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遺棄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9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安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遺棄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世安如附表編號6 所犯各罪之刑暨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世安犯附表編號6所示罪名欄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所示主文欄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世安前開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6 )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編號7)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陳世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獨自基於竊盜犯意,或與鄭嘉彬(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自備之鑰匙或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於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陳世安另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與如附表編號6 所示騎乘機車之謝啟源發生擦撞,致謝啟源摔落山谷,受有如附表編號6 之重傷害而危及性命,已為無自救力之人。陳世安復明知謝啟源因前揭車禍受傷而陷於無自救力之情形,竟基於肇事逃逸及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未對謝啟源採取即時施救或尋求救護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措施,而逕自騎乘竊得之謝啟源之機車,搭載鄭嘉彬離開現場,致謝啟源因未能即時送醫救治,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三、案經謝啟源之母陳如玲、謝啟源之姊謝秋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至53頁正面、102頁背面至104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安就附表編號1至5、編號7 之竊盜、編號6 之過失傷害致被害人謝啟源受重傷、肇事後逃逸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5之被害人張峻育、蔡國禎、袁明亮、賴富田、鄭錦珠、張木壽、車禍現場目擊證人陳宏達之證述相符(103 年度偵字第5324號卷,下稱偵查卷,偵查卷一第48至69頁,偵查卷二第26、27、44至46、114至116、121 至123、127、128、132、133 頁,偵查卷三第2、3、116、117頁),並與同案被告鄭嘉彬之供述相互吻合(偵查卷一第29至40、194至197頁,偵查卷三第149、150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BQC-837號、370-NRS號、CIK-026號、221-BGM 號等4 輛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現場勘察初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5 月6 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謝啟源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現場勘察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解剖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72至74、77至88、99、102 至115 、118 至144 頁,偵查卷二第12、13、17至25、77至85頁,偵查卷三第5 至75、121 至132 頁,103 年度相字第296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2、43、85至130 、132 至144 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遺棄致死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後伊因緊張而判斷錯誤,不知事態嚴重,剛好有車路過,伊一時害怕,手機沒電,才未報警而離開現場,並無遺棄之故意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依法醫研究所函覆原審法院所示,被害人謝啟源所受傷勢可導致於短時間內死亡,且縱及時救治,仍因中樞神經損傷為永久、無法復原性之損傷,終究會造成腦死或最終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害人謝啟源之傷勢嚴重,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遺棄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從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云云。惟查: ⒈本件車禍現場目擊證人陳宏達證稱:伊於103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至12時30分許,開車行經前揭車禍地點,看到一部紅色小貨車速度很快,逆向撞上對向的電線桿,伊將車開到該貨車旁,搖下車窗問該貨車上的人是否有受傷或需要幫忙報案,貨車上之人搖手表示不用,伊開車離去時從後照鏡看到該紅色小貨車與路邊水泥護欄間夾著一部機車,沒有看到機車騎士,小貨車上之人從副駕駛座下車去拉該機車,伊未看到該人有四處查看尋找被撞擊者之動作等語(偵查卷二第26頁背面、27頁正面、44至46頁,偵查卷三第116、117頁),核與被告供稱:伊駕駛之小貨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謝啟源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機車倒臥於小貨車駕駛座後方,小貨車撞到電線桿停下來,因駕駛座側之車門無法開啟,伊與鄭嘉彬從副駕駛座開門下車,未發現受傷的騎士,只看到機車倒在小貨車後方,當時鄭嘉彬在睡覺不知道撞到機車,謝啟源應係機車遭撞擊而飛出去掉落山谷,伊一時緊張,騎謝啟源之機車載鄭嘉彬離開;當時有一部車停在後面問伊要不要報警,伊表示不用,伊有去拉該機車等語大致相符(偵查卷一第21至24、182頁,偵查卷二第63、139、140 頁,偵查卷三第116 頁),堪認證人陳宏達上開證述屬實。復有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5月6日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解剖報告書等附卷為憑,足證被告駕駛竊得之4816-EU號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謝啟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謝啟源摔落山谷,造成謝啟源受有頭、胸、腹、肢體挫傷、骨折及顱內出血等重傷害而危及生命,已屬無自救力之人無疑。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依前揭法令應即採取施救或尋求救護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措施。