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坤炎 彭淑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許美麗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撤銷。 范坤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淑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坤炎、彭淑玲為夫妻關係,范坤炎於民國95年間,擔任現址設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巷00號「科騰密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騰公司)【95年10月改名,原名為「晶昇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昇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負責人;彭淑玲為科騰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范坤炎、彭淑玲為了向銀行貸款,先由范坤炎於95年4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740 萬元向不知情之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塑公司)購買位在新竹縣寶山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後,於同年6月1日,以880 萬元將上開土地售予科騰公司,然為了向銀行貸得更多錢,遂於范坤炎與科騰公司之買賣契約書上的價金記載為1,600 萬元,再以上開土地向新竹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現已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併購】貸款,而上開土地經新竹商銀鑑價後,認為其價值約為800萬至900萬元,故新竹商銀僅貸予600 萬元,范坤炎乃以個人名義,向新竹商銀另辦理信用貸款400 萬元,並以上開貸款辦理科騰公司之現金增資1,000萬元,將科騰公司登記資本額由800萬元增加為1,800 萬元,旋即以部分貸款支付上開購地款,嗣范坤炎、彭淑玲明知科騰公司並非以1,600 萬元之金額購買上開土地,竟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至12月間某日,由彭淑玲將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與不詳之傳票,交付予不知情之三久稅務會計事務所(下稱三久稅會所)人員蘇有麗,由蘇有麗製作不實傳票及9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即於「土地」項下,記載不實之土地資產價值為1,600 萬元)後,再由不知情之莊嘉文會計師簽證,足生損害於科騰公司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科騰公司、李政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商業會計法部分 ⒈檢察官於同一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仍得再行起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所稱新證據,固指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如連同不起訴處分前已經發現,並且已經斟酌之原有基本證據,再加上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一併作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明,檢察官再行起訴,要非法所不許,非謂其先前已斟酌之證據,不得再行提出。縱然檢察官再行起訴,未在起訴書內,記載其發現新證據之情形,既已居於當事人之地位,與被告互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由法官為終局審判,即與憲法分權理念及法治國原則無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新證據」,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 ⒉被告范坤炎、彭淑玲(下稱被告2 人)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份,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673、63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科騰公司及李政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惟此部分所侵害者乃國家法益,科騰公司與李政和僅係告發人,其再議不合法,是該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固經原審及本院查閱全卷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然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度偵續字第149 號案件偵查中,續傳喚證人莊嘉文、范振偉、蘇有麗等人到庭作證,此係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始為之證述,是上述證人之證述為前案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之證據,未據前案檢察官斟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證據,故檢察官連同不起訴處分前已經發現並斟酌之告證六、告證七,一併作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據,其再行起訴,要非法所不許。 ㈡詐欺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5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李政和出資100 萬元,並以證人李秀英之名義投資科騰公司,業據證人李秀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2至195頁),並有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1頁)可憑,是依告訴人李政和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告訴人李政和對於該筆資金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其因被告2 人之犯罪行為致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者,屬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辯護人雖稱:依照公司法之規定,證人李秀英方為科騰公司股東,才是直接被害人等語。惟公司法上規定之股東,僅係就對於公司享有之權利、義務所為規範,並未改變民法上對於動產歸屬之認定,告訴人李政和既然為出資者,且對於該筆資金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證人李秀英僅係出名者,所有公司業務,皆由告訴人李政和出席處理,亦有科騰公司董事會、股東會簽到紀錄表1份、董監簽到表5份、股東簽到表2 份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4至71頁)可考,告訴人李政和為直接被害人,應堪認定。