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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64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溫耀源梁宏哲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建勳
即被告
曹芸菱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義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汪紹傑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少謙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文仁
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0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825號、100年度偵字第23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被訴恐嚇取財既遂部分撤銷。

黃建勳共同犯附表編號1恐嚇取財罪,處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陳俊義共同犯附表編號1恐嚇取財罪,處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汪紹傑共同犯附表編號1恐嚇取財罪,處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邱少謙共同犯附表編號1恐嚇取財罪,處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其他上訴,暨林文仁、曹芸菱之上訴均駁回。

邱少謙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2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芸菱(原名曹榮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林文仁、曹芸菱與白登源、陳鴻鈞、李韋明、陳智識(以上4人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為朋友關係,而黃建勳自94年間起經營金全興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下稱金全興公司),從事受人委託代為催討債務,並由白登源、陳鴻鈞介紹債權人委託黃建勳從事討債活動以牟利。緣林建能與張伯州、楊勝雄原均係三合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鎰公司)股東,3人間有債務糾紛,林建能認張伯州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張伯州簽發之同面額票號TH0000000本票1張),楊勝雄則積欠其1,000萬元(楊勝雄簽發之同面額票號TH0000000本票1張),遂由白登源、陳鴻鈞於99年11月29日在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之4黃寶彩之群法法律事務所內,介紹林建能委託黃建勳以收回債款總額之40%為報酬,由黃建勳出面向張伯州、楊勝雄催討債務,並簽立委任授權書1份。

㈠嗣於99年12月1日某時,由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夥同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張伯州之子張竣傑所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明奇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奇公司)內,出具上開委任授權書、張伯州簽發之本票,表明係受林建能委託索討債款,並要求張伯州、張竣傑處理債務,因索債未果旋即離去。嗣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復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人等30餘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再次前往明奇公司催討債務,並對當時在場之張伯州、張竣傑、張竣傑之配偶王欣惠3人恫嚇稱:「如果不處理,就要處理明奇公司,會把機具搬走,公司也不用營運了」、「小弟身上有帶傢伙(指槍械)」、「很久沒放鞭炮了(指開槍)(臺語)」、「知道你們的家人小孩住處,如果不配合的話,要對家人小孩不利」、「必須另行支付150萬元做為走路工資,否則夥同前來的小弟們均不離去」等語,致使渠3人心生畏懼,張竣傑因而委請其友人即綽號「番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來,共同與黃建勳等人協商債務,惟終因心生畏懼而應允先給付與債務無關之150萬元走路工資,並即於99年12月2日、3日及4日各交付現金50萬元共150萬元予綽號「番王」者,以轉交不詳數額之款項予黃建勳收受。

㈡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林文仁及李韋明(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另夥同綽號「小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60餘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再次前往明奇公司,並對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恫嚇稱:「小弟身上有帶槍械,如果今天不能拿出500萬元現金,不償還債務的話,要叫小弟拿槍出來開」、「會強行搬走明奇公司內之機具變賣及抓走張伯州與其家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渠3人,使渠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由王欣惠至銀行提領180萬元現金,並由張竣傑簽發以明奇公司為發票人、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到期日分別為99年12月8日、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27日、100年2月27日、面額分別為32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4紙(連同現金金額合計1,100萬元),及面額分別為32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4紙(用以擔保上開支票4紙)交予黃建勳,黃建勳並將其自擬手寫之和解書草稿1紙交由王欣惠以電腦繕打出來後,由張伯州、張竣傑簽名於其上,同樣交予黃建勳收執,黃建勳等人始行離去。嗣上開支票4紙均兌現後,黃建勳始行返還上開本票4紙予張竣傑。

㈢黃建勳、陳俊義、陳智識(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復夥同綽號「小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餘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24日某時,再次前往明奇公司,由陳俊義持張伯州前所開立之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EB0000000號、EB0000000號支票5紙(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20萬元、107萬元、130萬元、16萬3千元,合計共473萬3千元)及由楊勝雄所簽發、而由張伯州背書之上揭票號TH0000000號本票1紙(面額1千萬元),向張竣傑、王欣惠恫嚇稱:「要通知張伯州到場處理,如果張伯州不出面的話,要讓明奇公司無法正常營業」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渠2人,使渠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張伯州因黃建勳等人前開不法討債行為心生畏懼,遂藏身至彰化以躲避之,詎白登源(所犯此部分妨害自由、強制等犯行業經原審分析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得知張伯州躲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租屋處後,即以電話通知黃建勳,令黃建勳前往該址將張伯州帶回臺北,黃建勳即與白登源、陳俊義、林文仁、汪紹傑及綽號「小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建勳、陳俊義、林文仁及綽號「小伍」者於100年5月9日晚間8時許,駕車前往上址,抵達後,因張伯州不願出來,黃建勳便撥打電話請警察到場,黃建勳、陳俊義與綽號「小伍」者3人隨警員進入屋內,嗣警察離去後,黃建勳、陳俊義與綽號「小伍」者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黃建勳、綽號「小伍」者徒手毆打張伯州之身體等處,致張伯州受有兩側上肢及前胸多處挫傷、瘀青紅腫等傷害;旋黃建勳等人再將張伯州強押上車牌號碼不詳、由陳俊義駕駛之銀色賓士自小客車載往臺北,於翌日(10日)凌晨0時30分許,將張伯州強押下車入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吉林路口之「浪漫一生西餐廳」內,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而該餐廳內已有白登源、汪紹傑在場等候張伯州到來,張伯州抵達後,白登源、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遂共同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白登源在該餐廳內對之恫嚇稱:「如果不處理債務的話,要將你關入狗籠不見天日,廖學廣被關入狗籠,就是我們所為,不怕死也不要緊,便當會幫你準備好」、「也會去明奇公司押走張竣傑及王欣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伯州,使其心生畏懼;嗣陳鴻鈞(所犯此部分強制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亦到場,並與白登源、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共同基於前開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陳鴻鈞指示黃建勳草擬承諾付款確認書1份,並由白登源、黃建勳喝令張伯州簽立內容略為:張伯州確認債權無誤,願金額如數歸還,並願將明奇公司之機器設備與客戶訂單合約做為擔保,至款項歸還完畢,倘若無力償還時將自動讓渡等語,交予黃建勳收執,強制使張伯州行此無義務之事。嗣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至該餐廳內執行盤查勤務,張伯州始得離去。

㈤再黃建勳、陳俊義、林文仁、曹芸菱及綽號「小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上揭明奇公司,向張竣傑、王欣惠恫嚇稱:「若是繼續裝肖ㄟ,就叫人來開兩槍,看你們還敢不敢這樣(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渠2人,使渠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0餘名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前往楊勝雄任職之址設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號之公司內,由黃建勳、陳俊義要求楊勝雄清償前開簽發之本票債務1千萬元,且須另行支付150萬元作為同夥小弟們的茶水費及走路工資,黃建勳等人並阻止楊勝雄離開現場,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約2、3個小時,並恫嚇稱:「我是有公司的(指有幫派背景),只看本票在處理,本票是你開的,你就要處理,如果不處理的話,我的小弟有帶槍,等你出去時就要叫小弟開槍」等語,致使其心生畏懼,惟嗣經楊勝雄之同事報警處理,楊勝雄並未交付財物而恐嚇取財未遂。

㈦黃建勳復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0年2月中旬某日中午12時許,前往沈惠卿任職之址設宜蘭縣宜蘭市梅洲一路之公司,向沈惠卿恫嚇稱:「叫楊勝雄出面處理,如果再找不到楊勝雄,就要對妳及小孩子不客氣,而且要讓楊勝雄死得很慘」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沈惠卿,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於100年9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分別在黃建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債權債務清償證明書4份、委任授權書3份、空白委任授權書8份、存證信函7份,及在陳俊義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之手機2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木刀、開山刀、收藏刀(起訴書誤載為「藍波刀」,應予更正)各1支,及在陳智識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手銬2副,及在白登源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之借據1張、本票8張、支票4張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伯州、王欣惠、楊勝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邱少謙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王欣惠、證人即被害人張竣傑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該條規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學理上所稱之「必要性」),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或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之情形在內),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王欣惠、張竣傑於警詢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邱少謙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已表示無證據能力,並經核證人王欣惠、張竣傑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均前後一致,揆諸前開說明,則證人王欣惠、張竣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述均無不符,自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邱少謙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張伯州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伯州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證人張伯州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經核其於警詢時對於警員詢問之問題均能明確回應,惟於原審法院行交互詰問時,甚多回答「時間太久了,我現在不記得了」、「我現在記不起來了」、「我沒印象了」、「我現在記不清楚了」(見原審卷㈢第5至20頁),故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衡諸情理,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其係在受詢問後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又稽之其警詢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回答詳細,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復查無其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從而,應認證人張伯州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其陳述內容,復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張伯州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邱少謙及其辯護人否認共同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第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換言之,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共同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時所為供述,記憶自較清晰,當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共同被告黃建勳、汪紹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復有部分與渠等之警詢供述不符,基上,應認共同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邱少謙及其辯護人否認共同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及證人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黃寶彩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已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實不得空言指稱或僅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共同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及證人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黃寶彩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均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刑事處罰後,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該等證人結文共28份與100年8月25日、100年9月1日、100年9月23日、101年6月15日、101年6月19日、101年7月4日、101年8月10日、101年9月13日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他3293卷第107至118頁、100偵23715卷㈠第235至280頁、第382至384頁、100偵25825卷㈡第61至67頁、第83至101頁、第104至108頁、第144至147頁、100偵23715卷㈡第163至166頁),另原審法院業已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到庭作證,賦予被告、辯護人對證人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再者,被告邱少謙與其辯護人迄今均未具體指明及舉證共同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及證人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黃寶彩於偵查中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復由客觀上審之,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檢察官之偵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共同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及證人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黃寶彩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得為證據,換言之,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警詢陳述,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故本件就被告邱少謙以外之共同被告白登源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渠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縱未經具結,惟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亦得為證據,則若謂渠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邱少謙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具有與警詢陳述相同之「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經查,共同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且係依法全程錄音及製作筆錄,復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均較清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例外規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邱少謙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王欣惠提出之99年12月2日錄音譯文(見100偵23715卷㈠第154至155頁)之證據能力:按證人王欣惠自行錄音之錄音譯文,性質上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證據能力,且查,證人王欣惠於103年8月25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這份錄音譯文並不是伊等製作的,伊等只有提供錄音檔案給警察;錄音檔案會分成4個檔案,是因為伊不是很會用錄音筆,而且伊錄音時有時候會突然停掉,可能是沒電了吧,所以錄音才會斷斷續續的;伊人只要出來辦公室,就沒有錄音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9頁背面、第160頁),顯見系爭錄音譯文之製作人為何人,係屬不詳,且證人王欣惠已自承其錄音並非連續完整,是就各次錄音時間確切為何,實無從判斷,有否經過剪輯,亦非全然無疑;況查,被告邱少謙之辯護人就證人王欣惠提供之「000000-0」檔案自行製作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㈢第173至178頁),記載談話人有:張伯州、明德(按指被告黃建勳)、許含笑、王欣惠、小武(按指小伍)、(陳)俊義、「番王」、F男(按指不明人)、邱少謙、張竣傑等多人,而系爭錄音譯文則記載僅有被告黃建勳1人,從而,系爭錄音譯文是否完整詳實?且若對話之人不僅被告黃建勳1人,則其餘在場之人為何人?均無從查核確認。基上,應認證人王欣惠提出之99年12月2日錄音譯文(見100偵23715卷㈠第154至155頁),無證據能力。

