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1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旺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瑞旺受僱於十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十鴻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3 年8 月20日13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福德一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興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行人李佳陵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設有人行天橋之同市區中興路,亦未經由人行天橋穿越,而在該人行天橋100 公尺範圍內,逕行穿越道路,李瑞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遂撞擊李佳陵,李佳陵因而受有左手腕紅腫淤青、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橈尺關節半脫位、撓神經損傷、臂神經叢拉傷、尺神經損傷、左手腕創傷性關節炎併中重度疼痛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李瑞旺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佳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9 至24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第6 頁、第47頁、原審交易卷第24頁、第26頁背面至27頁、本院卷第241 頁),並有證人李佳陵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3 頁、第8 至9 頁、第4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見偵卷第19至31頁、原審交易卷第8 至16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見原審交易卷第29至32頁、偵卷10至12頁、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13 至174 頁)、汐止國泰醫院104 年10月27日(104 )汐管歷字第2067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汐止國泰醫院105 年1 月4 日(105 )汐管歷字第2123號函(見本院卷第226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前開路口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適正穿越車道之李佳陵,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再李佳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受有左手腕紅腫淤青、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橈尺關節半脫位、撓神經損傷、臂神經叢拉傷、尺神經損傷、左手腕創傷性關節炎併中重度疼痛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佳陵之傷害結果間,存有因果關係,亦屬灼然。又行人於設有人行天橋穿越道路,必須經由人行天橋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李佳陵於事故前並未行走人行天橋,逕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中興路一情,業據證人李佳陵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 頁、第9 頁、第47頁),而福德一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設有人行天橋,距離李佳陵穿越中興路在100 公尺以內等情,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1頁),故李佳陵穿越前開設有人行天橋中興路,顯未依交通規則經由人行天橋穿越,且在該人行天橋100 公尺範圍內,即逕行穿越道路一節,當可認定。是李佳陵對此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李佳陵此事故與有過失一節,僅為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2.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5.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故如非達於上開法定重傷狀況之傷勢,應屬普通傷害。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至5 款所列舉之重傷,而該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先予辨明。李佳陵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手腕紅腫淤青、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橈尺關節半脫位、撓神經損傷、臂神經叢拉傷、尺神經損傷、左手腕創傷性關節炎併中重度疼痛等傷害,然前開傷勢並非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至5 款所列舉之情形,自非屬前開列舉重傷情形。又李佳陵於103 年8 月20日就診時,其傷勢為左手腕傷口紅腫淤青、左側橈骨骨折,而後因腕關節傷害致創傷性關節炎及關節受傷後慢性病變,造成關節活動不良、變形、慢性疼痛,而其左肩創傷或為創傷造成,但無法確定係為同次外力所致,可能為慢性變化等情,有汐止國泰醫院104 年10月27日(104 )汐管歷字第2067號函、105 年1 月4 日(105 )汐管歷字第212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226 頁),可見李佳陵所受傷勢,雖造成活動不良或慢性疼痛,然尚未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自與重傷要件不符。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檢附李佳陵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照片、藥袋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81 至222 頁),該等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104 年2 月、11月,與本案案發時間相差甚遠,是否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即非無疑,況其上所載病名為蟹足腫疤痕及發炎後色素沈澱,或為左上肢創傷性關節炎、肌痛、肌腱炎,或為左側臂叢神經受損,該等傷勢亦不符重傷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李佳陵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及上訴意旨所稱李佳陵所受傷勢甚重,是否構成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云云,均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受僱十鴻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執行職務一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交易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背面),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衡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要求被告賠償至少新臺幣(下同)600 至4,000 萬元(見原審交易卷第23頁背面),金額甚鉅,實非一般職業駕駛人之平均收入所得負擔,致終未能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毫無和解、賠償之誠意,復審酌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人行天橋,率爾穿越道路,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兼衡被告自陳現仍為十鴻公司之送貨司機,月薪約3 萬餘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或已構成重傷,且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亦顯屬過輕云云。 然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刑法所定重傷要件不符,被告僅構成普通傷害,論述如前,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又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等情節,並無違法不當或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一節,亦無可採。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