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才志 被 告 黃賢貞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264號、 103年度偵字第3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才志部分撤銷。 楊才志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才志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1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溫自強(已歿,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間,得知許三雄得代為收購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影本供公司行號虛報薪資,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將訊息提供予尚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豐公司)蔡清圳(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蔡清圳允諾得以每張身分證酬謝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收購 ;而楊才志於101年1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某咖啡廳內,提供其本人身分證影本交予王縉帛(起訴書誤載為王進柏)欲辦理預付卡,嗣許三雄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譚」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楊才志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即通知溫自強收取轉交蔡清圳使用。蔡清圳將取得之上開楊才志身分證影本交由尚豐公司會計陳譓婷擅打員工資料,而陳譓婷(所犯此部分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明知楊才志、許三雄、蔡坤霖、王文傳、張 漢雄、鄒再明、葉永茂等6人(後5人業經原審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楊才志等6人)及如附表所示畢 雲生等13人均未在尚豐公司任職,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暨與蔡清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蔡清圳指示,製作尚豐公司100年度薪資表,登載楊 才志等6人及如附表所示畢雲生等13人,自100年1月間起至 同年12月間止,每月各受領薪資2萬1,700元後,蔡清圳再於該薪資表上,偽簽「楊才志」等六人及如附表所示畢雲生等13人之署押,表示楊才志等6人及如附表所示畢雲生等13人 確有按月領取上開薪資。陳譓婷復依蔡清圳指示,將上開不實之尚豐公司100年度薪資表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江莉莉, 虛列楊才志等6人及如附表所示畢雲生等13人,各受領尚豐 公司100年度薪資26萬400元以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此部分乃在說明後段犯罪事實之緣由,本院認此部分楊才志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理由詳後述)。 三、楊才志嗣後接獲繳稅通知,不滿有欠稅情事,遂於101年8月7日向其戶籍所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提出檢舉,經轉送尚豐公司稅籍所在之中和稽徵所處理。蔡清圳恐犯行曝光,竟另行起意,與陳譓婷、溫自強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9日後某日,先由陳譓婷依 蔡清圳指示製作業務上應製作之「楊才志100年1月至12月薪資明細」證明及空白之「尚豐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交予溫自強,再交由溫自強持往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某加油站前,承諾楊才志於撤銷檢舉後,可領取金錢,楊才志竟為小利,與溫自強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溫自強前往文山稽徵所撤銷前開檢舉,並在前開陳譓婷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楊才志薪資明細證明上按月簽名、捺指紋,另填寫尚豐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再由溫自強轉交蔡清圳,陳譓婷及蔡清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蔡清圳指示,製作楊才志自101年1月至12月之「考勤表」12紙,連同上開「楊才志薪資明細」證明、「尚豐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一併提出於查核之中和稽徵所,以上開不實資料,舉證楊才志確實任職於尚豐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和稽徵所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四、案經楊才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對於被告黃賢貞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楊才志則就原審判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有其上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就上開上訴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第13次刑事庭會決議參照)。