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3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正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196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520號、103 年度偵字第3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正安與黃鴻展(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綽號「NONO」、「阿翔」及「小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黃鴻展於民國101 年7 月至12月間,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亦無高額存款,竟先於101 年12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黃鴻展所有具私文書性質之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內頁關於101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2月4 日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製造黃鴻展於101 年7 月至12月間每月均有固定收入,且平均有新臺幣(下同)40至50餘萬之存款,還款能力良好之假象,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管理客戶交易資料之正確性。復於101年12月22日由「阿翔」開車搭載黃鴻展、 「小偉」則自行開車,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 金弘機車行」,由「小偉」、「阿翔」將已變造完成之上開存摺內頁及其他黃鴻展之證件交給范正安,而虛偽以黃鴻展欲向范正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該車 為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供擔保而申辦汽車貸款100萬元。嗣並由范正安、黃鴻展向 依范正安邀約前來之聯邦銀行不知情承辦人郭子瑛佯稱黃鴻展係「金弘機車行」老闆,范正安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出賣人,由不知情之郭子瑛依黃鴻展所述其係「金弘機車行老闆」等內容,填載於客戶資料表及車輛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及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交由黃鴻展署名;再由范正安持上開變造之黃鴻展所有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影本,於對保時向郭子瑛行使之,致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黃鴻展為「金弘機車行」老闆,且有償債能力,於同年12月25日貸款予黃鴻展,並依約核撥996,500元款項至范正 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風城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並為范正安於翌日全數提領。嗣黃鴻展僅繳付3期貸款後,自102年3月26日起即未再還款而尚欠本金 964,785元。經聯邦銀行派員訪查,始知黃鴻展並非「金弘 機車行」之老闆,並向華南銀行查詢黃鴻展之帳戶餘額,驚覺黃鴻展帳戶內之實際明細及存款餘額與上開變造之存摺內頁影本之明細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邦銀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即共犯黃鴻展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均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即已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4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本院卷第30頁、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范正安固坦承係「阿翔」或「小偉」拿黃鴻展車籍資料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前來,伊看一下即交予聯邦銀行承辦人員郭子瑛對保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伊認係中古車行同業間相互幫忙代送件貸款,不知供對保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往來明細業經變造;伊提領聯邦銀行核撥款項後,亦已交付「NONO」或「小偉」云云。經查: ㈠共犯「阿翔」以同案被告黃鴻展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買受人、貸款人,另以被告范正安為該自用小客車出賣人、介紹人,再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以供擔保,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購買該車。聯邦銀行承辦人郭子瑛於101 年12月22日對保時,依憑經變造之黃鴻展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為據,誤認同案被告黃鴻展具還款能力,且係「金弘機車行」老闆,因而陷於錯誤,致聯邦銀行於同年月25日准予核貸,並依約核撥貸款至汽車出賣人即被告范正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旋為范正安於翌日全數提領。