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顏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李顏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吳祖望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偽造之蕭玲琍署押壹枚,及李顏龍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顏龍於民國78年11月28日購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座落基地(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號),登記為其配偶侯雨杉(原名侯梅華)、其弟李保峰所有,嗣李保峰於90年12月25日贈與登記為其配偶蕭玲琍所有。李顏龍為使上開房屋得以順利出租予吳祖望經營餐廳,未獲得蕭玲琍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1年3月16日攜帶其父李生傳生前交付與伊之蕭玲琍印章1枚(非李顏 龍偽造印章),至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3與吳祖望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李顏龍接續於已印妥委任人欄內「蕭玲琍」下方,盜用上開印章1次,而偽造蕭玲琍印文1枚;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1式2份)「立契約人(甲方)」欄內,偽簽「蕭玲琍」之簽名2枚,及盜用「蕭玲琍」印章2次,而偽造蕭玲琍之簽名、印文各2枚,且於該契約書之騎縫處、手 寫註記處、空白處盜用「蕭玲琍」印章,而偽造蕭玲琍之印文共14枚,表示蕭玲琍授權李顏龍代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上開偽造之委任書及其中1份房屋租賃契約持交吳祖望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蕭玲琍。嗣李保峰於101年6月29日以蕭玲琍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吳祖望,表明蕭玲琍為上揭房地之所有權人,未與吳祖望簽訂租賃契約,並於101年8月間對吳祖望提出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吳祖望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吳祖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顏龍固坦承:伊非上開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上開房地於購入時登記為侯雨杉、李保峰所有,嗣李保峰於90年12月25日贈與登記予蕭玲琍;伊於101年3月16日與告訴人吳祖望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攜帶未蓋印之空白委任書與伊、侯雨杉、蕭玲琍之印章,伊書立蕭玲琍之簽名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且上開委任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有蓋用蕭玲琍之印章,持交予告訴人吳祖望收執,而被告於前開委任書、房屋租賃契約上簽署蕭玲琍姓名及蓋用蕭玲琍印章部分,事前未得蕭玲琍之同意或授權等語(原審卷一第21頁、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第109頁至第112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115頁);惟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房地係伊購置,僅是借名登記與侯雨杉、李保峰或蕭玲琍,該房地都是由管理、出租、繳納稅款等,伊是上開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有權處分上開房地;本件蕭玲琍之印章1枚,是伊父親交給伊 的,因為上開房地於87年間曾為伊父親的公司作稅款擔保,後來稅款案件敗訴,國稅局要來拍賣上開房地,伊父親的公司提出抗告,因為蕭玲琍是上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於是抗告狀要蓋房地所有權人的印章,伊父親因此取得這枚蕭玲琍印章;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蕭玲琍之印章,不是伊蓋用的,伊無偽造文書之意云云(原審卷二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本院卷第64頁、第115頁)。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蕭玲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沒有委託被告或侯雨杉全權處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房地之事,伊常住在國外溫哥華,很少回國,伊不知本件委任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伊結婚以後,與被告、侯雨杉很少互動、見面等語(102年度偵續字第76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4頁反面),並有證人李保峰證稱:伊大部分時間都住在加拿大,房屋出租之事,如果被告與伊和蕭玲琍聯絡,伊等會想辦法授權給他等語(偵續卷第32頁反面);核與被告自承:伊和李保峰之間很少說話,李保峰結婚後,跟家裡的關係愈來愈疏遠,就借名登記上開房地之事,伊沒有和蕭玲琍溝通過,也沒有就借名登記之事,徵詢過蕭玲琍的意見,出租上開房地給吳祖望之前,沒有與蕭玲琍聯絡上,亦無法與蕭玲琍聯絡等語(原審卷二第110頁反面、第111頁、本院卷第115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7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函及所附李保峰贈與移轉登記與 蕭玲琍之登記資料、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8頁至第27頁、第123頁至第134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足見被告所承未經被害人蕭玲琍之事前同意或授權,即以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署蕭玲琍之姓名,並提出蕭玲琍之印章,經蓋用於委任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用以表示蕭玲琍委託被告處理上開房地租賃事宜,並以蕭玲琍名義為出租人之一(另一出租人為侯雨杉)。