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3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進殿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涂進殿係址設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水尾88號「墨農花圃」行號負責人,於100 年5 月16日向城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山上段647 、648 、649 等地號土地之整地綠化工程,並負責該工地工程指揮監督及安全管理業務,為從事景觀工程業務之人,其明知自上開整地工程工地駛出之拖板車及貨車車輪或其上所搭載挖土機具之履帶、鏟斗所夾帶土石遺留於道路時,將導致其他車輛行駛道路發生危險,且依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10點、桃園縣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7 點之規定,理應注意建築工程地區有污損周圍路段者,應即以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等材料暫時加以舖平並清除廢棄物等,以維施工環境清潔;車輛之輪胎應刷洗乾淨後始得駛離工地,沿途不得滴漏污水或遺落污物;而於施工期間復無不能採取此等預防措施之情事,詎涂進殿竟疏於注意,於100 年5 月20日下午3 時至5 時46分間之某時許,涂進殿僱以載運挖土機具之拖板車、貨車等車輛駛出上開整地工程工地前,未加以刷洗車輛輪胎或挖土機具所夾帶之土石,致使自上開工地出入之拖板車及貨車等車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道路時,在該路面上遺留、滲漏泥土及石塊,亦未完全清除因該工程遭污損之路面,以避免其他車輛行駛道路之危險發生。適詹淇亨於同日5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月眉路1 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 段00號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機車之車輪絆壓上開因未完全清除遭汙損之路面所殘留之大型石塊1 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其頭部鈍挫傷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二、案經詹淇亨之父詹昭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63頁、第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2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64頁至72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涂進殿對其為「墨農花圃」之負責人,承包上開整地工程,及負責該工地工程指揮監督及安全管理業務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肇事石頭非出自於上開整地工程地號土地,且該整地工程所清出之土石係就地掩埋並無載運石塊進出,肇事石塊非屬該整地工程所遺留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車禍發生之實際經過並無人親眼目睹,公訴意旨所指係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自撞石塊所致僅係可能性之一,發生原因尚屬不明;被告承包上開整地工程施工項目中並無外運石塊工程,且挖土機及載運挖土機之板車,於駛離工地時亦會加以清理,肇事路段上石塊並非被告所僱用車輛運送途中所遺落;又扣案石塊係告訴人詹昭富自行提供並交付檢察官扣案,是否為肇事石塊,顯非無疑;扣案石塊鑑定報告,可供對比之採樣範圍與數量過少,鑑定結果尚不足以作為扣案石塊來自上開工地之依據;縱認扣案石塊來自上開工地,惟其出現於道路上之原因不一,未必為清運途中掉落所致,被告於該日下午3 時至5 時46分許,並無運送石塊及石塊掉落案發地點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擔任「墨農花圃」負責人,並承包上開整地綠化工程,並負責於現場督工指揮施作工程及施工周遭環境之清潔安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上開工程環境綠化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7622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0頁至第24頁)。又被害人詹淇亨於100 年5 月20日下午5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月眉路1 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 段00號,因機車翻覆致人車倒地滑行乙節,業據證人楊聯枝、蔡育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原審101 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26頁)。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鈍性傷,迨100 年5 月22日下午3 時15分許,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以及相驗照片9 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0頁至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是否涉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應審究者,乃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是否因該石塊所致?