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舒惠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陳雅亭律師 被 告 鐘基章 選任辯護人 陳秉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舒惠部分撤銷。 游舒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舒惠明知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前市長呂芳煙(所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此部分下稱前案)於民國90 年間執行「南山溝南山路298巷至興南路2段74巷整建工程」(下稱南山溝整建工程)時,辦理價購施工區內分別為地主賴添火(已歿)、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鈴喜)所有之共3筆土地(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000之0號、000之0號、000之0 號),指示下屬將應支付地主之各筆價購款項均對半開立公庫支票、及將公庫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予以塗銷,以利擔任上開地主仲介之游舒惠得以從中取得報酬。嗣游舒惠於90年12月21日取得上開公庫支票,並從中獲取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報酬後,旋於90年12月25日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其配偶黃秋雄之支票共5張(票面金額共計550 萬元),並於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作為呂芳煙上揭決策價購土地、撥款程序等職務上行為之賄賂而交付予呂芳煙,並非交予代書呂芳宗(其中附表編號 5之支票係存入帳戶名義人)或其所指派之人等情。詎游舒惠竟就呂芳煙所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案件(下稱前案)之偵查及審理中,就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遂行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月21 日,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黃秋雄開立的5張面額共550萬元的支票是誰開的?)…那5 張支票是用來還錢,我叔叔欠的錢也都是借給我的,所以也是要我來還,我叔叔游景希有欠呂芳宗代書的錢。…(為何呂芳宗會持有黃秋雄140 萬元的支票?)欠錢就是要還,我叔叔借錢給我們,叔叔有認識呂芳宗,我叔叔借錢都會找代書。…(支付給呂芳煙多少錢?)我沒有給他錢。(妳與呂芳煙是否有債權債務?)我們是呂芳宗有債權債務…」云云。 ㈡於101年4月19日,續承之前相同之偽證犯意,在原審法院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妳跟呂芳煙、呂芳宗、呂義和、呂楊美珠或陳衍華等人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沒有,但是呂芳宗那個是我叔叔游景希。(呂芳宗為何會拿到妳先生黃秋雄板信銀行興南分行票號JM0000000面額是140萬元之支票?)太久了,我真的記不起來,我只記得我當時就都是還債的。…(妳有無開過支票給呂芳煙?)沒有。…(妳在還的錢是妳自己的債務,還是跟游景希有關?)我那時候公司需要周轉的錢,都是我叔叔游景希幫我調錢給我周轉。…(妳到底有無開支票給呂芳煙過?)沒有。(確定沒有?)沒有。…(這4張支票有2張是808萬9,375元,2張是276萬8,125 元,公庫為何要這樣開?這個數額是誰決定的?)因為樂寶公司要給我錢,我怕樂寶公司他們到時候拿回去不給我,所以我有要求。(妳向誰要求這樣開?)我有向樂寶公司的負責人要求,我說支票要給我一半的錢。(這是公所開的公庫支票,妳向誰要求要開成這樣的金額?)向樂寶公司要求的。…(以上有關價購的金額,樂寶公司2,171萬5,000元要分4 張支票開立,妳有跟呂芳煙講過?)沒有,我都是向樂寶公司要求的。…(妳有要求過呂芳煙要按照這個金額來開立4 張支票?)沒有。」云云。嗣因原審法院認游舒惠上開證述虛偽不實涉犯偽證罪嫌,而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 二、案經原審法院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游舒惠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75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游舒惠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游舒惠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游舒惠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游舒惠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舒惠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審卷第177頁、第190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第78頁)。又關於被告游舒惠曾於前案偵查、審理中具結後為上開虛偽證述乙節,有前案99年1月21 日偵查筆錄、前案101年4月19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第31頁反面至第47頁、第73頁、第88頁)。 ㈡關於案外人呂芳煙因於90年間執行「南山溝整建工程」時,辦理價購施工區內地主賴添火、樂寶公司所有之3 筆土地(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000之0號、000之0號、000之0號),並指示下屬將應支付地主之各筆價購款項均對半開立公庫支票、及將公庫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予以塗銷,以利擔任上開地主仲介之被告游舒惠從中取得報酬,嗣被告游舒惠於90年12月21日取得上開公庫支票、並從中獲取超過 1,000萬元之報酬後,旋於90年12月25日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黃秋雄」之支票共5 張,其後該等支票均經案外人呂芳煙背書「煙」字,而分別轉由如附表所示之存入帳戶所有人提示兌現,堪認被告游舒惠確係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張以不詳方式交予案外人呂芳煙,且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開立時間與被告游舒惠取得上開公庫支票之時間極為密接、其金額於被告游舒惠因本案所獲取報酬內之比例亦無顯不合理之處。足見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交付,實與案外人呂芳煙上開執行「南山溝整建工程」時所為各項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乙節,有下列之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陳鈴喜(因診斷有輕微失智症及帕金森症)之妻陳張富美於98年6月23日及99年1月28日前案調詢中證稱:90年12月21日係游舒惠在市公所2 樓會議接待室介紹市長呂芳煙給我認識,我並在游舒惠現場提出之授權書上簽名用印等語(99年度他字第826號偵查影印卷第1宗之⑵〈下稱第826號他卷1之⑵〉第1頁、第2頁、第826號他卷3之⑴第2頁)。 ⒉證人黃秋雄於99年1月21 日前案調詢及同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附表所示5 張支票都是游舒惠在處理的;存入公庫支票的帳戶也都是游舒惠在使用的等語(第826號他卷2之⑶第4頁、第5頁、第7頁、第8頁)。 ⒊證人呂義和於99年1月21 日前案調詢及同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呂楊美珠是我太太,陳衍樺是我媳婦,我不認識黃秋雄,但呂芳煙確實有跟他的友人集資找我一起投資不動產,但我都只對呂芳煙,分紅也是針對呂芳煙;附表1至4所示之支票應該是股東拿給我的,有可能是呂芳煙拿給我的投資款,呂芳煙找誰投資我不清楚,我都只針對呂芳煙;附表編號1至4這些支票都是呂芳煙給我的等語(第 826號他卷2之⑶第16頁至第18頁、第826號他卷2之⑷)第23頁)。 ⒋證人即前中和市公所財政課課長吳木發於99年1月22 日前案調詢及同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前案公庫支票註銷禁止背書轉讓,均需領款人提出申請並經市長呂芳煙核准始能辦理等語(第826號他卷2之⑶第21頁、第22頁、第25頁)。 ⒌證人即前案被告呂芳煙於99年1月21 日前案調詢及同日於偵查中證(供)稱:如附表所示5 張支票上均經我背書「煙」字,其中有4 張都是黃秋雄或他太太游舒惠交給我的(第826號他卷2之⑷第4頁、第10頁、第24頁)。 ⒍證人呂芳宗於99年1月21日前案調詢及分別於同日、100年5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5的支票應該是別人欠我錢所以交給我的支票,只有呂芳煙向我借過100 萬元以上的款項;呂芳煙欠我的錢已經還了,有可能這張支票就是呂芳煙還我的錢,因為支票後面有呂芳煙的背書;這張支票不可能是游舒惠交給我的,我從來沒有跟她接洽過,游景希我也只知道他是里長而已,我也跟他沒有接觸,我確定跟游舒惠及游景希之間沒有任何債權債務等語(第826號他卷2之⑸第3頁、第7頁、99年度偵字第11224 號偵查影印卷之⑵〈下稱第11224號偵⑵卷〉第1頁)。 ㈢基上,除有前揭㈠被告自白及㈡證人等人之證述,此外並有案外人賴添火81年2月16日、86年8月20日所簽具之全權委任授權書、樂寶公司87年4月15 日所簽具之委託契約書、南山溝整建工程決標公告、前案被告呂芳煙於南山溝整建工程中決策價購土地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與臺北縣政府與樂寶公司間之往返公文(稿)、中和市公所開會通知單、便簽、價購協調會會議紀錄、臺北縣政府會勘紀錄、土地價購費用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市庫支票取銷禁背申請書、樂寶公司授權被告游舒惠領取價購款之授權書、被告游舒惠配偶黃秋雄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游舒惠之帳戶交易明細暨存款憑條、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證人呂芳宗之帳戶交易明細、票據交換明細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等在卷可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前中和市市長呂芳煙等貪瀆不法案卷〈下稱調查局卷〉第1頁至第3頁、第5頁、第8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2頁)。又前述被告游舒惠於案外人呂芳煙貪污乙案具結所陳述之內容係屬虛偽不實亦據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1508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079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偵查卷第52頁至第64頁、原審卷第192頁至第203頁)。足認被告游舒惠前述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游舒惠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 ㈠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游舒惠就前案被告呂芳煙所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前案被告呂芳煙是否經其交付而收受如附表所示之5 張支票、及此等支票是否與前案被告呂芳煙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此等涉及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重要關係事項,業已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之陳述,是縱其所為虛偽證述未經法院採信,核被告游舒惠所為,仍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游舒惠本件所為,係先後2 次在同一案件為虛偽之證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㈢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前案被告呂芳煙所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被告游舒惠於原審法院104年8月10日審理中自白犯行時,尚未判決確定,自屬在其虛偽陳述案件判決確定前業已自白。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游舒惠前於90年間,因賭博罪,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1年10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惟原審為被告游舒惠緩刑諭知,卻於理由內敘述被告游舒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論結法條引用第74條第1項第1款,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游舒惠為酬謝被告鐘基章(所涉偽證罪嫌部分詳後述)於「南山溝整建工程」中幫忙處理相關文書,始於90年12月28日以黃秋雄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開立由黃秋雄為發票人、未載受款人姓名、票面金額 