嗣蕭玲琍於10 1年6月29日對告訴人吳祖望寄發存證信函,主 張其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店面之所有人,未與告訴人吳祖望簽訂任何租賃契約等意旨,復於101年8月14日具狀對告訴人吳祖望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此有存信證函及民事起訴狀繕本各1件附卷可佐(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 三、又查,證人即告訴人吳祖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都是與被告接洽 ,被告說房子是他的,登記在他太太侯雨杉和弟媳蕭玲琍名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當場寫的,伊和蕭珮郁律師的簽名是伊等自己寫的,被告拿出來的委任狀已打好字,在檢視完所有資料後,被告才在委任書上蓋用侯雨杉、蕭玲琍和被告自己的印章,順便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原審卷二第51頁、第55頁反面);證人即見證律師蕭珮郁亦於原審證述:吳祖望請伊幫他與被告的房屋租賃契約見證,被告有拿出委任書,伊看見時就用印完畢,伊沒有在上揭委任書上用印,房屋租賃契約書應該是當場才簽名的,租約是制式,應該是被告寫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01頁、第102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式2份)、委任書在卷可稽(102年度他字第61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至第20頁)。 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雖否認於前開委任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用蕭玲琍之印章,辯稱:伊寫好契約書後,將委任書、印章一併交給蕭珮郁云云。然查,被告自承簽約時,由伊書立蕭玲琍之簽名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且攜帶伊、侯雨杉、蕭玲琍之印章到場等語(原審卷一第21頁、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參諸證人吳祖望、蕭珮郁前開證述內容,均指見證律師蕭珮郁未曾持被告攜來之被告、侯雨杉、蕭玲琍之印章,分別蓋用於委任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且證人吳祖望更直指,是被告親自持上開印章印用等語。而被告既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亦無不能親自當場蓋用印章之理。況見證律師蕭珮郁僅是應告訴人吳祖望之請,擔任契約見證人,並未全程參與,只有在簽約時才出面見證一節,業經證人蕭珮郁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03頁反面),而被告曾有數次出租該屋於他人之經 驗,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10頁),則被告豈 有於本件簽約時交付印章由見證律師蕭珮郁用印之必要。是被告所辯由見證律師蕭珮郁蓋用印章一節,顯然悖於情理,不足採信。 (二)被告固以上開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多年來都由伊處理上開房地出租事宜等詞置辯。惟查,被告於簽立上開房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委任書前,並未事前獲取被害人蕭玲琍之同意或授權,此經被告與證人蕭玲琍供證如前(偵續卷第64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1頁、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第 10 9 頁至第112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115頁)。且 被告曾於94年間出租上開房屋與泰臣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臣公司,其連帶保證人為宏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時,由其弟李保峰持被害人蕭玲琍之印章,代理蕭玲琍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用蕭玲琍之印章,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並有此房屋租賃契約書部分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4頁);又觀諸上開與泰臣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蕭玲琍之印文,其大小、印文字體,明顯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中蕭玲琍印文不同。則被告既於94年間處理出租房屋與泰臣公司時,由李保峰持蕭玲琍之另1顆印章 前來代理簽約,而非授權由被告代理簽約,且被告亦供承:一般來說,承租人都會要求蓋權狀所有人的章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益見縱令上開房屋多都由被告管理、出 租,然在房屋承租人要求由房屋登記名義人出面締約時,仍由被害人蕭玲琍委託李保峰代理,非可由被告逕自以蕭玲琍本人或蕭玲琍代理人身分簽約。是被告出租上開房地予訴人吳祖望時,未徵得被害人蕭玲琍之同意或授權,蓋用被害人蕭玲琍名義之印章於委任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表示被害人蕭玲琍授權被告處理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房屋之租賃事宜,及被害人蕭玲琍為房屋之出租人,擔負該房屋租賃契約約定之出租人權利義務之意思,再持交告訴人吳祖望收執,自有行使偽造被害人蕭玲琍名義之文書犯行。被告所辯前詞,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復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經律師蕭珮郁見證,伊相信律師會妥善處理云云(本院卷第115頁)。