經查,證人 即同案被告溫自強業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4頁),故已無法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證人溫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依法詢問,且於詢問完畢確認筆誤無誤後始簽名捺印,又詢問筆錄製作之過程,均為連續陳述,其他被告並未在場,其心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審酌其述及本案犯行之細節,均為其親自經歷,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楊才志並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才志矢口否認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沒有跟陳譓婷他們配合,陳譓婷伊不認識怎麼會跟他們配合,溫自強也沒有拿表給伊填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譓婷於警詢時證稱:伊不認識楊才志此人;在製作筆錄之前,伊沒有見過楊才志等語(見他字第2956號卷第29-30頁);證人蔡清圳於102年5月25日 警詢證稱:楊才志不是尚豐公司員工;溫志強提供人頭資料供伊公司報稅等語(見他字第2956號卷第23-26頁); 被告亦否認在尚豐公司工作任職,足認被告楊才志於100 年間並未在尚豐公司工作,是原審同案被告陳譓婷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薪資明細證明上,表示被告楊才志在尚豐公司任職領薪,即屬不實。 (二)次查,證人溫自強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8月間(正確時間伊不不清楚了)出面約楊才志在他住處(台北市文山區景興路加油站對面)見面,當時尚豐公司的小蔡要伊帶回楊才志100年1至12月的薪資明細表,而且要楊才志在薪資明細表簽名蓋手印;警方提示之應徵資料表及薪資明細表上楊才志資料,是楊才志本人親自填具資料及簽名捺手印;上開資料是尚豐公司陳小姐交給伊空白資料後,給揚才志填寫及簽名捺手印等語(見他字第2965號卷第42-44 頁);於偵查中供證:當時要交給國稅局的薪資明細表是伊拿給楊才志蓋的,就是從100年1月到100年12月薪資明 細表,伊都有叫楊才志在上面簽名蓋手印;該薪資明細表是陳慧婷拿給伊,上面資料已經填好了,就差楊才志簽名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1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譓婷於偵查中供證:溫自強之後把尚豐公司100年1月到12月薪資明細交給伊,上面已有楊才志的簽名跟手印;還沒改手印的薪資明細是蔡清圳叫伊做的,上面的薪資明細、姓名都打好了,就只差給楊才志簽名蓋手印,就由溫自強拿去給楊才志簽完蓋完才給伊等語(見偵字第14264 號卷二第51 頁反面至第52 頁);而被告於102 年6月6日警詢時自承:伊於101年8月間溫自強駕車搭載伊至台北市文山區的國稅局撤銷伊被他人申報薪資所得之事,並不是去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國稅局撤銷,因為溫自強說「你先去撤銷告訴,等這件事都沒事,再談補償金」,因此伊才與他去撤銷申訴;(據溫自強供述尚豐機電公司100年1月至12月薪資明細中楊才志簽名捺印,是於101年8月間溫自強搭載你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區國稅局撤銷告訴後,你在汽車內簽名捺印,你如何解釋?)當時是在景興路289巷1號前溫自強駕駛之汽車內,我在尚豐公司100年1月至12月薪資明細中楊才志簽名捺印,應徵人員資料表內字跡及簽名都是我所填寫及捺印的。(為何你於前次筆錄供稱上開資料內字跡及簽名不是你所為?)我當時忘記了」等語(見他字第2965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並有尚豐公司楊才志應徵人員資料表、身分證影本、尚豐公司100年1月至12月薪資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965號卷第59-60頁、第 62-67頁,即偵字第14264號卷一第13頁反面、第14-17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供稱:「((提示 102偵14264卷一第13頁背面)是不是你的字?)是,是我親筆寫的。((提示102偵14264卷一第14-17頁)上面簽 名與蓋章是否為你自己所為?)就是溫自強帶我去中和稽徵所撤銷檢舉時叫我簽的,我還有在上面用印。(你讓尚豐公司幫你報稅這件事,你拿到多少錢?)溫自強只給我1000元,就是叫我去中和稽徵所撤銷檢舉的那一次。」、「(那你檢舉後為何又要撤銷檢舉,豈不是與溫自強形成共犯關係?)因為溫自強打給我叫我一定要去撤銷,我怕他們會一直來我家找我,且溫自強有給我1,000元,所以 才去撤銷檢舉」等語(見他字第186號卷第41頁),且核 上開薪資明細上楊才志之簽名,以肉眼觀之,與被告楊才志於警偵審中之簽名,其筆順、轉折並無重大差異,查被告楊才志於本案行為時係47歲之成年人,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頁),其雖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一第105頁),但非 無法完全陳述之人,此由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尚能自行應答並對指訴之犯罪事實進行答辯及陳述等情可知,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其可明瞭開庭所言,亦能提出撤回告訴狀及提出本件上訴書(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應可知悉其填載文書之內容,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楊才志參與在上開薪資明細證明上簽名捺指印,就上開陳譓婷業務登載之文書,亦有參與行為,是被告於本院辯稱溫自強沒有拿表讓伊填載,並否認有在開薪資明細證明上簽名捺印云云,認無可採。又薪資明細證明應屬原審同案被告陳慧婷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至應徵人員表,核其內容應屬應徵之人得以填載,此部分應認無業務登載不實可言。 (三)再查,證人溫自強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搭載被告楊才志,楊才志自行進入撤銷他舉發尚豐公司於100年度他人頭資 料申報薪資所得案等語(見他字第2965號卷第46-47頁) ;是楊才志事後填寫上開薪資證明等資料目的既係要撤銷檢舉,使尚豐公司免因其檢舉受罰,就陳譓婷事後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交付國稅局行使之行為,亦在渠等犯意聯絡範圍,就行使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堪以認定。 (四)復查,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1年8月31日函覆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主旨略以;依據貴所101年8月8 日函轉楊君101年8月7日檢舉書等語(見偵字第14264號卷一第12頁),又依據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01年8月8日之 函文及楊才志檢舉書所載(見偵字第14624號卷一第30、31頁),楊才志檢舉日期應為101年8月7日。另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於101年8月9日發函給尚豐公司,請該公司於101年8 月15日前攜帶100年度帳簿、薪(工)資付款印領清冊 、薪(工)資扣繳憑單、薪(工)資付款憑證、員工人事資料、員工出勤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等件(見偵字第 00000號卷壹第128頁),應認原審同案被告陳譿婷登載上開不實業務文書,時間應在101年8月9日以後,提出行使 之時間在同年8月15日前後。 (五)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跟陳譓婷他們配合,伊不認識陳譓婷沒有跟他們配合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溫自強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跟許三雄拿到楊才志之報稅資料,是後來楊才志去檢舉,伊才載楊才志去中和稽徵所撤銷申告,那時候才第一次見到他(即楊才志);是尚豐公司已經拿到楊才志之報稅資料,但發現楊才志有去舉發,所以陳譓婷就打電話給伊楊才志之聯絡資料,叫伊去找楊才志看怎麼進行等語(見他字第186號卷第40頁反面),依證人溫自強 所證,因被告楊才志至國稅局舉發,原審同案被告陳譓婷打電話給溫自強並給予楊才志之聯絡資料,溫自強才聯絡被告進而請楊才志填載上開薪資明細,惟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未與陳譓婷直接連絡,然透過溫自強分別聯絡,仍無礙於被告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六)被告楊才志檢舉尚豐公司逃漏稅後,經溫自強要求前往稽徵所撤銷前開檢舉,並在虛偽之楊才志薪資明細證明上簽名、捺指紋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楊才志共同行使業務不實文書,事證明確,被告楊才志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才志於檢舉尚豐公司逃漏稅後,復與陳譓婷、溫自強基於犯意聯絡,於應由原審同案被告陳譓婷於業務上製作之不實「楊才志100年1月至12月薪資明細」證明上簽名、捺指紋後,交予溫自強,再由陳譓婷連同不實之「考勤表」12紙一併提出於查核之中和稽徵所而行使,以舉證楊才志確實任職於尚豐公司,是核被告楊才志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限於因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身分等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等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犯罪,或教唆、幫助有身分等特定關係之人犯罪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固屬因從事業務之身分關係成立之罪,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無從事業務之身分者與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被告楊才志與已歿之溫自強 、陳譓婷之間就上開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才志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竹簡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楊才志被訴共同行使業務不實文書有罪部分): 原審對被告楊才志被訴共同行使業務不實文書有罪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就被告楊才志所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未予說明。(二)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上開裁判要旨,被告楊才志與已歿之溫自強、陳譓婷之間就上開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僅認定被告楊才志與溫自強 成立共同正犯,亦有未洽。且未說明行使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必要 。(三)被告楊才志構成累犯,原判決未予認定,亦有違誤。被告楊才志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楊才志素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依證人溫自強於警詢時所證,因楊才志告知其欠稅,如果公司願意幫他繳欠稅部分,願意撤銷告訴,證人告訴被告如被告去撤銷,公司會給付被告金錢等情,是被告所收取之金錢是其撤銷檢舉或告訴之報酬,而撤銷檢舉或告訴本身尚不構成犯罪,被告楊才志縱有收取報酬,應認非本案被訴行使不實業務文書之報酬,自非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就其所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末查,本件雖由被告楊才志於102年3月7日向台北地檢署提 出告訴,惟觀其提出告訴之內容,「我是楊才志本人,我本身是身心障礙者,我要告尚豐機電工程,我連老板是誰我都不知道,我連薪水都沒領過,所以我要告他我蓋章都沒有利用我名字報稅」等語(見他字第2956號卷第1-3頁),並未 坦承其共同行使業務不實犯行,且關於此部分犯行,被告經警詢問時初始否認(見他字第2965號卷第53-54頁),經溫 自強供述後,被告始承認此部分犯行,難認其有坦承犯罪事實而向該管機關自首之行為,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黃賢貞係尚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尚豐公司之負責人,出具之各類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惟竟於下列時、地,以收集人頭虛報薪資增加費用之不正方法逃漏應納稅捐: (一)收集人頭國民身分證虛報薪資: ⒈溫自強於101 年1 