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黃容(原名黃琡雅)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新日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蕙蘭 上列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等因被告陳振偉等背信等案件(本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容(原名黃琡雅)、新日貿易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振偉等行為之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所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又財產 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規定明確。 二、本案被告陳振偉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7號為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陳振偉等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依原判決之認定略以:被告陳振偉利用為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採購業務之機會,先向被告王蕙蘭主動提議以抬高報價,藉以從中賺取價差,並議定由其抽取價差9成之佣金(即回扣),其餘1成則歸被告王蕙蘭。另以相同之方式要求被告陳帝君抬高報價,以從中抽取部分回扣,其餘價差則歸被告陳帝君所有。嗣被告王蕙蘭以新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公司)名義,參與被告陳振偉所辦理之採購案得標後,由被告陳振偉將抬高報價之價差以90%、10%比例為被告陳振偉、新日公司之回扣,結算回扣金之分配,並自行製作結算表後,以電子郵件寄發予被告王蕙蘭以索取回扣。被告陳帝君以龍德船舶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名義得標後,以約定比例結算回扣金後,除交付現金予被告陳振偉外,有由韓商HYUN公司直接匯款至不知情之被告陳振偉之配偶黃琡雅(現改名黃容,已與被告陳振偉離婚)名下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又被告陳振偉為掩飾、隱匿背信行為之犯罪所得,由不知情之黃琡雅將上開回扣存入被告陳振偉、黃琡雅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等帳戶及黃琡雅名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部分款項匯出至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復向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房屋。據此,堪認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 黃容(原名黃琡雅)、新日公司因本案經扣押之帳戶款及限制登記之不動產,或屬本案犯罪所得,而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之可能。因涉及本案被告以外之人的財產權,本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命黃容、新日公司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就被告陳振偉等是否犯罪之實體事項審理中,並訂於107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進行審判程 序,前揭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均應到庭參與沒收事項之調查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