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華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竟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晚間11時50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1支,以下略 稱鋼瓶部分),並放置於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 山鄉,以下沿用新制)○○路1段334巷3號4樓住處內而持有之。嗣丙○○於102年7月10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同路段與龍興街口,因細故與黃義展、朱育德發生口角,竟先持附表編號3所示刀械(卷內稱「武士刀」,經鑑定非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以下稱非管制 刀械)朝黃義展揮擊,復持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朝黃義展 射擊,並持該空氣槍之槍托敲擊黃義展頭部,致黃義展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丙○○所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警據報前往現場,丙○○為避免其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曝光,乃將姪兒蔡○凱(案發時年僅12歲,年籍詳卷)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前開(如附 表編號3所示)非管制刀械各1支交由警方扣押。蔡○凱知悉 上情後,為取回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於翌(11) 日晚間9時2分許,將前開丙○○所有並持以射擊黃義展之( 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空氣槍1支攜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蔡○凱、乙○○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 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本件證人蔡○凱於警詢所證稱「(問:你的監護人或家屬是否有陪同在場?)我爸媽離婚分居了無法前來,所以我姑姑乙○○有在陪我。」(見102偵15738卷第16頁),及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問:妳 姪子蔡○凱是從何處取得蔡華辰所有之黑色手槍含彈匣(內 裝鋼瓶)?當時妳有無在場?)…大約在(11)日晚上20時許,我當時在2樓,我看到我姪子蔡○凱拿著1把黑色的手槍進來跟我說,他找到手槍了叫我帶他到派出所…」(見同上偵卷 第68頁),上開證人向司法警察所為前開陳述,與其等在審 判中所述不符,其等未於審判中為相同陳述,係因在審判中受詰問時並未被問及上情,致無法為相同陳述,是上開證人之前開證言,堪認係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審之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係主動到派出所提交如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由警方扣 押,後警詢問交槍緣由及取得槍枝經過而製作筆錄,證人蔡○凱、乙○○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甚為詳盡、流暢,言詞間可知應詢態度自如,對於知或不知均坦然陳述,而警員所詢事項僅限於提交槍枝由警方扣押之原因及何處取得該槍枝,並告知身分為證人及偽證之法律責任等筆錄記載之整體情況,參以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已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而具備「任意性」要件,且上開證人之前開證言,除上開審判外陳述外,別無其他可資代替之證據,而具備「必要性」要件,應認上開證人之前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指定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洵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義展及朱育德、李澤洋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本院為被告指定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證人黃義展及朱育德、李澤洋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其於98年1月28日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所購得,惟矢口否認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 ,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空氣槍是我向商家所購買,根 本沒有殺傷力,我之前使用該空氣槍裝填鋼珠射到自己,也沒有受傷,蔡○凱把空氣槍交給警察已經過了1天,我懷疑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已經被動過手腳云云。經查: ㈠被告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之時間及方式: ⒈被告承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為其於98年1月28日,在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老街內某生存遊戲攤位,以5000元購得,買來時空氣槍即附有楓愛林公司(全名楓愛林實業有限 公司)產品名稱M84黃金眼之保證卡(兼客戶資卡,以下稱保 證卡)及產品解說圖等語,並提出楓愛林公司保證卡及產品 解說圖(見原審卷一第25頁資料袋內)供查證。經本院向楓愛林公司函詢,經該公司會計以公務電話回復稱:只要是楓愛林公司賣出的產品都會給客人這張卡,玩具如有損壞需要維修,客戶可以持卡拿產品到公司維修,類似保證卡,至於保證卡上面的客戶資料,因為客戶沒有拿產品回來維修,所以公司沒有客戶資料,另楓愛林公司於101年便沒有營業,所 以無法提供產品解說圖等語,並稱98、99年楓愛林公司有賣玩具槍,都是跟松捷公司(全名松捷企業有限公司)批發,但松捷公司也於101年間就沒營業,楓愛林公司最後1次向松捷公司進貨是97年8月間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47、49頁)。