如是,則該石塊是否因上開綠化整地工程進行中因被告過失而掉落或遺留於上開路面?茲分述如下: 1、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之車輪確因絆壓上開路面所殘留之大型石塊1 塊,致人車倒地: ⑴查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警據報前往勘查、測繪,車禍地點係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該路段為雙向單線直線車道(路寬3.5 公尺);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頭係朝月眉路1 段往中正路方向倒於中央車道分向線上;該車車尾有一長7.1 公尺之刮地痕,而距車尾31.9公尺處有一石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26頁)。而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體及現場扣案之石塊,檢察官於100 年5 月23日督同檢驗員相驗時,即送請鑑驗小組鑑驗,俾釐清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是否有遭他車撞擊情事。嗣上開機車車體經勘察,除車體左右兩側左右兩側發現明顯刮擦痕外,前後未發現明顯刮擦、碰撞痕跡,該機車車體後側左右方向燈組、後燈組、後土除、後牌板、車輛號碼牌等處亦均未發現有與其他車輛碰撞或接觸所造成之刮擦痕即轉移性跡證;車禍現場攜回之石塊疑似為建築廢棄物,並於其上發現2 處黑色擦痕,上開機車後輪則發現與顏色相近之石塊轉移痕跡;最初到達車禍現場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該機車前輪輪胎胎面有與石塊遭輾撞擊所造成之轉移性跡證,且現場地面亦留有石塊與地面摩擦所造成之轉移性跡證痕跡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0 年8 月1 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場勘查報告1 份及檢附之勘察採證照片等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9頁至第64頁)。是被害人騎乘之上揭機車確於上揭時、地因輾壓撞擊事故現場石塊,因而人車倒地滑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次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僅有機車類似壓到窟窿及其後與地面碰撞、滑行所發出之聲響,而無與他車輛對撞之聲響,且該路段除1 石塊與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同往中正路滾動及滑行外並無其他車輛等情,業據證人楊聯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每天大概下午5 點多都會去位處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之菜園種菜,100 年5 月20日下午進入菜園內大概10分鐘許,就聽見好像車子碰到地面叩叩的聲音,就像車子在跳動的聲音,然後就聽見車子在地面摩擦的聲音,伊聽到「碰」的聲音後回頭看,看到石頭跟著機車均往中正路方向滾動及滑行,伊就立刻從菜園內衝出馬路上看,就看見1 輛機車跟1 個人傾倒在路中間,當時並未看見有機車與他車對撞,但伊在菜園內有聽到機車好像去壓到窟窿的聲音,並沒有聽見對撞的聲音,當時蔡育才已經報警,伊便幫忙指揮交通怕後面來車撞到機車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74頁、第75頁,偵查卷第7 頁、第8 頁,原審卷第39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蔡育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本身就是肇事地點旁門牌號碼中壢市○○路0 段00號的屋主,於100 年05月20日下午17時46分許伊在屋內靠馬路的客廳,忽然聽到「碰」一聲,伊在1 秒內就衝到馬路上查看,伊出來看到被害人及其機車在地上滑行,伊當時並沒有看見該機車有跟他車擦撞,該路段並無其他車輛,只有死者騎乘之機車,滑停後伊去探查死者並立即報警。警察據報到現場後,伊有看到現場路段檢察官所指肇事石塊,被害人會滑倒就是因為該石塊,伊有親眼看到該機車車輪上有石塊之轉移痕等語相符(見相驗卷第7 頁、第28頁反面,偵查卷第9 頁,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衡諸證人楊聯枝、蔡育才與被告、被害人均不相識,僅係於案發時偶然在場見聞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必要虛偽編造證詞偏袒任何一方;況參以證人楊聯枝、蔡育才於第1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間,分別係100 年5 月22日、100 年5 月23日亦即案發後2 、3 日,渠等記憶自應甚為深刻,嗣後經過數日,甚至經過數月,經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亦均能詳述當時車禍細節,且內容具體明確、前後相符,而就被害人之車輛動態及當時路況,乃係上開證人在近距離下所觀察得知,自無誤認之可能,而上揭證述內容核與上開現場側繪、勘察採證結果所顯現之事實亦相符,是證人楊聯枝、蔡育才上開證述內容,其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另參酌事故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存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4頁至第16頁),且該路段為路面寬度達3.5 公尺之雙向單線直線車道,行車環境堪稱良好,又發生事故之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除類似壓到窟窿之跳動聲及其後與地面碰撞及滑行所發出之聲響外,並未有與他車輛對撞之聲響,且上開機車車體復經警勘查,除車體左右兩側發現明顯刮擦痕外,前後亦未發現明顯刮擦、碰撞痕跡或接觸所造成之轉移性跡證,自足以排除被害人因自摔或遭他車撞擊而致人車倒地之可能性,是本件堪認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確係因輾壓路面上殘留之大型石塊致人車倒地無訛。 