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周文標 許建泰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 簡維能律師 林富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周文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許建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陳俊宇係惠昌企業社負責人;周文標係俊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工地總務,負責工地行政事務;許建泰係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再興泰公司)負責人。緣基隆市政府為辦理「基隆市中山區大慶大城聯外道路拓寬工程」,於93年4 月26日委託京漢科技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京漢公司,負責人賴冠互業經判處1 年10月確定)提供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事宜,復於93年12月間,由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土木工程課辦理「基隆市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含土石方開挖、運棄及護坡結構工程等,下稱系爭工程)招標,由俊貿公司經理黃英漳(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土木包商詹智欽(原名詹和欽,因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高俊閔(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確定)合夥共同以俊貿公司之名義投標而得標承攬,93年12月29日俊貿公司與基隆市政府簽訂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60萬元(後經追加工程至約 4,000萬元),並於94年2月1日開工(嗣於94年11月28日趕 工先行通車,95年初正式完工),系爭工程係開挖山坡地新闢道路,其中土石方之開挖及運棄為主要工程項目,合約廢方運棄數量為56,250立方公尺(以下簡稱「方」),每方單價為294元。俊貿公司原將土石開挖、運棄部分轉包予鉅永 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鉅永公司,負責人為林振成),鉅永公司再將土石方開挖工程轉包予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成鴻公司,負責人為林炎宏),土石方運棄事務及運土卡車調度則委由沈明忠、沈明勇兄弟辦理;成鴻公司與鉅永公司於94年5月21日簽約開挖56,250方土方,並於94年5月23日開挖,惟於同年6月22日前因俊貿公司尚未向高速公路警 察局汐止分隊取得大貨車通行北二高大浦中股交流道之通行證,並向基隆市政府申領棄土聯單序號,故尚無法依約定之運棄路線將土方運出。黃英漳、詹智欽、高俊閔均明知緊鄰工區之2處山坳地(即蔡志昇等人所共有基隆市安樂區代天 府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林地),均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為減少運土費用支出,與明知上情之賴冠互謀議,將部分開挖土方就地處理,其餘土方亦未依棄土計畫書運至約定之台灣水泥公司蘇澳廠(下稱台灣水泥蘇澳廠)、幸福水泥公司東澳廠(下稱幸福水泥東澳廠),乃於成鴻公司於94年5月23日起開始在現場開挖期間,就所開挖35,789方由高俊 閔等人指示不知情之沈明忠、沈明勇,要求不知情之林炎宏及推土機司機洪連界,將開挖之5,000方左右土方作為路基 ,數十方填為施工便道,其餘開挖土方直接推落上揭地點之山坳(山谷),於94年6月25日後除仍直接推落上揭地點之 山坳外,並將部分運至基隆大水窟土資場,仍未依棄土計劃書運棄至約定之棄土場所台灣水泥蘇澳廠。嗣於94年7月初 ,因成鴻公司在施工作業上無法配合,俊貿公司乃與鉅永公司及成鴻公司解約(解約前開挖35,789方),改由坤霆工程有限公司及坤億工程有限公司負責開挖,並仍由原在工地辦理土石方運棄等工作之沈明忠、沈明勇負責運棄,將部分開挖之土方運至基隆大水窟土資場,仍未依棄土計劃書運棄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 二、前開工程已於94年2 月1 日開工,基隆市政府見俊貿公司遲未申請棄土運送之通行證,於94年5 月25日發函促請俊貿公司儘速申領棄土聯單序號,之後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派員實地勘查發現現場土方運棄尚未實際施作,於94年6 月1 日又發函促請俊貿公司加強監工,避免進度落後,俊貿公司乃先後於94年6 月7 日、94年6 月8 日發函給京漢公司請求協助申請依棄土運送計畫運送路線「經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及「經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之大貨車通行證,經京漢公司轉送基隆市政府函請高速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核發,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6 月22日以基府工土貳字第0940062608號函對於有關申請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大貨車通行證乙案,回覆「有關棄土交通運輸動線逕行依相關規定辦理」,在此之前俊貿公司未領得通行證前尚無法依棄土計畫書運棄路線將棄土運棄至台灣水泥蘇澳廠。陳俊宇、周文標均明知於94年6 月22日取得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通行證前,系爭工程開挖之土方並未由惠昌企業社僱用之大貨車載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為便利俊貿公司申請工程款,與黃英漳、高俊閔、詹智欽、賴冠互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在現場擔任工地主任之詹智欽指示周文標連續製作承作系爭工程而於業務上所需之⑴「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記載運棄土石方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之日期、車次、每車數量、每日數量、累計數量等不實內容,再經賴冠互簽名,並蓋京漢公司及負責人賴冠互印文;⑵由陳俊宇所提供、由詹智欽交付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記載剩餘土方經由北二高之運送路線至收容場所「台灣水泥蘇澳廠」之不實事項,並由周文標於承包商欄簽名,再經賴冠互於監造單位欄位蓋上京漢公司印文,再交由詹欽智送回俊貿公司。另許建泰應黃英漳之請,與周文標均明知94年7 月以後系爭工程開挖土方並未載運至再興泰公司簽約合作之幸福水泥東澳廠,為便利俊貿公司請款,仍與黃英漳、高俊閔、詹智欽、賴冠互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許建泰提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虛偽登載系爭工程土方運送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之不實事項,由周文標於承包商簽名欄簽名,賴冠互在監造單位欄蓋京漢公司印文,交由黃英漳轉交予詹智欽送回俊貿公司。詹智欽乃先後於94年7 月5 日、8 月上旬、9 月上旬、10月上旬,連續持前揭內容不實之運棄統計表、棄土四聯單等函送京漢公司,再經京漢公司核轉基隆市政府請領各期工程款而行使之,使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俊貿公司廢方運棄工程款,以運棄每方單價294元計算,先後於94年7月29日支付第一期廢方運棄款(含剩餘土處理費)2,722,734元(以9,261方計算)、8月18 日支付第二期廢方運棄款(含剩餘土處理費)5,743,584元 (以19,536方計算)、9月14日支付第三期廢方運棄款(含 剩餘土處理費)4,913,916元(以16,714方計算)、10月20 日支付第四期廢方運棄款(含剩餘土處理費)2,934,414元 (以9981方計算),共計16,314,648元(上開款項均包含於其餘工程款內一併支付予俊貿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 三、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俊宇明知俊貿公司於94年6 月22日取得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通行證前,惠昌企業社僱用之大貨車並未將系爭工程開挖之土方載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8月9日上午,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內,為本 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賴冠互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等案件審判時擔任證人,就系爭工程廢棄土方惠昌企業社何時開始運出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稱:伊係於94年5月30日開始運土云云,足以 影響審判結果之正確。 (二)周文標明知俊貿公司於94年6 月22日取得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通行證前,惠昌企業社僱用之大貨車並未將系爭工程開挖之土方載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且其亦未於工地現場將「餘土四聯單」逐車記載並交由司機簽名攜至台灣水泥蘇澳廠或幸福水泥東澳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2日上午,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內,為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賴冠互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審判時擔任證人,就「餘土四聯單」製作及運土過程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伊係在工地逐車將「餘土四聯單」交由司機簽名攜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再依據交回之四聯單填寫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基隆市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云云,足以影響審判結果之正確。 (三)許建泰明知系爭工程廢棄土方並未運至幸福水泥東澳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7日上午,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內,為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賴冠互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審判時擔任證人,就系爭工程之廢棄土方是否運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伊委託沈明勇調度車輛,將系爭工程土方自工地載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云云,足以影響審判結果之正確。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判決記載之卷宗代號,如下列所示: 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案名:基隆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案),簡稱為【調查卷】。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35 號卷,簡稱為【他卷】。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簡稱為【偵3055卷】。 四、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簡稱為【本院1993號卷】。 五、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卷,簡稱為【本院46號卷】。 六、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92 號卷,簡稱為:【原審卷】。七、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卷,簡稱為:【本院卷】。 八、向基隆市政府調卷摘要影印資料,簡稱為:【市府調卷】。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詹智欽、洪連界、林炎宏於調查詢問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證人詹智欽、洪連界、林炎宏於調查詢問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下稱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上開證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9至40、113 至114 頁)。 (二)惟查,詹智欽於調查詢問所為之證述(偵3055卷二第103 至107 頁反面),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原審卷二第166 至173 頁反面),就其支付60萬元予沈明勇,係購買棄土證明,抑或跑件費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明顯不符,且詹智欽於調查詢問時,就支付60萬元予沈明勇的錢之目的證述甚詳,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另洪連界於調查詢問所為之證述(偵3055卷二第95至97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至84頁反面),就有無依沈明忠之指示將開挖之土石方推倒棄填至緊鄰山坳處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明顯不符,且洪連界於調查詢問時,就施工經過證述甚詳,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另林炎宏於於調查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偵3055卷二第69至73頁反面),就有無依沈明忠之指示將開挖之土石方推倒棄填至緊鄰山坳處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證述明確,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至79頁)則表示已經忘記,則其於調查詢問時之證述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 (三)復觀諸詹智欽於97年4 月9 日、洪連界於94年11月11日、林炎宏於94年9 月14日在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為證述之筆錄,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其等之回答亦清楚明白,並無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足見該次調查詢問筆錄之作成當時,均係出於詹智欽、洪連界、林炎宏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所為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又詹智欽、洪連界、林炎宏於製作調查詢問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點(94年5 至7 月)較近,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污染,且其等於調查局作證時,衡情較無機會受到來自其他人之有形或無形壓力,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詹智欽、洪連界、林炎宏於調查詢問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等於該次調查詢問時所為供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綜上,詹智欽、洪連界、林炎宏調查詢問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詹智欽、洪連界、林炎宏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證人詹智欽、洪連界、林炎宏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上開證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0、113 至 114 頁)。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他卷一第261 至265 頁,詹智欽;同上卷第106 至110 頁,洪連界;同上卷第112 至116 頁,林炎宏),無證據顯示渠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認詹智欽、洪連界、林炎宏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112 至119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陳俊宇辯稱:系爭工程土方確實有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且均有政府核發之運土憑證,經基隆市政府及宜蘭縣政府稽核無誤,其中台灣水泥蘇澳廠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發之三聯單(下稱「管制三聯單」),係由伊轉交予俊貿公司,「餘土四聯單」係由俊貿公司自行保管,俊貿公司人員會將「餘土四聯單」及「管制三聯單」交予司機,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所載車號、「餘土四聯單」序號及「管制三聯單」序號,係每天現場記錄,並非事後彙整更改;又系爭工程原核定之土方運棄路線係沿基隆市復興路平面道路,經中正路續行台2 線至蘇澳,並無通行證之問題,係司機不願行駛市區道路,改行大埔中股交流道為警取締,俊貿公司始申請大埔中股交流道通行證;至伊於本院作證時,均係依照文件之記載而為證述,並無虛偽陳述云云。(二)周文標辯稱:「餘土四聯單」均擺放在系爭工程工地,土方出土時,伊會在「餘土四聯單」上登載車號並簽名,交由司機攜至水泥廠,水泥廠簽收土方後,會將其中三聯交還司機攜回俊貿公司,伊於月底核對土方數量後,再與水泥廠確認,卷附之供貨日報表、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表均係在工地當場記錄,其中供貨日報表上所載「管制三聯單」序號,則係伊出土時所記載,均係依照事實製作;又基隆市政府業已核准俊貿公司之棄土計畫,且於94年5 月25日函催俊貿公司領取「餘土四聯單」序號,俊貿公司印製「餘土四聯單」後即可出土,相關證人於法院審理之證述,亦均可證明土方確實有運送至水泥廠,並非94年6 月22日核發通行證後才能運土;伊的工作是詹智欽交給伊,做完後交給詹智欽;另本件確實有出土的事實,並沒有偽造棄土四聯單;至伊在本院作證時,檢察官提示之「餘土四聯單」均係伊簽名無誤,亦均經水泥廠簽收,伊認為土方就是送到水泥廠,並無虛偽陳述等語。 (三)許建泰辯稱:伊經營之再興泰公司與幸福水泥東澳廠長期均有合約,系爭工程土方原先係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嗣因台灣水泥蘇澳廠收土量不足,黃英漳、詹智欽始找伊將土方運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伊係於94年7 月4 、5 日始進入接手運土,並將系爭工程交由沈明勇處理,幸福水泥東澳廠申請「管制三聯單」後,亦係伊轉交予沈明勇,沈明勇會跟幸福水泥東澳廠承辦人江敏惠聯繫,每個月沈明勇、江敏惠會分別將出土、進土數量傳真給伊,伊核對後會開發票給幸福水泥東澳廠,10日後幸福水泥也會把支票給伊;且幸福水泥東澳廠係於94年7 月4 日開始收土,當時通行證已核發,並無不能運送之情事;又依相關證人之證述、幸福水泥東澳廠提出之過磅明細、再興泰公司出具之發票及周文標製作之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表,均可證明自94年7 月4 日至同年10月5 日間,確實有運交3,205 車次之系爭工程土方至幸福水泥東澳廠;再者,俊貿公司支付予再興泰公司之60萬元,係再興泰公司代辦「餘土四聯單」及收土證明等相關文件之代辦費用,並非購買不實棄土證明之對價;而證人林炎宏、洪連界係因開挖土方之工程款未獲給付,始於偵查中誣指土方任意推落山坳,卷附證據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土方推落山坳之位置及數量,且林炎宏與林振成間之工程糾紛,與後續運送土方至幸福水泥東澳廠部分並無必然關連;至伊於本院作證時,係就相關文件資料及沈明勇在現場處理情形而為證述,並無虛偽陳述等語。 (四)辯護意旨稱:許建泰確實有將系爭工程土方載運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且載運之期間、數量與卷附餘土四聯單之記載相符,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本院卷一第39頁);黃英漳係於94年7月4日委託許建泰之再興泰公司運送廢棄土至幸福水泥東澳廠,在此之前,94年5月30日至94年6月23日系爭工程廢棄土由惠昌企業社運送至台灣水泥蘇澳廠,此部分許建泰並未參與(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基隆市政府於94年6月22日核准後,系爭工程廢棄土可行經北二高 大埔中股交流道,原由惠昌企業社運送至台灣水泥蘇澳廠,改由許建泰之再興泰公司運送至幸福水泥東澳廠(本院卷二第202至204頁);依宜蘭縣政府94年7月1日以府旅商字第0940079225號函,可證宜蘭縣政府准許許建泰運送系爭工程土方36,250立方公尺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並准許被告領取管制三聯單,而該三聯單其中一聯須交由石城稽查站查核且幸福水泥東澳廠派員至系爭工地現場檢驗後認符合需要,故幸福水泥公司於94年7月7日與再興泰公司簽訂矽砂買賣合約(本院卷二第204頁);依幸福水泥公司94 年12月8日函覆再興泰公司,可知自94年7月至9月止,運 送至東澳廠之土方共計2,466車次,36,250立方公尺。且 再興泰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數量合計87,500.92公噸,立 方公尺與噸之比例為1:1.8至1.9,且依銀行支票代收明 細及銀行交易明,可知幸福水泥並以支票給付,可證俊貿公司確自94年7月4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將系爭工程廢棄 土方交由再興泰公司運至幸福水泥東澳廠(本院卷二第 206至208頁)。證人即調查局之本案承辦人李海淇證述,可知有4萬方運出去(本院卷二第210至216頁);依證人 即代表基隆市政府監督系爭工程之監造主任林榮彬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其曾跟車兩次,沿濱海公路經石城稽查站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且依其跟車照片,可知系爭工程土方確實有載運至幸福水泥東澳廠(本院卷第220 至222頁);依證人李國興之證述,可知基隆市政府曾派 替代役至系爭工程跟車至幸福水泥東澳廠(本院卷二第 222頁);證人許來春及蘇銘溢之證述,載運系爭工程土 方至台灣水泥蘇澳廠(本院卷二第222至224頁);依證人即宜蘭縣政府工商科王建輝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廢棄土確實有運送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且幸福水泥東澳廠、石城稽查站之管制三聯單,每月大概稽核一至二次,宜蘭縣政府在系爭工程棄土運送期間,確實有收到管制三聯單等語(本院卷二第224至230頁);又依江敏慧之證述,可知土方確實有送到幸福水泥東澳廠;許建泰被訴偽證部分,其確實依照他認知的事實而為陳述(本院卷三第259頁)。 二、賴冠互係京漢公司負責人,黃英漳係俊貿公司經理,詹智欽、高俊閔係土木工程包商,此據證人賴冠互、黃英漳、高俊閔、詹智欽分別於調查、偵訊、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證在卷(97年4 月9 日調查詢問筆錄,他卷一第153 頁,100 年8 月24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993號卷一第90頁反面,賴冠互;97年4 月9 日調查詢問筆錄,他卷一第132 頁,黃英漳;97年4 月11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358 、359 頁,高俊閔;97年4 月9 日調查詢問筆錄,他卷一第119 頁正面,詹智欽);又陳俊宇係惠昌企業社之負責人;周文標因認識詹智欽,而受僱於俊貿公司擔任系爭工程工地行政總務,依詹智欽指示開立「餘土四聯單」予司機及製作本案「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許建泰為再興泰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一第306 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69 頁反面、第170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基隆市政府為辦理「基隆市中山區大慶大城聯外道路拓寬工程」,於93年4 月26日委託京漢公司提供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事宜,復於93年12月間,由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土木工程課辦理「基隆市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即系爭工程)招標,由黃英漳、詹智欽、高俊閔合夥共同以俊貿公司之名義投標而得標承攬,93年12月29日俊貿公司與基隆市政府簽訂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3,260 萬元(後經追加工程至約4,000 萬元),其中土石方之開挖及運棄為主要工程項目,合約廢方運棄數量為56,250立方公尺(以下簡稱「方」),每方單價前經京漢公司規劃設計,定價為294 元;而俊貿公司將土石開挖、運棄部分轉包予鉅永公司負責人為林振成),鉅永公司再將土石方運棄事務及運土卡車調度則委由沈明忠、沈明勇兄弟辦理,而土石方開挖工程轉包予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成鴻公司,負責人為林炎宏),鉅永公司與成鴻公司於94年5 月21日簽約開挖土方 56,250立方公尺,嗣於94年7 月初,俊貿公司以成鴻公司在施工作業上無法配合,乃與鉅永公司及成鴻公司解約(解約前開挖35,789方),改由坤霆工程有限公司及坤億工程有限公司負責開挖之情形,已據證人賴冠互、黃英漳、高俊閔、詹智欽、林振成、林炎宏、沈明忠、沈明勇證述在卷(97年4 月9 日調查詢問筆錄,他卷一第153 頁反面、第154 頁正面,97年4 月9 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75 頁,100 年8 月24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993號卷一第90頁反面,賴冠互;97年4 月9 日調查詢問筆錄,他卷一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97年4 月9 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68 頁,100 年10月6 日本院前審審判筆錄,本院1993號卷一第134 頁正反面,黃英漳;97年4 月11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358 頁、第359 頁,100 年8 月24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993號卷第91頁正面,高俊閔;97年4 月9 日調查詢問筆錄,他卷一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正面,97年4 月10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62 頁,詹智欽;97年4 月15日調查詢問筆錄,他卷一第368 頁正反面,97年4 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406 、407 頁,林振成;94年10月14日調查詢問筆錄,他卷一第15至18頁,97年4 月8 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112 、113 頁,林炎宏;97年4 月9 日調查詢問筆錄,他卷一第220 頁正反面,97年4 月9 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87 、288 頁,沈明忠;97年4 月9 日調查詢問筆錄,他卷一第222 頁正反面,97年4 月9 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95 、296 頁,沈明勇),且有基隆市政府與京漢公司93年4 月26日簽訂之「基隆市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偵3055號卷二第7 至13頁)、基隆市政府與俊貿公司簽訂93年12月29日工程契約影本(本院1993號卷三第267 至285 頁)、鉅永公司與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94年5 月21日契約書(他卷一第6 至9 頁)、支出明細(他卷一第345 至346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依俊貿公司提出而經基隆市政府核准備查之棄土計畫書,俊貿公司應將系爭工程廢棄土方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 俊貿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依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之記載運棄剩餘土石共有56,250立方公尺(本院1993號卷三第273 頁),而俊貿公司向基隆市政府提出而經核准備查之棄土地點,最初計畫將工程開挖之剩餘土方20,000立方公尺,運送至台灣水泥蘇澳廠作為資源再生材料使用,接著提出經核准備查之另一個棄土地點,計畫將其餘36,250立方公尺,運送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作為資源再生材料使用,之後提出修正棄土計畫書,將原運送至台灣水泥蘇澳廠之剩餘土其中10,739立方公尺,及未申報剩餘土124 立方公尺,轉運送至幸福水泥東澳廠,此有俊貿公司之94年4 月、6 月、8 月棄土計畫書(本院1993號卷三第277 至283 頁;本院1993號卷二第88至96頁;第97至103 頁)、俊貿公司94年8 月20日俊貿基(94)-94027號函、基隆市政府94年5 月20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940054808號函、基隆市政府94年8 月31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940096593號函(偵3055卷二第53頁正反面、第59頁正反面,市府調查卷第39頁)及基隆市政府100 年12月15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00189381號函(偵3055卷二第110 頁正反面)在卷可稽。