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起榮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及業務侵占無罪部分,撤銷。 張起榮被訴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及業務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即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竊盜罪嫌、毀損罪嫌):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起榮前徵得張國樑同意,於民國96年7 月11日,以張國樑名義向告訴人協進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進公司)承租位在桃園市○○區○○里○○○000 ○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公證。嗣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協進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命被告返還系爭廠房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明知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僅到98年 6月30日止,且明定租賃關係結束後,應將系爭廠房依原狀返還告訴人,竟仍基於不法犯意,先於98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24日前之某日,僱用不知前情人員以器具毀損系爭廠房外圍變電室鐵皮屋頂,使該鐵皮屋頂喪失效用後,以機具搬運變電室內變電設備 3座,另以機具拆卸系爭廠房內電動鐵捲門9扇、不銹鋼拉門3扇、消防設備管路,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設備管線;再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前情之印章刻製人員盜刻「公證人古瑞玉」、「協進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江蔡阿嬌」、「陸漢強」等印章(下稱上開印章)後,蓋用於內文將租賃期間延長至98年 9月30日、另加註「承租人所需廠房、倉庫及各項動力設施,由承租人自行整建,租賃關係結束後,由承租人負責將該廠房拆除,將廠區土地返還告訴人」等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並為符原租賃契約形式,再偽造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公證書,將上開印章蓋印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契約及公證書各1件後,於98年9月24日,在系爭廠房持之向不知前情之陳兆輝、藍春義行使,佯稱系爭廠房仍於租賃期間內需委人拆除,並以張國樑姓名與陳兆輝簽署拆除工程合約書,約定由陳兆輝就系爭廠房拆除、藍春義監工,被告另將該偽造之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藍春義,告知倘有他人詢問時,出示證明有權拆除系爭廠房。嗣陳兆輝依約僱工前來拆除,適告訴人經通知到場查看而未施作,經陳兆輝、藍春義出示上開偽造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毀損等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李勇涵於另案97年度偵字第8036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國樑、藍春義、陳兆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江文峰之指述、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99)桃民公瑞字第 7號函暨後附鑑定資料、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98年度司執字第41571號執行筆錄、廠房照片122張等件為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並於本院及原審辯稱:本來我們是承包新北地檢署機臺保管、銷燬業務,但我們公司發生機臺盜賣的事情,我被地檢署收押禁見 3個月,在收押禁見期間發生很多事情,我被收押之後公司就倒了欠了很多錢,還被人家逼債,我人也沒有在工廠,我只有在地檢署通知我要銷燬機臺的時候才回去工廠;在我們整個業務轉交給後手廠商之後工廠發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們公司的股東有高煌堯、張國樑、前立委沈智慧,我不認為這些人會去拆,我當時欠了很多錢,檢察官雖然懷疑是我拆的但不是我,我也不知道是誰拆的;我不認識陳兆輝、藍春義,藍春義為什麼說一開始是我交給他租賃契約的,我不知道;我也不認識「阿正」、「榮哥」、「木哥」這些人,我們公司當時都是司機還有一些師傅,來來去去的人很多,但我不太有印象這幾個人。我沒有盜刻古瑞玉等人的印章,也不知道有偽造的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在,我也沒有僱人拆除向告訴人租用的系爭廠房鐵捲門、不銹鋼門、變電設備及消防管路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96年 7月11日以張國樑之名義,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作為經營富佑工程行之營業場所,租期自96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嗣因被告自97年4月起未按期繳納租金,經告訴人於97年 9月訴請返還租賃物,經原審法院於97年12月 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廠房,告訴人並於98年 7月1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8年 8月28日前往系爭廠房履勘,系爭廠房內仍存放2千餘臺電玩機臺。