另證人即松捷公司負責人甲○○,於本 院結證稱卷內保證卡是楓愛林公司的,松捷公司於97年間曾賣玩具槍(也稱小型高壓氣體鋼瓶槍枝,或稱CO2槍),是沒 有殺傷力的空氣槍,但如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審判長當庭提示供辨認)並非松捷公司所製造,因為型號不是我們 公司的型號,槍枝上面的商標非松捷公司的商標,槍枝所用子彈是4.5mm鋼珠,國內只有偉剛公司有生產,玩具槍出廠 前在廠內會作(殺傷力)測試,合格才會販賣(即沒有殺傷力),正式的工廠不會作違法的事情。我記得楓愛林公司最早跟我們進的是長槍或是漆彈槍,但那時候沒有出這種小型的槍枝,一般玩具廠都是做6mm玩具槍。卷內產品解說圖不是我 們公司的,若是我們公司的,上面會有我們公司的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104年11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松捷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12頁反面),另楓愛林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2日就本院提供卷內扣案附表編號2之空氣槍彩色 照片(見偵字卷第135、136頁)2張供辨認後,函復本院稱「 照片上的玩具槍是偉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產的,本公司並沒有進照片上的玩具空氣手槍,因照片上的空氣手槍槍管口徑4.5mm(用4.5mmBB子彈),本公司於100年進貨是同外型、 槍管口徑是6mm(用6mmBB子彈),照片上的不是本公司售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又證人即偉剛公司(全名偉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結證稱:偉剛公司有 製造玩具手槍,主要以外銷為主,外銷佔90%以上,其他才 是內銷,內銷部分是賣經銷商,沒有直接販售。(經審判長 提示辨認)編號2的槍枝是我們公司出產的沒有錯,是比較舊型,但還是可以確認是我們公司出產的槍枝,口徑是4.5mm ,因為偉剛公司出貨都由業務處理,我是負責人對業務不熟,但印象中楓愛林公司沒有賣4.5mm口徑的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綜核證人甲○○、證人丁○○上開證詞及 楓愛林公司所回覆意旨尚屬一致,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空氣槍之槍管及所用BB子彈均是4.5mm,且為偉剛公司所出 產,但偉剛公司並未將此款空氣槍出售給楓愛林公司,而楓愛林公司於100年間,向偉剛公司所進之空氣槍係槍管及所 用子彈為6mm之玩具空氣槍,與本案如附表編號2之扣案空氣槍無涉乙情,應堪認定。 ⒉足見被告上開所稱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係其於98年1月28日,在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老街內之某生存遊戲攤位所購得,並隨槍附有楓愛林公司保證卡及產品解說圖云云,即與本院前開調查所得事證不符,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疑。又證人甲○○、丁○○於本院均證稱其等所生產之玩具空氣槍,在出廠前均經過測試,符合政府規定之槍枝動能標準才會販售,不會超過20焦耳以上等情明確,且證人丁○○另證稱「客製化是有,我們在國內做很久了,動能上絕對不會出差錯。就算經銷商有要求,外觀型式上我們或許會配合經銷商,但我們一定會做在動能標準以內,因為若高於標準,就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國內市場佔我們的營業額不到5%,我們主要是以國外外銷為主,國外要求有時甚至比國內還低,我們不需要做那些違法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是被告所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係於前開時地向楓愛林公司購買云云,顯失之無據而不足採,應認被告係於102年7月10日晚間11時50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空氣槍。 ㈡關於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有無殺傷力之認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1支,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送鑑編號2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把(內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1支,氣體已用罄),認係氣體 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4.45mm之金屬彈丸,槍長約20cm、高約14cm,槍管內親金屬管,使用彈丸直徑4.45mm、重量0.37g之金屬彈丸3顆試射,發射速度分別為每秒134公尺、136公尺、134公尺,計算彈丸動能為3.32焦耳、3.42焦耳、3.3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1.34焦耳、21.98焦耳、21.34焦耳等 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19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至136頁), 另本院再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空氣槍之殺傷力予以鑑定,該局函以「查本案槍枝已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驗完竣,鑒於該局所設立之槍砲測速室及鑑驗條件,均符合相關程序規定,故該局鑑定結果,足供貴院參考」等語,有該局於105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6頁)。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規定所謂「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 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臺廳㈡字第06985號函參照),此項殺傷力之審查標準並據司法院大法官第669號解釋認 與法律明確性無違可參。