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男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 林福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757、17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貴男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貴男於民國97年3 月11日前某日,擔任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恆誠有限公司(下稱恆誠公司),及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之2 鎧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鎧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李貴男與恆誠公司、鎧昕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由李貴男依序於97年3 月31日、4 月24日,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恆誠2 公司之空白發票,交予該實際負責人,其等均明知恆誠公司與附表一所示買受人公司,及鎧昕公司與附表二所示買受人公司,均無實際交易,由該實際負責人,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不實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買受人公司。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李貴男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至100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辯以: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書,未提出鑑定人受專業訓練證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97年3 月31日、4 月24日以恆誠公司、鎧昕公司負責人名義,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之「李貴男」簽名,與被告之筆跡是否相同一事,係由該局高一瑛調查官實施鑑定,該員曾受筆跡鑑定專業訓練,通過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測驗合格,被授權執行筆跡鑑定相關業務約12年,期間承辦多場文書鑑識研習會,並擔任部分課程講師,亦為臺灣鑑識科學學會會員,迄今辦理文書鑑識相關案件數約1200件。而本案依該局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處理,先審視送鑑筆跡是否係自然書寫而成,復就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宏觀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微觀之書寫習慣(即起筆、收筆、連筆、筆序、折筆、筆鋒、筆癖等筆劃細部特徵)進行觀察比對,綜合研判後始作出鑑定結論,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104 年6 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該鑑定機關實施本件鑑定人員,受有筆跡鑑定專業訓練,通過測驗合格,執行問題文書鑑定業務12年,辦理文書鑑定件數達約1200件,復依鑑定機關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鑑定等各節,足認該鑑定人員有筆跡鑑定專業能力及經驗,並依正確、適當鑑定方法為之,堪認此鑑定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鑑定機關未提出該鑑定人員之專業證書,即認此鑑定無證據能力,尚不足採。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所憑之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去過恆誠2 公司,恆誠公司、鎧昕公司依序向伊借健保卡、身分證,以健保卡影印本、身分證去開公司云云(本院卷第48頁反面)。辯護人則辯以:恆誠2 公司之轉讓出資額、推選董事之同意書、股東同意書,均非由被告簽名,可知被告未擔任該2 公司之負責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開立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恆誠2 公司於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依序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公司,有恆誠2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移送書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欠稅查詢情形表、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查核清單、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附卷可稽(102 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下稱偵6590卷,第1 至22、58至59頁,102 年度偵字第6589號卷,下稱偵6589卷,第1 至32、65至67頁)。足見恆誠2 公司之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開立予附表一、二之買受人公司。 (二)被告固於原審供稱:鎧昕公司詹茂林向伊借彰化銀行存摺及晶片來買車,每月給伊新臺幣(下同)5 千元;恆誠公司李少君說要開公司,請伊當負責人,向伊要2 張身分證,第1 張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交給他,伊補辦身分證後,李少君又至北寧路的公園找伊,說要開公司找伊當負責人,又拿第2 張身分證,伊都沒有去公司云云(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嗣於本院改稱:恆誠公司向伊借健保卡,以健保卡影本去開公司,伊不知為何給他健保卡。鎧昕公司說要開公司,向伊要身分證云云(本院卷第48頁反面)。雖被告前後所供略有不同,惟其已坦承將健保卡、身分證交給他人開設公司,復堅稱未曾至恆誠2 公司一事,可見被告雖未參與恆誠2 公司實際營運,卻為恆誠2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被告否認前情,尚非可採。 (三)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李貴男」簽名,係被告所為部分: 1、恆誠公司97年3月31日及鎧昕公司97年4月24日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均有「李貴男」簽名,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10月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鎧昕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03年11月 1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恆誠公司97年3 月31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憑(原審 卷第43至44、57至58頁)。 2、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李貴男」之簽名,是否為被告筆跡一事,經該局鑑定結果為: (1)97年4月24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李貴男」簽 名(編為甲1類);97年3月31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李貴男」簽名(編為甲2類);被告92年3月28日彰化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92年3月28日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原本1紙、96 年5月14日印鑑掛失通知兼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原本1紙、96年5月14日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原本1紙、103年9月4日 庭寫筆跡原本1紙、103年7月22日筆錄原本1紙、103年9月4日筆錄原本1紙、檢察官102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原 本1紙上「李貴男」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恆 誠公司股東同意書原本1紙上「李貴男」簽名筆跡1枚(編為甲3類筆跡);鎧昕公司服東同意原本1紙上「李貴男」簽名筆跡(編為甲4類筆跡)。 (2)整體觀察,甲1、甲2與乙類筆跡寫法皆較潦草滯澀,無太大差別,而甲3、甲4類筆跡則書寫流,明顯與前揭三類筆跡不同;另甲1、甲2與乙類筆跡在同一字或同一筆劃之「筆態」、「筆勢」及筆跡整體之「間架構型」、「佈列狀況」均彼此近似,且與甲3、甲4類筆跡不同,故認為甲1、甲2筆跡在態勢神韻、結構佈局應與乙類筆跡相符,甲3、甲4筆跡在態勢神韻、結構佈局應與乙類不同。 (3)細部檢視,分別以「李」、「貴」、「男」三字為例:① 「李」字:該字上半部「木」之右捺劃,在甲1、甲2與乙類筆跡,大多呈現「筆鋒上揚」之勢,而在甲3、甲4類筆跡則是「筆鋒下折」收筆;該字下半部「子」,在甲1、甲2與乙類筆跡,均較省略中間轉折之寫法,而呈現類似「2」字外形,而甲3、甲4類筆跡則否。 ② 「貴」字:在甲1、甲2與乙類筆跡,均呈現「一筆一劃」之寫法,而在甲3、甲4類筆跡則係「一筆連寫」而成;且該字多處起筆、收筆與連筆方式,甲1、甲2與乙類筆跡彼此相同,但與甲3、甲4類筆跡不同。 ③ 「男」字:在甲1、甲2與乙類筆跡,大多為「一筆一劃」之寫法,而在甲3、甲4類筆跡幾乎是「一筆連寫」而成;且該字多處起筆、收筆與連筆方式,甲1、甲2與乙類筆跡彼此相同,但與甲3、甲4類筆跡不同。 (4)綜合前揭「整體觀察」、「細部檢視」之結果,認為在甲1、甲2筆跡與乙類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符,且其書寫習慣亦相同,研判甲1、甲2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反之,甲3、甲4類筆跡,均與乙類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不符,且其書寫習慣亦不同,研判甲3 、甲4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 (5)上開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28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4年6月 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4至67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足見前揭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李貴男」簽名,皆為被告親自簽立無訛。 (四)被告於97年3月11日登記為恆誠公司負責人,97年3月13日登記為鎧昕公司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偵6590卷第59頁,偵6589卷第67頁)。而鎧昕公司登記被告負責人時,附有被告95年10月31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正、反面,且被告依序於97年3月31日、4月24日以恆誠公司、鎧昕公司負責人身分領用空白統一發票時,均檢附相同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此有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附卷可佐(偵6589卷第100、108頁,偵6590卷第69頁)。