嗣該筆貸款僅繳付3 期還款後即未再還款,致聯邦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除據同案被告黃鴻展於偵訊及原審中供認不諱(見他卷第24至26、46至47頁;偵8520號卷第10至12頁,偵3599號卷第12至14頁;原審訴字卷第13至14、47至51、72頁反面至73頁),復據證人即聯邦銀行承辦人員郭子瑛於偵訊、原審結證綦詳(他卷第37至39頁,偵8520號卷第9 頁;原審訴更一字第2 號民事卷第17至19頁),並有黃鴻展向銀行貸款之聯邦銀行車輛貸款申請書、車輛貸款客戶資料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委託轉帳代繳借款本息授權書、聯邦銀行提出之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匯款通知書、變造之被告黃鴻展所有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華南銀行提出之被告黃鴻展真實存款紀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范正安及黃鴻展就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富邦銀行檢附之被告范正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他卷第3 至10、19-1至19-2、32至35頁;原審訴更一字第2 號民事卷第21至28、39至51、59至64、69至72、80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范正安固坦認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佯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出賣人、介紹人,並於101 年12月22日覓得其所熟識之聯邦銀行業務員郭子瑛為黃鴻展申辦貸款,復以其帳戶供聯邦銀行核撥貸款、提領款項全額等情,惟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存摺內頁業經變造、不實。伊以為是車行間互相幫忙送件申辦貸款而已。伊領出貸款後,即全數轉交「NONO」或「小偉」,除收受聯邦銀行給伊核貸成功之佣金6萬元外,別無利得。伊縱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 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⒈被告范正安於101 年12月22日確與同案被告黃鴻展、聯邦銀行承辦人員郭子瑛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金弘機車行」辦理對保,其經過並據證人即聯邦銀行承辦本件車貸人員郭子瑛亦於偵訊及原審時具結證述:當天是范正安打給伊說有一個客戶要辦車貸,叫伊過去;當天伊沒有看到行照,是范正安事後傳真給伊。華南銀行存摺影本是范正安拿給伊,他說幫伊印好。客戶資料表及車輛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及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均伊逐項向黃鴻展詢明後填寫,交由黃鴻展署名等語(他卷第38至39頁;偵8520號卷第9 至12頁;原審訴更一字第2 號民事卷第17至19頁);其復於原審法院民事庭結證稱:伊之前就認識范正安,范正安在中古車行上班,是范正安叫伊去金弘機車行的。伊到機車行時,范正安、黃鴻展已經在裡面,范正安就把黃鴻展的資料拿給伊,伊有與黃鴻展核對身分證與存摺。伊有問黃鴻展是否買車辦車貸,接著問基本資料、住家電話、機車行電話等,客戶資料表上的資料是伊一項一項問黃鴻展,他回答伊紀錄上去的等語(見民事庭訴更一字第2 號卷第17至1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鴻展所證:對保當天是「阿翔」把一個包包拿給范正安,范正安再從裡面把伊存摺影本拿出來,交給承辦小姐郭子瑛,郭子瑛有問伊存摺影本跟身分證是不是伊的。伊有照「阿翔」指示,跟郭子瑛說伊是「金弘機車行」老闆,並背誦「金弘機車行」電話號碼等資料;伊存摺在被阿翔逼簽本票時被阿翔收走,伊的存摺是「NONO」與「阿翔」交給范正安的等語(他卷第46至47頁;偵8520號卷第10至12頁;偵3599號卷第12至14頁;原審訴字卷第13至14頁、47至51頁、72頁反面至73頁),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⒉依上開所認,被告范正安將郭子瑛約至「金弘機車行」辦理對保,先於郭子瑛到場;黃鴻展亦先於郭子瑛,而與「阿翔」一同到場,再由「阿翔」將變造之存摺影本交予被告范正安。倘被告范正安與共犯黃鴻展、「阿翔」、「NO NO 」、「小偉」等確無犯意聯絡,則如何確認先後到場時間,又如何不致為真正金弘機車行員工拆穿其等詐術? ⒊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鴻展亦就被告范正安自阿翔交付之包包提出變造存摺內頁影本交予郭子瑛行使後之情形證稱:郭子瑛有問范正安說伊存摺裡有40多萬元,是否直接扣款?范正安沒有回答,那時候伊就想為何伊帳戶會多這麼多錢。伊有問范正安,范正安叫伊不需要過問,還說「我們會處理」,就把伊頂到外面去等語明確(偵3599卷第14頁)。則被告范正安倘確不知該存摺內頁已遭變造不實,見此黃鴻展有此疑義何以竟未予深究,反而如上反應?益見被告范正安與同案被告黃鴻展、「阿翔」等共犯間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⒋又當日該經變造之黃鴻展存摺內頁影本確係黃鴻展以外之人交予被告范正安,再由被告范正安提出交付予郭子瑛資為貸款申請資料,而非當日到場對保之黃鴻展提出無訛。而該存摺影本既係供聯邦銀行審核之重要依據,又屬具強烈屬人性之資料,卻係由貸款申請人即被告黃鴻展以外之人提出,實與常情未符。被告范正安擔任中古車行業務,辦理貸款送件經驗3至4年,亦諳此節,是就如何取得黃鴻展存摺影本亦未吐實而多次更易其說詞。