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俊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公共危險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俊忠係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泰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攪拌式水泥車載送水泥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9月14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攪拌式水泥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82號前時,未能與右側同向、 由楊吳美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保持適當併行之間隔,復因欲行駛洲美快速道路高架橋旁之右側道路再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在前開地點往右側偏駛而行駛於慢車道上,致楊吳美英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手掌深撕裂傷及左臉撕裂傷、左側上肢、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詎發生前開事故後,適有其同事吳俊昌駕駛攪拌式水泥車行駛在其後方,吳俊昌目擊楊吳美英人車倒地在杜俊忠所駕攪拌式水泥車右側,即以無線電告知杜俊忠,杜俊忠並以放慢車速行駛之方式,觀察其車後狀況,杜俊忠此時已明知楊吳美英人車倒地之狀況,主觀上可預見楊吳美英有受傷之高度蓋然性,竟未停車查看或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返回力泰公司,經現場民眾記下車牌號碼交予嗣後到場之楊吳美英之女楊莉娜,楊莉娜再提供予員警,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楊吳美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杜俊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各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本院前 審(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而改判被告無罪,因該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已確定。至於檢察官、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所提上訴,經本院前審撤銷改判被告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此部分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撤銷發回本院之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 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參照)。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5月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8月3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既為本院委託鑑定機關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且已於鑑定報告中詳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自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稱同意引為證據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交上更(一)字 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90、107頁反面】,本院審酌此部分供述證據作成時、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攪拌式水泥 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事實 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企圖及動機,其不知車禍跟其有無關連,況若其有肇事,公司會幫忙處理後續問題,其本身無須負擔金錢賠償,故公司司機發生交通事故都一定會下車處理,不需要為了逃避一點賠償金而肇事逃逸;又告訴人係在其右側之處跌倒,可能是大車後照鏡有死角,其沒有辦法發現,其係離開事發地點一段距離後才知道有人倒地,當時想說回到公司再來處理,因公司距離案發地點僅50公尺,當時是想要將車子停好後再過來瞭解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攪拌式水泥車, 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 段482號前時,行駛在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右側之告訴人 楊吳美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85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至22、57至62頁、103年度交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4至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6、27、29、31、32、37至44頁),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原審103年3月6日勘 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本院104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6、18至21頁、本院卷第108頁 )。又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手掌深撕裂傷及左臉撕裂傷、左側上肢、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外,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頁),是此部分事 實徵而可信,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確有向右偏駛,於本案發生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應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而屬併行車輛,且可排除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與前方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情1.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後方,即證人吳俊昌所駕駛之攪拌式水泥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1)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於停等紅燈 時,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路旁發動機車,駛入右線第五車道,自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 右側往前行駛,離開畫面;(2)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繼續 直行,為了閃避臨時停車於路邊的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 休旅車,其車身先向左切,其左輪行駛在右線第四車道上,接著為了回到右線第五車道上,車身又向右切,車牌號碼000-00號車身完全超越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時,畫面 出現告訴人機車已向左傾倒在地,倒地位置在車牌號碼000 -00號車輛右側即右後輪前方(畫面中,先看到倒地機車的前輪,之後顯示告訴人及機車左傾完全倒地,未見倒地過程);(3)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剛越過停止線,並在路口踩煞車放慢車速,接著繼續向前行駛,完全越過路口後,又再放慢車速,最後,駛入橋下迴轉道,有原審103年3月6日勘 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幀、本院104年10月21日審判 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4至15、18至21頁、本院卷第108頁 ),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停等紅燈時,係自該攪拌式水泥車之右側往前行駛,並已駛離畫面範圍,堪認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於綠燈起步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應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或右側。 