辯護人所辯並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張鴻泰、范光鏡、胡銘宸、陳靜淳、顧文君、楊舜傑、徐瑞美、羅淑芬、田慧萱、范振偉、王慧蘭、黃正寰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2至185頁及本院卷第48至5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渠等為夫妻關係,被告范坤炎於95年間,擔任科騰公司董事長,被告彭淑玲為科騰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被告范坤炎於95年4月3日向不知情之弘塑公司購買上開土地後,於同年6月1日,以880 萬元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科騰公司,並製作價金為1,60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科騰公司以上開土地向新竹商銀貸得600 萬元,被告范坤炎另以個人名義,向新竹商銀辦理信用貸款400 萬元;科騰公司於95年間辦理現金增資1,000萬元,登記資本總額由800萬元增加為1,800萬元,旋即以部分貸款支付上開購地款;於95年7月至12月間某日,由被告彭淑玲將上開買賣契約交付予三久稅會所人員蘇有麗,由蘇有麗製作傳票及資產負債表後,再由莊嘉文會計師簽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當時購買土地係經過股東會百分之百股權的股東同意,以1,600 萬元購買,以此作為登記,並無造假之問題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范坤炎當時以價金1,600萬元簽訂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雖係為了融資貸款方便,然上開土地經過被告范坤炎之整理清理後,如以證人張鴻泰當初購入之價格為1,500萬元,難謂上開土地並無1,600萬元之價值,未料陰錯陽差地依該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格記載於資產負債表,被告2 人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范坤炎於95年間,擔任科騰公司董事長,彭淑玲為科騰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被告范坤炎於95年4月3日向不知情之弘塑公司購買上開土地後,於同年6月1日,以880 萬元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科騰公司,並製作價金為1,60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科騰公司以上開土地向新竹商銀貸得600 萬元,被告范坤炎另以個人名義,向新竹商銀辦理信用貸款400 萬元;科騰公司於95年間辦理現金增資1,000 萬元,登記資本總額由800萬元增加為1,800萬元,旋即以部分貸款支付上開購地款;於95年7 月至12月間某日,由被告彭淑玲將上開買賣契約交付予三久稅會所人員蘇有麗,由蘇有麗製作傳票及資產負債表後,再由莊嘉文會計師簽證等情,業據證人張鴻泰於偵查中、證人即科騰公司前董事胡銘宸(原名:胡一新)於偵查中、證人即科騰公司前會計人員陳靜淳於偵查中、證人即科騰公司前助理會計顧文君、證人即科騰公司前員工兼股東楊舜傑於偵查中、證人即科騰公司前會計助理羅淑芬於偵查中、證人即科騰公司前出納田慧萱於偵查中、證人即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莊嘉文於偵查中、證人即時任三久稅會所負責人范振偉於偵查中、證人即三久稅會所職員蘇有麗於偵查中、證人即前新竹商銀職員黃正寰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晶昇公司95年5 月24日變更登記表、晶昇公司95年8 月23日變更登記表、晶昇公司95年10月23日變更登記表、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買主為晶昇公司、賣主為范坤炎、價金為1,600 萬元)、新竹縣寶山鄉○○段地號0000-0000 之土地所有權狀、科騰公司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科騰公司95年資產負債表、吳聖欽律師事務所98年度律函字第00000000號函、渣打銀行新豐分行99年1 月29日渣打商銀新豐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晶昇公司轉帳傳票、交易明細、經濟部98年10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晶昇公司股東同意書、議事錄、弘塑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 號)、晶昇公司之新竹商銀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 號)、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之科騰公司董監事及監理人名單、所得調件明細表、晶昇公司95年5 月13日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晶昇公司95年5 月24日第一次臨時董監事會議簽到簿、科騰公司投資釋股計劃書、渣打銀行放款明細、渣打銀行100年12月14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晶昇公司於95年6 月申貸1000萬元所附之資產負債表及相關財務資料影本、范振偉出具之說明書、蘇有麗所出具之說明書各1 份、晶昇公司轉帳傳票、財務管理系統電腦影像畫面擷取圖各3份、范坤炎開立予弘塑公司之支票影本3張在卷可參,且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范坤炎於偵查中自承:因為當時公司資金吃緊,希望藉由買賣將土地價值寫高,讓銀行評估,希望能多貸一些資金運用;公司轉帳傳票正常流程係由被告彭淑玲、證人陳靜淳及我蓋章等語(見他字卷第250頁),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亦自承:上開土地16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係於95年7 月至12月間某日,由三久稅會所之職員至公司收取等語(見偵續字卷二第264頁)。被告2 人明知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僅為880萬元,而非如買賣契約書所載之1,600 萬元,竟仍於不詳之轉帳傳票上核章,並交付予不知情之三久稅會所人員蘇有麗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致使科騰公司95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是被告2 人有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甚明。 ㈢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2 人辯稱:當時購買土地係經過股東會百分之百股權的股東同意,以1,600 萬元購買,並此作為登記,而無造假的問題等語。然證人胡銘宸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科騰公司實際支付被告范坤炎多少價金;後來才知被告范坤炎以1,6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土地予科騰公司以便向銀行貸款;公司不管什麼資金皆是被告2 人處理,當時是因為信任他們,所以同意讓他們處理公司資金等語(見他字卷第289 頁;偵字卷第37至38頁),而證人楊舜傑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資金沒有經過股東會決議或股東同意始能運用之情形,都是被告彭淑玲在運用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互核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被告2人以外之股東是否知悉科騰公司以1,600萬元之價金購買上開土地,並以此價格作為登記,已非無疑。