月間,得知許三雄得代為收購國民身分證影本供公司行號虛報薪資,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將此訊息提供予尚豐公司之副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蔡清圳,經蔡清圳允諾得以每張身分證酬謝5,000元之代 價收購;而楊才志對提供身分證影本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有所認識,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於101年1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某咖啡廳內 ,提供其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並簽立切結書交予「王縉帛」(起訴書誤載為王進柏),嗣許三雄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譚」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楊才志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切結書後,即通知溫自強收取轉交蔡清圳使用。而許三雄見有利可圖,明知其於100年間未受尚豐公司 僱用亦未支領薪資,竟基於幫助尚豐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除交付其本人身分證影本供蔡清圳申報薪資外,再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向同具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意之 蔡坤霖、王文傳購買其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蔡清圳使用。又張漢雄亦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某公園內,提供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另鄒再明、葉永茂各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犯意,以不詳之代價提供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與蔡清圳;蔡清圳復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畢雲生等不知情之13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黃賢貞明知楊才志及被告蔡坤霖等6人暨如附表所示之畢雲生等13人均未在尚豐公司任職 及支領薪資,竟與蔡清圳共同基於偽造署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容任蔡清圳在尚豐公司100年度薪資表上,登 載楊才志、許三雄、蔡坤霖、王文傳、張漢雄、鄒再明、葉永茂及如附表所示13人,自100年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每月各受領薪資2萬1,700元,並於其上偽簽「楊才志」、「許三雄」、「蔡坤霖」、「王文傳」、「張漢雄」、「鄒再明」、「葉永茂」及如附表所示13人之署押,表示楊才志、蔡坤霖等6人及如附表所示13人確有按月領取 上開薪資。而尚豐公司會計陳譓婷明知楊才志、蔡坤霖等6人及及如附表所示13人均未在尚豐公司任職,竟基於幫 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與黃賢貞、蔡清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蔡清圳指示,將上開不實之尚豐公司100年度薪資表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江莉莉, 虛列楊才志、蔡坤霖等6人及如附表所示13人,各受領尚 豐公司100年度薪資26萬400元以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持之向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方法逃漏尚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共計84 萬25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楊才 志、蔡坤霖等6人與附表所示畢雲生等13人。 (二)楊才志嗣後接獲繳稅通知,不滿有欠稅情事,遂於101年8月8日向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提出檢舉,經轉送尚豐公 司稅籍所在之中和稽徵所處理,黃賢貞、蔡清圳恐犯行曝光,竟與陳譓婷、溫自強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譓婷依蔡清圳指示製作業務上應逐月製成之楊才志100年1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及空白之尚豐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交予溫自強,再交由溫自強持往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某加油站前,先交付現金5,000元予楊才 志,承諾楊才志於撤銷檢舉後,可再領取7,000元,楊才 志竟為小利,與溫自強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配合溫自強前往文山稽徵所撤銷前開檢舉,並在虛偽之楊才志薪資明細表上按月簽名、捺指紋及填寫尚豐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再轉交蔡清圳,嗣陳譓婷自蔡清圳處取得其上有楊才志簽名及捺指紋之楊才志薪資明細表後,旋與黃賢貞、蔡清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蔡清圳指示,逐月製作楊才志自101年1月至12月之「考勤表」12紙,連同楊才志薪資明細表、尚豐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一併提出於查核之中和稽徵所,以上開不實任職資料,舉證楊才志確實任職於尚豐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和稽徵所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楊才志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被告黃賢貞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同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等罪嫌。