2.觀諸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至6所示(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於前行時,其左後車輪係在第四車道內,右後車輪則在第五車道內,而於超越停放在第五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過程中,其車體則逐漸向右偏駛,迄其車體完全超越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後,其左後車輪已接近行駛在第四車道與第五車道間之車道線,亦可認定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確有向右偏駛之情形。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伊騎在被告水泥車的右側中間,後來被告有往外偏駛,要從前方的洲美快速道路橋下迴轉,當時還沒過路口等語(見他字卷第58頁),證人申春蘭於原審中亦證稱:伊原在路旁顧廣告看板,伊看到婦人(即告訴人)時,機車已倒地,旁邊是1輛攪拌式水泥車,2車非常接近,機車的正前方則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並就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至12以觀(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 ),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自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左後方,前行超越該休旅車、於攪拌式水泥車車體自休旅車車體旁通過之過程,均未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且係於攪拌式水泥車車體已完全超越休旅車車體,並已前行一小段距離後,始見告訴人之機車倒在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右側,而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此情核與證人申春蘭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據此即可排除告訴人之機車係於通過該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時倒地,亦可排除告訴人之機車係與前方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倒地,且於本案發生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應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而屬併行車輛。 3.綜上,可知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確有向右偏駛,於本案發生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應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而屬併行車輛,且可排除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與前方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情。 (三)告訴人人車倒地確肇因於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向右偏駛,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而行駛於慢車道上所致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認有駕駛前開攪拌式水泥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情,然其後被告即否認有此擦撞情事,則兩車是否確有擦撞之情,因被告先後供述不一,何次供述方屬事實,本即應綜合卷內資料以定之,尚難逕以被告曾供陳兩車有擦撞之情,即認確有此情事。再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雖均稱因伊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擦撞而倒地云云,然其對於如何撞擊、方式、接觸位置並未具體描述,是亦難逕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兩車確有發生擦撞。參諸證人申春蘭、吳俊昌所為證述,均未親自見及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有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另觀諸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並無法證明被告所駕車輛有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亦均無兩車發生擦撞之相關物理跡證,是本院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確有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情。 3.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雖無法確認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確有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情,惟參以上開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之機車倒臥在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右側車體旁,且酌以被告雖多次否認有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然亦於刑事答辯狀中為「是否在同時我車輛經過時而驚嚇到,才致跌倒」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並坦認其知悉不可以行駛在慢車道上,案發當時其知道其係行駛在慢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另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104年5月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8月3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3至36、71至73頁),亦認本案之發生與被告駕車違規行駛於慢車道上有關(至此等意見書所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因與本院認定本案發生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應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而屬併行車輛之認定不同,故不予採認,一併說明),綜上,堪信縱兩車未發生擦撞,然告訴人人車倒地確肇因於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向右偏駛,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而行駛於慢車道上所致無訛。 (四)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車體龐大,對於行駛在其兩側之車輛,固然可能因視線角度受限,而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未能立即發覺此人車倒地之情。然依證人吳俊昌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駕駛水泥車,行駛在被告後方,中間沒有其他車輛;伊經過時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跌倒,伊當時在無線電中有通知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70頁);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剛越過停止線,即在路口踩煞車放慢車速,嗣繼續向前行駛,完全越過路口後,又再放慢車速,方駛入橋下迴轉道,觀諸被告與行駛在其後方之證人吳俊昌並有如下之對話,某男A(即證人吳俊昌,下同):「唉喲!」