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1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芳 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17號、102年度偵字第10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黃芬蘭,於民國98年6月22日更名)與黃彥凱 係姊弟,丁○○則係乙○○之前夫(兩人於93年9月27日辦 理離婚登記),惟兩人離婚後仍在工作及財務上有所往來。緣乙○○於98年7月15日成立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 久虹公司,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擔任負責人,因長期在大陸地區經商,而商請丁○○代為處理會計作業,幫忙謄帳,帶領黃彥凱跑業務開拓市場,丁○○因而介紹久久虹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石牌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即甲存帳戶)。嗣於99年7月15日,因久 久虹公司開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支票跳票,以 致影響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丁○○信用,而遭陽信銀行催討清償其在陽信銀行房屋貸款之本金,於99年8月中旬某日,乙 ○○乃提議由黃彥凱向丁○○購買其名下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9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再由黃 彥凱向銀行貸款以支付該筆買賣價金,供丁○○支付其在陽信銀行其他房屋貸款之用。嗣於99年8月31日,在黃彥凱經 營之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西路工廠內,丁○○與黃彥凱在代書周學豪見證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分4 期支付;詎料黃彥凱向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之房屋貸款核准後,除代償丁○○原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房屋貸款外,遲未將該筆買賣尚未支付之508萬8,333元價金交付丁○○,丁○○因而於99年11月22日以律師函並檢附黃彥凱簽立之遺失保證書、欠款條影本各1紙,催 告黃彥凱履約,黃彥凱為逃避支付前揭不動產買賣尚未清償之價金,而於99年12月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具狀對丁○○提出偽造文書、誣告等罪之告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久久虹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丁○○,乙○○並將久久虹公司甲存支票簿、大小章及自己身分證正本等物交付予丁○○使用,又系爭房地於94年9 月16日以買賣名義,由黃彥凱移轉登記予丁○○名下,只是為解決黃彥凱無力清償貸款所為之借名登記,期間為了保障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黃彥凱之權益,要求丁○○於99年8 月29日簽具債權人為黃彥凱、金額為系爭房地市值540萬元 之借款條;其後不久,再因轉貸問題,丁○○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黃彥凱名下,嗣後丁○○更偽造99年11月9日黃彥凱簽立之「欠款條」、99年11月2日黃彥凱書立之「保證書」、99年11月9日黃彥凱出具之「買賣房屋欠款明 細」、99年8月29日乙○○具名之「借款條」、99年8月29日乙○○簽立之「連帶保證書」文書等情,而以100年度偵字 第3342、7903、7904號對丁○○提起公訴(該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上訴,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二、乙○○明知其所成立之久久虹公司,在99年9月2日變更由黃彥凱擔任負責人之前,均係由其實際經營,而為實際負責人,且久久虹公司之營業地址係承租丁○○所有之臺北縣新莊市○○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為該公司之營業處所,又久久虹公司之大小章、支票印鑑章、支票本及其個人身分證均非由丁○○保管、支配,而係由乙○○及黃彥凱共同管領使用。而乙○○於98年7月15日設立久久虹公司時,為了避免 乙○○之其他債權人要債,乙○○與丁○○旋於98年8月12 日虛偽通謀簽立「協議書」乙份,用以虛偽表彰久久虹公司所有業務均與乙○○無關。又為了釐清其等之債權債務關係,乙○○曾於99年8月25日以其個人及久久虹公司名義,書 立「切結書」乙份交與丁○○,並於99年8月29日簽立「借 款條」乙份與丁○○,及以其個人及久久虹公司名義,書立「連帶保證書」乙份與丁○○,證明丁○○所簽立99年8月29日借款條(下稱「丁○○借款條」),乃係丁○○在空白 A4紙張上簽名,作為黃彥凱之財力證明,黃彥凱並將此空白簽名單加寫內容為丁○○向黃彥凱借款累計540萬元,同時 乙○○亦有以久久虹公司簽立540萬元之借據及支票交與丁 ○○作為履行保證之用,乙○○明知上情,竟仍於101年5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起,在士林地院刑事第3法庭,因前案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久久虹公司實際經營者為何人?丁○○簽立借款540萬元之「丁○○借 款條」,是否供作黃彥凱財力證明?其2人所簽立之前開協 議書目的為何?乙○○向丁○○歷年來借款明細之99年8月29日借款條(下稱「99年8月29日借款條」)、乙○○於99年8月25日交付丁○○之切結書(下稱「99年8月25日切結書」)、乙○○於99年8月29日交付丁○○之連帶保證書(下稱 「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是否為真正?等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而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虛偽證述。幸經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及本院101年度上 訴字第3594號前案審理後,乙○○前開之偽證內容,均未獲採信,丁○○始未因此而被法院判決有罪。 三、案經丁○○及本院依職權告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0-57、79-88頁、本院卷二第274頁反面-289頁)。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101年5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起,在前案即士 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於供前具結而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述內容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40頁正面),且 有該次審判筆錄、被告所簽立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審理卷〈下稱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73-82頁正面、84頁),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 :①丁○○才是久久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②系爭房地是假買賣,黃彥凱是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③相關文件上之「乙○○」圓形印文、方形印文、「久久虹公司」印文,均非伊所蓋,該等印文之印章都是在丁○○保管,④伊先前於前案原審作證時,就有關公司章部分,只是爭執支票章,因此檢察官詰問伊時,伊回答沒有收到印章,伊要強調的是,沒有收到支票章(大、小章),至於公司章部分,伊只有收到大章及發票章,沒有收到小章,⑤伊在前案士林地院作證所述都是事實,並無偽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①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檢察官問:「98年7月15日以妳的名義成立久久虹公司,這個公司成立的時候是由何人實際經營及實際負責人?」,當時被告就此一問題之完整回答為:「在大陸方面供貨是我現任的先生,他不可能與被告(即丁○○)合作,所以以我的名義成立公司,為了幫助被告讓他在臺灣有事業可以做」,是以只要證明丁○○的確有以久久虹公司名義,為自己之利益計,對外為營業行為時,被告上開證詞稱以被告名義成立久久虹公司,是為了幫助丁○○讓他在臺灣有事業可以作,即非虛偽,②如附表一編號2部 分:辯護人問:「妳稱久久虹公司的營業地址新莊○○路000巷0弄0號3樓是向丁○○承租的,如果久久虹公司是丁○○自己實際經營的,為何他要把房屋租給自己的公司?」,被告僅答:「我並沒有跟他租賃房子,租賃契約書只是要給會計師作帳用」,按所謂「如果久久虹公司是丁○○自己經營的,為何他要把房屋租給自己的公司,此一文字係辯護人問題之用語,但被告係答:「我並沒有跟他租賃房子,租賃契約書只是要給會計師作帳用」,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只要證明該租賃契約係屬2人為作帳用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上開供述即無虛偽,況久久虹公司與告發人丁○○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如果是真的,告發人丁○○豈有可能沒有要求給付,③久久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丁○○,此由至少有3間公司回覆稱買賣接洽過程都是與丁○○接觸,及迴龍工 商會計事務所函覆久久虹公司設立登記,係由丁○○與被告2人共同委託辦理,可得認定,④久久虹公司大章是丁○○ 於99年12月10日,才經由葉豐賓交給黃彥凱,「99年8月25 日切結書」「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99年8月12日切結書」、「99年8月29日借據」等文件,都只有用印,沒有 被告簽名,且都是蓋用久久虹公司印鑑大、小章及支票小章,文件製作日期都是在交還公司大章之前,從時間點而言,應係告發人丁○○所偽造,⑤所有支票上的文字都是告發人丁○○的筆跡,丁○○指稱是其開立後,交給黃彥凱蓋章,然支票有幾百張,只要調閱該等支票鑑定其上有無黃彥凱之指紋,即可知真偽,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因檢察 官詰問的問題不清楚,也沒有提示,被告直覺反應講的是支票,不是刻意要偽證,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乙○○ 「99年8月25日切結書」所蓋的只有久久虹公司大章,該大 章當時係在告發人丁○○持有中,可能是告發人丁○○所偽造,⑧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告發人丁○○當時並無資 力借給被告人民幣60萬元,可見「99年8月29日借款條」不 是被告所簽,⑨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是否偽證,涉 及告發人丁○○與黃彥凱間之系爭房地賣賣是否真正,⑩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同樣涉及支票章在何人保管中問題 ,支票本及支票章當時都是由告發人丁○○持有,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已經清楚記載成立久久虹公司之目的, 有將哪些資料交給告發人丁○○,⑫久久虹公司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中,只有1個是黃彥凱的帳戶,其他都是告發人丁○ ○的帳戶,如果丁○○只是單純為久久虹公司記帳,何以很多款項進入久久虹公司帳戶後,丁○○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到自己帳戶,可見丁○○為久久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之一等語。 二、經查: (一)就黃彥凱對丁○○提出上開偽造文書、誣告等罪告訴,雖經士林地檢署向士林地院起訴後,然經士林地院前案審理後,業以101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丁○○無罪,並經本院以101年 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有前開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於前案士林地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詞,是否均係虛偽陳述,與以下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有關:⑴久久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何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⑵被告與告發人簽立98年8月12日協議書之目的為何: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⑶告發人丁○○簽立借款540萬元之「丁○○借款條」,是否僅供 作黃彥凱財力證明之用,抑或出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保障:附表一編號6,⑷上開「99年8月29日借款條」、「99年9 月25日切結書」、「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是否真正: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而被告於前案士林地院審理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陳述,是否屬於內容虛偽不實之偽證,其重要爭點大致歸納如下:⑴告發人丁○○是否為久久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涉及被告是否為久久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與告發人丁○○簽訂上開協議書之目的、被告「99年8月29日借款條」、「99年8月25日切結書」、「99年8月 29日連帶保證書」之真正性,⑵系爭房地之2次買賣契約, 係基於丁○○與黃彥凱間之真正買賣關係,或如被告所述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涉及「丁○○借款條」之簽立目的,⑶相關文件上所蓋用「久久虹公司」大、小章及「乙○○」圓形章印文之印章,係告發人丁○○所持有,或被告、黃彥凱所保管,此攸關上開文件內容之真正性,及蓋用印文者為何人。