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彬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家彬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陳文隆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家彬係鮮滋實業有限公司雇用之自用小貨車司機,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9 月28日下午1 時27分許,駕駛車主登記為鮮好水產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江北二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下橋後行經新江北二橋下橋處與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交岔路口,因見該路口之交通號誌轉為黃燈,欲加速通過該路口,適上開小貨車前方有陳文隆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在該路口準備停等紅燈,王家彬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保持適當車速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小貨車先偏往左側、再偏回右側行駛,欲閃過上開機車以通過該路口,不慎致使上開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陳文隆及其所騎上開機車,造成陳文隆與其所騎駛之上開機車倒地,陳文隆因而受有臉部、左手及左肘擦挫傷、腦震盪、顱內出血、主動脈剝離、左側第5 、第6 肋骨骨折等普通傷害,王家彬隨即駛離現場(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鍾岳儒駕車搭載黃淑梅行駛在上開小貨車後方見狀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第52頁至第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5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第79頁至第8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家彬對於其係鮮滋實業有限公司雇用之小貨車司機,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於103 年9 月28日下午1 時27分許,駕駛登記在鮮好水產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江北二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江北二橋下橋處與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交岔路口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下來走在外車道,內車道都是車子,伊要直行,外車道沒有車,伊就一直直行,往新台五路方向走,穿過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都沒有聽到碰撞聲,當時路口也有很多車子,沒有人按喇叭或提醒伊有撞到人,後來警方來公司通知,伊才知道有這件事情,伊並未撞到告訴人陳文隆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家彬係鮮滋實業有限公司雇用之小貨車司機,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於上開時間,確有駕駛車主登記為鮮好水產有限公司之車牌AGC-6361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江北二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下橋後行經新江北二橋下橋處與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交岔路口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另告訴人陳文隆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卻遭他車擦撞倒地,告訴人陳文隆受有臉部、左手及左肘擦挫傷、腦震盪、顱內出血、主動脈剝離、左側第5 、第6 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隆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12211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 頁、第7 頁、第49頁,原審卷二第80頁),並有員警曾揚修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各1 紙、車損及現場照片26張等附卷可稽(見第12頁、第13頁、第17頁至34頁、第39頁,原審卷二第111 頁、第112 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惟查: 1、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確於上揭時、地擦撞告訴人陳文隆及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淑梅、鍾岳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徵諸證人黃淑梅於偵查中證稱:「(問:103 年9 月28日下午1 時27分,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與新江北二橋路口,有發生一件車禍,當時妳有在場見聞?)當時我們下橋後到路口前發現路口黃燈,我們就減速,肇事小貨車行駛在我們前方,我們看到對方黃燈並沒有減速,加速往前行駛,現場是中間一個主車道,旁邊有機車道,我行駛在主車道,那輛肇事小貨車也行駛在主車道,當時他加速之後,就直接繞過停在停止線與斑馬線中間的機車直走,當時我有看到那輛小貨車偏左繞過機車,但距離沒有抓好,小貨車右側貨櫃車身掃到機車左側,接著該小貨車沒有煞車就一直往前直駛,我們看到機車倒地,就下車叫救護車。」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及證人鍾岳儒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駕駛小貨車載黃淑梅,行駛方向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同方向,伊到達路口時,路口變紅燈,當時阿伯騎乘之機車停在伊車前方,伊停在內側車道,伊一瞬間有看到被害人連同機車正要倒地,被害人左前方有一輛白色貨車持續往前開,被害人就倒地了,看到二車當時,二車距離有一點近,詳細過程伊沒有注意到等語自明(見偵查卷第60頁),並有經證人黃淑梅於警詢中指認之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肇事白色自用小貨車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頁)。 