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9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安正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 交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安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安正於民國104年2月3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平面幹線道路 由大溪往觀音自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7.6公里平面幹線道路與支線產業道路,當地路段時速 限制50公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前,遇有行車管制號誌(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無號誌交岔路口)黃色燈號閃亮顯示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適邱副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產業支線道路(台66線平面道路7.6 公里附近)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紅色燈號故障不亮,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疏未停車察看即騎駛通過,因閃避不及而遭王安正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右前方撞擊邱副造之機車左側,致邱副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因顱內出血併氣血胸,延至同日下午1時20分許不治死亡 。王安正於車禍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副造之子邱國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63頁反面至64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安正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有過失並認罪在卷(相驗卷第26、48至50頁;104年度調偵字第703號偵查卷第8頁 ;原審卷第14頁反面、35頁反面、37頁反面至38頁;本院卷第29、64頁反面、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國錦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相驗卷第25至26、29、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現場照片各在卷可資佐證(相驗卷第6至12、16至 17、53至78頁)。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邱副造機車兩車行車方向,被告自小客車標示為B車,從大溪往觀音,行車方向係東南往西北;被害人機車標示為A車,行車方向係由東北往西南產業道路出來要通過涵洞,係在被告行車方向之右邊,兩車行車方向是垂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現場處理摘要欄」應更正為:A車是東北往西南,B車是東南往西北等情,業據證人即處理本案車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林瑞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1至62頁反面)。 二、關於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一節,經查: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第202條 第1款之規定,可知本件肇事交岔路口之號誌為藉圓形之紅 、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之交通之行進路權,故為行車管制號誌。又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另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分別於同規則第21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車禍當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改成閃光黃燈運轉,業經其坦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為憑(相驗卷第48、7、12頁)。故被告行經該路口即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以被告自承肇事時速60至70公里,顯然未減速接近肇事交岔路口,自有過失。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現場路段時速限制標誌 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路段時速限制標誌照片各在卷足憑(相驗卷第16、55、70頁),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於車禍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大約60至70公里等語(相驗卷第4頁反面、26、48頁),足認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顯然違反速限標誌規定,而有超速行駛至明。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撞到之後才發現有車輛,死者從其右手邊出來等語(相驗卷第48頁),是據此足認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 ㈣綜上,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情,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接近路口時未減速,並以60至70公里時速行進以致肇事,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顯有過失至明。 三、本件被害人因車禍受傷死亡,除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各在卷可證(相驗卷第24至28、34至48頁),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8頁)。足證被告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車禍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四、 ㈠本件車禍現場路段,被告為幹線道車,被害人為支線道車,此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足憑(相驗卷第7至12、59至67頁) ,並經林瑞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本院卷第63頁)。按汽車行駛至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害人騎乘機車由桃園市觀音區產業支線道路自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該處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於車禍當時行車管制號誌雖然故障不亮,固據告訴人提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4年3月20日桃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頁),並有車禍後警員於當日即104年2月3日上午8時6分許拍攝之現場交通號誌照片在卷可證(相驗卷第10頁 上方照片);且林瑞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卷附相驗卷第10、11頁上方被害人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照片是車禍後當日拍的,沒有辦法拍到被害人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是閃紅燈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3頁)。是林瑞祥於本院審理時原先證稱:其到現場時,支線閃紅燈一節,及辯護人辯稱:被害人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等語,因與上開照片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不符,且果真係拍攝角度、時間方無法拍攝閃光紅燈,惟相驗卷第10頁上方照片亦未閃紅燈,顯然肇事時行車管制號誌故障無誤,其等所證及所辯均非可採。