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先貴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陳德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黃先貴於民國100年1月至101年10月間,擔任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金品先有限公司(以下稱金品先公司 )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金品先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富景事業有限公司、旭豐國際有限公司、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津準有限公司、喜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慶琠實業有限公司及廣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家銘」及「周 文強」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由黃先貴以金品先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281張,銷售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94,531,006元,再由「張家銘」或「周文強」將該統一發票交付予上開各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4,726,55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 正確性,黃先貴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號碼、發票金額、據以申報之營業人名稱及稅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行稽查,因而查獲。 貳、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 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黃先貴辯稱:金品先公司確有向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進貨,並交貨予「張家銘」及「周文強」所仲介之公司之交易事實,係應「張家銘」及「周文強」要求開立指定公司之發票,本件非無交易事實而虛開發票,僅係發票所登載之交易對象錯誤,請傳喚「張家銘」及「周文強」,以釐清事實云云。 二、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33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9月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公司營業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領 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明申請書、談話紀錄、金品先公司營業稅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4月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3月2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富景事業有限公司、津準有限公司及慶琠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及被告提出之發票存根影本、存摺明細、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附卷可稽。 三、至被告請求傳訊「張家銘」、「周文強」證明被告確有交易之事。惟查該「張家銘」、「周文強」被告已稱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係以假名自稱之人,自無從傳喚調查。況金品先公司開立發票之對象非交易實際之對象,即屬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且被告業於原審自白犯罪,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訴改稱僅發票登記交易對象記載錯誤云云,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等之罪責: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38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家銘」及「周文強」之成年男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10月間止,多次填 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逃漏稅捐,各次舉動之時間、空間密接,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且幫助逃漏之稅捐金額不少,惟被告素行尚屬良好,復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 二、被告黃先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核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法院已就 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審酌,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亦無理由,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