㈥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林文仁、曹芸菱、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就其餘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勳自94年間起即經營金全興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從事受人委託代為催討債務以牟利,其間並由同案被告白登源、陳鴻鈞介紹債權人林建能委託被告黃建勳代為催討債務;緣林建能與告訴人張伯州、楊勝雄原均係三合鎰公司股東,3人間有債務糾紛,證人林建能認告訴人張伯州積欠其1,100萬元(證人林建能以其持有告訴人張伯州簽發該面額之票號TH0000000本票1張),另以告訴人楊勝雄則積欠其1,000萬元(證人林建能以其持有告訴人楊勝雄簽發該面額之票號TH0000000本票1張),遂由同案被告白登源、陳鴻鈞於99年11月29日在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之4黃寶彩之群法法律事務所內,介紹林建能委託被告黃建勳以收回債款總額之40%為報酬,由被告黃建勳出面向告訴人張伯州、楊勝雄催討債務,並簽立有委任授權書1份等情,此為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林文仁、曹芸菱等人所不爭執,並經同案被告白登源、陳鴻鈞、李韋明等人證述明確在卷,且經證人林建能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黃寶彩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該票號TH0000000、TH0000000本票影本2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委任授權書、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7724號民事裁定、金全興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㈠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等人供承渠等有於99年12月1日某時,前往明奇公司,出示上揭委任授權書及本票予告訴人張伯州,要求其清償債務後離去;復於99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再次前往明奇公司,要求告訴人張伯州處理債務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建勳辯稱:當時有伊、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跟綽號「小伍」的成年男子(約30幾歲)等人前往,是禮貌性拜訪,並沒有判決書所寫的帶30幾人前往,當時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三人都在現場,但我們沒有出言恐嚇,當時對方找來綽號「番王」的人到場,由番王跟我們協商,番王說他是四海幫的堂主,叫我們給他面子先離開,我們就先離開了,由他跟張伯州瞭解後再跟我們協商,但他最後也沒有出面跟我們協商,最後我們沒有拿到任何金錢。伊在地院承認此部分有拿到部分金額,是因為伊把先後從張伯州那邊拿到的錢搞混了。是後來在100年5月9日,張伯州跟伊一同回臺北車上,張伯州對伊講,此次他有拿150萬元交給番王要跟我們協商,但伊沒有從番王那邊拿到任何錢,即在12月7日張伯州有拿出180萬元的現金、4張支票面額計920萬元,合計1,100萬元,但伊只有拿到現金100萬元、3張面額各200萬元的支票共600萬元,在12月2日沒有拿到150萬元,伊可能把拿錢的過程記錯了,在12月2日我們前往明奇公司時,張伯州有找綽號番王的人跟我們協調,他說是海照堂的堂主說叫我們給他面子,他說跟對方協調以後再跟我們談,我們就離開了,隔了2、3天,綽號番王的人找我們談,叫我們先解決張伯州自行簽發1,100萬元的本票部分,另外楊勝雄所簽發由張伯州背書的1,000萬元暫時不要解決,並且要我們12月7日前往跟張伯州對帳,在過程中綽號番王的人有講說張伯州要給他150萬元的代價,他說如果拿到的話他要分給我一半的錢,但伊後來沒有拿到錢。至於綽號番王的人有沒有從張伯州那邊拿到150萬元伊不清楚云云。被告陳俊義辯稱:伊有到現場去,但都是黃建勳跟對方談,伊沒有出言恐嚇,此部分也沒有拿到任何代價云云;被告汪紹傑辯稱:當天有四、五個人在現場,伊有到現場去,但都是在樓下,是黃建勳跟對方談,他們在二樓談,伊沒有出言恐嚇,也沒有拿到任何代價云云;被告邱少謙辯稱:當天伊跟黃建勳等人一同到現場協商,但伊沒有出言恐嚇,對方也沒有拿錢出來,因為對方有找綽號番王等人出面跟我們協商,說等他們瞭解後再給我們消息,我們就離開了,伊也沒有拿到錢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伯州於警詢時證稱:因為伊於97年8月21日要向林建能借款1,100萬元,所以簽立1,100萬元的本票給林建能作為擔保;99年12月1日中午時,黃建勳有來伊兒子張竣傑的明奇公司找伊,當時伊有在場,黃建勳拿著林建能的委託書告訴伊說,是林建能委託他來向伊索討1,100萬元的債務,伊有告訴黃建勳說這筆1,100萬元的欠款是三合鎰公司的負責人張志祥與林建能間的問題,跟伊沒有關係,如果要談的話,就約在明天請林建能及張志祥來明奇公司一起討論,黃建勳聽完後就離開現場;於99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黃建勳就帶著陳俊義、小邱(即邱少謙)、綽號小伍之人及多名小弟約30多人,當時他們還有請吊車到現場,並將車輛停放在明奇公司門前,不讓明奇公司正常運作,黃建動說開票的人是伊,要伊負責償還,黃建勳還拿了金全興公司的名片給伊說他是幫派的,如果伊不償還的話,他要叫吊車強行把明奇公司內的機具都吊走,另外還告訴伊說他今天帶來的小弟身上都有帶傢伙(即指槍械),而且他們都是通緝犯沒有在怕的,如果伊不配合的話,他說他很久沒有放鞭炮了(即指開槍)(臺語),另外他還說他知道伊的家人及小孩的住處,如果伊不配合的話,他會去找伊的家人及小孩麻煩;黃建勳約伊要於99年12月7日償還1,100萬元;黃建勳另外跟伊說,他今天帶那麼多兄弟來,如果沒有給他們走路工150萬元的話,他們那些兄弟是不會離開的,並且要強行吊走明奇公司的機具去變賣;伊當時十分恐懼,詢問被告黃建勳是否可以分期給150萬元,被告黃建勳說可以分3期給他,所以叫伊媳婦王欣惠出去領現金50萬元給黃建勳,黃建勳拿到錢後就離去了等語(見100他3293卷第58至59頁、第64頁),復於偵查時證稱:99年12月1日是黃建勳、陳俊義、邱少謙、汪紹傑4人來明奇公司,這一天是拿出委託書給我們看,沒有恐嚇我們;99年12月2日是被告黃建勳、陳俊義、邱少謙、汪紹傑和綽號小伍之人到明奇公司,這一天他們說如果不處理的話,明奇公司會沒辦法再做下去,連貨車都開過來要載公司的東西,並以身上有帶傢伙、很久沒有放鞭炮、要搬走公司器具及對家人、小孩不利等話恐嚇我們,伊覺得很害怕,所以就分3天給對方共150萬元;99年12月3日他們沒有來明奇公司等語(見100他3293卷第107、108頁、100偵23715卷㈡第58、59頁),嗣於10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除如上所述外,另證稱:99年12月2日,邱少謙有去到現場,他也有進到明奇公司內,另外還有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也一起進到屋內,並由黃建勳向伊索討債務;99年12月1日及2日進到屋內的是同一批人;伊在警局指認邱少謙就是綽號「小邱」之人是實在的,因為伊在現場有聽到黃建勳他們都是這樣稱呼邱少謙的;伊在警詢及偵訊時印象比較深刻,當時所證述的內容都是實在的,現在事隔太久,伊年紀又大了,所以記憶比較模糊了;伊聽到他們說如果不還錢的話,就要叫吊車將明奇公司的機具吊走,還說今天帶來的小弟身上都有帶傢伙(即指槍械),他們都是通緝犯沒有在怕的,如果不配合的話,就會放炮了(即指開槍)(臺語)等語,伊會害怕;150萬元部分,是何時給的,伊不確定,是分3次給,各次50萬元,但因為給錢部分是伊兒子張竣傑、媳婦王欣惠處理的,所以伊不很清楚錢是怎麼付的、何時給付的,伊也沒有看到給錢的狀況;這150萬元,黃建勳他們說是走路工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至11頁)。

㈡證人張伯州前揭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竣傑於偵查時具結證稱:99年12月1日,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及邱少謙來明奇公司向伊父親張伯州要錢,張伯州說是公司股東間對帳目有問題,對方就約明天再來;99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小伍及2、30人就到明奇公司樓上的辦公室內說要我們今天付錢,不然就搬光工廠,他們那天連卡車都叫來了,並擋住公司門口,警方也到場了,但警方只有叫我們自己好好處理就離開了;當天我們只好先付50萬元現金給他們,先後分3天付了150萬元;99年12月1日、2日伊都在場,99年12月1日對方沒有恐嚇,是99年12月2日才以身上有帶傢伙、很久沒有放鞭炮、要搬走公司器具及對家人、小孩不利等話恐嚇我們;99年12月3日他們沒有來等語(見100他3293卷第109頁、100偵23715卷㈡第57至59頁),暨於原審103年8月25日審理時證稱:99年12月2日大約中午的時候,黃建勳就帶著陳俊義、汪紹傑及邱少謙、小伍等人到明奇公司來,之後又陸陸續續越來越多人到場,黃建勳還有叫卡(貨)車檔在明奇公司的門口,這天的衝突一直延續到晚間9、10時許;他們聚集了很多人,霸佔在明奇公司的門口,不讓我們做生意,還把車子停在工廠門口,他們的態度真的讓伊感到很害怕,所以伊才在晚間6、7時許找了伊的同學「番王」到場,希望能跟他們協調,並且一直去找錢;150萬元是分次、各50萬元給付的,但給付日期及怎麼給付的伊忘記了;150萬元伊是委託伊同學「番王」交給被告他們的;150萬元是走路工,「番王」說是給錢讓被告他們先離開的代價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42至145、151頁)。