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發生車禍後下車只看到機車沒看到騎士,有想到人可能掉落山谷,伊去拉機車時,有往山谷下方查看;伊知道未找到被撞的機車騎士,可能導致該人死亡,伊也知道若立即發現該人並施以急救措施,該人可能生存,有預見伊未為施救,機車騎士可能死亡等語(偵查卷二第139頁,偵查卷三第142頁),而被害人謝啟源因機車遭撞擊飛出掉落山谷下方,距路面僅約2.8 公尺,車禍發生當時為中午12時許至12時30分許,有日間自然光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謝啟源陳屍位置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偵查卷三第7 、20頁〈照片編號26、27〉,偵查卷一第104、109、110 頁),可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著手竊取被害人謝啟源卡在被告駕駛之紅色小貨車及路邊護欄間之機車而往山谷下方查看時,實無可能未發現被害人謝啟源掉落躺臥該處,衡諸被告於原審供稱:伊知道被害人掉落山谷等語(原審卷第41頁正面),益見被告辯稱斯時有查看但未發現被害人謝啟源云云,顯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明知被害人謝啟源墜落山谷為無自救力之人,可囑託證人陳宏達報警趕往救治,卻捨之不為。又被告辯稱其手機沒電無法自行報警云云,惟依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斯時與被告同在小貨車上之同案被告鄭嘉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車禍發生時間前後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59秒、12時27分19秒、13時18分56分;同案被告鄭嘉彬持用之上開門號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20秒、12時44分06秒均有發話紀錄(偵查卷二第39、31頁背面、32頁背面),足見被告、同案被告鄭嘉彬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後時間,渠等之手機尚能撥打電話,被告辯稱手機沒電故未報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是被告明知被害人謝啟源因車禍受傷陷於無自救能力之情形,竟為恐自身竊盜、交通肇事之犯行曝光而故不即時施救或尋求救護,其主觀上具遺棄之故意,灼然甚明。 ⒊又被害人謝啟源主要傷勢在左側胸、左側肢體致左鎖骨、左股骨、左脛骨骨折並造成自體翻轉枕部碰撞,致顱內有少量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大片、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由胸腹部(肝臟挫裂)出血微量(約200 毫升)支持車禍後短時間內(約5 至10分鐘內)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其直接死亡原因為「中樞神經休克」,先行原因為「頭、胸、腹、肢體挫傷、顱內出血」,引起上述先行原因之因素為「機車與自小貨車車禍,棄置死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相驗卷第139、144頁),堪認被害人謝啟源因車禍遭撞擊墜落山谷時,其並非當場死亡,依其顱內少量硬腦膜下腔出血、胸、腹部微量出血、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情狀,若於車禍後5 至10分鐘內立即施救,應不致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原審函文稱:死者即被害人謝啟源之肝臟挫裂僅有少量出血(約200 毫升),且死者只有單一次撞擊,由顱內出血於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常併有瀰漫性由突損傷之狀況,此類患者可在短時間內死亡,且縱使及時救治,仍因中樞神經損傷為永久,無法復原性之損傷,終究仍會造成腦死或最後死亡之結果等語(原審卷第88頁),被告之辯護人並援引上揭函文,辯稱被害人謝啟源傷勢嚴重,其死亡與被告之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上揭法醫研究所覆函僅認被害人謝啟源可能在短時間內死亡,且縱及時送醫救治,仍會造成腦死或最後死亡之結果,並未認定被害人謝啟源於車禍發生後當場死亡,況被害人若經即時救治,亦有可能不致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或僅腦死而未致死亡之可能。抑且,刑法第294 條之遺棄罪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其主觀上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罪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為成立要件,其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若謂被害人傷勢嚴重,行為人即可故不予施救,棄置被害人,延誤就醫時間,任憑其死亡,嗣尚得以被害人死亡與遺棄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免責者,顯有悖遺棄罪之刑罰目的,不啻使該規定形同具文。是前揭法醫研究所函文並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以此置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竊盜、過失傷害致重傷、肇事逃逸及遺棄致死等犯行,事證至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又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罪,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前者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後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屬有間,行為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成為無自救力之人後,基於遺棄之犯意,而駕車逃逸之一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之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自不能認係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法條可適用之法規競合。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5、編號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同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嘉彬就附表編號3、5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2次竊取被害人謝啟源之財物如附表編號7所示,其犯罪時、地密接,顯屬單一犯意決定,以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遺棄致人於死與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行為,具有時間(相隔2 日內)、場所(均發生於淡水區附近)之密接關聯性,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云云。惟查,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生損害均有不同,受害之對象亦有相異,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互有間隔,揆諸上開說明,殊難認其上開犯行係屬接續犯,是辯護人所辯,委無足採。 ㈢又陳世安分別有下列所述之前科紀錄: ⒈97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02 號裁定於98年10月28日撤銷緩刑確定,而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起算日期101年11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1月28日,本院卷第84頁背面); ⒉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卷第85頁正面); ⒊97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50、623、719、895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8年9 月29日入監(本院卷第86頁正面、119頁背面); ⒋前開⒉、⒊之罪刑,經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本院卷第86頁背面); ⒌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56、1172、1329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本院卷第88頁正面); ⒍前開⒉至⒌之罪刑,復經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本院卷第89頁正面);⒎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卷第90頁正面); ⒏前開⒎與⒈、⒍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29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1月28日,本院卷第89頁正面、96頁背面),101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預計102 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23日,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11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3月12日(本院卷第89頁正面、90頁背面、119頁背面); ⒐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02號、103年度審簡字第55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02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此2罪經同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於103年9月23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本院卷第93、95頁背面、97頁正面、119頁正面)。 據上,被告並無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本件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編號7):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編號7 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惟尚無執以撤銷之必要),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犯後坦承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5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以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其辯護人另指原判決未論以接續犯一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此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業據說明如前述,辯護人執此上訴,顯無理由。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核無量刑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爾,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6): 一、原審就附表編號6 所示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遺棄致人於死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啟源之母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稱:伊訴請被告賠償650 萬元,不包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之2 佰萬元,經民事庭兩次調解,被告表示只能賠償50萬元,故調解未成立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正面),被告則供稱: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已理賠告訴人2 佰萬元,保險公司有代位向伊求償,伊已與保險公司成立和解;伊只有國小畢業,經濟不佳,目前只能借到50萬元賠償告訴人,並非無賠償之誠意,確實沒有能力等語(本院卷第51頁正面),復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於104 年10月15日與被告成立之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38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上開供述屬實,告訴人陳如玲既已獲保險理賠2 佰萬元,縱其賠償之請求尚未全額受償,亦難謂其損害毫未獲補償。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尚有未恰。爰認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否認無遺棄之犯意、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謝啟源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雖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詳述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6 部分所處之罪刑及附表編號1 、6 、7 所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謝啟源墜落山谷受有重傷,竟未對被害人謝啟源採取即時施救或尋求救護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措施,反騎乘竊得之被害人謝啟源之重型機車逃逸,任憑被害人謝啟源墜落山谷後無人救助,延誤救治時間,錯失挽回生命之機會而死亡,惡性重大,且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啟源之母陳如玲、之姐謝秋婷失去至親之傷痛,迄今無法抹滅;又告訴人陳如玲雖獲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理賠汽車強制責任險2 佰萬元,但尚不足以彌補其喪子之痛,被告雖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達成和解,惟並未實際履行和解內容,且除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外,被告本身並未賠償告訴人陳如玲,暨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素行紀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遺棄致人於死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編號1、7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3 分別持扳手1支及鑰匙1支作為行竊工具,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各該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又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29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害人│所犯罪名│主文 │ ├──┼───────────────┼───┼────┼────────┤ │1 │陳世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張峻育│刑法第32│陳世安犯攜帶兇器│ │ │,於103 年4 月28日某時,在新北│ │1條第1項│竊盜罪,處有期徒│ │ │市○○區○○路0 段00號前,持其│ │第3款之 │刑柒月。 │ │ │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 │ │攜帶兇器│ │ │ │取張峻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竊盜罪 │ │ │ │S(起訴書誤載為370-MRS)號普通│ │ │ │ │ │重型機車車牌1面。 │ │ │ │ ├──┼───────────────┼───┼────┼────────┤ │2 │陳世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蔡國禎│刑法第32│陳世安犯竊盜罪,│ │ │於同日早上7時許,在新北市淡水 │ │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 │ │區糞箕湖17之2號前,竊取蔡國禎 │ │之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 │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重型機車1部,並將前揭竊得之車 │ │ │日。 │ │ │牌改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 │ │ │通重型機車。 │ │ │ │ ├──┼───────────────┼───┼────┼────────┤ │3 │陳世安復夥同鄭嘉彬(業經原審判│袁明亮│刑法第32│陳世安共同犯竊盜│ │ │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0條第1項│罪,處有期徒刑陸│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 │之竊盜罪│月,如易科罰金,│ │ │30日早上6時5分許,由陳世安騎乘│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 │ │算壹日。 │ │ │型機車(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 │ │ │ │ │-NRS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搭載鄭│ │ │ │ │ │嘉彬,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 │ │ │ │ │ │117巷42號前,由陳世安以其所有 │ │ │ │ │ │自備鑰匙1支,鄭嘉彬則在一旁把 │ │ │ │ │ │風,共同竊取袁明亮所有之車牌號│ │ │ │ │ │碼BQC- 837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 │ │ │ │ │得手後,由陳世安騎乘並搭載鄭嘉│ │ │ │ │ │彬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18之3 │ │ │ │ │ │號集應廟。 │ │ │ │ │ │ │ │ │ │ ├──┼───────────────┼───┼────┼────────┤ │4 │陳世安、鄭嘉彬2人在集應廟勘查 │賴富田│刑法第32│陳世安犯竊盜罪,│ │ │現狀後,陳世安1人騎乘車牌號碼 │ │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陸月,│ │ │BQC-83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 │ │之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 │ │於同年月30日上午9時52分許至9時│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58分許間之某時,獨自前往新北市│ │ │日。 │ │ │淡水區小坪頂79號門口空地,竟意│ │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賴│ │ │ │ │ │富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便駕駛該自│ │ │ │ │ │用小貨車返回集應廟。 │ │ │ │ ├──┼───────────────┼───┼────┼────────┤ │5 │陳世安、鄭嘉彬於同日上午10時7 │集應廟│刑法第32│陳世安共同犯竊盜│ │ │分許,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管理│0條第1項│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有,徒手竊取集應廟內功德箱1個 │人:張│之竊盜罪│月,如易科罰金,│ │ │,得手後將功德箱放置於上揭竊得│木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之自用小貨車內逃逸,離去後將功│ │ │算壹日。 │ │ │德箱載至臺北市北投區復興三路52│ │ │ │ │ │1巷16弄臨34號旁,並以車上砂輪 │ │ │ │ │ │機插電切開功德箱後,將上開功德│ │ │ │ │ │箱內現金130元取出供己花用。 │ │ │ │ ├──┼───────────────┼───┼────┼────────┤ │6 │陳世安於同日12時12分至17分間之│謝啟源│刑法第28│陳世安犯過失傷害│ │ │某時許,駕駛上揭竊得之自用小貨│ │4條第1項│致人重傷罪,處有│ │ │車搭載鄭嘉彬,沿新北市淡水區北│ │後段之過│期徒刑捌月;又犯│ │ │三線電桿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 │失傷害致│違背法令而遺棄致│ │ │路段電桿編號59079號處,本應注 │ │重傷罪、│人於死罪,處有期│ │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刑法第29│徒刑玖年。 │ │ │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 │4條第2項│ │ │ │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前段之遺│ │ │ │疏於注意,仍貿然向前行進,不慎│ │棄致人於│ │ │ │與對向由謝啟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死罪(陳│ │ │ │221-BGM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 │世安以一│ │ │ │,致謝啟源摔落山谷,造成謝啟源│ │行為同時│ │ │ │左鎖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脛骨│ │犯刑法第│ │ │ │骨折、肺挫傷性出血、枕部挫傷及│ │185條之4│ │ │ │顱內出血等重傷害而危及性命,已│ │之肇事逃│ │ │ │為無自救力之人,陳世安明知謝啟│ │逸罪及同│ │ │ │源因車禍受傷而陷於無自救能力之│ │法第294 │ │ │ │情形,詎其為避免前揭行為遭警查│ │條第2項 │ │ │ │緝,竟基於肇事逃逸及遺棄無自救│ │前段之遺│ │ │ │力之人之犯意,未對謝啟源採取即│ │棄致人於│ │ │ │時施救或尋求救護等生存所必要之│ │死罪,從│ │ │ │扶助及保護措施,而逕自騎乘竊得│ │一重之遺│ │ │ │之前揭謝啟源機車,搭載鄭嘉彬離│ │棄致人於│ │ │ │開現場,致謝啟源因未能即時送醫│ │死處斷)│ │ │ │救治,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 │ │ │ ├──┼───────────────┼───┼────┼────────┤ │7 │陳世安見謝啟源摔落山谷後,非但│謝啟源│刑法第32│陳世安犯竊盜罪,│ │ │未採取即時施救或尋求救護之措施│ │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捌月。│ │ │,竟又單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之竊盜罪│ │ │ │意圖之竊盜犯意,竊取前揭謝啟源│ │ │ │ │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 │ │ │ │,逕行騎乘該機車搭載鄭嘉彬離開│ │ │ │ │ │現場,途中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江農│ │ │ │ │ │場之竹林內棄置該機車,並承前竊│ │ │ │ │ │盜犯意,接續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 │ │ │ │ │謝啟源所有之背包1只(內有皮夾1│ │ │ │ │ │個、手機1支、現金500元等物)。│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