100萬元、票號JM0000000之支票1張,並在被告鐘基章住處將之交予被告鐘基章收受,該支票並非因被告游舒惠為償還積欠被告鐘基章債務始為交付等情,詎被告游舒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4月19日在原審法院就前案被告呂芳煙所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鐘基章在價購案中沒有分到任何利潤,也沒有酬庸」云云,原審就此部分認與偽證罪構成要件不符,惟因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認有不當,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游舒惠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⒈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審酌被告游舒惠於前案偵查、審理中,經檢察官、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依法具結後,仍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意圖掩飾前案被告呂芳煙之罪嫌而犯偽證罪,對司法程序之正確進行、及澄清吏治建立廉潔公務體制之目標均足以產生一定程度之風險,所為殊有未該,然慮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前案被告呂芳煙之司法程序迄未因其虛偽證述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犯罪所生結果尚屬有限,並斟酌被告游舒惠於調詢中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第826號偵卷㈤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緩刑之諭知: 被告游舒惠前於90年間,因賭博罪,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1年10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為圖掩飾他人重大犯罪行為而罹刑典,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終非惡性重大之徒,迄今亦未見被告游舒惠涉有何等其餘不法行為,是審酌上情,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其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游舒惠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另斟酌被告游舒惠本件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件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原宣告刑,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鐘基章部分)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游舒惠關於被告鐘基章涉案之證述內容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舒惠、鐘基章均明知被告游舒惠係為酬謝被告鐘基章於「南山溝整建工程」中幫忙處理相關文書,始於90年12月28日以黃秋雄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開立由黃秋雄為發票人、未載受款人姓名、票面金額100萬元、票號JM0000000之支票1 張,並在被告鐘基章住處將之交付予被告鐘基章收受,該支票並非因被告游舒惠為償還積欠被告鐘基章債務始為交付等情。詎被告游舒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4月19日在原審法院就前案被告呂芳煙所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鐘基章在價購案中沒有分到任何利潤,也沒有酬庸」云云(99年1月21 日被告游舒惠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詞內容與此相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予明確區分,應予指明,偵查卷第13頁)。被告鐘基章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3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3月18日,應予更正)在原審法院就前案被告呂芳煙所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黃秋雄的支票是游舒惠給我的,原因是游舒惠向我借錢,陸續向我借了98萬元,南山溝價購案,游舒惠領到錢之後,並未給我錢。」云云。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游舒惠、鐘基章此部分犯罪,而應為維持原審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上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29年上字第2341號刑事判例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4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於具體個案中,既可能於直接證據之外,仍存有相關間接證據可供與直接證據相互參酌、並基於客觀一般人之推理而證明直接事實之存在(待證之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故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可能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而「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但相對而言,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所要求之「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事項」此要件,則至少應要求該證人所涉待證事實係屬間接事實,亦即該證人所涉待證事實之存否,足以依客觀一般人之推理而證明或否定直接事實;否則,若於具體個案中證人所述確屬虛偽、而否定其所涉之待證事實,卻仍無法進而依客觀一般人之推理而否定直接事實時,則該證詞所涉之待證事實即應自始「不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與案情不具有重要關係」。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此部分偽證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⒈被告游舒惠、鐘基章2 人前揭前案偵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 ⒉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㈢訊據被告游舒惠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亦一併自白(原審卷第190 頁);被告鐘基章就此部分則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所證述內容均屬實等語(原審卷第29頁),另被告鐘基章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鐘基章所證述之內容僅係其與游舒惠間之金錢往來,而與游舒惠及呂芳煙之間往來並沒有任何關連,顯與前案之案情並無任何重要關係等語(原審卷第29頁、第191頁)。經查: ⒈被告2 人確實於前案偵查、審理中供前具結,並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證述內容乙節,有此部分之前案審理筆錄可佐(偵查卷第25頁、第41頁至第44頁)。