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廷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4年 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4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傅廷隆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9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皆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員警取締程序不合法,且原審全未質疑員警證詞之合理與合法性,姑不論被告是否騎車,員警是否提出值勤表證明其所稱之執行取締勤務?且員警證稱係因見有人騎車未戴安全帽,故以追擊方式攔截被告,但就未戴安全帽乙事,並無任何處罰,係員警單方供詞,員警當時又未依合法合理程序或攝像錄影及照相方式說明被告當時不能安全駕駛,以隨後呼叫警網人多勢眾之方式,口語脅迫並限制行動,實施酒測致酒測值為0.34,被告心態為既無騎車之事實為何要怕酒測,故而答應酒測,隨即被上銬帶走,員警當時既見酒駕,在錄影蒐證初期為何指不出被告所騎乘之車輛,而需取得被告告知資料後,以此手段栽贓獲取績效?員警於執勤時蒐證器材沒電故無法提供錄音錄影,此乃故意推託模糊其執勤之不合理性,又被告雖經酒測,然於現場並未進行酒後能力測試如畫圈圈、走直線、單腳獨立等,如何證明被告無法安全駕駛?被告並非如員警所述於見到被告時有碰觸機車,被告遭攔截時,與機車有10公尺以上之距離,當時身上亦無任何可駕駛車輛之開鎖工具,員警如何證明被告當時有無駕駛及能否安全駕駛,或假使之前被告已駕車安全抵達家門口欲進入家門時為警攔檢並舉發酒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原判決業已詳述認定被告於民國 104年 2月10日晚間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之「海彩頭海產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猶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同居人張琡靄,自上址沿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巷 0弄00號前為警查獲所憑之證據及被告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警員周繼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下午 6時許獨自在中坡南路執行取締勤務,我身穿警察制服、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警用摩托車行進中,因中坡南路上有很多小吃店及麵店,故該處是酒駕違規高發生地點,我就在那邊特別注意違規情況予以盤查例如沒戴安全帽或蛇行之類,從中坡南路可目視福德街 232巷之狀況,該巷有一家好彩頭小吃店,我繞到當晚10時30分許,發現被告與張琡靄從該店一起出來,沒戴安全帽騎上機車,因坐在機車後座之張琡靄穿著之衣服顏色很好認,是條紋狀,他們騎很快,我趕快在中坡南路上立刻左轉,見被告鑽到268巷5弄口,我就繞到巷子另外一端趕快去攔被告,發現被告與張琡靄在福德街268巷5弄10號,被告正在停車,機車當時已熄火,我就攔檢被告,當時張琡靄本來正往前走,看到我攔被告,就靠近過來,我攔檢時才發現被告臉很紅,我直接詢問被告有無喝酒,一開始被告承認有酒駕,還一直叫我學長,自稱是國安局退下來的,請我放過他,我就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拿出肢體殘障證明請我放過他,我回答現在是春安期間,嚴格取締酒駕,就拿警用無線電呼叫同仁支援,因當時我的錄影機已沒電,所以錄不到,之後到場支援之同仁才製作取締之錄音錄影蒐證;同仁到場後,被告才改稱是走路回家,所以我才去調監視器來證明被告確有酒駕狀況,從監視器及我們到場時拍攝蒐證畫面前30秒都可照到張琡靄,衣著髮型都與監視器裡行經之機車乘客相符;我繞路之前,目光在他們身上大約20秒,視線離開他們至最後到被告後方,大約30秒,我是認被告的側面及張琡靄的衣服,確定我所準備取締的被告就是我之前發現沒戴安全帽的民眾;我確實在福德街268巷5弄10號將被告攔下,酒測單上記載的也是這地址,因被告一聽到我喊無線電支援,就一直推我,把我從10號推到他家門口;酒測結果還沒出來前,我們無法對被告搜身,我忘記被告有無要求搜身,張琡靄在取締過程中也在現場,而且還阻止被告推擠我;張琡靄當場沒向我陳述騎車載她的人不是被告,被告在現場也沒這樣說,是回派出所後作筆錄時才開始這樣講,我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仇怨,但舉發被告之後,被告到處陳情,還透過民意代表把我和所長叫去說明,按照我查察的地點也看得出被告是在住處後方停機車處被攔查,被告如果直接走回家,早就到13號直接進家門,我不可能在10號攔查的到被告,後來被告在民意代表那邊又抗辯他當日先走回家,張琡靄是被另一位友人載回去,但被告提不出友人之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0至33頁),而證人張琡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晚下班後,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後山埤捷運站搭載伊前往好彩頭小吃店與友人卿惠川聚會,餐畢,伊離開該店後,又搭乘上開機車返家乙節(見原審卷第34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且設置於福德街268巷5弄口及 