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劼美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31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劼美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4年11月13 日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有誠意且會於上訴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 三、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式,並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德儀、李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大宇料理食材商行營業稅及記帳費給付收據、財政部國稅局宜蘭分局103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宜蘭 綜字第0000000000B號函檢附黃德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告訴人李文豪104年4月1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簽立向告訴人李文豪預支款項單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 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裁處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林劼美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於法尚無不合。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斟酌被告前無他案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且犯後 坦承犯行,並表明有意願償還告訴人之損失,就前開103年9月間對告訴人李文豪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李文豪6萬元,並獲告訴人李文豪之原諒(見原審卷第26頁 背面),惟就102年5月間之背信犯行及103年9月29日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則迄未與告訴人黃德儀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黃德儀之損失,兼衡其自陳犯罪動機係因替人作保,遭人要債而缺錢使用,暨其犯罪對告訴人2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 、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會計為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核其前開上訴意旨,僅泛稱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觀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