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員聰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張清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63號、第36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員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張維財」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張維財」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黃慧汝」之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葉曉強」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偽造「張維財」之署押共貳枚及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張維財」之印文壹枚、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黃慧汝」之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及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葉曉強」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員聰係址設基隆市○○路00號4 樓國喬汽車商行(下稱國喬車行)之負責人,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4月間某日,乘國喬車行員工張維財向該車行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00 廠牌汽車(下稱甲車),利用上開甲車欲過戶登記予張維財,因而取得張維財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竟未經張維財同意或授權,於同年4 月間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刻印業者偽刻「張維財」印章1 枚,進而將上開張維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之張維財印章1 枚,一併交予不知情代辦人員郭騫惠(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致郭騫惠誤信林員聰已得張維財同意或授權,於同年月10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在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新車主名稱」欄中偽造「張維財」之署押1 枚,並蓋用前開偽造之「張維財」印章之印文1 枚,填載將案外人廖嘉弘所有車號00-0000日產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過戶予張維財之不實內容而偽造上開私文書1 紙後,持以向基隆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經承辦車籍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A 車由廖嘉弘過戶給張維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電磁紀錄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張維財及基隆監理站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A 車過戶完成後,郭騫惠旋將張維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之「張維財」印章1 枚還予林員聰。 ㈡林員聰又將上開張維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張維財於不詳時、地交付其所有之印章1 枚,一併交予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郭騫惠,致郭騫惠誤信林員聰已得張維財同意或授權,於102年4月15日前往基隆監理站,在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新車主名稱」欄中偽造「張維財」之署押1 枚,並盜用上開「張維財」印章之印文1 枚,填載將案外人連春祿所有車號00-0000中華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過戶予張維財之不實內容而偽造上開私文書1 紙後,持以向基隆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經承辦車籍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B 車由連春祿過戶給張維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電磁紀錄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張維財及基隆監理站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B 車過戶完成後,郭騫惠即將張維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張維財」之印章1 枚還予林員聰。惟因張維財欲辦理私人事務而需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經屢向林員聰催促歸還,然林員聰以尚未將甲車移轉過戶為由而未交還上開證件,經張維財向監理站查詢,始發現上開A車、B車移轉過戶之事,而向林員聰詢問始得知上情。 ㈢102年12月14日,乘黃慧汝向國喬車行購買車號000-0000 鈴木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欲辦理貸款,因而取得黃慧汝及其男友葉曉強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竟未得黃慧汝、葉曉強2 人同意或授權,將黃慧汝、葉曉強上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其於同年月14日至20日期間內,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刻製印章業者,偽刻「黃慧汝」、「葉曉強」印章各1 枚,一併交予不知情代辦人員郭騫惠,致郭騫惠誤信林員聰已得黃慧汝、葉曉強同意或授權,於 102年12月20日前往基隆監理站,分別於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新車主名稱」欄中偽造「黃慧汝」之署押 1枚,並蓋用偽造「黃慧汝」印章之印文2 枚及偽造「葉曉強」之署押1枚、蓋用偽造「葉曉強」印章之印文1枚,同時填載將林員聰所有車號00-0000 福特六和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過戶予黃慧汝,及將林員聰所有車號00-0000○陽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過戶予葉曉強之不實內容而偽造上開私文書2 紙後,同時持以向基隆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之,經承辦車籍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C車、D車由林員聰分別過戶給黃慧汝、葉曉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電磁紀錄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慧汝、葉曉強及基隆監理站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慧汝、葉曉強分別接獲臺東縣稅務局103年1期車籍號碼:G4-6200 自用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 年全期車籍號碼DT-9692 自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向監理站查詢稅單、罰單、ETC繳費單等事項,始發現C車、D 車上開不實過戶登記之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黃慧汝、葉曉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林員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張維財於警局詢問之證述及證人張維財、黃慧汝、葉曉強、張秀美及魏漢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第186頁反面、第187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證人張維財之警詢證述: 本院並未引用張維財之警詢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其之警詢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維財、黃慧汝、葉曉強、張秀美及魏漢偉之偵訊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維財於103年5月22日、103年7月8 日、103年7月22日;證人張秀美、魏漢偉於103年8月15日;證人黃慧汝、葉曉強於103年8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皆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已具結(103年度偵字第1863號偵查卷〈下稱第1863號偵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 、第69頁反面、第70頁、第74頁、第77頁反面、第79頁、第84頁至第87頁,103年度他字第894號偵查卷〈下稱第894號他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51頁、第52頁),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張維財、黃慧汝、葉曉強、張秀美及魏漢偉等人之偵訊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證人張維財、黃慧汝、葉曉強、張秀美及魏漢偉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而證據證明力,係指依該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謂,兩者自有不同。是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必然對犯罪事實能提供充足之證明力,自亦不能以證據是否具充足之證明力,反推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是被告所稱證人張維財、黃慧汝、葉曉強及張秀美等人所言不實云云。依上述之說明,證人等人之證述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自屬證明力之問題,而非證據能力問題,併此說明。 ⒉上開證人張維財、張秀美、黃慧汝、葉曉強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內容,雖因其等陳述未經被告之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已如前述,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張維財、張秀美於104年1月29日、104年3月12 日原審審理時;另證人黃慧汝、葉曉強於104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原審卷第1宗〈下稱原審1卷第51頁至第84頁、第124頁、第125頁、第145頁至第172頁反面、第192頁、第193頁、第196 頁、第197頁、第199頁、第200 頁),而證人張維財、張秀美、黃慧汝、葉曉強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對質,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原審上開審判時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對質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已確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刑事訴訟法上對質詰問權保障,附此敘明。 ㈢不爭執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非傳聞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被告之供述: 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欄一㈠、㈡將張維財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交予郭騫惠,並委其先後於上述時、地至基隆監理站辦理將A車、B車過戶登記予張維財之事實,並不否認。 ⒉證人等之證述: ⑴證人張維財之證述: ①103年5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12月10 日,我跟國喬車行老闆林員聰借甲車回花蓮,之後就一直借用,一直到102年4月1 日老闆林員聰說要幫我過戶這台車,我是要跟老闆林員聰買這台車,總共付了11萬多元,可是離職時,被告將甲車取走,老闆說甲車是租給我,甲車不是賣給我,後來我是去監理站詢問,老闆並沒有把甲車過戶給我,反而把其他2台車即A車、B 車過戶給我,我因為要過戶甲車,才把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給老闆,我並沒有同意過戶另外2 台車即A車、B車,我只有給過1 次證件,是為了過戶甲車等語(第1863號偵卷第33頁、第34頁)。 ②103年7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4月10 日過戶這顆張維財印章,不是我的印章,4月15 日過戶這顆張維財印章,是我的印章,我並沒有同意辦理過戶等語(第1863號偵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 ③103年7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102年7月離職,離職之後,我去向監理站查才知道遭冒名過戶等語(第1863號偵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 ④104年1月2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為要買甲車,被告說是要幫我過戶,我就雙證件拿給他,只給過他1 次,後來他遲遲不將雙證件還給我,我說要用我的證件,他就說還沒過戶好,後來我離職之後去查,發現我名下多了2台車即A車、B 車,但甲車並沒有過戶給我;我在警詢所說的汽車就是要跟被告購買的BMW即甲車,購買時間是102年4月1日,他就是一直跟說還沒辦好,並沒有講具體的原因,在買之前我就有跟公司借用這台車即甲車,用了4個月,我是4月1 日決定要跟他買,所以將雙證件拿給被告,他說要辦過戶,被告跟我說甲車要賣8 萬元,他說每個月薪水那邊扣5,000 元,買甲車的錢全部都繳完了,我是在裡面修車的,買賣我不曉得,行照那些他沒有給,所以一直不知道說有過戶A車、B車,我也沒有答應當作人頭借名登記公司的車;我當初要買的是車號00-0000 號BMW即甲車,我都付清了,但另外2部A車、B車我沒有同意要過戶在我名下,我沒有要買;我將雙證件交給被告是要辦理甲車過戶,另外2部車即A車、B 車我並沒有同意被告過戶在我名下等語(原審1卷第51 頁至第67頁)。 ⑵證人張秀美之證述: ①103年8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12月10 日被告把BMW 車即甲車借張維財開到我家,方便上下班,農曆過年時候有開回花蓮老家,後來被告說要把車賣給張維財,102年3月29日晚上我弟弟張維財跟我拿他放在我這裡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跟我說老闆要賣車給他,我有跟張維財說身分證件很重要,下班要拿回來,結果張維財把身分證件交被告,下班時,跟被告討,被告不給說有欠稅,102年4月2 日我去修我的車,跟被告討張維財身分證件,他開玩笑說,妳怕我賣掉,沒有給我,我不知道另外2 台車的事,我有催被告趕快把甲車過戶給張維財,他有向我弟弟張維財收購買車之車款等語(第1863號偵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 ②104年1月2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3月29日晚上,張維財跟我拿他的身分證跟健保卡,我那時候幫他保管,他說老闆林員聰要賣他1 部他現在開的那部車,我4月1日一早就把身分證拿給張維財,我跟張維財說如果要辦過戶的話,要不要我過去跟他會合,張維財說不用,然後張維財就把身分證交給被告,約定要買8萬元,從4月1日一直到10 日我一直催張維財身分證件帶回來,而且我在4月2日的時候我還跟林員聰借了1 部車,因為我的車壞掉,在他的廠那邊修,那天我有跟他說身分證暫時先還我好了,他還跟我說難不成我會把妳的弟弟賣了,我說這不是我不相信,我是說那種感覺身分證在人家身上有點怪怪的,可是身分證也沒有還給我;張維財離職之後,我很不解,甲車明明賣給張維財了,為什麼被告又把甲車開回去,張維財離職的時候向監理站查詢,發現他跟被告買的甲車沒有過戶到他名下,反而他名下有多出2 台他不認識的車;9月5日我有跟被告說,我說朋友一場,如果有這個問題我們先私下解決,你把這件事情處理掉,不要到最後弄到對簿公堂,他說不是他的車,我說奇怪了,身分證在你那邊,因為身分證那時候還沒還我,誰會去動這個東西,他說不是,我就覺得很納悶才一直問他,我不是講1、2次,講了好幾次,然後事情一直拖到12月底,我再問他,我已經跟張維財到警察局備案了,我問他車子到底是不是你的,他一直說那是張維財的車,我說奇怪怎麼莫名其妙,我一直說我再跟你說明,他就說那是張維財的車,然後一氣之下,管你怎麼說,所以就備案了;另外2 台車,我跟檢察官說不知道,是指我不知道什麼原因過戶到張維財的名下等語(原審1卷第71頁至第84頁)。 ⑶證人郭騫惠之證述: ①103年5月1 日警詢時證稱:我在聯成行擔代辦汽車監理業務,102年4月10日及15日,我到基隆監理站分別過戶車號00-0000、R9-9673號2 部自小客車到張維財名下,我是受國喬汽車林員聰先生委託將2 車過戶到張維財名下,張維財之身分證、健保卡、私章及該 2車之資料,都是被告交給我代辦的,我不知道被告是假冒張維財之名過戶,我不認識張維財,因為被告都會委託我們聯成行辦理汽車監理業務等語(第1863號偵卷第8頁、第9頁)。 ②103年5月22日偵查時陳稱:我不認識張維財,A車、B車是被告交代我去辦的,因為有雙證件,所以我認為張維財有同意過戶這2台車等語(第1863號偵卷第 34頁反面)。 ③103年7月8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辦汽車過戶需要新車主及舊車主的雙證件,指的是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身分證一定要有,也要有行車執照、雙方車主的印章、新車主的保險證,要寫過戶申請書,還要繳清欠稅及罰款,代辦人要帶代辦章,代辦章上有監理站給我們的號碼,還要繳過戶規費,還要有舊車主汽車牌照登記書,超過10年的車要辦檢驗,把車開到監理站花20分鐘給監理站人員做檢驗,過戶當天就可以檢驗完畢;A車、B車是我代辦的,也是我寫的,印章都是我蓋的,是車行老闆林員聰叫我辦的,過戶規費也是他付的,雙證件都是他交給我,在過戶當天給我,我辦完後,當天就還給被告,我沒有注意這2 次印章有不同,我不認識張維財,因為是被告將雙證件、印章交給我,所以我才會認為張維財有同意,我不知道章是誰刻的,是被告給我的;印章不是我刻的等語(第1863號偵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 ⒊基上,依前揭㈠被告供述及㈡證人等人之證述,此外並有基隆監理站102年8月29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號00-0000、R9-9673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基隆監理站103年5月28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R9-9673過戶登記書及停駛異動書各1 紙在卷可稽(第1863號偵卷第13頁、第16頁、第18頁、第39頁至第43頁)。