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火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文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羅文火為桃園縣政府(已升格改制直轄市,所屬鄉鎮市亦改為區,為符合當時情況均不另更改其現行行政區域名稱)核准之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松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秦公司)董事,明知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22時30分前 某時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具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司機張德元(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約定新臺幣(下同)2萬8仟元代價,將堆放桃園縣楊梅鎮三元公有停車場(下稱三元停車場)之含有木頭、木板、鐵罐、玻璃瓶、民生廢棄垃圾及油漆桶罐等物質之建築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共15公噸,推由張德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車運曳引車(掛載57-PT號營業半拖車 )載運至桃園縣中壢市領航南路與青心路口時,非法棄置於中壢市○○段000地號空地(下稱系爭空地)而清除。嗣為 警據報於同日22時30分許會同桃園縣中壢市清潔隊稽查員前往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羅文火固坦承於102年11月28日晚間某時,以無線 電呼叫張德元前往楊梅區三元公有停車場清運該批廢棄物,且其本身亦未具清運廢棄物執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犯行,辯稱:係幫忙清理自家後方公有停車場的廢棄物,查獲當天用無線電聯絡有無何人可以來載垃圾,後來張德元就過來,當時並沒有問有沒有執照,亦不知道此種法規,曾詢問載往哪裡,其稱欲載至焚化爐,確不知道其將垃圾丟棄中壢區○○段000地號云云。經查: (一)證人張德元於偵查中初訊時已證稱係受僱於松秦環保公司由綽號老三以電話「0952」開頭之電話聯繫接洽,自桃園縣楊梅市三元停車場載運廢棄物領取報酬2萬8千元,其無傾倒廢棄物許可而傾倒於系爭空地等語(見第25423號偵 卷第5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壢市清 潔隊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7至34、69至76、88至92頁),佐以張德元甫查獲之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所載其係經松秦環保綽號三哥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自松秦公司處載出15公噸系爭廢棄物處理而非法任意傾倒處理一事,則查獲時張德元僅受環保局清潔隊稽查,距案發之時間較接近,且對案發經過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尚無充裕時間供其深思、權衡其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供其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心理壓力較小,所為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之汙染或外界之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是其於環保機關稽察及偵查初訊之證言可信度較高。張德元嗣於偵查第二及第三次訊問翻口改稱未受僱松秦公司,被告係以無線電呼叫,其告知被告要載至八里之環保公司云云,均屬勾串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0000000000為其使用多年(見偵卷第83頁),且松秦公司以處理廢棄物為業,並經桃園縣政府核發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被告則早自96年6月1日設立起迄今即為松秦公司董事,其餘董事長及董事一人則為其兄弟吳梁坡及羅文奇一節,有桃園市政府105 年2月1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1年至104年間松秦股份有限公司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相關申請文件及105年1月12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 檢附之松秦公司案卷存卷可查,徵諸張德元陳述被告係以松秦公司老三或三哥之自稱,被告與松秦公司關係密切,且對相關廢棄物處理法定程序之甚稔,被告辯稱與吳梁坡關係不佳、未參與公司經營僅從事廢鐵買賣云云,要不可信。再觀張德元載運系爭廢棄物之桃園縣楊梅市三民北路停車場即三元公有停車場,正式名稱為桃園縣楊梅鎮停八停車場,96年9月27日起至98年9月26日止及103年1月1日 至104年12月31日分別由被告及吳梁坡以個人名義承租一 事,有委託經營合約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0、51、102、103頁),不惟可見該停車場經被告及其兄先後承租下長期供松秦公司使用,抑且被告確有與松秦公司經營有關諒不會無端以個人名義租用大型公用停車場至明。而該停車場係由受託經營者自行清理,且在市公所派員每周巡視下並無廢棄物存在一節,復證人即楊梅市公所城鄉發展課技工彭潤淦於偵查中結證甚明(見他字卷第12頁),且張德元遭查獲任意棄置之廢棄物為含有木頭、木板、鐵罐、玻璃瓶、民生廢棄垃圾及油漆桶罐等物質之建築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事,已經證人即中壢市清潔隊現場稽查人員巫騏清於偵查中之證述甚詳(見偵卷第81頁),益認該停車場之廢棄物應係被告及松秦公司所堆放始能致之,否則吳梁坡負責清潔保管下,豈能任意為人丟置,縱有遭人丟棄廢棄物由吳梁坡及專業之松秦公司處理豈有難事,遑論上開廢棄物內容更與傳統民間祭祀或建醮儀式廢棄物大相逕庭,更無可能大量至高達15公噸,被告辯稱因當時停車場有楊梅鎮大拜拜遭丟棄甚至陸續收集而善意清除云云,更不足信。被告既擔任廢棄物處理公司董事從事廢棄物處理,理應知悉廢棄物處理應取得相關許可文件及程序,甚至松秦公司有8台車及合作之桃園縣大園鄉水美處理 場、彰化鹿港彰濱工業區日友處理場及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焚化爐等情,亦為證人吳梁坡於偵查中結證無誤(見偵卷第64頁),車輛中有多輛大型曳引車及拖車(見前開松秦公司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相關申請文件),被告捨近求遠,竟以電話聯繫張德元載運,又豈是張德元承諾送至焚化爐即可免責推諉,更非其徒稱與吳梁坡感情不睦及松秦公司無關云云所能卸責,其與張德元共謀推由張德元將廢棄物非法棄置,違反廢棄物清理之惡意及犯行灼然甚明。 (三)承前各節交互以觀,被告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甚為顯然,所辯均屬事後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殊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及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 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 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與張德元就非法清除廢棄物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查被告擔任專業廢棄物處理松秦公司董事多年之廢棄物清理業之背景及系爭廢棄物所在停車場與被告甚至松秦公司間之關係,逕謂被告無相關廢棄物清理許可認知,且以被告付費2萬8仟元清除驟論被告無主觀犯意,輕採張德元事後勾串迴護之詞認被告無犯意聯絡,率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共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為由,而為無罪之諭知,因所為證據之判斷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該無罪判決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從事系爭廢棄物清除業務,對環境生態造成嚴重破壞,惡性重大,實害甚深,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高職畢業、已婚育有四子女及從事彩券業平均月收入2萬5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含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尚存,乃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