堪認被告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予同一人辦理變更恆誠2 公司登記為負責人,及申請恆誠2 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之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識字(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竟同意為恆誠2 公司負責人,並領取恆誠2 公司之統一發票,復毋庸參與恆誠2 公司實際營運,以其智識程度,理應知悉恆誠2 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以不實事項填製統一發票予附表一、二所示買受人公司無訛。雖恆誠2 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時,所檢附之股東同意書上「李貴男」簽名(甲3 、甲4 類筆跡),與被告筆跡不符,業已鑑定如前。然股東同意書,未必由股東親簽為之,而股東授權他人簽名,亦所在多有,縱認恆誠2 公司前開股東同意書「李貴男」之簽名非被告所為,猶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癲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 置辯。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為:依案件經過、前案紀錄、被告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疾病史、鑑定所見認被告於96年間即領有病名為「精神分裂症」之全民健保重大傷病卡,惟就中央健保署檢送自94年1月1日至104年5月20日期間之門診/住院 醫療明細觀之,被告於此期間呈現之主要精神科臨床問題如其於鑑定時會談時所述,係「睡眠障礙」,以及因長期服用助眠劑導致之「助眠劑依賴」。就「精神分裂症」言,中央健保局聯合門診中心,該院忠孝院區應診醫師於97年3-6 月,以及稍後日期開予被告之抗精神病劑處分劑量皆低,且皆不曾進行調整,顯示被告即便確實罹患「精神分裂症」,於該期間之病情亦屬穩定。循此,被告於該期間若確有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目前並無理由認為其可能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適用等語,此有該院104 年9 月4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83頁)。故難謂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刑法第19條減刑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恆誠2 公司之登記名義人,與恆誠2 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買受人公司,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之根據,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89號判決)。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無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係恆誠2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公司負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9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故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括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3 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實際負責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該實際負責人非公司法上之負責人,然與恆誠2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25號判決明揭此旨)。 被告自97年4月至6月間密集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仍應評價為一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原審未為詳究,逕就被告商業負責人,填製附表一、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11 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已可 認定被告於恆誠、鎧昕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足徵被告已同意擔任恆誠2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況且,被告自承交付身分證予他人開立公司使用,同意擔任負責人等語(原審卷第30頁反面)。原審法院徒以恆誠2 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非被告簽名,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錯誤等語。