2、又參諸證人黃淑梅、鍾岳儒於原審104 年5 月1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設於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 段115 巷對面往大同路2 段亦即進入新江北二橋前於103 年9 月28日13時23分至28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後,證人黃淑梅證述:我於103 年9 月28日13時27分時許,行經新江北二橋口與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路口,當時我們在白色小貨車後方,過十字路口,燈是從綠轉黃,我們準備停下來,前方白色小貨車就加速往前行駛,當時前方有台機車,貨車從機車左邊要避開機車行駛,要準備闖黃燈,距離沒有抓好,看到小貨車的右側擦撞到機車的左側,就是貨車的右車身撞到機車的左邊,機車就倒下,白色小貨車就繼續往前行駛,當下我是直視正前方所有的車輛及情況,而駕駛之鍾岳儒專注於看燈號,我們是立即下車,被害人當時被機車壓到,我們要先將被害人移到地上,當時被害人整個人向右倒,車頭朝前,我們立即叫救護車,之後我們把機車移開才能將被害人抱起來,因為有移動機車,所以照片所呈現的並非當下機車被擦撞實際倒地的狀態,我當天確實有看到白色小貨車擦撞到機車,我所稱肇事白色小貨車就是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13:25: 36 出現的(AGC-6361號)白色小貨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至194 頁);證人鍾岳儒證述:伊於103 年9 月28日13時27分時許,開車經過新江北二橋口與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路口,當時看到的時候是騎機車的阿伯倒下去,有輛白色小貨車在被害人機車左前方,但沒有辦法確定是否有擦撞到,該白色小貨車是法院所勘驗103 年9 月28日13時23分至28分許進入江北二橋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檔案中13:25:37出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貨車,當時伊的車輛是在停止線前第一輛車,而監視器的位置到事故發生地點,這段路沒有別的路可以駛入新江北路,從監視器勘驗過程中,是被害人機車先,再來是伊的汽車,之後是白色小貨車進入新江北二橋,然從監視器的位置到事故路口,距離約有一百公尺以上,在路口距離機車一個半汽車車身時伊就注意到白色小貨車與機車貼的很近,之後貨車就往前,機車就轉個方向,車頭朝後,車尾朝前,人就倒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 頁至第190 頁);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汐止交通分隊警員曾揚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派出所的員警先到場,之後伊到現場後,伊請派出所員警說明這是什麼樣的交通事故,員警說這是一件肇事逃逸的交通事故,現場有一位目擊證人有目擊事發經過,之後員警留下目擊證人姓名及聯絡方式,之後伊請目擊證人到隊上說明案情。且伊有調閱進入新江北二橋前的汐萬路1 段115 巷所設置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有2 支畫面,就是偵查卷所附照片編號22、24是有一支監視器中調取翻拍,另外編號23是另外一支監視器調取翻拍,伊調閱監視器畫面時,有將翻拍照片提供給證人辨識請其指認是哪輛車。監視器顯示當時在某時段內,有經過幾輛車,證人說是白色貨車,伊找監視器比對,比對後,在那個時段內,除被告是白色貨車,還有另外兩部,伊之所以能夠知道被告駕車肇事,是完全由目擊證人黃淑梅的證述才得知,而黃淑梅之所以能確認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有擦撞到被害人,是伊提供監視器所翻拍照片讓她確認,經由證人的供述,當時有3 輛車,1 輛車沒有貨斗,就是沒有櫃子的,另外1 輛車有貨斗,但排除是肇事者,因為當時如果是肇事車輛,那台車會往南興路,伊記得另外1 輛是7-11的貨車,所以基本上外觀與證人所述不同,7-11的車行駛方向並不是往南興路,是在那條路口就右轉,而被告的車是往南興路走,所以被告的車與證人所述的外觀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至第75頁),及卷附證人曾揚修提出之監視器設置位置圖1 紙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68 頁)。此外,並有該監視器光碟片1 張及原審104 年5 月15日審理時包括進入新江北二橋前監視器畫面顯示0000-0-00 00:25:37出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貨車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4 頁)。觀諸證人黃淑梅、鍾岳儒上揭證述內容,其等均係近距離親眼目睹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且與告訴人及被告均不認識,其等證述內容憑信性自甚高,而足堪採信。是本件暫不論被告是否知悉擦撞之事實,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先偏往左側、再偏回右側行駛,欲閃過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以通過該路口,致其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揭辯解,自不足採。 3、至證人即曾於103 年2 月前任職於鮮滋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凱弘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伊曾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看過該小貨車右側車身擦痕,該擦痕是在碼頭搬貨時不小心撞到,有洗車打臘,但是擦痕是用不掉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6頁至第78頁),及證人即順益汽車板橋服務廠技師李育成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有負責過鮮滋水產公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養維修,伊有看過照片所示該車之車損,在伊還沒離職之前,這些傷痕原本就有,車子在冷凍庫的碼頭比較小,所以很容易擦傷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8頁、第79頁)。惟查,證人王凱弘、李育成上揭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曾留有擦痕及擦痕來源,尚難逕執上開證言,遽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未擦撞告訴人之機車。況本件參以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先偏往左側、再偏回右側行駛,欲閃過告訴人騎乘停等紅燈之機車以通過該路口,不慎致上開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及其所騎上開機車,造成告訴人與其騎駛之機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而觀諸卷附上開車損、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22頁至第26頁),案發後現場告訴人機車車頭固已非朝行車方向,且係左倒並左側留有擦撞痕撞,告訴人左手及左肘並受有擦挫傷,惟徵諸證人黃淑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下我們是立即下車,被害人當時被機車壓到,我們要先將被害人移到地上,可能是我們搬動時,有移動到機車,這照片是被害人已經被送到擔架上。當時被害人整個人向右倒,車頭朝前,我們立即叫救護車,之後我們把機車移開才能將被害人抱起來,因為有移動機車,所以照片所呈現的並非當下機車被擦撞實際倒地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反面);證人王凱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依你擔任運送司機經驗,車體與機車發生擦撞,車體是否有車損痕跡?)不一定,要看事故嚴重性,如果重擊一定會有痕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及證人李育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依據你維修經驗,機車如果與本件自小貨車輕微擦撞,有無可能在自小貨車上留下擦痕?)