㈢又證人張伯州、張竣傑前揭證述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欣惠於偵查時證稱:99年12月1日,是被告等人第一次來明奇公司,那天伊不在;99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小伍等人就到明奇公司來恐嚇我們,說如果不處理,他們要把公司的機具都搬走,公司也不用營運了,伊聽了很害怕;99年12月2日被告他們以身上有帶傢伙、很久沒有放鞭炮、要搬走公司器具及對家人、小孩不利等話恐嚇我們;99年12月3日他們沒有來等語(見100偵23715卷㈡第57至59頁),暨其於原審103年8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述除如上所述外,另證稱:明奇公司的1樓是工作的地方,2樓是辦公室;99年12月2日有上到辦公室、有到場的是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汪紹傑會走來走去,有時走到公司外面,有時進來辦公室裡面;上開恐嚇的話,黃建勳跟陳俊義都有講;在渠2人講上開恐嚇的話時,邱少謙也有在場;99年12月2日的150萬元是「番王」去跟被告他們討論出來後,跟我們說的;這150萬元跟張伯州的債務無關,純粹是走路工的錢;伊是分3天即99年12月2日、3日、4日給付的,伊都是親自把錢交給「番王」,由「番王」拿出去給被告他們的;12月3日、4日被告他們沒有來明奇公司,伊是將錢拿給「番王」;「番王」說他都有轉交給黃建勳;12月2日黃建勳他們拿到錢之後就離開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55至164頁)。

㈣本院審酌證人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3人前後證述如何於99年12月2日遭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及綽號小伍等人前來,以催討張伯州積欠林建能1,100萬元債務為由,而對當時在場之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3人以上揭言語施以恐嚇,並威脅要搬走公司器具及對家人、小孩不利,暨要脅給付走路工150萬元等情,致使證人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3人心生畏懼,不得不應允給付走路工150萬元,並除於99年12月2日先行給付50萬元外,餘款於99年12月3日、4日各給付50萬元等情均屬一致,並無歧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黃建勳所書寫交由被害人王欣惠簽名之和解書草稿(包括載有12月2日現金150萬走路工之手寫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見100他3293卷第40、41頁),又參以證人張伯州等3人均稱不認識被告黃建勳等人、並無仇怨,堪認證人張伯州等3人實無設詞誣陷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之動機,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刑責,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故意捏造誣陷被告黃建勳等4人之理。是堪認證人張伯州3等人上開證述被告黃建勳等4人夥同綽號小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30餘名成年男子共同以前揭言詞恐嚇,並因而使證人張伯州等3人心生畏懼,依被告黃建勳之要脅而先行支付與債務無關之走路工150萬元等情,應屬事實,而堪採信。

㈤至被告黃建勳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於99年12月2日前往明奇公司找張伯州催討債務時,有因而自張伯州拿取150萬元走路工之事實;並與被告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出言恐嚇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3人之情事。惟查被告黃建勳於警詢時即供承:伊有受林建能委託向張伯州催討債務,也有夥同陳俊義等人向張伯州討債並要求支付150萬元,利益分配由張伯州的委託人跟我們一人拿一半,伊也有朋分利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715號卷一第21頁),且於原審101年12月21日審理時就有於99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曾與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及綽號「小伍」者等30餘名成年男子至明奇公司找張伯州、張竣傑及張竣傑之妻王欣惠催討債務,他們並分別交付現金50萬元共3次等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3頁正面),另於原審101年12月21日審理時供承:警詢時伊所述的這150萬元確實有拿到,只是後來有一部分錢交給張伯州委託來協調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背面),嗣於原審103年12月24日審理時復供承:伊在警詢時有說受委託向張伯州催討債務時,他們有交付150萬元,利益分配就是由張伯州委託的人跟我們一人拿一半,是「番王」跟伊說張伯州他們願意先拿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3頁背面、第104頁正面);依上,被告黃建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即已明確供承於99年12月2日向張伯州催討債務後,張伯州有於99年2日、3日、4日各交付50萬元予綽號「番王」者,其並有自「番王」取得部分金額之事實,被告黃建勳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有自張伯州收受何走路工,顯係為脫免刑責之詞,實難採信。況查被告黃建勳受林建能委託出面向張伯州催討1,100萬元債務時,即已約定以收回債款總額之40%作為報酬,若其始終確未曾額外取得張伯州所交出與其受託催討債務無關之150萬元中之任何款項,被告黃建勳何以多次供承不諱,且查被告黃建勳等人亦供承99年12月2日向張伯州等人索討債務時,綽號「番王」者有前來協調,而被告黃建勳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供稱:綽號「番王」的人要給伊150萬元其中的部分金額,此部分是債務以外的錢。當天他有自擬手寫和解書草稿1紙交由王欣惠以電腦繕打出來後,由張伯州、張竣傑簽名於其上,再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46頁),而依卷附被告黃建勳所書寫交由被害人王欣惠簽名之和解書草稿及手寫載明收款日期金額紀錄表,該和解草稿上雖僅記載「金額壹仟壹佰萬元整」,然手寫記錄表上卻明確記載「99年12月2日現金150萬元走路工……Tol:1100……全部合計:1250萬元」等語,益徵被告黃建勳等人確實有收取張伯州所交付之150萬元走路工,嗣被告黃建勳並有因而從中分得部分款項之走路工等事實,實堪認定。至被告黃建勳等人雖矢口否認有出言恐嚇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3人,而要脅交付150萬元走路工之犯行。惟查告訴人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就被告黃建勳等人如何於99年12月2日出言恐嚇,致使其等心生畏懼,不得不應允給付走路工150萬元等事實,業經告訴人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證述明確如上,而查林建能雖持有告訴人張伯州所簽發面額1,100萬元的本票乙紙,惟依告訴人張伯州上揭所述,告訴人張伯州以此筆1,100萬元的欠款實際是三合鎰公司的負責人張志祥與林建能間的問題,與其沒有關係,並已於99年12月1日被告黃建勳等人前來向其催討此筆債務時,明確告知被告黃建勳,則告訴人張伯州既已無意清償系爭1,100萬元之款項,又豈有另同意給付如此鉅額走路工予被告黃建勳之理,是告訴人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所述因遭被告黃建勳等人出言恐嚇,心生心生畏懼,不得不應允給付走路工資150萬元,並經由綽號「番王」者轉交予被告黃建勳等情,應屬事實,而堪採信。

㈥依被告黃建勳於原審103年12月24日審理時證稱:99年12月2日當天在明奇公司是由伊及邱少謙、陳俊義跟張伯州等人談話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3頁反面);被告陳俊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兩次(即99年12月2日、99年12月7日)伊確實都有到場,事後也有拿到黃建勳給伊的紅包,就是幾萬元,陸陸續續給的;在去之前,黃建勳有跟伊說是要去協調債務的,協調債務時,伊確實都有全程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6頁反面);被告汪紹傑於偵查時供稱:白登源是接案子的,有生意就會介紹給我們;白登源會說今天有案子,叫伊去充場面,伊個人通常去充場面很少要帶工具,白登源有時跟伊聊到說,討債就是要兇一點,但白登源沒有叫我們跟被害人動手;99年12月間伊去明奇公司3次是要去充場面的等語(見100偵23715卷㈠第252頁、卷㈡第73頁),嗣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9年12月2日伊有去明奇公司,是黃建勳叫伊去的,伊是去瞭解事情,就是有債務的問題;當天邱少謙也有在場;伊在偵訊時說伊於99年12月1日、2日、7日都有去明奇公司等語,是實在的;這3次伊都是去瞭解債務,都是黃建勳找伊去瞭解債務的;事後伊有拿到黃建勳給的報酬10萬元;伊於偵訊時所述的沒意見,白登源是有跟伊說叫伊去充場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7頁背面、第108頁、第109頁背面、第110頁背面、第111頁正面);而查被告黃建勳等人受林建能委託向張伯州索討1,100萬元債務,雖持有告訴人張伯州所簽發面額1,100萬元之本票乙紙,惟被告黃建勳等人於99年12月2日前往向張伯州索討1,100萬元債務時,竟另外向張伯州等人恐嚇給付與張伯州之欠款債務毫無關係之150萬元走路工,則被告黃建勳等人恐嚇告訴人張伯州等人交付此150萬元走路工,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而縱被告黃建勳嗣雖僅取得150萬元中之部分金額,惟告訴人張伯州之交付150萬元走路工既係因遭被告黃建勳等人恐嚇所致,而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自不因而影響被告黃建勳等人所應負之恐嚇取財犯行。是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被告黃建勳等人以聚眾威嚇之勢及以前揭恐嚇言詞對告訴人張伯州等人要求處理債務,並要脅應先給付走路工150萬元之情狀,在客觀上確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實屬明確,否則告訴人張伯州等人又豈有可能急忙籌錢並先後給付150萬元款項交由綽號「番王」者轉交予被告黃建勳,是告訴人張伯州等3人確因被告黃建勳等人所為之聚眾威勢及恐嚇言詞,因而心生畏怖,始分3次依被告黃建勳之要脅給付共150萬元委請綽號「番王」者轉交部分給被告黃建勳等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黃建勳等人所辯:只是協調債務,並無出言恐嚇張伯州他們,他們沒有心生畏懼,亦無收到150萬元部分金額之不法利益云云,暨被告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等人所辯並無在場對張伯州等人出言恐嚇云云,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㈦至被告邱少謙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欣惠之乾媽高美玲及綽號「番王」之人以證明:協調債務時高美玲及「番王」均在場,高美玲是王欣惠乾媽、「番王」是張竣傑國中同學,當時並無使張伯州心生畏佈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267頁背面至第268頁正面),然查,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狀陳明所欲聲請傳喚證人之住居所及真實姓名,且稽之證人王欣惠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2月2日、99年12月7日,高美玲均沒有到明奇公司;99年12月7日「番王」有無到明奇公司,伊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6頁背面、第157頁背面),而縱該綽號「番王」者曾應張竣傑之要求出面代為與被告黃建勳等人週旋,惟張伯州等人確係因遭被告黃建勳等人之出言恐嚇、威脅,心生畏懼,致不得不給付150萬元走路工,已詳如前述,被告黃建勳等人此部分犯行,事證已明確,本院認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酌)。經查:由證人張伯州等3人之前揭歷次證述內容綜合觀之,本件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夥同綽號小伍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30餘名成年男子於99年12月2日前往明奇公司,以聚眾威勢及上揭言詞恐嚇證人張伯州等3人,要求給付150萬元走路工,始願離去,致證人張伯州等3人心生畏怖,而交由「番王」分3次共給付150萬元中之一部份現金予被告黃建勳等人,已認定如前,且被告陳俊義、汪紹傑亦均供述事後有自被告黃建勳授受萬元報酬,亦如上述,是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及小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30餘名成年男子間就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彼此相互利用,並以渠等行為互相補充,自應共負恐嚇取財之罪責。

