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62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崇瑋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86號、104年度偵字第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吳崇瑋於民國103年8、9月間,在台南巿某舞廳認識綽號 「德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德哥」於103年9月間與吳崇瑋商議,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在拋光蠟中,再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愷他命進入台灣地區,由吳崇瑋負責在台灣收貨,酬勞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吳崇瑋因有債務纏身,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貪圖不法利益,基於與「德哥」共同自中國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應允在台灣收取私運進口之愷他命。「德哥」交付30萬元予吳崇瑋,由吳崇瑋以上開金錢,先於103年11月6日在台南巿七股區篤加里56之2號旁承租倉庫1間,以收領放置愷他命,並陸續購買空氣壓縮機1台、金屬水管、塑膠水 管、空氣管各1綑、切割機1具、高壓清洗機1台等器物,預 備拆解外包之拋光蠟之用,吳崇瑋再於103年12月1日與不知情之「鉅通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鉅通公司)簽立進口委託書,委託鉅通公司辦理進口貨品。104年2月2日,「德 哥」安排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夾藏於25桶拋光蠟內,再 透過中國大陸地區之「順航公司」辦理,與其他貨品併櫃,以KANWAY GLOBAL 1506N貨輪將上開貨櫃自中國大陸地區蛇 口港起運,於104年2月8日運抵台灣基隆港,再委由「鉅通 公司」透過不知情之「吉順報關行」,於104年2月10日以「祥太企業社」名義將拋光蠟申報進口(報單編號AA/04/0354/6219),嗣經基隆關稅局於104年2月12日開櫃抽驗,在其 中品項為「拋光蠟」之25個桶子中發現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5包,遂仍由貨運公司以進口貨物明細表留存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吳崇瑋後,於104年2月14日佯裝將上開25桶子拋光蠟送至南巿七股區篤加里56之2號旁倉庫,吳崇 瑋在貨運簽收單簽名收領後,隨即為埋伏之調查員、員警當場逮捕,並在上開25桶拋光蠟內共扣得愷他命25包(純質淨重共580100.6公克),在吳崇瑋身上扣得收貨用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倉庫鑰匙 搖控器及貨運簽收單,在倉庫內扣得空氣壓縮機1台、金屬 水管、塑膠水管、空氣管各1綑、切割機1具、高壓清洗機1 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崇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鉅通公司負責人邱秀琴於調查證述,及進口報單、發票、進口委託書、進口貨物明細表、倉庫租賃契約書、貨運簽收單、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扣物品照片及初步檢驗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又扣 案之結晶檢品25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651140公克(驗餘淨重651140公克,空包裝總重7500公克),純度89.09%,純質淨重約580100.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愷他命共 25包、拋光蠟25桶、收貨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倉庫鑰匙搖控器及貨運簽收單,在倉庫內扣得空氣壓縮機1台、金屬水管、塑膠水管、空氣 管各1綑、切割機1具、高壓清洗機1台扣案可證。綜上,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及原審記載「於 104年2月14日將上開愷他命運送至台南巿七股區篤加里56之2號旁倉庫」,然實際上調查員並未將裝有愷他命之25桶拋 光蠟送至南巿七股區篤加里56之2號旁倉庫,此部分顯為誤 載,本院自應加以更正,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一)按愷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外,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之(三)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德哥」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以一走私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上開本案事實犯行,並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以:被告於103年12月1日與鉅通公司簽立進口委託書,委託鉅通公司辦理進口貨品,扣案愷他命於104 年2月2日「前」,「德哥」已將之交予「順航公司」,「順航公司」於104年2月2日運交貨輪所屬公司,簽交提單交予 「順航公司」,續由航運公司辦理裝船啟運之相關手續,嗣於104年2月8日貨物運送至基隆港,是運輸毒品既遂,應以 已否啟運為準,既已啟運構成該罪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是被告與「德哥」共犯之本案運輸愷他命第三級毒品犯行,於104年2月2日被告行為已既遂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是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經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將原「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提 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之狀態犯係指行為一造成法定之違法狀態,而犯罪即告既遂,通常亦告終了,而立法者之非價重點,僅在於一定違法狀態之導致;而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意思,足以決定行為所造成之違法情狀之久暫的犯罪,並且立法者之非價重點,在於行為人以其意思決定此一違法狀態之期間,行為人只要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導致一定之違法狀態,犯罪即屬既遂,直至該違法狀態結束,犯罪始告終了。而「運輸」毒品罪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已既遂,再者「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其尚未達到終極目的時,違法狀態仍然繼續中,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皆為違法狀態之繼續,須至運送之終極目的地或被查獲時才可認為犯罪行為終了。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1日與鉅通公司簽立進口委託書,委託鉅通公司辦理進口貨品,扣案愷他命於104年2月2日由 「德哥」已交予「順航公司」,「順航公司」於104年2月2 日運交貨輪所屬公司,簽交提單交予「順航公司」,續由航運公司辦理裝船啟運之相關手續,此時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雖已既遂,然違法狀態仍在繼續中,而嗣於104年2月8日貨 物運送至基隆港,嗣後經基隆關稅局於104年2月12日開櫃抽驗,發現本案扣案毒品愷他命時,此時違法行為狀態才終了,是本件被告運輸毒品行為終了應為104年2月12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條規定,應於104年2月7日生效,如上所述,本件被告運 輸毒品罪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104年2月12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無疑。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 ,並審酌被告雖無犯案記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正值青壯,明知第三級毒品日益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50萬元之報酬,而運輸第三級毒品,且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數量多達580公斤, 若流入市面,顯助長毒品之氾濫,嚴重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對於社會將造成難以平復之影響,不宜寬貸,復衡其於本案中為接貨人地位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並就沒 收部分說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因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共犯「德 哥」交予被告,供其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與貨運公司聯絡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之拋光蠟25桶,係用以藏放愷他命之用,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6年台上 字第884號、98年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本件查扣之 愷他命25包(純質淨重共580100.6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因運輸上揭愷他命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共25個,與毒品愷他命無從完全析離,均視為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㈢被告雖受「德哥」允諾運輸愷他命之代價為50萬元,然本件由被告收貨後即遭查獲,故並未自「德哥」處取得報酬,則被告既尚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以其財產抵償;又倉庫內所扣得之空氣壓縮機1台、金屬水管、塑膠水管、空氣 管各1綑、切割機1具、高壓清洗機1台雖均為被告以「德哥 」交付之金錢所購買,惟係待愷他命進口後,用以拆解其外包之拋光蠟桶所用,難認為供運輸愷他命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及辯護人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3992號 )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與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