是以,俊貿公司應將本件工程開挖之廢棄剩餘土方運送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 五、系爭工程由成鴻公司於94年5 月23日進場開挖,迄至同年7 月9 日解約止,共計開挖35,789方土方: 鉅永公司與成鴻公司於94年5 月21日簽立契約書(偵3055號卷二第63至64頁反面)後,成鴻公司自94年5 月23日進場開挖,至94年7 月9 日(94年7 月10日停工)因解約而停止作業一節,已據證人林振成、林炎宏、沈明忠、沈明勇陳述在卷(97年4 月15日調查詢問筆錄,他卷一第368 頁反面,97年4 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407 頁,98年12月4 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1頁、第22頁,林振成;94年10月14日調查詢問筆錄,他字卷一第16至17頁,97年4 月8 日偵訊筆錄,他字卷一第112 、113 頁,98年11月2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215 頁,林炎宏;97年4 月9 日調查詢問筆錄,他卷一第220 頁正反面,97年4 月9 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88 頁,沈明忠;97年4 月9 日調查詢問筆錄,他卷一第222 頁正反面,97年4 月9 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97 頁,沈明勇),並有監工日報表可稽(本院1993號卷二第52頁至第58頁;基隆市政府調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而成鴻公司於上開施工期間,經振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振漢公司)測量共計開挖35,789方土方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振漢公司負責人李漢松於原審證稱:伊參考林振成提供原先工程設計圖製作,土方量是算斷面積,依照已開挖及未開挖面積計算,35,789方土方量是依山的斷面實際測量再繪製斷面圖,即依據山的高度變化而計算,橫斷面圖上數據是其在現場實際測量取得,所製作的橫斷面圖與實際工程進度狀況有些不一致,現場實際開挖應該比較深等語明確(98年11月2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25 至126 頁反面),並有振漢公司收據、橫斷面圖㈠、㈡、實測現況圖、照片在卷可稽(他卷一第28至39頁);並經證人即成鴻公司負責人林炎宏於94年10月14日調查詢問及97年4 月8 日偵訊時證稱:伊所挖的土方不只林振成所交付之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表上所載這些數量,故伊另行找振漢公司測量,振漢公司派員於7 月12日到現場測量等高線等語(他卷一第114 頁),及於98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間有從事系爭工程之土方開挖及推土,伊自己有開挖土機、推土機去做,洪連界也有去做,但林振成未付工資,並要將伊等趕出工地,是林振成要伊找人測量,伊才找振漢公司派人前去工地現場測量,經測量結果共35,789立方公尺,是以基隆市政府的設計土方量,以等高線為主,再以測量時實際的等高線變化,相減所得的數量;伊於94年10月14日調查詢問之供述均實在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14 至115 頁反面),堪認成鴻公司於94年5 月23日至同年7 月9 日於系爭工地之作業期間,共計開挖35,789方土方。 六、俊貿公司於94年6 月22日前尚未經基隆市政府核准運棄路線,領得通行高速公路之大貨車通行證,自無從印製棄土證明四聯單,系爭工程之廢棄土方無法依棄土計畫書所載運棄路線運送至台灣水泥蘇澳廠或幸福水泥東澳廠: (一)系爭工程已於94年2 月1 日開工,惟俊貿公司遲未向基隆市政府申領棄土聯單序號,基隆市政府乃於94年5 月25日以基府工土參字第0940055379號函促請俊貿公司儘速申領棄土聯單序號,並進場施作,以免延誤工期,之後並派員實地勘查發現現場土方運棄尚未實際施作,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6 月1 日以基府工土貳字第0940056969號函促請京漢公司加強工區現場監工,避免進度落後,副本送俊貿公司,俊貿公司乃於94年6 月7 日、94年6 月8 日發函給京漢公司請求協助申請依棄土運送計畫運送路線「經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及「經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之大貨車通行證,經京漢公司轉送基隆市政府函請高速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核發,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6 月22日以基府工土貳字第 0940062608號函,對於有關申請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大貨車通行證乙案,回覆「有關棄土交通運輸動線逕行依相關規定辦理」,此有函文歷程書、基隆市政府94年5 月25日基府工土參字第0940055379號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4年6 月1 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940056969號函、俊貿公司94年6 月7 日俊貿基(94)-94016號函、94年6 月7 日俊貿基(94)-94017號函、京漢公司94年6 月8 日(94)京漢基工土大慶字第0021號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4年6 月22日基工土貳字第0940062608號函可稽(本院1993號卷二第3 至5 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9頁)。 (二)證人黃英漳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通行證要放在車子玻璃前面,依照土石方載運的過程,全程不論北二高、中山高都要等語(本院1993號卷二第124 頁反面);而證人沈明勇於101 年9 月27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工程開始時要做棄土計劃書,送基隆市政府審核,路線都已經核准,以那張文的文號去印製四聯單,才可以把工程棄運土運出去,在核准之前不會運出去;94年6 月22日基隆市政府核准之後,惠昌企業社、再興泰公司才能開始將現場廢棄土運出等語(本院1993號卷四第15頁、第19頁反面);證人洪連界於94年11月11日調查詢問時亦證稱:於6 月25日始有聯結車進場載運土石方出工地等語(他卷一第26頁),並於97年4 月7 日偵訊時結證稱其於調查詢問之供述均實在等語(他卷一第108 頁),佐以棄土四聯單上需記載經核准之「運送路線」(偵3055卷一第116 頁,偵3055卷二第108頁、第109頁,他卷一第326頁),足認工程開始時要 做棄土計畫,送基隆市政府核准確定運輸路線,再以核准文號印製四聯單,才能將工地現場開挖之廢棄土石運至經核准報備之運棄場所。此外,衡諸常情,若俊貿公司未取得通行證前,若大貨車行走運棄路線行經高速公路,即有遭國道公路警察取締開立罰單處罰之可能,大貨車司機若未取得通行證,自當不願行走。綜此,俊貿公司於94年6 月22日前,既尚未經基隆市政府核准確定運棄路線,而向高速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領得通行證,自無從印製棄土證明四聯單,所承攬之系爭工地廢棄土方自無法依棄土計畫書所載運棄路線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或幸福水泥東澳廠至明。至沈明勇嗣於102年12月11日調查詢問時改證稱:94 年6月22日取得大埔中股交流道通行證前,幸福水泥東澳 廠部分確實尚未出土,但台灣水泥蘇澳廠部分已經出土,伊進場時已經有出土至台灣水泥蘇澳廠,伊在本院證述94年6月22日才出土是指幸福水泥東澳廠部分等語(調查卷 第112頁),前後證述顯然不一。審酌證人沈明勇於本院 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明確,利害考量較少,且於前述其他事證相符,自可採信。是其於102年12月11日調查時之證述,自難資為有利於被 告3人之認定。 (三)至俊貿公司向基隆市政府申請運棄剩餘土至台灣水泥蘇澳廠時所提具之棄土計畫書(94年4 月修正乙版),固係記載運行「工區→中山路→中正路→濱海公路→台灣水泥蘇澳廠」路線,有系爭工程棄土計畫書(94年4 月修正乙版)後附運輸路線圖在卷可稽(本院1993號卷三第277 至 283 頁)、證人沈明勇於102 年10月14日偵訊時證稱:前手出車給台灣水泥蘇澳廠時,是走中山一路,從中和路接復興路接中山一路沿濱海走,也有走大埔交流道,但被警察開單,禁止走等語(偵3055號卷一第77頁反面),及證人即大貨車司機蘇銘溢於原審證稱:伊載系爭工程土方至台灣水泥蘇澳廠有兩種走法,一種是從經國學院(位於復興路上)下來,走基隆市裡面,然後經過車站走海洋大學那邊出去濱海,如果塞車的話就走高速公路,從七堵交流道迴轉,然後走深澳坑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陳俊宇、許建泰之辯護人據以辯稱大貨車司機不一定要走高速公路始能到台灣水泥蘇澳廠,並無通行證之問題。惟查,前開棄土運輸路線,並無證據證明業經基隆市政府准許核備,且與俊貿公司於94年6 月7 日以俊貿基(94)-94016號函請京漢公司協助向基隆市政府申報經核准之運送路線為「工區→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麥金公路→瑞八公路→濱海公路→台灣水泥蘇澳廠」不相符。且依卷內地圖所示,系爭工程大慶社區至濱海公路亦無從由工區直接跳至中山路轉中正路之可能,有地圖在卷可憑(本院1993號卷二第129 頁、第130 頁)。再依上開地圖,可知此路線行經中正路轉濱海公路,不僅會經過基隆市區易塞車,且路線繞走濱海公路,顯然較經由高速公路距離長上許多,既然行走高速公路只要經申請核准即可,則基於運輸時間、交通成本考量,實際運棄路線顯然不會選擇走上開運輸路線圖之路線。再者,俊貿公司所提出之餘土四聯單上記載運送路線為「工區→北二高→麥金公路→瑞八公路→濱海公路→蘇花公路→幸福水泥東澳廠」、「工區→北二高→中山高→瑞八公路→濱海公路→蘇澳→台灣水泥蘇澳廠」,此有經周文標簽名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在卷可稽(即棄土四聯單;偵第3055號卷一第116 頁,偵3055卷二第108 、109 頁),此與前述俊貿公司於94年6 月7 日、6 月8 日函請京漢公司協助向基隆市政府申請運輸路線之通行證,及京漢公司於94年6 月8 日函請基隆市政府協助,請高速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核發通行證上所載之運輸路線大致一致。且證人沈明勇於101 年9 月27日本院另案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從系爭工地要運土方去台灣水泥蘇澳廠應從大埔中股交流道走麥金公路接瑞八公路至濱海公路轉往台灣水泥蘇澳廠等語明確(本院 1993號卷四第18頁正反面),況依上開證人沈明勇於101 年9 月27日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洪連界於94年11月11日調查詢問時之證述(見理由欄叁六㈠),可知俊貿公司於94年6 月22日經基隆市政府核准取得高速公路通行證後,始能將現場廢棄土運出,且於6 月25日始有聯結車進場載運土石方出工地。綜此,堪認俊貿公司在94年6 月22日基隆市政府核准高速公路通行證前,並無可能依「工區→中山路→中正路→濱海公路→台灣水泥蘇澳廠」之路線載運系爭工程土方至台灣水泥蘇澳廠甚明。至沈明勇於嗣後偵訊中改證稱前手出車給台灣水泥蘇澳廠時,是走中山一路,從中和路接復興路接中山一路沿濱海走云云,與其先前於另案審理之證述不符,審酌沈明勇於另案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利害考量較少,亦與前述事證較為相符,自可採信。至蘇銘溢前揭有關其載運系爭工地土方至台灣水泥蘇澳廠之證述,與後述之事證並不相符(見理由欄九㈨),則其所證棄運路線之證述,自無可採。由此足認系爭工程棄土計畫書(94年4 月修正乙版)所附之運輸路線圖,及前揭證人沈明勇於偵訊中、蘇銘溢於原審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 (四)證人即基隆市政府關於系爭工程承辦人李國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基隆市政府核發「餘土四聯單」序號後,係由廠商自行印製四聯單,印製完成應該就可以開始運送土方等語(原審卷二第96頁),許建泰之辯護人據此主張俊貿公司領取餘土四聯單序號後,即可自行印製「餘土四聯單」據以運輸土方云云(本院卷一第42頁)。惟查,依上開俊貿公司棄土計畫書所載,可知俊貿公司除了需提出合法棄土場所外,並需檢附運輸路線圖供基隆市政府審核。且「餘土四聯單」上既有「運送路線」欄供填載,則自需按照經基隆市政府核准通過之運輸路線填載。本案基隆市政府固於94年5 月25日以基府工土參字第0940055379號函促請俊貿公司儘速申領棄土聯單序號,惟俊貿公司係於94年6 月7 、8 日始發函給京漢公司請求協助申請依棄土運送計畫運送路線「經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及「經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之大貨車通行證,經京漢公司轉送基隆市政府函請高速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核發,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6 月22日以基府工土貳字第0940062608號函覆核准辦理,已如前述,是以,俊貿公司於94年6 月22日以後,始得列印上開經核准路線之「餘土四聯單」,而據以載運土方離開工區。從而,俊貿公司於於94年6 月22日前,既尚未經基隆市政府核准確定運棄路線,而向高速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領得通行證,自無從印製棄土證明四聯單,自無法載運土方離開工區至明。