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陳述,均為虛偽不實證詞一節,業據證人即告發人丁○○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40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4405號卷〉第36-40頁、士林 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41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417號卷 〉第47-48、57-58、59頁反面-61頁正面、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34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342號卷〉一第159-160頁正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874號偵 查卷〈下稱他字第7874號卷〉第13、129-130、160-161頁、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9號審理卷〈下稱原審卷〉三第11頁正面-19頁正面),並有被告於98年6月22日以「黃芬蘭」名義所書立之聲明書、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及久久虹公司名義所書立之「98年8月12日切結書」、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及久 久虹公司名義所書立之「99年8月25日切結書」、被告以其 個人名義及久久虹公司名義所書立之「99年8月29連帶保證 書」、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所書立之「99年8月29日借款條」 、丁○○所以其個人名義所書立之99年8月29「丁○○借款 條」、被告及丁○○所簽訂之98年8月12日協議書、蓋有久 久虹公司大章之借據影本、久久虹公司所簽發之陽信銀行石牌分行支票號碼AD0000000、面額540萬元之支票、黃彥凱以其個人名義所簽立之99年9月6日聲明書、99年11月2日保證 書、遺失保證書、99年11月9日買賣房屋欠款明細、欠款條 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8、79、136-140頁、 偵字第3342號卷一第141-142頁、原審卷二第112-116頁)。(四)被告與告發人丁○○固曾簽立內容略以:「...因乙方(即 丁○○)需要,請求用甲方(即乙○○)名義於98年07月15日設立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自設立後公司負責人、印鑑章、公司章、銀行帳戶、支票及所有對外業務皆由乙方保管、使用及操作,所以公司發生的所有債務及法律責任,概與甲方無關,乙方須承擔所有債務及法律責任;今後甲方的一切行為都以親自簽名為依據,雙方特立此協議證明」等語之協議書(見偵字第3342號卷一第170頁),然徵之被告另曾於 98年6月22日簽立內容為:「本人預計於2009年7月成立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但由於本人曾經在中國大陸設立上海宏帛機械有限公司及上海觀景針紡織機械有限公司,后因為經營不善,涉及很多官司,並留下很多債務問題,其中一些不乏為臺商客戶,為了避免以前債務糾紛的困擾,有些事宜本人懇(誤載為「墾」)請丁○○先生協助配合處理並要求丁○○先生先行與本人簽定一份私人協議,內容大致之意為本人預成立公司(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雖用本人之名成立,但實際經營者、負責人等等全部為丁○○先生,此公司的成立完全為了丁○○先生,且公司正式成立之后,有關公司的重要證明文件及物品(如公章、支票、發票、執照、存摺等等)全部放於丁○○先生之處並為其使用,本人預以此私人協議來規避本人以前的債務糾紛,避免以前的債主聽聞本人重(誤載為「從」)新設立公司營利而招惹麻煩,一旦有任何問題產生,本人可拿此協議說明解釋,並妥善安排處理之前的債務問題。基上以上事宜,本人鄭重聲明,上述私人協議,完全無其陳述之事實,純屬本人要求丁○○先生配合致使,丁○○先生與本公司無任何關連,更非本公司的負責人,完全是出於本人與本人弟弟之需求,本人才預設立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設立的經營處所(新莊市○○路000巷0弄0號3樓)為本人向丁○○先生租賃的,因本人的先生在中國大陸從事塑膠管生產生意,故本人利用臺灣之優勢,把塑膠管進口到臺灣銷售。因本人長期在大陸,屆時公司成立之后,有關公司重要證明文件及物品(如公章、支票、發票、執照、存摺等等)及個人證件、文件等等,會全部放於本人的弟弟黃彥凱處,屆時會請丁○○先生協助處理公司的一些文書作業、帳務、報稅等事宜,但丁○○先生非本公司員工。本人於98.6.22特此聲明確認!本聲明書一式兩份,雙方各 執。聲明人:黃芬蘭」等語之聲明書,有卷附之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8頁),而被告於98年6月22日由「黃 芬蘭」更名為「乙○○」,有其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該「黃芬蘭」之簽名真正性一節,被告先於原 審103年7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筆跡有像我以前簽名的筆跡。我以前的名字是這樣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繼於原審103年8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該 「黃芬蘭」之簽名為其筆跡(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反面), 足認上開聲明書上之「黃芬蘭」簽名確係被告所簽立。被告雖否認該聲明書之真正性,並辯稱:該聲明書係告發人丁○○利用伊事先交給丁○○之空白紙上簽名,以套印或謄寫之方式所偽造等語。惟查: 1.上開協議書、聲明書之性質,均屬於雙方用以證明一定事實及法律關係之文件,倘此等證明文件之內容不實,衡情雙方當事人必有其動機與目的。徵之上開被告與告發人丁○○共同具名之協議書,其作成原因僅記載告發人丁○○因「需要」而請求以被告名義設立久久虹公司,並未提及所謂「需要」之具體內容;反之,被告以「黃芬蘭」名義出具之98年6 月22日聲明書,不僅具體提及其與告發人共同書立上開協議書之目的,係因被告「曾經在中國大陸設立上海宏帛機械有限公司及上海觀景針紡織機械有限公司,后因為經營不善,涉及很多官司,並留下很多債務問題,其中一些不乏為臺商客戶,為了避免以前債務糾紛的困擾,有些事宜本人懇(誤載為「墾」)請丁○○先生協助配合處理並要求丁○○先生先行與本人簽定一份私人協議...。本人預以此私人協議來 規避本人以前的債務糾紛,避免以前的債主聽聞本人重(誤載為「從」)新設立公司營利而招惹麻煩,一旦有任何問題產生,本人可拿此協議說明解釋,並妥善安排處理之前的債務問題」,則清楚交代作成上開協議書與聲明書之原因與過程。 2.佐以:①上開聲明書所提及之上海宏帛機械有限公司,成立於90年4月5日,其法定代表人為被告,總經理為被告再婚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楊建寧,且該公司於94年間曾遭大陸地區法院強制執行,並在被告之弟黃彥凱(原名黃鴻智)協助執行下,查封該公司之大圓針織機25台,有大陸地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查封物品清單可稽(見偵字第3342號卷一第108-109、112-113頁),且經被告於本院自承楊建寧為其再婚配偶(見本院卷二第53頁正面),②上開聲明書所提及之上海觀景針紡織機械有限公司,成立於94年7月19日,其 法定代表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楊娜娜,有大陸地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寶山分局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佐(見偵字第3342號卷一第73、114頁),而楊娜娜為被告再婚配偶楊 建寧之表妹,亦經被告迭於另案偵查中供述:「觀景機械有限公司是借當地人的名義登記的,當地人叫楊娜娜(我現任老公的表妹)」、「(問:大陸地區觀景機械公司是何人經營?)這也是我請我先生的表妹當公司名義負責人...」等 語在卷(見他字第7874號卷第162頁、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7頁),足認聲明書所提及之上海宏帛機械有限公司、上海觀景針紡織機械有限公司確有其事。被告雖否認其為上開2公 司之實際經營者,並主張告發人丁○○才是真正負責人(見他字第7874號卷第162頁、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7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99頁正面),然此辯解與上開2公司之營業執照登載不合,且衡情倘告發人丁○○為該2公司之真正負責人, 而被告與其再婚配偶楊建寧、楊建寧之表妹楊娜娜則僅係借名登記為負責人、總經理,衡情其等必有簽訂諸如協議書之文件用以釐清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惟被告自前案至本案偵查、審理期間,除與其有高度利害關係之黃彥凱之片面陳述外,均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告發人丁○○才是該2公司實際經營 者之任何事證,足證其辯解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3.被告與丁○○於93年9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後,雖因女兒關 係而仍有往來,惟終究已無夫妻關係,充其量只是事業上夥伴或朋友關係。姑不論被告就其所稱在空白紙上簽名一節,連其所謂事先簽名之空白紙張數量都無法說明清楚(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74頁反面),況依被告自承其除簽下改名前之「黃芬蘭」外,尚在不同時間簽立改名後之「乙○○」(見原審卷一第162頁正面),被告為成年人,且在大陸長期 經營事業,其對於簽名之意義及可能產生之法律關係,絕無不知之理,難以想像其僅單純空白簽名授權,任憑丁○○自行填充使用,而完全未在簽名處附近為保護自己之註記,蓋如此交付空白簽名之舉,將會使自己陷入擔負毫無止境之授權責任危險。徵之被告前開聲明書之簽名位置,距「聲明人」欄約2公分,自整體聲明書內容、配置,並無何突兀不合 常理之處,要無從據此即認前開聲明書係丁○○利用被告簽名之空白紙,以套印或謄寫之方式所偽造,被告更無法以此主張免責。被告辯稱上開聲明書係丁○○利用其在空白紙張上之簽名所偽造等語一節,與上開事證不合,且違反經驗法則,應非事實。此情徵之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見證書內容是假的,用意是讓被告(即丁○○)作為我的債權人,避免我在大陸地區的房子,被其他債權人追討等語(見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6頁),可見其對於文書所得表彰之意義知 之甚詳,益見其實。 4.比對上開協議書與聲明書之內容,及上海宏帛機械有限公司、上海觀景針紡織機械有限公司確為被告與其再婚配偶共同經營之公司,其中上海宏帛機械有限公司前於94年間亦有遭大陸地區法院強制執行之事實,與聲明書所載:「曾經在中國大陸設立上海宏帛機械有限公司...,后因為經營不善, 涉及很多官司,並留下很多債務問題...」等語相符,較之 協議書所謂「需要」之空泛原因,益證被告98年6月22日聲 明書之內容方屬實在,協議書所謂告發人丁○○因「需要」而請求以被告名義設立久久虹公司一節,則係為配合被告規避先前在大陸地區經商所產生之債務糾紛,雙方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5.另大陸地區寧波力源輕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源公司)成立於96年12月12日,其法人代表為被告,公司品牌名稱為「smile」,有寧波力源輕工實業公司黃頁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79頁)。而該公司產品目錄所載「來自臺灣的PU氣動管專業製造商」,臺灣總公司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街000巷00弄0號9 樓,為黃彥凱之戶籍及實際住處,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亦為黃彥凱所使用,有黃彥凱 之戶籍謄本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久久虹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聯絡電話記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0頁正面、他字第7874號卷第33、157頁、久久虹公司案卷第21頁)。佐以被告出 具之上開聲明書略以:「...因本人的先生在中國大陸從事 塑膠管生產生意,故本人利用臺灣之優勢,把塑膠管進口到臺灣銷售」等語,自稱其再婚配偶楊建寧在大陸地區從事塑膠管生產,再由被告將生產之塑膠管進口到臺灣銷售,而久久虹公司確係向力源公司進口塑膠管出售,亦經被告於本院供承:「...久久虹公司要賣的油管,是由寧波楊建寧公司 負責生產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可 見力源公司產品目錄所指之臺灣總公司,應係指久久虹公司,且聯絡地址及電話均為黃彥凱,而與告發人丁○○完全無關,亦足證久久虹公司確係被告為進口力源公司生產之塑膠管所設立,並與其弟黃彥凱共同經營。 6.久久虹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99年7月15日、票號AD0000000、面額110萬元之陽信銀行石牌分行支票1紙,經執票人三晃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三晃公司)先後於同日、同年月21日向金融機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有陽信銀行票據退票註記明細表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審理卷 第71頁)。被告就此於本院辯稱:久久虹公司開給三晃公司之面額110萬元支票,「我們有把款項補給三晃公司,三晃 公司稱該張支票丟掉了,無法拿回來」(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再徵之被告於本院供稱因力源公司向三晃公司購買原料,而由力源公司請久久虹公司開支票給三晃公司(見本院卷二第52-53頁),可見該筆110萬元貨款係由被告負責清償,倘若久久虹公司非被告所有,何以由久久虹公司開立支票清償該筆貨款。 (五)被告雖辯稱其非久久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個人身分證、久久虹公司之大、小章,均係由告發人丁○○所管領等語。然查: 1.依前開足認內容堪信為真實之被告98年6月22日聲明書記載 :「...基上以上事宜,本人鄭重聲明,上述私人協議,完 全無其陳述之事實,純屬本人要求丁○○先生配合致使,丁○○先生與本公司無任何關連,更非本公司的負責人,完全是出於本人與本人弟弟之需求,本人才預設立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設立的經營處所(新莊市○○路000巷0弄0號3樓)為本人向丁○○先生租賃的,因本人的先生在中國大陸從事塑膠管生產生意,故本人利用臺灣之優勢,把塑膠管進口到臺灣銷售。因本人長期在大陸,屆時公司成立之后,有關公司重要證明文件及物品(如公章、支票、發票、執照、存摺等等)及個人證件、文件等等,會全部放於本人的弟弟黃彥凱處,屆時會請丁○○先生協助處理公司的一些文書作業、帳務、報稅等事宜,但丁○○先生非本公司員工。... 」等語,足認久久虹公司於98年7月15日設立後,至99年9月2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彥凱之前,被告確為該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公司營業處所新北市新莊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則係被告向告發人丁○○所承租,丁○○僅係因被告長期在大陸地區經商,而協助其處理久久虹公司之相關文書、帳務及報稅等事宜,且久久虹公司之相關印鑑章、支票、發票、存摺及被告之個人證件、文件等重要資料,均係交由黃彥凱保管,而非由告發人丁○○所支配管領。 