惟證人 吳祖望證稱:簽約時被告出示蕭玲琍、侯梅華的委任狀及所有權狀的影印本、房屋稅單,伊看了一遍,就交給見證律師蕭珮郁看一遍,都沒有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51頁);被告亦供認:簽約前幾天,吳祖望的律師有打電話要伊準備簽約的資料及委任狀,伊問該律師以前留下來的委任狀可不可以用,律師叫伊帶過去看,伊帶去的委任書只有打字,沒有蓋章,章是簽約現場蓋的等語(原審卷二第55頁),且證人蕭珮郁證稱:簽約前吳祖望請伊擔任契約見證人,伊沒有陪吳祖望去看房子等語(原審卷二第103頁 ),堪認見證律師蕭珮郁是受告訴人吳祖望之託,協助締約雙方確認書面文件是否齊備,契約條文是否符合當事人真意等事宜,對於被告是否已獲取被害人蕭玲琍之授權,僅有審視委任書書面,並未實際調查。被告未事前獲得被害人蕭玲琍授權之事,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節,未可藉詞律師見證一事,即可脫免其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均不足採。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未得被害人蕭玲琍之授權,盜用蕭玲琍名義之印章於委任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並於上開1式2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蕭玲琍之簽名後,持交予告訴人吳祖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簽名等,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騎縫處、手寫註記處、空白處盜用「蕭玲琍」印章,以及先後在委任書盜用印章1次、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蕭玲琍」簽名2枚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論以一偽造私文書行為。 (四)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騎縫處、手寫註記處、空白處盜用上開印章(產生「蕭玲琍」印文共計14枚)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吳祖望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1式2份,此已載明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內立契約人欄之前,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吳祖望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 至第98頁、他字卷第9頁至第13頁),原審僅計算告訴人 吳祖望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簽名,漏未加計被告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偽造之簽名數量,自有未當。㈡被告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 生之物,而其上之偽造蕭玲琍簽名1枚,已併同該房屋租 賃契約書沒收,就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蕭玲琍署押1枚,無庸重覆諭知沒收;至告訴人吳祖望所持有之偽造 房屋租賃契約書,非屬被告所有,無從沒收之,然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偽造之蕭玲琍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原審未就此詳予說明,亦有未洽。 (二)被告就上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略以:上開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多年來亦由被告使用、收益、處分,被告自有權以自己或出名人之名義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云云。然被告未獲被害人蕭玲琍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持有被害人蕭玲琍之印章,蓋用於委任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復偽造被害人蕭玲琍之簽名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業據本院詳述理由如前(理由欄貳、四(二)所述),被告上訴否認有盜用被害人蕭玲印章、偽造簽名製成委任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而行使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惟被告因蕭玲琍、李保峰長年居住於國外,與蕭玲琍情感非深,少有聯絡,為達與告訴人吳祖望簽立租賃契約之目的,明知自己並未取得蕭玲琍之授權,竟偽立蕭玲琍名義之委任書並據以行使,使告訴人吳祖望誤以為被告業經蕭玲琍合法授權而與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未幾即遭蕭玲琍提告請求遷讓房屋,所為確有不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以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2子、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於2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甲方)」欄內偽 簽「蕭玲琍」之簽名各1枚,其中1份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被告所有,屬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沒收,是該契約書中偽造之蕭玲琍署押1枚,亦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沒收,而併予沒收。