是證人李國興此部分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 七、成鴻公司於施作期間所開挖之廢棄土方,部分填入施工便道,部分運至基隆大水窟棄土場,另有約2 萬餘方直接推落上揭地點之山坳地: (一)證人即系爭工程推土機司機洪連界於調查詢問時證稱:伊受僱至該工程的工地擔任推土機司機,94年5 月28日至同年6 月6 日期間,都是聽從「阿忠」的指揮,將所有已開挖的土石方全部推倒棄填至緊鄰的二處山谷;同年6 月25日至28日期間亦聽「阿忠」的指揮施作推土工作,將已開挖的土方部分推倒棄填至緊鄰的山谷,部分推至集中處所,由挖土機負責把土石方放在聯結車上載出工地(運棄何處不輕處);另7 月3 日、4 日因開挖處所地勢較低,不便再將土石方推倒棄填至山谷;上開直接推倒棄填在緊鄰的二處山谷之土方,數量約2 萬餘立方公尺等語(94年11月11日調查詢問筆錄,他卷一第26頁);復於97年4 月7 日偵訊時證稱:伊在臺北市調處製作筆錄之供述均實在,詢問完畢有看過筆錄內容再簽名;伊在工地工作期間,聽「阿忠」指示將現場開挖之土石一些推到前面由卡車載走,一些推到後面推至相連之一大一小二處山谷,推到山谷的數量約2 萬立方公尺等語在卷(他卷一第107 、108 頁)。 (二)證人即成鴻公司之負責人林炎宏於94年10月14日調查詢問時證稱:94年5 月23日開始以挖土機開挖工地土石方,至94年7 月10日停工;伊自94年5 月23日至同年6 月20日期間所開挖之土石方,均經俊貿公司工地現場管理人「阿忠」指示伊、伊所僱用之推土機司機洪連界及另一挖土機司機,直接推倒棄填在緊鄰之兩處山谷;伊於94年7 月12日委託振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漢松至工地現場測量,測量結果確認成鴻公司開挖之土石方數量為35,789方,據其估算,其中約有20,000餘方土方,係推倒棄填在緊鄰之兩處山谷,而未運至他處等語(他卷一第17、19至20頁);於97年4 月8 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在現場開挖的土石,有一部分是推入後面的山谷,是工地負責人「阿忠」指示等語在卷(他卷一第113 至114 頁)。其就系爭工地現場所挖出土方依沈明忠指示推入山谷,數量約2 萬餘方等節,核與洪連界證述相符,堪以採信。 (三)證人詹智欽證稱:工程工地旁之基隆市安樂區代天府段山坳有堆置部分棄土;在台灣水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出具收剩餘土方同意函,並經基隆市政府正式核准棄土計畫之前,因基隆市政府催促施工,開挖之土石有部分是載運至非報請基隆市政府核准備案之基隆市大水窟棄土場等語(97年4 月9 日調查詢問筆錄,他卷一第120 至121 頁、123 頁反面;97年4 月10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62 頁;本院1993號卷三第251 頁正面)。 (四)證人沈明勇證稱:現場開挖之剩餘土石有部分載運至基隆市大水窟棄土場等語(97年4 月9 日調查詢問筆錄,他卷一第222 頁反面;97年4 月9 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98 頁;101年9月27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本院1993號卷四第16至17頁),此核與詹智欽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施作期間部分土方係載運至基隆市大水窟棄土場。 (五)原審法院於另案審理時之98年12月25日至系爭工程現場勘驗並請證林炎成指認土石棄填地點,經證人林炎宏證述:現場所站位置地號為代天府段782 地號土地,現況為平台,施工前該處為一凹地(現場所站立位置位於蔡家祖墳下方),凹地旁有一坡崁,坡崁上有一約3 公尺高之土堤,當時其是以3 部挖土機及1 部推土機,將開挖土方挖下並往現在所站之凹地搬,推過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28 頁反面);證人即本案承辦調查員李海棋證稱:94年12月8 日到現場時,伊等現在所站位置,有土方堆置並推平,有部分土方堆置在來的路上右邊山凹處,地上都沒有長草,可見是新施工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29 頁);證人許炯堃亦證稱,伊到現場所看見之情形,就如現在所站位置看見的情形,當時伊有懷疑為何會有這塊地等語(原審卷二第79頁),堪認現場平台係由凹地回填附近施工開挖之廢棄土石而成。 (六)成鴻公司於94年5 月23日至94年7 月9 日在本件工程施工期間共開挖之土石約35,789立方公尺一節,已如前述,據證人即將土石開挖轉包成鴻公司之鉅永公司負責人林振成證稱:成鴻公司施作期間,現場施作便道而回填開挖之土石方約5,000 立方公尺,運出現場之土石方約9,000 立方公尺等語(97年4 月15日調查詢問筆錄,他卷一第369 頁反面至370 頁反面;97年4 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408 至409 頁;98年12月4 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 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由上成鴻公司開挖之土石數量約35,789立方公尺,扣除回填便道之5,000 立方公尺與運出之9,000 立方公尺,剩餘之土石方數量為21,789立方公尺,此與證人洪連界、林炎宏前開證述推倒棄填在緊鄰的二處山谷之數量約2 萬餘立方公尺相符。足見證人洪連界、林炎宏所證,其等於開挖後將約2 萬餘方推入山谷等情,應可採信。 (七)至許建泰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相鄰土地之共有人蔡志昇於調查詢問時證稱系爭工程工地附近之土地均係伊家人所有,伊有空就會在附近察看,但並未注意伊所有之山坳是否遭倒棄工程棄土云云,而據以主張若俊貿公司有指示林炎宏、洪連界將2 萬方土方推入山坳,蔡志昇應不致毫無所覺,故證人林炎宏、洪連界之證述要難採信云云(本院卷一第43頁)。惟查,林炎宏、洪連界確依沈明忠指示,將所開挖之2 萬餘方土石推入山谷等情,已如前述,蔡志昇於調查詢問時係證稱:伊不知道伊等土地有被棄倒廢土;伊不清楚有2 萬餘方土石被直接推落緊鄰工區的2 處山坳;伊等所私有之土地之山上2 處山坳是否均已遭棄倒本工程棄土,伊沒有注意等語(他卷一第243 、244 頁),依其語意,證人僅係不知悉其家族土地遭他人偷倒工程土方。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八)至洪連界於98年11月20日原審另案審理時固改證稱:伊並未將土方推置在山坳,只有後面比較低,將土方推置到後面便利施工使用並沒有看到所謂山坳,伊於調查時陳述推置在山谷的數量約2 萬方,是詢問人問伊是否有堆置這麼多數量,伊說數量多少伊不瞭解云云(原審卷二第118 頁)。林炎宏於另案98年11月20日另案審理時則證稱:時間太久,沒有印象,且伊等只依指示將土方運到上方,其他的不清楚;伊不知悉堆置在山坳之土方數量是否有達15, 000 方,伊沒有概念;調查筆錄記載伊指述約20,000餘方土方直接推倒棄填在緊鄰山谷之事,伊不了解等語(原審卷二第115 、116 頁),惟查,審酌洪連界於94年11月11日調查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明確,利害考量較少,且與林炎宏調查詢問之證述相符,又與前述其他事證相符,自較為可信。另林炎宏於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之94年間已有4 年多,記憶較為模糊屬人情之常,尚難據此認其先前所證並不實在。是洪連界、林炎宏之上開於原審另案審理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 八、俊貿公司並未將系爭工程廢棄土方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或幸福水泥東澳廠: (一)「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記載自94年5 月30日即有至系爭工程現場載運廢棄土方(偵3055號卷二第81至90頁反面),「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亦記載自94年5 月30日至94年6 月23日運棄土石方共9,261 方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偵3055號卷二第122 至123 頁)。惟查,本件工程於94年2 月1 日開工,俊貿公司雖於94年4 月22日、94年5 月3 日先後函請京漢公司轉送棄土計畫書、棄土計畫書修正版予基隆市政府,惟遲未向基隆市政府申領棄土聯單序號,基隆市政府於94年5 月25日以基府工土參字第0940055379號函促請俊貿公司儘速申領棄土聯單序號,並進場施作,以免延誤工期,之後並派員實地勘查發現現場土方運棄尚未實際施作,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6 月1 日以基府工土貳字第0940056969號函促請京漢公司加強工區現場監工,避免進度落後,副本送俊貿公司,俊貿公司乃於94年6 月7 日、94年6 月8 日發函給京漢公司請求協助申請依棄土運送計畫運送路線「經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及經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之大貨車通行證,經京漢公司轉送基隆市政府函請高速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核發,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6 月22日以基府工土貳字第0940062608號函覆,有關申請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大貨車通行證乙案,有關棄土交通運輸動線逕行依相關規定辦理,直至94年6 月22日,俊貿公司始經核准領運棄路線,並領得通行證等情,已詳如前述。而工程開始時要做棄土計畫,送基隆市政府核准確定運輸路線,再以核准文號印製四聯單,才能將工地現場開挖之廢棄土石運至經核准報備之運棄場所台灣水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亦如前述。從而,俊貿公司於94年6 月22日前,既尚未經基隆市政府核准確定運棄路線,而向高速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領得通行證,自無從印製四聯單,並進場將廢棄土石依清運路線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或幸福水泥東澳廠,足證「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及「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證明成鴻公司施工期間在工區現場開挖之土石有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 (二)台灣水泥蘇澳廠94年8 月25日蘇(94) 民料字第0692號函惠昌企業社,內容雖記載:台灣水泥蘇澳廠委由惠昌企業社載運「基隆市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土石方至該廠作為水泥原料,自94年5 月30日起至6 月23日止,計供交630 車次約9261立方公尺等語,且有相關供交情形表格等附件,俊貿公司並於96年1 月3 日以96俊發字第1 號函基隆市政府,將之作為收土證明文件,此有台灣水泥蘇澳廠94年8 月25日蘇(94) 民料字第0692號函及附件、俊貿公司96年1 月3 日96俊發字第001 號函可稽(本院1993號卷二第44、46、47頁)。惟查: 1.俊貿公司於94年6 月22日以前因尚未經核准棄運路線並取得大貨車通行證而無從運送系爭工程廢棄土方至台灣水泥蘇澳廠或幸福水泥東澳廠,且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承辨人員於94年5 月25日以後至同年6 月1 日間某日至系爭工程現場勘驗,尚無運送廢棄土之施作,業如前述,已難認台灣水泥蘇澳廠確有自民國94年5 月30日起至6 月23日止收受系爭工程廢棄土方9,261 方。 2.台灣水泥蘇澳廠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准委由惠昌企業社自「基隆市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載運至該廠土石方為「矽砂」原料,增加載運時間94年5 月20日至7 月31日,數量2 萬立方公尺,約1361車次,此有台灣水泥公司蘇澳廠101 年3 月5 日蘇(101 )民料字第0119號函送該廠94年5 月18日蘇(94)民料字第0409號函(本院本院1993號卷二第108 、108-1 頁)、宜蘭縣政府101 年8 月23日府旅商字第1010126533號函送94年5 月27日府旅商字第0940061839號函(本院1993號卷三第261至263頁),然依台灣水泥蘇澳廠與惠昌企業社所簽訂之買賣合約,其簽訂時間為94年5月1日,載運之土石原料為「粘土」,採集地點為基隆市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土石原料之二氧化矽含量60%以上,氧化鋁10%以上,氧化鎂含量3%以上,此有台灣水泥公司蘇澳廠101年3月22日蘇 (101)民料字第0119-1號函送粘土買賣合約書可稽(102年偵字第3055號卷二第21至23頁),可知土石成分二者完全不同。對此,時任台灣水泥蘇澳廠廠長即證人林聰謀於101年8月9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本件係購買黏土,因 為還沒有到達矽砂的標準,宜蘭縣政府會調查水泥廠生產水泥時生產數量所需要的原料矽砂數量多少,黏土數量多少,核定台灣水泥蘇澳廠每年黏土、矽砂的數量,是有限制的,高矽黏土可以當砂或黏土等語(本院1993號卷三第242頁),惟其亦證稱其無法確認惠昌企業社所載來的粘 土來源地係由系爭工地而來,且台泥僅知重量,不知運來土方之體積等語明確(本院1993號卷三第242頁)。 3.據宜蘭縣政府101 年8 月23日府旅商字第1010126533號函送台灣水泥公司之申請文件,台灣水泥蘇澳廠與惠昌企業社於94年5 月1 日簽約前,台灣水泥蘇澳廠於94年3 月30日即以蘇(94)民料字第0223號函覆俊貿公司及惠昌企業社同意承攬系爭工程剩餘土方20000 立方公尺委由惠昌企業社運到台灣水泥蘇澳廠供作水泥再生原料使用,並有經台灣水泥蘇澳廠於94年3 月25日採樣、於94年3 月31日檢驗之所謂「基隆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建工程中和路(惠昌企業社)」之低堿砂,其中二氧化矽含量竟高達84.4% 、90.31%,此有宜蘭縣政府101 年8 月23日府旅商字第1010126533號函及檢送之台灣水泥蘇澳廠於94年3 月30日即以蘇(94)民料字第0223號函、原料化學分析報告可稽(本院1993號卷三第261 、287 、289 頁),核與台灣水泥蘇澳廠101 年3 月22日蘇(101 )民料字第0119-1號函送原料化學分析報告顯示,惠昌企業社於94年5 月進廠黏土檢驗結果二氧化矽含量為59.22%、6 月進廠黏土檢驗結果二氧化矽含量為56.11%,大不相符(本院1993號卷二第155 、163 、164 頁),據此,難認台灣水泥蘇澳廠所收土方係來自於系爭工地。 4.證人沈明勇於101 年9 月27日本院另案審理證稱:伊進入系爭工程前係由惠昌企業社在載運,載的速度太慢,車子太少,影響工程進度,人家介紹伊,伊才進場等語明確(本院1993號卷四第14頁反面);且證人即台灣水泥蘇澳廠物料股業務管理師陳裕峯於101 年11月22日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台灣水泥蘇澳廠須向宜蘭縣政府申請三聯單,其上會由司機簽名、填載車號、收料時間、載運地點,四聯單屬剩餘土石方管理方,三聯單屬宜蘭縣政府部分,出土時惠昌企業社跟伊領三聯單,由他們自己蓋品名跟載運地點,伊給惠昌企業社陳俊宇三聯單全部都是空白的等語(本院1993號卷四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經本院於另案向台灣水泥蘇澳廠調取本件三聯單,經台灣水泥蘇澳廠函覆已銷毀無法提供(本院1993號卷三第304 頁),已無從查證;而周文標於101 年11月22日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係伊依據四聯單抄錄的,四聯單是詹智欽交給伊拿給司機的等語(本院1993號卷四第76頁反面)。