2.被告前於99年8月11日為其未成年之雙胞胎女兒,至臺北市 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姓名變更登記,有被告親簽之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依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戶政工作手冊之姓名變更更記法令規定,未成年人申請姓名變更應由父母共同為之,如由父母之一方申請,應出具載明所欲更改姓名之同意書交由另一方代辦,併出具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本交由承辦人核對身分,本件被告為其與告發人丁○○所生之雙胞胎女兒辦理前開更名登記時,確係由其本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告訴人丁○○出具之同意書親自前往,交由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驗明身分一節,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檢 附之工作手冊、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改名申請書、同意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226頁),且經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就此陳明被告業於審判外向其坦承辦理女兒更名時,係其持身分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正面),以被告與告發人 丁○○已於93年9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並與大陸地區人民 楊建寧再婚,而被告之身分證復為證明各項事實及法律關係之最重要證件,並無任何攜帶或保管不便之問題,觀之久久虹公司對外營業過程,亦無何需要提供被告身分證之情形,佐以被告設立久久虹公司過程中,猶事先預擬上開聲明書、協議書以觀,足見其對於足以影響個人信用、評價之行為,莫不斟酌再三,為規避債權人要債,甚至不惜通謀虛偽製作內容不實之上開協議書,衡情其絕無任意將個人身分證、印章等重要物品交給告發人丁○○管領之可能。被告辯稱其於辦完女兒之更名登記時,向告發人丁○○拿取身分證,辦完更名登記後,又再交給丁○○一節,無非係見其辯稱個人身分證係由告發人丁○○持有一節,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論駁略以:「...依一般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之經 驗法則,被告於前開時間至戶政事務所為其女兒辦理前開更名登記之時,當須由其本人攜帶身分證親自前往,俾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驗明身分,因此,被告並非毫無管領支配其自己身分證件之餘地」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7頁),認定 其辯解違反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又知悉本院復已依職權調查上情真偽,難以自圓其說後,再度虛構杜撰之詞,難認可採。 3.卷附之久久虹公司帳務結算表(含99年8月29日對帳單)及 部分久久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117-119、128-133頁),均為被告之親筆筆跡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80頁反面-81頁正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中之99年8月29日對帳單確為其所製作,且告發人丁○○99年8月29日對帳時 有向其說明久久虹公司對外借款之對象(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正面),而依其上關於久久虹公司之支出、收入結算情形、黃彥凱付款、黃彥凱開出發票稅金負擔、經由丁○○向外舉債、力源公司付款及「已付$2,000,000、未付約$1,800,000、總應付USD118,814×32..=$3,802,048」等記載, 可知被告確係久久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否則倘真正負責人為告發人丁○○,丁○○就上開關於久久虹公司之資金往來情形,豈有向被告報告說明之必要。參以被告長期在大陸地區經商,在久久虹公司經營期間,於99年7月23日入境臺灣 ,同年8月29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 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正面),而告發人丁○○於93 年間起至98年10月間入出境頻仍,自98年10月15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亦有告發人丁○○之出國日期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正面)。由被告與告發人丁○○之入出境紀 錄,足認被告自99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9日確在臺灣,而該等久久虹公司帳務結算表(含99年8月29日對帳單),其 中第1張貼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並於黏貼處蓋有被告之方 形章印文(按即久久虹公司小章,詳見後述本院勘驗印文結果)及圓形章印文(按即被告之個人私章),第2張(99年8月29日對帳單)蓋有被告之方形章及圓形章印文、第3張蓋 有被告之方形章及圓形章印文,該等久久虹公司帳務結算表(含99年8月29日對帳單)之內容既係由被告親筆書寫,衡 情其內容自屬真正,此情形下要難想像告發人丁○○有何盜用被告身分證影本、印章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上之「乙○○」印文為其所蓋,並辯稱:「(問:為何要在上面蓋妳的印章?)這不是我蓋的,因為這個單子當時丁○○沒有直接交給我,我是99年8月29日下午對好帳,就把這 張給丁○○,我就出國去了,我交給丁○○時,上面是沒有蓋章的,是丁○○在我把這張手寫的交給丁○○後,由他蓋章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正面),與經驗法則有違 ,殊難採信。 4.參以丁○○所提出之久久虹公司98年7月至10月帳單明細簽 收(包括進項支票、費用明細、銷項支票、進項發票、銷項發票等),均係由黃彥凱親筆簽收,有前開簽收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2-241頁),而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時,就其中9、10月銷項支票部分(即原審卷二第237頁),亦自承為黃彥凱親簽(見原審卷二第265頁)。前開資料 除有久久虹公司之營業收入外,尚有一般雜項支出,衡情丁○○如為久久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焉有將該等帳單明細交由黃彥凱簽收確認之必要。況卷附98年11-12月進項支票 (含現金)之記帳明細,其中編號21記載「98.12.16施秀勤保費18338」(見他字第7874號卷第54-55頁),有卷附支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面額1萬8,338元、發票日98年12月16日、發票人丁○○)(見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97頁),可證記載內容為真,而被告及黃彥凱之母為「黃施秀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1頁 ),足見該筆款項係支付被告與黃彥凱之母黃施秀勤之保險費。倘丁○○為久久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當時與被告業離婚多年,絕無可能負擔該筆保險費之理。益證證人丁○○一再指證被告為久久虹公司之負責人,其只是幫忙會計作業一節,確非子虛。揆此,被告辯稱告發人丁○○為久久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發人丁○○有以久久虹公司之名義,為自己之利益計,對外為營業行為等語,均與事證不合,難認可採。 (六)本案相關文件上之「乙○○」圓形章印文、方形章印文、「久久虹公司」章印文,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印文同一性,其勘驗過程及結果略以(見本院卷二第194-195頁正面): 1.「乙○○」圓形章印文部分: ⑴勘驗標的: ①陽信銀行印鑑卡之「乙○○」圓形章印文(印文編號1-1)(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正面)。 ②99年8月25日切結書「個人保證」欄之「乙○○」圓形 章印文(印文編號1-2)(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反面-198頁正面)。 ③98年8月12日切結書「立據人」欄之「乙○○」圓形章 印文(印文編號1-3)(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反面)。 ④帳務金額試算紙中之99年8月29日對帳單之「乙○○」 圓形章印文(印文編號1- 4)(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正 面)。 ⑵勘驗過程及結果: ①將印文1-1對折,並重疊放置在印文1-2上方,其印文連貫、外框線吻合(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反面)。 ②將印文1-1對折,並重疊放置在印文1-3上方,其印文連貫、外框線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00頁正面)。 ③將印文1-1對折,並重疊放置在印文1-4上方,其印文連貫、外框線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反面)。 2.「乙○○」方形章印文部分: ⑴勘驗標的: ①久久虹公司登記申請書:久久虹公司負責人「乙○○」方形章印文(印文編號2-1)(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正面)。 ②98年6月26日房屋租賃契約「甲、乙方」欄下方之「乙 ○○」方形章印文(印文編號2-2)(見本院卷二第20 1頁反面)。 ③99年8月25日切結書「公司蓋章」欄之「乙○○」方形 章印文(印文編號2-3)(見本院卷二第202頁正面)。④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公司蓋章」欄之「乙○○」 方形章印文(印文編號2-4)(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反面)。 ⑤帳務金額試算紙中之99年8月29日對帳單之「乙○○」 方形章印文(印文編號2-5)(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正面)。 ⑵勘驗過程及結果: ①將印文2-1以45度角對折,並重疊放置在印文2-2上方,其印文連貫、外框線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反面) 。 ②將印文2-1以45度角對折,並重疊放置在印文2-3上方,其印文連貫、外框線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04頁正面) 。 ③將印文2-1以45度角對折,並重疊放置在印文2-4上方,其印文連貫、外框線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反面) 。 ④將印文2-1以45度角對折,並重疊放置在印文2-5上方,其印文連貫、外框線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正面) 。 3.「久久虹公司」印文部分: ⑴勘驗標的: ①久久虹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印」欄之「久久虹公司」印文(印文編號3-1)(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反面)。 ②98年6月26日房屋租賃契約「甲、乙方」欄下方之「久 久虹公司」印文(印文編號3-2)(見本院卷二第206頁正面)。 ③99年8月25日切結書「公司蓋章」欄之「久久虹公司」 印文(印文編號3-3)(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反面)。 ④99年8月29日借據「借款人」欄之「久久虹公司」印文 (印文編號3-4)(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正面)。 ⑤99年8月29日借據「借票人」欄之「久久虹公司」印文 (印文編號3-5)(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反面)。 ⑥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公司蓋章」欄之「久久虹公 司」印文(印文編號3-6)(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正面)。 ⑦98年8月12日切結書「立據人」欄之「久久虹公司」印 文(印文編號3-7)(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反面)。 ⑵勘驗過程及結果: ①將印文3-1以45度角對折,並重疊放置在印文3-2上方,其印文連貫、外框線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正面) 。 ②將印文3-1以45度角對折,並重疊放置在印文3-3上方,其印文連貫、外框線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反面) 。 ③將印文3-1以45度角對折,並重疊放置在印文3-4上方,其印文連貫、外框線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正面) 。 ④將印文3-1以45度角對折,並重疊放置在印文3-5上方,其印文連貫、外框線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反面) 。 ⑤將印文3-1以45度角對折,並重疊放置在印文3-6上方,其印文連貫、外框線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正面) 。 ⑥將印文3-1以45度角對折,並重疊放置在印文3-7上方,其印文連貫、外框線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反面) 。 由本院上開勘驗過程及結果,足認:⑴陽信銀行印鑑卡之「乙○○」圓形章印文(印文編號1-1)、「99年8月25日切結書」之「乙○○」圓形章印文(印文編號1-2)、「98年8月12日切結書」之「乙○○」圓形章印文(印文編號1-3)、 帳務金額試算紙中之99年8月29日對帳單之「乙○○」圓形 章印文,均屬同一,⑵久久虹公司登記申請書之「乙○○」方形章印文(印文編號2-1)、98年6月26日房屋租賃契約「乙○○」方形章印文(印文編號2-2)、「99年8月25日切結書」之「乙○○」方形章印文(印文編號2-3)、「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之「乙○○」方形章印文(印文編號2-4 )、帳務金額試算紙中之99年8月29日對帳單之「乙○○」 方形章印文(印文編號2-5),均屬同一,⑶久久虹公司登 記申請書之「久久虹公司」印文(印文編號3-1)、98年6月26日房屋租賃契約之「久久虹公司」印文(印文編號3-2) 、「99年8月25日切結書」之「久久虹公司」印文(印文編 號3-3)、99年8月29日借據之「久久虹公司」印文(印文編號3-4)、99年8月29日借據之「久久虹公司」印文(印文編號3-5)、「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之「久久虹公司」印文(印文編號3-6)、98年8月12日切結書之「久久虹公司」印文(印文編號3-7),均屬同一。 (七)又久久虹公司業於99年8月2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 為黃彥凱,並於99年9月2日完成變更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30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久久虹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等件足憑(見前案卷附之久久虹公司案卷)。相關文件上之「久久虹公司」印文、「乙○○」方形章印文、圓形章印文,經士林地院於前案審理時,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定略以:①「99年8月 29日連帶保證書」之「久久虹公司」印文,與陽信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背面「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上之「久久虹公司」印文、久久虹公司案卷登記申請書之「久久虹公司」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印文形體大致疊合,②「99年8月 29日連帶保證書」之「乙○○」方形章印文,與陽信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背面「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上之「乙○○」印文、久久虹公司案卷登記申請書之「乙○○」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印文形體大致疊合,③「99年8月29日連 帶保證書」之「乙○○」圓形章印文,因蓋印處不平整且印泥暈染,致印文變形且紋線不清,難與國泰世華商銀印鑑卡、陽信銀行存款印鑑卡之「留存印鑑」欄、陽信銀行網路服務申請書/變更約定書「簽收確認欄」之「乙○○」圓形章 印文比對異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4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可稽 (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62-63、65-67頁)。足見上開本院勘驗具有同一性之「久久虹公司」印文、「乙○○」方形章印文,確均為真正。而「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之「乙 ○○」之圓形章,固因蓋印處不平整且印泥暈染,致印文變形且紋線不清,難與國泰世華商銀印鑑卡、陽信銀行存款印鑑卡之「留存印鑑」欄、陽信銀行網路服務申請書/變更約 定書「簽收確認欄」之「乙○○」圓形章印文比對異同,惟其上之「久久虹公司」印文、「乙○○」方形章印文,既為真正,同時蓋用其上之「乙○○」圓形章,自堪認亦為真正。又卷附申請久久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所蓋用之「久久虹公司」印文,並未向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申請變更,且經法務部調查局與99年8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99年9月2日 變更登記表上之「久久虹公司」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鑑定結果,認定登記申請與該等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之「久久虹公司」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有上開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可考(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62-63、66頁),足 見辦理久久虹公司設立登記與變更負責人登記之公司章,確為同一。揆上,可見經本院勘驗之上開文件上之「乙○○」圓形章印文、方形章印文、「久久虹公司」章印文,均屬真正,且「久久虹公司」章、「乙○○」方形章,即為「久久虹公司」設立登記之大、小章,「乙○○」圓形章則為被告之私章。觀之上開久久虹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過程,證人黃彥凱必然係於99年8月26日出具久久虹公司股東同意書、變 更登記申請書之前,即持有上開「久久虹公司」之大章,以時間點而言,至少足認在上開「99年8月25日切結書」、「99年8月29日借據」、「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蓋印之「 久久虹公司」大章印文之大章為黃彥凱所持有,則同時用以蓋用「久久虹公司」小章印文之小章(即「乙○○」方形章),自係由被告或黃彥凱所持有甚明。 (八)況參之被告於前案士林地院審理時自承:「(問:丁○○到底有沒有還給妳或黃彥凱上開設立登記表的公司印鑑章?)他們去辦過戶時,有使用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74頁正面),暨被告先後以100年5月13日臺北古亭存證號碼第000834號、同年6月11日臺北古亭存證號碼第001095號存證信函向丁○○催討返還久久虹公司之大小或支票 大章,姑不論第000834號存證信函所稱:「...台端(即丁 ○○)業將久久虹公司上開支票之公司印鑑章交付黃彥凱持有,並由黃彥凱經營迄今...。爰請台端...返還久久虹公司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第68456號之支票本,及本人( 即乙○○)任該支票公司負責人之印章予本人指定之代收人黃彥凱...」等語(見偵字3342號卷二第121-123頁),及第001095號存證信函所稱:「...台端(即丁○○)業已交付 予黃彥凱持有之公司印鑑章,係申辦設立登記久久虹公司所使用之公司章,並非上開支票之公司印鑑章(附件2),特 以本函更正之。二、爰再以本函函請台端...返還附件1之久久虹公司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第68456號支票之公司 印鑑章予本人指定之代收人黃彥凱...」等語(見偵字3342 號卷二第125-126頁),先後催告丁○○返還久久虹公司「 支票帳戶」之公司小章、公司大章,前後已見不一,且與被告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127頁〉如果丁○○都沒有還久久虹公司的兩個印鑑章,為何在存證信函妳會有附件一、附件二的印文?)我有收到附件一、附件二的章,是黃彥凱交給我的,...。 (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127頁證38存證信函附件一、二〉妳是否確認有收到此印文之印章?)存證信函上面的兩個印文的章都有收到」等語(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74頁正面、79頁反面),坦承該2印章係黃彥凱持有並 已交給被告迥異,且有存證信函蓋用之附件一、二印文各1 枚可參(見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127頁),並經證人即另案 告訴人黃彥凱分別指稱:「(問:有沒有你留存的久久虹公司大小章?)丁○○只有拿大章及發票章給我而已,發票章是透過朋友另外拿給我的,公司大章是公司要過戶給我的時候,被告親自交給我的...」等語(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139頁正面),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彥凱於偵查中供稱:「(問:對於乙○○在法院證述其在存證信函上蓋的久久虹的大小章是你交給她的,有何意見?)是我交給她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4頁),足認「久久虹公司」大章至遲於99年8月26日以前即為證人黃彥凱所管領。證人黃彥凱雖否認 持有「久久虹公司」小章(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139頁正 面),然徵之上開內容為真正之被告聲明書記載略以:「...因本人長期在大陸,屆時公司成立之后,有關公司重要證 明文件及物品(如公章、支票、發票、執照、存摺等等)及個人證件、文件等等,會全部放於本人的弟弟黃彥凱處... 」等語,且從上開「99年8月25日切結書」、「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同時蓋有「久久虹公司」大、小章,及上開帳務金額試算紙中之99年8月29日對帳單上亦同時蓋有「久久 虹公司」小章、「乙○○」圓形章以觀,而此時「久久虹公司」大章早就在被告及黃彥凱持有中,而足認「久久虹公司」大章應為被告所蓋,告發人丁○○自無在其上另外黏貼其他證明文件或蓋蓋印文之必要,則其上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及「乙○○」方形章(即「久久虹公司」小章)、圓形章印文(即「乙○○」個人私章),衡情當係被告所黏貼及蓋印。基上,足認告發人丁○○確未保管久久虹公司之大、小章及「乙○○」之圓形章甚明。至證人葉豐賓於99年12月10日交給證人黃彥凱之物品,只有久久虹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章,有經證人黃彥凱簽名之簽收條記載略以:「原弘茂會計事務所...將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99年11、12月份三聯式 發票,...寄至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丁○○先生住處代收,今黃彥凱要本人將上述發票與發票章轉交至其友人葉豐賓住處,因發票亦屬重要物品,故立此簽收條...」 等語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而證人葉豐賓前於偵查 中固一度證稱:「(問:交付幾顆章?章的形狀為何?)當時交給他兩顆章,1個是發票章橢圓形塑膠透明白色章,另1個是方形公司章」等語(見偵字第3417號卷第68頁反面),然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簽收條命其確認後,旋改證稱:「(問:...到底你收了幾顆章?)真的有簽收這張簽收條,我也 有轉交,但是我不確定是幾顆章」等語(見偵字第3417號卷第69頁正面),足見證人葉豐賓並未證稱「久久虹公司」大章係其於99年12月10日交給黃彥凱,此情徵之證人黃彥凱上開證詞、被告自承「久久虹公司大章」確早已由黃彥凱交給伊甚明。被告之辯護人無視此等證據歷歷,猶辯稱:久久虹公司大章是丁○○於99年12月10日,才經由葉豐賓交給黃彥凱,「99年8月25日切結書」「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99年8月12日切結書」、「99年8月29日借據」等文件,都只有用印,沒有被告簽名,且都是蓋用久久虹公司印鑑大、小章及支票小章,文件製作日期都是在交還公司大章之前,從時間點而言,應係告發人丁○○所偽造等語,難認可採。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檢察官於詰問前,業經提示偵 字第3342號卷二第22、47、85頁之「久久虹公司」大章、被告個人圓形私章印文作為詰問輔助工具,被告並無誤認為久久虹公司之支票章之虞,被告辯稱其證詞是要強調沒有收到支票之大、小章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檢察官詰問問題不清楚,且未提示印文,造成被告誤認為支票章等語,均非事實,難以採信。 (九)被告於原審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與丁○○之雙胞胎女兒謝蕙安、謝蕙竹到庭證明丁○○一直持有被告之身分證及印章等情。然查,證人謝蕙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間,住在文林北路房子時,我是睡在被告與丁○○以前睡的房間,印象中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均放在我睡的房間內,該房間是我自己1人睡,我妹妹謝蕙竹亦知道前情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51、152頁正面),證人謝蕙竹則於原審證稱:99年去大陸之前,被告之身分證、印章、房屋資料等放在懷德街的房間裡面,搬到文林北路房子後,就鎖在丁○○房間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3頁反面-154頁正面),相互對照, 證人謝蕙竹、謝蕙安對於被告之身分證等證件放置何處,其等證述明顯有間。佐以證人謝蕙安於原審證稱:「(問:妳剛才所述的『丁○○』是妳何人?)我父親。(問:為何直呼丁○○名字,而非爸爸?)我們已經沒有互動,在99年去上海之後就沒有互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頁正面), 及被告與丁○○於98年6月29日約定未成年子女謝蕙竹、謝 蕙安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行使及負擔,有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書可稽(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35頁),足見證人謝蕙竹、謝蕙安與丁○○之父女關係,較之與被告之母女關係,顯然淡薄甚至對於丁○○有所敵意。證人謝蕙安、謝蕙竹上開顯有矛盾瑕疵之證詞,自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十)而久久虹公司係於98年7月15日辦理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 為被告,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縣新莊市○○路000巷0弄0號3樓,該址為證人即告發人丁○○所有,經被告與告發人丁○○於98年6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予久久虹公司,約 定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嗣久久虹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9月2日變更負責人為 黃彥凱等情,有久久虹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000巷0弄0號3樓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8年房屋稅捐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42號卷一第89頁、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22-27頁、前案卷附久久虹公司登記案卷), 且有如下事證足認被告不僅有上開實際參與經營久久虹公司之情事,且並向告發人丁○○承租上址作為久久虹公司之營業處所甚明。 1.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與內容堪信為真實之被告98年6月22日聲明書略以:「...本人鄭重聲明...公司設立的經 營處所(新莊市○○路000巷0弄0號3樓)為本人向丁○○先生租賃的...」等語相符。 2.