(按依本案尚豐公司申報100 年度所得稅資料,其申報日期為101年3月14日,有申報資料可稽(見偵字第14264號卷一第131頁以下),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6日生 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之稅捐稽徵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賢貞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黃賢貞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才志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溫自強、蔡坤霖、王文傳、張漢雄、陳譓婷、許三雄、鄒再明、葉永茂等人之證述、前揭函文暨其附件等件為其論據。認被告楊才志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溫自強、陳譓婷、許三雄等人之證述,前開函文及切結書為其論據。 四、被告楊才志部分(被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才志固坦承有提供其國民身份證交予王晉柏;惟堅決否認有幫助逃漏稅之犯行,辯稱:當初伊給他身分證是要辦理預付卡,伊沒有去上班,伊不可能去報稅等語。惟查: (一)被告楊才志確於101年1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某咖啡廳內,提供其自身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王縉帛,除經被告自承在卷,亦與證人王縉帛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 128頁背面);又被告楊才志之身分證影本由原審共同被告許三雄轉交予共同被告溫自強,再由溫自強交付蔡清圳製作不實之薪資表,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並由陳譓婷持向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尚豐公司 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溫自強、陳譓婷、許 三雄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字第14264號卷二第50至53 頁),且互核相符,並有國稅局函文暨其附件等件在卷可佐,又被告楊才志於100年間並未在尚豐公司工作亦未領 受薪資,然遭該公司虛報受領尚豐公司100年度薪資26萬 400元,致尚豐公司逃漏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節,復有國稅局函文暨其附件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份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且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828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王縉帛於原審證稱:伊承認楊才志有拿身分證影本給伊,好像是辦預付卡,為什麼會流落到尚豐公司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129頁),而被告楊才志亦堅稱 交身分證影本辦理預付卡;又證人許三雄於原審供證:楊才志不是伊親自找的,是一個叫「老潭」的人找的,他的資料是「老潭」交給伊;伊取得楊才志身分證影本後交給溫自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證人溫自強證稱:伊是跟許三雄拿到楊才志之報稅資料,是後來楊才志去檢舉,伊才載楊才志去中和稽徵所撤銷申告,那時候才第一次見到他(即楊才志)等語(見他字第186號卷第40頁反面 );足認被告楊才志之身分證影本交予王縉帛後,輾轉由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老譚」之人交予許三雄,再經由許三雄交付溫自強,再由溫自強交付尚豐公司,而被告最初交付予王縉帛僅要辦預付卡,尚無證據被告知悉其後輾轉流落到尚豐公司,則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楊才志是否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即有可疑而無從認定。被告楊才志於警詢雖曾供稱:王縉帛告訴伊:『要讓我賺錢,賺個零用錢』,要索取伊國民身分證等語(見102年度他字 第2956號卷第53頁),但此僅被告與王縉帛之間之接洽情形,尚難推認被告楊才志就事後有與許三雄或溫自強接觸而得悉其交付之身分證影本係要幫助尚豐公司逃漏稅捐。(三)次查,依卷附之切結書表示被告楊才志在尚豐公司領取薪資之切結書,書立之日期為101年1月13日(見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54-1頁),雖可疑為被告於101年1月間即可能 知悉尚豐公司以其名義申報稅捐之行為。惟查,證人溫自強於偵查中雖曾證稱伊第一次提供給小蔡的資料有楊才志身分證影本及切結書等語(見偵字第14264卷二第51頁) ,惟證人證人溫自強亦曾證稱:伊是跟許三雄拿到楊才志之報稅資料,是後來楊才志去檢舉,伊才載楊才志去中和稽徵所撤銷申告,那時候才第一次見到他(即楊才志);是尚豐公司已經拿到楊才志報稅資料,但發現楊才志有去舉發,所以陳譓婷就打電話給我楊才志之聯絡資料,叫伊去找楊才志看怎麼進行等語(他字第186號卷第40頁反面 );是證人溫自強第一次與被告楊才志接觸是楊才志對尚豐公司檢舉後之101年8月間;又證人溫自強復證稱:「(提示102偵14264卷一第13頁背面至第17頁)尚豐公司之應徵資料與100年薪資明細資料是許三雄給你,還是待楊才 志撤銷檢舉時,請楊才志簽的?)許三雄只有給我楊才志之身分證影本,提示給我的資料是在楊才志撤銷檢舉後,才簽的」等語(見他字第186號卷第41頁反面);參酌證 人陳譓婷於原審證稱:楊才志之切結書是蔡清圳拿給伊,這個資料就伊所知,是溫自強拿給蔡清圳,蔡清圳再拿給伊,後來蔡清圳叫伊把錢給溫自強,他拿切結書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頁反面),證人溫自強既然於被告楊 才志於101年8月間舉發後,才第一次與被告楊才志見面,而陳譓婷就被告楊才志之資料係來自溫自強,則是否在 101年1月間溫自強即已取得上揭切結書,甚且是否於該時交予陳譓婷,依證人上開證述,亦有可疑。又查,證人王縉帛於原審僅證稱有拿楊才志身分證影本,並無提及簽立切結書一情(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被告於本院復陳稱 切結書是在註銷的前二天,大約是101年8月間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上開切結書是否於101年1月13日 所簽,已令人產生懷疑而無法確認。 (四)綜上,被告楊才志僅提供身分證影本予王晉,並未實際與許三雄或尚豐公司人員接觸,則其對於嗣後身分證影本經輾轉交予尚豐公司報稅,是否知悉,尚屬有疑,自不得僅憑被告交付身分證影本予王縉帛,遽認被告楊才志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才志確有檢察官所指訴此部分犯行,被告楊才志被訴之幫助逃漏稅捐犯罪,應認事證不足,尚屬不能證明。 五、被告黃賢貞部分: 訊據被告黃賢貞固承認其為尚豐公司登記負責人一節,惟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僅是尚豐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實際上未參與管理公司事務,完全不瞭解公司的運作及情況,不知尚豐公司有逃漏稅捐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楊才志、蔡坤霖等6人與附表所示畢雲生等13人於100年間並未在尚豐公司工作,而遭尚豐公司虛報100年每月 受領薪資21,700元一節,業經原審認定在案。 (二)被告黃賢貞固於99年起登記為尚豐公司之負責人,此據被告黃賢貞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他字2956號卷第20頁),並有尚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存卷可憑(見偵 字第14264號卷三第117頁)。然證人陳譓婷於警詢時證稱:伊進這家公司是蔡清圳招募應徵進來,伊所有工作是依蔡清圳指示辦理,實際公司營運是蔡清圳負責;伊第一次警詢中稱是受黃賢貞委任前來說明不是實在,黃賢貞不知此案等語(見他字第2956號卷第37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黃賢貞他沒有管事,尚豐公司內部都是蔡清圳處理,伊都聽他的等語(見偵字第14264號卷二第52頁);於原 審證稱:伊跟黃賢貞完全沒有接觸,沒有看過她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背面);證人蔡清圳於警詢中證 稱:黃賢貞就並不知情,公司事務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見他字第2956號卷第26頁);觀諸上開二名證人證言,可知尚豐公司之事務係由蔡清圳實際負責處理,核與被告黃賢貞上開所辯相符,堪認被告黃賢貞僅為尚豐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尚豐公司之經營,則被告黃賢貞是否有公訴人所指為尚豐公司虛報告訴人楊才志及同案被告蔡坤霖等6人與附表所示畢雲生等13人之薪資以逃漏稅 捐之行為,甚至主觀上就此情能否認知,已難認定。 (三)次按稅捐稽徵第47條則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依上開規定,倘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人不同時,係以實際負責人為代罰對象。又按司法院釋字第 687號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 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而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本案被告黃賢貞僅為尚豐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則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規 定,被告黃賢貞自非本件尚豐公司逃漏稅捐代罰之對象。又被告僅擔任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業務之經營,又本案尚難認被告黃賢貞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之積極事證,亦難認被告黃賢貞與本案應受代罰之人(即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蔡清圳)就逃漏稅捐部分成立共同正犯。 (四)又營利事業單位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所規範之對象,而該條所謂從事業務之人,以公司組織型態者,係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為準,原則上雖為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惟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人不同時,參酌犯罪之處罰,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及行為之有責性之法理,以處罰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人,方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本件被告黃賢貞雖為尚豐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然並未實際參與尚豐公司之任何事務,已如前所述,則尚難認被告黃賢貞有何虛偽申報告訴人即被告楊才志及蔡坤霖等6人與附表所 示畢雲生等13人之薪資,行使登載不實之「100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上之行為,亦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五)公訴人對被告黃賢貞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同案被告楊才志非尚豐公司員工,同案被告蔡清圳有向伊坦承花費1萬7,000元購買同案被告楊才志之資料,以逃漏尚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故縱被告 