、某男B(即被告,下同):「啊,是怎樣?」、某男A:「呦嗚, 佳在。ㄟ!是他自己跌倒的樣子吧?」、某男A:「不知跟 你有關係沒有?」、某男B:「哪知道。」(以上均為以臺 語交談),此有原審103年3月6日勘驗筆錄、本院104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08頁 )。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吳俊昌先發現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即詢問發生何事,證人吳俊昌雖有推測之言詞稱「是他自己跌倒的樣子吧?」,然證人吳俊昌旋即表示不知與被告有無關係,被告則回稱「哪知道」,足見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應已知有交通事故發生無疑。佐以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先在路口煞車放慢車速,嗣繼續向前行駛,完全越過路口後,又再放慢車速,顯非正常行駛行為。被告雖辯稱:因公司規定經過某幾個路口要緩住,並非因為知道肇事才停車云云,惟其於刑事答辯狀中稱:「當時後車同事說:有人倒下,我與同事均朝路邊違規並排之車輛肇事方向考慮」,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倘被告未利用車輛後照鏡目擊其後方之道路狀況,如何可得知告訴人倒地位置與休旅車之相對位置,而自行推論「朝路邊違規並排之車輛肇事方向考慮」,足見被告於與證人吳俊昌之對話經過、及於路口煞車放慢車速之過程,應已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形。再參以被告與證人吳俊昌嗣於行駛過程中,復有如下對話,B男「你那個紅的給他按下去,不然等一 下在那邊揮(臺語)」、A男:「對啦,我是看到在你車邊 跌倒。」、「不知他是自己跌倒還是怎樣,我是沒注意看)」、「車上載很多東西,自己跌倒的也不一定,看嘛」(以上均以臺語交談),此觀原審103年3月6日勘驗筆錄自明( 見原審卷第16頁),矧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問:你說不知道車禍和你有無關係,但是你知道有發生車禍,被害人機車也是在你車旁倒地,證人當時也在對講機中跟你提到此事,你本來就有責任要下車察看,有何意見?)我知道有車禍發生」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坦認其於對話中稱「你那個紅的給他按下去」,係請證人吳俊昌將行車紀錄器之檔案儲存之意(見原審卷第16、17頁),益徵被告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情事,且其之所以要保存此等檔案,目的係為求日後舉證之便利。據上所述,被告縱或未能立即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情事,然依其旋即與證人吳俊昌之對話經過、於路口放慢車速、觀察之過程,應已知悉告訴人之機車原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側,發生人車倒地情形,被告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任令傷者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客觀上自有逃逸行為。 (五)被告於知悉告訴人有人車倒地情形,且主觀上可預見事故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之高度蓋然性,仍駕車離去,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然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縱被告在事發當時,未能確認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原因或自認其並無過失,然被告既知悉告訴人係於被告所駕車輛之旁邊倒地,而責任歸屬並非在事故發生當時即可確認,更非由被告自行判斷其有無過失,被告不得因自認無過失即任意離開現場。被告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任令傷者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其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甚明,況被告於返回其任職之公司後,並未自行返回現場,而係經員警至被告任職之公司查訪,被告始返回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陳帟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並經被告於原審坦認此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尤足見被告所辯其當時想說回到公司再來處理,因公司距離案發地點僅50公尺,當時是想要將車子停好後再過來瞭解一節並非事實。另被告辯稱若其有肇事,公司會幫忙處理後續問題,其本身無須負擔金錢賠償,故公司司機發生交通事故都一定會下車處理,不需要為了逃避一點賠償金而肇事逃逸云云,惟被告是否應負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或民事上賠償責任,常須經一定之程序或循訴訟途徑始得判定,是以被告在知悉其已肇事後卻仍執意逃離現場,或係因懼於相關程序之繁瑣,或係懼其最終經判定須就本事故負責等種種考量,均有可能,尚難以被告上開辯詞,即認被告欠缺肇事逃逸之動機,故被告上開辯詞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已有所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3頁)上雖載「…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被告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仍駕車離開現場,返回其任職之公司,經員警至被告任職之公司查訪,被告始返回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陳帟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並經被告於原審坦認此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已如前述,則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顯未主動承認犯行並接受裁判,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確有前開犯行無訛,於此一併說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維持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 被告駕駛車輛,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肇事,並可預見此事故會因此致告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而對告訴人進行必要之救護或通報警察機關,以確保告訴人得獲得及時救助,反即逕自離去現場,所為自當予以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一再否認肇事逃逸,未見真摯認罪及悔意,原審以「法定最低刑」量處,量刑過輕云云。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尚無不當,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徒以原審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三、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為併排車輛,有影響其切入正常車道之疑,且其後隨行之同事並未明確告知其肇事,故以此為據先回廠待後續看是否其所為;又其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所提金額實非其能力所及,且原審判刑太重,請減輕或減免其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二)被告確有為前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上,是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已影響其切入正常車道內,且其後隨行之同事並未明確告知其肇事,其遂以此為據回廠待後續看是否為其所為云云提起上訴,自無理由。至被告所稱原審判刑太重一節,因原審判決已詳敘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予以綜合考量,復已量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 自無量刑過重之情,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三)綜上,被告執前詞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