的人上來,現場很亂就一起打,我們都在越南小吃店外面,有人拿長刀要砍我,有人喊「張文孝被殺了」,是制庭名拿西瓜刀要砍我,制庭名砍我1 刀之後,就沒再砍,且制庭名持刀砍我之時,張文孝躺在我旁邊地下,我沒有看到張文孝被何種刀子砍到,也沒有看到何人打張文孝,除了張文孝被殺之外,就是我手指頭被砍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09至215 頁)。衡酌證人阮文裕雖係本件傷害犯行之告訴人,惟未有事證顯示其與被告3 人或胡玉秀有何恩怨仇隙或糾紛,且其證述之情節,與前揭各該告訴人受傷之情相符,所為證述足堪憑採。 ⒋證人張文景於警詢時證稱:我遭對方砍到背部,玻璃瓶劃到臉部等語(見103偵33019卷第24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我遭人砍到後背,對方是用酒瓶敲牆壁,酒瓶破掉噴到我臉部等語(見相字卷第66頁、103偵33019卷第140 頁);繼於原審證稱:張文孝是我弟弟,案發時地是去慶祝張文孝生日,我在樓下唱歌時,阮文裕跑來說張文孝被打,樓下的人全部跑上去,我跑上去後看到張文孝背部被砍傷,有一人拿玻璃瓶打我,我不記得打到哪裡,我背部有受傷,是被玻璃瓶打到的,我看到阮文裕手部被砍傷,我們這邊的人有一個臺灣人的頭部被砸傷,張文孝倒地後我才知道他背部被砍受傷,我只看到張文孝背面傷勢,沒看到胸前有刀傷,(經提示扣案刀具照片)我看到的是長刀,沒有看到有人拿黑色短刀,很多人圍毆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0至209頁)。綜核證人張文景證述內容,至多僅足彰顯其自身、告訴人阮文裕,以及在場唯一本國人即告訴人黃誌銘受有傷勢之情況,而未能具體特定對其等實施傷害行為之人,且依前述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證人張文景後背之傷勢係撕裂傷(見103偵33019卷第37頁),而非利器造成之銳器傷,是其於原審證稱背部傷勢係遭人以酒瓶打傷之詞,應較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係遭人持刀砍傷之語可信。 ⒌互核被告3 人首揭供認之事實及上開事證,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及胡玉秀分別持附表所示之刀具共同攻擊被害人張文孝,致被害人張文孝不支倒地後,告訴人3 人先後趕抵本件小吃店外,告訴人張文景見被害人張文孝倒地不起,旋即趨前察看,進而與被告黃春協及胡玉秀發生拉扯,過程中被告黃春協或胡玉秀另取附近拾獲之酒瓶,藉以攻擊告訴人張文景背部成傷,且因酒瓶破裂噴濺,更對告訴人張文景頭、頸部位造成傷害。而告訴人黃誌銘欲上前勸阻告訴人張文景與被告黃春協、胡玉秀肢體衝突之際,被告黃春協遂以附近拾獲之酒瓶攻擊告訴人黃誌銘,導致告訴人黃誌銘受有頭部骨折、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制庭名則持前述西瓜刀1 把攻擊告訴人阮文裕,並因揮砍而造成告訴人阮文裕左手無名指斷指及中指肌腱斷裂之傷害等情,俱洵足認定。且由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及胡玉秀分持前述刀具共同攻擊被害人張文孝後,再以所持刀具或隨地撿拾之酒瓶,轉向攻擊趕至現場之告訴人3 人,其中被告制庭名雖以前述西瓜刀揮砍告訴人阮文裕,進而肇致告訴人阮文裕受有前述傷勢,然其並無持續追砍之舉,反而在砍傷告訴人阮文裕後即自行停止攻擊,又被告黃春協及胡玉秀對告訴人張文景、黃誌銘所為之攻擊行為,亦無以高度危險之工具作為武器,且持續猛力朝向致命部位加以攻擊之情形,堪認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及胡玉秀對於告訴人張文景、黃誌銘、阮文裕所為之攻擊行為,應係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為,而尚無藉以剝奪他人生命之本意,所為應係共同傷害他人之犯行。 ⒍被告阮玉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不否認案發時地有持酒瓶之舉,且於警詢、偵查中更供述有持酒瓶追逐對方之行為(見103 偵33045卷第7頁、第102頁背面、第173頁、原審卷㈠第250 頁)。稽之案發時地被告阮玉貴經制庭名下樓通報陳青松遭人施加暴行之後,甲包廂之人有制庭名、黃春協、胡玉秀分持前述西瓜刀、折疊刀欲趕至樓上,就經驗法則而言,任何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均可輕易察覺制庭名等人急切準備刀具欲返回樓上,應係試圖憑藉武器之殺傷力或震撼力進行鬥毆或威嚇,被告阮玉貴苟無參與制庭名等人即將實行之暴力行為之意,站在彼此身為交往密切友人之道義立場,理當以具體之言行出面勸阻,以免事態擴大或失控而釀不幸結果,甚或建議逕自報警處理,尋求即時且正當之途徑以解決糾紛,始為正辦,縱因考量自身或制庭名、黃春協同屬逃逸外勞之身分,而放棄報警處理之方式,於跟隨制庭名等人上樓過程,何須自行捨棄中立、平和之地位,另持客觀上對他人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酒瓶加入戰局,甚至還有手持酒瓶追逐對方之舉?是由被告阮玉貴客觀表現於外之作為,在在凸顯其參與制庭名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3 人之意,而與制庭名等人有傷害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共同傷害之犯行。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足認告訴人3 人中任何一人,係遭被告阮玉貴所持之酒瓶或徒手攻擊而受有傷勢,惟依前開說明,既足認定被告3 人就本件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上揭共同正犯係眾人組成犯罪之整體而實行犯罪,進而共享犯罪之成果,個別成員毋須親自參與或實行全部犯罪歷程,實難執此逕為被告阮玉貴有利之認定。縱認被告阮玉貴辯稱:無持酒瓶傷人云云,縱屬實情,亦無解免其於本件共同傷害犯行之成立,是其所辯顯係避就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⒎另被告黃春協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3 人均未指稱遭黃春協所持西瓜刀砍傷,而黃春協係持西瓜刀砍傷他人左後背及肩膀部位,而告訴人3人均非上開部位受傷,是告訴人3人所受之傷勢,要非黃春協所為云云。查上揭案發時地,被告黃春協與胡玉秀本與告訴人張文景為肢體拉扯,經告訴人黃誌銘趨前攔阻後,被告黃春協即持隨地撿拾之酒瓶攻擊造成告訴人黃誌銘頭部受傷之事實,業如前述。反觀被告黃春協所辯持刀砍及對方左後背及肩膀部位之詞,遍查卷內事證,未有與所辯傷勢相符之人,是否屬實,殊值存疑,但於經驗法則上或邏輯論理上,均難以被告黃春協自承持刀傷害某人身體之某部位,而在欠缺事證加以憑佐之情況下,即反推被告黃春協未共同實行本件傷害犯行,要屬當然,是辯護人上開辯解,猶無足採。 ⒏被告阮玉貴辯稱:我當時雖持酒瓶,但意在自衛,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被告阮玉貴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 3人犯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阮玉貴持酒瓶當時,對告訴人3 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更旋即手持酒瓶追逐對方之舉,是其所為即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與正當防衛不符。 ⒐綜上,被告3 人及辯護人所為辯解,概與卷附事證及事理相違,抑或缺乏確切事證加以證實,均無足採,被告3 人與胡玉秀共同實行本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制庭名、黃春協所為殺害被害人張文孝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及胡玉秀間對於本件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制庭名、黃春協、阮玉貴所為傷害告訴人3 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制庭名、黃春協、阮玉貴及胡玉秀間對於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 人所為本件傷害犯行,同時造成告訴人3 人受有傷勢之結果,侵害數人之身體法益,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㈢被告制庭名、黃春協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共同殺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制庭名與黃春協商討應對之道後,均『明知』以金屬材質製成,具有相當長度及重量,適於手掌持握,且至為鋒利之西瓜刀,如持對人體佈滿重要臟器或血管之部位揮砍,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重大危害,甚至有可能因而剝奪他人性命,竟基於持西瓜刀向他人揮砍,縱有產生致命之結果亦『不違背殺人本意』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事實、壹、第 2頁第16列至20列),混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區別,容有未洽。被告制庭名、黃春協上訴,否認有殺人犯意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制庭名、黃春協與被害人張文孝素不相識,僅因在小吃店內與張文孝同包廂內之人發生爭執,即返回制庭名住處攜帶西瓜刀2 把回到店內,並通知胡玉秀持摺疊刀1 把到現場,即有不確定殺人犯意之聯絡,可見渠等主觀之惡性重大,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然查被告制庭名、黃春協所為造成無法彌補損害,殊屬不該,惟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願意與張文孝家屬和解並賠償,但因張文孝家屬張氏柳、張文景要求賠償新臺幣1千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制庭名等人無力負擔,致無法達成和解,是被告制庭名等人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共同殺人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均為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與同為越南籍勞工之被害人張文孝素不相識,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僅因案發期間在本件小吃店內與人發生爭執,自認遭受莫大欺侮,心生不滿,汲汲於暴力報復,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解決,或透過其他合法之途徑排解糾紛,即返家攜帶具備高度危險性之西瓜刀2 把回到現場,為求壯大己方勢力更由被告制庭名聯繫攜帶前述折疊刀之胡玉秀到場,隨後再糾眾分持前述西瓜刀、折疊刀共同殺害被害人張文孝,足以彰顯其2 人缺乏對他人生命、身體最起碼尊重之主觀惡性,以及本件殺人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之高度危害性,至為不該,再考量被告制庭名、黃春協與胡玉秀所為本件殺人犯行,造成被害人張文孝死亡之不可挽回結果,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以及被告2 人對於所為本件殺人犯行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並斟酌表示願與被害人張文孝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2 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共同殺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同係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皆因行方不明而經雇主通報在案,且居留期限屆滿後猶未離境,成為非法居留之外國人等情,此觀卷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自明(見103偵33019卷第87頁、第90頁、第93頁),被告制庭名、黃春協於我國非法滯留期間,不思謹慎言行或遵紀守法,觸犯本件殺人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皆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刀具,係被告制庭名、黃春協、胡玉秀共同實行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物,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制庭名所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則係胡玉秀所有等情,各據被告黃春協、制庭名供承無訛,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應於被告制庭名、黃春協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以及被告制庭名、黃春協所犯各罪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為沒收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㈠對被告制庭名、黃春協、阮玉貴所為共同傷害犯行,原審根據卷內證據,認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論以被告3人共同傷害罪,審酌被告3 