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萬成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4 日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2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萬成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萬成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下午5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工業東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左轉車道,行經工業東三路與園區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蔡政哲亦自園區一路北向路段東往西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以穿越園區一路,遂遭余萬成不慎撞擊,彈飛至引擎蓋上後再跌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挫傷性腦內出血、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且原有智力及記憶之功能亦減損無法回復,而受有上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余萬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政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下稱保警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萬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於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同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哲(下稱告訴人)指證情節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體照片1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之9890-F5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8 月12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3 年9 月3 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診療資料摘要表、保警第一中隊104 年3 月11日保二㈢㈠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成大醫院104 年3 月2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診療資料摘要表、聚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2日(104 )聚管字第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成年,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5頁),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撞擊正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蔡政哲,致生本件行車事故,足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顯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過失,實屬灼然。又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之智力及記憶部分受損,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3 月25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6 月8 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各1 份附卷可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31、76頁),是依告訴人前揭所受該部分傷勢情節以觀,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程度,應屬重傷無疑。而該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 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報警並自首等情,有卷附保警第一中隊104 年3 月11日保二㈢㈠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其上勾選:「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4至2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當時係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並無過失,本案全由被告過失造成,且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智力、記憶力減損及精神障礙等重傷害,迄今仍有水腦之狀況致大小便失禁,須以引流管做循環等後遺症,所受傷害非輕,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偏輕,對於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與斟酌,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與因而所生之損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現在新竹科學園區電子公司上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卷23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謂:被告事後透過與告訴人兄、姐有職務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向告訴人親屬施壓等情,業經被告堅決否認,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檢察官復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