嗣於98年 8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4日間之某不詳時間,該廠房遭人以器具毀損變電室之鐵皮屋頂,並竊取變電設備 3具,復以機具將廠房內之電動鐵捲門9扇、不銹鋼拉門3扇及廠房內消防管線拆卸後竊走;張國樑於同年 9月25日察覺系爭廠房有異,遂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後,告訴人至現場發現該廠房正遭陳兆輝指揮現場工人進行拆除,且在場之藍春義提出蓋有偽刻「公證人古瑞玉」、「協進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江蔡阿嬌」、「陸漢強」等印章之內容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陳兆輝並提出拆除工程合約書 1紙,告訴人始發現遭人偽造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印章等情,業據證人江文峰於偵查中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第72至73頁)、證人張國樑、藍春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第51至53頁、第88至89頁、第121至122頁;100年度偵緝字第536號卷第32至34頁、第50至53頁;訴字卷第79頁正面至第82頁反面、第179頁正面至第182頁反面)以及證人陳兆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100年度偵緝字第536號卷第32至34頁、100年度偵緝字第 356號卷第50至53頁),並有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見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第4至9頁)、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見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98年 7月10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第12至13頁)、原審法院98年8月19日桃院永98司執俊字第41571號執行命令(見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第14頁)、系爭廠房照片(見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第15至26頁)、告訴人提出遭偽造之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見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第27至32頁)、拆除工程合約書(見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第33至36頁)、系爭廠房遭毀損之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第55至60頁)、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99年 1月25日(九十九)桃民公瑞字第 7號函(見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第79至85頁)、陳慶昌律師事務所96年8月24日昌律文函字第00000000號函( 見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第127至130頁)、藍春義及陳兆輝於遭查獲現場所書寫聯絡方式等件附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第142頁)。 (二)證人藍春義於99年3月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經提示被告張起榮、張國樑、陳兆輝等人照片後,固供稱:公證書是張起榮交給伊的,伊不認識陳兆輝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第 121頁)。惟查,證人藍春義就上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係何人所交付乙節,於偵審中前後供述不一,分述如下:⑴於99年2月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當時伊從事法拍屋仲介,一位客戶「陳先生」,他找我去該處(指系爭廠房),陳先生跟伊說有人要買系爭廠房,說他要整理線路,並委託伊去現場看,伊當時在車上,他將公證書交給伊,委託伊去現場待著,說如果有人來就拿該公證書給對方看,伊在現場只待了30分鐘到 1小時,之後就有人來問,伊就將公證書交給對方;沒有人委託伊去拆系爭廠房,現場也沒有看到有人取走變電室內的變電設備;公證書、契約書是「陳先生」交給伊的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第88至89頁)。⑵100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伊是在做法拍仲介,有一組客人來詢問房子,聊完天對方就叫伊過去顧一個工地,說若有人來就拿文件給對方看,當時有一組工人在那邊(指系爭廠房);伊在該處顧了15分鐘,後來有工人跑來跟伊說房東來了,伊就將文件拿給對方看;該客人拿給伊的文件就是卷內告證 6之公證書;這位客人請伊過去做類似監工的工作,工人做好了跟伊說,伊就可以走了,該名客人綽號好像叫「阿正」,當天伊有試著打電話給該組客人,前面還有接,後來就打不通了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536號卷第32至33頁)。⑶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 9月25日警方前往系爭廠房時伊有在場,當時現場有5到6名工人;伊會去系爭廠房是因為當時有一位客人請伊幫忙去現場看人家施工,該客人有拿一本東西給伊,並說如果有人來問就拿這些文件給對方看,該客人交給伊的文件中有包含公證書,裡面的內容伊不清楚,忘了有沒有包含房屋租賃契約書;(把文件交給你的客戶是在庭的被告嗎?)