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 經鑑定結果,單位面積動能既均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分別為21.98焦耳、21.34焦耳不等,參諸前述關於殺傷力之判定標準,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所發射之彈丸 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已足穿入人體皮肉層無疑,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確具有殺傷力乙情應堪認定。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空氣槍,被告曾於102年7月10日晚間 11時50分許,持之與人發生爭執: 被告於102年7月10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路1段與龍興街口,因細故與黃義展、朱育德發生口角,被 告即持附表編號3所示非管制刀械(卷內稱武士刀,然非管制刀械,以下均稱非管制刀械)朝黃義展揮擊,復持空氣槍朝 黃義展射擊後,亦持該空氣槍槍托敲擊黃義展頭部,致黃義展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15738卷第20至21、23頁反面至24、102、168頁,原審卷一 第109頁),核與證人黃義展、朱育德於偵訊中所證述情節 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49至150頁)、及與證人蔡○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41頁)相符,此外復有衛生署樂生療養院(黃義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 同上偵卷第40頁),是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於102年7月22日警詢時,經員警播放前開傷害案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自承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向黃 義展射擊,有該日警詢筆錄所載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24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我看到監視器後回想起來,102年7月10日晚間11時50分許,我是持編號2所示之空 氣槍朝水果攤射擊,也有持槍托打到黃義展的頭等情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02頁),而檢察官偵訊時提示供被告辨識之 編號2空氣槍,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空氣槍,亦有槍枝初步檢視照片2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空氣槍之 鑑定照片9至16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90、143至144頁) ,足認被告於102年7月10日晚間11時50分許,所持以向黃義展射擊及以槍托毆打黃義展之空氣槍確為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空氣槍無訛。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稱警詢筆錄記載不完整,然經提示警詢筆錄供被告當庭逐一檢視所載,被告亦未具體指陳警詢筆錄何處有錯漏及不實(見本院卷第99 頁正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對己警詢陳述之筆錄記 載未再爭執其正確性(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且被告對己 警詢及偵訊陳述之任意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足見被告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均出於被告任意性陳述,併予敘明。 ㈤證人蔡○凱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大伯,我和他住在同一棟房屋,他住在我家樓下,102年7月間,被告有使用他自己的手槍打人,他和別人發生衝突的過程,我有看到一部分,被告是拿著他自己槍裝填子彈,然後衝出去向對方射擊,我無法確認對方是否有被子彈射到,但是我有看到該人有舉起手來阻擋,後來警方來到家中,問被告是使用何支手槍,被告就把我的左輪手槍交給警察,被告把我的銀色左輪手槍交給警方時,我要問警察,但是警察就直接離開,我後來是在被告房間衣櫥內找到他當天用來打人的手槍,我把該手槍拿到警察局時,我有問警察為何我的槍會在警察局,警察說這是被告用來打人的工具,我問被告時,被告說是警察自己拿走我的左輪手槍,我把被告的手槍交給警察,是為了把我的左輪手槍換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至42頁)。是依證人蔡○凱所證上情,蔡○凱於102年7月10日晚間11時50分許,確曾目擊被告持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與黃義展 發生衝突,俟警據報到場調查,被告即將蔡○凱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交予警方查扣,且向蔡○凱稱係警方自行查扣,而蔡○凱因欲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取回,乃將被告持以犯傷害案之附 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交予警方扣 押。又證人即警員鄭文傑於原審結證稱:我於102年7月間,在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任職,我有處理過被告涉嫌的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2年7月10日當天接到報案抵達現場後,朱育德和黃義展就說有跟被告發生衝突,而且被告還持槍和刀,當天是我和李秉釗前往被告住處,印象中是李秉釗詢問被告,被告就交出1支銀色左輪手槍(如附表編號1之空氣槍)和1支武士刀(即前開非管制刀械)給我查扣 ,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很正常,但是7月11日當天,蔡○凱就 拿著1支黑色手槍(如附表編號2之空氣槍)來警察局,說該把黑色手槍才是被告打架時所使用的,警方所查扣的銀色左輪手槍是他的,他想要換回去,我就跟他說,該銀色左輪手槍已經扣案,所以不能還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反面至157、159頁反面);證人即員警李秉釗於原審亦結證稱:102年7月間,我是和鄭文傑2人一起去處理被告的傷害案,抵達現場時,朱育德和黃義展都說被告有毆打他們,後來我和鄭文傑去被告住處,我就問被告有沒有打架這件事,並且要被告把打架所用的東西交出來,被告就交出銀色左輪手槍和武士刀(即前開非管制刀械)給我和鄭文傑查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反面至161頁反面);是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 槍及附表編號3所示武士刀(即前開非管制刀械),係被告於 案發後在其住處,經警員李秉釗詢問後,主動交予警方扣案乙情,為證人鄭文傑、李秉釗於原審所一致證述,核與證人蔡○凱上開證述相符,此部分應堪予認定。