又被告游舒惠於90年12月28日開立上開票號JM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 張,交予被告鐘基章收受,並由案外人即被告鐘基章之配偶呂錦鑾提示兌現乙節,亦經被告鐘基章於前案審理時自承明確(偵查卷第25頁),並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8年10月27日(98)國世館前字第628 號暨所附呂錦鑾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調查局卷第44頁至第46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前案被告呂芳煙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案件,其直接事實(即待證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呂芳煙因辦理『南山溝整建工程』之職務上行為,是否收受游舒惠交付之支票,其間又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虛偽證述之內容「鐘基章並未自『南山溝整建工程』之價購款中取得報酬」,本即顯然無從以之作為證明上開前案直接事實之直接證據,先予敘明。查:被告游舒惠固於90年12月21日取得價購款之公庫支票後,旋於90年12月25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5 張支票交付前案被告呂芳煙,並因此等時間之密接性可認該等支票與「南山溝整建工程」有關,故如附表所示支票與前案被告呂芳煙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存在;而公訴意旨及前案歷審判決亦以認定具有相同時間密接性之「游舒惠於90年12月28日開立支票予鐘基章」此一行為,與被告鐘基章之協助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之方式,而進一步肯認附表所示5 張支票與前案被告呂芳煙職務上行為確有對價關係。然若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前案歷審判決所述予以推論,則於前案中縱使不存在「游舒惠於90年12月28日因『南山溝整建工程』而開立支票予鐘基章」之事實、或係此部分事實並無法證明,均不足以影響前案被告呂芳煙是否收受游舒惠交付之支票,及其間又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事實認定結果。易言之,就前案認定事實之論證過程而言,關於前案被告呂芳煙是否收受被告游舒惠交付之支票,及其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於論及被告游舒惠與被告鐘基章間為何有支票往來前,本已藉由其他各項事證相互參酌而加以認定明確,至於「游舒惠於90年12月28日是否因『南山溝整建工程』開立支票予鐘基章」之待證事實,不過僅具有就前案被告呂芳煙部分之事實認定結果,在論證上再予加強之功能而已,縱此部分待證事實最終之認定結果係屬否定,亦顯然對於上開業已認定之事實並不生任何影響。是以,本院因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於前案中所為之證述,無論是否虛偽,而是否足以就「游舒惠於90年12月28日是否因『南山溝整建工程』而開立支票予鐘基章」此待證事實加以否定,均無法進而依客觀一般人之推理而否定前案被告呂芳煙所涉之構成要件事實。是以,被告 2人此部分證詞所涉之待證事實應認自始不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非屬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揆諸前揭之意旨,應認被告2 人縱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虛偽證述,然其等行為仍與刑法第168 條所定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屬法律上不罰之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鐘基章於原審審理時尚提出其持有之筆記本,其上確有被告游舒惠曾向其借貸款項之記載(其記載與此等債權有關部分,原審卷第32頁至第36頁),此屬於前案審理中未經審酌之證據,且被告鐘基章此筆記內容,經核其字跡顏色及潦草程度均有不同、記載細節亦有繁簡之分、各部分記載所位於頁面中之書寫位置復無異常,使觀覽者並不會因之產生係事後填寫之顯然懷疑,而檢察官對此證據之存在,亦始終未積極舉證主張有何不實之情事。是被告2 人證稱此部分支票係被告游舒惠用以償還借款乙節,亦非顯屬無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游舒惠之客觀行為,縱經證明亦屬法律上不罰之行為。是被告游舒惠此部分所為雖據其如前自白,亦不足以作為其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游舒惠、鐘基章2 人所為此部分證述之內容既屬不罰,被告鐘基章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游舒惠此部分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游舒惠此部分所為,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實係同次具結作證時所為之部分虛偽證述行為,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認被告游舒惠、鐘基章2 人所為此部分上開證述內容與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構成要件不符,係屬法律上不罰之行為,就被告鐘基章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其採證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仍憑執已見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游舒惠此部分因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附此說明。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鐘基章部分,檢察官上訴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存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黃秋雄 │JM0000000 │90萬元 │呂楊美珠 │ │ │ │ │ │合作金庫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 │黃秋雄 │JM0000000 │90萬元 │呂楊美珠 │ │ │ │ │ │合作金庫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3 │黃秋雄 │JM0000000 │90萬元 │陳衍樺 │ │ │ │ │ │合作金庫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4 │黃秋雄 │JM0000000 │140萬元 │呂義和 │ │ │ │ │ │合作金庫銀行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5 │黃秋雄 │JM0000000 │140萬元 │呂芳宗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