被告於99年8月29日以個人名義簽立之「99年8月29日借款條」(見偵字第3342號卷一第101頁),被告先於檢察事務官 另案詢問時,以證人身分否認該借款條上簽名為其所有(見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4頁),嗣於前案士林地院審理時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就其上「乙○○」簽名(編為甲類筆跡)之真正性,與98年8月10日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98年8月6日存 款業務申請書、98年6月29日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 定書、98年6月22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鑑定樣本之「 乙○○」簽名(編為乙類筆跡)比對鑑定後,認二者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符,且筆跡之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4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可稽(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62-64頁),足認「99年8月29日借款條」上「乙○○」之簽名,確是被告本人筆跡。而該借款條既係被告親筆簽名所確認,則被告對於「99年8月29日借款條」之內容,當已同意而知之甚詳。另上開借款條 記載略以:「本人(按指被告)向丁○○先生借款如下:1.2004年10月25日借款人民幣60萬元整。...折新臺幣貳佰柒 拾萬元整。但本人於94年代丁○○先生支付給黃鴻智(黃彥凱)壹佰陸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整...。2.2004年11月 起至2010年12月止,每月借款人民幣捌仟貳佰元整,共74個月,總計金額人民幣陸拾萬陸仟捌佰元整...,折新臺幣貳 佰柒拾叁萬零陸佰元整。...3.98年10月1日-100年6月30日 臺北縣新莊○○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租賃費用,每月新臺幣捌仟元整,共計21個月,合計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整(附房屋租賃契約書)。4.應本人請求,自93年10月至99年8月丁○○先生支付本人位於臺南縣白河鎮三間厝387號的房屋貸款,合計借款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柒佰捌拾柒元整。註:此筆借款為分期繳納貸款,有時直接匯款匯入,有時直接存入現金,有時現金交予家人或本人存入,有時為餘額直接扣除,有時為語音轉帳或者網路轉帳等等,且金額不一,難以統一計算,故最後結算以銀行每月扣除房屋貸款金額統計為準(附銀行每月扣款明細、銀行出入存摺、匯款憑證),日後若再有向丁○○先生借款代繳貸款,到還款時再加入一併計算。5.99年8月25日借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開立陽 信商業銀行支票,票號:AD0000000,票期:99年12月10日 。總結:以上5項借款合計新臺幣伍佰萬陸仟捌佰叁拾伍元 整,此筆借款在未如數還款前,本人臺南縣白河鎮三間厝387號房屋的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都暫放抵押在丁○ ○先生處,且不能私自轉賣房屋或變更房屋所有權人或再行抵押借款。完全還款結束後取回所有權狀。99年8月29日特 立借款條!借款人:乙○○」等語之「98年10月1日-100年6月30日臺北縣新莊○○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租賃費用,每月新臺幣捌仟元整,共計21個月,合計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整」,亦與上開聲明書及租賃契約書之記載一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不僅辯稱房屋租賃契約書係供會 計師作帳之用,且否認其為久久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否認有租賃房屋之事實,此有前案士林地院之該部分審判筆錄可稽(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79頁),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答:「我並沒有跟他租賃房子,租賃契約書只是要給會計師作帳用」,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只要證明該租賃契約係屬2 人為作帳用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上開供述即無虛偽,況久久虹公司與告發人丁○○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如果是真的,告發人丁○○豈有可能沒有要求給付等語,僅擷取部分供述,且與事實不合,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告發人丁○○為久久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無非係依憑久久虹公司設在陽信銀行帳戶資金,透過網路互轉功能,轉至告發人丁○○之帳號682423帳戶,至少有194萬4,760元,金額遠高於丁○○自該帳戶轉回久久虹公司帳戶之17萬,9500元,及陽信銀行函送本院之久久虹公司自 開戶時起至99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約定書、 三信膠業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公司)、鴻皓膠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皓公司)、源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回覆本院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7-294頁、本院卷二第59 、137、139頁)等,資為論據。然查: 1.三信、鴻皓、源興等公司乃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主張與久久虹公司交易之對口單位均為告發人丁○○之公司中,具狀選出其中5家自認絕對與黃彥凱無任何業務往來之公司,有辯護 人提出之104年4月30日刑事答辯及聲請調查(一)狀、104年6月30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一)節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4、103頁、本院卷二第39-40頁)。 2.依三信、鴻皓、源興等公司之回覆內容,均僅表示與久久虹公司交易之聯繫對象為告發人丁○○,至於久久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均不知,已無法據此認定告發人丁○○為久久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況依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德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高公司),及被告、辯護人自選之上開5家 公司中之金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金鎰公司),均回覆本院表示該公司與久久虹公司業務往來均係與黃彥凱聯絡,有德高公司函、金鎰公司傳真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本院 卷二第170頁)。自無從因三信、鴻皓、源興等公司與久久 虹公司交易時之聯繫對象係告發人丁○○,為認定其為久久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3.參之上開聲明書所載:「...屆時會請丁○○先生協助處理 公司的一些文書作業、帳務、報稅等事宜」,足認上開網路銀行網路互轉功能之設定,係出於被告及黃彥凱委託告發人代為處理久久虹公司帳務之需,此由上開業經被告與告發人丁○○於99年8月29日完成對帳之久久虹公司帳務結算表( 含99年8月29日對帳單),告發人並因處理事務而對外舉帳 ,可見一斑,並有告發人丁○○於前案偵查中提出之代支付款確認書、代黃彥凱支付款明細表、告發人丁○○代被告之母黃施秀勤支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之上開對帳單、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見他字第7874號卷第54-55頁、 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88-91、97頁)。自無從因久久虹公司 帳戶與告發人丁○○帳戶之資金,有相互流用之情形,遽指告發人為久久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4.另以黃彥凱名義於99年9月6日簽名之聲明書記載略以:「原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係(誤載為「系」)本人的姐姐,因公司經營調整關係,於99年9月起變更負責人 為黃彥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該「聲明書」之「黃彥凱」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定與黃彥凱平常之簽名筆跡相符,有前開「聲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筆跡鑑定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110-112頁),足認聲明書之內容真正。黃彥凱既已於該 聲明書中自承久久虹公司之原負責人為被告,加上黃彥凱實際參與久久虹公司之經營,且被告、黃彥凱並曾與榮美塑膠行負責人張建華見面商談有關提高風管下單數量之事,業據證人張建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8頁正面), 及黃彥凱尚未擔任久久虹公司負責人之前,丁○○尚須製作前開帳務明細交由黃彥凱簽收確認,顯見被告於99年9月2日變更負責人為黃彥凱之前,確係久久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否則其何以夥同黃彥凱與證人張建華商談上情,且黃彥凱於99年9月2日成為負責人之前,亦實際參與久久虹公司之經營甚明。佐以黃彥凱於久久虹公司上開經營期間,多數時間均在臺灣,此有黃彥凱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登載略以:98年7月16日入境、同年8月23日出境、同年8月30日入境、99年9月12日出境、同年9月14日入境、100年12月28日出境、101年1月4日入境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反面),亦足證其實。 5.況被告坦承久久虹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黃彥凱一事,黃彥凱並無支付任何價金(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反面)。倘久久虹公 司在完成變更負責人登記之前,真正經營者為丁○○,黃彥凱與丁○○之間絕無未就久久虹公司之盈虧、應收及應付帳款等重要事項,進行評估、協議及結算之理。由此益見久久虹公司經營權,確是由被告移轉給黃彥凱,變更負責人一事與告發人丁○○無何關連甚明。 ()綜上,足認被告確為久久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上開時間向告發人丁○○承租臺北縣新莊市○○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作為久久虹公司營業處所,且以告發人丁○○當時已與被告離婚多年,而黃彥凱則長期在臺灣,且實際參與久久虹公司經營,並由告發人丁○○製作前開久久虹公司帳單明細、帳務結算表(含99年8月29日對帳單),送交黃彥凱簽名 、被告親筆核算確認、蓋印以觀,足證包含久久虹公司大、小章在內之公司支票、統一發票及被告個人身分證件等,應係交由黃彥凱管領。由此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為之證述,確屬虛偽。 三、前開「99年8月25日切結書」既已蓋有被告之個人圓形章及 「久久虹公司」之大、小章(小章即為上開之被告方形章),並貼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而前開身分證、個人私章及久久虹公司大、小章等,均係由被告委由黃彥凱保管,且被告亦非毫無支配管領餘地,則前開切結書之內容,確已經過被告之同意而以其個人及久久虹公司名義所簽立甚明。況且,前開「99年8月25日切結書」所載略以:「久久虹企業有限 公司於99年7月15日開立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支票(號碼 )AD0000000,金額壹佰壹拾萬元整,支付三晃股份有限公 司(地址:台中縣大里市仁美路)貨款,但因資金不足而退票。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開立帳戶之時是由丁○○先生給予的信用保證,故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的跳票行造成丁○○先生信用不良,本人甚感抱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核與經黃彥凱於99年11月2日簽名之保證書所載:「...日前因本人姐姐的過失,致使丁○ ○先生票信信用瑕疵,因急需資金處理銀行借貸問題,故本人提議丁○○先生將上述房屋賣給本人,同時先行把房屋過戶給本人,如此本人可以此房屋向銀行貸款...」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114頁),而該99年11月2日保證書之「黃彥凱」簽名,與其平常之簽名筆跡相符,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確認,有前開保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0-111、114頁),益見前開「99年8月25日切結書」並非告發人丁○○所偽造,而係經過被 告之同意所簽立。基此,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證述 ,已屬虛偽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99年8月29日借款條」係告發人丁○○利用其 交付之空白紙上簽名,以套印或謄寫之方式偽造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與丁○○離婚後,只有事業上夥伴或朋友關係,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難想像其會有將已簽名之空白紙張交給告發人,卻未留下任何保障自己權益之可能,況觀之該借款條記載略以:「本人(按指被告)向丁○○先生借款如下:1.2004年10月25日借款人民幣60萬元整。...折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整。但本人於94年代丁○○先生支 付給黃鴻智(黃彥凱)壹佰陸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整...。2.2004年11月起至2010年12月止,每月借款人民幣捌仟 貳佰元整,共74個月,總計金額人民幣陸拾萬陸仟捌佰元整...,折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零陸佰元整。...3.98年10月1 日-100年6月30日臺北縣新莊○○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 租賃費用,每月新臺幣捌仟元整,共計21個月,合計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整(附房屋租賃契約書)。4.