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政義 選任辯護人 孫浩偉律師 施嘉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漢鴻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387、1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韓政義係天承工程行負責人,以從事起重工程為業,陳漢鴻則為和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榮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韓政義並係梁格僥之雇主。緣韓政義承攬和榮公司之裝櫃作業,由韓政義駕駛堆高機將工廠內之機械載運至貨櫃口,再由和榮公司員工將貨物推入貨櫃。詎陳漢鴻本應注意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天承工程行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有關風選機裝櫃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在與韓政義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並應注意工作聯繫調整、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韓政義本應注意雇主對場所之通道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對於操作堆高機時,所載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而依當時情形及其等從事案件之經驗,陳漢鴻及韓政義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分別疏未注意上情,陳漢鴻事先未依前開規定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排勞工共同作業之安全維護相關事項;韓政義亦未先行規劃勞工出入通道之動線,排除勞工在工作中為掉落重物所傷之危險;民國(下同)102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韓政義在和榮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之工廠進行裝櫃作業時,復未能保持堆高機所載風 選機之穩固狀態,於操作堆高機貨叉抬升風選機,準備送入貨櫃時,風選機因重量未能平衡而掉落,壓砸適經過堆高機貨叉左側之梁格僥,致梁格僥頸椎骨折併背部挫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因神經性併呼吸性休克死 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梁格僥之母王應珠、父梁健能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正面),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沒有意見(同上卷第81頁正面至第83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韓政義部分: (一)關於韓政義以從事起重工程為業,並承攬和榮公司之裝櫃作業,於前開時間、地點操作堆高機裝載風選機時,因違反注意義務,致風選機掉落後壓砸梁格僥致死等情,業據韓政義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228號卷㈠第8、9頁、第66頁、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並與 證人即和榮公司員工楊子木於警詢之證述(前揭偵字第 31228號卷㈠第10、11頁)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同前署102年度相字第1260號卷卷第57、58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同上卷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上卷第2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同上卷第28頁至第34頁)各1份、現場照 片4張(同上卷第14、15頁)、相驗照片29張(同上卷第 41頁至第55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2年12月27 日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及圖說等資料1份在卷(前揭偵字第312 28號卷㈠第33頁至第59頁)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按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除部分條文於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3年7月3日施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於102年7 月1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自103年7月3日施行)。韓政義身為 雇主,並自承從事起重業已有40年,對上開注意義務自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就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操作堆高機時,亦未保持所載風選機之穩固狀態,致風選機傾覆,壓砸接近堆高機貨叉左側之梁格僥致死,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而梁格僥確因本次事故死亡一情,有前開事證足參,則韓政義過失行為與梁格僥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述,韓政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陳漢鴻部分: 訊據陳漢鴻固不否認梁格僥受僱於韓政義,並於案發時、 地為風選機壓砸致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與員工會在貨櫃內等韓政義把機械堆高到貨櫃內 ,再由我與員工再搬至貨櫃裡面,因為機械本身有重量, 所以韓政義施作時,我與員工無法幫忙。我承認民間工廠 都會疏忽勞工安全跟教育,但堆高機是他的專長,我不懂 堆高機,無法指揮他如何操作云云。其辯護人則以:陳漢 鴻並未指揮監督堆高機業者,本件工作是分階段各別實施 ,陳漢鴻與韓政義乃分別僱用勞工分別作業,與修正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定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要件有 間,因此陳漢鴻並無違反何等注意義務,本件確實是兩位 被告分別工作,有分別階段,前面是把貨物堆上堆高機, 就是因為陳漢鴻不會堆置貨物,才會請韓政義幫忙,等韓 政義將貨物放好以後,才由陳漢鴻公司的員工幫忙推入貨 櫃。在貨物放好之前,陳漢鴻的員工完全沒有辦法介入。 當時韓政義在施作堆高機時,陳漢鴻的員工在後面喝涼水 ,就是因為要等韓政義作業完畢,梁格僥是韓政義的助手 ,發生事故的是韓政義自己的人,韓政義自己要盡注意義 務。韓政義施作時陳漢鴻的員工也撤開,沒有在現場。行 政法院認為如果是在同一時間、場合,會構成共同施作的 狀況,但是本件工作的時間、場所都是分開,陳漢鴻的員 工完全沒有介入,也不會協助韓政義,並無共同施作之情 形云云資為辯護。惟查: (一)陳漢鴻為和榮公司負責人,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又韓政義因承攬和榮公司之裝櫃作業,於102年9月24日下午2時 許,在和榮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之工廠進行裝櫃作業時,因前開過失,致其員工即梁格僥死亡等節,其過程及事證業敘之如前,並為陳漢鴻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二)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訂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聯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因而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對「共同作業」之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自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而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參照)。關於韓政義 承攬和榮公司裝櫃作業間之分工流程,韓政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到和榮公司工廠裝卸貨物,用堆高機將貨物從工廠內搬運出來,然後抬高貨叉,將貨物放入貨櫃口,再由陳漢鴻的員工將貨物推入貨櫃裡面。