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2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武賢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2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或第2 款被告之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或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或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或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後段「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基於相同犯意,於101 年4 月間因故買贓物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8092號、8204號、8205號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6 條規定,屬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且該等案件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較本件為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6 款規定提起上訴,請准撤銷原協商判決,將全部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同審理;另上訴人所簽之署名林俊峰,僅係識別人稱,不具簽名效力,是否足生損害于林俊峰,有待商榷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武賢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18時4 分許,至彭政賢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金賢銀樓,佯裝選購金飾,趁彭政賢不注意之際,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金項鍊1條;同日18時30 分許,至駱美鳳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之宏山銀樓變賣,懼為人查覺,於金飾買入登記書內,偽簽林俊峰之署名,偽造林俊峰販售金飾之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交予駱美鳳,因而將所竊得之金項鍊變賣得款4萬2,400元供己花用等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10月30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中,上訴人坦承犯行,檢察官經法官同意,與上訴人就願受科刑之範圍達成合意,聲請法官依協商程序為判決,經法官諭知,被告所犯罪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 項之協商判決程序;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沈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之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 項後段「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經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同意後,檢察官與上訴人協商結果為:「上訴人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願受5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願受5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偽造署名沒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因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此有該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338 號全案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至32頁),經核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0第1款明定,該協商判決,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情形或違背同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四、復按,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1 罪之犯罪事實」之情形,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對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乃因有裁判上1 罪關係之案件(如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屬之),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如僅對裁判上1 罪關係較輕之1 罪為協商判決,則因其刑罰權單一,該協商判決之效力當及於較重之其他犯罪事實,如此當會造成不公平之情事,有此情形,不應依協商而為判決,故例外允許提起上訴補救之。上訴意旨所稱之另涉案件,係(1 )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 日至28日間某日,在彰化縣二林夜市向年籍不詳自稱「謝成光」之男子購買他人失竊之機車贓物;(2 )於101 年6 月16日、19日、23日、27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 號「佳林車業行」,冒以薛啟村名義租車,並於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簽薛啟村署名及按指印,足生損害於薛啟村及「佳林車業行」;(3 )於101 年7 月17日,在彰化縣芳苑鄉○○路○○段000 號「王功銀樓」,竊取價值約5 萬元之金項鍊1 條;於翌日(18日),在彰化縣溪州鄉○○路00號「金瑞益銀樓」竊取價值約7 萬元之金項鍊1條;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92號、8204號、8205號起訴書在卷可憑。上開案件之犯罪日期為101年4月至7月間,與本件之犯行104年 6月27日相距約為 3年,犯案地點、對象亦均與本件不同,與本件顯然係屬犯意個別之不同數罪,與本件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即使上訴人之多次犯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1人犯數罪屬相牽連案件之規定,亦僅係得否依同法第 6條併由一法院管轄之問題;和上開「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1罪之犯罪事實」之情形,全然無涉。是上訴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提起上訴,容有誤會。本件已依協商程序判決,與被告另行所犯之案件既無裁判上1 罪關係,依法已不得上訴,則不論上訴人主張何者為較重之罪,冒簽他人署名是否構成犯罪,均非上訴審得以審究之事,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依法應以判決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