應本人請求,自93年10月至99年8月丁○○先生支付本人位於臺南縣白河 鎮三間厝387號的房屋貸款,合計借款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 柒佰捌拾柒元整。註:此筆借款為分期繳納貸款,有時直接匯款匯入,有時直接存入現金,有時現金交予家人或本人存入,有時為餘額直接扣除,有時為語音轉帳或者網路轉帳等等,且金額不一,難以統一計算,故最後結算以銀行每月扣除房屋貸款金額統計為準(附銀行每月扣款明細、銀行出入存摺、匯款憑證),日後若再有向丁○○先生借款代繳貸款,到還款時再加入一併計算。5.99年8月25日借現金新臺幣 貳拾萬元整。開立陽信商業銀行支票,票號:AD0000000, 票期:99年12月10日。總結:以上5項借款合計新臺幣伍佰 萬陸仟捌佰叁拾伍元整,此筆借款在未如數還款前,本人臺南縣白河鎮三間厝387號房屋的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 狀都暫放抵押在丁○○先生處,且不能私自轉賣房屋或變更房屋所有權人或再行抵押借款。...」等語,其上關於被告 向告發人丁○○借款或由丁○○代被告繳納房屋貸款之情(即上開借款條第1、2、4點所示),亦有京城商業銀行提醒 繳款通知書(受文者:借款人黃芬蘭)、限期繳納通知函(受文者:丁○○〈黃芬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所寄之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二第17-19頁 ),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見證之2004年10月29日(2004)滬金律見字第4號見證書、借款協議記載略以:「...乙方(即被告)因在中國上海投資企業和購置房地產致使資金週轉不及向甲方(即丁○○)提出借款,甲方同意在2004年10月借給乙方人民幣60萬元,自11月起每月借給乙方人民幣8,200元,至2010年12月止...」、被告以「黃芬蘭」名義出具之2004年10月25日收條記載略以:「於2004年10月25日收到與丁○○先生借款協議之金額人民幣陸拾萬元正」、2004年10月29日收條記載略以:「於2004年10月29日收到丁○○先生房貸借款人民幣捌仟叁佰元正」、聘請律師見證協議書、中國光大銀行存款憑條、轉帳憑條(①2004年10月29日,存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8,300元、②2004年11月26日存入 黃芬蘭帳戶人民幣1萬元、③2004年12月27日轉入黃芬蘭帳 戶8,800元、④2005年3月7日存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1萬元、⑤2005年3月23日存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1萬元、⑥2005年4 月27日轉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1萬元、⑦2005年5月20日轉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7,000元、⑧2005年6月27日轉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1萬元、⑨2005年7月26日轉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1 萬元、⑩2005年12月25日存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2萬元、⑪2006年3月22日轉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1萬元、⑫2006年5月24日轉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2萬1,000元、⑬2006年6月1日轉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1萬1,000元、⑭2006年7月7日轉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1萬元)、中國農業銀行(2006年12月21日存入 黃芬蘭帳戶人民幣2萬3,500元)、中信銀行存款憑條、存款回單(①2007年2月26日存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2萬4,000元 、②2007年7月20日存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2萬5,000元、③2007年8月20日存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2萬1,000元、④2007年10月18日存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2萬元、⑤2007年10月25日 存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5,000元、⑥2008年1月26日存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2萬4,000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300 號民事判決、臺南縣白河鎮三間厝387號房屋貸款繳納明細 、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被告設在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白河鎮三間厝387號之土 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可資勾稽(見偵字第3342號卷一第102-107頁、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87-102、104-109、111-127、131-132頁),大體上觀察,足認「99年8 月29日借款條」之記載為真。被告於前案偵查中雖辯稱:「見證書內容是假的,用意是讓被告(即丁○○)作為我的債權人,避免我在大陸地區的房子,被其他債權人追討等語(見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6頁),然以被告與丁○○共同聘請 律師之目的,係就93年10月間之雙方借貸關係擔任見證人,當時被告與告發人丁○○關係友好,尚不涉及久久虹公司之設立登記及經營,且有上開大陸地區銀行之存款憑條、轉帳憑條及供作擔保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參,衡情經律師見證之該等借貸關係,應為事實。此等借款條所記載之重要借貸關係,既足認為真實,告發人丁○○自無偽造之必要,而該借款條之「乙○○」簽名復經鑑定為真正,自堪認定「99年8月29日借款條」之內容,確係被告所出具。是以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證述,當屬虛偽無疑。 五、關於「丁○○借款條」部分,其上記載略以:「...截止中 華民國99年8月29日,本人丁○○...向黃彥凱...計借現金 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整」等語(見偵字第3417號卷第41頁),丁○○固自承該借款條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告發人丁○○就其簽立原因,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張借款條是不具真實的借款條,當初乙○○要將公司過戶給黃彥凱時,因為乙○○跳票,我有給1張空白的紙張給 乙○○寫,乙○○當時有告知我大概就是要寫借據,金額是540萬元,...這張借款條是她自己打的,內容都是她自己打的,我一直質疑,因為當初我有請她們備註。...(問:當 時為何要配合乙○○為不實內容之事項?)乙○○在大陸困難的時候,雖然我跟乙○○已經離婚,但我還是幫忙乙○○,不然今天怎麼會這樣。(問:你剛所稱之切結書與借款條,內容均是虛偽?)99年8月25日的切結書內容是真實的, 所謂假的是99年8月29日,乙○○承認是她自己打的、有裁 損的這張540萬借款條,實際上並無540萬元這筆借款。(問:借款條目的,究竟為何?)99年7月15日乙○○以久久虹 公司名義開了1張票,遭退票,所以借款條是作為財力證明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4頁反面-15頁正面),徵之該 借款條下方有明顯遭切割之痕跡,若非在遭切割處下方有重要事項註記,衡情應無刻意切割之理。就切割一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丁○○將借款條交給你的時候就少一截嗎?)我看到的就是這個大小」(見偵字第3417號卷第70頁反面),及於檢察事務官另案詢問時證稱:「為何有裁減的痕跡,我不清楚,因我印出來時大小就是如此」等語(見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6頁),猶表示不清楚裁切之原 因,惟於本院104年6月1日準備程序,竟改辯稱:「我與丁 ○○的簽單上面,丁○○一直解釋我切割他下面附註的部分,...台幣部分不關楊州觀景的事,因此丁○○簽楊州觀景 部分我不能認同,因此我就要丁○○把楊州觀景部分切掉」等語(本院卷一第250頁反面-251頁正面),主張係其要求 告發人丁○○裁切,前後供述迥異。若非臨訟編造故事,供述絕不致前後矛盾至此, (二)參之「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所載:「本人將一張丁○ ○空白簽名(正A4紙張,簽名下方注《應為「註」之誤》明僅供私人財力證明之用)轉交給本人弟弟黃彥凱。黃彥凱將此空白簽名單添寫為借據,用於作為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接單的財力證明,內容為丁○○向黃彥凱借款累計伍佰肆拾萬元整。本人保證此借據絕無借款之事實,丁○○從未欠黃彥凱任何款項。同時,由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簽立同等金額(伍佰肆拾萬)的借據與支票交予丁○○作為履行保證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可見丁○○簽立「丁○○借 款條」之目的,確僅提供黃彥凱作為其擔任久久虹公司負責人之後,對外與廠商交易時證明財力之用,且該紙張原為A4大小,「丁○○」簽名下方並已註記「僅供私人財力證明之用」,與系爭房地之買賣或價值無涉。與上開經切割之「丁○○借款條」比對,恰好少掉簽名下方部分,益證該「丁○○借款條」,應係被告自己切割後始提出作為證據。 (三)況如真有該筆累計540萬元之借款關係,必定存在發生債權 債務之原因事實,然自前案至本案偵、審訴訟至今,被告及黃彥凱自始無法提出足以證明該筆借貸關係之證明,已有難信為真實之瑕疵。尤徵之證人黃彥凱於偵查中供稱:「...540萬如何算出來我也不清楚,因為我都沒有在過問房子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3417號卷第70頁反面),其之前於士林地院前案審理時則證稱:「(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15頁借款條〉被告〈即丁○○〉是否有欠你540萬元?)這個是我姐姐怕我房子被被告侵占,所以要求被告簽的,實際上被告沒有欠我那麼多錢。(問:沒有欠那麼多,是有欠嗎?)有欠,欠4、50萬元」等語(見前案士林地院 卷一第167頁反面),姑不論所指告發人丁○○欠其4、50萬元一節,亦欠缺任何積極證明,是否屬實亦有疑問,惟至少足見「丁○○借款條」上所載「丁○○向黃彥凱累計借現金540萬元」之內容,並非真實。 (四)又被告就告發人丁○○出具上開「丁○○借款條」之原因一節,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見過這張借款 條?)有,我有見過。是我弟弟為了貸款把房子過到丁○○名下,再重新申請貸款,但是因為當初沒有簽任何協議,我們協議就覺得應該要簽1張借款條,只要丁○○過還給我們 ,這張就可以取消,540萬是丁○○他請的代書評估的」等 語(見偵字第3417號卷第70頁反面),證稱540萬元係由告 發人丁○○委請代書評估之金額,與其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問:...告訴人〈即丁○○〉為何要在99.8.29也簽了1 張540萬的借款條給被告〈即黃彥凱〉?)因為房子過戶的 時候基於我小孩的關係,所以我就相信前夫丁○○,直到99年回國時才發現情況變的不一樣,那時候已經再婚,無法像之前一樣讓人信任。99年我回國的時候,新莊的房子還在丁○○的名下,為了把我們之間的帳釐清,我請仲介評估後發現該房屋的價值扣掉房貸的部分還剩540萬,我們釐清債務 後發現丁○○還欠我錢,...所以最後才會寫1張借款條是丁○○向黃彥凱借現金540萬」等語(見他字第7874號卷第159頁),則稱是其自己聘請代書評估房屋價值後扣掉房貸得出之金額,前後齟齬矛盾,其供述之不足採信,可見一斑。 (五)此外,證人黃彥凱於前案士林地院審理時固指稱:系爭房地於94年間,因我在丁○○經營的大陸公司任職,丁○○積欠我薪資,致我無力繳納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貸款,始向丁○○借名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丁○○,由丁○○向永豐銀行貸款,增貸的部分用以日後按月繳納貸款,99年間,我向丁○○要求將系爭房地之登記返還給我,遂於99年8月31日與丁○○,請代書周學豪辦理虛偽買賣,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我名下,我沒有積欠丁○○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等語(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164-171頁);惟查, 有如下事證足認系爭房地之上開2次買賣關係,均屬事實, 而非出於丁○○與黃彥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黃彥凱確有積欠房屋價款之事實,益見其實。 1.證人黃彥凱99年11月2日出具之保證書略以:「本人日前向 丁○○先生購買一處房屋,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街000 巷00弄0號9F,房屋實際購買金額為捌佰伍拾萬元整。房屋 買賣已在99年8月31日委託代書辦理,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按照不動產賣賣契約之協定,在簽訂契約之時,本人該支付丁○○先生定金現金貳拾萬元整,但因本資金沒到位,故未實際支付,本人承諾保證,此筆貳拾萬元,日後定會如數支付給丁○○先生,不因丁○○先生已簽字收到此筆款為理由,來拒絕實際支付此筆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及99年11月9日出具之欠款條略以:「今欠丁○○ 先生貳拾萬元整,欠款原因:向丁○○先生購買房屋之第一期付款。...今欠丁○○先生叁拾萬元整,欠款原因:向丁 ○○先生購買房屋之第二期付款。...今欠丁○○先生壹佰 萬元整,欠款原因:向丁○○先生購買房屋之第三期付款。...今欠丁○○先生叁佰叁拾捌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整,欠 款原因:向丁○○先生購買房屋之第四期付款。...」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6頁),而該2紙保證書、欠款條之「黃彥凱」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定與黃彥凱平常之簽名筆跡相符,有前開「聲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筆跡鑑定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0-112頁)。 2.證人黃彥凱就系爭房地何以於94年間移轉登記於丁○○名下之原因,不僅自己前後供述不同,且與被告供述齟齬: ⑴證人黃彥凱於99年12月8日告訴狀略以:「...