㈨綜上所述,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於上揭時、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前開恐嚇犯行,而使告訴人張伯州心生畏懼,交付150萬元走路工,嗣並因而從中分得部分金額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上開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所涉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欄㈡部分:訊據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林文仁均供承有於99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前往明奇公司向告訴人張伯州催討債務時,經取得現金180萬元及由被害人張竣傑簽發之上揭支票4張(連同現金金額合計共1,100萬元)、本票4張(用以擔保支票4張),並取得上開由張伯州及張竣傑簽名之和解書1份;嗣上開支票4張均已兌現,被告黃建勳遂已返還上開本票4張予被害人張竣傑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均辯稱:伊等只是去協調債務,並沒有出言恐嚇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云云。而被告汪紹傑、邱少謙、林文仁並另辯稱:伊等在明奇公司外面,對於協調債務過程並不清楚云云。惟查:

㈠證人張伯州於警詢時證稱:99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黃建勳帶著陳俊義、小邱(按:指邱少謙)、小伍及多名小弟約60多人來明奇公司;黃建勳說他今天一定要拿到500萬元錢,如果不給的話,他要叫小弟拿槍出來開,並強行搬走公司的機具;當時伊內心很恐懼,所以當天就叫王欣惠去銀行領款現金180萬元,另外開立99年12月8日明奇公司的支票320萬元1張、200萬元支票3張及張竣傑所簽立的本票4張(票面金額共920萬元)給黃建勳,黃建勳等人才離開;黃建勳於每張支票兌現後的隔1、2天內,會將本票歸還給張竣傑,於100年2月28日晚間9時許歸還最後1張本票等語(見100他3293卷第59頁),並於偵查時具結證稱:99年12月7日伊又遭恐嚇,這次被告他們人更多,且他們要收到1,100萬元;伊確定這天黃建勳、陳俊義、邱少謙一定有到場;他們是恐嚇伊說若不付錢,要抓伊以及伊的家人,並說伊的工廠也不用做了,連貨車司機都要來搬東西了,伊覺得很害怕等語(見100他3293卷第10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述除如上所述外,並證稱:99年12月7日給錢的事情,是張竣傑及王欣惠處理的;伊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說均屬實,現在時間太久了,比較記不清楚;99年12月7日邱少謙確實在場;伊聽完被告他們的恐嚇言詞,伊就嚇傻了,伊當然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至9頁)。核與證人張竣傑於偵查時具結證稱:99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黃建勳等人又來明奇公司,這次人更多,主要是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帶頭,跟我們說今天一定要處理,之前的150萬元只是走路工,今天要還到1,100萬元,並說若不付錢,就要對我們的家人不利,報警也沒用,所以伊很害怕,然後我們就當場給付現金180萬元,對方才離開;被告汪紹傑有在公司外面,黃建勳、陳俊義、邱少謙、林文仁有進到明奇公司內等語(見100他3293卷第110頁、100偵23715卷㈡第59頁),暨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2月7日被告他們那些人又來明奇公司討債,這次來的人更多,應該有好幾十人,數不清,整條巷子都是被告他們的人;當天我們只好直接給付現金180萬元給被告他們,並開立支票及本票各4張,都是黃建勳拿走的;後來本票4張黃建勳都有拿來還給伊;99年12月7日陳俊義有在場,伊在簽支票、本票時,陳俊義還過來跟伊說叫我們不要跳票;180萬元是伊在開票後,一起拿給黃建勳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背面、第147頁、第153頁)。復與證人王欣惠於偵查時具結證稱:99年12月7日有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林文仁及小伍到場;汪紹傑有在公司外面,黃建勳、陳俊義、邱少謙、林文仁有進到明奇公司內,還有一個小伍,但伊在警局沒有看到他的照片;黃建勳說他只有收回7百萬元是不實在的,我們不止付款7百萬元,是1千多萬元,付到100年2月底為止;我們真的很害怕,被告等人說如果不付錢,不讓伊們做生意,要把公司機具搬走,而且他們都知道我們住哪裡等語(見100他3293卷第111頁、100偵23715卷㈡第59頁、第89頁),暨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2月7日黃建勳等人還有再來明奇公司,當天我們有簽署1份和解書,是黃建勳拿出來的,當天我們還開立了支票、本票各4張,是伊直接交給黃建勳的;支票有兌現,黃建勳就將本票還給我們;支票4張是張伯州叫伊開立的;99年12月7日邱少謙有跟黃建勳一起來明奇公司,並站在一旁,在黃建勳、陳俊義恐嚇我們時,他有在場;當天我們就給付了現金180萬元,是伊親自交給黃建勳的;這天汪紹傑也有到場,他會走來走去,有時在公司外面、有時進來辦公室裡面,林文仁也是坐在旁邊,也有走來走去等語一致(見原審卷㈢第158至163頁)。本院審酌證人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3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歧異,互核相符,並有提領180萬元款項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99年12月7日和解書影本、發票人為明奇公司之支票影本4張(支票號碼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發票人為張竣傑之本票影本4張(本票號碼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㈣第13至23頁、100他3293卷第40至47頁)。而查,如前所述,林建能雖持有告訴人張伯州所簽發面額1,100萬元的本票乙紙,惟告訴人張伯州以此筆1,100萬元的欠款實際是三合鎰公司的負責人張志祥與林建能間的問題,與其沒有關係,並已於99年12月1日被告黃建勳等人前來向其催討此筆債務時,明確告知被告黃建勳,則告訴人張伯州自無率而同意給付如此鉅款予被告黃建勳之理,並參酌林建能何以不循由正當途徑依法向告訴人張伯州追索此筆債務,而竟委由專事代人討債之討債公司率眾向告訴人張伯州要脅清償債務,基上,堪認證人張伯州3人上開證述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林文仁等5人及同案被告李韋明、綽號小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60餘名成年男子共同以前揭言詞恐嚇證人張伯州等3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應係真實可採。被告黃建勳等人空言辯稱:只是協調債務,並無出言恐嚇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㈡至被告汪紹傑雖另辯稱:當天黃建勳有叫伊去現場,因為黃建勳說對方也有找人出來,怕被對方打,所以叫伊一起到現場,但伊到現場時,只有在樓下,所以他們發生何事伊都不知道,他們處理完事情後,我們就一起走了,伊沒有拿到任何代價云云。被告邱少謙辯稱:當天黃建勳有叫伊去現場,因為黃建勳說對方也有找人出來,怕被對方打,所以叫伊一起到現場,伊到現場時有幫忙協商,後來達成協商的結果就如黃建勳剛剛所述,黃建勳當場沒有拿任何代價給伊,伊沒有出言恐嚇對方云云。被告林文仁辯稱:這一天伊有沒有去記不得了,過程伊不清楚,伊當時沒有下車云云。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勳於103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陳俊義是五股的人,所以伊拜託陳俊義跟伊一起過去;邱少謙因為與伊是好朋友,伊也請邱少謙一起過去;汪紹傑也是伊找他一起去的,因為那時候大家都玩在一起,所以就找他一起去;小伍是朋友的朋友,伊不認識;林文仁、李韋明伊都不認識,不知道為什麼他們會一起過去。伊請他們跟伊一起去,伊就只說是去瞭解債務,99年12月7日伊是簽收這4張票(200萬元3張、320萬元1張)及現金180萬元,總金額是1,100萬元,這是伊拿到的金額,伊確實有簽收,可是後來實際到伊手上的金額就只有700萬元而已;而依照合約,伊是可以拿到一半(按:惟委任授權書係記載40%),所以伊實際上是拿到350萬元,然後伊再分給今日在座的被告,這些被告有些人都有拿到錢;邱少謙是先拿到10萬元,但伊知道他還有別案要去關,所以伊又另外拿給他10萬元;伊也有給汪紹傑錢,金額伊忘記是5萬元或是10萬元;陳俊義也有拿錢,但他拿多少,伊現在忘記了,時間過那麼久了;伊是陸陸續續的拿錢給他們,因為票有過,伊才給錢;李韋明和林文仁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4頁背面、第102頁、第101頁背面),暨於10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承: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有將180萬元交付給我們,伊拿了100萬元現金給林建能事主,200萬元票3張,本票在伊身上,支票在林建能身上,支票一過伊就還本票給張竣傑、王欣惠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頁),而被告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對於渠等有受領被告黃建勳所給付之上開報酬乙節,復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㈣第106頁、第110頁背面、本院卷第176頁正面),且查,被告林文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99年12月7日伊有去到現場,伊一直待在明奇公司外的車上,伊有下車,伊是負責顧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頁),被告陳俊義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這兩次(按:99年12月2日、99年12月7日)伊確實都有到場,事後也有拿到黃建勳給伊的紅包,就是幾萬元,陸陸續續給的;在去之前,黃建勳有跟伊說是要去協調債務的,協調債務時,伊確實都有全程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6頁背面);及被告汪紹傑於偵查時供承:白登源是接案子的,有生意就會介紹給我們;白登源會說今天有案子,叫伊去充場面,伊個人通常去充場面很少要帶工具,白登源有時跟伊聊到說,討債就是要兇一點,但白登源沒有叫我們跟被害人動手;99年12月間伊去明奇公司3次是要去充場面的等語(見100偵23715卷㈠第252頁、卷㈡第7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時說伊於99年12月1日、2日、7日都有去明奇公司等語,是實在的;這3次伊都是去瞭解債務;這3次都是黃建勳找伊去瞭解債務的;事後伊有拿到黃建勳給的報酬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9頁背面、第110頁背面)。足見被告黃建勳等6人對於99年12月7日渠等前往明奇公司之目的係在催討債務均知之甚詳,各人分工有負責開車前往並在場助勢、負責協談債務或充場面等不一而足,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黃建勳等6人及小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60餘名成年男子間就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彼此相互利用,並以渠等行為互相補充,自應共負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被告汪紹傑、邱少謙、林文仁空言辯稱:因為伊等都在明奇公司外面,故毫不知情云云,顯屬無據。