另關於蔡○凱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之經過及原因,經互核證人蔡○ 凱及鄭文傑所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鄭文傑、李秉釗均為司法警察,係因執行警察勤務始接觸並處理本案,關於被告主動交出扣案附表編號1之空氣槍,及蔡○凱翌日交付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之經過及原因,實無與蔡○凱勾串編 造之動機存在。再者,參酌被告因傷害案交出附表編號1之 空氣槍及附表編號3之非管制刀械時,經警拍攝照片存卷, 被告並親筆在照片上書寫「上述物品是我的」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32頁),綜核上開證人證詞及證據所示,被告於102年7月10日晚間既持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力之空氣槍,與黃義展發生衝突並毆傷黃義展,俟於警方到場調查時,竟將與傷害案無關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具殺傷力、蔡○凱所 有之空氣槍交予員警扣押,且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於外型、顏色、長度上,均有顯著差異,有各該空氣槍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被告實無誤 將與傷害案無關之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空氣槍交予警方扣押 之理,顯見被告係為避免交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 空氣槍,恐招後續刑事訴追,始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具殺 傷力之空氣槍交予警方,基此,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空氣槍具殺傷力甚明。 ㈥又證人蔡○凱於原審證稱:我於102年7月12日警詢中作證稱102年7月12日凌晨1、2時許,被告跟我說,他把我的空氣槍交給警察,後來被告有去找他藏起來的黑色空氣槍,並且問我說是否把他的黑色空氣槍拿走乙情(詳後㈧所述),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依證人蔡○凱上開證詞,被告於102年7月12日凌晨與蔡○凱對話內容觀之,被告顯然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是否遭蔡○凱交給警 方扣押乙情,甚為關心,參以被告於102年7月10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與黃義展發生口角,即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空氣槍射擊並毆傷黃義展,已如前述,倘被告對該空氣槍具殺傷力乙情毫無所悉,豈會在自己交出不相干之附表編號1 之空氣槍後,關心己所有之附表編號2空氣槍是否遭警扣押 ,凡此益可佐證被告主觀上確知悉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 氣槍具殺傷力。至辯護人在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若主觀上知悉有殺傷力,豈會將該空氣槍置放在住處內而未加湮滅云云。惟查,被告主觀上知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 具殺傷力乙節,已認定如前,至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以棄置方式湮滅,純屬其個人內心主 觀想法,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該槍枝具殺傷力,核屬兩事,實無從互相類比,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不足採。㈦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2之空氣槍是我向商家購買,根本沒 有殺傷力,我之前使用該空氣槍裝填鋼珠射到自己,也沒有受傷云云。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黃義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槍向我射擊,打到我1、2槍等語,但黃義展沒有受傷,足見被告所有附表編號2之空氣槍並無殺傷力云云。惟查 ,被告是先持刀砍黃義展,沒砍到,隨即騎車回家再拿1把 槍,向朝黃義展射擊,打中1、2槍,黃義展見被告好像沒有子彈,即徒手反擊,被告乃拿槍托打黃義展的頭部等情,業據黃義展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15733卷第150頁),而黃義展嗣後就醫,經診斷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勢,有衛生署樂生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40頁),依黃義展前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受傷情形對照以觀,被告所持附表編號2之空氣槍,雖射中黃義展1、2槍,黃 義展並未因此受有皮肉傷,惟有無殺傷力之判斷,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臺廳㈡字 第06985號函參照),是被告持扣案附表編號2之空氣槍朝黃義展射擊時,槍枝射出之彈丸與黃義展間是否處於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對受槍擊後彈丸是否穿入人體皮肉層有關,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前開槍彈鑑定書已明載「送鑑編號2空氣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把(內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1支,氣體已用罄)…」已如前述,足見附表編號2之空氣槍送鑑定時,槍枝內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已用罄,此當會影響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空氣槍射出彈丸之速度而影響單 位面積動能焦耳之高低,是尚難以此否定前開專業機構對附表編號2之空氣槍有殺傷力之鑑定報告,另指定辯護人再持 證人甲○○及丁○○於本院之證詞,主張被告否認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為可採云云。