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將張維財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予代辦業者郭騫惠,委其辦理車號00-0000(即A車)、R9-9673(即B車)過戶予張維財等事實,至為明確。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之供述: 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將黃慧汝、葉曉強2 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交予郭騫惠,並委其於上述時地至基隆監理站辦理將C車、D車分別過戶登記予黃慧汝、葉曉強2人之事實,並不否認。 ⒉證人等之證述: , ⑴證人黃慧汝之證述: ①103年8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12月14 日汽車買賣合約書是我簽的,我是要向被告購買乙車,付定金5,000元,車款共36萬元,交車時已付1萬5,000 元,後來又轉帳2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其餘尾款是要貸款,但貸款事後未過,簽約時我有交付我的身分證、健保卡給被告,葉曉強是保證人,葉曉強的證件也有給被告,簽約時現場有我、葉曉強、被告及鄭幸福,鄭幸福是介紹我買車的人,後來我發現被告把另外1台車(即C車)過戶給我;車號00-0000 過戶登記書上不是我的簽名,我也沒有同意,也不是我的印章,我沒有購買C車,乙車我開了2個月後,因為沒有辦法負擔尾款,所以又把車子交還給被告等語(第894 號他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 ②104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鄭幸福介紹至國喬車行向被告購買乙車,102年12月14 日汽車買賣合約書是我簽的,簽約當時還有葉曉強、被告在場;因為我要買這部車時還沒有駕照,被告說必須要有駕照辦貸款比較容易過關,因為我沒有駕照,所以要先找個保證人,葉曉強並沒有要買車,他是我的保人;因為貸款沒有通過,所以C 車就沒有過戶;車號00-0000監13 汽(機)過戶申請登記書上面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不是我蓋印的,且印章也不是我的;我沒有同意被告將C 車過戶到我名下,跟被告簽約購買乙車的時候,我只有提供身分證跟健保卡正本,沒有提供印章,我共付給被告4萬元,我買車的第3個月發現C 車登記至我名下,是因為我收到稅單,跟被告聯絡,他是說那是他們疏失,會把車子改過戶,就因為我貸款沒有下來,所以我就把C 車還給被告;之後有跟被告說C車過戶至我名下之事,因為我並不是買C車,可是被告卻把C 車過戶給我,我就告訴被告,被告說那是他們的疏失,他們不小心過戶到我的名下;我簽汽車買賣合約書時,該份契約書上並沒有「PS:喜美車子DT-9692及PRZ廂型車過戶,請要貼我過戶費用,車號00-0000及設定費共7,000元正」之記載;身分證、健保卡還有葉曉強身分證是在103年4月份時還我們的,因為我們一直跟被告要都要不到;後來發現名下多1台車(指C車),我一直跟被告說把車子過戶走,然後證件還給我們,可是被告卻置之不理,很多罰單仍一直寄至我住處,我並沒有駕駛過C 車,我未見過C車;我並不知道102年12月20日,被告有拿我的證件跟葉曉強的證件,把C車、D車簽我的名字跟葉曉強的名字,並且去辦理登記過戶,我也沒有答應被告可以將C車過戶至我名下等語(原審1卷第145頁至158頁)。 ⑵證人葉曉強之證述: ①103年8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12月14 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時我在場,在場的還有黃慧汝、被告及鄭幸福,當時是黃慧汝要向被告買車,我是保證人,黃慧汝把她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被告,我也把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被告,因為汽車貸款需要保人,所以我才交付證件;車號00-0000號汽車(即D車)過戶登記書上不是我的簽名,我也沒有同意,也不是我的印章,我沒有要購買D車等語(第894號他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 ②104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第1 張合約書(指102年12月14 日)我們都簽了,就已經決定要買這台車(指乙車),所以我與黃慧汝沒有鬧彆扭,我們沒有看到其他的車;我記得沒錯的話,2 張合約書是同天簽的,這張合約書(指102年12月14 日合約)被告說是給我們,另外這張合約(指103年2月11日)是說要給銀行貸款用,可是那時候簽的時候並沒有下面這行(指PS附註欄位);12月14日我記得我們有簽 2張,證件都是在黃慧汝身上,並沒有交印章;我沒有要買車號00-0000汽車(即D車),也沒有同意被告將該車過戶至我名下;之後我因收到車號00-0000 牌照稅繳稅通知,去查才知道被告將該車過戶至我名下,且還有1張ETC通行費未繳納等語(原審1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72頁)。 ⑶證人鄭幸福之證述: 104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介紹人去買被告車子,我可以拿到佣金;之前我在被告那邊買車,被告跟我講可以介紹別人來買車,10萬元可以賺佣金1 萬元,10萬元以上佣金為2 萬元;是葉曉強姐夫跟我說葉曉強、黃慧汝他們要買車,我才介紹到被告車行去買車,我有帶他們去看車,至於他們要買什麼車子及車款之金額,我並不清楚,我只是負責帶人過去;第2 次去的時候,我了解好像黃慧汝貸款部分有些問題;但是黃慧汝買什麼車子我不曉得;第1 次黃慧汝跟葉曉強交證件給林員聰,我有看到,因為他們要辦貸款,要叫林員聰幫他們用信用卡去辦比較便宜,我是知道有拿證件,我忘記是雙證件還是單證件,印章我不曉得,我帶他們去的時候,一進去他們有去看別的車子,他就跟我說要這一台休旅車,我知道是鈴木那種車子;之後葉曉強、黃慧汝有說為什麼會有別的車子在他們身上,我說我不曉得,要不然我幫你打電話給被告,我有問被告,被告說到時候他會弄,被告意思是說他到時候會去幫他們做註銷動作等語(原審1卷第174頁面至第179頁)。 ⒊基上,依前揭⒈被告供述及⒉證人之證述,此外並有 102年12月14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黃慧汝郵局存摺明細影本、臺東縣稅務局103年1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黃慧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葉曉強》、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3紙(AFF-0056車號)、基隆監理站103年8月 19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G4-6200 號車過戶登記書1紙、基隆監理站103年8月15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DT-9692號車過戶登記書1紙在卷可參( 第894號他卷第2頁、第4頁至第8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28頁、第32頁、第33頁)。是被告確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將黃慧汝、葉曉強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交予郭騫惠辦理C車、D車登記為黃慧汝、葉曉強2人之名義之事實,應堪採信。 ㈢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之辯解: ⑴被告辯稱: A車及B車登記張維財之名義,係徵得張維財之同意,因張維財當時在車行工作,我也有將車行車子登記在其他員工名下,此事車行員工吳志清及呂俊駐也知情;另 C車、D 車係黃慧汝、葉曉強要購買才會分別登記在他們名下云云。 ⑵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①本件只是借名過戶,系爭A車、B車過戶部分係得到張維財之授權,另C車、D車亦是黃慧汝、葉曉強指定購買之車輛,也是經過他2 人之授權,並不該當於偽造文書之犯罪。 ②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祗須為形式上之審核即可,無須作實質上審查是否確為該車輛之所有人,故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亦無使公眾受有何種損害,此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要件不合;另A 車業已停駛,縱登記張維財之名義,亦不會有稅款或罰單之問題,是張維財不會因此受有任何損害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未經張維財本人之同意,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張維財之印章或係張維財本人之印章等物,先後交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郭騫惠至監理站分別辦理將A車、B車登記至張維財之名義;另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亦未經黃慧汝、葉曉強之同意,將渠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黃慧汝、葉曉強之印章等物,交予交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郭騫惠至監理站辦理將A車、B車分別登記至黃慧汝、葉曉強之名義等事實,業據證人張維財、張秀美、黃慧汝、葉曉強等人證述綦詳,復有前揭㈠⒊及㈡⒊之相關證據可佐,均已如前述。 ⑵被告所舉證人即國喬車行之員工吳志清、呂俊駐2人證 述,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①證人吳志清於104年1月2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經任職於國喬汽車商行,我不知道被告是不是有借我的名義將車子過戶給我;(後又改稱)老闆好像有借我名字登記中古車2、3次,當時在公司任職時,張維財也同一時間在那邊;那時我在洗車,被告叫我去叫張維財過來,我有聽到被告叫張維財借身分證、健保卡辦理車子過戶;我並沒有親眼看到,是辦什麼車子的過戶,我知道張維財有開1 輛車,跟老闆買的,老闆有跟我說,老闆要跟張維財借證件,有2 次有借到,有1 次沒借到,就是車子要辦過戶,張維財不要借,我自己借過3 次,當天拿去,辦好馬上還,我在洗車看到被告跟張維財借,辦完之後回來再還張維財,先借我的,我3 次借完之後,才去跟張維財借的等語(原審1卷第105頁至第116頁)。 ②證人呂俊駐於104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3月在國喬車行工作到9 月底,那時國喬車行就我跟張維財,其他人是有來幾天就走了,吳志清有來 1、2 天就走了,他是何時來我不清楚,可是吳志清上班2天就不見了,應該是5月份;我知道張維財有借證件給被告去辦車子過戶,因為我有看到被告跟張維財拿證件,被告那時候有賣1台BMW白色車子給張維財,老闆要拿張維財的雙證件過戶,我不清楚老闆還有沒有跟張維財講過說要借他的名字當汽車的車主這個事情,只知道我看見那次,沒有聽過被告跟張維財講說要請他當人頭,可是我有跟張維財去監理站查,結果有,我知道有拿證件這件事,拿證件那件事就是把那台車要賣給張維財過戶;吳志清才做1、2天哪有可能看到老闆跟張維財借證件過戶當車子人頭的事情,因為那時候都是我跟張維財在現場,也沒有別人,我遇到的就只有吳志清去車行工作2 天,我是沒有聽到被告有跟張維財說借他的證件,要過戶車子當人頭的車主等語(原審1卷第189頁至第194頁);復於105年 1月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只記得有1次是我之前傢俱行老闆要賣車子,我有帶被告去買車,然後將車開回車行而已,之後車子過戶事情都是由被告處理,我並沒有介入,至於該車之車號我記不得了,還有被告所說向我借身分證辦登記,我沒有帶身分證之事,我也沒有印象了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反面、第186頁)。 ③證人張維財於104年1月2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4月間吳志清確定不在國喬車行工作,當時做汽車美容的是呂俊駐,102 年時吳志清就沒有在被告車行工作,呂俊駐也是跟我在國喬車行工作期間差不多,吳志清是比我早離職,102 年時吳志清就沒做了,我是102年8月離職,吳志清他比我早1年離開國喬車行 等語(原審1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 ④基上,依前揭②、③證人呂俊駐、張維財2 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其等之證述應為可採。故吳志清於102年4月既已自國喬車行離職;況縱果如吳志清所言離職後有返回國喬車行擔任洗車工作,工作時間均係短暫1、2天,是吳志清有無親眼看見張維財交付其身分證件予被告,已有可疑。再依吳志清前揭所述其亦不知張維財交付身分證件予被告之確實原因。