不是,伊沒有見過在庭被告,該客戶有跟伊說公證書是誰交給他的,但是他當時說的名字,伊現在忘記了;請伊前往系爭工廠的人好像是「榮哥」還是「木哥」,伊忘記那位客戶姓什麼了,但伊先前稱是一位姓陳的先生應該是當時記憶比較清楚,伊在偵查中都有照實陳述;伊在偵查中會說是被告將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交給伊,可能是因為「陳先生」有提起這個名字,所以伊才會這麼講等語(見訴字卷第179頁至第182頁反面)。足見藍春義就何人交付上開偽造之公證書等文件給伊之供述前後不一,初稱係「陳先生」,後稱係被告,嗣再改稱係「阿正」、「榮哥」或「木哥」,並於原審證述其不認識在庭被告張起榮等語,且就其偵查中為何陳稱是被告交付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乙節,證述:可能是因為「陳先生」有提起這個名字,所以伊才會這麼講等語,故證人藍春義於偵審中供證前後齟齬,其於偵查中依照片指認後陳稱公證書是張起榮交給伊的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復次,參之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明定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之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等程序事項。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亦有相類似之規範,資為偵查中認有必要為指認時之參考。本件依卷附99年3月9日詢問筆錄記載(98年他字第5125號卷第 121頁),證人藍春義指認張國樑、張起榮、陳兆輝 3人之照片前,檢察事務官並未命藍春義先陳述犯罪嫌疑人(即交付上開公證書或租賃契約書之人)特徵,亦未告知指認人,該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其指認過程難謂無違上開指認規則,況證人藍春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不認識在庭被告張起榮等語,足見證人藍春義之指認結果前後不一,已影響其偵查中指認之正確、可靠性,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偵查中指認為真,始得援為自由判斷之證據資料。 (三)又告訴人於98年 9月25日在系爭廠房內查扣系爭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 1紙(見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第33頁),其上記載承包廠商為證人陳兆輝,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被告、藍春義之照片及該拆除工程合約書予證人陳兆輝辨認後,其證稱:伊不認識張起榮、藍春義;拆除工程合約書係伊所簽,當時是一個叫「阿燈」的朋友帶伊去系爭廠房,說裡面要拆東西,但還沒有拆警察就來了,伊想不起來該合約書是與誰簽的,但簽約日期是98年9月24日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356 號卷第51頁),故該拆除工程合約書是否與被告簽訂,已非無疑。又該拆除工程合約書上記載業主名稱為張國樑,而證人張國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5至96年間請伊出名承租系爭廠房,伊一開始也有在被告所經營的公司工作,但時間不長,因為伊發現被告在將系爭廠房的泥土挖起,伊就請律師寫律師函給被告及告訴人表示想要解除契約,因為被告不是按照原先跟伊講的方式在做,伊覺得受騙了不想要負這個責任。後來在98年間有一天早上,有人打電話給伊問說是拆除公司要去內厝子拆房子,伊回答伊在該處沒有房子,掛電話後伊想了很久,才想起是不是先前出名向告訴人租的廠房,伊就趕快打電話給告訴人。該拆除工程合約書並非伊所簽立,上面的印章也不是伊所有的,伊直到地檢署開庭才見過該份文件等語(見訴字卷第81頁反面),經核與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稱:當天告訴人確實是經張國樑打電話告知後才會到系爭廠房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356號卷第53頁),衡諸常情,證人張國樑若有意毀損、竊盜上開設備,應不可能主動聯繫告訴人告知上情,則該拆除工程合約書是否係張國樑所簽,顯有疑義,是依證人陳兆輝、張國樑證述情節及該拆除工程合約書所載內容,尚難憑認被告有與陳兆輝簽訂拆除工程合約書,並指示他人拆除系爭廠房內設備之事實。 (四)稽之卷附真實及偽造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固可認偽造之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與真實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差異不大,且其中僅租賃期間及返還範圍內容有所差異,雖可認該偽造之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係以真正之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為本而修改內文進行偽造;另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中指稱:98年 8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科前往系爭廠房履勘,當時被告也有在場也有在履勘筆錄上簽名,當時告訴人有要求被告要於98年11月20日前清空廠房,之後就發生系爭廠房毀損的情形等語(見 100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卷第48頁)。但查,告訴人於98年 9月25日前往系爭廠房查看時,提出上開偽造之公證書等文件之證人藍春義於偵審中供證內容及指認結果,有前後陳述不一之瑕疵,業如前述,則單依藍春義上開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尚難憑以認定確係被告交付上開偽造之公證書、租賃契約書予藍春義。