即便上開金額及登記係經全體股東之同意,然科騰公司實際既係以880萬元向被告范坤炎購買上開土地,亦不影響被告2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是被告2 人所辯,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范坤炎當時以價金1,600萬元簽訂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雖係為了融資貸款方便,然上開土地經過被告范坤炎之整理清理後,如以證人張鴻泰當初購入之價格為1,500萬元,難謂上開土地並無1,600萬元之價值,未料陰錯陽差地依該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格記載於資產負債表,被告2 人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主觀犯意等語。然按土地本無一客觀價值,其價格深受供需法則之影響,證人張鴻泰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我獲得上開土地的成本是1,500 萬元,但是因為上開土地很久都賣不掉,所以就透過仲介以740 萬元賣給被告范坤炎,價錢之所以有落差,是因為上開土地我們也用不到等語(見他字卷第163 頁),而證人黃正寰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土地的價值評估應該在800至900萬元間,所以新竹商銀最後核定貸予600 萬元等語(見偵續字卷二第340頁反面),互核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證人張鴻泰任職之弘塑公司當初購得上開土地之價格雖為1,500 萬元,然遲遲未賣出去,其後遂以740 萬元之價格賣予被告范坤炎,顯見上開土地之市場價值不及1,500 萬元,且被告范坤炎嗣後又為上開土地整地,以增加土地之價值,然經新竹商銀鑑價後,其價值亦只有落於800萬元至900萬元間,與1,600 萬元之價值相去甚遠,是上開土地並無1,600 萬元之價值,堪以確定。而被告2人明知被告范坤炎係以74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土地,且上開土地經新竹商銀鑑價後,只有800至900萬元左右之價值,卻仍交付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用以製作財務報表,被告2 人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主觀犯意甚明。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如統一發票、買賣合約、請購單、收據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即實務上所稱之傳票)。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不實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再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⑴資產負債表、⑵損益表、⑶現金流量表、⑷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⑸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故「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同法第71條第5 款亦定有處罰之明文,先予敘明。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 人將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交付予不知情之三久稅會所人員蘇有麗,由蘇有麗製作不實傳票及資產負債表後,再由不知情之莊嘉文會計師簽證,涉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惟依前述說明,其中資產負債表性質屬於財務報表,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或「帳簿」,故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當僅指填製不實傳票之會計憑證部分而已。至於被告2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將之記入財務報表,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則應另論以同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因其方法與同條第1款相似,自應由本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改論以同法第71條第5 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此款犯罪雖與起訴條款不同,但因係同一法條之不同款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同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已歸納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屬單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俾免重複評價,致刑罰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所謂集合犯者,乃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故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以行為人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單一犯意為之,綜合上開因素加以判斷,被告2 人為向銀行貸得較多款項,推由彭淑玲先後填製科騰公司之不實傳票,交付予不知情之三久稅會所人員蘇有麗,由蘇有麗製作不實傳票,並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反覆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蘇有麗、莊嘉文遂行其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將不實事項記入財務報表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另被告2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後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2 人關於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 人製作不實傳票部分,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餘部分則應論以同法第71條第5 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乃原判決未區別二者之不同,均論以同法第71條第5 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尚有未洽;又被告等推由彭淑玲先後填製科騰公司之不實傳票,交付蘇有麗,再由其製作不實傳票,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反覆進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乃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予以評價,尤有違誤;另原判決未充分考慮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范坤炎購入及出售上開土地之價格認定有誤,且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亦非為向銀行貸得更多款項而為此犯行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均二專畢業,范坤炎曾擔任過5 年工程師,之後出來創業,開設科騰公司,現在新竹香山創業;被告彭淑玲曾於會計事務所、科學園區之公司與科騰公司工作,現在家照顧小孩與幫忙被告范坤炎創業,被告2 人為求向銀行貸得更多款項,竟由被告范坤炎與科騰公司製作金額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並製作不實之傳票及於資產負債表上,填入不實之事項,所為自屬非是,兼衡被告2 人經濟狀況小康及虛填土地資產之事項、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2 人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無庸另定。