㈢至被告黃建勳先坦承其有受領現金180萬元,有如前述,後始改口辯稱其只有拿到現金100萬元,其餘80萬元可能是交給證人張伯州他們自己找來協調債務的兄弟們云云,前後所辯不一,自非可採;況被告黃建勳已明確坦承其確有簽收現金180萬元及支票4張(票面金額各32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本票4張(票面金額同支票,因支票均已兌現,故本票均返還予證人張竣傑)(現金加計支票金額共計1,100萬元)等節,顯見伊初始確有受領現金180萬元甚明,且被告黃建勳亦數次坦承:因支票4張都有兌現(4張合計920萬元),伊才將本票4張歸還給證人張竣傑等語,足證被告黃建勳自告訴人張伯州所收回之債款並不止700萬元,至於其收回款項後究如何處理,是否將部分金額分予告訴人張伯州等人委託出來協商債務之人或者係據為己有而向委託人林建能短報僅收回700萬元,不論為何種情況,均無礙於其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林文仁等人於上揭時、地,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張伯州等3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黃建勳等5人所辯並無此部分出言恐嚇告訴人張伯州等3人犯行,洵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建勳等5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就事實欄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建勳、陳俊義2人均供承有於100年3月24日某時,前往明奇公司,由被告陳俊義向被害人張竣傑、王欣惠出示由張伯州前所開立之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EB0000000號、EB0000000 號支票5紙(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20萬元、107萬元、130萬元、16萬3千元,合計共473萬3千元)及由楊勝雄所簽發而由張伯州背書之上揭票號TH0000000號本票1紙(面額1千萬元)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均辯稱:伊等只是去協調債務,並無以上揭字語出言恐嚇張竣傑、王欣惠2人云云。惟查:

㈡依被害人即證人張竣傑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0年3月24日,黃建勳、陳俊義、小伍又帶一大堆人來明奇公司,說看是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不然就是出門要小心,看我們生意要不要做,我們很害怕,我就說我父親已經跑路了,且我們沒錢了,叫對方去找我父親,對方就離開了,因為他們也知道我們都是去貸款的等語(見100他3293卷第110頁),而被害人即證人王欣惠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0年3月24日,陳俊義、陳智識、小伍等人有到明奇公司,恐嚇說若是我們不配合,會讓我們公司不好做,且說我們出門在外都會有人跟著;當天只有我和張竣傑在,張伯州不在,是陳俊義、小伍拿票進來,陳智識也有上樓,但他沒有講話;黃建勳、陳俊義、小伍到明奇公司就是要求張伯州出面處理,若不處理,明奇公司會無法營運,出門也要小心,注意後面有無人跟著,我聽到後很害怕等語(見100他3293卷第111頁、100偵23715卷㈡第59頁),經核證人張竣傑、王欣惠2人所述被告黃建勳、陳俊義2人如何於上開時間、地點夥同同案被告陳智識及綽號小伍等人出言恐嚇要脅張伯州出面處理債務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伯州於警詢時證稱:事後張竣傑有告訴伊說陳俊義及小伍等人帶著多名小弟,另於100年3月24日13時許,來明奇公司找伊,並拿出伊借給林建能的支票5張(票面金額共473萬元)及伊幫楊勝雄背書的本票(票面金額1千萬元)來向伊索討,並恐嚇說,如果我不出面的話,他每天都要帶小弟去明奇公司鬧,不讓明奇公司作生意等語在卷可佐(見100他3293卷第59頁反面),且有100年3月24日明奇公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附卷可憑(見100他3293卷第50頁,依該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黃建勳、陳俊義2人及同案被告陳智識等人均出現於現場),足見被告黃建勳、陳俊義2人辯稱:伊等只是去協調債務,並沒有出言恐嚇證人張竣傑、王欣惠云云,顯係飾卸之詞,洵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被告黃建勳、陳俊義2人於上揭時、地,以前開言詞恐嚇被害人張竣傑、王欣惠2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黃建勳、陳俊義2人所辯要屬圖卸刑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黃建勳、王欣惠2人所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就事實欄㈣部分:訊據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均供承有於100年5月9日,經同案被告白登源以電話通知被告黃建勳之被害人張伯州的彰化藏身之處,即由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林文仁、小伍等人駕車前往彰化,自被害人張伯州之藏身租屋處將其帶返臺北至浪漫一生西餐廳;同案被告白登源及被告汪紹傑則在該西餐廳內等候被害人張伯州到達;迨被害人張伯州於100年5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抵達現場後,被告陳鴻鈞亦到場並指示被告黃建勳如何草擬承諾付款確認書,由同案被告白登源及被告黃建勳喝令被害人張伯州簽署該確認書,待被害人張伯州簽立後,交由被告黃建勳收執等事實不諱;惟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妨害自由、強制等犯行,被告黃建勳辯稱:我們經由白登源通知知道張伯州在彰化的地址,因為張伯州債務還沒有解決,所以我們還是希望他出面解決,當時我們一行五人(伊、陳俊義、林文仁、綽號小五的人及小五另外帶來一個年約30歲的朋友)開兩部車(伊、陳俊義、林文仁一部車,綽號小五的人跟他的朋友開一部車)前往彰化找到張伯州。當時我們抵達張伯州所住地點時,因為鐵門關起來、找不到電鈴,就報警說有債務糾紛請警察到場處理,後來警察到了張伯州就開門了,警察在裡面待了30分鐘後就離開了。伊跟張伯州講現在還有5百多萬的債務還沒有解決,需要對帳,所以張伯州自己同意跟我們一起北上,他坐上由陳俊義駕駛的車,當時車上有伊、陳俊義、林文仁。後來我們就到浪漫一生餐廳,但綽號小五的人跟他的朋友沒有一起到浪漫一生餐廳,我們到餐廳時,汪紹傑、白登源已經在那邊等了。伊在現場沒有聽到有人恐嚇張伯州。後來白登源通知陳鴻鈞到場,由陳鴻鈞、伊及張伯州三人當場協調如何解決5百多萬債務內容,由陳鴻鈞口述協調內容,再由伊抄寫承諾付款確認書,交給張伯州重寫一份並請其簽名後,將該確認書交給伊,之後伊跟陳俊義駕車帶他回他兒子張竣傑五股的明奇公司。張伯州確實有此筆債務,是他自願跟我們協調的。因為此五百多萬的憑據都放在北部,張伯州要求要看這些憑據所以同意才跟我們一起北上對帳。在我們回臺北途中,白登源有打電話給伊,問我們回臺北要在哪會面,伊就說在民生東路跟吉林路口的浪漫一生西餐廳見面,因為該餐廳有監視器、錄音機。伊並無出手毆打張伯州,也沒有妨礙被害人張伯州的自由,被害人張伯州是自願上車跟伊等到臺北來協商債務的,在西餐廳內,白登源也沒有對被害人張伯州說關狗籠這一些恐嚇的話云云;被告陳俊義辯稱:過程如黃建勳剛剛所述,當時由伊負責開車到彰化,伊到現場只有在外面的巷子抽菸等,沒有進去張伯州家。後來伊又開車載他們回來,張伯州跟林文仁一起坐後座、黃建勳坐在副駕駛座。伊載他們到浪漫一生餐廳後,伊有進去看他們在協調債務,但伊只有停留一下就出來,在車上坐著,等到他們協調好才載張伯州回去,這次伊沒有拿到任何代價,伊並無出手毆打張伯州云云;被告林文仁辯稱:當時黃建勳叫伊跟陳俊義一起去彰化,過程就如黃建勳所述。伊跟陳俊義到彰化的時候都在外面等。到浪漫一生餐廳的時候,伊都沒有進去該餐廳,伊一直在外面顧車,一直到陳俊義、黃建勳一起帶張伯州回五股明奇公司,之後我們才離開,這次伊沒有拿到任何代價云云;被告汪紹傑辯稱:當時伊跟白登源在浪漫一生餐廳等,是白登源打電話通知伊去的,他說他們有事要在那邊談事情,看談完之後可以一起吃飯,伊沒有參與任何事情,伊只有在旁邊喝果汁,伊在那邊沒有聽到有人恐嚇云云。惟查:

㈠證人張伯州於警詢時證稱:100年5月9日晚間8時許,黃建勳、陳俊義及小伍帶著2名小弟,在伊彰化市○○路0段000巷00 號承租處找到伊,他們拿出伊借給林建能的支票8張(金額共550萬元)及伊幫楊勝雄背書的本票1張(金額1千萬元)向伊索討,當時伊告訴黃建勳說這支票是林建能借的,另外本票是楊勝雄簽的,不應該找伊要,於是黃建勳及小伍就動手以拳頭毆打伊的身體,造成伊身體多處挫傷,並以手強押伊上陳俊義所駕駛之銀色賓士車,控制伊的行動,並開車將伊押至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吉林路交叉口浪漫一生西餐廳內,限制伊的行動自由;開車北上期間伊人也被對方控制住,伊是坐在車內後座,左右兩邊都有人看管伊;於100年5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強押伊到浪漫一生西餐廳內,當時餐廳內有1名自稱「白猴」(即同案被告白登源)的男子帶著20多名小弟,分別站在餐廳外面及坐在餐廳內,伊被黃建勳強押入西餐廳時,小伍及原本的那2名小弟並沒有進入西餐廳;在餐廳內,白猴跟伊說,要伊負責處理當時借給林建能的支票8張(金額共550萬元),伊說這些支票是伊借給林建能的,他應該去找林建能處理,可是白猴說他認票不認人,票是伊開立的,伊就應該處理,並恐嚇伊說,如果伊不處理的話,他要把伊關入狗籠、浸豬籠,讓伊不見天日,廖學廣被人關入狗籠的事就是他們做的,看伊怕不怕,另外還會去明奇公司押走伊兒子及媳婦,以致伊心生畏懼;後來有1名自稱「地哥」(即同案被告陳鴻鈞)的男子到場,「地哥」指示白猴及黃建勳等人要伊簽承諾付款確認書,內容是要伊自願償還伊借給林建能的支票8張(金額共550萬元),如未償還,將接收張竣傑開立的明奇公司,包括公司的訂單、機具及材料,伊迫於無奈,只好簽下該承諾付款確認書;後來剛巧有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的員警臨檢,伊才能安全地離開該西餐廳;「地哥」就是陳鴻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語(見100他3293卷第53、60頁、第64頁背面),復於偵查時證稱:100年5月9日,黃建勳、陳俊義、小伍、另2人伊不知道姓名,共5人,到伊租屋處,後來伊到樓下,黃建勳及小伍就打伊,伊有去驗傷,警方也有過來,但只說看我們處理的怎樣會再過來,或是去警局講,談到最後,我們先去對面吃完飯,黃建勳他們就兩個人一人插住伊一臂、架著伊上車,直接開到臺北市浪漫一生西餐廳;期間在高速公路上,伊有接到一通警方打來的電話,問伊如何,伊說伊跟對方要上臺北,人好好的,警方就叫伊跟伊媳婦王欣惠報平安,但是後來對方就不讓伊打電話給王欣惠了,也不再讓伊接手機,將伊的手機關機;他們都坐在伊旁邊,伊確實不是自願上車的,伊當時如果知道被告會將伊押上車,就不會讓警察離開了。到了西餐廳,餐廳外面有很多兄弟,此時白登源、陳鴻鈞、汪紹傑就出現了,伊跟白登源說這些事情伊之前已經處理了,白登源卻說伊還有票,要不要處理隨便伊,並說廖學廣之前被關狗籠也是他們幹的,伊不怕死不要緊,便當會幫伊準備好;後來白登源、黃建勳就叫伊簽明奇公司的庫存及設備讓渡書(即承諾付款確認書),說如果伊不付錢就讓渡,當時伊簽了,因為伊被脅持;陳鴻鈞是比較晚到的;是陳鴻鈞及白登源提議若伊支票沒付錢,要以明奇公司讓渡給他們,包括機器、設備等;陳鴻鈞待了約半小時,他像是那夥人的董事長或是大哥,他交代黃建勳他們若是沒有拿到錢,就叫伊兒子張竣傑讓出明奇公司;在西餐廳內,伊旁邊都有人坐著,伊電話也被關機,伊去廁所也有人跟著等語(見100他3293卷第108頁、100偵23715卷㈠第382、383頁、卷㈡第88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黃建勳他們打了伊之後,伊請他們好好講,所以我們還有去外面吃飯,但吃完飯,被告他們還是直接強拉伊上車回臺北;是黃建勳拉伊上車的;伊有表明說伊不願意去臺北,伊還說伊要去警察局,但被告他們還是直接將伊帶到臺北;在車內,是陳俊義開車,他們叫伊坐在後座的中間,伊兩旁都有人,一邊是黃建勳,另外一邊是那個人,伊現在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頁)。證人張伯州就其於上開時地如何遭被告黃建勳等人出手毆打受傷、強押上車北上限制行動自由、出言恐嚇威脅簽署承諾付款確認書等情,前後證述情節核屬一致,並無歧異。並參酌證人即第二批到場處理員警康恕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0年5月9日有人報案說有糾紛,伊到現場後,黃建勳有帶本票、委託書來跟張伯州談債務糾紛;伊到達時,他們人都在屋外,之後有人詢問張伯州是否同意讓黃建勳1人入屋內到樓上去談,張伯州同意後,就由伊、張伯州、黃建勳3人進入屋內在2樓談了約30、40分鐘之久;但張伯州目前好像也沒辦法還這筆錢,所以雙方僵持不下,到了大約晚間9點多,伊因有其他勤務,所以就跟雙方說不要有違法或暴力的行為後,伊就先離開了,伊離開時,黃建勳還在屋內;伊在屋內的期間,黃建勳跟張伯州的談話語氣還蠻火爆的;黃建勳的語氣在一般百姓聽來可能會覺得有恐嚇的味道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9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暨證人即第三批到場處理員警陳慶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0年5月9日晚間10時多左右,伊值班巡邏,又有人報案,好像是張伯州的家人報案的,所以伊就再去現場看看情形,而本案已經先有第一位員警、第二位員警陸續到場過了,等伊去的時候,現場已經沒有人了,除了一名外籍女子有留在現場;該名外籍女子跟伊說張伯州被人家帶走了,當時她很心急,她希望警方幫她找張伯州,她的陳述口吻很緊張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4頁背面至第77頁),以及證人康恕堂於當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記載:「(伊)在現場戒護,防止事故發生,並告知張伯州如有涉及暴力、傷害、或妨害自由等,警方會立即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8頁),亦足見斯時現場之氣氛確實緊繃。且查被害人張伯州既認本件被告黃建勳等人持以向其索討之支票債務,該支票係其借與林建能,其與林建能間就此債務仍存有爭議,且其復係為躲避被告黃建勳等人一再以索討債務為由,對其及其家人一再恐嚇、威脅,不得已始南下租屋藏匿,衡情,其當無自願隨同被告黃建勳等人北上解決此債務之理。是被告黃建勳等人辯稱:沒有妨害自由,證人張伯州是自願上車跟伊等去臺北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至證人張伯州被強押上車後,在途中雖有接到員警電話,然並未立即求救乙節,衡諸情理,斯時係由被告陳俊義駕車,證人張伯州乃隻身被夾坐在被告等人之間,且車輛正行進中,證人張伯州為恐己身安危遭遇不測,因此不敢求救或向員警表明其真實現狀,殆與常情事理無違,被告等人以此而謂證人張伯州係自願上車云云,自非有據。再酌以被告黃建勳、陳俊義共同毆傷證人張伯州後,中間復歷經員警據報到場、雙方外出用餐等情事,被告黃建勳等人始著手實行以人多之勢並強押證人張伯州上車之妨害自由犯行,堪認該傷害犯行顯與渠等妨害自由犯行乃可明顯切割,並非為妨害自由所實行之強暴行為,應堪認定。

㈡茲依同案被告白登源於偵查時供承:黃建勳於100年5月9日有打電話給伊說張伯州被他們找到了,當時伊在浪漫一生餐廳附近,因為伊是介紹人,黃建勳請伊過去與張伯州協商債務等語(見100偵23715卷㈠第270頁、卷㈡第47頁),及證人張伯州前開證述:伊抵達浪漫一生西餐廳時,白登源、汪紹傑就已經在餐廳內了等情,及其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跟黃建勳、陳俊義進去餐廳,一進去餐廳,伊就看到白登源;白登源還在餐廳內對伊說若不處理債務的話,會將伊關入狗籠、不見天日,廖學廣被關狗籠的事就是他們做的,也會去明奇公司押走張竣傑、王欣惠;伊確實有在西餐廳看過白登源本人,在西餐廳內說要關狗籠的事情,就是白登源說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19頁背面、第20頁)。而查被害人張伯州遭被告黃建勳等人強押上車從彰化北上,抵達浪漫一生西餐廳時,同案被告白登源及被告汪紹傑即已在該餐廳等候,並依被告黃建勳係經同案被告白登源介紹而受林建能委託向張伯州索討債務,足見本件係因同案被告白登源在獲知張伯州藏身處後,即通知被告黃建勳等人南下彰化將張伯州帶回臺北,並事先夥同被告汪紹傑於該餐廳內等候張伯州到來,由此足徵同案被告白登源於獲知被害人張伯州躲藏處所時,即行通知被告黃建勳南下彰化將被害人張伯州強行帶返臺北,並分由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林文仁、小伍開車南下彰化、由同案被告白登源及被告汪紹傑在臺北等候被害人張伯州到來,被告汪紹傑主觀上即有與被告黃建勳等人共同妨害被害人張伯州自由之犯意聯絡無訛;另被告黃建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0年5月9日,我們是兩台車去彰化,總共5個人;回程時,是陳俊義開車沒錯,林文仁坐後座,張伯州也在後座,小伍是坐另一台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頁),核與被告陳俊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0年5月9日我們是兩台車去彰化,伊跟林文仁是一起從公司出門的;由伊跟黃建勳及另外兩個人進去張伯州租屋處,林文仁則一個人在伊車上等,因為林文仁要負責顧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4頁背面),是依上所述,堪認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林文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人與被告汪紹傑及同案被告白登源等人,對於被害人張伯州前開遭妨害自由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㈢又證人張伯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建勳他們到彰化一進門見到伊,黃建勳就打伊,黃建勳是用拳頭打伊;他們一起進到屋內的還有小伍、陳俊義;伊在警詢時說黃建勳、小伍都有動手打伊是實在的;黃建勳對伊動手後,剛好有兩名員警到場,伊有跟警察說伊被打了,但警察沒有處理,只說叫我們要好好處理,如果伊有需要,要伊到警察局去;伊事後還有去驗傷等語明確,並提出明載其受有「兩側上肢和前胸多處挫傷、瘀青、紅腫」等傷害,復清楚標記其傷勢位置圖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5月10日甲種北縣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憑(見100他3293卷第67 頁),此亦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康恕堂於原審103年12月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張伯州是有向伊表明說黃建勳有打他,伊告訴張伯州說如果有涉及刑事部分,看他是否要提告,若要提告,警方就立即處理;伊記得張伯州有提到他們有打他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㈣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且被告黃建勳及陳俊義復對於渠2人有進入證人張伯州彰化租屋處內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24頁背面、卷㈣第74頁,本院卷第161頁),足徵被告黃建勳、陳俊義空言辯稱:我們沒有打張伯州云云,顯非事實,並非可採。

㈣同案被告白登源於偵查時供承:承諾付款確認書是陳鴻鈞口述,黃建勳擬稿,再由張伯州抄寫1份的等語(見100偵23715卷㈡第47頁),核與被告黃建勳於偵查時供承:陳鴻鈞是最後才來,因為他知道如何寫承諾付款確認書,所以伊等請陳鴻鈞來幫伊擬稿,現場是伊跟白登源在跟張伯州協調;白登源是去瞭解情況的等情相符(見100偵23715卷㈡第38頁),且同案被告陳鴻鈞亦供承:是白登源打電話通知伊去浪漫一生西餐廳,他請伊去協助他們寫承諾付款確認書;伊到了之後,伊就幫他們擬稿,伊有跟張伯州說話,他說要分期,伊就幫他寫好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8頁背面),加之證人張伯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就說伊不願意簽承諾付款確認書了;白登源說如果伊不簽,他會關伊狗籠並去找伊兒子張竣傑,伊當然會感到害怕,不害怕伊怎麼會簽那份承諾付款確認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頁背面、第16頁),並有承諾付款確認書正本1份附卷可證(見100偵23715卷㈡第97頁),況查證人張伯州本已不承認其應承擔此部分支票債務,而其子張竣傑更復與本件支票債務無涉,則證人張伯州焉有可能事後仍同意簽署該承諾書而讓渡非其本人所有(係其子張竣傑所有)之明奇公司以作為償還債務之用?此實有悖常情,顯見同案被告白登源、陳鴻鈞與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等人顯係共同以前揭恐嚇之話語而脅迫證人張伯州行無義務之事而簽立該承諾付款確認書乙節,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等人各所辯,要均屬圖卸刑責之詞,悉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等人分別共犯傷害、妨害自由、強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就事實欄㈤部分:訊據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林文仁、曹芸菱均供承有於100年5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明奇公司,向被害人張竣傑、王欣惠催討張伯州之債務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黃建勳辯稱:張伯州在100年5月9日之承諾付款確認書上直接約我們5月13日到明奇公司,說要付款,我們才到明奇公司,但當時只有張竣傑、王欣惠2人在場,張伯州不在,張竣傑說他父親回來會叫他跟我們聯絡,我們就離開了,並沒有出言恐嚇張竣傑、王欣惠云云。被告陳俊義辯稱:伊跟黃建勳一起要去找張伯州,但張伯州不在,張竣傑說他父親回來會叫他跟我們聯絡,我們就離開了,並沒有出言恐嚇張竣傑、王欣惠云云。被告林文仁辯稱:伊當時都待在外面顧車,是黃建勳、陳俊義進去明奇公司跟對方談錢的事情,後來他們2人出來,我們就一起離開云云。被告曹芸菱辯稱:伊到現場上去,看到對方講話很大聲,伊就下樓了云云。惟查