況富佑工程行除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外,尚有受雇於被告之邱憲昌亦有參與管理富佑工程行,此觀之其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是張起榮在此事前半年雇用伊,平時伊就住在大型贓物庫(指系爭廠房)等語即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6184號卷一第28頁),證人邱憲昌於該案偵查中亦供稱:富佑工程行平時是張起榮及沈智慧的弟弟叫小沈的在負責等語(同上偵查卷一第27頁),則實際交付上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予藍春義之人,是否另有其人或係其他參與富佑工程行經營、管理之股東或其他人員,自難以排除其可能性。復參以證人鄧達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去系爭廠房很多次,伊於98年 8月初就已經去清理地上堆放的機臺;從98年 8月底對方就叫伊把東西(指機臺)載走,伊就一直載到98年 9月初;簽定讓渡同意書後,伊就到北區贓物庫載電動玩具到新屋區中山西路 322-1號伊承租之廠房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1號卷第60、61頁;同上偵查卷二第 475頁),並有富佑工程行與順明旺有限公司於98年 7月29日簽訂之讓渡同意書影本存卷可參(同上偵查卷一第94、95頁),且依上開讓渡同意書第 1條約定「甲方(指富佑工程行)同意以新臺幣四百萬元之金額,將其所有業務(承攬北區各地檢署扣案之電動機具保管及各項銷毀作業)之經營權即標的物現址,即:中壢區內厝里內厝子174-16號之地上所有物(不含甲方予第三人租賃之廠房及各項硬體設施)轉讓乙方(指順明旺公司)」等詞,足認證人鄧達敦負責經營之順明旺公司於98年 7月29日與富佑工程行簽訂讓渡同意書後,隨即於同年8月初起至9月初陸續前往系爭廠房載運電動機臺。本件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98年 8月20日至同年 9月24日前之某日,雇用不知情人員,以器具毀損系爭廠房外圍變電室鐵皮屋頂,使該鐵皮屋頂喪失效用後,以機具搬運變電室內變電設備 3座,另以機具拆卸系爭廠房內電動鐵捲門9扇、不銹鋼拉門3扇、消防設備管路,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設備管線等語,則上開公訴意旨所稱該廠房內相關設備管線遭毀損之時間即98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24日前之某日,順明旺公司於上開期間內已進入廠房內陸續搬運機臺,該廠房於該段期間是否仍係被告實際占用管領,即非無疑,自難以排除該廠房內相關設備管線係脫離被告或富佑公司人員之占有管領後,遭他人所毀損或竊取之情形。是單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以被告係富佑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或被告於98年 8月28日原審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系稱廠房現場履勘時有在現場等情,逕以推認98年 9月25日在系爭廠房現場查扣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確係被告所偽造或其交付予藍春義,亦難以遽認係被告或其指示他人以器具毀損系爭廠房外圍變電室鐵皮屋頂、以機具搬運變電室內變電設備及以機具拆卸系爭廠房內電動鐵捲門、不銹鋼拉門、消防設備管路等情。 (五)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除證人藍春義前開有瑕疵之指認陳述外,尚乏積極證據足為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毀損等行為,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毀損等行為,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毀損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藍春義於偵查中,經提示被告之照片予藍春義辨識後,其證稱:偽造之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偽造文件)係被告交付等語,且因證人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為何,方會提及「陳先生」、「阿正」、「榮哥」、「木哥」等名稱,又證人藍春義於法院作證之日期為103年10月14日與案發日期已相距5年有餘,而被告與證人藍春義又非熟識,自難期待證人藍春義仍能清楚辨識被告之容貌或案發相關細節,故證人藍春義於99年3月9日偵查所述應屬可採;又依照證人張國樑歷次之證述可知,被告為系爭廠房之管理人,證人張國樑僅係出面代替被告租賃系爭廠房,故若系爭廠房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毀損設備管線,該人何須大費周章偽造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又如何能夠取得真正之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加以偽造。且告訴人協進公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 8月28日會同被告履勘現場時,系爭廠房尚且完好,之後在一個月內就發生本件毀損情事,參以證人藍春義於偵查中已指認系爭偽造文件係由被告交付而來,且拆除工程合約書有證人張國樑之身分證影本,依照證人張國樑於偵查中所述,應係被告利用先前訂立租約機會而取得,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係被告所為無訛等語。惟查: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本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均以被告身分訊問藍春義,當藍春義於偵查中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依上開說明,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本案除證人藍春義前開有瑕疵之供述外,尚乏積極證據足為證明被告確有單獨或教唆、指示他人為公訴意旨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毀損之犯行或認被告與他人共犯上開犯行之事實。