232巷內之監視器皆攝得某人於案發當晚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琡靄行經該等巷弄之身影,此有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3頁),被告及證人張琡靄又俱不否認當時乘坐在機車後座之人確為張琡靄無訛(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然被告不惟始終無法陳明上開監視器所攝得案發當晚騎車搭載張琡靄離開小吃店返家者究係何人,證人張琡靄於原審審理時亦無法肯認該人確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見原審卷第34頁正、反面),更遑論員警於發現上開機車自小吃店旁駛離,旋即追至福德街268巷5弄10號時,竟未見被告所稱騎車搭載張琡靄返家之人,僅有被告與張琡靄在場,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屬可疑,況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和張琡靄當時走路回家,機車一直停在我家對面10號那裡,小吃店離我家 100公尺,我不需要騎車云云(見偵卷第25頁正、反面),與上開證人張琡靄證述情節已有不符,被告嗣又翻異前詞,改稱:有一個附近鄰居朋友經過,我就請那個朋友載張琡靄回家,我不清楚那個朋友的名字,但就住在我家附近,只是買菜時見過面打過招呼,不知住在哪一條路上,無從聯絡他,是之前在美聯社打過工看過他來買東西,後來在菜市場遇到會打招呼;我則是和同學卿惠川一起離開小吃店,我自己走路回家云云(見偵卷第37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所辯前後矛盾且有違情理,凡此俱徵證人周繼正證述親見被告騎車搭載張琡靄自上開小吃店返回住處乙節,確非子虛。被告既未就證人周繼正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供本院審酌,復查無證據足認證人周繼正有虛捏事實違法取締之情,自堪認證人周繼正所述,與事實相符。況被告酒後駕車,係屬發生於瞬間之動態違規行為,要求斯時騎乘警用機車執勤之證人周繼正一方面駕車追趕被告、一方面又得及時全程拍照或攝影存證,客觀上誠屬不易,而騎乘機車之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得知,執勤員警實無全程跟拍駕駛人之必要,尚難以證人周繼正就被告騎車行為並無拍照或攝影等其他佐證,即認其證言不可採信。且證人周繼正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又無怨隙,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斷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實屬可採。被告辯稱係由不詳人士駕車搭載張琡靄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員警為獲績效而故意栽贓、推託蒐證器材沒電而無錄音錄影、取締程序不合理不合法、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駕車云云,並謂其為警查獲時與機車相距10公尺以上,未碰觸機車云云,均屬無稽。至員警有無依法舉發被告與張琡靄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行為,與被告有無酒後駕車,係屬二事,被告徒以員警並無就未戴安全帽之部分加以處罰,質疑其證言之可信性云云,亦屬無據。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是否持有機車鑰匙乙節,與有無駕車事實之間亦無必然關連,其上訴意旨謂當時身上並無機車開鎖工具,員警如何證明其確有駕車云云,亦不足採。㈢查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其第 1項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等語。是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罪名之成立,只須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為已足,不以尚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確不能安全駕駛為必要,自亦無對駕駛人進行諸如畫同心圓、走直線、單腳獨立等安全駕駛能力測試之必要,是員警縱未對被告施以相關測試,亦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有據。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駕車,徒憑己見,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麵攤老闆娘與上開小吃店老闆娘(被告自陳不知兩位老闆娘姓名),經核俱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