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吉田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審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854、8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吉田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吉田受僱於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形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11月23日10時48分許,其駕駛龍形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下稱上開車輛),載運混凝土(核定總重量上限為21公噸),沿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 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華路口之中油加油站(下稱上開加油站)旁,欲沿上開加油站旁之中山路右轉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其明知上開車輛裝載物品不得超過上開核定之總重量,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右側來車,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錢香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 上開機車)搭載其子戴○○(92年2月生,年籍詳卷,下稱 戴童)亦沿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陳吉田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超載裝有26.36公噸混凝土之上開車輛,貿然右轉 沿中華路行駛,而行駛在上開車輛後方之另一名預拌混凝土車駕駛陳國源見狀隨即鳴按喇叭示警,然陳吉田仍以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頭右前方擦撞錢香美所騎乘上開機車,造成錢香美、戴童均人車倒地,而上開機車即遭上開車輛之右前輪輾壓、拖行,錢香美則遭上開車輛之右後輪第一軸輾壓,造成錢香美因受有全身多處挫傷、骨折致外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戴童則因而受有右踝腫脹、右小腿擦傷3*2公分、左下 肢擦傷6*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錢香美之夫戴大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陳吉田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戴童於警詢、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國源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佐陳健祥於偵查之證述,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135張)、 龍形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上開車輛之出車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錢香美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三、按貨車之裝載,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之核定總重量上限為21公噸,竟違規駕駛超載裝有26.36 公噸混凝土之上開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中華路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偵字第12828號卷第23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則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貿然右轉中華路,未讓同向右側車道由被害人錢香美騎駛直行之機車先行,亦未保持車輛併行之安全間隔,貿然駕駛上開超載混凝土之營業大貨車向右側轉彎行駛,致與被害人錢香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使被害人錢香美、戴童遭上開車輛右前輪輾壓,致生本件車禍,被告之業務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被害人錢香美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戴童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過失與被害人錢香美死亡、戴童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且不因被害人錢香美就上開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而免除其應負過失之刑事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查與卷證均相符合,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駕駛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錢香美死亡、戴童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向警方自首且接受司法調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102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 可參(12828號偵卷第3-7、2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超載混凝土之營業大貨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發生本件重大事故,使被害人錢香美死亡、戴童受傷,被告之過失程度重大,並考量被害人錢香美駕駛輕型機車,疏未注意左側右轉彎車輛行駛動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害人家屬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無力負擔而未能達成和解,又被害人家屬業已收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告訴人戴 大明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暨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司機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已婚及有2名成年子 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9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要件,合先說明。被告身為營業大貨車之職業駕駛人,當知悉該等車輛因側邊死角之故,於轉彎行進時應謹慎小心以免釀禍,仍因一己疏失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錢香美死亡之嚴重結果,雖應予非難,惟本院念其自始即坦認犯罪並認錯,頗具悔意,所犯又係過失犯罪,且被害人錢香美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雙方雖未達成和解,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所陳,除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2 00萬元外,被告願再一次給付420萬元予告訴人(由龍形公 司給付後向被告求償),然告訴人堅持要一次收取500萬元 ,故尚未達成民事上和解(詳本院104年7月15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並非故意不與告訴人和解,乃雙方就賠償金額仍有歧異所致;本院再衡量被告之兩名成年子女均有第一型先天性糖尿病(本院卷第37、38頁診斷證明書),全家經濟均仰賴被告維生,而雙方和解金差距非大,仍有於近日達成民事上和解之可能,或於民事判決確定後,龍形公司亦會賠償告訴人,再由被告負最終民事賠償責任,然被告現已年滿58歲,勞動期間受有先天上之限制,於此客觀情狀下,認使其得以繼續努力工作賺錢,較令其入監執行為妥適,本院綜合上情,雖雙方尚未達成民事上和解,仍認被告所受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