又A 車、B車分別係102年4月10日、15 日辦理過戶,倘依吳志清前揭所述,將身分證件借予被告均係當天拿去,辦好馬上還,則被告僅須辦理過戶當日或前1 天向張維財索取身分證件,且辦好自應立即返還,然依張維財所述係102年4月1 日因向被告購買甲車為辦理過戶乃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被告,惟被告卻一而再藉故拖延而不返還上開張維財之證件,已如前述。是上開吳志清之證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可採。又依證人呂俊駐上開證述,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係取得張維財之同意才辦理 A車、B 車過戶至其名下云云,係屬飾卸之詞,顯不可採。故被告所辯A車、B車過戶予張維財,事先已得張維財之同意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自無可採。 ⑶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汽車買合約書影本1 紙係事後編造,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辯稱:C車、D車分別係黃慧汝、葉曉強2 人要購買,才會要郭騫惠將C車、D車過戶至該2 人之名下云云,並於104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提出103年2月11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為證(原審1卷第214頁)。惟查: ①黃慧汝、葉曉強2人否認有向被告購買C車、D 車之事,已如前述。且黃慧汝提出告訴時所附102年12月 14日汽車買賣合約書(第894號他卷第2頁)上所載欲購買車輛之車號為AFF-0056(即乙車),雖被告於原審所提出103年2月11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有記載「PS喜美車子DT9692過戶及PRZ 廂車過戶請要貼我過戶費用、車號00- 0000及設定費共7,000 元正」。被告係以此證明該份合約書上所載車號00-0000(即D車)、G4-6200(即C車)分別為葉曉強、黃慧汝2 人購買之車輛,但觀之該份合約書上亦係記載乙方(買方)黃慧汝所要買受之車號為AFF-0056(即乙車)。 ②被告於103年8月25日偵查中供稱:102年12月14 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國喬汽車、劉信宏是我簽的,有得到劉信宏授權,黃慧汝要買車、葉曉強當擔保人,要辦汽車貸款,所以跟她們2人拿身分證及健保卡;G4-6200汽車過戶登記書是我叫郭騫惠去辦的,因為黃慧汝、葉曉強2人要買這台車;DT-9692汽車過戶登記書是我叫郭騫惠去辦的,因為黃慧汝、葉曉強2 人要買這台車;她們原則上購買1 台車,但她們一下要買這台車,一下要另外1台車;AFF-0056 (即乙車)尚未過戶,因為銀行貸款未過、尾款未付;已經過戶的2 台車(即C車、D車)沒有書面契約,當時是口頭約定,也沒有付定金等語(第894號他卷第49 頁)。故依被告上開之供述可知:C車、D車並沒有訂立買賣契約,黃慧汝、葉曉強2人分文未付,且渠等只要購買1台車。 ③基上,依上述被告於原審提出之103年2月11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可知,被告於103年8月25日偵查時該份合約書即已存在,何以當時應訊時未提出。且本件原審於103年12月4日即已進行準備程序,其間亦分別於103年12月9日、26日續行準備程序、104年1月29日進行審理程序時,被告皆未提出該份早已存在之契約,卻遲至104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始提出。再依前述C車、D車係黃慧汝與被告於102年12月14日簽訂車號000-0000(即乙車)買賣契約書後未及1周即同年月20日即辦理過戶至黃慧汝、葉曉強2 人名下,而黃慧汝、葉曉強2人係分文未付及上開C車、 D車之價款各為何、渠等要如何分期繳納車款、各期繳納之金額以及有無向銀行辦理貸款等等重要事項均無任何書面契約可憑,被告卻將C車、D車過戶至黃慧汝、葉曉強2 人名下,反觀黃慧汝實際要購買之乙車(車號000-0000)於102年12月14 日簽立買賣契約之同時,已支付定金1萬5,000元,之後又陸續給付價金,共計給付4 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已如前述,但被告何以未將乙車過戶至黃慧汝名下。雖被告辯以係黃慧汝欲向銀行貸款,嗣因貸款未過,致無法辦理過戶云云,然C車、D車如被告所稱黃慧汝、葉曉強2人分文未付,亦未有隻字提及上開2車黃慧汝、葉曉強欲如何支付車款、有無貸款等,被告卻逕將上開2台車過戶至黃慧汝、葉曉強2人名下,此顯有悖於常情。是以黃慧汝於104年10月13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只有於102年12月14日簽總價36 萬元之契約(即黃慧汝提出告訴時所提102年12月14 日汽車買賣合約書),當時係被告說要向銀行貸款才簽2 份契約書,另1 份契約書上並沒有日期,被告只要我在該份契約書上簽名,而且該份契約書係空白並未有任何文字記載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較為客觀可信。況上開C車、D車係名義上過戶至黃慧汝、葉曉強名下,但該2 車仍在被告占有之中,黃慧汝、葉曉強2人僅係C車、D 車之人頭而已。是被告於原審所提103年2月11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所為上開附註文字之記載,顯係臨訟編造藉以矇混之用,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所辯C車、D車係黃慧汝、葉曉強2 人要購買云云,亦屬無稽之詞,並不可採。又被告所稱黃慧汝購買乙車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未過云云,經該公司覆以:並無黃慧汝及車號000-0000之車輛與該公司往來之契約,有該公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4頁),併予敘明。 ⑷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參照)。所謂他人對行為人在法律上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必須其法律責任已經確定,或該他人對其負有該項義務之事實,已經承認或不爭執者,始足當之。