被告(即丁○○)係告訴人(即黃彥凱)之前姊夫,告訴人亦為被告大陸地區觀景機械公司之前員工,94年間被告因公司需大筆資金,乃央求告訴人幫忙,將告訴人所有座落臺北縣新莊市○○街000巷00弄0號9樓房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 被告名下,再由被告以債務人之身分於94年9月19日向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及95年11月17日永豐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取得資金...」等語(見他字第4405號卷第1頁),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房子本來就是我的,當時是 因為告訴人(即丁○○)大陸投資需要資金,加上我去大陸幫告訴人工作,所以我先將我的房子賣給他,讓他可以向銀行增加貸款...該屋貸款從頭到尾都是我繳款」等語 (見他字第7874號卷第13-14頁),嗣於100年1月28日偵 查則改稱:「..之後我就到大陸幫告訴人(即丁○○)工作,在大陸告訴人只給我生活費1個月幾千塊的人民幣, 所以我沒有辦法負擔該房子的銀行貸款,告訴人說他會幫我處理在臺灣的房屋貸款,他處理的方式就是先把房子移轉登記到他名下,他再把房子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其中有一部分清償我在中國信託的房屋貸款的餘款3、400萬元,我不知道告訴人把上開房地抵押貸款到底多少錢,他後來跟我講,他增貸了7、80萬元付該房屋的貸款,讓 我不用煩惱該房屋的的貸款」等語(見他字第7874號卷第129頁),及於前案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在大陸的時候有幫被告(即丁○○)工作,但被告沒有支付薪水,我沒有資金,所以請被告將房子過戶到被告名下幫忙貸款出來,來償還房子的房貸」、「被告只跟我說增貸7、80萬 來還貸款」等語(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164頁正面、166頁反面)。關於系爭房地究竟何以於94年間移轉登記至告發人丁○○名下一節,證人黃彥凱先是指稱因丁○○在大陸地區經商需要大筆資金周轉,所以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向永豐銀行貸款取得資金,嗣改稱因其在丁○○經營之大陸地區公司任職,丁○○未給付薪資致無力繳付貸款,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丁○○,由丁○○向永豐銀行增貸7 、80萬元,用以繳納貸款,自己前後所述顯不相符,且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因為黃彥凱資金不足,要增貸,...所以就過戶給丁○○,由他向銀行增貸,...增貸部分就去付該屋後面的房貸」等語(見他字第7874號卷第158-159頁),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後來要增加貸款,但黃彥凱無法再增加貸款,而丁○○也沒有正常發放薪水給黃彥凱,他們兩人都需要用錢,所以才用丁○○名義辦理過戶貸款」等語不合(見偵字第3417號卷第54頁)。⑵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彥凱委任律師具狀答辯稱:「...上 開抵押貸款本息,雙方約定告訴人(即丁○○)須將臺北國際銀行貸款金額,保留其中之78萬元於貸款存摺,以按月清償本息至97年4月止(自94年10月至97年4月約31個月),且自97年5月20日至98年9月7日止,係由被告(即黃 彥凱)以每月匯款2萬6,500元至告訴人永豐銀行(原臺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方式,繼續清償繳扣本息...」等語(見他字第7874號卷第38頁);然 事實上黃彥凱當時積欠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本息334萬4,448元,丁○○貸款380萬元(以系爭房地擔保貸款304萬元及無擔保貸款76萬元,合計380萬元)清償後餘款45萬5,552元,此筆餘款足以清償至97年11月止,況如後述,自94年9月20日起至97年9月20日止,每月付息數千元,自97年10月20日起清償本金及利息,合計1萬多元,可見黃彥凱主 張其自97年5月起即自己匯款繳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 之本息,且其與丁○○約定貸款所得應保留78萬元在貸款存摺,作為清償至97年4月止之本息一節,並非事實。 ⑶觀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清償經過,系爭房地經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鑑價金額為380萬元,銀行核貸於94年9月20日撥款304萬元。貸款期間自94年9月20日起至97年9月20日止 ,每月付息數千元,自97年10月20日起清償本金及利息,合計1萬多元,至99年11月10日結清本金271萬6,924元( 見本院卷一第268-285頁),其中97年5月20日起至98年9 月7日止之本息繳納,均係由黃彥凱處理,此段期間丁○ ○來往於兩岸,有其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正面),此外其他本息繳納均由丁○○或其姐姐謝 幸娟處理,有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丁○○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匯款轉帳一覽表(見他字第7874號卷第101-124頁)。至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另於94年9月20日核貸76萬元,屬於無擔保放款,自95年11月20日起本息攤還,至99年11月10日結清本金60萬6,465元(見偵字第3342 號卷一第120-122頁),此筆無擔保貸款與系爭房地無關 ,乃屬丁○○之個人信用貸款,95年11月17日永豐商業銀行抵押貸款部分,則係因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所致,並非新增貸款。黃彥凱竟連380萬元包括無 擔保放款,均不知情,且將95年11月17日永豐商業銀行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一事,誤為係另一新增貸款,可見其對於貸款一事所知無幾,系爭房地如係黃彥凱所有,當不致如此。 ⑷又依中國信託商銀94年8月10日催告函表示,借款人黃鴻 智(即黃彥凱)、連帶保證人黃芬蘭(即被告)於87年1 月7日向該行辦理房屋貸款406萬元已到期,需立即結清所有欠款,請於函到3日內繳清欠款,否則將逕行強制執行 查封拍賣(見他字第7874號卷第87頁),佐以丁○○於94年8月11日入境臺灣,當時被告、黃彥凱則均在大陸地區 ,以此時間點綜合觀察,可見黃彥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丁○○,應係因自己無力清償中國信託商銀之系爭房地貸款,系爭房地將被查封拍賣,借款人黃彥凱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均將遭中國信託商銀追償,始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丁○○,由丁○○改向當時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後代為清償,絕非如黃彥凱所稱丁○○為經營大陸公司而借名登記過戶系爭房地,或乙○○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黃彥凱和丁○○都需要用錢,所以借用丁○○名義辦理過戶貸款。 3.證人黃彥凱否認99年8月31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非真 正,與事實不符: ⑴證人即另案告訴人黃彥凱於偵查中陳稱:「(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有何意見?)這份是我親筆簽的, 是要給銀行辦理貸款用的。雖然有寫20萬定金,但是是為辦貸款用的...」等語(見偵字3342號卷一第14頁),於 前案士林地院審理中改稱:「(問:〈提示99年度他字第4405號卷第43-46頁買賣契約書〉這個買賣契約書立契約 書人『黃彥凱』是否是你自己簽名蓋章的?)這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164頁反面)。然證人 即代書周學豪則於前案士林地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99年度他字第4405號卷第43頁買賣契約書〉這份買賣契約書是被告丁○○跟告訴人黃彥凱在你面前親自簽名用印的嗎?)沒錯。..由我填寫,有給他們看過,他們才簽名的」等語(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162頁)。證人黃彥 凱於前案原審審理中翻異偵查中所述,否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黃彥凱」簽名之真正性,已難憑信。況證人黃彥凱於原審自承證人周學豪是其透過管道所委任,雙方並無恩怨或糾紛(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169頁反面),證人 周學豪自無偏袒丁○○而故為不利於黃彥凱證述之可能,且證人周學豪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經黃彥凱親自簽名之情與證人黃彥凱上開偵查中所供相符,堪認證人周學豪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被告親自簽名等情屬實。 ⑵查證人周學豪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固證稱:「...買賣契 約書是假的,我寫的第1次款、第2次款、第3次款,只是 寫給銀行看,本件不是真正的買賣,我從頭到尾都知道。...(問:本次的買賣契約書是否單純是為了向銀行貸款 而簽訂?)是的。...(問:總價850萬元是如何訂出?)是我抓市價建議的」等語在卷(見他字第7874號卷第183-184頁);但證人周學豪於士林地院前案審理作證時,也 已證稱:「(問:價金850萬元如何定的?)...價金850 萬元是他們自己(按指黃彥凱、丁○○)協議的,他們是在我面前協議的,...他們真的有作買賣行為。(問:...為何100年4月8日在板檢作證時稱買賣付款條件是你跟雙 方溝通後抓一個市場合理價格,850萬元是你抓市場價格 建議的?)...850萬元當時我有建議,但不是我決定的。...(問:你剛說他們真的有作買賣行為,但你在板檢作 證時稱本件不是真的買賣,你都知道?)不是,我只針對那份買賣合約書。(問:你所謂針對那份合約書是什麼意思?)那份合約書是給銀行做貸款參考,實際上他們有作買賣行為。(問:為何你知道他們實際上有做買賣行為?)我有問過他們資金交付的流程,他們說他們要自行交付。(問:為何你在板橋地檢署作證時稱他們當時只是要做產權的移轉?)對,就是產權移轉,過戶就是產權移轉。(問:但是產權移轉不等於真的買賣行為?)當初檢察官並沒有問我有沒有買賣行為,只問我有沒有過戶而已。...(問:...第1次付款20萬,第2次付款50萬,第3次付款100萬,尾款680萬,每期款項付多少錢是由何人決定的? )雙方決定的。...(問:你剛剛稱與買賣雙方見面後, 被告丁○○有沒有再跟你電話聯絡?)後來有,過戶完畢後的1、2天,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他沒有收到尾款,我說我已經跟買方黃彥凱表示本案已經結案了。(問:被告丁○○當時有沒有請你提供什麼協助?)我當場有馬上聯絡買方。(問:買方如何說?)買方說他會處理...」等語, 表明其偵查中所為證詞之真意,並非指系爭房地為假買賣,而是指買賣契約價格只是給銀行作為貸款金額之參考,實際上黃彥凱與丁○○確有買賣行為,850萬元買賣價金 亦是黃彥凱與丁○○在其面前自行協議而得,且完成系爭房地過戶後之1、2天,丁○○有打電話向其表示收到尾款,伊當場馬上聯絡黃彥凱,黃彥凱有說會處理等語(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160頁反面-162頁正面)。由此可見丁 ○○於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99年11月8日) 後不久,即向代書周學豪表示黃彥凱尚未支付尾款,且黃彥凱在電話中亦向周學豪表示會處理,此節與證人即告發人丁○○於偵查中供稱:「...我於(99年)11月15日就 找不到黃彥凱,我就打電話給周學豪求助,周學豪替我打電話給黃彥凱,但當時房屋已經過戶」等語(見偵字第3417號卷第60頁正面),除關於電話聯絡時間與證人周學豪上開證詞略見出入,其餘重要情節均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揆此,倘此次系爭房地過戶係屬所謂回復為借名登記前原狀之假交易,丁○○絕無可能於完成過戶登記後數日,即向由證人黃彥凱找來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周學豪反應未收到房屋價款,黃彥凱亦無可能向周學豪表示會處理,幾近自認未支付尾款之可能。可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均為真正,並無通謀虛偽賣賣之情事。 (六)基上,「丁○○借款條」乃係由丁○○預簽在空白A4紙張上名,並僅供作為黃彥凱財力證明之用。丁○○事實上並未積欠黃彥凱540萬元,亦非因系爭房地買賣,由丁○○或被告 委請代書評估系爭房地價值,並扣除銀行貸款後之殘餘價值,才由丁○○簽立前開借款條交予被告留存。是前開借款條所記載之內容為虛假甚明。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證 述,係屬虛偽不實,堪以認定。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述內容,攸關丁○○是否為久久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否有保管久久虹公司之相關印鑑章、支票、發票及被告個人證件、文件等重要資料?丁○○簽立「丁○○借款條」之目的為何?丁○○是否涉犯偽造被告之「99年8月29日借款條」、「99年8月25日切結書」、「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等情,是被告前開虛 偽證述之內容,核均屬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七、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調查證據略以:①向陽信銀行北投分行調取久久虹公司設於該行支票存款帳戶自98年7月15日 起迄停用該支票帳號之日止,全部兌現之支票原本及久久虹公司乙存帳戶自98年7月15日起迄最後一筆款項進出日止之 全部存、取款原本,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指紋,待證事實:久久虹公司支票帳號之全部已兌現支票及乙存帳戶之存、取款條,均係由告發人丁○○所簽發,②命告發人提出久久虹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AD0000000、AD0000000、AD5239497,面額各20萬元、30萬元、10萬元,支票發票日分別 為99年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20日,及另紙支票號碼AD0000000之支票原本,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支票上之金額 及日期筆跡,是否為告發人丁○○所有,其上有無被告及黃彥凱之指紋,待證事實:上開支票均係告發人丁○○所簽發,③傳喚證人甲○○,待證事實:系爭房地94年間之買賣,係屬假買賣,④傳喚證人陳春媛,待證事實:久久虹公司99年9月2日辦理變更負責人為黃彥凱之過程,是否係黃彥凱自己刻製「久久虹公司」大、小章,⑤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告發人之93年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依上開清單所顯示告發人開設之銀行帳戶,向該等銀行調取告發人自9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25日 之銀行存款餘額,待證事實:告發人於93年10月25日根本無能力借款人民幣60萬元予被告,⑥傳喚證人王靖嵎及調閱盤帛公司之稅務申報資料,待證事實:證明久久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告發人丁○○,⑦函詢陽信銀行有關久久虹公司之支票係由何人領取,待證事實:支票都是由告發人丁○○領取的,⑧向新北市政府調取久久虹公司設立登記之印鑑卡原本及變更負責人為黃彥凱同時辦理公司印鑑變更之申請資料全部、變更後之新印鑑卡原本,並命告發人丁○○提出「99年8月25日切結書」、「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98年8月12日切結書」、「99年8月29日借據」原本,連同葉豐賓轉交之「久久虹公司」印章,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各印鑑卡之印文是否同一,且上開文書上之「久久虹公司」大章及「乙○○」方形章印文,與上開印鑑卡之何一印文同一。