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建志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即修正前「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為獲取林世傑所允諾將愷他命非法運輸入境可得之不法利益,而與林世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世傑先於民國100年7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中國某不詳地點,將愷他命20包(含袋毛重合計1981.17公克)夾帶在香包盒內,林 世傑嗣於同年7月28日即以「李先生」為寄件人,並以林建 志所提供之資料而以「陳國瑞」為收件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為收貨地址、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聯絡電話以為運送資料後,委由中國不知情之全晨快遞有限公司於同年7月29日將前開裝於香包盒內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0包以長榮航空BR6530號(起訴書誤載為BR6230號,應予更正)班機,經由香港運輸入境至我國境內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入境後由全晨快遞有限公司所委託不知情之九如運通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以便於通關後由在台之林建志出面收貨;惟該批 貨物於同年7月29日4時30分許經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員警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貨物X光儀檢查勤務時, 發現該批貨物夾藏有不明白色結晶物20包(後經查驗人員將20包內之白色結晶物拆裝置入1袋內),嗣經查驗人員當場 就該等不明白色結晶物以毒品試劑初驗復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而予以扣案。林建志與林世傑因不知渠等共同運輸來台之上開愷他命於入境後已遭警查扣,林建志仍依原定計畫而於100年7月29日11時41分許,以叫車為由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泛亞無線電計程車行,並請該車行派車至渠等原所委請載運前開入境貨物址設臺北市○○路000巷00號之 恆冠貨運行載客,嗣該車行派遣司機柯遜傑至前址貨運行後,林建志即以其所有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司機柯遜傑聯繫,從而委請柯遜傑自前開貨運行內代其領取原裝有上開業經警查扣內有上揭愷他命之貨物1箱,待柯遜傑依其指示代領貨 物後,林建志復指示柯遜傑將該貨物載運至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與中山路口之台塑加油站以待人出面領取,惟林建志斯時因認渠等所運輸入境之前開愷他命毒品疑已遭警方查獲,遂放棄出面領貨,惟嗣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建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柯遜傑及童冠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柯遜傑及童冠偉於 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判筆錄),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九如運通承攬有限公司負責人童冠偉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上開貨物係由中國之全晨快遞有限公司收貨報運出口,再於入境我國後由受全晨快遞有限公司所託之九如運通承攬有限公司報運申報進口,並於報關進口後再委由恆冠貨運行以快遞方式派件,惟該批貨物嗣經警方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查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1至163頁、第217至218頁),以及證人即泛亞無線電計程車行派遣司機柯遜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經車行派遣至如事實欄所示地點載客,嗣經與客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受客人之託先至如事實欄所示之貨運行代為領取貨物,復依客人指示將所領貨物運至如事實欄所示地點惟事後並未有人出面領取貨物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6至117頁、第216至21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0年7月29日派車記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7月29日11時41分許至同日時56分許與車行客服人員之通話譯文各1份(見偵字卷第56頁及其 反面)、計程車照片5張(見偵字卷第5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7月29日10時50分53秒許至同日23時 57分31秒許之通聯記錄1份(見偵字卷第58頁及其反面)、 全晨快遞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00號托運單1張(見偵字卷 第118頁)、泛亞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客戶叫車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119頁)、恆冠科技有限公司取貨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120頁)、九如運通承攬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及寄件 資料各1份(見偵字卷第164至165頁)、台北關稅局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1份(見偵字卷第173頁)、X光檢查儀注檢貨 物報告表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174至175頁)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177至178頁) 在卷可稽。 二、至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20包經警方查扣拆裝而同置於1 袋後,先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之結果,送驗之白色晶體1 袋(驗前毛重1981.17公克,經取樣鑑析用罄共0.15公克,驗餘 毛重1970.7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931.44公克)經檢出具愷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69至170頁),足證扣案之上開白色晶體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甚明。是依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 毒品,不得運輸,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不得非法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而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至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致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 二、另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之法 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即被告本案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然本案原審適用之法律並無錯誤,爰特此補正之。三、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與林世傑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林世傑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運輸及報關業者,將愷他命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 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就其所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為坦認之供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本院補正)、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林世傑共同自中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該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之數量達約1931.44公克,數量非微,而毒 品交易為萬國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本件被告自境外走私毒品,助長毒品跨區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並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兼衡上開毒品係於入境之初即經查獲而幸未遭被告順利領得進而交付他人販賣擴散,且被告並非處於上游主導如何運輸寄送毒品之地位,而僅係處於下游收受貨物之角色,暨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並附說明扣案之白色晶體物1袋, 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毛重1970.17公克),為違禁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 併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收。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外包裝紙箱1個 ,為被告及林世傑用以包裝夾藏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方便寄送運輸,而屬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 號係被告所購買使用,且搭配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亦屬被告所有,該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係被告提供用以聯繫領取運輸 來臺之愷他命及供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持以與證人柯遜傑聯繫進而委託證人柯遜傑代其向上開貨運行領取本案經運輸入境之愷他命毒品所用之物而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縱該門號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未有扣案,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與共犯林世傑連帶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量 刑過重均有違誤云云;然查本案共犯林世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緝獲,此有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之情形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之要件不合 ,而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適用 ;且如上述,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被告徒託空言,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均不可採。被告執此等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