惟查:證人甲○○確於本院證稱:這種短槍有殺傷力機率不高(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查:本 院曾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之殺傷力,囑託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再為鑑定,經該局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設立之槍砲測速室及鑑驗條件,符合相關程序規定,其所為鑑定結果,足供參考等語函覆。另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偉剛公司出產之玩具空氣槍之動能標準值為15至18焦耳等語(見本院 卷第159頁),然證人甲○○前開證詞乃其個人主觀、片面臆測之詞,而證據取捨所憑之經驗法則,乃係指社會上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認為當然的一定規則,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是證人甲○○前開證言,自難據以推翻槍枝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至證人丁○○前開證詞,係指偉剛公司出產之玩具空氣槍,於出廠時之單位面積動能焦耳/平方公分,再參以 證人丁○○所證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空氣槍係舊型之槍枝, 足見該槍枝出廠已有一段時日,參酌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一般玩槍的人不會滿足現狀,有的人會改造等語(見本院卷 第124頁反面),及被告於警詢曾供稱有更換過該槍枝之彈簧(見同上偵卷第24頁反面),是尚難以槍枝出廠時之動能焦耳與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之動能焦耳相比擬,以彼類 此而否定專業機構之槍彈鑑定報告,是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前開缺乏科學佐證之辯詞,顯失之無據而不足採。至指定辯護人聲請本院將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空氣槍,再送往其他相關 鑑定機構為殺傷力之鑑定云云,本院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為無益之調查,附此敘明。 ㈧被告另辯稱:蔡○凱把附表編號1之空氣槍交給警察已經過 了1天,我懷疑該空氣槍已經被動過手腳云云。經查: ①證人蔡○凱於原審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作證,均證稱附表編號1之空氣槍為蔡○凱所有之空氣槍,附表編號2之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且曾持以射擊並毆傷黃義展,而被告於警員到住處調查時,將蔡○凱所有附表編號1之空氣槍交給 警方查扣,嗣蔡○凱為取回自己所有之空氣槍,乃於102年7月11日晚上,從被告房間找到附表編號2之空氣槍,之後蔡 ○凱在乙○○之陪同下前往派出所,將附表編號2之空氣槍 交予警方查扣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8至45頁,本院卷第126至130頁),另證人蔡○凱明確證稱係在被告房間衣櫃找到(見 原審卷第41頁反面),而蔡○凱、乙○○於102年7月11日晚 間9時2分許,在派出所將附表編號2之空氣槍交予警方扣押 ,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62至65頁),又參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蔡○凱係於102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找到被告所有(附表編號2)之槍枝乙節(見同上偵卷第68頁),足見蔡○凱取得附表編號2之空氣槍之時間為102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後於同日晚間9時2分即經警員扣案,是蔡○凱取得附表編號2之空氣槍 僅短暫1小時,矧之當時蔡○凱為年齡12歲之少年,當無於1小時內將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改造,使成為具殺傷力之槍 枝之可能性,是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附表編號2之空氣槍遭 蔡○凱動過手腳云云,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②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第1次交予警方查扣之附表編號1之槍枝,是蔡○凱之父親買給他的,當蔡○凱告知我拿錯槍後,我亦想拿附表編號2之空氣槍到派出所,將附表編號1之空氣槍換回等情(見同上偵卷第24頁反面、25頁),又被告係於同年月10日晚間11時50分許,將附表編號1之空氣槍及編號3之非管制刀械交予警方扣押等,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傷害黃展案之指認照片2紙在卷可 查(見同上偵卷第28至32頁),被告並於前開傷害案指認照片上親手寫「上述物品是我的」等字,足見被告係蓄意將蔡○凱所有之附表編號1之空氣槍,冒充自己用以傷人之附表編 號1之空氣槍而交由警方扣押,足見蔡○凱確具有取回自己 所有、無殺傷力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之動機,非如被告所 稱基於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③參酌證人蔡○凱在原審結證稱:警詢時所稱於102年7月12日凌晨1、2時許,被告到1樓奶奶房間,我正在看電視,被告 跟我說『你把我的槍交給警察』,我很生氣想把他趕走,…後來被告關上門,去找他藏起來的槍(附表編號2之空氣槍) ,突然又開門問我『有沒有把我的槍拿走』,我就說我沒有,我沒有看到…,…之後被告就關上門,後來我就有聽到被告在1樓大吼說『你常常來我房間就是要偷東西』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44頁正反面),並證稱「(所以當時被告已經懷疑可能是你把他的黑色空氣槍《即附表編號2之空氣槍》交 給警方是否如此?)