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守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4 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870號、第12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守杰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守杰為神行欣業有限公司(即神行快遞)司機,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上午9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時,原應注意行車前須就煞車為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前為斜坡,該處並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該車臨時停放於該處後,隨即下車送貨,致該車由斜坡後退滑行直接追撞徒步行走於上開路段107 巷口之行人John Chandler,再續撞林育正所違規停放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才止停,John Chandler雖經緊急送醫仍因重度多處骨折併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John Chandler 之妻林瑞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守杰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頁反面、1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目擊者高魁遠、證人即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林育正警詢所述相符(偵卷第9-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馬偕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8-20頁)、現場照片30張( 偵字卷第22-3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他字卷第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3年10月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驗照片及勘驗筆錄(相字卷第41-4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3 年10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場勘察報告(相字卷第48-71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76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客車運送貨物為業,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於行車前疏未就煞車為詳細檢查以致發生本件憾事,造成天人永隔及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惟被告於犯後一貫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1 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請給予緩刑等語。本院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8頁),已致力於損害之填補,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