另1份房屋租賃契約 書,已交付告訴人吳祖望而屬告訴人吳祖望所有之物,自不得沒收,但其中被告偽造之蕭玲琍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顏龍因告訴人吳祖望欲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地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且基於偽造文書犯意,先於101年3月初,在不詳刻印店請刻印師傅偽刻蕭玲琍之印章,復於同年3月16日下午某 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3,在蕭玲琍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處,使用前揭偽刻之蕭玲琍印章,蓋下蕭玲琍印文及偽簽蕭玲琍之姓名,後持該偽造之委任書向告訴人吳祖望行使(被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部分【不包括偽造印章】,業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已詳如前述),並向告訴人吳祖望詐稱:蕭玲琍已將上開房地交由其處理等語,致告訴人吳祖望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署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將該承租房屋押金16萬元與租金8 萬元(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更正租金為24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反面)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祖望及蕭 玲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偽造蕭玲琍印章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方式,為其判斷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併罰之數罪,抑或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檢察官如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仍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是以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之主文諭知其罪刑,就無罪部分僅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盜刻印章、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顏龍、告訴人吳祖望、證人侯雨杉(侯梅華)、蕭玲琍、李保峰於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或證述、被告所偽造之委任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揭房地登記資料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蕭玲琍印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顆蕭玲琍的章,是伊父親李生傳大約在97年間交給伊的,這顆章曾經在臺北地院97年拍字第120號拍賣案件中使用過。因為上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是 蕭玲俐跟侯梅華,該房地在87年間作為伊父親李生傳的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稅款作擔保,後來稅款案件敗訴後,國稅局要拍賣此房地,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提出抗告,抗告狀要蓋用房地所有權人的印章,所以可能是蕭玲俐拿這個印章給伊父親的或由伊父親代刻的,後來伊父親就把這顆章交給伊保管;上揭房地是伊在78年間出資購買,僅是借用侯雨杉、李保峰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李保峰又於90年贈與登記與蕭玲琍,前開房地之都是由伊出租、管理、繳付稅款等,告訴人吳祖望也知該房屋係登記在侯雨杉、蕭玲琍名下,伊亦告知告訴人吳祖望該房地是伊出資購買,以侯雨杉、蕭玲琍名義締約,是雙方都知情之事,告訴人吳祖望交付押租金與租金,都是履行租賃契約而為之給付,伊亦有將房屋交由告訴人吳祖望使用,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0 9頁至第113頁 、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112頁反面第115頁反面)。 四、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地,係被告出資購買 ,由被告管理、收益部分: (一)被告於78年間出資向鄭鍾鳳嬌、楊英欽購買一節,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記載之簽約日期為78年11月1日)為證(他字卷第46頁至第52頁),且依該買賣契 約書所附繳款明細查證資金往來情形,其中由被告所開立之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票號FS0000000號、FS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均已兌現,並由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78年11月3日支出上開款項一節,亦有上開分行 104年1月26日華同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卷可查(原審卷二第86頁至第91頁)。另被告主張上開房地房屋稅、地價稅一直以來都是伊繳納等情,亦有證人侯雨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提79年至 102年房屋稅繳款書、98年至102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偵續卷第50頁至第59頁),是被告主張上開房地係由伊出資購買一情,尚非無憑。 (二)被告於78年間購入上開房地後,於78年11月28日登記為侯梅華、李保峰所有,而李保峰於90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蕭玲琍所有,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5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歷年異動索引、103年10月27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自77年歷次所有 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3頁、第54頁、第55頁、102年度偵字第962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1頁至第 47頁、原審卷二第18頁至第27頁)。 (三)被告供稱:伊購入上開房地後,於78年間為伊母親開凱悅服飾店,治療憂鬱症,嗣於86年間至90年間出租給理髮業,94年間至100年間出租給資訊公司經營網咖,至101年3 月才出租給告訴人吳祖望;94年間出租給資訊公司時,有一半租金給李保峰,因為承租人是他介紹來的,當時簽約時,是由伊、李保峰、侯雨杉等人出面等語(原審卷二第110頁),核與證人李保峰證述:約於95年間,伊曾找來 房客,當時伊和被告去簽約,租金由伊與被告各分一半,伊於96年間出國,之後就沒有插手等語相符(偵續卷第32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凱悅名店)、86年7月14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新樂大廈於90年9月17日納莉颱風受損修繕費用分擔表、94年5月16日至96年7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泰臣公司、連帶保證人宏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6日至98年7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永利資訊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宏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6日至100年7月15日房屋租賃契 約(承租人永利資訊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宏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而上開86年7月14日房屋租賃契約書、96年7月16日至98年7 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永利資訊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宏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6日至100年7月 15日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永利資訊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宏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出租人僅有侯雨杉之簽名或印文,並無蕭玲琍之簽名或印文。且證人李保峰、蕭玲琍亦證稱:伊等居住於加拿大溫哥華等語(偵續卷第32頁反面、第64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稱該房地之出租事宜,都由伊處理一詞屬實。 (四)證人李保峰雖證稱:上開房地是伊父親購買的,當時伊還在讀書,而被告已當兵回來,父親開設藥廠,被告亦在藥廠上班,買房子及過戶之事宜,是由被告辦理的等語(偵續卷第32頁)。惟購入上開房地之款項,部分資金由被告開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支出,有華南銀行大同分行104年1月26日華同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卷可查(原審卷二第86頁至第91頁)。且證人李保峰於78年間尚在就學中,難認有資力購買房地;又常年居住於國外,對於上開房地之出租、收益,少予聞問;而被告亦供承:購屋時家中事業幾乎都由伊掌管,有以自有之業務傭金購屋,因為父親告誡勿將該房地登記於其妻侯雨杉一人名下,始以侯雨杉、李保峰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09頁反面),核與證人侯雨杉所證 稱:房子是被告,伊是借名登記等語相符(他字卷第84頁、偵續卷第48頁反面),是證人李保峰所證房地是伊父親購買一詞,並無其他佐證,自非可採。 五、被告無詐欺告訴人吳祖望之犯意: (一)告訴人吳祖望於承租上開房地前、後,分別於101年3月13日、3月15日、5月15日、6月18日匯款2萬元、22萬元、8 萬元、8萬元等款項,以支付16萬元(2個月份)之押租金、3個月(每月8萬元)租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55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92頁至第95頁)。足認告訴人吳祖望已依約給付被告共40萬元。 (二)證人吳祖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要開餐廳,經過○○○路0段000號看見門口貼有1張出租廣告,約簽約前1個月,伊依廣告上電話聯絡,接電話是1名男性,該男子稱房子 是他的,登記在太太名下,簽約時被告出示蕭玲琍及侯雨杉的委任書、所有權狀的影本、房屋稅單,伊看1遍後, 請見證律師蕭珮郁再看1遍,被告說房子是他買的,伊問 蕭玲琍呢,被告就說是他弟媳,簽約時被告交給伊房屋稅單、侯雨杉與蕭玲琍之所有權狀影本、委任書,好像還有蕭玲琍與侯雨杉之身分證影本等語(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52頁),核與被告供稱:簽約時伊有告知吳祖望,該房屋是伊所有的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55頁)。準此,被告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攜帶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到場,並交付與告訴人吳祖望,且告訴人吳祖望亦當場閱覽,則告訴人吳祖望於簽約時應已知悉被告非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況被告自78年購入上揭房地後,即負責管理、出租事宜,其中並有多次出租未以蕭玲琍名義締約,已如前述(理由肆、四(三)所述),尚難謂被告於出租該房屋時,即有詐欺告訴人吳祖望之犯意。 (三)證人吳祖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簽完約後去看現場,看完現場之後,被告就把這個房子的鑰匙交給伊。3月簽約 ,1個月裝潢,5月開幕等語(原審卷二第54頁、第55頁),可見被告已經履行出租人交付租賃物給承租人即告訴人吳祖望使用、收益之契約義務,並無收取押租金、租金後據不履約之情,而告訴人吳祖望支付押租金、租金,亦係租賃契約之義務履行行為,並非係被告施以詐術所詐得之金額。