我只是將貨物放在貨櫃口,要由他們將貨物推進去再加以固定。把貨物放進貨櫃時,貨櫃內有好幾個和榮公司的員工,因為1個人 沒有辦法推動,至於有幾個人我並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綦詳。足見陳漢鴻所僱員工係在韓政義將貨物搬運堆放至貨櫃後,旋接手移置貨物,雙方固有分工,但期間及場所彼此重疊,作業並有相互干擾之情形,且陳漢鴻亦非單純派員監督或管控。依貨櫃之深度,韓政義所操作之堆高機手臂長度無從伸至貨櫃最深處,堆高機堆放置貨櫃邊緣時,陳漢鴻公司之員工即須在貨櫃內將堆上貨櫃邊緣之貨物推往貨櫃裡面存放,以增加存放貨物之空間,此經韓政義證述無訛。陳漢鴻為和榮公司負責人,公司工廠內實施貨物堆高入貨櫃內,理應責成公司員工或親自規劃堆高貨物入櫃之動線與防範危險發生之措施,藉以協助完成貨物堆高入櫃之工作,其未責成員工在櫃內即時推貨物入櫃內裡部加速堆高工作之完成,亦未防範廠內人員進入堆高機行進動線內以免被傷,藉以順利完成公司內堆高貨物入櫃之工作,與韓政義就堆高機之施作二者有共同作業之必要。參諸前揭規定,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聯繫、協調等立法意旨,所謂「共同作業」,並不以共同從事「同一工作」為限,則本件確屬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所僱勞工於同一期間,在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而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至為明確。陳漢鴻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實有誤會,並不足採。 (三)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聯繫與調整;四、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此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明定。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 第18條,亦屬依法律之規定所科予雇主、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將事業交付承攬,且有「共同作業」時,應負上開二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負責之人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共同作業」之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參照)。依當時情形,陳漢鴻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踐履上開注意義務,放任韓政義在欠缺事前告知及規劃、事中指揮及聯繫之工作環境作業,致梁格僥於韓政義操作堆高機時,不慎被掉落之風選機壓砸致死,則陳漢鴻對梁格僥之死亡結果亦有過失,且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外,陳漢鴻有違前開規定一情,並據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附卷(前揭偵字第31228號卷㈠第38頁、第38頁背面)可稽,陳漢鴻有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亦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陳漢鴻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其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韓政義為天承工程行負責人,以從事起重工程為業,陳漢鴻則係和榮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均從事業務之人,核韓政義及陳漢鴻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審酌韓政義為梁格僥之雇主,未依規定確實規劃之工作場所通道,亦未保持堆高機所載風選機之穩固狀態,陳漢鴻為公司負責人,將該公司作業交付韓政義承攬,而與之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未履行前揭告知、規劃、指揮、聯繫等義務,致韓政義操作堆高機時,所載風選機掉落,壓砸梁格僥致死,其等工安意識不足,使梁格僥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苦痛,應予非難。其中韓政義之疏失直接導致梁格僥死亡,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應較高,相對而言,陳漢鴻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較次。又考量韓政義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在案發後1年左右時間,除保 險相關費用外,曾先行賠償喪葬費及慰撫金合計新臺幣65萬元予梁格僥之母王應珠,嗣並於原審審理中與王應珠以新臺幣6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原審卷第192頁)足憑,雖仍未與梁格僥之父梁健能和解,然因梁健能係迨至原審審理中之103年10月間始另行提出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 故尚難以此一事由而全然否定其積極彌補過錯之努力,堪認犯後態度尚可;相對而言,陳漢鴻於偵查中一度坦認其有過失,嗣原審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且未與梁格僥家屬和解,態度難認良好。此外,並念及韓政義及陳漢鴻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素 行良好。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韓政義上訴意旨略以:其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訴訟中已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原審量刑過重,又未宣告緩刑,應予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陳漢鴻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過失情形;檢察官循梁格僥之父梁健能之請,上訴意旨略以:韓政義雖與王應珠達成和解,惟未予梁健能洽談和解事宜,陳漢鴻於審理中一再否認過失犯行,且均未與王應珠、梁健能洽談和解,亦未盡人道關懷與慰問,原審量處韓政義有期徒刑10月,量處陳漢鴻有期徒刑1年 均屬過輕,尚未能使罰其當罪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 上字第1064號等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審已分別審酌韓政義未依規定確實規劃工作場所通道,亦未保持堆高機所在貨物之穩固狀態;陳漢鴻未履行告知、規劃、指揮、聯繫等義務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各自犯罪後態度、賠償梁格僥父母之情形,兼衡彼等2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輕情形之違 法,而韓政義之過失程度非小,案發後僅與梁格僥之母王應珠達成和解,尚未與另一告訴人梁健能洽談和解事宜,其過失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其情節輕微、素行、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原審對上開情形均已審酌,即非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事由,未對韓政義宣告緩刑,尚屬妥適。從而韓政義、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陳漢鴻否認過失犯罪,尚乏依據,亦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陳漢鴻聲請傳訊楊子木、韓政義。經查楊子木於警詢中對於梁格僥致死情節及韓政義在施作堆高機時,其並未在貨櫃內堆放貨物,僅在貨櫃前方喝水休息等情陳述明確(前揭偵查卷㈠第10、11頁),陳漢鴻過失犯行,亦經證明無訛,陳漢鴻聲請楊子木證明者係案發時貨櫃內無人工作等情,此為檢察官、陳漢鴻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背面),則陳漢鴻聲請楊子木證明事項,核與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至韓政義經原審傳喚,由當事人交互詰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自不得再 為傳喚。要之,陳漢鴻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