觀諸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上所載「三聯單號碼」,與相同日期、車號登載之營建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明文件(四聯單)上「文件序號(5 )」欄位登載之號碼相同,此有日期、車號相同之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營建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明文件可稽(偵3055卷二第90頁反面、108 頁,本院1993號卷二第108-4 、81頁),經檢察官提示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給周文標辨識(本院1993號卷四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面),周文標亦證稱:伊想不起來有三聯單,伊記憶中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是用四聯單去抄的,司機卡車進來,載好土後,伊紀錄車號,將四聯單交給司機之後司機再交回四聯單,因為司機不是每一天都來,是蒐集好才一起寫供貨日報表等語(本院1993號卷四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面、第78頁),顯然證人周文標於本件工程工區現場並無交付予司機至宜蘭縣之三聯單,則司機自無法載運棄土至宜蘭縣,其僅係於事後自詹智欽處取得三聯單依序號接續填載於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備註欄),而其取得之四聯單亦係數日後由司機蒐集後交付,再依據四聯單將車號、三聯單號碼填載於供貨日報表。此外,周文標亦證稱:伊在調查局時證稱有200 車次是運到大水窟土資場,當時的記憶是比較清楚,司機亦在本案的四聯單上簽名,至於為何未依四聯單上所載運送路線運送卻運至大水窟土資場,則係詹智欽所指示,非伊權利範圍等語(本院1993號卷四第76頁至、第78頁正面)。 5.綜上,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台灣水泥蘇澳廠確有收受來自系爭工程之廢棄土方。則上開台灣水泥蘇澳廠94年8 月25日蘇(94) 民料字第0692號函,實難作為台泥蘇澳廠確有收受系爭工程廢棄土方9261方之憑據。 九、幸福水泥公司於94年12月8 日以九十四幸泥東廠字第94262 號、第94263 號函雖表示,自94年7 月至9 月止,收受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自系爭工程土石方2466車次(36250 立方公尺)、739 車次(10,836立方公尺)(本院1993號卷二第48、49頁)。惟查: (一)幸福水泥公司東澳廠採購部為再興泰企業社申請三聯單之承辦人員即證人江敏慧於101 年11月22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本件係再興泰之老闆許建泰跟伊聯繫,稱有土方,經伊確認後,就會把資料送宜蘭縣政府申請三聯單,並由伊去領取交付許建泰。三聯單上需填載地點、申請廠商名稱、稽查站簽核的人、司機簽名、日期、進廠日期、簽收人、品名、土質代號。縣外的原料要申請三聯單及工地的四聯單才能進來宜蘭縣等語(本院1993號卷四第70頁正反面、第71頁正面),故司機載運縣外原料進入宜蘭縣需持棄土四聯單(基隆市政府核發)及三聯單(宜蘭縣政府核發),且必須在四聯單、三聯單上均簽名。然周文標於101 年11月22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每台車離開前其都交付四聯單給司機簽名,其不記得有三聯單等語(本院1993號卷四第75頁),業如前述。 (二)證人沈明勇於97年4 月9 日調查局證稱:工地現場由周文標負責指揮,並填製基隆市政府所核發之管制四聯單,據以向基隆市政府辦理估驗計價,伊僅曾收取司機所轉交之管制四聯單並交付予詹智欽處理。另伊負責調度運土車輛及彙整宜蘭縣政府核發之三聯單,由幸福水泥東澳廠負責申領,透過再興泰企業社轉交給伊等語(他卷一第224 頁),其於101 年9 月27日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沈明忠交棄土四聯單給司機簽名領錢。伊於調查局所為證詞伊均看過,為實在等語明確(本院1993號卷四第14頁正反面,第16頁正面),核與證人沈明忠於97年4 月9 日調查詢問時亦證稱:系爭工程係沈明勇向詹智欽承接,由沈明勇指派其擔任現場運土車輛指揮調度,伊只負責工地之出土,伊工作係將運土四聯單交給卡車司機隨車攜帶,經幸福水泥東澳廠核章後,其中第三聯收回,再交給詹智欽處理等語(他卷一第220 至221 頁)相符,可知運土之卡車司機僅持有棄土四聯單,並無進入宜蘭縣所須由宜蘭縣政府核發之三聯單甚明;而周文標於97年4 月11日調查詢問時供稱:詹智欽把空白的四聯單交給伊,有車要來載土石,伊就負責在聯單上簽名並登記車輛及出車時間,再將四聯單交給司機,由他們負責出土等語(他卷一第322 頁反面),復於101 年11月22日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伊於市調處記憶比較清楚,當時所證述系爭工程廢棄土方有運大水窟土資場,司機也要在本案的四聯單上簽名,是詹智欽指示伊這樣做,至於為何四聯單上要運到台灣水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卻運往大水窟土資場,這不是伊的權利範圍,伊抄錄製作完惠昌企業社之供貨日報表、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後,即交予詹和欽交予基隆市政府等語明確(本院1993號卷四第76頁正反面、第77頁反面);其於本院另案更審時亦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由此可知,不論是沈明忠或周文標,在現場僅將空白四聯單交付給司機簽名,並未交付入境宜蘭縣所須由宜蘭縣政府所核發之三聯單,則司機既未隨車持有三聯單,自難進入宜蘭境內,故棄土四聯單上所載運送至幸福水泥東澳廠已與事實不符。 (三)依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15日101 幸福水泥東澳廠字第101060號函送幸福水泥公司與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為矽砂買賣合約,購買之品名為「矽砂」(工程矽砂),約定規格二氧化矽之含量須達70%以上,且若運交之矽砂,二氧化矽成分每下降1 %,扣罰3 %,並立即停止交貨,合約簽訂日期為94年7 月7 日,此有幸福水泥公司於101 年3 月15日以101 幸泥東廠字第101060號函檢送之「矽砂買賣合約」可稽(本院1993號卷二第 140 至147 頁,見該合約第1 、3 、8 條內容),該契約書上除有再興泰公司許建泰以出賣人名義蓋印外,尚有俊貿公司以連帶保證人身份蓋印(本院1993號卷二第147 頁)。惟系爭工程土方並非矽砂,業如前述,則幸福水泥公司以上開合約向再興泰公司購買矽砂,該矽砂來源是否係系爭工地土方,已有疑義。又依證人江敏惠提出之幸福水泥公司收受系爭工程土方之過磅明細表(時間94年7 月4 日至94年10月5 日)所載,關於進料過磅之品名及廠商,不僅有「品名:504 矽砂,廠商:174 再興泰(大慶)」,而且還有「品名:502 外購黏土,廠商:174 再興泰(中和)」(調查卷第157 至281 頁)。據此,同一工地開挖之土方卻同時有「矽砂」及「黏土」兩種成分,顯有疑義,且如所收土方如為二氧化矽成分不足之黏土,依前開矽砂買賣合約之約定即應停止交貨,且許建泰亦供稱幸福水泥東澳廠每天不定期抽驗,如果不合格即退貨等語(本院卷一第51頁),但幸福水泥東澳廠卻仍持續收受黏土,亦有可疑。況上開過磅明細表中,有記載廠商為「再興泰(中和)」,顯見該土方來源並非系爭工地(即大慶)。(四)又據幸福水泥公司前揭函文檢送再興泰公司載運到廠之矽砂檢驗報告紀錄,係於94年6 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自進場卡車上取樣,二氧化矽含量達均超過70%,最高有78.6%、79.12 %,此有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本院1993號卷二第148 至151 頁)。惟此不僅與前述幸福水泥公司過磅明細表中,所收土方有部分品名為「黏土」不符。且證人沈明勇於101 年9 月27日本院另案審理時審證稱:伊於運送本件工程廢棄土方時並未看到矽砂,都沒有發亮,伊可以辨別矽砂,會發亮,不是餘土,就能賣錢;本件伊所載運的都是粘土等語(本院1993號卷四第18頁反面、第19頁正面、第25頁正面),佐以系爭工程土方於成鴻公司施工期間,遭俊貿公司指示推2 萬餘方土方入山坳地,苟係有價值之矽土,應無可能任意推入山谷。由此益徵系爭工程之廢棄土方係黏土而非矽砂,則幸福水泥東澳廠上開所收之矽砂難認係來自系爭工地。再依前開過磅明細表所載,幸福水泥東澳廠係於94年7 月4 日始收土過磅(調查卷第157 頁),何以前揭檢驗報告紀錄卻記載於94年6 月26日即對進場卡車收土進行取樣化驗?再者,依扣案之京漢公司監工日報表記載,於94年10月4 日已完成全數廢棄土方之運棄達56,250方,其後再無土方運棄之記載(均為空白),此有扣案之監工日報表在卷可憑(偵3055號卷二第 183 至189 頁),於系爭工程現場剩餘土石於94年10月4 日完成運棄後,依前開過磅明細表所載,幸福水泥東澳廠於10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猶可自再興泰企業社卡車上採取本件系爭工程棄運土石送驗,顯然不合理。 (五)又幸福水泥東澳廠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本件工程土方至幸福水泥東澳廠加工使用,係申請「粘土」,此有宜蘭縣政府於94年7 月1 日府旅商字第0940079225號函(本院1993號卷二第30頁)、94年9 月13日府旅商宇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993號卷二第176 頁正反面),核與幸福水泥東澳廠為購買本件工程土方而與再興泰企業社所簽訂之買賣標的為「矽砂」之買賣合約(本院1993號卷二第140 至147 頁)並不相同,已有疑義。對此,證人即幸福水泥東澳廠採購部江敏慧雖於101年11月22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 因為高矽粘土也可以作矽砂使用云云(本院1993號卷四第72頁),惟經法官當場提出質疑為何本件契約與向宜蘭縣政府申請之內容不符時,其證稱:幸福水泥東澳廠並無因為需求量之配額問題而把矽砂或粘土用不同的品名申請之情形,如係矽砂就不會以粘土名義申請。伊不知道為何本案係購買矽砂卻以粘土名義申請等語(本院1993號卷四第72頁正反面),再質之本件工程已於94年10月4日完成廢 棄土方之運送,惟幸福水泥東澳廠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及收土證明卻仍有收土之情形,證人江敏慧亦無法解釋說明(本院1993號卷四第72頁反面)。 (六)再者,本件俊貿公司與基隆市政府簽訂工程契約,其中土石方之開挖及運棄為主要工程項目,合約廢方運棄數量為56,250方,已如前述。而成鴻公司於94年5 月23日至94年7 月9 日在本件工程施工期間共開挖之土石約35,789立方公尺,其中至少約2 萬餘方推至山坳,姑不論回填便道 5,000 方或運往大水窟土資場土方部分,全部開挖廢棄土方56,250方扣除推至山坳之20,000方,剩餘為36,250方土方待運,然前揭幸福水泥公司94年12月8 日之函文卻表示收受再興泰公司共47,086方土石(計算式:36,250+10,836 ),是上開函文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七)綜上各情,依卷內事證,難認幸福水泥東澳廠確有收受來自系爭工程之廢棄土方,則上開幸福水泥公司上開出具證明有收受再興泰公司載運系爭工程土石方之函文,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許建泰之辯護人辯稱黏土與矽砂對水泥廠並無實質差異,台灣水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究係以何者名義申請核准載運或簽買賣契約,不足以作為判定土方來源是否同一之標準云云,難認可採(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 (八)至幸福水泥東澳廠採購部員工江敏慧於偵查中提出之94年7 月4 日至同年10月5 日「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明細表」(調查卷第157 至281 頁),以及許建泰提出之買受人為幸福水泥公司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94年7 月31、8 月31、9 月31日、10月31日)、支票代收明細、銀行交易明細(偵3055卷一第184 頁至第190 頁反面),欲證明再興泰公司於94年7 月4 日至同年10月5 日間,確有運交系爭工程之土方予幸福水泥東澳廠。惟查,觀諸上開過磅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所載之品名包括「矽砂」或「黏土」,此核與系爭工地剩餘土方係「黏土」之土質、及前開幸福水泥與再興泰公司矽砂買賣合約係購買「矽砂」之內容,均有不符之處。且依卷內事證,難認系爭工程之廢棄土方有運往幸福水泥東澳廠,已如前述,至上開過磅明細表、統一發票、銀行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再興泰公司運交土方(矽砂或黏土)予幸福水泥東澳廠,並經幸福水泥東澳廠支付料價,惟難認上開土方係來自於系爭工地。是此部分證據,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至於「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表」,其上所載運棄系爭工程土方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之日期、車號、車次及「管制三聯單」序號,固與前揭「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明細表」之記載大致一致(偵3055號卷二第91至94頁反面、調查卷第157 至165 頁),且證人即司機蘇銘溢於原審證稱:伊於94年間,曾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載運系爭工程工方至幸福水泥東澳廠,運送時伊有攜帶「餘土四聯單」及「管制三聯單」,卷附94年9 月21日「餘土四聯單」係其親簽後攜至水泥廠云云(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20、21、23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司機許來春於原審證稱:伊於94年間,曾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載運系爭工程工方至台灣水泥蘇澳廠,運送時伊有攜帶「餘土四聯單」及「管制三聯單」,卷附94年6 月23日「餘土四聯單」係其親簽後攜至水泥廠云云(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至11頁、13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固分別核與卷附「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表」及「餘土四聯單」之記載相符(偵3055卷二第85、88頁反面、89頁正反面、90頁反面、91頁反面、93、94、109 ,偵3055卷一第116 頁)。惟查,本案依前揭證人沈明勇、沈明忠之證述及周文標之供證,已足認周文標在現場僅將空白四聯單交付給司機簽名,並未交付入境宜蘭縣所須由宜蘭縣政府所核發之三聯單,已如前述,是上開周文標所製作之上開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表之內容顯然不實。此外,依前開事證,難認台灣水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所收土方,確係來自於系爭工程,縱然「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與運往台灣水泥蘇澳廠之棄土四聯單所載四聯單序號一致;「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表」與運往幸福水泥東澳廠之棄土四聯單所載四聯單序號一致,及與幸福水泥公司之過磅明細表上所載之三聯單序號大致一致,仍非不可能於事後予以填寫抄錄(尤以上開供貨日報表、運棄日報表內容均係手寫,過磅明細表上之三聯單號碼係手寫於備註欄),自不得以此遽認幸福水泥東澳廠確有收受系爭工程之土方。