經查,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同意擔任恆誠2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申請空白統一發票後,交予不詳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填製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供他人登記為恆誠2 公司負責人,復出面領用空白統一發票,由他人虛開附表一、二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致國家商業會計憑證發票不正確結果,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虛開上開統一發票金額達2 億4884萬6633元(附表一之1 億1607萬8796元+附表二之1 億3276萬7837元=2 億4884萬6633元)、所獲利益無多、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領有殘障手冊,生活狀況不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自97年3月13日起擔任鎧昕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商 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該公司並無進、銷貨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發票,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嫌。 2、被告擔任恆誠2 公司負責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恆誠2 公司無銷貨事實,竟虛開附表一至三所示統一發票,予附表一至三買受人公司,持以申報回抵銷項稅額,幫助附表一至三買受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達1345萬6897元(恆誠公司部分幫助逃漏營業稅765 萬2956元+鎧昕公司部分幫助逃漏營業稅580 萬3941元=1345萬6897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 年度臺上字第86 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故檢察官基於追訴者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填製附表三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填製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而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係謝麗華擔任鎧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所開立,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出鎧昕公司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及稅額重新核算明細表1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故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填製附表三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1、檢察官認被告幫助逃漏營業稅,無非係以恆誠2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欠稅查詢情形表、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查核清單、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等為據(偵6590卷第1 至22、58至59頁,偵6589卷第1 至32、65至67頁)。 2、被告固有虛開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買受人公司,已如前述。惟查: (1)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 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課徵加值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故須於我國境內實際有銷貨、勞務或進口貨物,始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檢察官起訴被告並無銷貨事實,而虛開發票予附表一至三所示買受人公司,彼此之間既無交易之實,則無庸依此規定繳交營業稅。是不得謂被告有何幫助逃漏此部分營業稅犯行。 (2)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稅率,由行政院定之」。又同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是計算納稅義務人應繳之營業稅額,應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① 查檢察官以被告幫助附表一至三所示買受人公司逃漏營業稅,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僅以附表一至三所示統一發票所載不實銷售金額之百分之5,核算為被告幫助附表一至三之買受人公司逃漏營業 稅金額,此與同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應以當期銷項稅 額,扣減進項稅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不符。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附表一至三之買受人公司逃漏營業稅一節,於法尚有未合。 ② 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請依同法第15條規定,說明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均屬不實,是否將上開統一發票,作為買受人公司當期進項稅額扣減一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僅依同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計算其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買受人公司之營業稅額,卻始終未提出附表一至三所示買受人公司以之作為進項發票,且與當期買受人公司銷項稅額扣減後應納之營業稅金額及相關核算資料,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5 月2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6 月1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至61、66至68頁)。