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合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林合祥:㈠明知其自民國98年9月 28日起,始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和鍥 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鍥公司),因其當時收入不豐,不符合向銀行申請相當額度之信用貸款,竟因個人積欠信用卡債需款甚急,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某代辦公司人員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6日前某日,先將其個人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及和鍥公司薪資條、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領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財力證明文件交予該代辦公司人員,由該代辦公司人員在上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投保單位名稱為和鍥公司之投保薪資生效日期欄,將原登載之「98年9月28日」變造為「98年1月20日」,虛偽表示被告自98年1月20日起即任職和鍥公司,以提高被告之 財力,再於99年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18日,應予更正 )檢附被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及上開變造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件,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下稱大眾銀行永春分行),以被告名義向該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而行使,使上開銀行之徵信人員誤信被告確實自98年1月20日起即在 和鍥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1月18日核准貸與被告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 用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1萬元,嗣並將核貸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全數匯入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被告再將上開貸得金額其中2 萬元交付予代辦公司人員作為報酬,而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及大眾銀行對於信用貸款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㈡被告貸得前開21萬元款項用以清償個人卡債後,詎因經濟困窘,又與某代辦公司人員再次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間某日,將其個人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所持有和鍥公司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文件交予該代辦公司人員,由該代辦公司人員在上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欄,將原記載之「125,537元」變造為「925,537元」,虛偽表示被告於98年度自和鍥公司受領薪資總額為925,537元,以提高被告之財力,再 於99年7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3日,應予更正)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上開變造之扣繳憑單等文件,持至大眾銀行永春分行,以被告名義向該銀行申辦第2筆信用 貸款而行使,使上開銀行之徵信人員誤信被告於98年度自和鍥公司受領薪資達925,537元,係有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 錯誤,因而於同年7月23日核准貸與被告償還能力顯不相當 之信用貸款額度38萬元,嗣並將核貸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全數匯入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被告再將上開貸得金額其中3萬餘元交付予代 辦公司人員作為報酬,而足生損害於和鍥公司對於管理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大眾銀行對於信用貸款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嗣被告逾期3個月以上未繳款,經大眾銀 行向其催討剩餘欠款無著,經銀行法務人員向勞保局台北縣辦事處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分別調閱被告之勞工保險被投保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比對結果,始知受騙,案經大眾銀行訴由偵辦。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85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8頁、第44頁反面-第45頁、原審卷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大眾銀行債權管理處偽冒組織員洪基菁於警詢中證述該行貸款作業及本案查證經過之情形相符(偵查卷第9-11、12-13頁),且有上開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不實財力證明文書影本、大眾銀行向勞保局台北縣辦事處及高雄市國稅局所調取林合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和鍥公司薪資條等件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7-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核被告就前揭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前揭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被告向大眾銀行所提出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部分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有誤會,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起訴法條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被告就上開犯行,各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某代辦公司人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2次均 係以行使變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等財力證明方式向大眾銀行詐取貸款,故其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如前述被告係先後2次以不實財 力證明文件向大眾銀行詐取貸款,時間相隔半年有餘,且貸款條件及所使用文書亦有不同,已難認被告係以接續單一之犯意為之,復依被告於審理時所陳:「第一次因為我之前有積欠卡債,核貸21萬元就把卡債還清,就沒有錢了,因為我母親是身心障礙,我大哥定居在大陸,我要照顧我母親,所以我的經濟比較困難,才再用相同方式申請第2次貸款」等 語(原審卷第15頁反面),堪見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以前述方式向銀行詐取貸款,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罰金8萬元確定外,即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犯後並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迄今尚未能與大眾銀行達成和解賠償該行所受損害,有大眾銀行所提陳報狀可考(偵查卷第49-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共同犯行使變造公 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本案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和鍥公司「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於辦理貸款時提供予大眾銀行收受,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等情,核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4年3月5日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略執:其亟需尋求正當收入奉養年邁及身心障礙無法自行照顧之母親,且其前僅有酒駕前科,今一時鬼迷心竅誤信代辦業者說詞,才不慎誤觸法網,其仍有心與銀行洽談和解事宜,並承諾一旦找到工作必按期償還銀行款項。其自始至終態度均非常配合,絲毫未隱瞞或逃避應負之法律責任,原審雖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置,但對其而言,罰金係沉重負擔,請求考量全案及其情狀,給予其緩刑之諭知,使其能啟自新、重新作人,積極尋找一穩定收入之工作,除奉養其母親外也能償還告訴人欠款等語。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被告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分別就被告所犯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乃屬適當之刑罰,尚難認有過重之情形,原判決之量刑顯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為科刑輕重之綜合考量,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量刑之比例原則無違,尚難認有過重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為緩刑之宣告,至裁量正當與否,要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本即毋庸說明其理由,亦無違背法令可言。被告上訴執其需工作奉養年邁及身心障礙無法自行照顧之母親,對其而言罰金係沉重負擔,請求考量其情狀給予其緩刑之諭知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復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