這部分不太可能,如果有擦痕,必須有撞擊力道才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佐以本件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既係在一為慢速行進狀態、一為靜止狀態下發生,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並未留存有明顯擦痕,衡情自有可能;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靜止情形下,機車左側受後方行車力道往前帶動,車頭移轉方向重心不穩向左側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或原向右側傾斜告訴人再偏向左側,抑或因急救過程中變換車身方向,亦均有可能。本件尚難僅憑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未留存擦痕及機車倒地位置,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遽認告訴人騎乘機車並未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擦撞甚明。 4、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均辯稱: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於103 年10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於事故後近10日即103 年10月6 日或8 日所診斷之症狀證明書與本案無關聯性云云。惟查,參諸告訴人於103 年9 月28日本件車禍事故後隨即經救護車送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治,經該院醫師急診處理後出院,該院於103 年10月13日出具103 年9 月28日急診當時傷勢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臉部、左手及左肘擦挫傷、腦震盪、左側第5 、第6 肋骨骨折等傷害,足認本件車禍於103 年9 月28日發生時,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而告訴人於103 年10月6 日又因不適前往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再於同日轉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診治於同月8 日出院,復於同日前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繼續接受治療,於103 年10月14日出院,該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乃於出院日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主動脈剝離、高血壓、糖尿病、左側第5 、第6 肋骨骨折等傷害,除顱內出血、主動脈剝離、高血壓、糖尿病外,其他症狀核與汐止國泰醫院診斷之症狀大致相同,有上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該病歷0 份外放可稽,佐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醫診治,即發現有腦震盪情形,8 日後即因顱內出血、主動脈剝離至醫院會診住院治療等情,堪認其上開顱內出血、主動脈剝離等身體情況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頭部受到撞擊有關,自難認在上開緊接過程中告訴人所受之顱內出血、主動脈剝離部分傷害與本件車禍全無關連。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尚不足採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鑑定告訴人所受主動脈剝離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致云云,揆諸上揭說明,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送請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5、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將本件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車輛行車事故,以釐清本件肇事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矢口否認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且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在一為慢速行進狀態、一為靜止狀態下發生,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並未留存有明顯擦痕,衡情自有可能等情,已如前述;另本件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及告訴人,亦據現場目擊證人黃淑梅、鍾岳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送請上開機關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鮮滋實業有限公司雇用之小貨車司機,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江北二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下橋後,行經新江北二橋下橋處與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交岔路口,因見該路口之交通號誌轉為黃燈,欲加速通過該路口,適上開小貨車前方有告訴人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在該路口準備停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保持適當車速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小貨車先偏往左側、再偏回右側行駛,欲閃過上開機車以通過該路口,不慎致上開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上開機車,造成告訴人與其騎駛之機車倒地,受有上開普通傷害,被告對於該傷害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家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業務過失之程度輕,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足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徵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上班之公司在上個月倒閉,老闆已跑路,伊這個月薪水都沒有拿到,現在工作都有困難,惟伊與保險公司都有聯絡,保險公司還是願意賠償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五、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亦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36萬元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告訴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王家彬應向被害人陳文隆給付新台幣(下同)參拾陸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5 年3 月5 日起分36期給付,於每││月5 日給付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之日止,如其中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