是」等情明確(見同卷第44頁反面),此 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我才知道我拿錯的玩具槍給警方查扣,之後我才要拿黑色的CO2玩具槍(按:即附表編號1之空 氣槍)給警方,然後我找不到。…(蔡○凱是從何處取得目前警方查扣的黑色空氣槍?)我不知道,蔡○凱告訴我,我拿 錯了,我問他,他也講沒有」、「蔡○凱告訴我拿錯槍之後,我找不到警方目前查扣的黑色CO2空氣手槍」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5頁),經對照被告及蔡○凱所述各節,足見被告於 102年7月12日凌晨1、2時許,向蔡○凱查問是否將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交給警方扣押前,已在自己房間尋找該槍枝, 但遍尋不著,在查問蔡○凱未獲正面答覆後,返回1樓時, 心中已懷疑係蔡○凱到其房間拿走附表編號2之空氣槍,故 有「你常常到我房間就是要偷東西」等語,此適足認被告確將附表編號2之空氣槍藏放在自己房間內,之後因在藏放處 見不著槍枝,且知悉蔡○凱到過其房間,故向蔡○凱查問,凡上情,足見蔡○凱在同年月11日晚間8時許找著附表編號2之空氣槍及同日晚間9時2分許交由警員扣押之前,該附表編號2之空氣槍均在被告實力支配下,且被告將之藏放在自己 房間內等情堪以認定,又參酌蔡○凱尋找並將該槍交由警方扣押,係為拿回自己的玩具空氣槍,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已如前述,基此,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失之無據而不可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蔡○凱之父蔡鴻文(送貨單上誤 載為蔡洪文)於102年5月2日在臺北市市民大道1段向韜寶有 限公司購買零件之宅急便送貨單1紙(見本院卷第167頁),主張蔡○凱之父蔡鴻文所買為槍枝零件,且以之作為更換附表編號2之空氣槍使用云云。查縱蔡鴻文於同年5月2日確有向 韜寶公司(全名韜寶有限公司)購買零件,此零件究何種零件,單從前開宅急便送貨單尚無從分辨,退步言,倘認蔡鴻文所購確為空氣槍零件,然其購買槍枝零件當係為己所用,豈有購買2月有餘竟未使用,而於蔡○凱取得附表編號2空氣槍1小時以內加以更換,且參酌被告與黃義展發生口角,並持 槍射擊並毆傷對方,嗣又以蔡○凱之玩具空氣槍冒充而交由警方扣押,凡此均非案外人蔡鴻文所可預料,其如何能為誣陷被告入罪而購買槍枝零件備用,何況蔡○凱尋獲並與乙○○持附表編號2之空氣槍交予警方扣押時,蔡鴻文並未在住 處,此據證人蔡○凱於警詢時稱「我爸媽離婚分居了無法前來,所以我姑姑乙○○有在陪我」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6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另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聲請將附表編號2之空氣槍送鑑定是否遭改造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時稱「(…有無改造過該查扣的黑色空氣手 槍?)我沒有改造,…好像有1次彈簧壞掉,然後我有換過1 次彈簧」(見同上偵卷第24頁反面),是依被告所述,其持有該槍枝已有1段時日,甚至曾因彈簧壞掉而更換零件,是該 空氣槍已非偉剛公司出廠時之原狀,送鑑定與偉剛公司出廠之同款空氣槍比對鑑定,該槍枝出廠後是否曾經改造已失其意義,而本案被告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㈨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1支,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然該 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1.43焦耳、21.98焦耳,雖有殺傷力,但殺傷力之程度尚屬不高。衡以被告雖因與黃義展有口角爭執,在其住處附近,持該槍射擊黃義展,或因距離較遠,或槍枝內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用罄,而未使黃義展受有侵入皮肉層之傷,且被告對持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空氣槍射擊黃義展,並以槍托敲打黃義展頭部等情, 不論是傷害案或本案均未否認,查被告因細故與人有口角,即返家持槍外出與人鬥毆,其行為固有不該,然其此舉動與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尚屬有別,且該槍枝殺傷力尚屬輕微,對人體之危害性有限,而卷內並無被告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犯其他刑案之事證,且被告亦自陳其僅有朝鐵 瓶射擊過,會反彈(見同上偵卷第102頁),是被告持有上開 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害程度非高,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依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 ,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 則,應自該解釋98年12月25日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屆滿時 ,失其效力;又第2項及第4項有關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之行為,其惡性均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空氣槍為輕,不問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5年以上或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繩,亦有上開解釋所指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均應配合修正,爰增列第6項規定,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為增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立法理由。揆諸上開立法意旨,足見第6項有關空氣槍之罪 ,所謂「情節輕微」者係著重於空氣槍之殺傷力高低,及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主。查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如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其殺傷力尚屬輕微,且被告持以犯罪 之情節及所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亦屬有限,原審疏未審究增訂第6項之立法意旨,遽以「自被告犯後態度乃至 其持有上開空氣槍後之所為,難認被告有何情節輕微情狀」(詳原判決書第9頁),未依該第6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此部分法則適用尚歉允妥。