而富佑工程行除被告為實際負責人外,尚有邱憲昌及其他人參與管理富佑工程行,則實際交付上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人是否另有其人或係其他參與富佑工程行經營、管理之其他人員,亦難以排除其可能性;且公訴意旨指稱該廠房內相關設備管線遭毀損之時間即98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24日前之某日,順明旺公司於上開期間內已進駐廠房內陸續搬運機臺,該廠房自此時起是否仍係被告所占用管領,即非無疑,自難排除該廠房內相關設備管線係脫離被告占有管領後,遭他人所毀損或竊取之情,是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以被告係富佑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或其於98年 8月28日原審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現場履勘時有在系爭廠房現場,逕以推認員警於98年 9月25日在系爭廠房現場扣得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確係被告所偽造或其交付予藍春義,俱如前述。至證人陳兆輝於98年 9月25日提出之拆除工程合約書中雖附有張國樑之身分證影本,係因被告於96年 7月11日以張國樑名義向告訴人協進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且該拆除工程合約書之業主姓名為張國樑,此固能證明實際指示工人拆除系爭廠房管線設備之犯嫌,就其等犯行遭人發現時,藉由主張該拆除工程合約書,讓他人誤以為其等有拆除之權利,但遍查全卷證據,無足以證明被告冒用張國樑之名義與陳兆輝簽訂拆除工程合約書,並由被告交付張國樑之身分證影本予陳兆輝,仍難以該拆除工程合約書之業主名稱為張國樑及附有其身分證影本,逕認係被告與陳兆輝簽訂拆除工程合約書,並提供張國樑之身分證影本予陳兆輝,再以此推認係被告指示陳兆輝等工人究係廠房進行拆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為系爭廠房之管理人,若系爭廠房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毀損設備管線,該人何須大費周章偽造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又如何能夠取得真正之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加以偽造,且告訴人協進公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8 月28日會同被告履勘現場時,系爭廠房尚且完好,之後在一個月內就發生本件毀損情事,參以證人藍春義於偵查中已指認系爭偽造文件係由被告交付而來,且拆除工程合約書有張國樑之身分證影本,逕認上開公訴意旨所述犯罪事實應係被告所為等節,依上開說明,難認足採。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及業務侵占罪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起榮自96年6、7月間起在系爭廠房經營富佑起重工程行(下簡稱富佑工程行),承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扣案電玩機臺載運、倉管及銷燬作業,為從事保管業務之人,於96年 7月11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之警察機關委託,保管查獲賭博案件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玩機臺 9臺;再於96年11月15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之警察機關委託,保管查獲賭博案件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玩機臺40臺。詎被告竟因富佑工程行營運狀況不佳,而萌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機臺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所經營富佑工程行掌管之物品,受託保管之第三人負有將查封物放置於所陳報之特定保管地點並負有返還保管物之責,反利用協助保管新北地檢署扣押物之業務上機會,於98年 8月20日至同年 9月24日前之某日,僱用不知情員工將附表一、二所示扣押電玩機臺49臺,自原保管處所之系爭廠房任意移置他處隱匿無蹤,並以此方式,將附表一、二所示電玩機臺予以侵占入己。經新北地檢署發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依法辦理銷燬,經各該分局前往系爭廠房,始查悉附表一、二所示扣案電玩機臺均遭被告另行載往他處隱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同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各罪事實,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 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三、經查: (一)被告係富佑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富佑工程行曾於96、97年間提供場地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存放查扣之電玩機臺,並配合上開地檢署執行銷毀扣案電玩機臺之相關作業。