㈠依被害人即證人張竣傑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0年5月13日,伊有在場,當天主要是陳俊義、小伍,他們說前天已經有知會有票要處理,今天就是要來處理;當中就有人說:若是繼續裝肖ㄟ,就叫人來開兩槍,看你們還敢不敢這樣(臺語)等語(見100他3293卷第110頁),而證人王欣惠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0年5月13日,黃建勳、陳俊義、林文仁、曹芸菱、小伍等人有到明奇公司恐嚇我們;他們每次來講話都很兇,都有出言恐嚇,我們怕他們怕得要死等語(見100他3293卷第111頁、100偵23715卷㈡第89頁),證人張竣傑及王欣惠2人均明確證述如何於上揭時間在明奇公司遭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林文仁、曹芸菱及綽號小伍者等人恐嚇之情。復有證人張伯州於警詢時證稱:伊事後聽張竣傑說黃建勳於100年5月13日下午約1、2點左右,又帶了一票人到明奇公司討債,口氣非常不好等語在卷可佐(見100他3293卷第53頁反面),且有100年5月13日明奇公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附卷可憑(見100他3293卷第71頁),而依該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黃建勳、陳俊義2人確有在現場。而被告林文仁、曹芸菱則既均供承100年5月13日確有到場之事實,參以證人王欣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好像有看過林文仁,他也是黃建勳他們裡面的人;林文仁應該都是跟黃建勳他們一起來的,就是如同伊之前做筆錄時有講的那樣;伊在警詢及偵查時記憶比較清楚;林文仁他也是坐在旁邊,也有走來走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3頁背面),益徵被告林文仁辯稱:伊都待在車上,是被告黃建勳、陳俊義進去明奇公司跟對方談錢的云云,並非屬實,毫無可採。而查本件被告黃建勳等人受託向告訴人張伯州索討債務後,即一再前往向告訴人張伯州及其家人張竣傑、王欣惠等人恐嚇、威脅清償債務,本件若如被告黃建勳所辯張伯州在100年5月9日所簽立之承諾付款確認書,約定5月13日償付債務473萬3千元,茲被告黃建勳等人依約前往明奇公司,告訴人張伯州竟避不出面,被告黃建勳等人又豈有毫無怨言即行離去之理,是本件被告黃建勳等人就此部分所為,當以證人張竣傑、王欣惠2人上揭所述較為可採,而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林文仁、曹芸菱上揭所辯並無恐嚇張竣傑、王欣惠2人云云,顯係飾卸之詞,洵無可採。

㈡依上所述,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林文仁、曹芸菱等4人顯有於上揭時、地,以前開言詞恐嚇被害人張竣傑等2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林文仁、曹芸菱等4人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就事實欄㈥部分:訊據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均供承有於100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前往告訴人楊勝雄任職之前揭公司,並要求告訴人楊勝雄償還1千萬債務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黃建勳辯稱:當天我們只有開三台車過去,其中1台由陳俊義開車,車上坐伊一人,汪紹傑及綽號小五的人都自行開車,至於他車上有無其他人伊不清楚,但不是伊通知他前往,每次伊有動作時伊都會告知白登源,每次我們到現場才看到綽號小五的人在現場,至於何人通知他到場伊不知道。我們到現場時,大門深鎖,但大門有留電話,我們就照電話打過去,楊勝雄接到我們的電話後,有跟兩個同事一起回到公司,他到現場時,伊有跟他講要處理簽1仟萬本票的事情,他就打一通電話(也許就是報警的電話),不到五分鐘就很多人帶著V8過來,我們就講說是要解決1仟萬債務的問題,在現場沒有恐嚇他,也沒有不準他離開現場,之後對方來的一行人說是警察就把我們一行人帶到派出所,1仟萬債務的事情也沒有解決,伊沒有做筆錄云云;被告陳俊義辯稱:當天伊負責開車,過程就如黃建勳所述,都是黃建勳跟楊勝雄在講話,伊沒有參與,伊也沒有做筆錄云云;被告林文仁辯稱:伊有跟陳俊義、黃建勳等人一起去過礁溪一次,但確實日期伊記不清了,陳俊義開車載我們去,到現場時伊都在車上等。後來一起被帶到警察局,但在警局時伊在外面,沒有做筆錄。當時陳俊義所開的車,車上坐幾人伊忘記了云云;被告汪紹傑辯稱:當時伊是自己開車去的,是黃建勳叫伊去的,他說要去那邊協調債務,問伊有沒有空。當時伊比較晚到,伊到現場時,裡面已經很多人了,伊就在外面等,都在車上等,沒多久看他們就出來了,伊就打電話給黃建勳,黃建勳說他們要去派出所協調債務,伊就先離開了,也沒有跟他們一起到派出所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勝雄於警詢時證稱:林建能於100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委託黃建勳帶同3名男子駕駛1輛銀色賓士自小客車並夥同30多名成年男子到伊上班的公司(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號)找伊,當時伊跟伊前妻沈惠卿、兒子楊立偉都有在場,黃建勳說他是受林建能的委託而來向伊索討1千萬元的債務,外加150萬元的走路工費用,伊有告訴黃建勳說這筆1千萬元的債務,當時林建能並沒有依約定將錢匯入伊的帳戶,故伊沒有欠林建能1千萬元,但黃建勳跟伊說他是公司的(意指有幫派背景),他只看本票處理,本票是伊開的,就要處理,如果我不處理的話,他的小弟有帶槍,等伊出去,就要叫小弟向伊開槍,現場並恐嚇沈惠卿要一起處理債務,伊就叫伊兒子楊立偉先離開,但黃建勳卻大聲恐嚇我兒子不能離開,並強行控制我們的行動自由,後來伊公司有人報案,警方有派人來了解,最後將伊帶至派出所了解案情,伊才能安全離開;黃建勳說另外的150萬元是伊要支付他以及他的其它小弟的茶水費及走路工費用;後來伊十分害怕、一直在逃,期間伊還一度想不開,要割腕自殺(詳如證人楊勝雄手腕照片),另外也因為心理恐懼造成心理壓力過大,所以有到醫院精神科就醫;當天去的人有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等語(見100他3293卷第74至76頁),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0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黃建勳帶了30幾個人到伊宜蘭礁溪上班的公司恐嚇我,伊有報警,警察有到場錄音、錄影;黃建勳說他是受林建能的委託向伊索討債務,在伊辦公室內,黃建勳還跟伊要150萬元的走路工費用,一開始伊太太沈惠卿不在,但伊兒子楊立偉在,伊不希望我兒子看到而且他會怕,所以伊就叫伊太太來將兒子帶走,黃建勳一開始不肯讓伊太太將我孩子帶走,後來伊和伊太太拜託他,刑事局和派出所的所長也到場,所以黃建勳才肯讓伊太太和伊兒子先離開;警察到場後,伊還有繼續跟黃建勳談;有跟黃建勳說伊沒欠林建能錢,黃建勳說他是專門的討債公司,他只看本票處理,如果伊不處理,他小弟有帶槍,等伊出去就要叫小弟對我開槍,伊聽到黃建勳說這話,當然會害怕;他還說槍就在包包內,他有露出一點給伊看,但伊也不知道到底是不是槍,這時伊太太和兒子都已經不在場了,刑事局的警察有在現場錄音、錄影,但黃建勳是把伊拉到後面的廁所內談這些事,所以警察沒有聽到;當天黃建勳並沒有恐嚇伊太太;黃建勳說他那群人那麼大群,要伊請他們吃、喝,所以要拿現金150萬元;當天主要是由黃建勳及陳俊義跟伊對談,伊確定是陳俊義,不會認錯,因為就是陳俊義將伊拉到後面廁所內恐嚇伊,他比黃建勳更兇,他說:「這筆錢你看幾天給我,我再來收,不然那150萬元走路工錢要先弄出來」;陳俊義跟黃建勳說如果今天不解決,叫伊回去走路小心點,他們會對伊開槍,伊會害怕;後來四城派出所的所長到場,所長說這麼多人到公司鬧場不應該,黃建勳就說:這是我們的事,叫所長不要管,所長就把伊拉上警車,並說有什麼事情全部到警局談,所以後來伊先到派出所,黃建勳也到,我們同時進入派出所,所長說有什麼事我們先談,不要帶這麼多人,後來只有黃建勳、陳俊義進入派出所和伊談,要談之前,所長要伊先進去他辦公室,叫伊把事情經過先跟他講,他認定對方是恐嚇討債集團,所長就教伊等一下先找藉口離開,出來後,伊跟黃建勳說伊要找朋友來給這150萬元,至於後續的1千萬元他約我3、4天後在派出所給付,伊就跟黃建勳說我要打電話,然後伊就從後門先離開,所長後來跟伊說黃建勳找不到人就先走了;等到要交錢的那天,黃建勳到派出所找不到我,就跟所長發生了爭執,因為伊會害怕,伊就開始跑路;黃建勳、陳俊義有出言恐嚇伊,他們說他們是帶頭的,所有的人都要聽命於他們;伊要告他們妨害自由,因為當天他們限制伊的行動,叫伊只能待在辦公室和他們談債務如何處理,他們還叫伊坐好、不准伊離開,期間有2、3個小時;雖然警察在場,但刑事局的說這是我們的私人債務,他們不便介入,但伊可以提告,伊案發後有去刑事局及派出所要蒐證錄影資料,但警察都說他們沒有保存等語(見100偵23715卷㈡第103至104頁),本院審酌證人楊勝雄之證述前後一致,尚無歧異,並有證人楊勝雄手腕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100他3293卷第79頁),且查證人楊勝雄突見被告黃建勳、陳俊義等人率眾前來向其索討債務,而以證人楊勝雄自認並無積欠林建能系爭1000萬元債務,自無應允與被告黃建勳等人協商如何清償債務之可言,於此際,被告黃建勳、陳俊義等人為迫使證人楊勝雄就範,非無再行利用前向張伯州討債之計謀如法泡製,要求證人楊勝雄除清償前開債務1千萬元外,且須另行支付150萬元以作為同夥小弟們的茶水費及走路工資,而證人楊勝雄若非確受有如其所述之遭被告黃建勳等人恐嚇、威脅及限制行動自由,其公司同事當無報警前來處理之理,嗣證人楊勝雄並因而心生畏懼,四處躲藏,以逃避被告黃建勳之糾纏,被告黃建勳並因而改向證人楊勝雄之妻沈惠卿恐嚇,要脅命證人楊勝雄出面解決債務(詳如後述),另參以證人楊勝雄陳稱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黃建勳等4人、並無仇怨,是衡情,其殆無甘冒觸犯刑事偽證罪之刑責而故意捏造誣陷被告黃建勳等4人之動機及理由。從而,堪認證人楊勝雄上開證述如何遭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30餘名成年男子共同妨害自由並以前揭言詞恐嚇欲索取不法利得走路工資150萬元而未遂乙節,應屬真實可採。被告黃建勳等4人空言辯稱:只是協調債務,沒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云云,顯係為脫免刑責之詞,並無可採。又衡諸邏輯經驗法則,本案縱後來有警員到場,然被告黃建勳等人仍非不得於警員到場之前或在警員目視不及之處為上揭恐嚇言詞,故被告黃建勳等人辯稱:本案有警員到場,伊等怎麼恐嚇證人云云,亦非有據。