是證人蘇銘溢、許來春之上開證述及前揭運棄日報表、幸福水泥公司過磅明細表,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十)至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工地主任林榮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伊曾跟車兩次,沿濱海公路經石城稽查站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且依伊跟車記錄內容,系爭工程土方確實有載運至幸福水泥東澳廠等語(原審卷二第 176 頁反面至第179 頁反面),並提出跟車照片19張為憑(原審卷二第199 至203 頁)。暨證人即時任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土木工程課技士李國興於調查詢問時證稱:土木課有指派替代役人員數次跟車至規定棄土地點,並拍照確認有依規定運棄云云(他卷二第241 頁)。惟查,林榮彬係受僱於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京漢公司等情,業據林榮彬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74 頁反面),而京漢公司之負責人賴冠互因與黃英漳、詹智欽、高俊閔等人互相謀議,將部分開挖土方就地處理,其餘土方亦未依棄土計畫書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而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則京漢公司負責監造之林榮彬其所證情節,不僅與前開卷內事證不符,且其係有利害關係之人,所證已難遽信。至林榮彬所提之現場照片,僅有某工地現場及某工廠內之車輛照片、幸福水泥東澳廠門口照片,不僅無時間之說明,且僅聊聊十幾張,難以判斷其確有跟車及系爭工程之土方確有運至幸福水泥東澳廠。另依證人李國興之證述,可知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有監督系爭工程之責,亦屬利害關係人,又其並非親自跟車至棄土地點,亦未提出所謂替代役拍照之證據佐證,尚難徒憑上開證述即認系爭工程土方確有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或幸福水泥東澳廠。是證人林榮彬、李國興之上開證述及林榮彬提出之照片,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一)至證人即台泥蘇澳廠物料股業務管理師即證人陳裕峯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如果是有土方,會有脈層,有的二氧化矽成分高,有時挖到成分比較差,偏向黏土,工地的土方是不固定的,會根據脈層的不同云云(本院1993號卷四第66頁反面),許建泰之辯護人據以主張系爭工程土方會因不同時期出土,二氧化矽含量會有差異,不得據以推論台灣水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所收受之土方並非來自系爭工地云云(本院卷一第149 至150 頁)。惟查,證人陳裕峯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二氧化矽含量60%以上屬於工程矽砂;區分黏土與矽砂,最主要是單價的考量等語(本院1993號卷四第67頁正反面)。而幸福水泥公司前揭函文檢送再興泰公司載運到廠之矽砂檢驗報告紀錄,係於94年6月26日至同年10月 25日自進場卡車上取樣,二氧化矽含量達均超過70%,最高有78.6%、79.12%,已如前述,可知幸福水泥收 受之土方均為「矽砂」,顯非黏土,然前揭幸福水泥東澳廠過磅明細表中,所收土方卻記載有「黏土」,且該廠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系爭工程土方加工使用,係申請「黏土」,此顯有矛盾之處,已難認幸福水泥東澳廠所收受之土方,確係來自於系爭工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十、黃英漳所製作之俊貿公司於94年11月28日所出具之基隆市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土方流向切結書,內容與事實不符: (一)系爭工程完工後,基隆市政府見俊貿公司遲未能提出系爭工程之施工日報表、棄土石方四聯單、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等相關運棄土石之資料辦理驗收結算事宜,先後於: ⒈95年7 月27日以基府工土貳字第0950073393號函請俊貿營造有限公司提供施工日報表,記載:「主旨:有關俊貿營造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13日函送貴公司(京漢公司)『本市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施工日報表及相關資料乙案。說明:旨揭案件承商俊貿營造有限公司已檢送多時,本府亦於95年6 月22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950067898號函催辦在案,惟迄今仍未見貴公司將審核之施工日報表及相關資料函送本府,造成本案無法辦理驗收結算事宜,請於文到3 日內併同監造紀錄、竣工報告表、工期結算明細表、竣工結算明細表、保險單、竣工圖、完工照片等資料函送本府辦理驗收結算事宜。」(本院1993號卷二第38頁)。 ⒉96年2 月9 日以基府工土參字第0960065411號函俊貿營造有限公司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檢送『本市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土石方結算相關資料乙案。說明:旨揭工程請貴公司補正審核後之棄土石方四聯單全卷,表1-B 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營建工程土石方處理紀錄表(A 面、B 面)本府多次催辦迄今尚未函復,請於96年2 月9 日前函送本府,俾利結算辦理正式驗收結案。」(本院1993號卷二第39頁)。 ⒊96年4 月30日以基府工土壹字第0960074776B 號函俊貿營造有限公司記載:「主旨:有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檢送之『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履約爭議第四次調解建議乙案。說明:本府已於96年4 月23日、24日分別會同貴公司赴實地複勘,經確認現場仍有岩釘材質檢驗證明及實際施作情形以及土方處理過程證明及當地地形變異情形等問題尚須釐清,請於文到15日內速提相關資料舉證說明,並視實需再行辦理相關試驗佐證之。」(本院 1993號卷二第40頁)。 (二)俊貿公司乃先後於 ⒈96年1 月3 日以96俊發字第001 號回覆監造單位及基隆市政府所檢送土方證明文件:一、台灣水泥公司收容證明乙張。二、幸福水泥公司收容證明貳張。三、本公司之土方流向證明切結書乙張。四、網路登錄下載土方流向申報表三份。五、運土四聯單乙箱(本院1993號卷二第44頁)。⒉96年5 月3 日以96俊發字第085 號函覆基隆市政府(96年4 月30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960074776B 號函),表示土方處理過程證明已於96年1 月3 日以96俊發字第001 號中回覆監造單位及基隆市政府(本院1993號卷二第43頁)。 (三)惟查, ⒈俊貿公司96年1 月3 日函覆檢送之台灣水泥公司收容證明即為前揭台灣水泥蘇澳廠94年8 月25日蘇(94)民料字第0692號函惠昌企業社,記載:「台灣水泥蘇澳廠委由『惠昌企業社』載運『基隆市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土石方至本廠作為水泥原料(宜蘭縣政府『府旅商字第000000 0000 號核備函」』);經查自94年5 月30日起至6 月23日止,計供交630 車次(約9,261 立方公尺)。」,其內容經本院詳為勾稽,顯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另函覆檢送之幸福水泥公司收土證明二張,即前揭幸福水泥東澳廠94年12月8 日94幸泥東廠字第94262 號函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記載:「再興泰公司承攬大慶大城聯外道路工程,自94年7 月至94年9 月止,土石方運至本公司東澳廠作為水泥原料共計2,466 車次(36,250立方公尺)。」、94年12月8 日94幸泥東廠字第94263 號函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記載:「再興泰公司承攬大慶大城聯外道路工程,自94年7 月至94年9 月止,土石方運至本公司東澳廠作為水泥原料共計739 車次(10,836立方公尺)。」(本院1993號卷二第48頁、第49頁),經本院查證相關事證,核與事實不符,亦如前述。 ⒉至於上開土方流向證明切結書,即俊貿公司於94年11月28日所出具之基隆市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土方流向切結書,其上記載:「本公司(俊貿營造有限公司)承包貴府『基隆市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予施工期間已於94年5 月至9 月分別載運至台灣水泥公司及幸福水泥公司計56,374立方米,為確保土方流向之合法化及確保土方流向無誤,並無工區外任意傾倒棄土之不法行為,在特此切結,如有違反相關法令,本公司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本院1993號卷二第45頁),然依卷內事證,難認台灣水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有收受來自系爭工程之廢棄土方,已如前述,且經基隆市政府於96年5 月9 日基府工土參字第0960038033號函俊貿公司,認俊貿公司所提資料並未依基隆市政府96年4 月30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內容,檢附相關舉證資料,要求俊貿公司速依該函內容,逐項檢附資料說明,並先行檢送本工程監造單位審核,有該函文在卷足憑(本院1993號卷二第50頁),上開俊貿公司所出具之土方流向切結書,尚無從作為系爭工程之廢棄土方確依約運載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之證明,亦經基隆市政府審核後提出質疑。十一、上開台灣水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之棄土證明及三聯單,分別係俊貿公司向惠昌企業社、再興泰公司所購買,無從據此認系爭工程之廢棄土方有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 (一)俊貿公司向大水窟土資場購買棄土證明而於94年6 月25日起將本件工程之部分廢棄土方運棄至大水窟土資場之事實,已據證人洪界連於94年11月11月調查詢問時證述:自94年6 月25日起開始有聯結車載土石出工區,運棄何處不清楚等語(他卷一第26頁)及證人沈明勇於調查時證稱:94年7 、8 月間,詹智欽指示伊將開挖餘土改運至鄰近之基隆大水窟土資場,伊於是向同行購入大水窟土資場管制聯單等語(他卷一第222 頁反面),復於101 年9 月27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大水窟土資場沒有四聯單,伊等沒有報那邊,只是現場土堆影響工程,所以想辦法跟別人買土尾單(即棄土四聯單),因為進場要有單子才能進場。司機需要在大水窟土資場之土尾單(即棄土四聯單)上簽名,因為有人申報將棄土運至大水窟土資場有剩餘的運棄證明單(即棄土四聯單),伊就跟他買,一張一千多元等語(本院1993號卷四第16、17頁),核與證人詹智欽於97年4 月9 日調查詢問時證稱:在基隆市政府正式核准棄土公文前,我們曾有部分土方運棄到基隆市大水窟棄土場,這部分是沈明勇及沈明忠在接洽處理的;土方開挖運棄前,有請沈明勇以每方20元或30元去買棄土憑證,事後,高俊閔叫伊開3 張各20萬元(共60萬元)之支票給沈明勇做為支付土方證明的錢等語(他卷一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大致相符;而周文標於97年4 月11日調查詢問時亦證稱系爭工程確有將廢棄土方運至大水窟土資場等語(他卷一第324 頁);則俊貿公司另行支付予沈明勇60萬元部分,顯然是為將本件工程廢棄土方實際運至大水窟土資場而交由沈明勇另外購買至大水窟土資場棄土證明之費用,依每方20元或30元計算,共計60萬元可購得的棄土憑證約有2 至3 萬立方公尺。至詹智欽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改證稱:伊交給沈明勇60萬元是棄土的證明費,即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文件的作業費,要有收方的同意函,空白的三聯單才會來等語(本院1993號卷四第26頁正反面),惟審酌不論是作業費或跑件費,僅係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文件之往返,何需如此鉅資?且詹智欽於調查詢問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利害考量較少,與沈明勇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較可採信。是其另案審理之證述,難認可採。 (二)俊貿公司向基隆市政府提出而經核准備查之棄土地點,最初計畫將工程開挖之剩餘土方20,000立方公尺,運送至台灣水泥蘇澳廠作為資源再生材料使用,接著提出經核准備查之另一個棄土地點,計畫將其餘36,250立方公尺,運送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作為資源再生材料使用,之後提出修正棄土計畫書,將原運送至台灣水泥蘇澳廠之剩餘土其中 10,739立方公尺,及未申報剩餘土124 立方公尺,轉運送至幸福水泥東澳廠,惟俊貿公司就本件工程之廢棄土方並無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卻仍取得台灣水泥蘇澳廠向宜蘭縣政府所申請之三聯單及台灣水泥蘇澳廠之收土證明如上,均已詳如前述;周文標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坦承於市調處所證述系爭工程廢棄土方有運大水窟土資場,司機也要在本案的四聯單上簽名;是詹智欽指示伊這樣做,至於為何四聯單上要運到台灣水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卻運往大水窟土資場,這不是伊的權利範圍,伊抄錄製作完「惠昌企業社之供貨日報表」、「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後,即交予詹智欽送交基隆市政府等語明確(本院1993號卷四第76至77頁反面),而證人詹智欽有支付惠昌企業社每車土方2500元之費用,此亦據陳俊宇供證在卷(97年4 月10日調查詢問筆錄,他卷一第306 頁反面至第307 頁反面,101 年8 月9 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本院1993號卷三第247 頁反面),由於本件工程工區開挖之土石未載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俊貿公司無需對惠昌企業社支付土石載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之運費,則俊貿公司支付惠昌企業社費用,應係購買台灣水泥蘇澳廠之三聯單及台灣水泥蘇澳廠之棄土證明之對價至明。