先於102年7月16日首次偵訊時稱:是一個叫「NONO」的人介紹,由黃鴻展交給伊的云云(他卷第40頁);嗣於102年7月30日偵訊時改稱:的確是有一個人把黃鴻展的存摺影本交給伊,但不是「NONO」,應該是「 NONO」跟阿翔說伊是車行,由「阿翔」交給伊的,再交予證人郭子瑛核保,有原審勘驗被告102年7月16日偵訊錄影光碟所製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他卷第48頁;原審訴字卷第60、62頁)。復在103年3月26日偵訊時先供稱不知道是何人交付存摺影本,後改稱是「NONO」交付等語(偵8520號第19頁)。迨原審準備程序時又再稱:是一個綽號叫「小偉」的人,葉什麼偉的人拿給伊的,那袋裡面有黃鴻展的存摺資料,伊看一下就交給銀行人員郭子瑛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足徵被告范正安有意隱匿交付變造之黃鴻展華南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者,則其辯稱對該存摺內頁影本經變造乙節全無所悉云云,不足採信。 ⒌另被告范正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拿黃鴻展之存摺前來之「小偉」就是「葉毅瑋」,伊與「小偉」比較熟,因為之前有合作過二、三次貸款。伊於領出聯邦銀行核貸之撥款後,亦已全數交付予「NONO」、葉毅瑋(原審訴字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惟證人葉毅瑋經本院傳訊到庭後,卻結證稱:伊並未參與本案車貸作業,亦未自被告范正安收受聯邦銀行核撥之貸款。關於本案所知均係聽聞黃鴻展所述而來。伊有聽說「阿翔」要黃鴻展去貸款買車他開,「阿翔」又去找到「NONO」,讓「NONO」設法去辦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23 頁)。依其所證,除不能確認其即為共犯「小偉」之人外,亦無從佐證被告范正安上開辯詞。況縱聯邦銀行核撥之款項最終非由被告范正安全數取得,然該筆款項確係先匯入被告范正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由其取得支配、管領無訛,不得以其他未據查明、起訴之共犯亦有分得款項,即逕為有利被告范正安之認定。 ⒍再被告范正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另有多筆銀行核准購車貸款匯入款項之紀錄(見臺北富邦銀行102 年12月13日北富銀風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訴更一卷第59至64頁反面),另又據告訴代理人陳明被告范正安另外轉介之4 名貸款客戶,亦均違約未再還款,經查亦疑有變造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以獲核貸之情事,並已提出告訴偵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第34至99頁),被告亦坦承上開4 名客戶亦係其經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益徵被告范正安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正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范正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生效,該條之構成要件固未更改,惟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涉及刑度變更,故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范正安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該條為24年1月1日訂定,依刑法 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范正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黃鴻展之存摺本身並未變更本質,僅存摺內頁內容有所更改,是被告范正安所為應係行使內容遭更改之變造私文書,公訴意旨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尚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相同,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范正 安與黃鴻展、綽號「NONO」、「阿翔」及「小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使不知情之郭子瑛於客戶資料表上填載黃鴻展為金弘機車行老闆,資為詐術之一部,就此部分亦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范正安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范正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范正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范正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范正安一再飾詞狡辯,說詞反覆,亦無法交待同案共犯、款項流向,相對於同案被告黃鴻展處於較高之主導地位,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 事實欄有關同案被告黃鴻展親自填載客戶資料表及車輛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及登記申請書等各欄資料之記載,雖與證人郭子瑛、共犯黃鴻展所證係郭子瑛代填乙節未符(見偵8520號卷第9頁),理由欄復未說明被告范正安、同案被 告黃鴻展此部分是否係間接正犯,然於判決之本旨尚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被告范正安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核無理由,已據本院逐一說明指駁如前,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