㈡至被告汪紹傑、林文仁雖均辯稱:渠等都是留在車上在外面等,並未參與協調債務云云,然稽之證人楊勝雄於100年6月13日之警詢筆錄,其業明確指證100年1月中旬到場之被告為編號3(被告林文仁)、8(被告陳俊義)、15(被告黃建勳)、21(被告汪紹傑)之人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100他3293卷第75頁背面、第77至78頁),而查被告汪紹傑、林文仁2人前已多次與被告黃建勳、陳俊義2人共同以不法手段向被害人張伯州索討債務,且衡情,如若被告汪紹傑、林文仁前往現場,均僅單純留在車上等待,並無參與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渠等又何需一起前往,由此足見被告汪紹傑、林文仁前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等4人對於100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前往證人楊勝雄公司之目的係在催討債務均知之甚詳,各人分工行為不一而足,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等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30餘名成年男子間就本件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彼此相互利用,並以渠等行為互相補充,自應共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甚明。

㈢綜上,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等人於上揭時、地,有前開妨害自由犯行及以言詞恐嚇被害人楊勝雄為取得不法利得走路工資150萬元而未遂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等人所辯,洵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等人所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八、就事實欄㈦部分:訊據被告黃建勳供承有於100年2月中旬某日中午12時許,前往被害人沈惠卿任職之公司,要求叫證人楊勝雄出面處理債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只是去協調債務,並沒有出言恐嚇證人沈惠卿云云。惟查:證人楊勝雄於警詢時證稱:事後伊因為害怕黃建勳再來找伊麻煩,所以伊就躲起來,黃建勳於是在100年2月中旬中午12時許帶同3名小弟至我老婆沈惠卿工作的地方(宜蘭市梅洲一路),黃建勳恐嚇沈惠卿說最好叫伊出面處理債務,不然叫沈惠卿及小孩出門小心一點等語,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0年2月,黃建勳他們找伊前妻沈惠卿,對沈惠卿說要伊出面,不然會使伊死的很慘;同一天,他們又去找伊母親,4個人直接到我家,我母親也是哀求他們,說是公司的債務、與伊無關,但他們不理,還推伊母親,致她跌倒。這是伊聽伊母親及伊前妻沈惠卿說的,因為伊跑路去花蓮等語(見100他3293卷第75頁、第112頁),並有證人沈惠卿於偵查時具結證稱:黃建勳的語氣跟態度都不好,因為他找不到伊前夫楊勝雄,黃建勳說,如果再找不到楊勝雄,他們可能會對伊不客氣;黃建勳每次來都帶不同的人來,人數不一;伊還是會害怕等語(見100偵23715卷㈡第104頁反面),以證人楊勝雄因不堪被告黃建勳之恐嚇、要脅,而四處躲藏以逃避被告黃建勳之糾纏,被告黃建勳竟前往找與本件債務無關之被害人沈惠卿,其目的非無係欲對證人楊勝雄前妻沈惠卿施加壓力,以迫使證人楊勝雄出面解決債務,而以被害人沈惠卿並非本件債務之當事人,被告黃建勳又如何與之協商債務,足見被告黃建勳空言辯稱:只是協調債務,並無出言恐嚇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黃建勳於上揭時、地,以前開言詞恐嚇被害人沈惠卿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成年人及30餘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建勳等人以一行為同時同地恐嚇被害人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3人,而使渠等心生畏懼,共同交付與債務無關之不法走路工資150萬元,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就事實欄㈡部分,核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林文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林文仁與同案被告李韋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人及60餘名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建勳等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3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此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林文仁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云云,惟觀諸被告黃建勳等人所取得之財物乃現金180萬元、票面金額32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支票共4張(連同現金合計共1,100萬元;又本票4張部分業已歸還證人張竣傑,已如前述),核係屬被告黃建勳受委託索討之債務1,100萬元,尚非屬不法所得,是應僅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而因此部分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黃建勳等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已足保障被告等人之防禦權,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就事實欄㈢部分,核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建勳、陳俊義與同案被告陳智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人及10餘名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建勳等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張竣傑、王欣惠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就事實欄㈣部分,核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所為傷害告訴人張伯州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核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所為剝奪告訴人張伯州行動自由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再核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所為強使告訴人張伯州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被告黃建勳等人以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其等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爰不另論罪。被告黃建勳、陳俊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人就上開傷害犯行;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與同案被告白登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與同案被告白登源、陳鴻鈞就上開強制犯行,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就事實欄㈤部分,核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林文仁、曹芸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林文仁、曹芸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建勳等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張竣傑、王欣惠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查被告曹芸菱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曹芸菱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就事實欄㈥部分,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0餘名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就此部分犯行,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楊勝雄並未付款,始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公訴人認被告黃建勳等人均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云云,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㈦就事實欄㈦部分,核被告黃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㈧又被告黃建勳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㈦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被告陳俊義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㈥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被告汪紹傑所犯如事實欄㈠㈡㈣㈥即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罪;被告邱少謙所犯如事實欄㈠㈡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被告林文仁所犯如事實欄㈡㈣㈤㈥即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罪,其各行為互殊、時地有異,顯屬犯意各別,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十、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等人所為上述事實欄㈠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成立,其主觀上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要件,原審於事實欄疏未載明被告黃建勳等人就所犯此恐嚇取財犯行,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要件,亦未於判決理由敘明何以就此要脅給付150萬元走路工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憑據,尚有未洽。另被害人張伯州等3人所交付之150萬元走路工資,係分別於99年12月2日、3日及4日各給付50萬元,原審就此亦疏未具體載明交付之日期,亦有未當。是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等人上訴意旨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被訴恐嚇取財既遂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等人受託代為索討債務,竟為牟取不法益,竟於受託索討債務之際,聚眾威勢,藉機以恐嚇等不法方式恫嚇被害人張伯州等人,強索不法利益走路工資,造成被害人等心理畏怖,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微,且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卸,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實應重懲,再參諸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等人之素行狀況,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等人之教育程度、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暨因而各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少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林文仁、曹芸菱上開各實欄㈡㈢㈣㈤㈥㈦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建勳等人受託代為索討債務,竟為牟取不法益,竟於受託索討債務之際,聚眾威勢僅因圖牟利益,竟以受託索討債務之名義,聚眾威勢、動輒以恐嚇、傷害、妨害自由、強制等不法方式恫嚇被害人等,強索債務,造成被害人等心理畏怖或身體上之傷害,嚴重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破壞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微,且被告黃建勳等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卸,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實應重懲,又被告曹芸菱素行不佳,有如前述,另被告黃建勳等人之素行狀況,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黃建勳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商之生活狀況;被告陳俊義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汪紹傑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邱少謙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文仁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廣告招牌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曹芸菱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營造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智識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情,暨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告因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犯罪情節及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等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本件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所犯事實欄㈠部分之罪,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與渠等其餘所犯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間,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從而,僅就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為已足,無庸再與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所犯事實欄㈠部分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至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空氣槍1枝、債權債務清償證明書4份、委任授權書3份、空白委任授權書8份、存證信函7份雖為被告黃建勳所有;扣案之手機2支(各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木刀、開山刀各1支,雖為被告陳俊義所有;扣案之西瓜刀1把、手銬2副,雖為同案被告陳智識所有;扣案之借據1張、本票8張、支票4張,雖為同案被告白登源所有,惟並非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件各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於判決理由敘明。另前述在被告陳俊義住處扣得之收藏刀1支(起訴書誤載為藍波刀)部分,因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匕首1支」(見100偵25825卷㈠第226頁),且觀諸同卷第248頁扣押物品照片所示,該「匕首1支」經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所規定之匕首(即圖例㈦)相似,是被告陳俊義此部分是否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亦併予判決理由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林文仁、曹芸菱上訴意旨均猶執陳詞否認分別涉有上揭各犯行,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就被告邱少謙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妨害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部分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所涉之事實 │行為人│ 宣  告  之  罪  名 │  宣 告 之 刑 │
├──┼──────┼───┼──────────┼───────┤
│ 1  │事實欄㈠  │黃建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陳俊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汪紹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邱少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2  │事實欄㈡  │黃建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陳俊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汪紹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邱少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林文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3  │事實欄㈢  │黃建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陳俊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4  │事實欄㈣  │黃建勳│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一日        │
│    │            │      ├──────────┼───────┤
│    │            │      │共同犯妨害自由罪    │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一日        │
│    │            │      ├──────────┼───────┤
│    │            │      │共同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陳俊義│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一日        │
│    │            │      ├──────────┼───────┤
│    │            │      │共同犯妨害自由罪    │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一日        │
│    │            │      ├──────────┼───────┤
│    │            │      │共同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汪紹傑│共同犯妨害自由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一日        │
│    │            │      ├──────────┼───────┤
│    │            │      │共同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一日        │
│    │            ├───┼──────────┼───────┤
│    │            │林文仁│共同犯妨害自由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一日        │
│    │            │      ├──────────┼───────┤
│    │            │      │共同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一日        │
├──┼──────┼───┼──────────┼───────┤
│ 5  │事實欄㈤  │黃建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陳俊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林文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曹芸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6  │事實欄㈥  │黃建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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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俊義│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汪紹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林文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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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事實欄㈦  │黃建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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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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