至證人詹智欽於101 年9 月27日本院另案審理時雖證稱:94年6 月10日有2 台車因矽砂含量很高,惠昌企業社之負責人陳俊宇認為要拿去台泥作檢驗,可以賣錢,這兩台車就是最初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檢驗之樣品,所以這兩台車並沒有付運費,要檢驗過才開始付運費等語(本院1993號卷四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惟其亦表示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並非其所製作,其上記載6 月10日前已有運送廢棄土方至台灣水泥蘇澳廠之情形並不清楚云云(本院1993號卷四第28頁),佐以於94年6 月22日俊貿公司取得通行證前不可能將本件工程廢棄土方運至宜蘭縣,業如前述,是證人詹智欽所為上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三)再者,系爭工程工區開挖之土石並未運載至幸福水泥東澳廠,已如前述,而許建泰於101 年9 月27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三聯單部分伊全權委託沈明勇處理;車子是沈明勇叫的,運費由俊貿公司支付;俊貿公司未向伊拿運費等語(本院1993號卷四第23頁正面);至證人詹智欽於101 年9 月27日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土方流向、棄土證明、運費都是由俊貿公司出錢的;俊貿公司有付給再興泰公司3,508,505 元作為每日載土之結帳(即運費)云云(本院1993號卷四第第27頁正面)。審酌沈明勇於調查詢問時證稱:運費每車3000、3400元承運,每個禮拜計價一次,由詹智欽支付給伊現金等語(偵3055號卷二第98頁反面),堪認係俊貿公司支付沈明勇系爭工程土方運出之運費。由於工程現場開挖之土石由證人沈明勇調派車輛運出,費用係由俊貿公司支付給沈明勇,再興泰公司不用負責載運土石及支付任何運費等費用,卻可將上開土石賣給幸福水泥東澳廠,顯與常理有悖。據此,可知俊貿公司支付予再興泰公司之上開費用,顯然是用以購買三聯單及幸福水泥東澳廠之棄土證明,且再興泰公司運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之土方,應非來自於系爭工程至明。 十二、周文標依詹智欽之指示所製作內容不實之文件,俊貿公司據以向基隆市政府請領系爭工程款項: 現場擔任工地主任之詹智欽指示周文標先後於第一期94年7 月1 日、第二期94年8 月1 日、第三期94年9 月1 日、第四期94年10月1 日請款前,填載製作「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再交由詹欽智送回俊貿公司,並分別94年7 月5 日、八月上旬、9 月上旬、10上旬將前開製作成之文件函送京漢公司,再由京漢公司核轉基隆市政府請領各期工程款,京漢公司並將監工日報表送基隆市政府,供基隆市政府承辦俊貿公司請款之人員持以與俊貿公司請款檢送之文件相互查核,基隆市政府,以運棄每方單價294 元計算,先後於94年7 月29日支付第一期期廢方運棄款(含剩餘土處理費)2,722,734 元(以9,261 方計算)、8 月18日支付第二期期廢方運棄款(含剩餘土處理費)5,743,584 元(以19,536方計算)、9 月14日支付第三期期廢方運棄款(含剩餘土處理費)4,913,916 元(以16,714方計算)、10月20日支付第四期期廢方運棄款(含剩餘土處理費)2,934,414 元(以9,981 方計算),上開款項均包含於其餘工程款內一併支付予俊貿公司各情,已據賴冠互、詹智欽、周文標供證在卷(97年4 月9 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75 頁,賴冠互;97年4 月9 日調查詢問筆錄,他卷一第120頁反面,101年11月22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本院1993號卷四第78頁反面,詹智欽;97年4月11 日調查詢問筆錄,他卷一第322頁反面至323頁,101年11 月22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本院1993號卷四第75頁正面、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周文標),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1.基隆市政府100 年12月5 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00189381號函及檢送附件(本院1993號卷一第185 至243 頁): ①基隆市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4張(用途摘要:中山區大 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第一至四期工程款), ②統一發票4張(買受人:基隆市政府。營業人:俊貿營 造有限公司),如下:1.94年8月9日,GZ00000000,品名: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第一期工程款,金額:5,636,680元。2.94年,GZ00000000,品名:中 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第二期工程款,金額:8,211,096元。3.94年9月15日,HZ00000000,品名: 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第三期工程款,金額:6,000,285元。4.94年10月20日,HZ00000000,品名 :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第四期工程款,金額:4,737,750元, ③基隆市政府營繕工程中途估驗查核紀錄, ④分期付款表, ⑤基隆市政府工程中途估驗詳細表(94年7月1日、94年8 月1日、94年9月1日、94年10月1日), ⑥基隆市政府開/竣工報告表, ⑦土方開挖情形、土方運棄情形照片影本, ⑧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 ⑨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土石方數量統計表,⑩基隆市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初驗紀錄。 2.基隆市政府監工日報表(本院1993號卷二第52至58頁,市府調卷第158 至163 頁)。 3.俊貿公司94年7月5日俊基(94)-94018號函、京漢公司94年7 月7 日(94)京漢基工土大慶字第0024號函(本院1993號卷一第32至33頁)。 十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就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為反於真實之虛偽表現之謂,而所謂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乃指相對人倘知悉該事項之真實情形,即不會為財產處分行為之謂,是否為交易上重要事項,應依交易之客觀性質、雙方當事人之主觀交易目的,依社會通念具體決定之。查: (一)俊貿公司與基隆市政府簽訂工程合約,承作系爭工程,工程包含土石開挖、運棄及護坡結構,而「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乃從事系爭工程有關運棄土石業務而需填寫製作之文書,其中運棄統計表、棄土四聯單均係供基隆市政府監督是否有依法運棄工程廢棄土,及據以核付工程款;而本件工程是由俊貿公司經理黃英漳,土木工程包商高俊閔、詹智欽合夥共同以俊貿公司名義向基隆隆市政府競標而得標,工地現場由詹智欽負責,並由詹智欽指示工地總務周文標填寫製作上開文書(其中棄土四聯單〈台灣水泥蘇澳廠部分係陳俊宇所提供,幸福水泥東澳廠部分系許建泰所提供),均已詳如前述,由於黃英漳、高俊閔、詹智欽、周文標為負責執行本件工程施作業務之人,而陳俊宇、許建泰則提供相關文書,前開文書均是其等執行本件業務而需製作之文書。由於系爭工程工區開挖之土石未載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均已詳如前述,卻於前開業務上需填寫製作之文書登載土石載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及數量之記錄,文書內容顯不實在。從而,俊貿公司透過京漢公司據以將運棄統計表、棄土四聯單向基隆市政府提出行使,會使基隆市政府因誤信俊貿公司確實有依法運棄本件工程剩餘土石而全數核撥棄運土石費用,因而受有損害,黃英漳、高俊閔、詹智欽及被告3 人,自均已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損害他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 (二)承作營造工程需對於工程開挖土石之運棄提出棄土計畫書,目的是在對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管制,以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而本案系爭工程土石運棄地點台灣水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係俊貿公司提出棄土計畫書後經基隆市政府核備,因此俊貿公司自應依照核准備查之棄土計畫書所定之載運路線及棄土場所將工區開挖之剩餘土石載至棄土場所。若俊貿公司未將工程棄土運至上開水泥廠,而係推入山坳或其他不明地點,則基隆市政府當不會核撥棄運土石之費用,此為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至明,惟負責執行本件工程施作業務之黃英漳、高俊閔、詹智欽、周文標未依棄土計畫書將工區開挖之剩餘土石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卻於所填寫製作之「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台灣水泥蘇澳廠部分係陳俊宇所提供,幸福水泥東澳廠部分系許建泰所提供)登載本件工程開挖之剩餘土石有載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之不實事項,行使持向基隆市政府請領棄運款項,致使基隆市政府誤信俊貿公司依棄土計畫書之棄運地點棄運本件工程餘土方,而准予支付工程廢方棄運款項,顯然基隆市政府係因誤信上開文書內容均為真正所致,是黃英漳、高俊閔、詹智欽及被告3 人所提出不實內容之文書,即屬施用詐術,且俊貿公司屬不適法而取得,周文標等人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3 人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三)至於卷附之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台灣水泥蘇澳廠,偵字第3055號卷二第81至90頁反面)雖填載94年5 月30日至6 月23日系爭工程運棄之車號、土方三聯單及四聯單號碼,及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表(幸福水泥東澳廠,偵3055卷二第91頁至94頁反面)雖填載94年7 月4 日至7 月8 日系爭工程運棄之車號、土方三聯單及四聯單號碼。惟查,依基隆市政府100 年12月15日基府工土二字第1000189381號函暨檢附之請領運棄費用之相關資料(偵3055卷二第110 頁以下),可知上開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表並非俊貿公司為向基隆市政府請領運棄費用而於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且據證人林炎宏於調查詢問時證述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表係林振成提供其計算成鴻公司開挖土石方之數量參考,但所載自94年5 月30日開始運棄之車號、三聯單號碼等係編號不實等語(偵3055卷二第72頁反面),益徵上開文件並非本案俊貿公司向基隆市政府請領運棄費用而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應係事後所抄錄製作,此部分內容縱有不實,自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十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 (一)成鴻公司於94年5 月23日起開始進場作業開挖土石,於94年6 月25日之前,除5,000 方填入山坳作為路基,及數十方填為施工便道外,其餘開挖土方,直接推落上揭地點之山坳地,於95年6 月25日後則將部分運至基隆大水窟棄土場,且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6 月22日以基府工土貳字第0940062608號函覆,有關申請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大貨車通行證乙案,有關棄土交通運輸動線逕行依相關規定辦理之前,俊貿公司尚未向高速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領得通行證,系爭工程開挖之土石並無法運出工區載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各情,均已詳如前述。 (二)周文標受僱於俊貿公司擔任系爭工程總務,負責現場行政工作;周文標明知於94年6 月22日取得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通行證前,系爭工程開挖之35,789方土方並未由惠昌企業社僱用之大貨車載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為便利俊貿公司申請工程款,猶依知情詹智欽之指示製作內容不實之「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交予詹智欽,並由知情之監造單位京漢公司負責人賴冠互簽名於上,或蓋上京漢公司及負責人賴冠互印文,送基隆市政府審查及請款,其對此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犯行,與知情之黃英漳、高俊閔、詹智欽、賴冠互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惠昌企業社負責人陳俊宇、再興泰公司負責人許建泰均明知俊貿公司承作之系爭工程現場開挖運出工區之廢棄土並未載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或幸福水泥東澳廠,卻提供內容不實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由詹智欽指示周文標填寫製作,再由俊貿公司送交京漢公司核轉基隆市政府審查及請款,對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犯行,陳俊宇、許建泰分別就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部分及幸福水泥東澳廠有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與知情之黃英漳、高俊閔、詹智欽、賴冠互、周文標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十五、被告3人所犯偽證部分: (一)陳俊宇部分: 1.陳俊宇於101 年8 月9 日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並令其辨識,依照你所提出惠昌企業實際供交情刑事由五月三十日開始運送,那之前挖出的土方如何運棄?)這是整理場地。我是五月三十日才開始運土」、「(提示監工日報表並令其辨識,運棄從五月二十九日開始當時你的車子還沒有進入運棄是否如此?)這個我不清楚。我是三十日才進去運土」、「(朗讀林炎宏筆錄並告以要旨,他說六月二十日之前並沒有任何車子到現場運土,有何意見?)這不是事實,我們五月三十日就去運土了」等語,有上開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可稽(本院1993號卷三第249 頁正反面、第256 頁)。 2.