被告張起榮與邱憲昌均明知富佑工程行僅係受委託代保管扣押電玩機臺,並無自行銷毀或處分扣押機臺之權限,且承攬前開業務毋須繳納押標金或保證金予上開地檢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張起榮及邱憲昌於98年 7月間分別向鄧達敦佯稱「其等係臺北地檢署書記官及高階警官」,並由張起榮授意邱憲昌向鄧達敦佯稱「順明旺公司可以 400萬元權利金承接富佑工程行所承攬之上開地檢署大型扣押物保管及銷毀業務之經營權及富佑工程行地上所有物」,且由張起榮授意林哲義向鄧達敦佯稱「鄧達敦另須支付上開地檢署各50萬元共計 300萬元押標金,以順利承接業務」,使鄧達敦陷於錯誤,由邱憲昌於同年 7月29日陪同鄧達敦,在臺中市文心路某咖啡廳內與林哲義簽定讓渡同意書,鄧達敦同時交付現金 280萬元予林哲義及張起榮,並由張起榮與鄧達敦簽立「但書」,約定鄧達敦應於98年8月4日前給付剩餘之讓渡款420萬元,嗣鄧達敦於同年8月4日,在富佑工程行交付現金420萬元予邱憲昌轉交張起榮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張起榮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與同署 100年度偵字第6184、8563號就另案被告林哲義、邱憲昌提起公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於101年 7月31日以101年度偵緝字第258號追加起訴,並於同年 8月6日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04年 1月1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51、701號就被告判處有期徒刑 8月,被告等提起上訴中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及上開追加起訴書、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258號追加起訴事實記載:由張起榮及邱憲昌於98年 7月間分別向鄧達敦佯稱「其等係臺北地檢署書記官及高階警官」,並由張起榮授意邱憲昌向鄧達敦佯稱「順明旺公司可以 400萬元權利金承接富佑工程行所承攬之上開地檢署大型扣押物保管及銷毀業務之經營權及富佑工程行地上所有物」,且由張起榮授意林哲義向鄧達敦佯稱「鄧達敦另須支付上開地檢署各50萬元共計 300萬元押標金,以順利承接業務」,使鄧達敦陷於錯誤,由邱憲昌於同年 7月29日陪同鄧達敦,在臺中市文心路某咖啡廳內與林哲義簽定讓渡同意書,鄧達敦同時交付現金 280萬元予林哲義及張起榮,並由張起榮與鄧達敦簽立「但書」,約定鄧達敦應於98年8月4日前給付剩餘之讓渡款420萬元等詞。堪認前案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於98年7月間某日向鄧達敦佯稱「順明旺公司可以 400萬元權利金承接富佑工程行所承攬之上開地檢署大型扣押物保管及銷毀業務之經營權及富佑工程行地上所有物」等語,而認被告係以順明旺公司承接受讓上開地檢署大型扣押物保管及銷毀業務之經營權及富佑工程行地上所有物,作為向鄧達敦施用詐術之手段、方法。又證人鄧達敦於前案偵查中證稱:伊去系爭廠房很多次,伊於98年 8月初就已經去清理地上堆放的機臺;從98年 8月底對方就叫伊把東西(指機臺)載走,伊就一直載到98年 9月初;簽定讓渡同意書後,伊就到北區贓物庫在電動玩具到新屋區中山西路 322-1號伊承租之廠房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1號卷第60、61頁;同上偵查卷二第475頁),並有富佑工程行與順明旺有限公司於98年7月29日簽訂之讓渡同意書影本存卷可參(同上偵查卷一第94、95頁),且依上開讓渡同意書第 1條約定「甲方(指富佑工程行)同意以新臺幣四百萬元之金額,將其所有業務(承攬北區各地檢署扣案之電動機具保管及各項銷毀作業)之經營權即標的物現址,即:中壢區內厝里內厝子174-16號之地上所有物(不含甲方予第三人租賃之廠房及各項硬體設施)轉讓乙方(指順明旺公司)」,足認證人鄧達敦經營之順明旺公司於98年 7月29日與富佑工程行簽訂讓渡同意書後,隨即於同年8月初起至9月初陸續前往系爭廠房載運電動機臺。復依上開所述前案追加起訴事實及證人鄧達敦於前案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足見證人鄧達敦於98年 7月29日、8月4日分別交付280萬元、420萬元予被告,是前案追加起訴事實認被告對鄧達敦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起迄時間為98年 7月間起至98年8月間。而稽之本件公訴意旨記載「張起榮...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機臺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所經營富佑工程行掌管之物品,受託保管之第三人負有將查封物放置於所陳報之特定保管地點並負有返還保管物之責,反利用協助保管新北地檢署扣押物之業務上機會,於98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24日前之某日,僱用不知情員工將附表一、二所示扣押電玩機臺49臺,自原保管處所之系爭廠房任意移置他處隱匿無蹤,並以此方式,將附表一、二所示電玩機臺予以侵占入己」等詞,雖認被告於「98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24日前之某日」將附表一、二所示電玩機臺,自系爭廠房任意移置他處隱匿無蹤,並以此方式侵占入己,但依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已將附表一、二所示電玩機臺交給鄧達敦等語,證人鄧達敦於本案原審亦證述:當時電玩數量將近1萬臺,沒有1萬臺,也有5 千臺,張起榮沒有給我清冊,當時電玩機臺名稱太多,我沒有辦法記,我就把原本(位於)中壢的機臺全部搬到新屋去,確實搬了幾臺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4頁),雖無相關移交清冊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將附表一、二所示電玩機臺交付鄧達敦,但依鄧達敦上開證述,並無法排除被告有將上開機臺交付鄧達敦之可能;且如上所述,鄧達敦經營之順明旺公司於98年 7月29日與富佑工程行簽訂讓渡同意書後,隨即於同年8月初起至9月初陸續前往系爭廠房載運電動機臺,鄧達敦並於98年 7月29日、8月4日分別交付280萬元、420萬元予被告等情。