2、上開事故地點之該混凝土建材石塊,確係因被告過失而使出入上開整地之工程車輛輪胎或其上所搭載挖土機具夾帶土石所掉落,而未將該路面完全清除所遺留: ⑴按過失致人於死,係指行為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有關連,而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均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說,乃係在因果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之補充理論或修正理論,因果關係所要探究者,應該是行為與結果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而相當因果關係名義上雖屬於因果理論,惟實際上係「歸責理論」,即學者提出「反常的因果歷程」理論,即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再就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在判斷是否「相當」時,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說。惟從條件說的立場,每個原因都可能發生結果,所以無法否定其間的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謂因果關係有「中斷」之可能,故學者多不採取此種因果關係中斷的說法,而以因果關係超越的說法取代之(惟仍有反對此類概念者)。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是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而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 ⑵查本件上開事故現場路面上殘留之石塊來源乙節,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將上開石塊1 塊送請臺灣大學地質科學系陳文山教授以岩象學方法加以鑑定,其鑑定結論認:「從8 個混凝土建材石塊分析結果,顯示骨材的組成可以分為三種材料類型。第一類型混凝土建材石塊有來自中壢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的混凝土石塊,以及檢方證物。第二類型混凝土建材石塊是來自公有花圃。第三種類型混凝土建材石塊都來自中壢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的混凝土建材石塊。從上述三種的混凝土石塊來看,公有花圃中的混凝土建材石塊是獨自的來源,與旁側中壢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的混凝土建材石塊是決然不同的來源。而中壢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的混凝土建材石塊似乎有一至兩種,而檢方證物(No .1 標本)屬於第一種類型混凝土石塊,可以在中壢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尋獲同樣類型的混凝土建材石塊(No .6 、No .7 、No .8 標本)。檢方證物(No .1 標本)應來自相距約50-60 公尺外的中壢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的混凝土建材石塊」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101 年7 月11日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88 頁至第202 頁)。另鑑定人陳文山於原審審理中就其鑑定方法證稱:證物是1 個混凝土,混凝土塊裡面有大的石塊,就是骨材,還拌有砂,因為混凝土除了水泥還有砂,裡面有這兩樣東西,先是肉眼可以看到大的骨材是什麼石頭,砂肉眼無法辨識,我們就必須去做薄片,看砂是什麼材料,混凝土拌有砂的這個部分,就跟陶片性質上是類似的,所以我們就會就水泥細材料的部分去做顯微鏡的分析,因為是用成份去看,不是用比例去看,不會有誤差存在,不是量化,可以告訴我們成份的來源區域,但沒有辦法精準的指出材料來源的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又就該鑑定方法之誤差及取樣限制於原審證稱:一般岩石裡面的砂粒會均勻分佈,而水泥塊裡面砂粒分佈則不會均勻,我們做的岩石薄片,是2 公分乘以1 公分的面積,面積很小,所以要做定量分析會有很大誤差,我在這個報告做了以後,不做量的比較,因為量的比較會有差異,我們取了6 至8 個薄片,我們不會去做各個薄片之間量的比較,但是在本身薄片上,分析的量化誤差很小,因為我們分析時在薄片上面打了500 點夠多。本件是用成份來鑑定,不是用數量,如果是用數量作鑑定,至少要10個以上,沒有一定要多少數量,數量愈多愈準確。我只能去做看這個證物跟那個地方採的水泥塊成份是否一樣,如果讓我多採集幾個地方,我也是比較那些地方所採集到的跟證物的成份。以本件來講,是要看證物跟當地東西的成份是否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再就鑑定結果於原審證稱:本件鑑定結論基本上分為3 類型,其中第1 、2 類型比較相似,只差在板岩的岩屑,其他都一樣,這2 個類型是採自私人土地;第3 種類型是來自公有花圃;而證物我們也有做分析,是屬於第1 類型,跟私有土地上的水泥塊成份相似。