審酌俊貿公司於94年6 月22日經基隆市政府核准棄運路線,取得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通行證,並印製棄土四聯單前,惠昌企業社僱用之大貨車並未將系爭工程開挖之土方載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之事實,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陳俊宇身為惠昌企業社之負責人,並提供棄土四聯單予俊貿公司,其對此當知之甚稔。是陳俊宇明知上情,仍於賴冠互等人所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以證人身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其係於94年5 月30日即開始運土云云,意圖影響法院對惠昌企業社有無運系爭工程所開挖之土方至台灣水泥蘇澳廠之判斷。是陳俊宇主觀上具有偽證之故意,甚為顯然,其偽證犯行洵堪認定。 (二)周文標部分: 1.周文標於101 年11月22日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如何寫棄土四聯單的?)壹個車子來運好土,寫給司機,由司機帶去棄土場」、「(司機離開工區時,你都要交四聯單也就是土尾單給他們?)對」、「(每個司機離開時,你都要請他們在四聯單上簽名,是否每台車都這樣?)對」、「(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及基隆市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表,是否你製作的?)照這個字,是我抄的沒有錯。惠昌企業社的日報表是,基隆市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也是」、「(你是根據什麼抄的?)根據四聯單抄的」、「(依照我們向台泥調閱過磅單,一一核對,你所寫的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上的內容與他們過磅單內容有不符,有何意見?)不曉得,我是拿四聯單抄的,他們卡車進來,載好土以後,紀錄車號,交給司機,司機交給台泥過磅,之後交回來我這裡」等語,有上開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可稽(本院1993號卷四第75、76頁正反面、78、81頁)。 2.俊貿公司於94年6 月22日經基隆市政府核准棄運路線,取得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通行證,並印製棄土四聯單前,惠昌企業社僱用之大貨車並未將系爭工程開挖之土方載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之後再興泰公司亦未將土方運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之事實,業如前述,周文標係俊貿公司之工地總務,負責在工地現場將詹智欽所交付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台灣水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之棄土四聯單交給前來運土之司機簽名後攜出,嗣再收回「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欄已核章之前開棄土四聯單,並負責製作基隆市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對此當知之甚詳。是周文標明知上情,仍於賴冠互等人所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以證人身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其係在工地逐車將「棄土四聯單」交由司機簽名攜至台灣水泥蘇澳廠等處,再依據交回之四聯單填寫基隆市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云云,據以表示系爭工程土方有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意圖影響法院對惠昌企業社有無運系爭工程所開挖之土方至台灣水泥蘇澳廠之判斷。是周文標主觀上具有偽證之故意,至為灼然,其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許建泰部分: 1.許建泰於101 年9 月27日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你既然供應幸福水泥十幾年,是否向來都有配合的運輸公司?)沒有。我是委託沈明勇來處理。基隆我大部分都委託沈明勇。. . . . 」、「(你說你不知道檢驗的結果,檢驗的結果是否就是你所簽矽砂買賣合約?)我跟幸福水泥有簽這個合約。但是每次採樣是幸福去採樣的,這份合約是我簽的。我跟幸福打一年的合約。檢驗的結果就是這份我簽的矽砂合約. . . . 」、「(當時為何簽這份合約?)黃英漳基隆有個工地,他承包的基隆的工程山上有土方想要進去水泥廠,我那時候打電話給幸福的承辦人員江小姐,他會聯絡上面相關科室去現場採樣,採樣回去他們化驗認為可以,幸福水泥往宜蘭縣政府報,才會有三聯單,再委託沈明勇喊車子,市政府准了以後就可以往宜蘭送,因為宜蘭往台北每天有三、四百台,這部分我比較忙,我才把三聯單交給沈明勇全權處理」」等語,有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可稽(本院1993號卷四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 2.再興泰公司並未載運系爭工程所挖出之土方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之事實,業如前述,許建泰為再興泰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棄土四聯單予俊貿公司,其對此當知之甚稔。是許建泰明知上情,仍於賴冠互等人所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以證人身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其委託沈明勇調度車輛,將系爭工程土方自工地載運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云云,意圖影響法院對再興泰公司有無運系爭工程土方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之判斷。是許建泰主觀上具有偽證之故意,甚為顯然,其偽證犯行洵堪認定。 十六、另證人許炯堃(時任基隆市政府工務局長)、章志華(時任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代理課長)、李國興(時任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技士)均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經其等查核日報表、航測圖及土單,棄土之情形與契約相符,沒有發現有在工區內或外面堆置棄土之情事,乃辦理結算支付款項等語(原審卷二第136 反面至138 反面、141 至144 、139 至141 )。惟如前所述,黃英漳、高俊閔、詹智欽以俊貿公司名義提出之「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內容均不實在,而經判刑確定之賴冠互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有關載運土石出工區之登載亦當然不實在,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以監造單位京漢公司所提出內容不實之監工日報表審查承造商俊貿公司所製作之內容不實在之「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以二者相符,即認棄土之情形與契約相符,顯然有誤,因此上開證人之證詞,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 十七、綜上所述,被告3 人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3 人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規範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因被告3 人分別與黃英漳、高俊閔、詹智欽、賴冠互等人,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上述各犯行,比較結果,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3 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 (四)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五)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六)刑法第31條第1項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項增加但書「得減輕 其刑」之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內容,修正後增加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3人較為有利。 (七)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3人。 (八)另被告3人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 (一)黃英漳、高俊閔、詹智欽合夥以俊貿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由詹智欽指示周文標製作內容不實之「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台灣水泥蘇澳廠部分由陳俊宇提供,幸福水泥東澳廠部分由許建泰提供),繼而送京漢公司核轉基隆市政府請領剩餘土石棄運款項,使基隆市政府誤信俊貿公司有依契約及相關規定棄運土石,陷於錯誤核准請款,而支付運棄土石費用予俊貿公司,核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起訴事實就被告3人雖僅敘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部分,而未敘明上開詐欺取財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3人所涉罪名(本院卷三第209頁),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二)陳俊宇、周文標與黃英漳、高俊閔、詹智欽、賴冠互,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台灣水泥蘇澳廠部分),及許建泰、周文標與黃英漳、高俊閔、詹智欽、賴冠互,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幸福水泥東澳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①行使「中山區大慶社區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運往台灣水泥蘇澳廠棄土四聯單部分)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非陳俊宇、賴冠互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然與黃英漳、高俊閔、詹智欽、周文標共犯因其等基於執行業務而製作行使前開內容登載不實之文書;②「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運往幸福水泥東澳廠棄土四聯單部分)部分,雖非許建泰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然與周文標、黃英漳、高俊閔、詹智欽共犯因其等基於執行業務而製作行使前開內容登載不實之文書,以上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各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3 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 人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犯行,時間緊接,各所犯均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3 人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許建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偽證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伍、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本案被告3 人有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偽證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然原審疏未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3 人分別明知系爭工程廢棄土方並未運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竟為俊貿公司不法之利益,將不實事項虛偽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使俊貿公司得以向基隆市政府詐得工程款,所為非是,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分工、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從詐得款項中分得金額,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 (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3 人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無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按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3 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3 人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等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十三、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均由基隆市政府依約支付予俊貿公司,已如前述,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自上開金額中受分配而取得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對於上開金額有持有或支配處分權,依上開判決意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95年7 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並經同署檢察官楊淑芬提起訴補正書,同署檢察官高永棟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就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及檢察官就偽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