且房地租賃,不以所有權人自任出租人為必要;且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者,得將租賃物轉租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民法第443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蕭玲琍於上開房屋租賃期間,曾主張為房地所有權人,亦屬被告是否得以繼續履行其租賃契約義務之民事糾葛。且被告於簽約時,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下方,簽署「李顏龍代」,並有委任書記載受任人即被告之住址、聯絡電話,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委任書影本可佐(他字卷第13頁、第14頁),告訴人吳祖望亦不致索討無門。縱蕭玲琍於 101 年6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吳祖望,表明其為 上開房屋所有權人,未與告訴人吳祖望締約之意旨,復於101 年8月14日起訴請求告訴人吳祖望遷讓房屋,有存證 信函及民事起訴狀繕本各1件附卷可考(他字卷第24頁至 第25 頁、第26頁至第28頁)。惟被告供稱:蕭玲琍對告 訴人吳祖望提出遷讓房屋訴訟後,伊有去協調蕭玲琍、李保峰撤回起訴等語(原審卷二第139頁、本院卷第116頁),並有蕭玲琍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 第21頁),可見被告已有排除他人主張權利,俾利告訴人吳祖望使用上開房屋之舉。是告訴人吳祖望所指:因被告無合法出租上開房地權源,致其蒙受損失云云,仍未可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以觀,被告出租上開房屋與告訴人吳祖望,無從論以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被告未偽造蕭玲琍印章部分: (一)被告於104年2月4日原審審理時提出「蕭玲琍」印章1顆,並陳稱該印章就是蓋用於上開房地委任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印章等語(原審卷二第137頁反面)。經本院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蕭玲琍印章1顆、上揭 委任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28號案卷全卷等文件,以特徵比對法及重疊比對法 鑑定結果,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28號全卷 中「蕭玲琍」之印文,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頁上方 清晰「蕭玲琍」印文、及蕭玲琍印章蓋印而成之印文均相符,有該局104年6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而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因納稅義務人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欠繳87年度營業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相對人李保峰、侯梅華(即侯雨杉)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建號1461號)之房地,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 年12月21日以96年度拍字第1566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2日以97年度拍 字第120號准予拍賣,相對人侯梅華、蕭玲琍為此提起抗 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抗字第528號裁定抗告駁回,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28號拍賣抵押物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所 稱:蕭玲琍之印章,是在97年間蕭玲琍、侯雨杉對國稅局提出抗告時就由其父親李生傳使用,再由伊父親交給伊等語(原審卷二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屬實。 (二)雖證人蕭玲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上開委任書中蕭玲琍之印章,伊沒有委託被告或別人幫伊刻等語(偵續卷第64頁反面)。然上開蕭玲琍印章,既係由被告之父李生傳於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28號案件中使用, 自難認係被告所偽造。且前揭蕭玲琍之印章,既由被告之父李生傳所轉交,復於上開拍賣抵押物案件中使用,被告因此認蕭玲琍印章為真正,亦無悖於情理。是檢察官認被告有偽造蕭玲琍印章之犯行,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詐欺取財、偽造印章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偽造印章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上開詐欺取財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偽造印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及偽造印章犯行,依前揭之說明,對被告此部分作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就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祖望若知被告無合法代理蕭玲琍之權,不僅不會與被告簽訂租約,支付租金及押租金,亦不會因此花費大筆金額裝潢該屋,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云云。然被告未取得蕭玲琍之授權,擅自以蕭玲琍代理人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固屬不該,仍不成立詐欺取財之理由,業據本院分述如前(理由肆、四、五所載)。是上訴意旨所指,均無可採。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執相同陳詞以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審為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屬允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