故若該他人對其應負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已有爭執,行為人仍不顧其反對,擅自代為製作,對該他人之合法利益,即不能謂無損害或受損害之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未得到張維財、黃慧汝、葉曉強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郭騫惠,擅自以渠等之名義出具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維財、黃慧汝、葉曉強之權益,而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又辯護人以其中A車業經監理機關註記停駛,惟A車事實上在被告經營之國喬車行占有之中而由他人使用,故該 A車因繼續使用,自可能會有交通罰單及交通之事故等,皆可能對張維財造成潛在性之損害,是縱A 車雖已停駛,亦無礙於被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且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可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屬私文書性質,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即應准予登記,就移轉行為之真正與否並無實質審查權限。依前述,本件被告未經張維財、黃慧汝、葉曉強之同意,即擅自以渠等之名義出具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以向監理站之公務人員行使,公務員雖無實質審查權限,而為形式審查後即將上開不實之私文書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對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是以辯護人所稱監理機關僅為形式上審查,即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亦無使公眾受有何種損害等語,顯有誤解。 ㈣張維財向被告購買甲車支付車款之詳細情形,及證人即被告之妻劉咨妤於原審對於張維財購買甲車支付車款之證述及所提出分期攤還表、分期繳款明細影本各1 張,皆與本件被告所犯A車、B車移轉登記予張維財偽造文書之犯行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該2人所述之內容。 ㈤至被告又以車號0000-00、1456-VG亦係以張維財之名義辦理登記而辯以A車、B車係經得張維財之同意云云。惟查:車號0000-00係102年7月5日由原車主張維財移轉新車主胡惠玲;另車號0000-00係102年5月15 日由原車主天成鋼鐵有限公司過戶予張維財,有基隆監理站104年11月9日北監基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號暨所附過戶登記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14頁、第115頁、第120頁)。是上開車號0000-00係102年5月15日距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B車移轉過戶予張維財之時間為102年4月15日已有1個月之久;另車號0000-00由被告過戶予胡惠玲過戶登記之時間為102年7月5 日,距本件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時間已近3 月,且原車主辦理過戶無須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之原本,僅須提供影本即可,業據證人即代辦業者郭騫惠證述在卷。況上開2 件亦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與被告所犯本件偽造文書罪責無涉,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 ㈠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就前述事實欄一㈠、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張維財」、「黃慧汝」及「葉曉強」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郭騫惠而遂行前述各該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張維財」、「黃慧汝」及「葉曉強」印章後,進而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郭騫惠在附表編號1、3、4所示監13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新車主名稱欄上分別偽造印文之行為間有階段關係,其各次偽刻印章之行為應均為各次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被告利用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郭騫惠偽造「張維財」署押及偽造「張維財」印文、或盜用「張維財」印章蓋印及偽造「張維財」署押或偽造「黃慧汝」及「葉曉強」署押及偽造「黃慧汝」及「葉曉強」之行為,均屬偽造附表編號1至4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持以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一行為同時由郭騫惠於102年12 月20日在基隆監理站,分別於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新車主名稱」欄中偽簽「黃慧汝」之署押1 枚、偽蓋「黃慧汝」之印文2枚及偽簽「葉曉強」之署押1枚、偽蓋「葉曉強」印章之印文1枚,並同時填載將林員聰所有C車過戶予黃慧汝,且將林員聰所有D 車過戶予葉曉強之不實內容而偽造上開私文書2 紙後,並持向基隆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過戶而行使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前述事實欄一㈠至㈢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㈧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 ⒈事實記載有誤: ⑴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將失所根據,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各該文書係屬偽造為要件,故關於被告如何偽造各該文書之相關內容,乃為構成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必須於判決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⑵附表編號2之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102年4月15 日)之「張維財」印章係張維財本人所有,並非偽造,業據證人張維財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攸關偽造文書行為之評價,原判決就此事實欄一㈡之認定,顯然有誤。 ⑶附表編號3、4之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黃慧汝」、「葉曉強」印章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業者刻製,並非郭騫惠委請他人刻製,業據證人郭騫惠證述綦詳,已如前述,且上開2紙監13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所蓋之印文與其上被告之印文刻製手法相同。是原判決就此事實欄一㈢之認定,亦有所誤,自有可議。 ⒉認定印文及文書有誤,證據不相適合: 依前述,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監13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張維財」之印文,並非偽造,而係盜用,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均認定為偽造而將之沒收;另就附表編號1至4之名稱欄中應係「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卻認定為「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顯有未洽。 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黃慧汝、葉曉強2 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其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本院卷第145 頁),另亦已履行與告訴人張維財之調解條件賠償其7 萬元,亦據張維財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0 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⒋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述⒈至⒊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⒈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審酌被告利用經營中古車行之買賣中古車機會,乘機取得被害人張維財、黃慧汝、葉曉強之信任,擅自將他人車輛過戶予被害人名下,對3 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非輕,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黃慧汝、葉曉強達成和解及履行與張維財於原審達成之調解;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臨訟編造 103年2月11 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附註文字,冀圖藉此矇混法院,足見被告犯後態度異常惡劣,迄今亦矢口否認犯行,毫無半點悔改之意,且本件3 位被害人於原審已陳明自己帳號被凍結而無法使用之不可預測風險,更造成未使用亦未見過之幽靈車出現,卻無緣無故要負擔稅單、牌照稅單、罰單、ETC 繳費單之財產受損,併衡酌本件被告犯罪動機,其目的係會計負擔及稅費之節省、避免累進因而為損人利己之行為,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被告身為車行之負責人自應較一般人更懂中古車交易經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沒收: ⑴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1 所示監13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張維財」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第1863號偵卷第 40頁)、編號2所示監13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張維財」之署押1枚(第 1863號偵卷第42頁)、附表編號3所示監13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黃慧汝」之署押2枚、印文1枚(第894號他卷第28頁)、附表編號4所示監13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葉曉強」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第894號他卷第33頁),雖均未據扣案,然上開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揆諸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偽造之監13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業已由代辦業者郭騫惠持向基隆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又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者偽刻之「張維財」、「黃慧汝」、「葉曉強」印章各1 枚,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被告否認犯行,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章、印文│ ├──┼─────────────┼───────────┤ │ 1 │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偽造之「張維財」署押、│ │ │書上之新車主名稱欄 │印文各1枚。 │ │ │ │(第1863號偵卷第40頁)│ ├──┼─────────────┼───────────┤ │ 2 │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偽造之「張維財」署押1 │ │ │書上之「新車主名稱」欄 │枚。 │ │ │ │(第1863號偵卷第42頁)│ ├──┼─────────────┼───────────┤ │ 3 │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偽造之「黃慧汝」署押1 │ │ │書上之「新車主名稱」欄 │枚、印文2枚。 │ │ │ │(第894號他卷第28頁) │ ├──┼─────────────┼───────────┤ │ 4 │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偽造之「葉曉強」署押、│ │ │書上之「新車主名稱」欄 │印文各1枚。 │ │ │ │(第894號他卷第3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