又商業會計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但被告2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 款之罪刑,則未經修正,故毋庸比較新舊法,均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為將科騰公司股票以較高價格售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范坤炎於95年4月3日以740萬元購入上開土地後,於同年6月1日以880萬元將上開土地售予科騰公司,再以上開土地向銀行貸款600 萬元,另辦理信用貸款400萬元後,辦理科騰公司現金增資1,000萬元,將科騰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由800萬元增加為1,800萬元,但旋即用以向被告范坤炎支付上開購地款項,嗣製作交易金額1,600 萬元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5年7 月至12月期間內某日,由被告彭淑玲將上開不實買賣契約交付不知情之三久稅會所人員蘇有麗,由蘇有麗製作不實傳票及資產負債表後,再由不知情之莊嘉文會計師簽證。被告范坤炎復於95年10月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股東佯稱,科騰公司營運財務狀況極佳,將擴大經營規模,遊說如附表所示股東投資入股,並提出科騰公司釋股增資預計時程、0000-0000 年營業展望程表、股東基本資料、增資釋股後股東分析表、固定資產分析表、庫存品材質分析表、應收帳款分析表、應付帳分析表、負債分析表與范坤炎出售股份股東匯入股款時間表等文件(下稱上開文件),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股東陷於錯誤,誤信科騰公司確有以1,600 萬元購入上開土地,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范坤炎指定之帳戶,認購科騰公司之股權。嗣於97年11月5 日,科騰公司因無使用前揭土地之計畫,遂將該上開土地出售予毅和實業有限公司,科騰公司董事會始發覺上開土地顯無1,600 萬元之價值,如附表所示之股東亦始知受騙,而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此外,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志勇及李政和於偵查中之陳述(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2 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所使用之證據本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證人莊嘉文、范振偉、蘇有麗、黃正寰、王慧蘭於偵查中之證述、科騰公司95年間資產負債表、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買主為科騰公司、賣主為范坤炎、價金為1,600 萬元)、告訴人提出之科騰公司釋股增資預計時、0000-0000 年營業展望程表、股東基本資料、增資釋股後股東分析表、固定資產分析表、庫存品材質分析表、應收帳款分析表、應付帳分析表、負債分析表與范坤炎出售股份股東匯入股款時間表、公訴人勘驗筆錄、渣打銀行102年6月5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人王慧蘭與被告彭淑玲之SKYPE對話紀錄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股東於95年12月4日起迄96年1月3日止,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范坤炎指定之帳戶,認購科騰公司之股票,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股東之所以入股,係因見科騰公司之產品品質與前瞻性,而如附表所示之股東並未看過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且各該股東將科騰公司之股票出售,均有獲利等語。 五、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股東於95年12月4 日起迄96年1月3日止,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范坤炎指定帳戶,認購科騰公司之股票等情,業據證人徐正助、林良欣、曾瑛峰、陳松茂、林滿興、胡銘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徐正助等人匯款明細表、股份讓渡過戶申請書、股份讓渡書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72至388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胡銘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親手拿過科騰公司投資釋股計劃書(即他字卷第265至277頁之文件,下稱上開釋股計劃書)給我們客戶,這份釋股計劃書係當初我們要招募新股東時,提供給客戶看的,所謂客戶,就是附表所示之股東們,至於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我沒有印象;我知道科騰公司有上開土地,但我在向附表所示之股東說明有關入股的事情時,沒有跟我的客戶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而證人徐正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范坤炎找我轉讓股份時,有交上開釋股計劃書給我,但沒有拿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給我看,若真的有看過應該是入股後才看到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5頁反面至第106、108 頁);證人林良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詠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誠公司)入股之前,被告范坤炎並無口頭上告知我們上開土地的價值是1,600萬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4頁);證人曾瑛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未與被告范坤炎討論過上開土地以及其價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2 頁反面);證人陳松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利公司)入股科騰公司之前,我們的董事回來開會時有拿上開釋股計劃書給大家參考,至於告訴人提出之文件,我比較沒有印象,因為可能是投資科騰公司之後提出來有在董事會或股東會上討論的資料,我們純粹看上開釋股計劃書而已;入股前並沒有談到上開土地之事情,不知道科騰公司有上開土地以及其價值為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第129 頁),故不論科騰公司負責遊說客戶入股之證人胡銘宸,或入股之股東,多表示入股前只看過上開釋股計劃書,並未看過告訴人所提之上開文件,亦不知悉上開土地之價值,是被告2 人是否有以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或以上開土地之價值,遊說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入股,尚有疑義,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證人徐正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科騰公司算是一家有前瞻性的公司,所以每股10元對我來說,是很便宜的東西;我不會因為科騰公司有上開土地而去買科騰公司的股票。