第1 、2 類型差在板岩的部分,在自然界,板岩跟硬頁岩常常在一起,也可以分開,我鑑定的時候數量不是很高,我不能百分之百確定是一樣的東西,中間雖然有差距,但有可能是同樣來源。水泥的砂是從河裡來的,河裡的砂有沒有板岩或硬頁岩要看上游有沒有這個石頭,看起來是不一樣,但是否可能一樣,因為我做的數量不夠多。每個標本都是單獨的,證物跟第1 類型是完全一樣的組成,跟第2 類型只差板岩,而第1 、2 類型是否是同一類型我無法確定,鑑定報告後面也有寫第1 類型跟第2 類型可能是同樣的類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8頁、第60頁)。 ⑶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鑑定報告可供對比之採樣範圍與數量過少,鑑定結果尚不足以作為扣案石塊係來自上開土地之依據云云。惟查,本件扣案石塊之鑑定,鑑定人係以分析取樣混凝土建材石塊之組成成份而非以純粹量化方式為鑑定方法乙節,業據鑑定人陳文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鑑定時所採樣之石塊數量多寡,即無礙於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另觀諸鑑定報告暨鑑定人陳文山於原審上揭證詞,其雖就第1 類型及第2 類型(即鑑定報告結論所稱之第3 類型)之取樣混凝土建材石塊,因僅就板岩之組成成分容有差異而認可能屬同一來源,而研判中壢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的混凝土建材石塊似乎有1 至2 種(見相驗卷第196 頁、第197 頁,原審卷第60頁),惟徵諸證物即上開車禍現場路面上殘留之石塊與中壢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採樣之混凝土建材石塊,即鑑定報告所採樣比對之第1 種類型混凝土石塊(No .6 、No .7 、No .8 標本)組成成份完全一致乙節,業經鑑定人陳文山以上開岩象學方法鑑定屬實,衡以鑑定人陳文山乃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地質科學系暨研究所之專任教授,並於學術上從事與本件相同鑑定方法相同之岩象學鑑定方法30餘年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國立臺灣大學地質科學系暨研究所師資介紹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78 頁,原審卷第56頁),足見其受有專業訓練及充足專業經歷甚明;且鑑定人陳文山就其如何形成該鑑定結果之論據,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述甚詳,於面對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之問題及原審詢問問題,均能依其專業適切說理解釋回答,足見其所為之鑑定嚴謹周延而具有客觀公正性及可信性甚明。是本件堪認上開事故現場路面上殘留之石塊1 塊,確係出於被告所承包綠化整地工程所在之中壢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無訛。 ⑷另查,該車禍現場路段為上坡路,且上開出自於被告綠化整地工程所在土地之混凝土建材石塊距離該土地50、60公尺,應為人為搬動或運輸過程滾下來等節,業據鑑定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62頁);另參以車禍發生前幾日,並未見有石塊遺留於上開路段,直至當日下午3 時許該路段散落許多雜亂土方石塊,隨即於10幾20分鐘內為人所清理至未見雜亂土方程度等情,亦據證人蔡育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車禍發生前幾天一直沒有發現路上有石塊,中壢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那段期間地主有在整地要種樹,那段時間都有看到挖土機及工程車進出整地,伊在車禍當天下午3 點多回家時發現家門前面的月眉路一整條路有掉落很多土方石塊,整條路幾乎都是,本來想要去檢舉,但當伊回家經過10幾20分鐘再從屋內出來時就發現他們已經把該段道路清理完畢,亂的土方幾乎沒有,但伊沒有仔細看細節,亦未注意到有沒有那一塊肇事石塊的存在,伊沒有看到是何人清理,伊有聯想掉落之土方石塊為隔壁整地工程所掉落,因為案發當天早上伊出門時,有看到該土地上有怪手在整地,還有車子等語(見相驗卷第9 頁,原審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核與證人楊聯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車禍前幾天應該沒有看到該路段上存在該塊石塊,因為在當天下午3 點多至4 點多伊到菜園時還沒有看到該石頭,車禍發生後警察發現的那塊石頭就在伊菜園前面約4 、5 公尺左右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 頁,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足認上開路段路面殘留之扣案上開混凝土建材石塊1 塊,確係自當日下午3 時許該路段散落土方石塊後至車禍發生之期間始因人為因素存在於該路段路面無訛。另觀諸證人蔡育才上開證述內容,車禍當日下午3 時許該路段土方石塊之散落範圍既已幾乎佔據該路段,且土方石塊交雜顯見數量非微等情,自可排除係單純人為搬動之可能;又徵諸上開路段就近除上開中壢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於當時正在進行整地工程外,並無其他整地工程乙節,亦據證人蔡育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參以自證人蔡育才看見該路段散落雜亂土方石塊起至為人所清理達未見雜亂程度止,其間僅歷時10至20分鐘,苟非掉落土方石塊者係就近整地施工者,衡情豈有可能於短時間內即將該幾乎散落整個路段之土方石塊清除至未見雜亂之程度?是本件事故發生前,上開路段所掉落之雜亂土方石塊,係自被告上開土地之整地工程出入車輛輪胎或其上所搭載挖土機具所夾帶土石掉落乙節,應堪認定。 ⑸綜上所述,桃園市中壢區月眉路1 段於100 年5 月20日下午3 時許,因被告上開土地整地工程出入車輛輪胎或其上所搭載挖土機具所夾帶土石掉落至該路段散落雜亂土方石塊,固於10至20分鐘內經清理至未見雜亂程度,惟被害人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717-CPM 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機車輾壓路面上出自於被告所承包綠化整地工程所在土地之混凝土建材石塊1 塊,因而人車倒地滑行,造成被害人頭部鈍挫傷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足認被害人騎乘機車所輾壓之混凝土建材石塊1 塊,確係被告未完全清除遭其所承包綠化整地工程汙損之路面所殘留,此一連串事故過程,密接而連貫,彼此有常態關連性,並非一般生活經驗無法預料之反常因果歷程,且被告未將遭其綠化整地工程汙損之路面完全清除之行為自始且繼續地作用,終至被害人騎駛機車人車倒地死亡之結果發生。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未將出入其所承包整地工程車輛輪胎或其上所搭載挖土機具夾帶掉落該路面之土石完全清除之行為,核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碾壓遺留於該路面之混凝土石塊致人車倒地而死亡之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⑹至被告辯稱:該整地工程所清出之土石係就地掩埋並無載運石塊進出,肇事石塊非屬該整地工程所遺留云云。惟查,被告上揭辯解,固據證人即負責上開工地整地之挖土機駕駛兼老闆劉復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100 年5 月間到中壢市月眉路即中壢市○○段000 號等土地上作整地工作,伊用120 型的挖土機去挖掘,如果有挖出來石頭,都是在現場將它埋掉,確定沒有將石頭載運出去;伊工作結束要離工地時,會稍微用圓鍬清理板車或挖土機,因為底下有土,我們會清掉,如果沒有清掉的話上高速公路會被警察攔下來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惟查,依檢察官於100 年12月27日至上開工地現場勘驗結果,上開工地仍遺留有數堆石塊裝乙節,亦有勘驗筆錄1 份及上開工地整地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參諸卷附照片所示上開工地上遺留之數堆石塊均係經由工地現場撿拾後裝袋,堪認上開石塊係等待運離工地無訛,如係被告及證人劉復煙所稱:該工地整地所挖出石塊均就地埋掉,則何以工地現場仍遺留數堆已裝袋石塊?又為何證人蔡育才、楊聯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當日下午3 時許該路段散落許多雜亂土方石塊,隨即於10幾20分鐘內為人所清理至未見雜亂土方程度等語(見相驗卷第8 頁、第9 頁,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是證人劉復煙上揭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退步言,縱認被告所辯屬實,惟徵諸證人劉復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不管是挖土機或是板車在你工作完要離開工地的時候,你是否有清洗挖土機或是板車的輪胎?)清洗是不可能,只有用圓鍬去挖掉…。」、「(問:車子開的過程中一 定會跳動,為什麼馬路常常會有小泥巴或是小東西等掉下來,你做完工之後車子開的過程中偶爾也會掉一些東西下來?)會。」、「(問:我的意思是說你不可能清到很徹底,因為挖土機還要再工作?)對,用水洗是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中供稱:案發當日施工使用之大型怪手係以板車載運,無論是載運小型挖土機具之貨車或大型挖土機具,皆會要求貨車或板車開至整地工程土地上,再讓大小挖土機具上車,不能在道路上面上車,我們會要求挖土機具處理乾淨再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第126 頁反面),以板車加諸大型挖土機具之重量,行經上開整地工程之農地,該板車之輪胎或於土地上進行整地作業之挖土機具履帶或其上勢必會夾帶些許的泥土石塊,此為眾所皆知之經驗事實,被告身為負責該工地工程指揮監督及安全管理業務之工程人員,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是本件於運送挖土機具之貨車或板車駛離工地至上開桃園市中壢區月眉路1 段路面後,開始沿路掉落,核與常情亦不悖。是證人劉復煙上揭證言,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故現場上開混凝土建材石塊1 塊係出入被告整地工程土地之貨車、板車輪胎或搭載其上之挖土機具履帶所夾帶掉落之土方石塊,未完全清除而殘留於該路面之事實,應堪認定。 ⑺另按建築工程地區有污損周圍路段者,應即以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等材料暫時加以舖平並清除廢棄物等,以維施工環境清潔;車輛之輪胎應刷洗乾淨後始得駛離工地,沿途不得滴漏污水或遺落污物,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10點、桃園縣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7 點均定有明文,被告施作工程,自應遵守上開管制要點之規定。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在工程施作期間,伊負有義務要將載送過程中所掉落在道路上之石塊完全清除乾淨,避免用路人經過時碰觸到摔車受傷,甚至不要說在道路上留下石塊,只要貨車輪胎上沾有泥巴沾到經過的道路上就會被罰6 萬元,所以我們有特別注意,但伊不知道法令上的根據是哪一條云云(見偵查卷第30頁);及原審固供稱:車輛進出時伊有交代司機和工人,在車輛進出前要用木棒敲輪胎,伊有在現場的話伊都會注意,因為違反的話會被罰款。