人均為來臺工作之越南勞工,與告訴人張文景、阮文裕、黃誌銘3 人素不相識,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僅因故與人發生爭執,自認遭受莫大欺侮而汲汲於武力報復,完全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解決,或透過其他合法之途徑排解糾紛,動輒返家攜帶具備高度危險性之西瓜刀2 把回到現場,為求壯大己方勢力更由被告制庭名聯繫攜帶前述折疊刀之胡玉秀到場,隨後再糾眾分持前述西瓜刀、折疊刀共同傷害告訴人3 人,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高度危害性,至為不該;而被告阮玉貴於案發時地雖無持具備高度危險性之刀具攻擊他人,但其眼見同行友人與對方發生言語或肢體衝突,毫無勸阻雙方衝突擴大之舉,亦無妥善處理紛爭之心,旋即手持具備相當危險性之酒瓶加入戰局,所為本件傷害犯行對他人身體造成危害,亦甚不該,被告3人及胡玉秀所為傷害犯行,則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前述肢體之傷勢,所幸均未導致重傷之地步,但被告3 人及胡玉秀在公眾得自由行走之本件小吃店外,放縱自身惡性遂行殘暴之傷害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以及被告 3人對於所為本件傷害犯行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制庭名、黃春協、阮玉貴所為傷害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1年2月、1年。被告制庭名、黃春協、阮玉貴同係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皆因行方不明而經雇主通報在案,且居留期限屆滿後猶未離境,成為非法居留之外國人等情,此觀卷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自明(見103偵33019卷頁第87頁、第90頁、第93頁),被告3 人於我國非法滯留期間,不思謹慎言行或遵紀守法,觸犯本件傷害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皆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刀具,係被告制庭名、黃春協、胡玉秀共同實行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物,亦係被告3 人及胡玉秀共同實行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制庭名所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則係胡玉秀所有等情,各據被告黃春協、制庭名供承無訛,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應於被告3 人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以及被告制庭名、黃春協所犯各罪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制庭名、黃春協、阮玉貴及胡玉秀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告訴人3 人施攻擊,造成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被告3人於本案發生後,除被告制庭名僅承認傷害犯行外,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在法院審理過程中,未曾對告訴人3 人進行實質補償事宜,足認被告3 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原審於判決中已敘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共同傷害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對被告阮玉貴共同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經核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檢察官之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制庭名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且審酌其共同傷害告訴人3人暨所造成傷勢,原判決量處上述刑度並無過重之情,被告制庭名此部分上訴無理由。被告黃春協、阮玉貴提起上訴否認共同傷害犯行,指摘原審對此部分認定犯罪為不當,亦均無理由。核檢察官及被告3人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斟酌上揭情狀,爰就被告制庭名、黃春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6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者│ 備 註 │├──┼─────────┼───┼─────────┤│ 一 │西瓜刀壹把 │制庭名│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4 年度白保││ │ │ │字第78號扣押物品清││ │ │ │單(下稱本件扣押物││ │ │ │品清單)編號1 所示││ │ │ │物品其中之一,同警││ │ │ │方現場勘察照片編號││ │ │ │B1所示之刀具 │├──┼─────────┼───┼─────────┤│ 二 │西瓜刀壹把 │制庭名│即本件扣押物品清單││ │ │ │編號1 所示物品其中││ │ │ │之一,同警方現場勘││ │ │ │察照片編號B2所示之││ │ │ │刀具 │├──┼─────────┼───┼─────────┤│ 三 │折疊刀壹把 │胡玉秀│即本件扣押物品清單││ │ │ │編號2所示物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