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明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明昌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KEE-388 號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基隆長庚醫院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路00號與樂利二街62巷之三岔路口時,因其行進方向燈號為紅燈,乃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其間,適有行人陳華仁在其前方,自○○路00號對面,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麥金路,往○○路00號方向行走,陳華仁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其行向號誌即已轉為紅燈;游明昌於其行進方向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旋起步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游明昌行向右前方路旁雖有號碼069-TW號環保回收車停放在7-11統一超商前,但不影響游明昌視線,其視距仍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游明昌竟疏未注意車前有陳華仁於其行向轉換為紅燈時仍在穿越道路,即貿然前行;而陳華仁亦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依上開所述天候、光線及環保回收車僅佔用部分行人穿越道等客觀情狀,並無使陳華仁不能依上開規定穿越道路之情形,然陳華仁竟為貪圖方便,尚未穿越麥金路,即步出行人穿越道,往右斜穿麥金路,復於走近上開環保回收車旁後,沿環保回收車左側行走;游明昌見狀,乃急將機車往左閃避,然仍閃避不及,致游明昌右手肩膀、右側身體擦撞及陳華仁右側身體,陳華仁因之跌坐在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游明昌亦人車倒地。游明昌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華仁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部分: 訊據被告游明昌雖不爭執被害人陳華仁於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在我行向右前方有一輛環保回收車停放在路旁,影響我的視線,所以我無法看到被害人,而我的左側也有車,我為了閃過該環保回收車,就往左偏行,一轉過來就看到被害人違規逆向走在該環保回收車的左側,環保回收車是停在行人穿越道的後方,被害人並沒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我看到被害人就煞車,並將車頭偏左,然後我就倒在地上,起來的時候,就看見被害人坐在地上,我的車並未碰到被害人,被害人是自己倒地,所以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我所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KEE-388 號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基隆長庚醫院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路00號與樂利二街62巷之三岔路口時,因其行向燈號為紅燈,乃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被害人陳華仁在被告停等紅燈時,係在被告行向前方之○○路00號對面,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麥金路,往○○路00號方向行走,被告則於其行向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步行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華仁於警詢時指陳明綦詳,並有陳華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103 年度他字第325 號卷第13頁);參以告訴人陳華仁於原審法院103 年9 月29日審理時證稱:我在穿越馬路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到,且在遭被告機車撞到前,被告行向方面已有另台機車通過路口,我被撞到的地點不是在行人穿越道上,因為當時前方有一台環保回收車停放在路旁,占用大約一半行人穿越道,我不敢從環保回收車的車頭前通過,就往右手邊繞,繞到環保回收車的後方,這時就遭被告的機車撞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第41頁反面、第42頁);再審酌被告機車倒地後所留下之油漬痕跡係在行人穿越道外,有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查(見103 年度他字第325 號卷第18頁- 20頁上方照片)。足徵陳華仁係在其行進方向為綠燈時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麥金路,被告則係在其行向為綠燈時起步行駛,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陳華仁行向已轉換為紅燈,而陳華仁尚未完全穿越馬路,且其遭撞擊的地點是在行人穿越道外之上開環保回收車左側,已甚為明確。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經到場員警詢以車禍發生過程時,據被告供稱:本件車禍時,伊看到被害人陳華仁時已來不及,伊右手肩膀及右側身體擦撞肇事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103 年度他字第325 號卷第11頁);核與證人陳華仁於原審法院103 年9 月29日審理時證稱:是身體右側遭撞云云(見原審卷第40頁)相符。參以被告於原法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於車禍發生前有將機車向左偏等情(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堪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因將機車往左偏,是以被告右手肩膀及右側身體與陳華仁右側身體發生擦撞,陳華仁因之跌坐在地。又告訴人陳華仁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103 年度他字第325 號卷第3 頁)及病歷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222頁)。則被告所辯:其機車未碰到陳華仁,是陳華仁自行跌倒,陳華仁所受傷勢與其無涉云云,核與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103 年3 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是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依上開交通法規。再查,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至被告雖又辯稱:其行進方向右前方路邊有環保回收車停放在該處,影響其視線云云;然查,本件車禍地點係發生在被告車行方向,而現場被告車行方向共有內、外二線車道,內側車道寬度為3.5 公尺,外側車道寬度為3.7 公尺,外側車道線外尚有1.8 公尺的寬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9頁);另被告所指環保回收車(車號000-00)車身部分在外側車道、部分在外側車道線外,尚非占用全部外側車道;且自被告行向之停等線至該環保回收車停放位置,尚有相當距離,是該環保回收車停放在該處,應不致影響被告視線,亦有前引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件調查車禍事故之員警乃認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前方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於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⑪⑵視距欄勾列「良好」;況如前所述,被害人陳華仁係在被告於停等紅燈時,即在被告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由左自右」行走,穿越麥金路,此時陳華仁尚未走到該環保回收車旁,被告對此在其前方之陳華仁動態,自應加以注意,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尚難諉為「未見」。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得徵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客觀狀態,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其前方有陳華仁正在行走之情形,乃被告竟貿然起步騎乘機車前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自係灼然可見。被告辯稱:無駕駛過失乙節,核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且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陳華仁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此駕駛過失行為核與上開陳華仁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陳華仁於穿越道路時,其前方雖有環保回收車占用部分行人穿越道,但並未妨礙陳華仁繼續行走行人穿越道,以穿越馬路,業如前述,陳華仁因之在走出行人穿越道,斜穿道路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所撞及,陳華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固為屬實,且其過失與前述被告之駕駛過失,均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因素。惟該陳華仁就本件車禍雖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然此被害人之過失,尚無從解免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應擔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103 年度他字第325 號卷第15頁)存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綜觀本件車禍情節、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陳華仁所受傷勢雖非輕,但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告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並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㈡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因過失駕車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其傷勢非輕,告訴人因此2 次住院治療達21日,受傷期間並得由專人看護照顧,且因該傷害造成雙下肢無力,日常行動需靠輪椅並仰賴他人照顧,身心均蒙受極大痛苦,然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曾就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表示歉意,是以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顯然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害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致雙方不能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0日,已綜觀本件車禍情節、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陳華仁所受傷勢雖非輕,但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告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並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形;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