故本院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附表一至三所示買受人公司當期之銷項稅額,與附表一至三所示統一發票申報之進項稅額,相互扣減後,仍應繳納營業稅,而可認定被告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 3、參合各節,檢察官以被告有幫助附表一至三所示買受人公司逃漏營業稅一節,缺乏積極證據可以佐證,且附表三之統一發票開立時,鎧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謝麗華,並非被告,更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後段、 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附表一:恆誠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部分 ┌──┬──────┬────────┬──────┬──────┬───────┐ │編號│ 買受人 │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起訴書所認 │ │ │ │ │ │ (新臺幣) │逃漏稅捐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九威能源開發│① 97年6月 │ZU00000000 │ 3,000,000│ 150,000│ │ 1 │股份有限公司├────────┼──────┼──────┼───────┤ │ │ │② 97年6月 │ZU00000000 │ 3,000,000│ 150,000│ ├──┼──────┼────────┼──────┼──────┼───────┤ │ │ │① 97年5月 │ZU00000000 │ 2,738,698│ 136,935│ │ │ ├────────┼──────┼──────┼───────┤ │ │ │② 97年5月 │ZU00000000 │ 3,122,116│ 156,106│ │ 2 │軒宇有限公司├────────┼──────┼──────┼───────┤ │ │ │③ 97年5月 │ZU00000000 │ 2,895,644│ 144,782│ │ │ ├────────┼──────┼──────┼───────┤ │ │ │④ 97年5月 │ZU00000000 │ 2,316,515│ 115,826│ ├──┼──────┼────────┼──────┼──────┼───────┤ │ │ │① 97年5月 │ZU00000000 │ 2,204,228│ 110,211│ │ │ ├────────┼──────┼──────┼───────┤ │ │ │② 97年5月 │ZU00000000 │ 4,252,884│ 212,644│ │ │ ├────────┼──────┼──────┼───────┤ │ │ │③ 97年5月 │ZU00000000 │ 5,646,135│ 282,307│ │ │ ├────────┼──────┼──────┼───────┤ │ │ │④ 97年5月 │ZU00000000 │ 4,981,800│ 249,090│ │ 3 │維佳企業有限├────────┼──────┼──────┼───────┤ │ │公司 │⑤ 97年5月 │ZU00000000 │ 2,112,762│ 105,638│ │ │ ├────────┼──────┼──────┼───────┤ │ │ │⑥ 97年5月 │ZU00000000 │ 2,068,625│ 103,431│ │ │ ├────────┼──────┼──────┼───────┤ │ │ │⑦ 97年6月 │ZU00000000 │ 3,760,594│ 188,030│ │ │ ├────────┼──────┼──────┼───────┤ │ │ │⑧ 97年6月 │ZU00000000 │ 3,010,075│ 150,504│ ├──┼──────┼────────┼──────┼──────┼───────┤ │ │ │① 97年4月 │YU00000000 │ 2,940,000│ 147,000│ │ │ ├────────┼──────┼──────┼───────┤ │ 4 │吉一科技股份│② 97年5月 │ZU00000000 │ 4,760,000│ 238,000│ │ │有限公司 ├────────┼──────┼──────┼───────┤ │ │ │③ 97年5月 │ZU00000000 │ 4,760,000│ 238,000│ │ │ ├────────┼──────┼──────┼───────┤ │ │ │④ 97年5月 │ZU00000000 │ 4,275,000│ 213,750│ ├──┼──────┼────────┼──────┼──────┼───────┤ │ │ │① 97年5月 │ZU00000000 │ 6,257,790│ 312,890│ │ │ ├────────┼──────┼──────┼───────┤ │ │ │② 97年5月 │ZU00000000 │ 6,463,100│ 323,155│ │ │ ├────────┼──────┼──────┼───────┤ │ │ │③ 97年5月 │ZU00000000 │ 4,515,840│ 225,792│ │ │ ├────────┼──────┼──────┼───────┤ │ 5 │富立通國際貿│④ 97年5月 │ZU00000000 │ 1,658,160│ 82,908│ │ │易有限公司 ├────────┼──────┼──────┼───────┤ │ │ │⑤ 97年5月 │ZU00000000 │ 7,689,080│ 384,454│ │ │ ├────────┼──────┼──────┼───────┤ │ │ │⑥ 97年5月 │ZU00000000 │ 5,530,336│ 276,517│ │ │ ├────────┼──────┼──────┼───────┤ │ │ │⑦ 97年5月 │ZU00000000 │ 196,000│ 9,800│ ├──┼──────┼────────┼──────┼──────┼───────┤ │ │ │① 97年5月 │ZU00000000 │ 2,334,072│ 116,704│ │ │ ├────────┼──────┼──────┼───────┤ │ │ │② 97年5月 │ZU00000000 │ 2,232,261│ 111,613│ │ │ ├────────┼──────┼──────┼───────┤ │ │ │③ 97年5月 │ZU00000000 │ 1,396,800│ 69,840│ │ │ ├────────┼──────┼──────┼───────┤ │ 6 │雅鳴國際有限│④ 97年5月 │ZU00000000 │ 2,313,000│ 115,650│ │ │公司 ├────────┼──────┼──────┼───────┤ │ │ │⑤ 97年5月 │ZU00000000 │ 2,000,000│ 100,000│ │ │ ├────────┼──────┼──────┼───────┤ │ │ │⑥ 97年5月 │ZU00000000 │ 2,313,000│ 115,650│ │ │ ├────────┼──────┼──────┼───────┤ │ │ │⑦ 97年5月 │ZU00000000 │ 2,000,000│ 100,000│ ├──┼──────┼────────┼──────┼──────┼───────┤ │ │ │① 97年5月 │ZU00000000 │ 1,558,025│ 77,901│ │ │ ├────────┼──────┼──────┼───────┤ │ │ │② 97年6月 │ZU00000000 │ 660,000│ 77,601│ │ 7 │兆豐財務金融├────────┼──────┼──────┼───────┤ │ │股份有限公司│③ 97年6月 │ZU00000000 │ 1,552,028│ 33,000│ │ │ ├────────┼──────┼──────┼───────┤ │ │ │④ 97年6月 │ZU00000000 │ 2,150,000│ 107,500│ ├──┼──────┼────────┼──────┼──────┼───────┤ │ 8 │東采興業有限│ 97年4月 │YU00000000 │ 842,800│ 42,140│ │ │公司 │ │ │ │ │ ├──┼──────┼────────┼──────┼──────┼───────┤ │ 9 │昱奕科技股份│ 97年5月 │ZU00000000 │ 571,428│ 28,572│ │ │有限公司 │ │ │ │ │ ├──┼──────┼────────┼──────┼──────┼───────┤ │合計│ │ │ 38張 │ 116,078,796│ 5,803,941│ └──┴──────┴────────┴──────┴──────┴───────┘ 附表二:鎧昕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部分 ┌──┬──────┬────────┬──────┬──────┬───────┐ │編號│ 買受人 │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起訴書所認 │ │ │ │ │ │ (新臺幣) │逃漏稅捐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① 97年5月 │ZU00000000 │ 3,039,290│ 151,964│ │ │ ├────────┼──────┼──────┼───────┤ │ │ │② 97年5月 │ZU00000000 │ 3,651,940│ 182,597│ │ │ ├────────┼──────┼──────┼───────┤ │ │ │③ 97年5月 │ZU00000000 │ 2,812,980│ 140,649│ │ │ ├────────┼──────┼──────┼───────┤ │ │ │④ 97年5月 │ZU00000000 │ 3,814,870│ 190,743│ │ │ ├────────┼──────┼──────┼───────┤ │ │ │⑤ 97年5月 │ZU00000000 │ 3,516,200│ 175,810│ │ │ ├────────┼──────┼──────┼───────┤ │ │ │⑥ 97年5月 │ZU00000000 │ 5,075,890│ 253,794│ │ 1 │軒宇有限公司├────────┼──────┼──────┼───────┤ │ │ │⑦ 97年5月 │ZU00000000 │ 5,714,202│ 285,710│ │ │ ├────────┼──────┼──────┼───────┤ │ │ │⑧ 97年5月 │ZU00000000 │ 4,720,577│ 236,029│ │ │ ├────────┼──────┼──────┼───────┤ │ │ │⑨ 97年5月 │ZU00000000 │ 3,867,210│ 193,361│ │ │ ├────────┼──────┼──────┼───────┤ │ │ │⑩ 97年5月 │ZU00000000 │ 3,118,375│ 155,919│ │ │ ├────────┼──────┼──────┼───────┤ │ │ │⑪ 97年5月 │ZU00000000 │ 2,989,340│ 149,467│ │ │ ├────────┼──────┼──────┼───────┤ │ │ │⑫ 97年5月 │ZU00000000 │ 2,798,723│ 139,936│ ├──┼──────┼────────┼──────┼──────┼───────┤ │ │ │① 97年5月 │ZU00000000 │ 3,123,620│ 156,181│ │ │ ├────────┼──────┼──────┼───────┤ │ │ │② 97年5月 │ZU00000000 │ 3,186,292│ 159,314│ │ │ ├────────┼──────┼──────┼───────┤ │ │ │③ 97年5月 │ZU00000000 │ 1,687,800│ 84,390│ │ │ ├────────┼──────┼──────┼───────┤ │ │ │④ 97年5月 │ZU00000000 │ 3,211,710│ 160,585│ │ │ ├────────┼──────┼──────┼───────┤ │ │ │⑤ 97年5月 │ZU00000000 │ 2,221,780│ 111,089│ │ │ ├────────┼──────┼──────┼───────┤ │ │ │⑥ 97年5月 │ZU00000000 │ 3,471,151│ 173,557│ │ │ ├────────┼──────┼──────┼───────┤ │ │ │⑦ 97年5月 │ZU00000000 │ 4,329,130│ 216,456│ │ │ ├────────┼──────┼──────┼───────┤ │ │ │⑧ 97年5月 │ZU00000000 │ 5,791,860│ 289,593│ │ 2 │維佳企業有限├────────┼──────┼──────┼───────┤ │ │公司 │⑨ 97年5月 │ZU00000000 │ 4,511,853│ 225,592│ │ │ ├────────┼──────┼──────┼───────┤ │ │ │⑩ 97年5月 │ZU00000000 │ 5,278,511│ 263,926│ │ │ ├────────┼──────┼──────┼───────┤ │ │ │⑪ 97年5月 │ZU00000000 │ 4,398,682│ 219,934│ │ │ ├────────┼──────┼──────┼───────┤ │ │ │⑫ 97年5月 │ZU00000000 │ 9,379,580│ 468,979│ │ │ ├────────┼──────┼──────┼───────┤ │ │ │⑬ 97年5月 │ZU00000000 │ 2,742,986│ 137,149│ │ │ ├────────┼──────┼──────┼───────┤ │ │ │⑭ 97年5月 │ZU00000000 │ 1,330,895│ 66,545│ │ │ ├────────┼──────┼──────┼───────┤ │ │ │⑮ 97年5月 │ZU00000000 │ 3,046,275│ 152,314│ │ │ ├────────┼──────┼──────┼───────┤ │ │ │⑯ 97年5月 │ZU00000000 │ 2,925,100│ 146,255│ │ │ ├────────┼──────┼──────┼───────┤ │ │ │⑰ 97年5月 │ZU00000000 │ 2,943,305│ 147,165│ │ │ ├────────┼──────┼──────┼───────┤ │ │ │⑱ 97年5月 │ZU00000000 │ 1,638,150│ 81,908│ │ │ ├────────┼──────┼──────┼───────┤ │ │ │⑲ 97年6月 │ZU00000000 │ 1,862,340│ 93,117│ ├──┼──────┼────────┼──────┼──────┼───────┤ │ │ │①97年4月 │YU00000000 │ 2,940,000│ 147,000│ │ │ ├────────┼──────┼──────┼───────┤ │ 3 │吉一科技股份│②97年4月 │YU00000000 │ 5,292,000│ 264,600│ │ │有限公司 ├────────┼──────┼──────┼───────┤ │ │ │③97年4月 │YU00000000 │ 4,410,000│ 220,500│ │ │ ├────────┼──────┼──────┼───────┤ │ │ │④97年4月 │YU00000000 │ 2,940,000│ 147,000│ │ │ ├────────┼──────┼──────┼───────┤ │ │ │⑤97年4月 │YU00000000 │ 2,940,000│ 147,000│ ├──┼──────┼────────┼──────┼──────┼───────┤ │ 4 │華高國際有限│①97年4月 │YU00000000 │ 1,180,800│ 59,040│ │ │公司 ├────────┼──────┼──────┼───────┤ │ │ │②97年4月 │YU00000000 │ 144,810│ 7,241│ │ │ ├────────┼──────┼──────┼───────┤ │ │ │③97年4月 │YU00000000 │ 149,010│ 7,451│ │ │ ├────────┼──────┼──────┼───────┤ │ │ │④97年4月 │YU00000000 │ 75,000│ 3,750│ │ │ ├────────┼──────┼──────┼───────┤ │ │ │⑤97年4月 │YU00000000 │ 495,600│ 24,780│ ├──┼──────┼────────┼──────┼──────┼───────┤ │合計│ │ │ 41張│ 132,767,837│ 6,638,390│ └──┴──────┴────────┴──────┴──────┴───────┘ 附表三:非由被告李貴男擔任鎧昕公司負責人之部分 ┌──┬──────┬────────┬──────┬──────┬───────┐ │編號│ 買受人 │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起訴書所認 │ │ │ │ │ │ (新臺幣) │逃漏稅捐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喜氏家安營造│① 97年3月 │YU00000000 │ 3,501,000│ 175,050│ │ │有限公司 ├────────┼──────┼──────┼───────┤ │ │ │② 97年3月 │YU00000000 │ 3,506,000│ 175,300│ │ │ ├────────┼──────┼──────┼───────┤ │ │ │③ 97年3月 │YU00000000 │ 2,200,000│ 110,000│ ├──┼──────┼────────┼──────┼──────┼───────┤ │ 2 │吉一科技股份│① 97年3月 │YU00000000 │ 4,410,000│ 220,500│ │ │有限公司 ├────────┼──────┼──────┼───────┤ │ │ │② 97年3月 │YU00000000 │ 4,410,000│ 220,500│ ├──┼──────┼────────┼──────┼──────┼───────┤ │ 3 │華高國際有限│① 97年3月 │YU00000000 │ 1,228,500│ 61,425│ │ │公司 ├────────┼──────┼──────┼───────┤ │ │ │② 97年3月 │YU00000000 │ 891,000│ 44,550│ │ │ ├────────┼──────┼──────┼───────┤ │ │ │③ 97年3月 │YU00000000 │ 144,810│ 7,241│ ├──┼──────┼────────┼──────┼──────┼───────┤ │合計│ │ │ 8張│ 20,291,310│ 1,014,56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