㈡次查,被告所稱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核與本院調查所得事 證不符,已如前述,原審此部分事實未盡證據調查之能事,尚有未洽。㈢原判決於論述『沒收』理由時載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空氣槍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且為證人蔡○凱所有,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上,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武士刀 ,雖為被告所有,然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詳原判決書理由 欄二、㈣,第9頁所載)。查:被告本案所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情,經原審以附表 編號「2」示之,而蔡○凱所有、經警扣押之無殺傷力空氣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附表編號「1」示之, 又卷內載為武士刀(實為非管制刀械),則以附表編號「3」 示之,為原判決之事實欄及附表部分一致之記載,然於『沒收』部分,均誤繕上開扣押物之附表編號,而與事實欄及其他理由欄所載相歧,亦與主文所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矛盾,而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疏漏。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罪,其所辯雖不可採,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其判決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空氣槍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隱憂;惟念其持有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1支)之數量;前開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僅21.98焦耳、21.34焦耳之殺傷力程度;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佳,及其於本案之前僅於96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及102年7月10日對黃義展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高職畢業之智識、職業為工、離婚後獨自扶養一女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1支,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1支具殺傷力 ,槍內所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1支依其物品形式及使用功能 ,係供該空氣槍發射動力所用,屬該槍枝不可或缺之配件,為其構造之一部分並非單獨使用,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1支,經鑑驗不具殺傷力,且為證人蔡○凱所有,已詳述如上,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武士 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經鑑驗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刀械,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 │數│單│ 鑑定結果 │ │ │ │量│位│ │ ├──┼────────┼─┼─┼──────────────┤ │ 1 │氣體式動力槍枝(│ 1│支│取彈丸直徑5.98mm、重量0.88g │ │ │槍枝管制編號1102│ │ │之金屬彈丸3顆試射,最大發射 │ │ │028207號)以小型│ │ │速度為每秒44公尺,計算其動能│ │ │高壓鋼瓶內氣體為│ │ │為0.85焦耳,單位動能面積為每│ │ │發射動力 │ │ │平方公分3.02焦耳。 │ │ │ │ │ │ │ │ │ │ │ │鑑定書: │ │ │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19日│ │ │ │ │ │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見102偵15738卷第131至132頁│ │ │ │ │ │) │ ├──┼────────┼─┼─┼──────────────┤ │ 2 │氣體式動力槍枝(│ 1│支│取彈丸直徑4.45mm、重量0.37g │ │ │槍枝管制編號1102│ │ │之金屬彈丸3顆試射,最大發射 │ │ │028208號,內含小│ │ │速度為每秒136公尺,計算其動 │ │ │型高壓氣體鋼瓶1 │ │ │能為3.42焦耳,單位動能面積為│ │ │支)以小型高壓鋼│ │ │每平方公分21.98焦耳。 │ │ │瓶內氣體為發射動│ │ │ │ │ │力 │ │ │鑑定書: │ │ │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19日│ │ │ │ │ │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見102偵15738卷第131至132頁│ │ │ │ │ │) │ ├──┼────────┼─┼─┼──────────────┤ │ 3 │卷內稱「武士刀」│ │ │送鑑刀械1枝,刀長約66公分、 │ │ │然非管制刀械。 │1 │支│刀柄長約21公分,未開鋒認非屬│ │ │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 │ │ │ │之刀械。 │ │ │ │ │ │ │ │ │ │ │ │鑑定書: │ │ │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8日│ │ │ │ │ │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 │ │ │ │附工作紀錄表及工作紀錄相片(│ │ │ │ │ │見102偵15738卷第159至16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