綜此足認檢察官於本件起訴事實所指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電玩機臺移置他處隱匿無蹤並侵占入己之行為,與上開追加起訴被告對鄧達敦實施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同一,亦即被告係於98年 7月間以將電玩機臺移交予鄧達敦之方式,取信於鄧達敦,而於98年 7月29日、8月4日向鄧達敦詐得280萬元、420萬元,應認被告係於同時間形成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之詐欺、侵占之主觀犯意,且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之行為,與前案被訴詐欺取財之行為間亦有部分重疊之情形,並參合證人鄧達敦於98年 7月29日與富佑工程行簽訂讓渡同意書後,隨即於同年8月初起至9月初陸續前往系爭廠房載運電動機臺等情,亦如前述,應認被告於98年 7月29日簽訂讓渡同意書後即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玩機臺處分,而移由順銘旺公司之鄧達敦管理,則被告被訴將附表一、二所示電玩機臺移置他處隱匿無蹤之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行為,亦與被訴業務侵占之部分行為間亦有重疊,參之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38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336條第1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乃一行為所犯,屬想像競合犯」,而檢察官上訴書亦認:依證人鄧達敦於原審證述及被告於原審自承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機臺已讓與鄧達敦等語,可知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機臺確實係被告出賣予證人鄧達敦,被告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處分並隱匿上開機臺等節,綜上足認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電玩機臺移置他處隱匿無蹤之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行為,並以此方式為業務侵占之行為,與前案被訴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間有互相重疊,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經前案追加起訴涉犯詐欺及本件被訴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業務侵占等犯罪事實,應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 101年8月6日業經追加起訴之同一案件,復於 102年5月3日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向原審法院再行提起公訴,有原審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憑(見原審 102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卷第1頁),則原審法院係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就被告前案被訴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及業務侵占部分自不得為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訴法第303條第7規定,就被告被訴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及業務侵占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法院未經詳查,逕就被告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及業務侵占部分為無罪判決,於法即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業務侵占判決無罪不當,應更為有罪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訴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業務侵占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業務侵占無罪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業務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業務侵占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附表一: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備 註 │ ├──┼─────────┼───┼───────────┤ │ 1 │手舞機 │ 1臺 │1.由新莊分局於96年7 月│ ├──┼─────────┼───┤ 11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新│ │ 2 │環遊世界賽車連線 │ 2臺 │ 莊路485 號查獲,移送│ ├──┼─────────┼───┤ 至富佑工程行保管。 │ │ 3 │格鬥天王電視遊樂機│ 6臺 │2.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 │ │(連線) │ │ 存保管單編號(96)富│ │ │ │ │ 保字第001219號。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備 註 │ ├──┼─────────┼───┼───────────┤ │ 1 │雙截龍 │20臺 │1.由中和分局於96年11月│ ├──┼─────────┼───┤ 15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 │ 2 │賓果(開分) │20臺 │ 和路205 號查獲,移送│ │ │ │ │ 至富佑工程行保管。 │ │ │ │ │2.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 │ │ │ │ 存保管單編號002028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