有1 個工人專門在出入口的地方,伊都有提醒他,司機伊也有提醒,伊忘了案發當天伊們有沒有這樣作,但是伊都有要求司機作,如果有罰款都是罰司機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惟參諸車禍當日下午3 時許,因被告所承包之整地工程出入車輛輪胎或其上所搭載挖土機具所夾帶土方石塊沿途散落該車禍路段等情,業據證人蔡育才、楊聯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未依上開規定清洗出入工地車輛之輪胎致遺落土方石塊,亦未完全清除污損路面之廢棄物甚明。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行經上揭事故地點輾壓該路段上未完全清除之混凝土建材石塊1 塊,因而人車倒地滑行,造成被害人頭部鈍挫傷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堪認本件被告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三)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輾壓該路段上未完全清除之混凝土建材石塊1 塊,因而人車倒地滑行,造成被害人頭部鈍挫傷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應負過失責任,惟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對於該路面上遺留、滲漏泥土及石塊,亦應注意車前暨路面狀況,謹慎騎乘,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堪認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判決理由欄漏未敘明,應予補充)。 (四)綜上所述,被告僱用載運挖土機具之拖板車、貨車等車輛駛出其所承包整地工程工地前,未將車輛輪胎及挖土機具所夾帶之土石加以清除乾淨,致自上開工地出入之拖板車及貨車等車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道路時,在該路面上遺留、滲漏泥土及石塊,亦未完全清除因該工程遭污損之路面之過失,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輾壓位於該路段路面上未完全清除之混凝土建材石塊1 塊,因而人車倒地滑行,造成被害人頭部鈍挫傷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墨農花圃」之負責人,承包上開綠化整地工程,及負責該工地工程指揮監督及安全管理業務,為從事景觀工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為從事景觀工程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工程周邊安全及清潔,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將出入工地車輛輪胎及搭載其上之挖土機具清除乾淨,復未完全清理遭其施工所污損之路面,而肇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之損害結果,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之身心受到莫大創傷及無法彌補之傷痛,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其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審期間雖否認犯罪,惟其所執辯解尚未逾訴訟權正當行使範圍,兼衡其前未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其素行尚屬良好,暨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被害人未注意道路狀況而小心減速駕駛亦與有過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涉有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及原判決理由欄漏未認定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容有理由不備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為從事景觀工程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工程周邊安全及清潔,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將出入工地車輛輪胎及搭載其上之挖土機具清除乾淨,復未完全清理遭其施工所污損之路面,而肇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之損害結果,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之身心受到莫大創傷及無法彌補之傷痛,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其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審期間雖否認犯罪,惟其所執辯解尚未逾訴訟權正當行使範圍,兼衡其前未無犯罪前科,其素行尚屬良好,暨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被害人未注意道路狀況而小心減速駕駛亦與有過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至檢察官上訴理由另主張原判決理由欄漏未認定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惟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二說明(見原判決第15頁第14、15行),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