然查:①被告確有參與開立部分之久久虹公司統一發票,此業見前述,且告發人丁○○確有分別向被告與證人黃彥凱說明有關久久虹公司之帳務,並有上開諸多事證足認被告確為久久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告發人丁○○僅係受託處理相關帳戶、業務之人,是久久虹公司支票帳號之已兌現支票及告發人丁○○持有之上開4張支票、乙存帳戶之存、取 款條,有無殘留被告或黃彥凱之指紋,均不影響被告為久久虹公司實際經營者之認定,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②證人甲○○經本院審理時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及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248-250頁),且系爭房地之買賣確係真正,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上所述,本院認亦無再行傳喚、拘提之必要,③告發人丁○○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有上開經律師見證之見證書、借款協議、存款憑條、轉帳憑條等可稽,況告發人丁○○自93年4月5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入出境頻仍,顯見其當時收入來源及資金所在,並非僅在臺灣,自不得以其93年度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收入及設在臺灣地區相關銀行機構之存款,作為認定其於93年間有無資力借貸給被告之依據,④證人即迴龍工商會計事務所員工王靖嵎僅單純依該事務所主管之指示,將久久虹公司提供之帳務資料登入及申報,並未與久久虹公司相關人員直接接觸一節,業經證人即迴龍工商會計事務所總經理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而盤帛 公司之稅務申報資料,亦與本件久久虹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之待證事實無關,⑤有關久久虹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負責人為黃彥凱之變更登記資料(含「久久虹公司」大、小章印文),業有附於前案之久久虹公司案卷可稽,而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99年8月25日切結書」、「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之「久久虹公司」印文、「乙○○」方形章印文,不僅經本院勘驗如上,且「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 之「久久虹公司」印文、「乙○○」方形章印文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久久虹公司」設立登記之大、小章具有同一性,而證人葉豐賓所交付者為久久虹公司之統一發票章,並非公司設立登記章,此均業見前述,是辯護人聲請調取久久虹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新、舊印鑑卡原本,並命告發人丁○○提出「99年8月25日切結書」、「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98年8月12日切結書」、「99年8月29日借據」原本,連同證人葉豐賓轉交之「久久虹公司」印章,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各印鑑卡之印文是否同一,且上開文書上之「久久虹公司」大章及「乙○○」方形章印文,與上開印鑑卡之何一印文同一,或係誤認前提事實,或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此等調查證據之聲請,無非係就業已明確之事項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之事項聲請調查,本院認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先後為虛偽證述,只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查被告於士林地院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在同次審理期日,供前具結,先後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虛偽證述,因被告僅係在同一案件之同一審理期日為虛偽證述,揆諸前開所述,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虛偽證述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既具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偽證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68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本應恪遵據實陳述之義務,使案件之真相早日水落石出,竟為附和黃彥凱所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事實,在士林地院審理前案之時而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虛偽證述,影響司法權之正當行使等情狀,本應量處重刑,惟念及被告前開虛偽證述未獲採信,使得丁○○並未因此而被判有罪,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刑法 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詳為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損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科刑情狀事由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從低度量刑,並無過重之不 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足採,此業見前述,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又無任何具體改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案件 │日期 │地點 │交互詰問之問題 │被告之虛偽證述 │證據出│ │ │ │ │ │ │ │處 │ ├──┼───┼────┼────┼──────────┼────────┼───┤ │ 1 │士林地│101年5月│士林地院│檢察官問:98年7月15 │在大陸方面供貨是│前案士│ │ │院101 │17日 │事第三法│日以妳的名義成立久久│我現任的先生,他│林地院│ │ │年度訴│ │庭 │虹公司,這個公司成立│不可能與被告合作│卷一第│ │ │字第3 │ │ │的時候是由何人實際經│,所以以我的名義│73頁反│ │ │號 │ │ │營及實際負責人? │成立公司,為了幫│面 │ │ │ │ │ │ │助丁○○讓他在臺│ │ │ │ │ │ │ │灣有事業可以做。│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辯護人問:妳稱久久虹│...久久虹公司是 │前案士│ │ │ │ │ │公司的營業地址是新莊│用我的名義去設立│林地院│ │ │ │ │ │○○路000巷0弄0號3樓│的,...會計師做 │卷一第│ │ │ │ │ │是向被告(即丁○○)│帳要有這份資料,│79頁 │ │ │ │ │ │承租的,如果久久虹公│所以我要有這份資│ │ │ │ │ │ │司是被告自己實際經營│料給他,但我並沒│ │ │ │ │ │ │的,為何他要把房屋租│有跟被告租房子。│ │ │ │ │ │ │給自己的公司? │.. .我並沒有跟他│ │ │ │ │ │ │ │租賃房子,租賃契│ │ │ │ │ │ │ │約書只是要給會計│ │ │ │ │ │ │ │師做帳用。 │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檢察官問:在99年9月 │都沒有,到現在我│前案士│ │ │ │ │ │2日久久虹公司變更負 │都還沒有拿到,包│林地院│ │ │ │ │ │責人為黃彥凱的時候,│括我之前的身分證│卷一第│ │ │ │ │ │被告有把這兩個公司的│也還沒有拿回來。│73頁反│ │ │ │ │ │印鑑章及妳個人的圓形│ │面-74 │ │ │ │ │ │私章(即100年度偵字 │ │頁正面│ │ │ │ │ │第3342號卷二第22、47│ │ │ │ │ │ │ │、85頁)久久)還給妳│ │ │ │ │ │ │ │或黃彥凱嗎? │ │ │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檢察官問:(提示100 │沒有,我沒有看過│前案士│ │ │ │ │ │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一│這張切結書,如果│林地院│ │ │ │ │ │第90頁乙○○99年8月2│是我看過的,我應│卷一第│ │ │ │ │ │5日切結書〈按即「99 │該是會用簽名的。│74頁正│ │ │ │ │ │年8月25日切結書」〉 │ │面 │ │ │ │ │ │)這個切結書上面有久│ │ │ │ │ │ │ │久虹公司的章,還有妳│ │ │ │ │ │ │ │個人的圓形私章,這是│ │ │ │ │ │ │ │否是妳自己蓋印的? │ │ │ ├──┼───┼────┼────┼──────────┼────────┼───┤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檢察官問: │1.我沒有看過這張│前案士│ │ │ │ │ │1.(提示100年度偵字 │ 借款條,但借款│林地院│ │ │ │ │ │ 第3342號卷一第101 │ 條上面的簽名應│卷一第│ │ │ │ │ │ 頁99年8月29日黃子 │ 該是我自己簽的│74頁反│ │ │ │ │ │ 芳借款條原本〈按即│ 。 │面 │ │ │ │ │ │ 「99年8月29日借款 │ │ │ │ │ │ │ │ 條」〉)這個借款條│ │ │ │ │ │ │ │ 是否是妳親自簽名的│ │ │ │ │ │ │ │ ?(即「99年8月29 │ │ │ │ │ │ │ │ 日借款條」) │ │ │ │ │ │ │ ├──────────┼────────┤ │ │ │ │ │ │2.妳說這個名字是妳簽│2.我曾經有簽過空│ │ │ │ │ │ │ 的,妳簽名的時候,│ 白的給丁○○,│ │ │ │ │ │ │ 是否有上面這些文字│ 因為丁○○說我│ │ │ │ │ │ │ ? │ 人在上海,我沒│ │ │ │ │ │ │ │ 有辦法隨時回來│ │ │ │ │ │ │ │ ,這樣如果他去│ │ │ │ │ │ │ │ 銀行我就不用親│ │ │ │ │ │ │ │ 自再回來,讓他│ │ │ │ │ │ │ │ 可以去辦。 │ │ │ │ │ │ ├──────────┼────────┤ │ │ │ │ │ │3.妳所謂妳簽過空白的│3.就是他(即謝明│ │ │ │ │ │ │ 給丁○○是什麼意思│ 晃)拿A4的紙完│ │ │ │ │ │ │ ? │ 全空白的,叫我│ │ │ │ │ │ │ │ 簽名在下面,讓│ │ │ │ │ │ │ │ 他備用。 │ │ ├──┼───┼────┼────┼──────────┼────────┼───┤ │ 6 │同上 │同上 │同上 │辯護人問: │ │前案士│ │ │ │ │ │1.(提示100年偵字第 │1.我有說過這句話│林地院│ │ │ │ │ │ 3342號卷二第15頁借│ ,房屋市值是謝│卷一第│ │ │ │ │ │ 款條、板檢卷第159 │ 明晃請人評估過│77頁反│ │ │ │ │ │ 頁)妳在板檢偵查中│ 之後告訴我的..│面-78 │ │ │ │ │ │ 作證稱這個借款條(│ .,這張欠款條 │頁正面│ │ │ │ │ │ 即「丁○○借款條」│ (即「丁○○借 │ │ │ │ │ │ │ )是因為房地借給被│ 款條」)是因為│ │ │ │ │ │ │ 告(即丁○○)登記│ 他們去評估的時│ │ │ │ │ │ │ 要貸款,金額以房屋│ 候這個房子的價│ │ │ │ │ │ │ 的市值扣除未清償的│ 值扣除銀行貸款│ │ │ │ │ │ │ 房貸而計算出來的,│ 還有多少,這是│ │ │ │ │ │ │ 避免被告(即丁○○│ 丁○○告訴我的│ │ │ │ │ │ │ )真的以所有權人的│ ,所以才會簽這│ │ │ │ │ │ │ 地位把房屋賣掉,..│ 張給我,讓我保│ │ │ │ │ │ │ .? │ 留,等到黃彥凱│ │ │ │ │ │ │ │ 房子過戶回去之│ │ │ │ │ │ │ │ 後就抵掉,不會│ │ │ │ │ │ │ │ 有任何的糾紛。│ │ │ │ │ │ ├──────────┼────────┤ │ │ │ │ │ │2.這張借款條(即「謝│2.對,我們過戶房│ │ │ │ │ │ │ 明晃借款條」)實際│ 子的時候也沒有│ │ │ │ │ │ │ 上並沒有540萬元的 │ 任何協議說要怎│ │ │ │ │ │ │ 金錢交付? │ 樣,只是口頭上│ │ │ │ │ │ │ │ 說,之後有問題│ │ │ │ │ │ │ │ 才認為這樣不妥│ │ │ │ │ │ │ │ 要把帳釐清。 │ │ └──┴───┴────┴────┴──────────┴────────┴───┘ 附表二: ┌──┬───┬────┬────┬──────────┬────────┬───┐ │編號│案件 │日期 │地點 │交互詰問之問題 │被告之虛偽證述 │證據出│ │ │ │ │ │ │ │處 │ ├──┼───┼────┼────┼──────────┼────────┼───┤ │ 1 │士林地│101年5月│士林地院│檢察官問: │ │前案士│ │ │院101 │17日 │刑事第三│1.(提示100年度偵字 │1.從頭到尾都在謝│林地院│ │ │年度訴│ │法庭 │ 第3342號卷一第142 │ 明晃手上。 │卷一第│ │ │字第3 │ │ │ 頁陽信銀行石牌分行│ │75頁正│ │ │號 │ │ │ 540萬元支票)久久 │ │面 │ │ │ │ │ │ 虹公司的支票本在何│ │ │ │ │ │ │ │ 人保管當中? │ │ │ │ │ │ │ ├──────────┼────────┤ │ │ │ │ │ │2.99年9月2日久久虹公│2.都沒有。 │ │ │ │ │ │ │ 司變更負責人為黃彥│ │ │ │ │ │ │ │ 凱後,久久虹公司陽│ │ │ │ │ │ │ │ 信銀行石牌分行的支│ │ │ │ │ │ │ │ 票本丁○○是否有還│ │ │ │ │ │ │ │ 給妳或黃彥凱嗎? │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檢察官問:(提示100 │對,因為我把個人│前案士│ │ │ │ │ │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一│身分證、印章、公│林地院│ │ │ │ │ │第170頁乙○○、謝明 │司印鑑章、銀行支│卷一第│ │ │ │ │ │晃協議書)這個協議書│票等資料都放在他│75頁正│ │ │ │ │ │是妳與丁○○簽的嗎?│那邊,所以簽了這│面 │ │ │ │ │ │ │份協議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