惟被害人行車路線為支線道如前述,倘被害人煞停理應能看見B車行經肇事路口而避免車禍發生,惟被害人未煞停,自屬與有過失,故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行車路向行車管制號誌雖然故障不亮,仍不影響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時應遵守支線道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有前述二、所述超速行駛、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注意閃光黃燈「警告」標誌,減速行駛,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三項過失,雖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支線道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惟仍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辯護人刑事準備書狀主張被害人未讓幹道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一節(本院卷第34頁),自非可採。 ㈢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駕車接近肇事交岔路口時,因被告右方前有鐵門與鐵皮擋住視線而無法看見被害人之行車方向,故被告於本件車禍責任較輕等語。然查依現場車禍路段照片顯示可知,被告駕車接近交岔路口時,行車方向有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相驗卷第7頁下方照片),另依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上開第7頁下方照片藍色鐵門是固定式, 距離路口有15公尺,綠色變電箱長300公分,該變電箱距離 路口2公尺等語(本院卷第30頁)。再比對肇事交岔路口之 行車管制號誌與鐵門及變電箱相關位置照片之距離以觀(相驗卷第7頁下方照片、12頁上方照片),藍色鐵門距離交岔 路口甚遠,應不影響被告視線,且藍色鐵門前之綠色變電箱距離交叉路口仍有相當距離,亦不影響被告視線。況被告既知有藍色鐵門及變電箱,自應減速,小心通過,其捨此而為,自難辭過失責任。依車禍現場路段既為交岔路口,並設置有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本案車禍發生原因主要是被告未遵守上開二所述之交通規則而有三項過失如前,故辯護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㈣本件車禍現場路段設行車管制號誌,有現場車禍路段照片在卷可證(相驗卷第7、10、12、53、54頁下方照片、56、59 至63、65至67頁),故林瑞祥於相驗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第⑫號誌欄之「號誌種類」與「號誌動作」勾選填寫「4」,表示無號誌一節係註記錯誤等情,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在卷(本院卷第61頁反面、62頁)。辯護人辯稱現場車禍路段係設置有行車管制號誌一事,顯有理由,亦不影響罪責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護人另聲請將本件車禍肇事發生原因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予以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相驗卷第15頁),核與自首之 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叁、撤銷原判決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過失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被告所為合乎自首減刑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原判決事實欄未記載本件車禍發生路段時速限制50公里,事實雖記載被告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然理由則未說明認定被告超速之依據,理由顯未完備。 ㈡原判決事實欄未記載敘明被告為幹線道車、被害人為支線道車,與被害人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理由亦未說明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事實認定有誤。 ㈢原判決事實欄未記載敘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黃燈閃亮顯示之路段;理由亦未說明被告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行向之黃色燈號 已改成閃光運轉,行經該路口即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理由,亦有未洽。 ㈣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從大溪往觀音,行車方向係東南往西北;被害人駕駛機車行車方向係由東北往西南產業道路出來要通過涵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害人車行車方向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雙方行車方向事實未記載明確,尚有未合。 肆、被告上訴不可採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交叉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被害人之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被告行車方向是主幹道,閃光黃燈,在其接近肇事地點右方有藍色鐵門擋住視線,致過失發生本件車禍,故就車禍發生原因被告過失責任應較輕。㈡本件被告為幹線道車,被害人之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且為支線道車,被害人行車未禮讓幹線道車,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㈢被害人家屬要求和解金額含強制險在內共600萬元之和解金額過高,因告訴人逾法請求被害人喪 失勞動能力等340萬元,故扣減該340萬元外,其他260萬元 被告不爭執,願依其請求給付。該260萬元包括強制保險金 200萬元,故被告願意再給付告訴人60萬元。㈣原審判決過 重,不合比例原則,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准予易科罰 金,讓被告有自新機會;或對被告判決宣告緩刑。 二、本院查: ㈠被告上訴㈠㈡兩點不足採之理由,已據上開理由欄貳、四㈠至㈢所述。 ㈡本件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然被告之前述三項主要過失並未減少,不影響被告罪責,故不予被告減刑,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責任,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能達成和解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自無量刑過重,不合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本件被告有前述三項過失,過失情節嚴重,雖其陳稱願意再給付告訴人60萬元,並提出提存書3張為憑(每張提存金額 為20萬元),然並未為告訴人所接受,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全部和解,故自難依被告上訴請求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並准 予易科罰金;或對其給予判決緩刑宣告之寬典。 ㈣被告上訴雖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與可議之處,則原判決自難維持,應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伍、本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遇有限制時速之路段,且設置有行車管制號誌黃燈閃亮顯示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然其卻超速行駛,疏未注意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等之三項主要過失情形,致車禍肇事,使被害人顱內出血併氣血胸送醫不治死亡,過失情節較嚴重,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害人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未能全部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相驗卷第4頁),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 件被告有前述三項過失,情節嚴重,雖其陳稱願意再給付告訴人60萬元,並提出提存書3張為憑(每張提存金額為20萬 元),然並未達到告訴人所要求之和解條件,未為告訴人所接受,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全部和解,故被告上訴請求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並准予易科罰金;或對其給予判決緩刑宣告等 語,自難准許,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