黃賢貞稱其為名義負責人,然其知情後與同案被告蔡清圳逐月製作楊才志自101年1月至12月之「考勤表」12紙,連同楊才志薪資明細表、尚豐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一併提出於查核之中和稽徵所,以上開不實任職資料,舉證楊才志確實任職於尚豐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和稽徵所核課稅捐之正確性等情,豈無涉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此外,本案尚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楊才志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溫自強、蔡坤霖、王文傳、張漢雄、陳譓婷、許三雄、鄒再明、葉永茂等人之證述,並有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2年11月5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字第102060903號函、臺北國稅局102年11月11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1021614364號函、北區國稅局102年10月7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21418107號、103年3月5日北區國 稅中和營字第10304 71904號函、北區國稅局102年10月7 函等件云云,惟查,被告黃賢貞於偵查中辯稱:伊做完筆錄有去問蔡清圳,他說楊才志是他找來的人頭等語(見偵字第14264號卷二第52頁反面);又證人陳譓婷於原審證 稱:伊跟黃賢貞完全沒有接觸,沒有看過他在公司,薪資明細用印是蔡清圳拿來叫伊蓋的;伊第一次警局有帶一 份委託書是蔡清圳給伊,黃賢貞沒有指使伊做;伊在偵 查中所證,楊才志檢舉之後,蔡清圳叫伊準備資料,伊所準備的資料就是楊才志100年薪資明細表及打卡鐘資料; 楊才志檢舉之後,伊對的就是蔡清圳,黃賢貞真這個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6頁),證人陳譓婷已證稱被告楊才志檢舉後,被告黃賢貞仍未參與;又證人王文傳供證:有提供身分證影本給許三雄等語(見他字第186號卷 第42頁),證人張漢雄供證:伊有把身分證資料交給王先生等語(見偵字第3883號卷第43頁反面);檢察官亦未具體指證證人溫自強、蔡昆霖、王文傳、張漢雄、許三雄、鄒再明、葉永茂等人何時何地有與被告黃賢貞接洽,均難認被告黃賢真有與上開人接洽而知情;至國稅局上開函文僅足認為尚豐公司有申報稅捐或逃漏稅捐,均難 認被告黃賢貞應負本案被訴犯行。 六、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 (一)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楊才志被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原審未察,遽為對被告楊才志被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論罪科刑,認有違誤。被告楊才志提起上訴,否認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犯行,為有理由。從而,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才志被訴幫助逃漏稅部分撤銷,並改諭知被告楊才志被訴幫助逃漏稅部分無罪,以免冤抑。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黃賢貞部分): 綜上所述,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已不得對 僅為尚豐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之被告黃賢貞科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代罰之刑責,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賢貞於本件行為時係尚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賢貞涉有前揭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賢貞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黃賢貞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公訴人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所提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賢貞確實涉有本件起訴事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黃賢貞犯罪,原審對被告黃賢貞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就被告黃賢貞上訴部分,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楊才志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黃賢貞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畢雲生等13人 ┌──┬────────────┬─────┬──────────┐ │編號│虛列人頭姓名 │全年薪資 │100年度薪資表上署押 │ ├──┼────────────┼─────┼──────────┤ │ 1 │畢雲生 │260,400元 │「畢雲生」 │ ├──┼────────────┼─────┼──────────┤ │ 2 │陳建全(原名:陳俊清) │260,400元 │「陳建全」 │ ├──┼────────────┼─────┼──────────┤ │ 3 │呂紹正 │260,400元 │「呂紹正」 │ ├──┼────────────┼─────┼──────────┤ │ 4 │黃盟賢 │260,400元 │「黃盟賢」 │ ├──┼────────────┼─────┼──────────┤ │ 5 │林讚隆 │260,400元 │「林讚隆」 │ ├──┼────────────┼─────┤──────────┤ │ 6 │柳朝春 │260,400元 │「柳朝春」 │ ├──┼────────────┼─────┼──────────┤ │ 7 │黃威智 │260,400元 │「黃威智」 │ ├──┼────────────┼─────┼──────────┤ │ 8 │曹輝煌 │260,400元 │「曹輝煌」 │ ├──┼────────────┼─────┼──────────┤ │ 9 │洪瑞蓮 │260,400元 │「洪瑞蓮」 │ ├──┼────────────┼─────┼──────────┤ │ 10 │曹欽銘 │260,400元 │「曹欽銘」 │ ├──┼────────────┼─────┼──────────┤ │ 11 │洪志明 │260,400元 │「洪志明」 │ ├──┼────────────┼─────┼──────────┤ │ 12 │廖健添 │260,400元 │「廖健添」 │ ├──┼────────────┼─────┼──────────┤ │ 13 │沈鳳全 │260,400元 │「沈鳳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