至於科騰公司就上開土地不蓋工廠,跟我們股東沒有關係,只要公司有賺錢就好,何樂而不為;我於入股後1 年左右又向證人胡銘宸購買他持有科騰公司的股票,係因為科騰公司是一個賺錢的公司,有人出脫股票我為何不買;現階段很多公司都沒有自己的土地也是生存得生龍活虎,說實在,有土地跟沒有土地根本沒有區別;我從入股到出脫持股個人沒有受騙的現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6頁至第106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證人林良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詠誠公司購買科騰公司之股票係認為科騰公司有前瞻性,跟土地沒有關係,我們也沒有看過那塊土地在哪裡;事實上我們公司10幾年來就是買科騰公司的產品,用在我們自己的商品,所以我們認為這個產品有未來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4頁反面、第116頁反面);證人曾瑛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是科騰公司的顧客,考量一來可以加強上下游公司的關係,二來我們也看到這種產品的獲利,就一致同意購買科騰公司的股票;詠誠公司決定買科騰公司的股票,並不是因為上開土地以及其價值,我們著重的是獲利部分,而非成本分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頁、第122頁反面);證人陳松茂於原審原審審理時證稱:明利公司本來就是跟被告范坤炎有配額,也蠻信任科騰公司的品質,而且因為我們有他的貨款,也比較不擔心,所以對於科騰公司當初提供的資料也不是那麼仔細去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5 頁);證人林滿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被告范坤炎有無拿資料給我看,就算有,我也是沒有看,我當初入股科騰公司就是相信被告范坤炎分析科騰公司應該會賺很多錢,所以我就投資,因為當時他的生意讓我賺很多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2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以觀,其等之所以購買科騰公司之股票,係看好科騰公司之前景及獲利,與上開土地並無關係,難認有何被欺詐陷於錯誤之可言。 ㈣證人徐正助證稱:持股的2、3年間,有1 次配股,且科騰公司有賺錢,所以我認為我以每股10元買進、每股10元賣出,我是覺得很心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6 頁反面);證人林良欣、曾瑛峰證稱:詠誠公司出脫持股時有賺錢,之前以200萬元買入,後以240多萬元賣出,扣掉稅額後,差不多淨賺40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4頁反面、第116頁反面、第120頁);證人陳松茂證稱:我們230萬元買入以後,以675 萬元左右之價格賣出,事實上就是翻倍,現仍持有2%的股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5 頁反面);證人林滿興證稱:我記得總共淨賺100多萬元,因為200萬元買入,賣出時是32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3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該等股東於出脫持股時,或多或少均有獲利,甚且有股東賣出之價格為原先買入價格之近3 倍,則其等均無受有損害情形亦相當明確。 ㈤至告訴人李政和部分,一則針對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證人胡銘宸、徐正助、林良欣、陳松茂等人既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范坤炎未以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遊說其等購買科騰公司之股票,已如上述,是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是否為科騰公司所製作,尚有疑義?縱認係科騰公司所製作,被告2 人或其職員有無以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遊說告訴人李政和購買科騰公司之股票,亦非無疑。二則告訴人李政和之所以購買科騰公司之股票,係因被告范坤炎詢問敘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敘豐公司)是否願意購買科騰公司之股票時,當時敘豐公司的董事長為周坤麟,監察人為告訴人李政和,周坤麟乃介紹告訴人李政和購買科騰公司之股票,業據被告范坤炎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0 頁),亦為告訴代理人所不否認,則被告范坤炎是否有與告訴人李政和直接接觸,並非無疑,如未接觸,被告范坤炎有無以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遊說告訴人李政和,亦容有疑義。基此,難認被告2 人對於告訴人李政和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告訴人李政和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證其確受有損害。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普通詐欺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之犯行,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而諭知其等關於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人姓名 │金額(新臺幣)│ ├──┼──────┼─────────┼───────┤ │ 1 │95年12月4 日│徐正助(與陳岫女為│100 萬元 │ │ │ │夫妻關係) │ │ ├──┼──────┼─────────┼───────┤ │ 2 │95年12月5 日│陳岫女(與徐正助為│100 萬元 │ │ │ │夫妻關係) │ │ ├──┼──────┼─────────┼───────┤ │ 3 │95年12月11日│詠誠公司 │200 萬元 │ ├──┼──────┼─────────┼───────┤ │ 4 │95年12月13日│亮雲科技公司 │200 萬元 │ ├──┼──────┼─────────┼───────┤ │ 5 │95年12月13日│明利公司 │230 萬元 │ ├──┼──────┼─────────┼───────┤ │ 6 │95年12月20日│呂曉雯 │200 萬元 │ ├──┼──────┼─────────┼───────┤ │ 7 │95年12月28日│陳英武 │100 萬元 │ ├──┼──────┼─────────┼───────┤ │ 8 │95年12月28日│周微玲 │100 萬元 │ ├──┼──────┼─────────┼───────┤ │ 9 │96年1 月2 日│敘豐公司 │300 萬元 │ ├──┼──────┼─────────┼───────┤ │ 10 │96年1 月2 日│李英秀 │100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